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天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天賜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曾天賜與陳修敏有債務糾紛,陳修敏積欠其債務400餘萬元,因無力清償而躲避曾天賜的催討。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外停車場,曾天賜巧遇陳修敏與友人彭宏富在超商內,遂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進入上述超商找陳修敏商討上述債權債務。因陳修敏見狀欲逃離現場,曾天賜與「小胖」於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上前以手臂勾住陳修敏之頸部,將陳修敏挾至超商內休息區坐下商談債務問題,曾天賜並出手毆打陳修敏,曾天賜及「小胖」並命陳修敏交出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供其等檢視,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因陳修敏仍未能提出具體方案處理其債務問題,曾天賜開始基於同前犯意,向陳修敏恫稱要將陳修敏押走、打斷腿及找尋其家人代償,且與「小胖」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前述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修敏自該超商內強拉至超商外,且將陳修敏抬起欲將之塞入其等駛至超商門口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因陳修敏不斷抵抗,且警方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曾天賜等人見狀,遂將陳修敏放下而未遂。嗣陳修敏於同日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醫驗傷(陳敏修因上述行為受有右眼及眼眶損傷、前胸壁疼痛及右下肢疼痛等傷害)。經司法警察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修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曾天賜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修敏、證人彭宏富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曾天賜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修敏等情,核與原審自白亦相符。又被告曾天賜毆打告訴人陳修敏成傷後,告訴人非出於自由意志,遭被告曾天賜與「小胖」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超商內強拉至門外,欲將告訴人抬起並將其塞入其等駛至超商門口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但經告訴人不斷抵抗,及司法警察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被告曾天賜等人始將告訴人放下,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因而未能得逞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修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19至20、78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彭宏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上同偵查卷第21頁、第79至80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員林志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渣打銀行支票影本、委託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影本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3張在卷可佐(參見上同偵查卷第6頁、第22至64頁)。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且係不利於被告之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曾天賜與「小胖」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已將告訴人抬至自用小客車旁,並欲將告訴人塞入自用小客車內,其等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陳修敏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曾天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曾天賜與「小胖」就上述傷害罪之部分;曾天賜與「小胖」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所支配,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天賜與「小胖」就事實欄一所示,命告訴人交出汽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供其等檢視,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係被告與共犯「小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則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三、被告曾天賜自始即出於透過共同傷害、剝奪告訴人陳修敏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如未提出具體之債務處理方式,便要將其押走,打斷腿及找尋其家人等語,傷害犯行為其妨害自由計畫之一部分,是以被告曾天賜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曾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惟被告已著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但未達既遂,業如本院前述。本院並已併列變更起訴法條,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不致對當事人產生突襲,附此敘明。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曾天賜犯行明確,惟以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實施剝奪自由行為過程中,恐嚇、毆打告訴人、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與汽車鑰匙及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等行為,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罪,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1罪。惟查被告自始即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2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業如本院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論罪法律適用尚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修敏請求上訴,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罪併罰,且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既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適用法律論罪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固然走避被告多時,惟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與被害人協商,逕與其他在場共犯,共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實施恐嚇、傷害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危害,幸賴告訴人抵抗及司法警察即時到場始未得逞。所為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與之協商和解而難有結果,並非被告片面阻絕和解可能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