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之睎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晞(原名蔡依倩)與告訴人JEROMEPELOURSON(法國籍,中文名:雲瓊恩)於民國94年4月14日在臺灣結婚(業經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判決離婚),育有未成年之2名子女甲○○、乙○○(A男童,00年0月生;B女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2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00年11月間前往法國定居。
因被告無法適應在法國生活及長期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明知與告訴人並未離婚,父母雙方對孩子均有監護權,如計畫移送該2名子女出法國境內返回臺灣,應有事先告知並取得告訴人同意之義務,不能侵害告訴人行使監護權,竟仍於101年1月4日,在未違反當時未滿16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自主意願,偕同搭機出法國境內,返回臺灣,並使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對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俟告訴人於當日返家後,未尋得被告及該2名未成年子女,報警後,方知渠等均已出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略誘罪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提出被告與「Hsu Daphne」於100年12月13日MSN通聯紀錄、與「Liu Ya Husan」於100年12月26日MSN通聯紀錄各1份(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92-97頁)、2名未成年子女核發事由「有戶籍國民因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之入國證明書2紙(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123-126頁),證明被告係於100年11月間抵法係為有計畫伺機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臺之事實,此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所未出現之「新證據」,檢察官因而就被告前述犯行再提起公訴,足見前案原偵查檢察官未審酌上開證據及事實。從而,上開證據應屬本案之新證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對被告再行起訴,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台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自101年1月4日失去當父親權利,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遭受限制,都需透過法國在台協會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說伊從來沒有去法國,所以要帶伊跟小孩去法國旅遊1個月,但到了那裡我們幾乎都是在吵架,之後男孩被留在法國,伊只有把女兒帶回臺灣,第2次伊再去法國,是因為放心不下小孩,結果在那裡還是都在吵架,伊不想讓小孩在父母親吵吵鬧鬧的環境下生活,所以伊才決定把小孩帶回臺灣,伊要保護伊的小孩,而在這段期間伊沒有阻撓過告訴人聯絡小孩,小孩也有手機可以自己跟父親聯絡,每1次告訴人說要來臺灣看小孩,伊也無條件把小孩帶去,讓小孩跟告訴人住在一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在略誘部分並無犯意,被告跟告訴人兩人先前就住在臺灣,被告也辛苦工作來照顧這個家,後來是因為告訴人在臺灣不好找到工作,所以才想說去法國考察一下環境看看,然而,從資料上來看,兩人並無在法國申請定居,都是用觀光簽證,而當時因為被告跟告訴人一直有爭執,後來嚴重到有家暴的地步,被告只好把孩子帶回來,帶回來之後一開始也沒有行離婚訴訟,後來的離婚訴訟是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判決為離婚,親權是判由告訴人來行使,但這是在所謂「略誘」的情況發生之後告訴人才主張,被告並不是已經在親權確定之下還執意把小孩帶回臺灣,檢察官指稱的犯罪事實,是在夫妻關係還存續中所發生的狀況,僅因本件是跨國婚姻感覺起來好像很嚴重,但事實上被告當時所處理的方式,是基於不得已在異國發生這樣情形所為的行為,再加上被告對於兩名小孩有濃厚的親情才會這樣做,而被告行為後,告訴人是可以來臺灣的,但告訴人都沒有,告訴人從小孩出生後乃至於到兩造分居,一點撫養費都沒有支付過,告訴人只有偶爾想看才來看,平常時間告訴人想聯絡就可以聯絡小孩,被告並沒有阻止,只是告訴人也很少聯絡,可見被告在事前並無犯意、犯行,事後告訴人也應循民事途徑為處理,而不是提起略誘的告訴,且現在這兩名子女年紀也都滿大的,都可以自主的跟父親聯繫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4月14日在臺灣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告訴人在法國提出離婚訴訟,經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判決離婚,被告於101年1月4日,在未違反當時未滿16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自主意願,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搭機出法國境內,於同年月6日返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219頁)、104年11月12日法國CARPENTRAS省高等法院准予離婚判決中譯文影本乙份(見他字卷第2913號卷第59-65頁反面)、2名未成年子女101年1月4日入國證明書2份(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123-12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89年5月6日、6月22日、90年1月18日、2月26日、1
0月21日、12月14日、91年11月9日、92年5月11日、11月11日、93年2月21日、9月30日、12月15日、94年1月20日、96年4月7日、97年1月31日、98年4月17日陸續多次來臺,停留期間由數日至8月不等,並曾與告訴人之父親在臺共同經營紅喜格法式小館之餐館,而2名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出生居住,於100年7月間,告訴人安排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10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旅居法國1個月,其間被告因遭告訴人砸毀手機,被告並遭告訴人父親於100年8月2日毆打,呈現多重挫傷跡象、左太陽穴及左眼外角附近血腫、2條手壁佈滿瘀傷,被告報警後即更改機票提前於100年8月5日偕B女童返回臺灣,嗣被告復偕B女童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法國與告訴人、A男童共同居住,嗣被告因無2名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以臨時入國方式返回臺灣,被告並於101年4月24日向原審家事庭提出離婚及親權改定訴訟等情,有HWANG Chyi醫師所開立之驗傷證明書影本及其翻譯(於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12-13頁)、法國內政、國內安全暨地方自由部國乘警政總署中央警察局於西元2011年8月4日下午15時35分所為之筆錄影本及其翻譯(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14-19頁)、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30年1月4日日移署資字第1070061358號函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訴字第75號卷第105-113頁)、被告中華民國護照節影本(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254-255頁)、告訴人經營之紅喜格法式小館廣告、99年12月20日蘋果日報報導影本(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63-65頁)暨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判決、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臺灣己有一定時日,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在臺灣尚有經營餐館之工作,且被告於100年8月2日在法國居住於告訴人父母住處期間曾遭告訴人及其父親毆打,被告因而於101年4月24日向告訴人提出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之事實,亦可認定。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經原審家事庭以101年度婚字第239號以被告可歸責事由較重駁回被告聲請離婚之訴訟,再經本院亦以被告可歸責事由較重駁回被告聲請離婚之訴訟,有該案判決2份(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二第256-271頁、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5號卷第203-207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則於105年5月17日向原審家事庭提出許可執行法國卡朋特拉市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之離婚判決,經原審家事庭以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以確認之訴許可該民事確定判決(離婚部分外)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00號駁回上訴,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該案判決2份(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第208-21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0號卷第507-51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例著有明文,然此判例係指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子女脫離他方之親權,準此,倘非出於不法之和誘或略誘犯意,應即與該判例所示有別,且親權之內容,係以民法上父母對於未成年人所設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具體內涵包含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權利及義務(包括保護教養權、住居所之指定權、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照顧生活扶養費用等)及財產上照護權利及義務(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擔財產管理支出費用)。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共同居住於臺灣臺北5處,先後住在○○
街(A男童出生時)、○○○路、○○○○○、○○○○○路、○○○路0段天母游泳池旁,期間將近10年,被告與告訴人得以共同行使對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義務及權利,嗣被告與告訴人雖偕未成年子女於100年7月31日至法國,惟此係2名未成年子女第1次前往法國,且2名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接受被告之父母照顧多年,且由被告之父親幫告訴人在臺灣找地點開設紅喜格餐廳等情,為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家璋於原審家事庭證述在卷(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第244頁),並於原審家事庭101年度婚字第239號案件中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後,作出報告評估建議認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瞭解且互動自然且親密,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被告同意告訴人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且同意2名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過夜住宿,但因告訴人曾於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欲至幼稚園強行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走,希望法院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2名未成年子女曾目睹暴力,未成年子女之兒童之一因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情緒,而就兒少被監護意願時,被監護人一:表示平時由被告接送上下學,表示「阿公跟媽媽去買,阿嬤會煮飯給我們吃。」「平常媽媽、阿公、阿嬤都很疼我。」,對跟告訴人互動表示「以前爸爸都會來,現在不會了!」,被監護人二:「媽媽疼我」「阿嬤會煮飯給我吃」,被監護人一表示「爸爸是壞人,因為他都打媽媽」、「我會怕爸爸」,被監護人二表示「他打她的手機,就壞掉了。」「我們以前在法國然後那個爸爸會打媽媽跟手機」,社工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受照顧情形良好,與被告互動相處自然,訪視過程無退縮及畏懼等情緒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北府社兒字第1012654641號函及被告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訪視建議報告表(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134-139頁)在卷可參,核與2名未成年子女即A男童、B女童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5號陳述(見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5號卷第133-13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於94年結婚後就定居在臺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是如此,且2名未成年子女平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等情,堪信屬實,則被告於本案中將2名未成年子女因故自法國旅行中提早帶回臺灣即原住所之舉動,既係返回2名未成年子女平時居住之住所,尚難認被告確有欲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故意,且被告攜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法國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離婚訴訟,被告自具有親權行使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既係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而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凌駕於告訴人個人之親權為考量,而被告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離境法國之舉,實屬係考慮使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先熟悉之居住地,被告基於子女該時之最佳利益之主觀考量,所為親權之照護義務即攜子女返回原先住所地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故意。
⑵又告訴人與友人於101年5月4日至幼兒園將2名未成年子女即
A男童、B女童強行帶走坐上計程車,旋因幼兒園教師追上計程車阻止並通知警方、被告之父蔡家璋等情,業據證人即幼兒園園長李貴英、蔡家璋於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離婚家事訴訟中明確證述在卷(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第244頁、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二第29頁),是告訴人曾有強行至幼兒園帶走2名未成年子女之舉動。再者,告訴人於離婚訴訟期間,曾與2名未成年子女透過法國在臺協會作過2次視訊聯繫,告訴人並2次來過臺灣見到小孩,104年年底亦曾透過告訴代理人林永瀚律師以LINE電話聯繫2名未成年子女;於101至106年間,告訴人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有與子女一同過夜3次,告訴人在法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聯繫3次等情,復為告訴代理人林永瀚律師陳述在卷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140-141頁;本院卷第160-164頁),且依被告提出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照片觀之,A男童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6日起迄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互相傳送相關聖誕禮物、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告訴人照片,亦有LINE通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75號卷第209-413頁;本院卷第258-328頁),是被告所辯並無略誘之故意、同意告訴人來臺採視小孩,有讓告訴人來臺時與2名未成年子女過夜等語,尚非空言。據上,考量告訴人曾於101年5月4日來臺欲強行帶走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又因遭告訴人在法國提起剝奪對未成年孩子監護權訴訟未到案成為國際通緝犯無法出國之情況(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41-48、59-65頁反面),被告同意告訴人來臺隨時探視子女之舉,適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阻礙告訴人親權行使之犯行,且在電腦LINE通訊軟體出現之後,被告尚讓A男童得以自由使用手機與告訴人通訊,難認被告有何使2名未成年子女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之犯行,自不得就此即遽認被告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
⑶公訴人固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翻譯之內
容中稱「告訴人稱:一、『那我整理你剛剛說的話,你之後都不會讓我們的小孩來法國度假,而且以後只能由你自己來決定我與他們聯絡的方法、時間、地點。你只會讓我在今年夏天見他們,而且只有在我來臺灣的時候。二、在小孩13歲前,你都不想與我共享任何關於小孩的生活與監護權的父母權利。三、你要我跟你簽字離婚,撤銷國際通緝令,並且撤回在臺灣的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我必須立即全放棄所有的事情。四、結束。正確嗎。』被告稱『沒錯』」(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164-168頁)」,惟被告否認其確有準略誘之故意,辯稱:這是告訴人整理的話,告訴人一直都可以來臺灣,是因為他若把孩子帶走,我被國際通緝會沒辦法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國,孩子若滿13歲,告訴人可以把他們帶去那裡唸書,我並沒有意思不讓他過來看小孩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5號卷第49頁),衡以被告確實因為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遭告訴人在法國以一造缺席判決有罪遭通緝等情,有102年10月14日法國CARPENTRAS省高等法院准予分居判決影本1份(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49-58頁反面;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二第104-112頁)、104年11月12日法國CARPENTRAS省高等法院准予離婚判決中譯文影本乙份(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59-65頁反面;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5號卷第185-198頁)在卷可佐,則雙方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討論雖經告訴人簡化為其個人認知之結論,亦不影響前述未成年子女有用LINE與告訴人通訊對話互相傳遞生活訊息,是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被告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翻譯之內容,純為告訴人個人推論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於101年1月4日攜2名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居住後,告訴
人仍持續居住於法國,嗣後始提出分居、離婚之訴訟,已如前述,則此時子女親權由一方行使後,他方事實上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實屬必然,倘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行為、主觀故意之顯現,此一狀態之繼續,實難認與準略誘之構成要件相合。經查,被告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離境之際,並無準略誘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1年1月4日離開法國後,實難知悉其後告訴人陸續提出離婚訴訟、使被告遭通緝而無法再行合法入境法國,前開種種,均無被告之積極行為介入、被告均係消極接受告訴人在法國提出訴訟之結果,是被告自亦無法預料其後將無法親攜2名未成年子女至法國與告訴人相處之境或使告訴人日後無法行使親權,自難苛責被告回溯當時攜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法國之際,被告即應預知有此種結果,是被告於101年1月起持續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之舉,實為原狀態之繼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妨害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故意、客觀行為,故亦難認其後之狀態如何得認被告確有準略誘之故意或犯行。
⑸而親權之內涵除權利之行使外,尚包含義務之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係由被告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證人即被告之父蔡家璋證述在卷(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第244頁),核與2名未成年子女即兒童甲○○、乙○○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5號陳述相符(見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5號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係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經濟來源者等語非虛。而告訴人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惟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扶養費用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5號視訊法庭中明確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55號卷第116頁反面),況告訴人自始至終知悉2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上學地,得與被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聯繫、並自由入境臺灣,甚至探訪2名未成年子女,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之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行為,惟告訴人竟自始至終均無意持續行使親權之「義務」(亦即有關子女教養費用之支付等扶養費用),告訴人無不能行使之親權之境地、仍選擇不為親權之行使,毋寧解釋為告訴人就部分親權之放棄,而被告以離境法國時係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履行其照護義務,是否得以逕認確屬妨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之故意,實有疑義,自不得遽以該罪予以相繩。
⑹依被告與告訴人101年2月12日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寄予告
訴人信中表示:「嘿,是我~000000(即A男童)和000000(即B女童)非常快樂,不用擔心~我想了很久要寫這封信給你,我知道因為某些原因你將會非常恨我...但是讓我告訴你為什麼我要帶著兩個孩子跟我一起走...回到在法國的時候,我在想如果我和你沒辦法繼續在一起,我會選擇離婚,你和000000,我和000000在一起,但是我尊重孩子們、儘管他們都還很小,但是他們已經能夠分辨什麼是他們要的或不要的!你000000他自己跟我說過了很多次,媽媽我要去臺灣,不要這裡(法國),真的...所以在那個時候,我想讓他們決定他們想要什麼...儘管這是非常困難的...我很抱歉這樣對你,但是你可以有我的保證,他們永遠都會是你的孩
子...有一天你會再次見到他們!而且如果000000想要的話,我會讓他打電話給你....」,有該信件譯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39-40頁),是被告顯然出於母親之立場,在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負擔並支付所有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雖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法國由告訴人1人教養,惟核與準略誘罪條項之罪質含「不法」之性質,並不相當,自不得認被告確有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
㈣另告訴人之民事代理人雖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原審101年
度婚字第239號離婚家事訴訟中陳稱被告外遇、僅是掌摑被告1巴掌使其冷靜並未家暴云云(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二第13頁),並提出被告與不明男子簡訊記錄整理、簡訊攝影檔(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58-61、67頁)、法國警方初步調查綜合筆錄及附件筆錄(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一第68-70、207-209頁)、證人即駐法代表處人員劉博樺以書面證詞稱:當時被告臉上似無明顯瘀傷等痕跡故未拍照云云(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二第67頁),惟查,被告是否有外遇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之,且與本案無關,自不足資為被告是否構成本案準略誘罪犯行之證據,而證人劉博樺於書面證詞中即稱事發已逾2年某些片段己不復記憶等語,再觀諸法國警方之初步調查綜合筆錄及附件筆錄亦記載「...爆發了爭吵。TASI YI Chien女士(即被告)非常激動,大聲嚷著想回臺灣。她打開窗戶,引得整個街區的人駐足旁觀。當時她的丈夫和公公以為她想跳出窗外,便沖(「衝」)了過去。她的丈夫PELOURSON先生抓住她的手臂,將她按在牆上,而她的公公PELOURSON Gerand先生則掌摑了她一下」等文字,依上開法國警方筆錄可知當時路人駐足、顯見爭吵情況激烈,告訴人甚至抓住被告手臂,由告訴人之父親即被告之公公以手掌摑被告臉部,且掌摑之舉動具有侮辱性意涵,衡情夫妻一般吵架怎會有公公掌摑媳婦臉部之情況,顯見被告於100年8月2日在告訴人父母住處居住時,確有遭到其夫即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毆打之事實,況被告之父蔡家瑋於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離婚家事訴訟中具結證稱:100年8月5日被告回台我去接機,一眼就看她眼角有瘀青等語(見原審101年度婚字第239號第244頁),是被告確於100年8月2日間有遭受告訴人及其父親家庭暴力之事實,被告辯稱當時想帶回2名未成年子女,但不得已只將女兒即B女童帶回臺灣等語,洵屬有據,顯見被告認自己應具有行使親權之權利,自不得就此即遽認被告於101年1月4日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原住處之舉有何準略誘之故意,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㈤按未滿16歲子女之父母,一方對於子女,未施以強暴、脅迫
、詐術等手段,必須有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並使子女無從獲得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始應負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準略誘罪責。
是檢察官固有提出被告與「Hsu Daphne」於100年12月13日MSN通聯紀錄、與「Liu Ya Husan」於100年12月26日MSN通聯紀錄,然而,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內容,係被告與「HsuDaphne」之間稱:「不得以來的」、「結果和我想向完全不同」、「因為我沒來會失去兒子」、「結果一來法國」、「等你拿到人生主控權,以後就有能力幫助別人,別抱歉了,畢竟是不得已」、「他又把女兒的護照沒收」、「他們有打你嗎?怎麼辦?」、「非常謝謝你」、「只是跟我先生有口角」、「你現在上網不是可以求救嗎?」、「是啊」、「我現在在計畫逃回台灣」、「應該快了」、「過完聖誕節」、「不過有點難度」、「那你有錢嗎」、「因為我住得地方比鄉下還鄉下」、「沒有」、「我這次來兩手空空」、「為了小孩」、「法國上網路很貴,先生有和你和好嗎?」、「我真的~~~」、「我住的地方用WI-FI」、「沒有和好」、「你有演溫馨一點讓先生聽你的話」、「畢竟心裡有疙瘩」、「我在溫馨不過了」、「逆來順受」、「如果還吵架就會置自己於險地」、「對啊」、「所以我暫時讓他罵」等語;被告與「Liu Ya Husan」之間稱「突然又想到000000(即A男童)」、「很難過阿」、「是喔」、「見不到他」、「不用難過」、「式V啊」、「很掛念阿」、「我想辦法帶她回臺灣」、「感麻想辦法」、「正大光明不能回來嗎」、「過去發生很多事情」、「不過現在的我醒了」、「無法光明正大」、「恩」、「因為我老法的關係很不好」、「為什麼?」、「什麼意思?」、「之前剛到的時候」、「喔」、「他跟我說了很多事情」、「一開始我很氣你」、「不過現在的我很感謝你」、「誰跟你說?」、「老法」、「你老公嗎」、「對啊/」、「恩」、「他剛開始有跟我提離婚」、「說一人帶一個小孩」、「可是我無法放棄任何一個」、「所以我才決定到法國」、「不過一到這裡」、「發現我死路一條」、「現在我只要專注在小孩跟事業上」、「男人我都不要了」、「怎會死路一條?」、「女人當自強~~」、「因為我在這裡無法生存」、「沒工作」、「沒錢」、「回臺灣」、「你老公沒找工作嗎」、「我有所有的資源」、「他有工作!」、「不過拿人手短」、「吃人嘴軟」、「那就夠了啊」、「不夠」、「因為這裡消費超高」、「錢不夠」、「還是臺灣好」、「是這麼說沒錯」、「但是」、「不要再做錯任何一步了」、「是啊」、「我被騙的很慘」...「但我很想念000000(即A男童)的貼心跟灑焦」、「我媽嗎線在也在幫別帶小孩」、「但就」、「一直跟我說他不要在法國」、「還一直跟我說他不要在法國」、「跟我一起回臺灣」、「跟我一起回臺灣」、「真的嗎?」、「為什麼」、「他說這裡的玩具他都不要」、「他不是上幼稚園了嗎」、「回臺再買」、「是啊」、「現在放假」、「他不開心嗎」、「他不喜歡這邊」、「我們三個都不喜歡」、「怎麼會呢」、「公公婆婆很疼他們阿」、「這裡荒郊野外」、「是啊」、「疼阿」、「但環境很單純吧」、「不過他們比較喜歡我爸媽」...「但你覺得另依方會放手嗎」、「不知道」...「你交男朋友了沒?」、「沒有阿」、「每天很努力的工作阿」、「不用擔心我」、「我只要沒有男人來煩我就好」...「我是被傷的最慘的」、「被人打的是我」、「被吐口水的事我」、「我想真的沒幾個人可以承受」等MSN文字,有被告與「Hsu Daphne」於100年12月13日MSN通聯紀錄、與「LiuYaHusan」於100年12月26日MSN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913號卷第92-97頁),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因遭告訴人毆打後,在法國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則被告為臺灣人,於100年8月2日在法國時,除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外,並無親人在臺生活或工作,遭告訴人及其父親毆打,因此陷入生活困境,復無法適應在法國生活,未獲告訴人積極回應,如此情境,實難認被告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原住所地臺灣係具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準略誘之故意。
㈥此外,依法國在臺協會領事暨行政處文號0000-0000000號、
臺北:107年7月13日函文中雖稱:100年臺灣人民進入法國領土的規定如下:在180天的期間內停留不超過90天(短期停留):持有臺灣護照,其上載有身分證號碼者不需簽證,其他情況應辦理簽證,超過3個月之停留:依據100年編寫的外國人入境,居留及庇護權法規(縮寫CESEDA,下均稱CESEDA),必須持有長期居留簽證;有關核發法籍配偶暫時居留證,依據外國人入境,居留及庇護權法規L313-11條第4款規定,暫時居留證理應核發給符合以下所有條件之法國人之外籍配偶:出示長期居留簽證;自結婚時起夫妻共同居住沒有中斷;配偶其中一方有法國國籍;若在國外結婚,結婚事實須已登錄於法國戶政系統內,因此依據CESEDA L313-2條之規定,法國人的配偶應證明持有可在法國停留超過3個月以上之簽證,然而依據CESEDA第L211-2-1條第6項規定,外籍人士合法進入法國領土,在法國與法國人結婚並且能證明與其法籍配偶在法國共同生活達6個月,可向管轄之行政機關提出長期簽證之申請等旨,有法國在臺協會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75號卷第15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於臺灣居住長久時日,已如前述,且本案縱被告原曾與告訴人有前往定居法國之意思,惟法國與我國語言、文化、法律、生活環境、習俗均大相逕庭,即使被告因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環境適應不良,且無經濟能力,於到達法國後認該環境不適合舉家生活而反悔定居,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使2名未成年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之準略誘之故意,且此亦與刑法第241條法規之妨害他方監督權行使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身心正常發展意旨迥不相同,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準略誘罪之故意。
六、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準略誘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率以準略誘罪責相繩。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屬對於雙方子女享有親權之人,惟告訴人為雙方子女之生父,於被告與告訴人作出監護權協議之前,同屬對於雙方子女享親權之人,與被告應享有同樣行使對雙方子女親權之權能,然因被告之舉,告訴人自101年起即無從再與雙方子女聯繫,遑論行使對雙方子女管教監督之權限,是縱被告對雙方子女得行使親權,顯亦無礙準略誘罪之構成,原判決就此部分,逕以被告既然具有親權行使之權利,未查被告之舉顯已惡意剝奪告訴人行使對雙方子女親權之權益,而認定被告僅係行使親權照護義務,並無準略誘罪之故意云云,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另原判決未審酌於被告於100年攜雙方子女前往法國時,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於「何地」及「如何扶養雙方子女」達成協議,而認定被告之行為毋寧僅是攜雙方子女返回平時居住之住所,故無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故意云云,顯有事實認定上之違誤,衡諸常情,被告既與告訴人就上開事宜達成協議,縱希望將雙方子女帶回臺灣扶養,亦應先與告訴人商議並且徵詢告訴人之同意,然被告明知雙方上開協議,卻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告知告訴人之情狀下,違背雙方共識,將雙方子女攜至臺灣,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實難謂並無任何準略誘之故意,原判決忽略被告明知有此開協議之存在,卻仍在未知會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狀下,將雙方子女帶離法國使告訴人無從再為行使親權乙節,僅以雙方子女過往生活於臺灣,並受被告父母之照顧云云,即認定被告並無故意云云,顯有事實認定上之違誤,又被告於101年1月4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雙方子女帶離法國後,即惡意阻礙告訴人與雙方子女之聯繫,致使告訴人無從行使對雙方子女之親權,已符合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原判決以告訴人於104年7月來臺處理時雙方訴訟事宜時曾與雙方子女接觸,以及告訴人自106年7月開始得與雙方子女通訊,即判定被告未剝奪告訴人行使對雙方子女之親權云云,惟此開認定顯與事實有悖,再者,原判決另以被告之行為係為雙方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為,且被告身處異國,僅因環境適應不良,故反悔原有定居之意,尚難認被告有為準略誘之故意或者行為已達不法,惟依據被告之信件、通訊紀錄等均已證明被告將雙方子女帶離法國,係出於惡意剝奪告訴人與雙方子女相處之權益,甚至是早有預謀,被告行為已彰顯高度法敵對意識,更難謂並非出於故意之意,且原判決雖認被告係因無法忍受於法國之生活,方帶雙方子女離開法國,惟查,被告與雙方子女於法國之生活安穩,告訴人亦對被告及雙方子女照顧有加,況且,從被告與友人之通訊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信件往來紀錄觀之,被告將雙方子女帶離告訴人監護權之行使範圍,顯係早有預謀,另告訴人返回法國後,當告訴人嘗試盡早安排下次與子女見面時間時,被告甚曾對告訴人惡言相向,表示只有被告才能決定告訴人什麼時間地點可以見子女,且直到雙方子女13歲之前,被告都不願意與告訴人分享子女的監護權,顯見被告於將子女強行帶走後,更阻斷告訴人與子女之聯繫,且毫無悔改彌補之意,原判決僅以法國之風土民情與我國不符,被告於法國生活困難卻未獲告訴人回應,適應不良云云,而忽視被告於侵奪雙方子女監護權之預謀,且被告早業已自承並無家暴之事,更未曾與告訴人有過溝通,顯係出於惡意且欲剝奪告訴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照護權之故意方將雙方子女帶離法國,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顯與常理不符,又原判決以告訴人因未給付雙方子女之教養費用,而解釋為告訴人已放棄部分親權,及認定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對被告曾有家暴情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開情事忽略上開事證,逕認告訴人曾對被告有家暴之行為,顯屬速斷,更與事實有悖,自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裁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已拋棄親權、被告在法國之生活確有不能容忍之事等節,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臺灣臺北等處,期間將近10年,被告與告訴人雖偕未成年子女於100年7月30日前往法國,惟此係2名未成年子女第1次前往法國,且2名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接受被告之父母照顧多年,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瞭解,且互動自然且親密,又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況告訴人曾於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欲至幼稚園強行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走,2名未成年子女並曾目睹暴力,未成年子女因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情緒,足認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在94年結婚後就定居在臺灣,2名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後亦是如此,且2名未成年子女平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等情,並非虛妄。則被告於本案中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即原住所之舉動,既係返回2名未成年子女平時居住之住所,尚難認被告確有欲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故意,且被告攜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法國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任何離婚訴訟,被告自具有親權行使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既係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衡以子女之最佳利益乃凌駕於告訴人個人之親權行使,被告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法國之舉,實屬係考慮使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先熟悉之居住地,被告基於子女該時之最佳利益之主觀考量,所為親權之照護義務即攜子女返回原先住所地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亦自承於101至106年間,於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有與子女一同過夜3次,在法國期間,有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聯繫3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無略誘之故意,甚且同意告訴人來臺採視小孩等語,並非空言,再依被告提出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照片觀之,A男童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6日起迄今,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互相傳送相關聖誕禮物、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告訴人照片,有LINE通訊照片在卷可參,是衡之告訴人曾於101年5月4日來臺欲強行帶走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又因遭告訴人在法國提起剝奪對未成年孩子監護權訴訟未到案成為國際通緝犯無法出國之情況,被告同意告訴人來臺隨時探視子女之舉,適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阻礙告訴人親權行使之犯意,且在電腦LINE通訊軟體出現之後,被告尚讓A男童得以自由使用手機與告訴人通訊,難認被告有何使2名未成年子女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犯行,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2日在法國居住於告訴人父母住處期間曾遭告訴人及其父親毆打,被告因而於101年4月24日向告訴人提出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因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環境適應不良,且無經濟能力,於到達法國後認該環境不適合舉家生活而反悔定居,是被告因此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攜2名未成年子女出法國境內返回臺灣,然此節尚與刑法第241條法規之妨害他方監督權行使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身心正常發展意旨,迥不相同,自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準略誘罪之故意。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婚姻不睦而產生爭執之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準略誘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