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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閔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閔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蘇閔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經由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劉書銘介紹,購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鴻福增額終身壽險6 年期保險(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以其配偶鄧倫君為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約定自蘇閔生之銀行帳戶定期扣款保險費。嗣因蘇閔生察覺鄧倫君外遇,雙方於106 年9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蘇閔生擬終止本案保險契約,經詢問劉書銘後知悉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蘇閔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鄧倫君同意或授權下,先於同年10月5 日逕自在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接續偽造「鄧倫君」之簽名,用以表示鄧倫君同意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蘇閔生,再交予不知情之劉書銘辦理而行使,據以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蘇閔生;繼之在同年月26日,於遠雄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書(即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接續偽造「鄧倫君」之簽名,據此表示鄧倫君已詳閱且同意該通知書上所終止保險契約相關事項之意,並申請終止本案保險契約後,持交予不知情之劉書銘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倫君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鄧倫君向遠雄人壽公司查詢本案保險契約之繳費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閔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閔生固坦承有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簽署「鄧倫君」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鄧倫君辦理離婚登記時,有討論到本案保險契約如何處理,告訴人答應由伊處理,伊問保險業務員劉書銘要如何辦理解約,劉書銘說因為要保人不是伊,要先變更要保人才能解約,所以伊就照劉書銘的說法辦理;伊事先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才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代告訴人簽名;本案保險契約從一開始簽訂,就是伊代告訴人簽名,保費也是伊支付,伊不認為解約當下對告訴人有任何損失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第6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婚姻存續期間,經由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劉書銘之介紹,購買本案保險契約,並以告訴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3日登記離婚;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署「鄧倫君」姓名後交予劉書銘辦理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本人,又於同年月26日,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署「鄧倫君」姓名後,持交由劉書銘辦理終止本案保險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銘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有保險單、遠雄人壽公司

107 年5 月14日陳報狀暨附件要保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行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文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告訴人署名(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9 月13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完全沒有提到本案保險契約要如何處理,伊並未授權被告變更要保人或提前終止本案保險契約,伊於106 年10月搬離住所後,要查詢保費繳納情況,打電話到遠雄人壽公司,才知道要保人已經變更成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證人劉書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前、後,伊並未跟鄧倫君聯繫或說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

9 月13日離婚後,迄同年10月10日告訴人離家前,仍同住在新北市○○區○○街住處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偵卷第4 頁反面),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攜回住處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自屬甚為便利,被告捨此不為,反逕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足徵被告事前確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甚明。

(三)又遠雄人壽公司關於要保人變更之限制「(三)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之限制:1.變更後之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需符合保險法第16條有關保險利益之規定。2.需由變更前、後要保人親自簽名,且經被保險人同意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確認。3.新要保人須同時於『新要保人簽章式樣』欄簽章,並聲明本保單所有權利、義務本人一併繼受…倘上開保單申辦要保人變更時,若保戶誠實告知新要保人(夫)與被保險人(妻)已離婚,則將不予受理要保人變更」,有遠雄人壽公司107 年5 月14日陳報狀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被告擅自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後,據以終止本案保險契約,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喪失其基於要保人之地位,對該保單得以主張權利之損害,並使遠雄人壽公司誤以為已合法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同意終止本案保險契約,被告所為確已損及告訴人對本案保險契約之權益及遠雄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復參諸證人劉書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9 月間,被告曾詢問若離婚,如何辦理解約或終止,伊告訴被告如果要辦理解約或終止,要填終止申請書,因伊看錢由被告這邊出,所以有告訴被告,若要把錢拿回來,要先辦理要保人變更;變更要保人一直以來都是原要保人之權利,不管有無離婚,應該都是由要保人本人辦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當時伊有問劉書銘如果要解約要如何處理,劉書銘說因要保人不是伊,無法解約,要先變更要保人,所以伊就照劉書銘的說法先變更要保人,然後解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準此,被告應明知其本人並非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法逕行終止、解除該保險契約,尚須先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自己後再行終止保險契約,然被告非但未商請告訴人簽署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或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在未明確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進而終止該保險契約,實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保險契約始終由其與保險業務員接洽,告訴人已將本案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全權委託其處理,既已概括授予代理權,其非無製作權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查,本案保險契約訂立時,雖係由被告出面接觸保險業員並代告訴人簽署訂約,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投保時有同意被告在保單上簽伊的名字,不用伊親自簽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授權被告處理本案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70頁),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察覺其外遇而與之離婚,實難想像告訴人於離婚後,仍有授權被告代為辦理本案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終止保險契約之動機及可能性。再者,本案保險契約包含兩份,1 份偏儲蓄,1 份醫療,儲蓄保險為6 年期,期滿可領回,若提前解約,通常會有損失等情,為證人劉書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足見本案保險契約是否提前解約,對告訴人影響非小,縱告訴人當初同意被告代為簽署訂立本案保險契約,或該本案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被告代為繳納(詳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能據此即逕推論告訴人必已同意辦理本案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及終止保險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執辯解,殊無足採。

(六)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蘇瑞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9 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當日,曾到被告新莊住處,伊當場有聽到被告提及1 張遠雄人壽6 年期的儲蓄保單,之前都是由被告繳保費,現在發生這個事情他不願意再繳了,告訴人說沒有意見,被告想把保單解約,把錢全部拿回來,告訴人說他同意被告去辦解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惟其證述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9 月13日離婚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被告父母當日完全不在場;當初協議離婚時有說好不讓雙方父母知道,故9 月13日至10月10日間,公婆仍如往常前來幫忙照顧小孩等語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第113 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告訴人於10月10日搬離新莊住處後,有向告訴人確認保單係由伊全權處理,當時伊父母在場聽到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歧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證人蘇瑞和前開所為證述,尚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劉書銘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及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鄧倫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離婚後,與告訴人間已無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為圖得原屬告訴人所有之保險解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與告訴人已離婚之重要資訊,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劉書銘辦理,使遠雄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 日,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萬9,328 元匯入被告開立之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有關被告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自己後,再以要保人名義終止本案保險契約,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鄧倫君」署押且持之交付保險業務員劉書銘代為辦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遠雄人壽公司接獲被告交付劉書銘辦理終止本案保險契約之終止通知書並結算後,於106 年11月1 日即將解約金47萬9,328 元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中途解約,並獲得解約金等事宜,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惟本案保險契約自103 年7 月18日訂立時起,首年保險費用(13萬6,125 元)及續期保費(13萬3,465 元)均係由被告申設之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扣款繳納,迄本案保險契約於106 年10月26日辦理終止為止已繳納53萬6,520 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115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供稱保險費均由其個人帳戶扣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並非無據。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伊從本案保險契約成立後,每月5 日左右有匯款2 萬5 千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其中5 千元是要繳納保險費,所以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伊與被告共同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

0 頁,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辯稱:告訴人開始支付款項是用在托育保母,因為從有第3 胎開始,家裡開銷變多,伊薪水不夠,所以請告訴人幫忙每個月多付5 千元,至

106 年初,伊薪水變多,就跟告訴人說不需要再多付5 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9 頁)。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對照告訴人自己製作之轉帳紀錄,可看出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8日本案保險契約簽訂前,每月即有匯款1 萬6 千元至2 萬2 千元不等金額,且告訴人或註記為保母費,或註記被告為收款人,而自本案保險契約訂立後,除103 年8 月5 日轉帳3 萬5 千元、104 年12月4 日轉帳2 萬元、105 年2 月5 日轉帳3 萬元、105 年3 月份及9 月份未轉帳、105 年10月5 日及105 年11月8 日轉帳

2 萬元、106 年5 月8 日轉帳5 千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外,其餘103 年9 月5 日至104 年11月6 日、105 年

1 月5 日、105 年4 月6 日至105 年8 月5 日、105 年12月6 日至106 年4 月6 日,告訴人均固定轉帳2 萬5 千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而自106 年6 月8 日以後,告訴人均僅每月轉帳2 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8 年5月27日一丹鳳字第00079 號函檢附客戶鄧倫君帳戶00000000000 號之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97年-106年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72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核與被告所稱因第3 個小孩出生後家庭負擔較重,遂要求告訴人多付出5 千元,嗣因其薪水於106 年初增加,故無庸告訴人再多付5 千元等情相符。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係於106 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保險契約遭被告終止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卻於本案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之106 年6 月,即未再將告訴人所謂之5 千元保險費轉匯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則告訴人所陳其有負擔一半保險費之說法,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每月所支付之款項係用於保母托育及幫忙負擔家計,而非支付本案保險契約之費用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3)從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保險,並由被告負擔保費,則於2 人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告欲終止本案保險契約,因保費歷來均由被告支付,故對於本案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公司所退回之解約金,被告主觀上認為應由其個人取得,尚非與常情有悖,難認被告取得上開保險契約解約款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及被告有取得解約金之舉,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辦理本案保險契約解約後取得解約金等事宜,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前揭行為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慮及此,據以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行為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保險契約要保人,無權終止保險契約,竟一時便宜行事,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而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自己後據以終止保險契約,損及保險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為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配偶名義購買之保險契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於美商上市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年收入近200 萬元、需要扶養3 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鄧倫君」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遠雄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其因知悉配偶外遇後,兩人迅速辦理離婚,為解消其以告訴人名義訂立之本案保險契約,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罹刑章,然取得之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 │ 偽造署押 │├──┼────────┼─────────────────┤│ 1 │遠雄人壽公司保險│要保人簽章欄:「鄧倫君」署押壹枚 ││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鄧倫君」署押壹枚│├──┼────────┼─────────────────┤│ 2 │遠雄人壽公司終止│被保險人簽章欄:「鄧倫君」署押壹枚││ │保險契約通知書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