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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勝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兆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顥嚴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杰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第593號、第594號、10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第26251號、107年度偵字第2138號、第34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11804號、第11826號、第3593號、第285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B○○犯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辰○○犯附表一編號17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B○○、壬○○、辰○○為室友,而B○○認識癸○○,癸○○復認識身分不詳綽號「波仔(或稱波哥)」、「龍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波仔詐欺集團」)。緣B○○、壬○○經由癸○○介紹而於民國106年9月初加入波仔詐欺集團,由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提領方式,至各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財物後交予B○○,B○○與癸○○清點、計算車手提領來的詐欺所得後再轉交予上游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壬○○可分得各次成功提領之詐欺所得之1.5%為報酬;B○○、癸○○可平分得詐欺所得之0.5%為報酬。辰○○得悉壬○○上開不法獲錢管道,於106年9月下旬,亦加入而共同參與波仔詐欺集團,且與壬○○一同擔任領款車手,辰○○之報酬計算方式係與壬○○平分各次成功提領之詐欺所得之1.5%為報酬。在此犯罪分工謀議下,渠等為下列犯行:

㈠癸○○、B○○、壬○○與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16「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但附表二編號2、4至10、12、16部分,無證據證明癸○○、B○○、壬○○對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對該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附表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壬○○則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壬○○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轉交予B○○,劉勝麒並與癸○○清點、計算再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癸○○、B○○、壬○○並因而獲取報酬(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

㈡辰○○於106年9月下旬加入後,與癸○○、B○○、壬○○、波仔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7至20「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附表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壬○○、辰○○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被害人所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壬○○、辰○○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轉交予B○○、癸○○清點、計算,再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癸○○、B○○、壬○○、辰○○並因而獲取報酬(如附表五編號17至20所示)。

㈢B○○、壬○○、辰○○與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癸○○未據起訴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1至30「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附表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壬○○、辰○○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壬○○、辰○○並轉交予B○○清點、計算,再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B○○、壬○○、辰○○並因而獲取報酬(如附表五編號21至30所示)。

二、壬○○另經不詳管道得悉身分不詳綽號「海軍」為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海軍詐欺集團」),乃與辰○○加入一同擔任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海軍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酉○○施以詐術,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海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三「遭詐騙金融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藏放於指定地點後,由海軍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取得並交予壬○○、辰○○,壬○○、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前開詐得之酉○○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壬○○二人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提款卡併同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另名海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此次,壬○○、辰○○直接自領取款項各抽取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

三、案經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報請檢察官偵辦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及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一第364至398頁,卷二第110至115頁、第280至293頁、第433至5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B○○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各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壬○○、辰○○之辯護人提出關於正犯從犯之屬性及量刑之辯護意旨,另詳後述),且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之經過,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附表三之被害人酉○○受騙交付提款卡並遭人提領項之經過,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壬○○、辰○○、B○○就其參與犯行之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前期時曾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辯稱:其係106年9月下旬才加入集團云云,但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其經B○○介紹而於(106年)9月初加入,負責持提款卡提款,每天將錢交給B○○並領取薪水,做到9月中就不做了,直到9月下旬20幾號,才又和辰○○一起做車手等語(106偵22398卷二第5至6頁、第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我就是綽號「子佑」本人,與「龍哥」認識,他要我幫忙介紹車手,我介紹B○○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頭,B○○會將從車手收得之款項交給我清點再上繳給集團等語(107偵3593卷第7頁),足認於被告壬○○9月初加入時,被告B○○亦已加入波仔詐欺集團且負責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再上繳集團。雖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

月初剛開始做的幾天是放在日租套房等語(原審107訴98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但參照證人壬○○於偵訊時曾稱:

9月5日即加入集團,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頭三天以後的款項是直接交給B○○等語(106偵22398卷二第82頁反面,原審107訴98卷三第184至185頁),則同案之壬○○縱然於一開始曾將所提贓款直接放在日租套房而不知實際取款人為何人,但其之後亦確實有將款項直接交給被告B○○收領,而附表二1至16犯行發生於同年月8日、9日,壬○○實際提領及交付之時日已與壬○○所稱加入集團之始日間隔數日,則其偵查中所證此時之款項係交給B○○等語,即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將款項放在租套房乙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B○○之認定,且被告B○○所辯9月下旬方加入集團云云,亦無可採。

㈡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中,

其負責介紹B○○、壬○○給「龍哥」認識而加入從事車手工作,並曾協助對帳,但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7至20之犯行,辯稱:於9月下旬並未再參與或介入該集團詐欺犯行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上述,並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被告所參與介紹等行為均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負責介紹B○○、壬○○給「龍哥」認識而加入從事車手工作,並曾協助清點款項等語(107偵3593卷第6至8頁、第135至136頁、第185至186頁,原審107訴98卷三第78至80頁、第388至389頁,本院卷二第53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癸○○即為面試其加入集團之「子佑」等語(106偵22398卷二第84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偵查時證稱:9月初時「子佑(即癸○○)」向我介紹1份工作,我介紹壬○○去,並陪壬○○去給癸○○面試等語(106偵22398卷二第2頁反面,107偵3593第188頁正面)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與被告癸○○之自白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關於附表二編號17至20之犯行,被告癸○○雖否認之,但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癸○○於9月下旬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甚明(106偵22398卷一第17頁反面、106偵22398卷二第2頁反面至3頁,羅東分局0000000000偵查卷第5至6頁,106偵22398卷三第144至145頁),佐以被告癸○○與同案B○○於106年9月27日至30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提及關於所提領贓款之核對、交付等情事(107偵3593第12至24頁),以及警方於107年1月18日在被告癸○○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車手辰○○所簽發之本票1張,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該紙本票扣案可憑(107偵3593第47至50頁、第53頁),觀之該本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28日,對照前述辰○○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點為9月下旬,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本票是做為車手信用擔保,以避免車手領款後未繳回等語(107偵3593第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B○○前開證述經上開證據補強下應可採信,足認於106年9月下旬被告癸○○仍參予該詐欺集團並負責與車手頭B○○清點贓款之事務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附表二編號17至20之犯行,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車手壬○○、辰○○雖均未能指證被告癸○○於9月下旬有收取清點其等提領贓款之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月25日之後並未見過癸○○,亦不清楚癸○○有無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432至433頁),但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避免曝光,往往設下層層防火牆以迂迴取款之方式掩飾行跡,以波仔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被告壬○○、辰○○應為同案B○○旗下車手,與其二人主要直接接觸者應為B○○,既然未必得與癸○○直接接觸,無法明確指明癸○○於集團中之分工或有何具體上繳贓款之犯行,自屬當然,無法因其等證述不清楚癸○○之犯行而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等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壬○○、辰○○擔任車手,持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上繳款項,被告B○○、癸○○則自車手壬○○、辰○○處收領贓款、清點結算並分派獲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上繳給集團,被告4人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足認其等與波仔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癸○○、B○○、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16;被告癸○○、B○○、壬○○、辰○○就附表二編號17至20;被告B○○、壬○○、辰○○就附表二編號21至30,與波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壬○○、辰○○就附表三部分,與海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B○○、壬○○、辰○○、癸○○及後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惟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4人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被告壬○○、辰○○係實際出面自人頭帳戶提款之人,被告B○○、癸○○則是收取清點該等贓款再上繳集團之人,且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㈣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自所參與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附表二部分,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壬○○、辰○○提領後(壬○○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0,辰○○參與提領編號17至30),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B○○(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0)、癸○○(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0),再上繳給波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三則是由被告壬○○、辰○○提領後,將領得贓款交給海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4人均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對於藉此種迂迴之提領交款方式,顯與一般持自己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之常情不合,其對於藉此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B○○、壬○○、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各如附表二、三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B○○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辯護人雖以被告辰○○所持詐騙而得之酉○○之提款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以真正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非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非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提款卡而擅自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辯護意旨此節並無可採。

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28532號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壬○○、辰○○、B○○就附表二編號21至30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但該附表編號21至30之詐欺集團成員手法並無利用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贅載該條項第3款。又附表二編號2、4至10、12、1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壬○○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B○○、癸○○負責自車手處收款清點後上繳,其等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無證據證明被告癸○○、B○○、壬○○對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嗣於本案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但在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前),然關於被告4人受波仔詐欺集團指示所為附表二之犯行,被害人雖有多人,但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9月8日至9日以及主要在同年月28日至30日,至於被告壬○○、辰○○受海軍詐欺集團指示所為附表三之犯行,被害人僅1人,以上積極證據不足證明此部分被告等人認知其所參與者是否確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觀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並未提及該波仔詐欺集團、海軍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4人於主、客觀要件是否該當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即無法依憑臆測遽入人罪,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㈡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附表二中有同一被害人接獲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來電而受騙並數次匯款,而被告癸○○、B○○、壬○○、辰○○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附表三亦有相同情形,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7,起訴書起訴被告B○○、壬○○、辰○○及追加起訴癸○○部分雖僅載被害人C○○受騙匯款共81,955元至該附表編號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但就同一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即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⒉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犯行間,被告癸○

○、B○○、壬○○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各犯行間,被告癸○○、B○○、壬○○、辰○○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1至30所示各犯行間,被告B○○、壬○○、辰○○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壬○○、辰○○與海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癸○○、B○○、壬○○、辰○○前開所犯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辰○○就附表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除於107年度偵字第28532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至30論及被告壬○○、B○○、辰○○各次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餘部分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就附表三被告壬○○、辰○○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漏未論及,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本院自得併與審究。⒉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B○○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犯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0、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7至30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㈣併辦案件

士林地檢署107年3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94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辰○○詐騙被害人C○○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士林地檢署107年3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辰○○詐騙被害人地○○、D○○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壬○○、B○○、辰○○詐欺被害人H○○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11804號、第11826號)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6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入監服刑、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原審107訴594第19至20頁前科紀錄表,癸○○後因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重核假釋仍合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但不影響前案已於105年7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入監服刑,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11月9日出監)。另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入監服刑,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癸○○、壬○○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癸○○、壬○○前皆有因故意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B○○、壬○○、辰○○、癸○○就其等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⒊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壬○○僅為最底層之車手,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經查,被告壬○○擔任車手,與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提領、上繳給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被告壬○○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情節非輕,影響甚鉅,其犯本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又被告辰○○之辯護人為被告辰○○辯護稱:被告辰○○於警詢

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提供相關犯罪資料給員警並配合偵查,警察於詢問時亦告以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減刑之規定,被告辰○○明確表示願意協助指認同案共犯,應有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但依本案卷證資料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辰○○僅於警詢時經警察告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辯護人稱雖未經檢察官同意,但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辰○○配合偵查之態度及證人保護法之精神,則詳後述量刑部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本案所為(各

自參與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不同被告間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節,未具體說明其間量刑輕重之區別,且未併予衡酌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減輕之量刑事由,又被告辰○○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C○○、D○○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如數賠付之情,亦為原審審理時未及斟酌,此部分之量刑及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違誤。此外,關於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B○○、壬○○、辰○○上訴意旨主張僅成立幫助犯,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主張僅成立幫助犯,17至20則否認犯罪等節雖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但被告4人及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未臻妥適,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癸○○、B○○、壬○○、辰○○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紛紛依詐術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或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可議。考量其4人各自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被告壬○○、辰○○為被告B○○旗下負責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被告B○○、癸○○則居於上位,但其等均非屬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關於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壬○○、辰○○始終均坦承犯行,雖不合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但已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指認相關成員,至於被告B○○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被告癸○○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4人對於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情節亦皆曾自白,又被告辰○○與被害人戊○○、C○○、D○○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賠付,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被告壬○○則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戌○○、天○○、E○○、己○○、午○○、丙○○、未○○、丑○○、乙○○、A○○、酉○○、地○○、甲○、申○○成立調解,但無履行資料,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108訴98卷二第51至52頁、53至55頁)。並審酌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即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衡酌被告壬○○、辰○○、癸○○、B○○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實際參與犯罪之天數不長(犯罪時間詳附表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衡酌被告4人之年紀尚輕,其中被告辰○○行為時甫滿20歲,且被告辰○○、B○○於本案前並無入監服刑之紀錄,考量被告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目前實務均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⒈扣案附表四編號25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癸○○所有,為其

犯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107訴98卷三第3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23發票人為辰○○之工商本票1張,為被告癸○○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107訴98卷三第3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7至20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⒉扣案附表四編號15之點鈔機1台、編號19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B○○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107訴98卷三第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B○○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⒊扣案附表四編號20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

告壬○○所有,為其犯一、㈠㈡㈢附表二編號1至30、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107訴98卷三第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壬○○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⒋扣案附表四編號18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

告辰○○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7至30、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107訴98卷三第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辰○○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上訴意旨以該扣案電話非屬被告辰○○所有,且手機折舊價值大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與被告辰○○於審理時所述不合,且既為已扣案之物,沒收時無需估算價值而追徵致生不成比例之程序耗費之問題,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壬○

○、辰○○坦認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原審107訴98卷三第383頁),為無證據證明屬於其等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0至14、16、17、21、2

2、24、26、27均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⒈被告癸○○、B○○、壬○○、辰○○有關本件犯罪所得之供述,被

告癸○○於偵查中稱:伊知道波哥答應B○○每天提領的1.5%至2%,其中1%是要給車手,等於B○○只有0.5%至1%,伊加入拆帳後就是伊跟B○○來分這0.5%至1%等語(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18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跟B○○約定,他取得的詐騙款項獲利要分一半給伊。但每次伊獲得的部分不一定,因為B○○拿到的錢的情形不一定,都是拿現金給伊,大約都是五千、三千左右,B○○總共只還給伊兩次,就是五千及三千等語(原審107訴98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B○○於偵查中稱:癸○○給伊0.25%。車手的薪資伊記得是給1.5%,伊的部分薪資癸○○說就是總金額0.5%,伊跟他各分0.25%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卷二第3頁、卷三第19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是跟癸○○對分0.5%的報酬,所以伊是0.25%的報酬,伊不知道起訴書為什麼要記載每日點算費用有5,000元等語(原審107訴98卷一第27頁反面)。被告壬○○於偵查中稱:酬勞為總金額1.5%。B○○曾經跟伊提及伊實際領到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的金額0.5%,這0.5%要跟癸○○對分。9月初獨自領款時,佣金拿當日營業額1.5%,9月底辰○○一起領款,一樣是拿營業額1.5%。當天去領海軍的錢時,沒有同時也領波仔的錢,第一張卡領完後,他要伊等去待命,等到下午拿到卡片再去領,結果下午發現,所拿到的兩張卡都被鎖住,所以伊等只領到15萬就離開了。伊與辰○○各拿5千元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卷二第5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83頁、卷四第6頁反面至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的利潤是伊拿到錢後,B○○就會算1.5%的現金給伊,B○○只有賺0.5%的利潤。當初海軍跟伊等約好是分1.5%的利潤,但這次比較特殊,因為是第一次,海軍就跟伊等說拿2,000元走,海軍知道是伊2,000元,辰○○也是2,000元等語(原審107訴98卷一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被告辰○○於偵查中稱:伊薪水上級下命令,叫B○○拆給伊,就以今天營業額的1.5%。B○○通常直接抽1.5%給伊等,伊等會直接對分。

伊就是抽1.5%,伊跟壬○○對分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卷二第9頁、第173頁反面至174頁、第216頁),由以上相互勾稽可知,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認定並估算,被告癸○○、B○○參與本件波仔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認各係車手所提領款項之0.25%(二人對分0.5%),而被告壬○○獨任車手時,應認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

1.5%,又被告壬○○與被告辰○○共同擔任車手時,應認其等犯罪所得各為提領款項之0.75%(二人對分1.5%)。被告壬○○、辰○○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犯行時,實際上各獲得2,000元。

⒉準此,分別估算被告癸○○、B○○、壬○○、辰○○之犯罪所得各

如附表五所示,被告癸○○、B○○、壬○○之上開犯罪所得,應於其等各自犯行所對應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7、19、29部分,因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已履行給付,且所給付之款項遠高於其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辰○○關於附表二編號

17、19、29之犯罪所得,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於其犯行所對應各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一併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關於附表六被害人子○○及宙○○部分)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44號併辦意旨以波仔詐騙

集團對被害人子○○及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波仔」旋即聯繫被告辰○○,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0時4分,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內提領59,000元,認被告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附事證固可認定被告辰○○涉有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7至30、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究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犯罪對象及侵害法益各異,且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冀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彥鈞、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行為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6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7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1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9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20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0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2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4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5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7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8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9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0部分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犯罪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手法 詐騙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癸○○ B○○ 壬○○ 辛○ 於106年9月8日下午5時8分,辛○接獲自稱「雄獅旅行社」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辛○之帳戶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處理,隨後辛○又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設定。辛○不疑有他而匯款5萬9,974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共5萬9,974元 (起訴書誤為5萬9,948元) 【供述證據】 1.辛○106.9.15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101至102頁) 2.B○○106.11.8第4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三第144至145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82至83頁反面) 3.壬○○106.10.4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67至72頁反面=107訴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38頁至第150頁反面)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於106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辛○接獲自稱「玉山銀行」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要認帳帳號明細是否確係辛○本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辛○不疑有他而匯款2萬9,985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2 癸○○ B○○ 壬○○ 己○○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電腦顯示卡予己○○,己○○不疑有他購買,並於106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2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992元 【供述證據】 1.己○○106.9.14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55頁正反面) 2.壬○○106.10.4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67至72頁反面=107訴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22398號卷一第154頁正反面) 2.(己○○)網路拍賣交易聊天紀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56頁正反面) 3.(己○○)網路拍賣交易完成交易通知之聊天紀錄、客服回覆、結帳明細(106偵22398號卷一第157至158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3 癸○○ B○○ 壬○○ 午○○ 於106年9月9日下午3時48分,午○○接獲自稱「EZ」網站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尚未退刷午○○之訂單,將請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午○○又接獲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核對更正系統云云。午○○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匯款共4萬8,423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共4萬8,423元(起訴書誤為4萬8,426元) 【供述證據】 1.午○○106.9.9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 2.壬○○106.10.4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67至72頁反面=107訴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6偵22398號卷一第164頁)(受騙金額:4980元、13456元、29987元,共4萬8423元)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4 癸○○ B○○ 壬○○ 戌○○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液晶電視機予戌○○,戌○○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起訴書誤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供述證據】 1.戌○○106.9.9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2.壬○○106.10.4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67至72頁反面=107訴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7年度訴字第98卷二第33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5 癸○○ B○○ 壬○○ E○○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日立冷氣機予E○○,E○○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3,000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起訴書誤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供述證據】 1.E○○106.9.9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 【非供述證據】 1.(E○○)存款收執聯(106偵22398號卷一第173頁反面=107訴98第31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6 癸○○ B○○ 壬○○ 丙○○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奶粉予丙○○,丙○○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匯款3,24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起訴書誤為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240元 (起訴書誤為3,450元) 【供述證據】 1.丙○○106.9.11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2.壬○○106.10.4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67至72頁反面=107訴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丙○○)網路轉帳明細(106偵22398號卷一第178頁反面)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7 癸○○ B○○ 壬○○ 未○○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張貼虛假訊息廣告,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未○○,未○○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匯款2萬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供述證據】 1.未○○106.9.9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80頁正反面) 2.壬○○106.10.4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67至72頁反面=107訴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未○○)遭詐騙案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106偵22398號卷一第182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8 癸○○ B○○ 壬○○ 巳○○ 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巳○○,巳○○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供述證據】 1.巳○○106.9.9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84至185頁反面) 2.壬○○106.10.4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67至72頁反面=107訴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6偵22398號卷一第186頁反面) 2.網路交易之網頁畫面、聊天紀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88反面至189頁反面)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9 癸○○ B○○ 壬○○ 卯○○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PS4Slim500G予卯○○,卯○○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月8日下午9時許匯款5,500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00元 【供述證據】 1.卯○○106.9.9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91反面至第192頁) 2.壬○○106.10.4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67至72頁反面=107訴98卷一第27至32頁反面)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10 癸○○ B○○ 壬○○ 丑○○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PS4予丑○○,丑○○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月8日下午7時許匯款5,10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00元 【供述證據】 1.丑○○106.9.14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197頁正反面) 2.壬○○106.10.4第3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33至34頁反面=107偵3593卷第73至74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6偵22398號卷一第198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11 癸○○ B○○ 壬○○ 甲○ 於106年9月8日下午9時30分,甲○接獲自稱「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其操作錯誤會被多扣款須重新設定,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動作云云。甲○不疑有他而於106年9月8日下午10時許匯款8萬9,972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共8萬9,972元 【供述證據】 1.甲○106.9.9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200反面至第201頁) 2.甲○107.3.23原審筆錄(107訴98卷一第185至191頁) 【非供述證據】 1.(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6偵22398號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12 癸○○ B○○ 壬○○ 天○○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PCHOME網站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奶粉予天○○,天○○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月8日下午9時匯款6,78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780元 【供述證據】 1.天○○106.9.15調查筆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227至229頁=106偵22398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2.壬○○106.10.4第4次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一第35頁正反面=107偵3593卷第75頁正反面) 【非供述證據】 1.(天○○)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6偵22398號卷一第232頁=106偵22398號卷三第219頁) 2.(天○○)line聯絡紀錄(106偵22398號卷一第230頁=106偵22398號卷三第212頁) 3.(天○○)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06偵22398號卷一第231頁=106偵22398號卷三第218頁) 4.壬○○於106.9.8_21:05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商銀ATM)提款影像(106偵22398卷一第239至240頁、106偵22398卷三第68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13 癸○○ B○○ 壬○○ 乙○○ 於106年9月9日下午7時許,乙○○接獲自稱「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帳務疏失導致乙○○之帳戶會被重複扣款,會傳真給銀行並請銀行協助處理,隨後乙○○又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乙○○不疑有他而於106年9月9日下午8時許匯款2萬9,985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供述證據】 1.乙○○106.9.16調查筆錄(106偵15403號卷第32至33頁) 2.壬○○106.10.3(21:01)警詢筆錄(106偵15403卷第6至8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6偵15403號卷第3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9頁) 2.壬○○於106.9.9_21:51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監視器影像)及領款帳戶/交易時間/金額說明(106偵15403卷第26至28頁) 3.壬○○於106.9.9_21:5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延民店ATM(機台:00000000)提款影像(106偵22398卷三第179至182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14 癸○○ B○○ 壬○○ 申○○ 於106年9月9日下午9時12分,申○○接獲自稱臉書社團「排球魂」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訂單作業疏失訂單多訂了12份將導致重複扣款,會請郵局協助處理,隨後申○○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轉帳功能云云。申○○不疑有他而於106年9月9日下午9時許匯款2萬9,985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供述證據】 1.申○○106.9.9調查筆錄(106偵15403號卷第37頁正反面) 2.壬○○106.10.3(21:01)警詢筆錄(106偵15403卷第6至8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6偵15403號卷第4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9頁) 2.壬○○於106.9.9_21:51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監視器影像)及領款帳戶/交易時間/金額說明(106偵15403卷第26至28頁) 3.壬○○於106.9.9_21:5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延民店ATM(機台:00000000)提款影像(106偵22398卷三第179至182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15 癸○○ B○○ 壬○○ 宇○○ 於106年9月9日下午8時06分,宇○○接獲自稱「排球魂」網站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會聯絡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宇○○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宇○○不疑有他而於106年9月9日下午9時許匯款4萬0,970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共4萬970元 【供述證據】 1.宇○○106.9.10調查筆錄(106偵15403號卷第43至44頁) 2.壬○○106.10.3(21:01)警詢筆錄(106偵15403卷第6至8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辦單(106偵15403號卷第4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9頁) 2.壬○○於106.9.9_21:51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監視器影像)及領款帳戶/交易時間/金額說明(106偵15403卷第26至28頁) 3.壬○○於106.9.9_21:5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延民店ATM(機台:00000000)提款影像(106偵22398卷三第179至182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16 癸○○ B○○ 壬○○ A○○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虛假廣告,佯裝販賣演唱會門票予A○○,A○○不疑有他而購買,並於106年9月9日下午9時許匯款1萬3,000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3,000元 【供述證據】 1.A○○106.9.16調查筆錄(106偵15403號卷第50至51頁) 2.壬○○106.10.3第1次警詢筆錄(106偵15403卷第17至19頁反面) 3.壬○○106.10.3(21:01)警詢筆錄(106偵15403卷第6至8頁反面) 【非供述證據】 1.(A○○)存摺匯款紀錄(106偵15403號卷第53頁反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9頁) 2.壬○○於106.9.9_21:51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監視器影像)及領款帳戶/交易時間/金額說明(106偵15403卷第26至28頁) 3.壬○○於106.9.9_21:5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延民店ATM(機台:00000000)提款影像(106偵22398卷三第179至182頁) 起訴書起訴B○○、壬○○;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17 癸○○ B○○ 壬○○ 辰○○ C○○ 於106年9月28日下午5時50分,C○○接獲自稱「三民書局」網站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簽收時誤簽批發商欄位,帳戶會被扣款,將請銀行協助處理,隨後C○○又接獲自稱上海銀行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凍結帳戶避免扣款云云。C○○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29日上午0時許,轉帳8萬1,955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共8萬1,955元(起訴書誤為8萬9,955元) 【供述證據】 1.C○○106.9.30調查筆錄(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40至43頁=106偵22398號卷二第115至118頁=107年度偵字第4975卷第52頁至第56頁=107偵5229卷第17至20頁) 2.B○○106.11.1警詢筆錄(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至10頁) 3.壬○○106.11.1警詢筆錄(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3至24頁) 4.壬○○107.3.23原審審判筆錄(107訴98卷一第185至191頁=107偵3593卷第177反面至180頁反面)【具結】 5.辰○○106.10.31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二第160至171頁=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27至37頁) 6.辰○○107.3.15偵訊筆錄(106偵5229卷第69至73頁) 7.辰○○107.3.19警詢筆錄(107偵4975卷第8至13頁) 【非供述證據】 1.(C○○)自動櫃員機歷史交易明細單(106偵22398號卷二第121至122頁=107年度偵字第4975卷第181、183頁=107偵5229卷第23、27頁) 2.(C○○)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83至84頁)(受騙金額:29985、21985、2998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5頁) 3.許顯嚴106.9.28~106.9.29提款影像彙整表(107偵4975號卷第188頁);許顯嚴提款影像(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二第87、107至109頁) 4.(C○○)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83至84頁=107偵5229卷第23、27頁) 5.(C○○)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83至84頁=107偵5229卷第23、27頁) 起訴書起訴B○○、壬○○、辰○○;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併辦】 107年3月27日士林地檢署107偵4975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辰○○;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9444號移送併辦被告辰○○ C○○復於106年9月29日下午11點許,接獲自稱上海銀行客服銀行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來電,佯稱若自行轉出三筆交易廠商就不會再扣錢,之後可以再到上海商銀臨櫃領回所繳之金額云云。C○○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30日上午0時許,轉帳11萬9,955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共5萬9,9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共5萬9,985元 18 癸○○ B○○ 壬○○ 辰○○ 地○○ 於106年9月28日下午7時46分,地○○接獲自稱「FACEBOOK」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先前付款誤設定為24期分期付款,要求地○○去ATM做解除之動作,隨後又接獲自稱臺中商銀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地○○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28日下午9時許、9月29日下午12時許,陸續轉帳16萬9,985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供述證據】 1.地○○106.9.29調查筆錄(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44至48頁=106偵22398號卷二第130至134頁=107年度偵字第4975卷第29頁至第33頁 2.地○○107.3.23原審筆錄(107訴98卷一第185至191頁) 3.地○○108.2.22原審筆錄(107訴98卷三第339至392頁=107訴593卷第179至232頁=107訴594卷第135至188頁=108訴71卷第129至182頁) 4.B○○106.11.1警詢筆錄(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至10頁) 5.壬○○106.11.1警詢筆錄(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3至24頁) 6.壬○○107.3.23原審審判筆錄(107訴98卷一第185至191頁=107偵3593卷第177反面至180頁反面)【具結】 7.辰○○106.10.31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二第160至171頁=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27至37頁) 8.辰○○107.3.19警詢筆錄(107偵4975卷第8至13頁) 【非供述證據】 1.(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96頁=106偵22398號卷二第139頁=107偵4975號卷第99頁)(受騙金額:29985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5頁) 2.許顯嚴106.9.28~106.9.29提款影像彙整表(107偵4975號卷第188頁);提款影像(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二第88、109至112頁) 3.(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93頁=106偵22398號卷二第136頁)=107偵4975號卷第94頁(受騙金額:14萬元) 起訴書起訴B○○、壬○○、辰○○;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併辦】 107年3月27日士林地檢署107偵4975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辰○○ 渣打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4萬元 19 癸○○ B○○ 壬○○ 辰○○ D○○ 於106年9月28日下午6時7分,D○○接獲自稱「三民書局」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請銀行協助取消設定,隨後又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D○○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28日下午9時許,轉帳11萬9,985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共11萬9,985元 【供述證據】 1.D○○106.9.29調查筆錄(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49至50頁=106偵22398號卷二第143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4975卷第34頁至第35頁 2.B○○106.11.1警詢筆錄(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至10頁) 3.壬○○106.11.1警詢筆錄(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3至24頁) 4.壬○○107.3.23原審審判筆錄(107訴98卷一第185至191頁=107偵3593卷第177反面至180頁反面)【具結】 5.辰○○106.10.31警詢筆錄(106偵22398卷二第160至171頁=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27至37頁) 6.辰○○107.3.19警詢筆錄(107偵4975卷第8至13頁) 【非供述證據】 1.(D○○)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13至114頁=106偵22398號卷二第153反面至154頁=107偵4975卷第137、140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5頁) 2.D○○提供之遭詐騙轉帳時序、帳號、金額等一覽表說明(106偵22398號卷二第150至152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4975卷第36頁至第48頁) 3.許顯嚴106.9.28~106.9.29提款影像彙整表(107偵4975號卷第188頁) 起訴書起訴B○○、壬○○、辰○○;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併辦】 107年3月27日士林地檢署107偵4975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辰○○ 20 癸○○ B○○ 壬○○ 辰○○ H○○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並向H○○佯稱其係H○○大專同學阿鑫,因急需用錢要求匯款35萬元並約定29日還款,致使H○○不疑有他而於28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款15、20萬元並存款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留意原審帳號有誤 共35萬元 【供述證據】 1.H○○106.9.29調查筆錄(107偵2139號卷第37至39頁=107偵11826卷第109至111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21至122頁) 2.H○○107.10.18偵訊筆錄(107偵4086卷第67至74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1.(H○○)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張(107偵2139號卷第51頁=107偵11826卷第125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23頁)(受騙金額:15萬元、20萬元) 2.彰化商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14至222頁) 3.贓款流向紀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11至213頁、同卷第223至226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紀錄及被害人一覽表(107偵11826卷第9頁) 5.壬○○106.9.29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合作金庫ATM)提款影像(107偵11826卷第11至13頁) 6.壬○○詐欺案提款熱點清單及106.9.29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中山分行ATM)提款影像(107偵2139卷第123至135頁) 7.壬○○詐欺案提領熱點清單(107偵11826卷第17頁=同卷第129頁) 8.壬○○詐欺案提款熱點清單及106.9.28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ATM)提款影像(107偵11826卷第139至141頁) 9.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10.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5頁) 107偵2139、11804、11826號追加起訴B○○、壬○○、辰○○;107偵3593追加起訴癸○○ 【併辦】 台北地檢署107偵28532移送併辦被告壬○○、B○○、辰○○ 21 B○○ 壬○○ 辰○○ I○○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並向I○○佯稱其係I○○朋友吳俊傑,稱其要娶媳婦將寄送喜帖給I○○,復又於28日下午1時來電,佯稱因人在外地急需用錢要求匯款25萬元。I○○不疑有他而請友人沈美台匯款25萬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供述證據】 1.I○○106.10.3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24至127頁) 2.I○○107.10.18偵訊筆錄(107偵4086卷第67至74頁)【具結】 3.辰○○107.3.19警詢筆錄(107偵4086卷第67至73頁) 4.辰○○107.10.18偵訊筆錄(107偵4086卷第67至74頁) 【非供述證據】 1.(I○○)匯款申請書(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28頁)(受騙金額:25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07至210頁)(匯款金額:25萬元) 2.花蓮縣警察局偵辦馬兆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3.花蓮縣警察局偵辦馬兆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5頁) 4.(I○○)匯款申請書(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29頁)(受騙金額:16萬元) 5.(I○○)匯款申請書(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29頁)(受騙金額:9萬元)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9月29日來電,佯稱尚須16萬元。I○○不疑有他而請友人沈美台匯款16萬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萬元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0月2日向I○○佯稱因投資失利需用錢要求再借款9萬元,I○○不疑有他而請友人沈美台匯款9萬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9萬元 22 B○○ 壬○○ 辰○○ G○○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8時52分,G○○接獲自稱HITO本舖賣家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G○○為高級會員,將造成銀行帳戶持續扣款,將通知郵局客服人員進行後續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請G○○至ATM操作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G○○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9時許,轉帳5,123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123元 【供述證據】 1.G○○106.9.30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67至170頁) 2.辰○○107.7.23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7至77頁) 3.辰○○107.7.24.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7至77頁) 【非供述證據】 1.(G○○)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75頁) 2.(G○○)手機通聯紀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74頁) 3.中華郵政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27至22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5.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5頁) 6.刑案現場照片-編號S1取款影像(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78頁) (辰○○取款照片)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23 B○○ 壬○○ 辰○○ 亥○○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8時36分,亥○○接獲自稱美美網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請亥○○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亥○○不疑有他,轉帳11萬6,123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共5萬9,123元 【供述證據】 1.亥○○106.10.2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79至180頁) 2.辰○○107.7.23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7至77頁) 【非供述證據】 1.(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2.中華郵政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27至229頁) 3.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4.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5至6頁) 5.刑案現場照片-編號S3取款影像(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83頁)(辰○○取款照片) 6.(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第182頁) 7.(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82頁)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7,000元 24 B○○ 壬○○ 辰○○ 玄○○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59分,玄○○接獲自稱三民書局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訂單1本誤植為12本,將通知郵局客服人員進行後續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請玄○○至郵局使用匯款之方式至其指定之帳戶即可取消錯誤訂單云云。玄○○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陸續匯款及存款共15萬5,00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共7萬元 【供述證據】 1.玄○○106.9.30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152至153頁) 【非供述證據】 1.(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2.花蓮縣警察局偵辦馬兆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3.花蓮縣警察局偵辦馬兆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8頁) 5.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33至235頁)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共5萬5,000元 25 B○○ 壬○○ 辰○○ 黃○○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8時7分,黃○○接獲自稱三民書局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新進人員工作疏失,操作錯誤誤訂多項商品,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彰化銀行行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請黃○○至ATM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黃○○不疑有他,於同日8時許,陸續匯款共6萬8,934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共4萬8,949元 【供述證據】 1.黃○○106.10.3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86至188頁) 2.辰○○107.7.23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7至77頁) 【非供述證據】 1.(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照片(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90至191頁) 2.黃○○提供手機通聯紀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92頁) 3.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4.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頁) 5.(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照片(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90至191頁) 6.中華郵政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27至229頁) 7.刑案現場照片-編號S5取款影像(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88至89頁)(辰○○取款照片) 8.(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照片(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90至191頁)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9,985元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36分來電,佯稱需先將帳戶內所有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之後再將款項退還。黃○○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5時許,轉帳1萬4,145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4,145元 26 B○○ 壬○○ 辰○○ 丁○○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丁○○接獲自稱OB嚴選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交易之帳戶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帳戶有不明扣款,將聯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請丁○○至ATM依其指示操作云云。丁○○不疑有他,於同日轉帳共3萬8,112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共3萬8,112元 【供述證據】 1.丁○○106.9.30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03至205頁) 2.辰○○107.7.24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7至77頁) 【非供述證據】 1.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2.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30至232頁)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27 B○○ 壬○○ 辰○○ 莊峻桓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莊峻桓接獲自稱「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有一筆交易金額,需至提款機前作身分確認云云。莊峻桓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30日下午8時許,操作提款機並轉帳2萬9,987元至波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供述證據】 1.寅○○106.9.30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39至140頁) 【非供述證據】 1.(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41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30至232頁) 3.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4.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頁)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28 B○○ 壬○○ 辰○○ 庚○○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6時46分,庚○○接獲自稱巨匠旅行社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被駭,庚○○因而被刷了一筆12期之交易,將通知郵局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該筆交易,隨後又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請庚○○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庚○○不疑有他,於106年9月30日下午8時許,陸續轉帳共5萬0,957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供述證據】 1.庚○○106.9.30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43至144頁) 2.壬○○107.7.23.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8至21頁) 【非供述證據】 1.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48頁)(受騙金額:29,987元)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30至232頁) 3.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4.刑案現場照片-編號Ml3取款影像(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57頁) 5.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頁) 6.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49頁)(受騙金額:19,985、985元) 7.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33至235頁)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共2萬970元 29 B○○ 壬○○ 辰○○ 戊○○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7時27分,戊○○接獲自稱百威旅行社客服人員之波哥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系統故障,導致其重複訂購行程,為避免重複扣款,將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請戊○○至ATM依其指定操作云云。戊○○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8時許,轉帳共1萬7,12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萬3,123元 【供述證據】 1.戊○○106.10.1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58至160頁) 【非供述證據】 1.戊○○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64頁)(受騙金額:3,997元) 2.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3.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7頁) 4.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33至235頁) 5.戊○○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65頁)(受騙金額:13,123元)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997元 30 B○○ 壬○○ 辰○○ F○○ 於106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F○○接獲自稱HITO本舖賣家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新來的工作人員作業錯誤,將導致多扣款,將請新光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又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主任之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請F○○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F○○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9至10時許,轉帳5萬9,970元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右列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供述證據】 1.F○○106.10.1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194至197頁) 2.辰○○107.7.23警詢筆錄(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7至77頁) 【非供述證據】 1.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詐欺集團作案過程紀要(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2.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壬○○等人資金流向一覽表(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6頁) 3.中華郵政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227至229頁) 4.刑案現場照片-編號S2取款影像(花警刑0000000000卷第80至81頁)(辰○○取款照片) 107偵28532追加起訴B○○、壬○○、辰○○ ☆癸○○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附表三犯罪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手法 遭詐騙金融卡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證據出處 備註 壬○○ 辰○○ 酉○○ 於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酉○○接獲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海軍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酉○○有電話欠費未繳納,將幫其轉接中華電信總公司。隨後由海軍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酉○○涉及犯罪,為釐清案情及避免為詐欺共犯,要求其須先繳納所有名下帳戶的錢並將其存進公證帳戶做監管云云。致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海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9月25日下午12時許將提款卡以牛皮紙袋裝起並放置於社區大門某花盆底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 15萬元 6萬元 106年9月25日 【供述證據】 1.酉○○106.9.25調查筆錄(107 偵308 號卷第30至32頁) 2.B○○106.10.25警詢筆錄(107偵308卷第26至27頁反面) 3.壬○○106.10.3(22:13)警詢筆錄(107偵308卷第18至21頁) 4.許顯嚴106.10.3第1次警詢筆錄(107偵308卷第4至7頁) 【非供述證據】 1.106.9.25壬○○、辰○○提領酉○○局提款卡之時序表、帳紀提領紀錄、車手領款照片(107偵3437卷第18至23頁)(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共15萬元) 2.壬○○、辰○○於106.9.25基隆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款影像(107偵308卷第9至12頁=同卷第22至25頁) 3.(酉○○)郵局存摺封面及帳戶提存紀錄(107偵308號卷第33至34頁) 起訴書起訴壬○○、辰○○ ☆B○○部分未經原審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 6萬元 106年9月25日 3,000元 106年9月25日 2萬7,000元 106年9月25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0元 無 無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單號編號 名稱 數量 1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1號001 郵局提款卡 1張 2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1號002 遠東銀行提款卡 1張 3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1號00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4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1號004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5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1號005 空白本票 1本 6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2號001 京城銀行提款卡 1張 7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2號002 兆豐銀行提款卡 1張 8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2號003 郵局提款卡 1張 9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2號004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10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3號001 聯邦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3號002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12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3號003 李杰峰護照 1本 13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3號004 黃建霖護照 1本 14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3號005 李雲蘭護照 1本 15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3號006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16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3號007 聯邦銀行活期存款簿 1本 17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23號008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簿 1本 18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83號003 電子產品(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9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83號001 電子產品(hTC廠牌M8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483號002 電子產品(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1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2270號001 電腦設備(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22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2270號002 筆記本 1本 23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2270號003 辰○○簽立工商本票 1張 24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2270號004 劉宗鑫簽立工商本票 1張 25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2270號005 電子產品(蘋果廠牌i8電話) 1支 26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2270號006 電子產品(蘋果廠牌i6電話) 1支 27 北院107年刑保字第2270號007 身分證影本 2張附表五編號 對應犯罪行為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證據出處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符號代表「乘以」;「/」符號代表「除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附表二編號1 辛○ 5萬9,974元 8萬9,959元 106年9月8日21時5分至9日0時40分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1至13、235至239、241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二第188頁;106 年度偵第22398號三第54至71、76 、161至174頁 癸○○ B○○ 壬○○ 癸○○:225元(89,959元*0.5%/2) B○○:225元(89,959元*0.5%/2) 壬○○:1,350元(89,959元*1.5%) 2萬9,985元 106年9月9日16時57分至17時15分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1至13、243至246;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77至81頁 2 附表二編號2 己○○ 5,992元 5,992元 106年9月9日10時50分至17時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1至13、240、243至246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75、77至80頁 癸○○ B○○ 壬○○ 癸○○:15元(5,992元* 0.5%/2) B○○:15元(5,992元* 0.5%/2) 壬○○:90元(5,992元* 1.5%) 3 附表二編號3 午○○ 4萬8,423元 4萬8,423元 106年9月9日16時57分至17時15分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1至13、243至246;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77至81頁 癸○○ B○○ 壬○○ 癸○○:121元(48,423元*0.5/2) B○○:121元(48,423元*0.5/2) 壬○○:726元(48,423元*1.5%) 4 附表二編號4 戌○○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06年9月8日15時47分至17時50分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82至83頁 癸○○ B○○ 壬○○ 癸○○:38元(15,000元*0.5%/2) B○○:38元(15,000元*0.5%/2) 壬○○:225元(15,000元*1.5%) 5 附表二編號5 蕭瑞禎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106年9月8日15時47分至17時50分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82至83頁 癸○○ B○○ 壬○○ 癸○○:33元(13,000元*0.5%/2) B○○:33元(13,000元*0.5%/2) 壬○○:195元(13,000元*1.5%) 6 附表二編號6 丙○○ 3,240元 3,240元 106年9月8日15時47分至17時50分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82至83頁 癸○○ B○○ 壬○○ 癸○○:8元(3,240元*0.5%/2) B○○:8元(3,240元*0.5%/2) 壬○○:49元(3,240元*1.5%) 7 附表二編號7 未○○ 2萬元 2萬元 106年9月8日22時27分至9日15時55分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1至13、241、243至246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76至80頁 癸○○ B○○ 壬○○ 癸○○:50元(2萬元*0.5%/2) B○○:50元(2萬元*0.5%/2) 壬○○:300元(2萬元*1.5%) 8 附表二編號8 巳○○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06年9月8日22時27分至9日15時55分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1至13、241、243至246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76至80頁 癸○○ B○○ 壬○○ 癸○○:38元(15,000元*0.5%/2) B○○:38元(15,000元*0.5%/2) 壬○○:225元(15,000元*1.5%) 9 附表二編號9 卯○○ 5,500元 5,500元 106年9月8日21時5分至9日0時40分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1至13、235至239、241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二第188頁;106 年度偵第22398號三第54至71、76 、161至174頁 癸○○ B○○ 壬○○ 癸○○:14元(5,500元*0.5%/2) B○○:14元(5,500元*0.5%/2) 壬○○:83元(5,500元*1.5%) 10 附表二編號10 丑○○ 5,100元 5,100元 106年9月9日10時50分至17時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1至13、240、243至246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75、77至80頁 癸○○ B○○ 壬○○ 癸○○:13元(5,100元*0.5%/2) B○○:13元(5,100元*0.5%/2) 壬○○:77元(5,100元*1.5%)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 8萬9,972元 8萬9,972元 106年9月8日22時27分至9日15時55分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1至13、241、243至246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76至80頁 癸○○ B○○ 壬○○ 癸○○:225元(89,972元*0.5%/2) B○○:225元(89,972元*0.5%/2) 壬○○:1,350元(89,972元*1.5%) 12 附表二編號12 天○○ 6,780元 6,780元 106年9月8日21時5分至9日0時40分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235至239、241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二第188頁;106年度偵第22398號三第54至71、76、161至174頁 癸○○ B○○ 壬○○ 癸○○:17元(6,780元* 0.5%/2) B○○:17元(6,780元* 0.5%/2) 壬○○:102元(6,780元* 1.5%)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06年9月9日21時許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26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176至182頁 癸○○ B○○ 壬○○ 癸○○:75元(29,985元*0.5%/2) B○○:75元(29,985元*0.5%/2) 壬○○:450元(29,985元*1.5%) 14 附表二編號14 申○○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06年9月9日21時許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26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176至182頁 癸○○ B○○ 壬○○ 癸○○:75元(29,985元*0.5%/2) B○○:75元(29,985元*0.5%/2) 壬○○:450元(29,985元*1.5%) 15 附表二編號15 宇○○ 4萬0,970元 4萬970元 106年9月9日21時許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26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176至182頁 癸○○ B○○ 壬○○ 癸○○:103元(40,970元*0.5%/2) B○○:103元(40,970元*0.5%/2) 壬○○:615元(40,970元*1.5%) 16 附表二編號16 A○○ 1萬3,000元 1萬3,000元 106年9月9日21時許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26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176至182頁 癸○○ B○○ 壬○○ 癸○○:33元(13,000元*0.5%/2) B○○:33元(13,000元*0.5%/2) 壬○○:195元(13,000元*1.5%) 17 附表二編號17 C○○ 8萬1,955元 20萬1,910元 106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二第87、107至109頁;許顯嚴曾持合庫、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影像彙整表(107偵4975號卷第188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5頁) 癸○○ B○○ 壬○○ 辰○○ 癸○○:505元(201,910元*0.5%/2) B○○:505元(201,910元*0.5%/2) 壬○○:1,515元(201,910元*1.5%/2) 辰○○:1,515元(201,910元*1.5%/2)☆但因辰○○已賠償被害人,故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5萬9,970元 106年9月30日 5萬9,985元 18 附表二編號18 地○○ 2萬9,985元 16萬9,985元 106年9月28日21時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二第87、107至109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5頁) 癸○○ B○○ 壬○○ 辰○○ 癸○○:425元(169,985元*0.5%/2) B○○:425元(169,985元*0.5%/2) 壬○○:1,275元(169,985元*1.5%/2) 辰○○:1,275元(169,985元*1.5%/2) 14萬元 106年9月29日下午12時許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二第88、109至112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D○○ 11萬9,985元 11萬9,985元 106年9月28日下午21時許 士林檢察署107偵4975號卷第188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5頁) 癸○○ B○○ 壬○○ 辰○○ 癸○○:300元(119,985元*0.5%/2) B○○:300元(119,985元*0.5%/2) 壬○○:900元(119,985元*1.5%/2) 辰○○:900元(119,985元*1.5%/2)☆但因辰○○已賠償被害人,故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20 附表二編號20 H○○ 35萬元 35萬元 106年9月28日至29日 107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第9至13、139至141、231至237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至32頁 癸○○ B○○ 壬○○ 辰○○ 癸○○:875元(35萬元*0.5%/2) B○○:875元(35萬元*0.5%/2) 壬○○:2,625元(35萬元*1.5%/2) 辰○○:2,625元(35萬元*1.5%/2) 21 附表二編號21 I○○ 25萬元 25萬元 106年9月29日15時許至30日0時許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33、35至36、38至40、42至43、97至98、207至213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1,250元(50萬元*0.5%/2) 壬○○:3,750元(50萬元*1.5%/2) 辰○○:3,750元(50萬元*1.5%/2)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16萬元 16萬元 9萬元 9萬元 22 附表二編號22 G○○ 5,123元 5,123元 106年9月30日21時許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78、80至81、88至 89、227至229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13元(5,123元*0.5%/2) 壬○○:38元(5,123元*1.5%/2) 辰○○:38元(5,123元*1.5%/2)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23 附表二編號23 亥○○ 5萬9,123元 5萬9,123元 106年9月30日21時許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78、80至81、83、85至86、88至 89、227至229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290元(116,123元*0.5%/2) 壬○○:871元(116,123元*1.5%/2) 辰○○:871元(116,123元*1.5%/2)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24 附表二編號24 玄○○ 7萬元 7萬元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48至49、51至52、54至55、57、100至101、23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388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388元(155,000元*0.5%/2) 壬○○:1,163元(155,000元*1.5%/2) 辰○○:1,163元(155,000元*1.5%/2)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3萬元 3萬元 106年9月30日 5萬5,000元 5萬5,000元 106年9月30日19時許 25 附表二編號25 黃○○ 4萬8,949元 4萬8,949元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78、80至81、88至 89、227至229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208元(83,079元*0.5%/2)壬○○:623元(83,079 *1.5%/2) 辰○○:623元(83,079元*1.5%/2)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1萬9,985元 1萬9,985元 106年9月30日21時許 1萬4,145元 1萬4,145元 26 附表二編號26 丁○○ 3萬8,112元 3萬8,112元 106年9月30日20時許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45至 46、59至60、91至92、94至 95、230至232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95元(38,112元* 0.5%/2) 壬○○:286元(38,112元*1.5%/2) 辰○○:286元(38,112元*1.5%/2)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27 附表二編號27 莊峻桓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106年9月30日20時許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45至 46、230至232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75元(29,987元* 0.5%/2) 壬○○:225元(29,987元*1.5%/2) 辰○○:225元(29,987元*1.5%/2)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28 附表二編號28 庚○○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106年9月30日20時許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45至 46、57、230至232、233至235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127元(5萬957元*0.5%/2) 壬○○:382元(5萬957元*1.5%/2) 辰○○:382元(5萬957元*1.5%/2)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2萬970元 2萬970元 106年9月30日20時許 29 附表二編號29 戊○○ 1萬3,123元 1萬3,123元 106年9月30日20時許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54至 55、57、233至235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43元(17,120元* 0.5%/2) 壬○○:128元(17,120元*1.5%/2) 辰○○:128元(17,120元*1.5%/2)☆但因辰○○已賠償被害人,故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3,997元 3,997元 30 附表二編號30 F○○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78、80至81、88至 89、227至229頁 B○○ 壬○○ 辰○○ ※癸○○未經追加起訴 B○○:150元(59,970元*0.5%/2) 壬○○:450元(59,970元*1.5%/2) 辰○○:450元(59,970元*1.5%/2) ※被告癸○○未經追加起訴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06年9月30日22時許 31 附表三 酉○○ 15萬元 6萬元 106年9月25日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30頁至32頁、33至34頁 壬○○ 辰○○ 壬○○:2,000元 辰○○:2,000元 6萬元 106年9月25日 3,000元 106年9月25日 2萬7,000元 106年9月25日附表六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受詐騙之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受詐騙後所匯金額 1 106年9月29日晚間8時 告訴人子○○ 謊稱告訴人子○○前在網路所為購物,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 106年9月29日晚間9時45分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06年9月29日晚間7時1分 被害人宙○○ 冒為台茂電影院客服人員,謊稱有筆9000元款項輸入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 106年9月29日匯款2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