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OHI STEFAN JOHN DAVID(瑞士籍)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107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OHI STEFAN JOHN DAVID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自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依卷證資料,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具體個案,認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住居代替之,以兼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

二、查被告BOHI STEFAN JOHN DAVID(下稱被告)因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6年 5月29日發佈通緝後,於107年8月24日入境被捕,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被訴之製造大麻煙草(製造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案情、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且被告係自行來臺而遭緝捕,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應足以替代羈押之處分,於107年8月24日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 萬元,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其後原審於108年3月6日以107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就被告被訴之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

1 項之製造煙毒罪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案件繫屬本院,經原審於108年4月17日以北院忠刑康107重訴緝4字第1080004218號函明載原審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08年6月14日起解除之,如認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請儘速發函相關境管單位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就此,本院於108年5 月13日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固經原審諭知部分無罪、部分免訴,如前述,惟被告涉上開被訴之罪嫌,均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待本院調查釐清,考量被告所涉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製造麻煙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各罪嫌,被害法益嚴重,且被告於案件繫屬原審,仍蓄意出境規避審判,有逃亡之事實,且對社會安定秩序有相當危害,惟念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次訊問期日,均能自動到庭,因認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要。再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全案仍有調查釐清之處,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衡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未能具體釋明究竟有何出境、出海之安排或計畫,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斟酌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將於108年6月14日起解除之,本院諭知自該日起,被告仍應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法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