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宗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吳陵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揚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英風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43號、第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耀揚、張英風部分;張永宗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永宗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耀揚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張英風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張永宗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張永宗、陳耀揚、張英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於:
㈠張永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 、2 、6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仁、方文宏、吳俊勳、簡瑋志而牟利(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6 、8 、9 所載)。
㈡張永宗、陳耀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方、鄭宏開而牟利(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載)。
㈢張永宗、張英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英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言皓而牟利(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二、張永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之某日,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 樓7 室之居所內,供陳耀揚、張英風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揚7 次、予張英風1 次。
三、張永宗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依法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 樓7 室查獲張永宗、張英風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編號7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53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批等物。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永宗、張英風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宗、張英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⑴證人部分:
①證人李安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3161號卷二第179 頁,卷三第4 頁)。
②證人方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3161號卷
二第112 、140 至141 頁,偵字第6743號卷第34至35頁)。
③證人顏志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3161號卷三第111 頁,原審卷二第88至94頁)。
④證人鄭宏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字第3161
號卷三第70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第99頁正面)。
⑤證人吳俊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3161號卷二第148 、168 頁)。
⑥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3161號卷四第34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
⑦證人簡瑋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3161號卷三第155 、183 頁)。
⑧證人即被告陳耀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他字
第3161號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0至41頁,卷四第125 至126 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⑵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偵字第8453號卷一第10至15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文宏之通訊監察譯文B1(偵字第8453號卷一第18頁)。
②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方之通訊
監察譯文C1、C2(偵字第8453號卷一第21頁正反面)。
③附表一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宏開之通訊監察譯文E2(偵字第8453號卷一第24至25頁)。
④附表一編號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勳之通訊監察譯文F1(偵字第8453號卷一第26頁)。
⑤附表一編號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言皓之通訊監察譯文H2(偵字第8453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偵字第8453號卷一第37頁)。
⑸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毒品包裝袋共53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批等物。
⑹至於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雖記載被告張永
宗委由被告陳耀揚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顏志方之地點,均是在「桃園市○○區○○路附近路旁」。惟查,證人顏志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陳耀揚曾經代張永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地方,在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統領百貨前面這2 個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上開2 個地點均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佐以被告張永宗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請陳耀揚替我送毒品,是桃園火車站附近跟新莊兩個地方,桃園的話應該是在火車站附近的戲院,新莊的話地址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以及其於本院陳稱:我在原審證稱請陳耀揚送毒品的地方是桃園火車站附近跟新莊兩個地方,我記得的是這樣;新莊是指鄭宏開(按: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桃園火車站附近是指顏志方,因為我記得當時我是叫陳耀揚送到火車站附近,在統領百貨附近;我有載顏志方回家過,他○○○區○○路路邊下車,所以我知道他住那裡,我沒有拿毒品到他蘆竹區住處附近過等語(本院卷第306 至308 頁),足以見被告陳耀揚2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志方之地點,均不在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路附近路旁」,應認此2 次交付地點均是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而本件起訴之事實,既然是指被告張永宗於105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5 日分別與顏志方通話後,再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張永宗委由被告陳耀揚實際交付毒品之地點,本院認定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仍是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張永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承稱:我認罪,對於交易地點部分我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故本院上開認定並不影響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⑺又就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張永宗固坦承有
與鄭宏開約定以80,000元之價格販賣28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委由被告陳耀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宏開並當場收取30,000元等情無訛。且被告陳耀揚亦承稱當時有向鄭宏開收取30,000元之事實(他字第3161號卷三第40至41頁,原審卷二第28頁)。但就其餘50,000元部分,被告張永宗固於偵訊中供稱:事後鄭宏開再給我50,000元等語(他字第3161號卷四第23頁),然其於本院則是改稱:50,000元鄭宏開並沒有給我,因為我後來在12月就被抓了,他拖到我被抓都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8 至309 頁),先後供述不一。而依證人鄭宏開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肯定鄭宏開在事後確有給付餘款50,000元給被告張永宗。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宏開業已給付餘款50,000元,故應認鄭宏開尚未交付50,000元予被告張永宗,併此敘明。
⑻被告張永宗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張永宗反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顯係有利可圖。且被告張永宗於本院亦供承:販賣10,000元的毒品,可以賺1,000 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是其自白販賣毒品,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⑼綜上,被告張永宗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張英風既已參與運送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其前揭自白亦堪以採信。
⑽綜合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永宗、張英風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陳耀揚、張英風證述在卷(他字第3161號卷四第126 頁,卷二第45頁,原審卷二第29頁),並有原審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97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3161號卷二第9 、10至11、12至15、22至31頁,偵字第8453號卷一第37、40至41、42至43、44至45頁,卷三第69、70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足資為證,足認被告張永宗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犯行亦堪以認定。另就事實欄二轉讓禁藥部分,證人被告陳耀揚於偵訊中稱:
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在張永宗西園路居所內,張永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7 、8 次給我等語(他字第3161號卷四第126 頁),證人即被告張英風則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跟張永宗住一起時,張永宗會免費讓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張永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揚、張英風之確切次數為何,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張永宗係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揚7 次、予張英風1 次,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耀揚部分:
被告陳耀揚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3 、4 、5 所示時間將被告張永宗交付之物品轉交予顏志方、鄭宏開,且有向鄭宏開收取30,000元後交給被告張永宗,並各從被告張永宗處獲得2,000 元(附表一編號3 )、2,000 元(附表一編號4 )之代價,及自積欠被告張永宗之債務中扣除4,000 元作為報酬(附表一編號5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永宗給我的是毒品,他給我的東西都已經包好了,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耀揚於附表一編3 、4 、5 所示時間將被告張永宗
交付之毒品轉交予顏志方、鄭宏開,且有向鄭宏開收取30,000元後交給被告張永宗,並各從被告張永宗處獲得2,00
0 元(附表一編號3 )、2,000 元(附表一編號4 )之代價,及自積欠被告張永宗之債務中扣除4,000 元作為報酬(附表一編號5 )等情,業據被告陳耀揚供陳在卷(他字第3161號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0至41頁,卷四第
125 至126 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25 至
226 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張永宗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第3161號卷四第22至23、25頁,原審卷二第209 至213 頁,本院卷第303 至310 頁),以及證人鄭宏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10月13日當時確實有拿到毒品,我當場有給付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第99頁正面)可資佐證。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陳耀揚2 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志方之地點,均不在起訴書所載之「桃園市○○區○○路附近路旁」,應認此2 次交付地點均是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亦如前述(即理由欄二㈠⒈⑹),以上事實應堪以認定。而本件起訴之事實,既然是指被告張永宗於105 年8 月27日、同年
9 月5 日分別與顏志方通話後,再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陳耀揚受託而實際交付毒品予顏志方之地點,本院認定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仍是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陳耀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陳耀揚在原審時也沒有爭執地點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故本院上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及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陳耀揚辯稱:我不知道張永宗給我的是毒品,他
給我的東西都已經包好了,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云云,被告陳耀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共同被告張永宗雖然證稱有向被告陳耀揚說包裝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但是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證明被告陳耀揚有罪,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耀揚知悉所運送之物品就是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陳耀揚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張永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
告陳耀揚知悉運送之物是毒品(原審卷二第210 至213頁,本院卷第305 頁)。
⑵被告陳耀揚於警詢中承稱:我有與張永宗共同販賣安非
他命,我是負責運送毒品的司機等語(他字第3161號卷三第9 頁反面),其又於106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4日偵訊中供承:交易時間為105 年10月13日當天晚上約
9 時,交易地○○○區○○街○○○ 號耳鼻喉科前,這次運送安非他命,我拿起來挺重的一大包實際重量不清楚,這次我跟購毒者收3 萬元;張永宗會先跟我聯絡,要我過去他西園路的家找他拿貨;我擔任的角色類似司機,我幫忙送貨,都是由張永宗聯繫買家時間地點後,我再依張永宗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貨收款;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他字第3161號卷三第41至42頁)、我每次可以從張永宗收到1 至3 千元報酬,當時經濟不好,小孩剛出生需要用錢;我承認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是事實,被查獲就面對等語(他字第3161號卷四第126 頁),被告陳耀揚上開自白,自足以為共同被告張永宗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何況,被告陳耀揚於偵訊、原審復自承:105 年9 月至12月間,在張永宗西園路居所內,張永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7 、8 次給我(他字第3161號卷四第126 頁)、我過去找張永宗時,他讓我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大概7 至8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可見其知悉張永宗長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自己也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此情況下,其對於本案以2,000 元或4,000 元之報酬受張永宗所託運送給他人之物品,在警詢、偵訊中自白知悉是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可信。被告陳耀揚經檢官起訴後,辯稱:我不知道張永宗交給我運送的是毒品云云,要非可採,而辯護人為被告陳耀揚辯稱:共同被告張永宗前揭不利於被告陳耀揚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亦不足取。
⑶辯護人又為被告陳耀揚辯稱:陳耀揚於106 年1 月5 日
偵訊中有特別強調「張永宗交給我已經包裝好的毒品,毒品內容是什麼我不確定,是我去運送沒錯」,可知被告陳耀揚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陳耀揚於106年1 月5 日偵訊時,固曾稱:105 年9 月5 日這次是張永宗先交給我已經包裝好的毒品,毒品內容是什麼我不確定,是我去運送沒錯云云(他字第3161號卷三第40至41頁),但其在同日偵訊中,後來復供稱:交易時間為
105 年10月13日當天晚上約9 時,交易地○○○區○○街○○○ 號耳鼻喉科前,這次運送安非他命,我拿起來挺重的一大包實際重量不清楚,這次我跟購毒者收3 萬元;張永宗會先跟我聯絡,要我過去他西園路的家找他拿貨;我擔任的角色類似司機,我幫忙送貨,都是由張永宗聯繫買家時間地點後,我再依張永宗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貨收款;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他字第3161號卷三第41至42頁),再於106 年1 月24日偵訊中供承:
我每次可以從張永宗收到1 至3 千元報酬,當時經濟不好,小孩剛出生需要用錢;我承認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是事實,被查獲就面對等語(他字第3161號卷四第126頁),可見辯護人為被告陳耀揚辯稱:被告陳耀揚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⑷辯護人復為被告陳耀揚辯稱:證人顏志方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陳耀揚所送的物品是用紙袋包裝及膠袋封起,從包裝外無法看出內容物,且其並沒有向被告陳耀揚說明;又證人鄭宏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毒品時從外面包裝看不到裡面的內容,可證被告陳耀揚確實不知所運送的物品是毒品云云。然查,證人鄭宏開於原審雖證稱:對方交給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用盒子裝起來,從外面看不到裡面等語,但其亦證稱:會打開盒子確認;盒子沒有封起來,可以打開來看、檢查,當下有檢查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可見依證人鄭宏開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陳耀揚不知所運送之物是毒品。而證人顏志方固證稱被告陳耀揚所送的物品有用紙袋包裝及膠袋封起等語,然本案依共同被告張永宗前揭證述,以及前述補強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陳耀揚在運送當時即知悉運送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至於毒品是如何包裝、得否自外看出內容物,並不影響被告陳耀揚知悉所運送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耀揚所辯洵非可採。又其既已參與運送
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應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陳耀揚與張永宗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
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上開2 罪名屬法規競合。經查,104 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本件被告張永宗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陳耀揚、張英風亦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中「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一論處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不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張永宗所為,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耀揚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張英風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永宗、陳耀揚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永宗、張英風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永宗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居所內
,供陳耀揚、張英風數次自行拿取施用,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張永宗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轉讓禁藥予陳耀揚、張英風施用,然其所侵害者為同一阻絕禁藥流通及擴散、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又其係同時向同一對象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種類毒品,然其只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故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上開販賣行為間,得成立吸收關係,其餘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種類毒品,與上開販賣行為並無關聯,自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第二級毒品有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亦有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氟安非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因分別均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是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各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張永宗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陳耀揚所犯上開3 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永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英風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耀揚所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張英風所為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屬不當,均應予非難,然其2 人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未參與洽談買賣條件,均僅是分擔送貨、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被告陳耀揚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000 元、2,000 元、4,000 元,被告張英風則未實際獲取利益,其等主觀惡性、因犯罪之所得顯然較低或無實際所得,依其等全部犯罪情節,自客觀而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耀揚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張英風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酌以被告張永宗於偵訊中供稱:此次是我先跟王言皓聯繫完,嗣後打電話即命張英風幫我出面下樓拿毒品至巷口給王言皓完成交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以黑色麥克筆在袋上寫「60公克」放在客廳的防潮箱內,我打給張英風時,就跟他說幫我拿那袋60公克的下去給王言皓等語(他字第3161號卷四第23至24頁),被告張英風當時係與張永宗同住,臨時受託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樓下巷口交給買主王言皓,所收取款項均已交給被告張永宗,其並未實際獲取利益,以此情節,其雖已有前揭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永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9 次,其目的乃在
圖一己私利,且其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張永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認被告張永宗、陳耀揚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張英風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張永宗、陳耀揚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志方之犯行,交付毒品地點是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地點均是在「桃園市○○區○○路附近路旁」,容有未洽;⑵張永宗、陳耀揚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宏開之犯行,鄭宏開僅於105 年10月13日交易當天給付其中一部分價金30,000元,餘款50,000元則尚未給付被告張永宗,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鄭宏開已將餘款50,000元付清,並就被告張永宗部分諭知此50,000元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亦欠允洽;⑶被告陳耀揚、張英風雖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均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僅是分擔送貨、收款轉交之工作,其2 人主觀惡性、因犯罪之所得顯然較低或無實際所得,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亦有未當。被告張永宗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其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又被告張英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被告陳耀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陳耀揚、張英風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永宗、張英風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耀揚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就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張永宗高職畢業、被告陳耀揚高職肄業、被告張英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告3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永宗、陳耀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就被告張英風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耀揚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宣告沒收。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⑵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之犯罪所得30
,000元,據被告陳耀揚供稱:我與張永宗約定的報酬是從我對他積欠的債務中扣除4,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
28、225 頁),故應就被告陳耀揚犯罪所得4,000 元,及被告張永宗犯罪所得26,000元(計算式:30,000-4,
000 =26,000),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購毒者顏志方均未支付價金,
業已認定如上,則縱被告陳耀揚有分別拿到張永宗所給予之2,000 元,就整體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言,仍難謂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附表一編號7 部分,據被告張英風供稱:我幫張永宗送
毒品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原審卷二第225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英風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對被告張英風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工具物部分: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電子磅秤1 台及用以包裝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3個,均為被告張永宗、陳耀揚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張永宗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分裝袋2 批,均未經使用,係被告張永宗用以分
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張永宗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永宗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末查被告張英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當時與被告張永宗同住,臨時受被告張永宗之託,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坦承犯錯,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被告張英風自106 年1 月1 日起即在聯凱企業社擔任生產管理主任迄今,此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6 、358 頁),足見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其若因本案遽入監執行,勢必對其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及職場中善盡本分,甚而有所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因認前揭對被告張英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張永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張永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永宗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永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毒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三
編號1 至5 「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編號3 至5 部分均同時檢出不同級別之毒品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相異種類之毒品完全析離,故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永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被告張永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張永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
2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⑷上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鑑驗用罄部分,皆已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0元、10,000元、5,000 元、24,500元、1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購毒者未支付價金,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工具物部分:
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電子磅秤1 台、用以包裝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53個,均為被告張永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用以包裝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
48個,為被告張永宗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永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分裝袋2 批,均未經使用,係被告張永宗用以分
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永宗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毒品吸食器及其他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物,均未能證明與被告張永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張永宗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足採,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爰就被告張永宗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七、被告陳耀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號│ │(宣告刑及沒收) │(宣告刑及沒收) │├─┼────────────┼──────────┼──────────┤│ 1│張永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張永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安仁聯繫,並於105 年10月│,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中旬某日某時,前往臺北市│。扣案門號0000000000│ ││ ○○○區○○路○ 段○○○ 號8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樓之8 李安仁居所樓下,以│M 卡壹枚)、電子磅秤│ ││ │15,0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壹台、毒品包裝袋共伍│ ││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仁(當│拾參個、分裝袋貳批均│ ││ │場交付毒品及價金)。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張永宗於105 年10月31日晚│張永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間7 時41分許,以門號0909│,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171604號行動電話與方文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聯繫,並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承德路4 段80巷55號某萊爾│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富便利商店前,以10,000元│枚)、電子磅秤壹台、│ ││ │之價格販賣10公克甲基安非│毒品包裝袋共伍拾參個│ ││ │他命予方文宏(當場交付毒│、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 │品及價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張永宗於105 年8 月27日下│張永宗部分: │張永宗部分: ││ │午5 時45分許,以門號0909│張永宗共同販賣第二級│張永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171604號行動電話與顏志方│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 │聯繫,談妥以5,000 元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販賣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M 卡壹枚)、電子磅秤│M 卡壹枚)、電子磅秤││ │顏志方,並以2,000 元之報│壹台、毒品包裝袋共伍│壹台、毒品包裝袋共伍││ │酬委由陳耀揚於同日稍晚前│拾參個、分裝袋貳批均│拾參個、分裝袋貳批均││ │往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起訴│沒收。 │沒收。 ││ │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蘆竹├──────────┼──────────○○ ○區○○路○○路旁),交付│陳耀揚部分: │陳耀揚部分: ││ │3 公克甲基安非命予顏志方│陳耀揚共同販賣第二級│陳耀揚共同販賣第二級││ │,惟顏志方並未給付價金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張永宗或陳耀揚。 │陸月。扣案門號000007│捌月。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磅秤壹台、毒品包裝袋│ ││ │ │共伍拾參個均沒收。 │ │├─┼────────────┼──────────┼──────────┤│ 4│張永宗於105 年9 月5 日晚│張永宗部分: │張永宗部分: ││ │間8 時35分許,以門號0909│張永宗共同販賣第二級│張永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171604號行動電話與顏志方│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 │聯繫,談妥以5,000 元價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販賣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M 卡壹枚)、電子磅秤│M 卡壹枚)、電子磅秤││ │顏志方,並以2,000 元之報│壹台、毒品包裝袋共伍│壹台、毒品包裝袋共伍││ │酬委由陳耀揚於同日稍晚前│拾參個、分裝袋貳批均│拾參個、分裝袋貳批均││ │往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起訴│沒收。 │沒收。 ││ │書誤載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路附近路旁),交付3 公克│陳耀揚部分: │陳耀揚部分: ││ │甲基安非命予顏志方,惟顏│陳耀揚共同販賣第二級│陳耀揚共同販賣第二級││ │志方並未給付價金予張永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或陳耀揚。 │陸月。扣案門號000007│捌月。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磅秤壹台、毒品包裝袋│ ││ │ │共伍拾參個均沒收。 │ │├─┼────────────┼──────────┼──────────┤│ 5│張永宗於105 年10月13日晚│張永宗部分: │張永宗部分: ││ │間8 時13分許,以門號0909│張永宗共同販賣第二級│張永宗共同販賣第二級││ │171604號行動電話與鄭宏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扣案門號000007│陸月。扣案門號000007││ │聯繫,談妥以80,000元之價│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格販賣280 公克甲基安非他│含SIM卡壹枚)、電子 │含SIM卡壹枚)、電子 ││ │命予鄭宏開,並以扣除陳耀│磅秤壹台、毒品包裝袋│磅秤壹台、毒品包裝袋││ │揚積欠4,000 元之債務為報│共伍拾參個、分裝袋貳│共伍拾參個、分裝袋貳││ │酬,委由陳耀揚於同日稍晚│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前往新北市○○區○○街14│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 │2 號某耳鼻喉科診所前,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付28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鄭宏開,鄭宏開當場交付30│時,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000元價金予陳耀揚(其餘├──────────┼──────────┤│ │50,000元價金則未給付張永│陳耀揚部分: │陳耀揚部分: ││ │宗)。 │陳耀揚共同販賣第二級│陳耀揚共同販賣第二級││ │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扣案門號0000000000│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M 卡壹枚)、電子磅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壹台、毒品包裝袋共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徵其價額。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張永宗於105 年8 月28日晚│張永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間9 時56分許,以門號0909│,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171604號行動電話與吳俊勳│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聯繫,並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之某│、毒品包裝袋共伍拾參│ ││ │全家便利商店前,以5,000 │個、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 │元之價格販賣3 公克甲基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非他命予吳俊勳(當場僅交│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付毒品,吳俊勳另於一週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匯款5,000 元價金予張永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7│張永宗於105 年10月21日上│張永宗部分: │張永宗部分: ││ │午7 時44分許,以門號0909│張永宗共同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171604號行動電話與王言皓│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扣案門號000007│ ││ │聯繫,談妥以24,500元價格│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販賣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含SIM卡壹枚)、電子 │ ││ │王言皓,並委由張英風於同│磅秤壹台、毒品包裝袋│ ││ │日稍晚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西│共伍拾參個、分裝袋貳│ ││ │園路96巷巷口,交付60公克│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言皓,王│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 ││ │言皓當場交付24,500元價金│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予張英風,張英風再將24,5│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00元交給張永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英風部分: │張英風部分: ││ │ │張英風共同販賣第二級│張英風共同販賣第二級││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拾月。扣案門號000007│。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枚)、電子 │ ││ │ │磅秤壹台、毒品包裝袋│ ││ │ │共伍拾參個均沒收。 │ │├─┼────────────┼──────────┼──────────┤│ 8│張永宗以電話與方文宏聯繫│張永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並於105 年7 月下旬某日│,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晚間9 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前,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12至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予方文宏(當場交付毒品及│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價金)。 │台、毒品包裝袋共伍拾│ ││ │ │參個、分裝袋貳批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9│張永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張永宗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瑋志聯繫,並於105 年9 月│,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9晚間7 時許,前往桃園市│。扣案門號0000000000│ ││ ○○○區○○○路○○○ 號6 樓│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之13簡瑋志居所樓下7-11便│M 卡壹枚)、電子磅秤│ ││ │利商店前,以2,000 元之價│壹台、毒品包裝袋共伍│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拾參個、分裝袋貳批均│ ││ │他命予簡瑋志,惟簡瑋志並│沒收。 │ ││ │未給付價金予張永宗。 │ │ │└─┴────────────┴──────────┴──────────┘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號│ │(宣告刑及沒收) │(宣告刑及沒收) │├─┼────────────┼──────────┼──────────┤│ 1│張永宗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張永宗轉讓禁藥,處有│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 │期徒刑柒月。 │ │├─┼────────────┼──────────┼──────────┤│ 2│張永宗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張永宗持有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 │犯罪事實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 │ │物及毒品包裝袋共肆拾│ ││ │ │捌個均沒收。 │ │└─┴────────────┴──────────┴──────────┘附表三:
┌──┬────────┬───────┬──────────────┬────────┬───┐│編號│毒品外觀及數量 │驗餘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備註 │├──┼────────┼───────┼──────────────┼────────┼───┤│ 1 │①碎塊狀1 包 │①1.77公克 │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起訴書││ │ │ │純質淨重1.16公克) │藥物實驗室調科壹│附表二││ │ │ │ │字第00000000000 │編號1 ││ │ │ │ │號鑑定書(偵字第│ ││ │ │ │ │8453卷三第69頁)│ │├──┼────────┼───────┼──────────────┼────────┼───┤│ 2 │①菸草及種子混合│①0.18公克 │①、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起訴書││ │ 1 包 │ │ │藥物實驗室調科壹│附表二││ │②菸草4 包 │②0.50公克 │ │字第00000000000 │編號2 ││ │ │ │ │號鑑定書(偵字第│ ││ │ │ │ │8453卷三第70頁)│ │├──┼────────┼───────┼──────────────┼────────┼───┤│ 3 │①淡黃色圓形藥錠│①0.32公克 │①至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起訴書││ │ (編號A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警察局刑鑑字第10│附表二││ │②黃色圓形藥錠 │②0.97公克 │質淨重3.10公克)、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4 ││ │ (編號B ) │ │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6公│(偵字第8453號卷│ ││ │③黃色圓形藥錠 │③4.54公克 │克) │一第40至41頁) │ ││ │ (編號C ) │ │ │ │ ││ │【共裝為2 包】 │ │ │ │ │├──┼────────┼───────┼──────────────┼────────┼───┤│ 4 │①破損綠色藥錠 │①0.03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起訴書││ │ (編號1 ) │ │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警察局刑鑑字第10│附表二││ │②破損藍色藥錠 │②0.01公克 │0.05公克) │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5 ││ │ (編號2 ) │ │②、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偵字第8453號一│ ││ │③破損墨綠色藥錠│③0.06公克 │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7│第42至43頁) │ ││ │ (編號3 ) │ │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④破損藍色藥錠 │④0.08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編號4 ) │ │雙氧-N- 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 ││ │⑤破損黃色藥錠 │⑤0.01公克 │淨重未達0.01公克)、氟安非他│ │ ││ │ (編號5 ) │ │命(微量) │ │ ││ │⑥藍色圓形藥錠 │⑥0.06公克 │④、⑤、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 │ ││ │ (編號6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 │ ││ │⑦藍色圓形藥錠 │⑦0.33公克 │前純質淨重0.42公克)、第三級│ │ ││ │ (編號7 ) │ │毒品硝甲西泮(⑦驗前純質淨重│ │ ││ │【共裝為6 包】 │ │0.01公克,其餘部分驗前純質淨│ │ ││ │ │ │重未達0.01公克) │ │ ││ │ │ │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6│ │ ││ │ │ │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 │非他命(微量) │ │ │├──┼────────┼───────┼──────────────┼────────┼───┤│ 5 │①桃紅色圓形藥錠│①0.18公克 │①、②、⑤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起訴書││ │ (編號C2) │ │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警察局刑鑑字第10│附表二││ │②桃紅色圓形藥錠│②0.12公克 │0.17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6 ││ │ (編號C3) │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⑤驗│(偵字第8453號卷│ ││ │③淡紫色圓形藥錠│③0.12公克 │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其餘│一第44至45頁) │ ││ │ (編號C4) │ │部分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 │ ││ │④淡紫色圓形藥錠│④0.28公克 │③、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 │ ││ │ (編號C5)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 │ ││ │⑤紅紫色圓形藥錠│⑤0.11公克 │質淨重0.36公克) │ │ ││ │ (編號C6) │ │⑥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 ││ │⑥紫色圓形藥錠 │⑥0.09公克 │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 │ ││ │ (編號C7) │ │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微量)│ │ ││ │【共裝為8 包】 │ │ │ │ │├──┼────────┼───────┼──────────────┼────────┼───┤│ 6 │①黃色結晶25包 │①24.3027 公克│①、②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起訴書││ │ (編號2 ) │ │(驗前純質淨重28.8039 公克)│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附表二││ │②白色結晶1 包 │②4.8040公克 │ │艦字第0000000Q號│編號11││ │ (編號3 ) │ │ │毒品鑑定書(偵字│ ││ │ │ │ │第8453號卷一第37│ ││ │ │ │ │頁) │ │├──┼────────┼───────┼──────────────┼────────┼───┤│ 7 │①混有黃色結晶之│①31.8280 公克│①至⑧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起訴書││ │ 黃色粉末10包 │ │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75.9736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附表二││ │ (編號1 ) │ │公克) │艦字第0000000Q號│編號3 ││ │②白色透明結晶 │②0.3982公克 │ │毒品鑑定書(偵字│ ││ │ 1 包(編號4 )│ │ │第8453號卷一第37│ ││ │③黃色結晶塊1 包│③11.2479 公克│ │頁) │ ││ │ (編號5 ) │ │ │ │ ││ │④白色結晶7 包 │④2.6253公克 │ │ │ ││ │ (編號6 ) │ │ │ │ ││ │⑤淡黃色結晶3 包│⑤2.5111公克 │ │ │ ││ │ (編號7 ) │ │ │ │ ││ │⑥白色結晶塊1 包│⑥0.7565公克 │ │ │ ││ │ (編號8 ) │ │ │ │ ││ │⑦白色透明結晶塊│⑦0.7542公克 │ │ │ ││ │ 1 包(編號9 )│ │ │ │ ││ │⑧淡黃色透明結晶│⑧29.0567 公克│ │ │ ││ │ 29包(編號1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