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興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錦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王雪娥」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0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被告林錦興與林麗娟有放款之長期合作關係,林錦興如覓得借款人,即由林麗娟出資對外放貸月息3 分,其中月息2.
2 分歸林麗娟收取,林錦興賺取其中月息0.8 分,本金亦由林錦興負責收取向林麗娟清償。林錦興因為有些債務未及收回向林麗娟清償,需款週轉積欠林麗娟之債務,因王雪娥以前亦曾透過林錦興向林麗娟以上述模式借款,林錦興明知王雪娥於106 年8 月4 日已死亡,仍於106 年11月4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林麗娟稱王雪娥又需借款20萬元,並為取信林麗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填寫發票日為10
6 年11月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為王雪娥、並隨意按捺其指印於上,偽造本票1 紙(本票號碼:C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與另紙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借款均同上之本票1 紙,一併交付林麗娟作為擔保,林麗娟於預扣除3 個月利息共計1 萬8,000 元後,交付18萬2,00
0 元與林錦興,林錦興其後按時交付與林麗娟約定的3 分利息,但於107 年3 月3 日,林錦興告知無力清償,林麗娟提告林錦興、王雪娥,經檢察官查證始發現王雪娥已死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其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同理,於原審中之陳述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填寫發票日為106 年11月4 日、面額20萬元、發票人為王雪娥之系爭本票1 紙,並另行交付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林麗娟作為擔保,告訴人遂於扣除利息後交付18萬2,000 元與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有取得授權書,且告訴人與王雪娥之住處很近,可以查明系爭本票是否為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依照證人林連櫻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王雪娥確有授權給被告填寫授權書之事實等語。
二、經查被告簽立製作上述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向其借錢,其等相約在中和新生街與民樂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稱王雪娥在做中古車買賣,需周轉金,因其不認識王雪娥,也未見過她,因此,被告除提供王雪娥之本票外,另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上面已有王雪娥簽名,並已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參見原審卷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2 至181 頁),並有本件系爭本票及被告為發票人簽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相符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9 頁)。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辯有先預扣3 個月利息,共計1 萬8,000 元之情亦不否認,足認被告確係於106 年11月4 日向告訴人稱王雪娥欲借2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及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告訴人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被告上述款項。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取得案外人王雪娥同意授權後,方以王雪娥名義簽立製作系爭本票1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借貸金錢。惟查案外人王雪娥於106 年8 月4 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在106 年11月4 日,斯時王雪娥早已死亡,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究有無經王雪娥生前授權製作系爭本票向林麗娟、林錦興借款?
四、被告就究竟有無取得王雪娥之授權製作系爭本票,前後供述不一:
(一)偵查中先是供稱系爭本票係王雪娥於「106 年11月」所簽立,經檢察官告知始得知王雪娥於106 年8 月4 日已死亡,遂隨口改稱是透過王雪娥之哥哥取得系爭本票,其未查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第2 次偵訊時復改王雪娥是用電話跟我說要借錢,因為0 月生病時不方便,所以跟我借錢,我簽署本票時不知道她已經死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6頁)。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略以):系爭本票為「106 年7月」簽立,有得王雪娥同意及授權,並為解釋如何在王雪娥生前獲得授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略以):與林麗娟、林連櫻一起去探望王雪娥,當時她已經病很重,我當場就拿18萬2,000 元與王雪娥,當天我有叫她寫本票,但她因生病沒有辦法簽,所以我就當場簽,至於發票日記載106 年11月是因林麗娟稱那時她才有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5 頁)。於原審審判期日則先是辯稱(略以):於
106 年「6 月」幫王雪娥簽系爭本票,係她「口頭」叫我簽的等語,後又改稱(略以):當時王雪娥狀態很虛弱躺在床上,沒有辦法正常對談,在鼻子上有插管,當時王雪娥講話要用比的,幾乎沒有講話,我在她耳邊跟她說你要借錢嗎?王雪娥就「點頭」,我問她有無辦法寫本票,她「搖頭」,我說我幫你寫好嗎?她又「點頭」,她手比「
3 」,意思是「3 個月生病就好了」,我拿本票給她看,開到11月4 日,等於說是3 個月,她就「點頭」等語(參見原審院卷第193 至195 頁)。
(三)經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王雪娥因病不便,係以「打電話」方式,同意被告簽立本票;審判中卻又改稱有去醫院現場徵得王雪娥同意。兩者差異甚大。究於電話中徵得王雪娥同意,抑或親自探望王雪娥時,王雪娥以「口頭」或「點頭」同意被告代為簽立本票?其細節與過程,被告歷次供述並不一致。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所以填載為「11月4 日」之原委,單是原審審理中就有兩種說法,先是說告訴人林麗娟稱於11月才會有錢,後改稱係因王雪娥自認3 個月生病可痊癒。兩者說法同樣差異甚大。
(四)被告不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所辯稱經王雪娥授權或同意,但從未稱有以書面為之,於上訴本院時始提出授權書1 紙(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於準備程序辯稱(略以):因為之前找不到,上訴後才找到。其上授權日期是106 年6月16日是那天王雪娥要我去她家,她拿給我的等語。經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該授權書全以電腦打字,王雪娥如何製作?被告又改稱是被告去專門打字的店家打字製作的,被告也不會用電腦等語。而另所附王雪娥 身分證彩色影本,其上並註明「限辦理罰單轉責使用」文字(參見本院卷第28頁)。諸如王雪娥既然於106 年6 月間已重病在醫院,如何又能要被告到王雪娥家裡親自交付被告,且既然交付被告,何以又是被告至打字行請人打字製作?甚且王雪娥如果有慎重其事以書面載明授權借款一事,何以所交付的身分證影本卻是註明「限辦理罰單轉責使用」,而非「憲辦理本次貸款使用」。凡此均難令本院相信該書面授權書為真,合理的推論是被告為取信於法院,於原審判決後始自行製作之虛偽證據。雖被告本人捏造證據刑事上並不為罪,但被告如此作為反嚴重打擊自己的信用性及供詞的可信性。
五、此外,被告於偵訊之初所辯是透過王雪娥之哥哥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經偵茇翁訊問證人即王雪娥之兄王進興證稱(略以):王雪娥與被告間有無借錢,我不知道,我不曾向被告拿過王雪娥借款之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5、96頁),顯有不符。而被告於原審所辯,王雪娥因臥病在床,探望當日幾乎沒有講話,被告自稱在王雪娥耳邊詢問是否幫忙寫本票時,王雪娥以「點頭」表示同意等情,經核與證人林連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雪娥請被告幫她簽本票這句話,我聽得非常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9 頁),顯係以「言詞」表示,亦顯有不符。參以證人林連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開庭時手都放在耳朵旁邊係因為我耳背,也領有殘障手冊,而當日去王雪娥家過程中,王雪娥講的話我並非都聽得很清楚,也沒有看見或聽見告訴人與王雪娥交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8 、189 頁),堪認證人林連櫻聽力不佳及王雪娥因病身體虛弱之狀態下,證人林連櫻是否能清楚聽聞王雪娥所講話語,已非無疑。而證人林連櫻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認識很多年,有一起做土地及房屋買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2 至183 頁)。足認證人林連櫻與被告交情深厚,且有業務合作之關係,證人所為之證詞,顯有維護、偏袒被告之情,實難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不曾於106 年7 月份與被告及林連櫻一起前○○○區○○路○○○號之計程車行,我是在前一次於11月6日在法院開庭時才看到林連櫻,之前並未見過她;我跟王雪娥非親非故,我不用去探望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2、174)。均足認被告上述前後自相矛盾或出入甚大的辯稱,與證人等之證言亦顯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取得王雪娥事前的授權或同意而製作系爭本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在王雪娥死後的106 年11月4 日製作系爭本票,其顯有偽造並持以向林麗娟行使,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王雪娥」之簽名、指印,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固以王雪娥名義簽立製作偽造之系爭本票1 紙,並持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況以告訴人林麗娟是與被告長期合作對外放款(詳後述),因被告介紹多次貸與金錢給第三人,是其等之間具有長期經濟交易之事實。被告所為無非是要向林麗娟借款週轉,被告自負清償之責,對於王雪娥並無持以追償之意,其偽造造成的危害甚微,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需款週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向林麗娟佯稱因王雪娥(106 年8 月4 日已歿)急需款項20萬元週轉,持以王雪娥名義為發票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王雪娥之簽名,而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林麗娟,林麗娟不查,遂如數貸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後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曾有此闡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林麗娟與我之間有長期債務關係,卻一邊拿我的錢,一邊說要告我。我們對外放貸月息3 分,其中月息2.2 分歸林麗娟收取,我賺取其中月息0.8 分。我有去中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告訴人沒來;我於5 月15日匯款80萬元給告訴人,但不知告訴人有無收取。我願清償林麗娟20萬元,但林麗娟不願收受清償,已於108 年6 月20日有清償提存20萬元在法院。辯護人亦為被告知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取得借款相關協議時,告訴人認為應取得相關的徵信為本件交易重點,顯見本件著重在被告債務履行之擔保性,本件雖於支付
3 個月利息後出現週轉上的困難,被告也多次與告訴人就本件債務協商,亦聲請調解,在告訴人不願出席,不論案件結論如何,被告仍提存金額於法院,顯見被告並非置之不理,也沒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對外放款之長期合作關係,林錦興如覓得借款人,即由林麗娟出資對外放貸月息3 分,其中月息2.2 分歸林麗娟收取,林錦興賺取其中月息0.8 分,本金亦由林錦興負責收取並向林麗娟清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對被告此處辯稱,於偵查、原審中作證時均不否認,且就系爭本票所生借款,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被告除提供王雪娥之本票外,另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此亦有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另紙被告同為發票人,內容相同的本票1 紙可證(參見偵查卷第9 頁)。而王雪娥早在103 年8 月間亦經由被告向告訴人分別借款3 萬元及2 萬元,亦有被告提出的103 年8 月5 日及28日的本票各
1 紙在偵查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63頁)。足證該筆20萬元的借款,有被告自稱的借款人王雪娥外,被告也同時出具20萬元的本票以為擔保,對於告訴人而言,借款人說是被告亦不為過,此正與被告所辯由其對外覓得借款人,而被告自中賺取利息差額,適相符合。此外,尚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由告訴人之收款明細表、收款證明、收支明細等文件(參見偵查卷第25至52頁)。對於收款明細表所載各債務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亦不否認為被告所找得,甚且告訴人均認為此等債務亦應由被告所擔負,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長期對外放款的合作關係,由被告為林麗娟覓得借款人,並為之收取利息給付告訴人,且本金之清償被告亦同為債務人。另以系爭本票所生債務20萬元,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清償至106 年3 月3 日止,且被告亦同出具自己名義的本票已為同額擔保,即使無王雪娥可為清償,告訴人仍得向被告據以求償,足認對告訴人而言,與其說因為王雪娥提出本票以為擔保,不如書因為被告亦提出擔保,告訴人基於以往與被告的合作基礎且所出借之債務,被告亦均同為債務人之故,所以貸與被告,再由被告貸與其他債務人,告訴人於此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就被告而言,系爭本票所生20萬元債務,被告以本票為擔保,也無因而逃避之情,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又被告於本件債務亦願與告訴人調解,且已清償提存本金總額20萬元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有被告所提出的提存書影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詐欺之犯意,而告訴人於此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20萬元之情,核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的罪證如仍有疑問,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林錦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並認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土地買賣仲介,月薪不穩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情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再更迭供述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就未扣案之系爭本票與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查本件告訴人林麗娟與被告間為長期合作對外放貸關係,系爭本票所生債務20萬元亦為其等合作多筆債務之其一,被告所為尚不能論以詐欺取財之罪,業如本院上述。且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如本院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論以詐欺取財之罪,並量刑稍有過重,且將系爭18萬2,000 元之債務認定為詐欺取財之不法利得而為沒收,均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當時已歿之王雪娥名義,自行簽立製作系爭本票,以取得本案款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惟念本案未對王雪娥發生實害,告從無對之求償之意,且被告犯後願積極與告訴人林麗娟進行和解,調解雖未成立,被告仍提存足額金錢於法院以填補告訴人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968 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經濟交易往來關係,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採所謂從新原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從而,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之。而此兩類型沒收標的,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均應適用沒收新法,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偽造之文書,亦同屬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不過因並非價值昂貴,故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該偽造之文書時,自無必要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本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 紙(票號:
CH0000000 ),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述說明,自應就被告林錦興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王雪娥」之簽名、指印,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