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正益(下稱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張淑絹(下稱告訴人)洽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1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有結果,且告訴人從未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之價格出售前揭土地,竟先於民國
104 年6 月26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張淑娟」印章,另於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下分別稱買賣協議書、出售承諾書)上偽造「張淑娟」署押及印文,復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協議書、出售承諾書向告訴人要求履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娟」及告訴人。又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
0 時18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員警,誣指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卻故意在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將其姓名書寫成「張淑娟」致其受騙云云,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嗣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19
7 號(下稱偵19197 案)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下稱偵續236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被告明知陳遠昇係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陳遠昇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貸500 萬元,被告要求陳遠昇先行簽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483251號,下稱系爭本票)1 紙做為債務擔保,陳遠昇遂於104 年6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於系爭本票之票背偽簽「張淑娟」簽名,而偽造「張淑娟」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04 年10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對於審查本票裁定聲請之正確性及「張淑娟」。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7122 號裁定(下稱司票1712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陳遠昇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始悉上情。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證人陳遠昇(下稱陳遠昇)、吳文龍、黃琪媛、黎秀美之證述,系爭本票、(加註前後之)出售承諾書及買賣協議書之翻拍照片、陳遠昇於104 年6 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供陳遠昇在國泰世華銀行內之側錄影本、偵 19197案、偵續236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請求告訴人履行、對告訴人提出偵續236 案之詐欺案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及曾執系爭本票聲請司票17122 號裁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犯行,辯稱:我為洽談系爭土地之合建或買賣事宜,數度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經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身分證核對地主身分,當時陳遠昇以告訴人律師之身分參加,後來我便與陳遠昇進一步交涉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過程中,陳遠昇告知告訴人同意以我所開之每坪370 萬元計價,為配偶交保急需,要另拿500 萬現金,我便與陳遠昇相約見面,由陳遠昇交付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及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給我,且當場在出售承諾書手寫加註「若容積坪效小於4.4 的時候,價格重議」字樣並執「張淑娟」印章蓋印,「張淑娟」之簽名或印文均非由我偽造;後來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我認為她與陳遠昇一起騙我,便提出偵續236 案之告訴,並未杜撰不實之情節誣告;又陳遠昇騙我業已成約,即應依出售承諾書的約定支付違約金,故我持系爭本票聲請司票17122 號裁定,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針對本案不爭之事實,首先認定如下:
1、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於104 年6 月間欲將系爭土地變價籌款,透過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下屬吳文龍結識仲介陳遠昇,由陳遠昇介紹買家即被告前來洽議,雙方分別於104 年6 月上旬、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長鴻公司之辦公室商談系爭土地之合建、買賣事宜,惟雙方尚未達成交易共識一節,業據告訴人、陳遠昇、證人吳文龍、黃琪媛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偵一卷第5-1 2 、43-44 、58- 60頁,偵二卷第10、21-22 、29-3 1頁,訴二卷第79-81 、130-137 頁);又前揭面談後告訴人並未簽署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且系爭本票之背書「張淑娟」非告訴人所簽等情,亦據告訴人證稱俱非由其簽署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 、7 、44頁,偵二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告自承上開「張淑娟」之署名應均係由陳遠昇偽造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55頁),堪信屬實。
2、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5日分許,與陳遠昇在臺北市○○○路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由陳遠昇出具出售承諾書予被告,出售承諾書部分之意定內容略以:「張淑娟」於104 年6 月24日同意以每坪37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加註「若容積坪效小於4.4 的時候,價格重議」),若違反承諾願支付違約金等情,有出售承諾書翻拍照片共5 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23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陳遠昇加註文字及蓋印文之側錄影像檔明確,有原審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4-59 頁);另買賣協議書之意定內容則為:買方為被告代表之金悅鼎有限公司、賣方為「張淑娟」,就系爭土地達成總價3 億3,688 萬元(折算每坪單價370 萬元)之買賣合意等情,核與陳遠昇所出具之出售承諾書內容相符,亦有買賣協議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4-25 頁);被告嗣於104 年6 月26日至興隆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購買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談後與告訴人委請之律師陳遠昇為後續洽談,陳遠昇稱告訴人願以每坪370 萬元計價出售系爭土地,惟要求其另支付500 萬元,其於104 年6 月25日正欲匯出500 萬元時,發覺買賣協議書上之「張淑娟」姓名有異而未匯出,認告訴人、陳遠昇均涉詐欺罪嫌等語(即偵續236 案),其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偵19197 案、偵續236 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偵一卷第3-4 、81-82 頁,偵二卷第96-98 頁);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週年6 %利息,系爭本票之正面記載略以:陳遠昇於104 年6 月22日擔保於104 年
7 月31日無條件兌付1,000 萬元,背面記載為「張淑娟」之簽名,嗣經裁定獲准一節,有司票17122 案裁定、聲請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系爭本票之翻拍照片2 張可稽(見偵一卷第64-65 頁,偵二卷第53-55 頁),俱堪認定。
(二)依本案雙務契約簽訂之模式,難認被告有偽造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之動機;又據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之簽訂過程,實難認被告有以形式上明顯錯誤之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文件並用以詐欺告訴人之必要及可能:
1、據買賣協議書「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約定:⑴甲方(指被告任負責人之金悅鼎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8日先行墊付乙方(按指「張淑娟」)1 千萬元;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應再支付乙方1 千萬元(合計2 千萬元)等語觀之(見偵一卷第24頁),被告須先支付1 千萬元後,待正式契約成立時,須再同時支付1 千萬元等情,應屬無訛。是依本條之約定,可知買賣協議書之簽訂,並未代表契約業已成立,此據被告事後又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
49 -53頁)要求告訴人簽約即明,核先敘明。
2、又依買賣協議書「付款方法及點交日期」約定:⒉…雙方蓋竣移轉過戶相關書表文件時,甲方應再支付乙方8 千萬元整。…⒋尾款2 億3,688 萬元正,乙方同意本期款配合甲方辦理銀行貸款支付之,…等語(見偵一卷24頁),堪認被告為買受人之一方,依買賣協議書約定,其要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須先給付高達1 億元之買賣價金,始能達成;核以被告付出之代價如此高昂,且不動產移轉往往須有相當日期,又往往須藉由仲介、地政士、辦理土地貸款之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之協助辦理相關行政流程,非一蹴可幾,猶賴買賣雙方各基於締約之真意相互協力才能完成。是在契約尚未成立前,實難想像被告有偽造買賣協議書、出售承諾書,以形式上告訴人一望即知之姓名錯誤之方式偽造上開文件,並提出向告訴人本人行使,以供告訴人輕易提出質疑而為拒絕履約之可能。
(三)陳遠昇對外雖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究其實質,陳遠昇無權代理告訴人出具並締結出售承諾書,陳遠昇既知告訴人不同意出售承諾書、買賣協議書之內容,竟提出偽造「張淑娟」名義之出售承諾書予被告,藉與被告簽訂出售承諾書、買賣協議書之機會,提出系爭本票向被告私下借貸
500 萬元,陳遠昇之動機、行為已有可議,誠難憑陳遠昇所為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出售承諾書、買賣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犯行:
1、陳遠昇於警詢及105 年5 月5 日偵訊時證稱:我介紹告訴人與被告合建,事後經告訴人同意轉為買賣,被告與告訴人在長鴻公司洽談2 次但都沒有談出結果,告訴人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大約在第2 次洽談後5 、6 天,因為借款事宜,被告約我到國泰世華,500 萬元是我私下向被告之借款,與告訴人無關,被告要求我提供1 千萬元的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由我事前擬好簽名部分空白之出售承諾書後,又在出售承諾書中加註「若容積坪數小於4.4 的時候,價格重議」等文字,在簽署出售承諾書的過程中,有遭被告側錄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偵卷二第21頁背面),又查:
⑴ 本案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是透過
公司員工吳文龍認識陳遠昇,陳遠昇再介紹被告與我洽談系爭土地合建或是買賣事宜,我不清楚陳遠昇是不是律師,陳遠昇僅是仲介,我有提供系爭土地權狀影本予被告確認,我在兩次洽談的過程中沒有簽署任何文件,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的名字,也不知道被告與陳遠昇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要簽約及陳遠昇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6-7 頁,偵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頁,原審卷二第132-13
5 頁),核與證人吳文龍、黃琪媛分別於偵訊時證稱:買賣雙方還未就契約達成合致,也未簽署任何簽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8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在長鴻公司之2 次洽談,確實未就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合致,且陳遠昇未獲告訴人之授權代理議定及簽約等事宜,陳遠昇於上開議約過程既均在場,自難諉為不知。
⑵ 嗣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內,
陳遠昇明知告訴人不同意以每坪370 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卻仍在所草擬之出售承諾書載為「本人張淑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以上出售本人所有座落在台北市○○區○○段六小段3173土地,若有違反願給付交易總價的10% 作為違約賠償,但本承諾書不得對外洩露予第三人」等語,又在出售承諾書手寫「若容積坪效小於4.
4 的時候,價格重議」之加註文字,親手執刻有「張淑娟」之印章於該加註文字上蓋用印文等節,已據原審當庭勘驗陳遠昇加註文字及蓋印文之側錄影像檔明確,有原審筆錄及其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59 頁)。細繹陳遠昇於偽造註明文字及蓋印時與被告間之對話,其先手寫加註文字並口頭陳述:好,我現在先斬後奏,我等會兒跟你這樣說,價格重議啦!4.4 嘛,你看一下,若容積坪效小於
4.4 的時候,價格重議等語;經被告表示以:就是沒有這個容積的話,就是用地主來補等語後;復向被告確認無訛稱:對啊,我知道,沒有,就是價格重議啊,這樣較快啦,好嗎?我這樣先斬後奏了,等一下她回來…我要先照相起來等語,且在原記載出售承諾書名義人處「立承諾書人:張淑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下方,另簽署「陳遠昇Z000000000」以示負責等情,亦有前揭出售承諾書翻拍照片、勘驗結果可參(見偵一卷第21-22 頁,原審卷二第54-59 頁),陳遠昇此舉已佯示告訴人有同意上開出售條件及為違約賠償之承諾,據上開締約過程觀之,陳遠昇必然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始有表明自己先斬後奏,將被告要求註明土地容積低於預期由地主補差額(成交價下修)之條件撰寫如上,且就所加註文字另簽署自己名義以表受拘束之意,足認陳遠昇明知告訴人不同意仍蓄意加註文字等事實,灼然至明。基此,陳遠昇未經授權竟提出所草擬之上開「出售承諾書」,顯係違背告訴人之真意而任做主張,其後又無權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對外簽約等情,已堪是認。
⑶ 陳遠昇縱稱:被告欲藉出售承諾書及買賣協議書之締結以
達要求告訴人低價賣地之目的,我早已發覺並提醒被告土地買賣協議書所繕打之賣方「張淑娟」姓名有誤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1頁背面、第30頁)。惟倘被告確如陳遠昇所指,意在藉上開文件之簽署以圖告訴人低價賣地之旨,怎會在明知姓名有誤之情況下,大費周章締結無效或徒具爭議之契約;況且,陳遠昇既隱瞞未獲告訴人本人授權,擅擬形式偽造內容不實之出售承諾書於前,自難期待其在締約時,有提醒被告出售承諾書上姓名錯誤,致令被告得拒絕簽約之可能。本案在被告與陳遠昇均明示知悉之狀況下,殊難想像其等於偽造「張淑娟」之出售承諾書上加註文字,能發揮要求告訴人低價賣地之效用。準此,可徵陳遠昇卸責之證言,顯悖事理,無法採信。
2、本案陳遠昇向被告自稱為告訴人律師,復以告訴人名義締結買賣協議書、出售承諾書及藉締約之便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各節,除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黃琪媛證稱:後來被告都是與陳遠昇談,陳遠昇還在我與被告面前說告訴人私下要求500 萬元,後來就聽被告說約已經簽好了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9頁正背面),是被告所辯上情,與客觀事證並無違誤。本案被告為購地者,希以低價購得土地,本屬事理之常,陳遠昇明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既自承在簽約時已知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中告訴人之姓名有誤,對於被告所締結者為本人可輕易主張無效之契約,自應瞭然;卻仍持形式偽造內容不實之出售承諾書交予被告,又在被告面前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書寫加註文字及蓋印「張淑娟」印文,再於持背面偽簽「張淑娟」之系爭本票藉機向被告借款,凡此種種,已堪認陳遠昇絕非在促成契約之成立,而係圖得與被告間500 萬元之私人借貸等情,已臻明確。
3、承上,鑒於陳遠昇無權代理告訴人出具並締結契約,仍對外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提出偽造「張淑娟」名義、背書之出售承諾書、買賣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以資取信,藉締約之際,俱因謀得私下向被告借款之目的,行事動機本就可議,與被告間存在高度之利害衝突,尚無法排除陳遠昇事後為卸免自身罪責而於偵查機關為虛偽供、證述之可能性。故公訴意旨所引據之陳遠昇前揭證述,尚難憑採,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四)又公訴意旨固援引證人吳文龍證稱: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出售承諾書、土地買賣協議書、陳遠昇執筆書寫之文件及照片予我,我問被告怎會有此事,被告說你們不是有簽了嗎?我回答根本沒有這回事,並詢問陳遠昇,他說他被設計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及證人協志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黎秀美所證稱:被告曾拿土地買賣協議書給我看,我當時發現當事人記載為「張淑娟」,與告訴人之姓名不同,故拿報紙之告訴人照片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簽,被告說是告訴人本人所簽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出售承諾書、買賣協議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查:
1、證人吳文龍之證述,為案發後向被告確認事件原委始末之對話,並係轉述自陳遠昇聽聞後回應之詞;衡以陳遠昇之動機、行事本不單純,且已觸法,又明顯有推諉卸責之舉,自無由以吳文龍事後與被告間之互動及轉述陳遠昇回應之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證人黎秀美所述除公訴人所引上開證述外,另證稱: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跟新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公司)合作,資料是要由新貴公司來出,所以新貴公司有出具
1 份空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給告訴人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正背面),縱可證被告實係賺取差價仲介之角色,並曾於證人黎秀美事後質問本案契約書真實性時,有刻意隱瞞其僅透過陳遠昇取得、未親自與告訴人面對面簽署文件而真偽有疑之情節,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五)綜上,陳遠昇對外既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復又向被告表達「先斬後奏」等語,表示其有相當自信得爭取到本人允諾等情,適足以使簽約之被告誤認陳遠昇確實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有代理締約之權。被告既為雙務契約之一造,並無證據證明其無締約之真意,實難認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且本人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偽造買賣協議書、出售承諾書中「張淑娟」之名義資以行使,並對告訴人施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可輕易駁斥拒絕履約而未遂等行為。又被告於10
4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與陳遠昇簽訂買賣協議書、出售承諾書之際,既同意借款,難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張淑娟」背書簽名,以形式上可逕為規避票據追索之明顯錯誤,而降低借款擔保之可能。嗣於同日晚間,正當被告欲匯款予陳遠昇時,驚覺簽名有異,旋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18分,前往興隆派出所報案,指稱告訴人在買賣協議書及出售承諾書將其姓名書寫成「張淑娟」致其受騙,而提出詐欺告訴等情,誠與一般人自覺受騙上當之正常反應相符;倘若上開文件係被告偽造,料想被告應不致於不加思索地持偽造之文書前往警局報案,承受自陷刑責之風險。本案被告認遭陳遠昇蓄意欺瞞,並慮及告訴人未否認陳遠昇係其公司律師,並由陳遠昇隨同議約,且經歷陳遠昇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等簽約過程,主觀認告訴人知情並與陳遠昇有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故而提出前揭告訴,難謂毫無依據而有憑空捏造之情事,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誣告犯行。此外,被告因認陳遠昇既已自行簽名於出售承諾書上,理應負擔其上所載之違約金責任,故提示系爭本票單獨向陳遠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據被告所具聲請狀上記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僅「陳遠昇」而不含告訴人,本票裁定所指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僅就相對人「陳遠昇」所為之情節相符,有聲請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司票17122 案裁定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3-55 頁),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張淑娟」背書而為票據追索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證據之取捨,均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於歷次程序時所為陳述各節有所不同,另陳遠昇就締約過程所為證述有部分與實情相符等語,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