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仲仁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165 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仲仁知悉王富國於民國104年9 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並未夥同陳鼎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陳仲仁載往王富國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毆打,亦未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再將陳仲仁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丁萬貴之辦公室,強迫陳仲仁簽立解除契約切結書後始放行之事實,竟意圖使王富國受刑事處分,並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詢問時;同年11月22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誣指王富國夥同陳鼎森及該不詳男子共同為前揭行為,進而對王富國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王富國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仲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指稱告訴人王富國與他人共同對其為前開妨害自由及毆打行為,進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所言屬實,告訴人確實曾叫黑道綁其至告訴人住處,並對其加以毆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夥同陳鼎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樓,強將被告載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 號之告訴人住處毆打,並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再將被告載往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丁萬貴之辦公室,強迫被告簽立解除契約切結書後始放行等語,被告繼之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6年9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6 偵20415卷第6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05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105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6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106他字3000卷第13至1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106偵20415卷第5至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承
攬其房屋修繕工程,未完工即放任不理,並領走工程款,故伊於104年9月24日致電被告,約定於同日晚上各自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丁萬貴辦公室看怎麼解決此事,此前並未在他處與被告見面,抵達之後,兩造當場簽立切結書,簽約當時伊並無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且被告是自行前往,到場時看起來也好好的,在場還有里長、伊的朋友陳鼎森、陳鼎森的朋友1人及被告共5人在場,簽約現場氣氛普通,雙方沒有吵架或言語衝突,倒是伊很生氣,被告卻一副無所謂的樣子,簽完後大家各自離去等語(見106他3000卷第12頁、第26頁反面;106偵20415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
⒉證人陳鼎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詳細日期不記得
,只記得有天跟告訴人去被告新店住處找被告,但按門鈴找不到人,所以告訴人才打電話給被告,並約在里長辦公室見面,我們沒有押被告到大溪,也沒有打被告,否則怎麼還可能跟被告約在里長辦公室簽切結書,被告是獨自到場,沒有受傷,伊是和朋友小胖和告訴人一同前往里長辦公室的等語(見106偵20415卷第12頁至反面、原審卷第71至73頁)。
⒊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丁萬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於104年9月24日告訴人有先打電話來約看伊何時有空,說要麻煩伊協調跟被告的債務糾紛,因為都是里民,所以伊說好,簽立切結書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分開進來,告訴人先進到我辦公室,告訴人帶兩位男性朋友先在外面等候,之後告訴人的兩位朋友才進來,沒有看到外面有其他人及車輛,後來才再聯絡被告,約隔10幾分鐘被告才來,印象中被告是自己過來,神色跟平常一樣,臉上或身體部位亦沒有看到其有受傷情形,也沒有表示被人強架上車子,只表示他無法依約替告訴人完成房屋修繕工程是因為一時沒請到師傅,講了很多工程沒辦法施作的原因,被告一直在推三阻四,於商談過程中算平和,伊與雙方都有交談,被告講話都很自然,沒有害怕的情形,簽完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自離開等語(見106 他3000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反面)。
⒋審酌證人陳鼎森、丁萬貴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利害關係
可言,且勾稽證人陳鼎森、丁萬貴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與證人王富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於原審審理時,其等均具結擔保各自陳述之真實性,再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未見其等證詞有何瑕疵可指,於警詢以迄偵訊及審理前後證述主要情節亦大略一致,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是證人王富國、陳鼎森、丁萬貴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被告既於104年9 月24日前往證人丁萬貴之辦公室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切結書時,過程平和,並能自然談話,無何異狀,復能就告訴人所質未能依約完工之因,藉詞推託,顯見被告於彼時未有畏懼告訴人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此前遭人強行押抵該處簽立切結書云云,實非無疑。至被告雖指稱伊不認識證人陳鼎森,且證人丁萬貴於原審作證時也曾表示不認識,可見此人於簽立切結書時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證人丁萬貴於原審審理係證稱告訴人當時是跟朋友過來,但告訴人的朋友長相與外型伊已經忘記(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參以證人丁萬貴於原審作證時,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已相隔3 年有餘,甚至僅能記起告訴人彼時係帶1位友人同往,而非偵訊時所言之2名,故乃證稱應以距案發時較近之偵訊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基此,尚難排除證人丁萬貴因距案發已久,故記憶模糊,致無法於審理時認出彼時陪同告訴人同往之證人陳鼎森之可能性,要難憑此遽認陳鼎森並非於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從而被告以此置辯,欲排除證人陳鼎森之證言,亦難採認。
㈢再者,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另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
陳稱:當天遭告訴人偕同之人毆打時,手部受傷,照胸部X光後,醫生說照不出來傷勢,伊是於104年9月24日晚上10點過後去耕莘醫院安康分院就診云云(見106 他3000卷第26頁反面)。然查被告未曾於104年9月24日、25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診一情,有該院106年6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495號函附卷可稽(見106 他3000卷第30頁),被告並於106年9月14日本案偵訊時,改口稱:沒有就醫,是受內傷,去住處附近的普通藥房買中藥來吃云云(見106偵20415卷第6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有何於104年9 月24日遭人毆傷之情事。被告雖再聲請調閱告訴人與證人丁萬貴於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電話號碼詳本院卷第81頁),欲證明告訴人致電予伊或丁萬貴之時,人係在桃園大溪,而非告訴人所稱之新店云云。然此部分均因逾保存期限,而查無相關資訊可資憑佐,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12 頁)。況被告並坦稱,之所以迄案發後1 年始對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乃因被告要求以新臺幣600多萬解決其等間之工程糾紛等語(見106牠3000卷第27頁),可見被告欲藉刑事訴訟平衡告訴人民事權利之行使甚明。
㈣綜上所述,以被告指訴之內容甚詳,且均稱係親身經歷之事
,當非記憶錯誤所致,惟所提出各項證據均屬有疑,已如前述,復別無其他跡證補強之情況下,猶執詞曾因傷就診並向承辦公務員指訴告訴人妨害伊自由一節,顯屬憑空捏造之詞,是其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被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王富國、陳鼎森,欲證明沒有誣告
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定。
證人王富國、陳鼎森於原審已到案證述明確,而本院既就彼等證人證述內容採證取捨同前所述,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之部分,雖未論及其
於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9 月14日另案偵查中,接續向承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有前述妨害自由犯行,然此部分與其於105年8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提告之犯罪事實,顯屬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之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而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誣告事實,竟僅因告訴人與之有工程糾紛,即對告訴人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告訴人無端受到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又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況被告犯後未見反省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誣告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