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雅文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美玲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銘鍠選任辯護人 魏芳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淑貞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張智明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黃春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50號、100年度偵字第2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雅文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江美玲、徐銘鍠、謝淑貞、黃春美部分均撤銷。
蕭雅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銘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淑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春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蕭雅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下稱生醫所)之研究員嚴
仲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基因體醫學研究時代的小鼠診所研究計畫(下稱小鼠計畫)」(計劃期間自民國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向行政院國家科學研究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基因體醫學國家型科技計畫核心設施計畫補助獲准,委託由生醫所之特殊性約聘技術人員蕭雅文(聘用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擔任小鼠診所主任,負責管理監督小鼠診所研究計畫之日常運作、領導生物影像團隊及實驗室用品採購等業務,並聘用生醫所約聘助理杜佳蓓(自98年1月1日起聘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理相關行政業務。小鼠診所之經費核銷,俱由杜佳蓓製作「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發票或收據之「憑證黏存單」,交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撥付費用。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均明知以小鼠計畫申請之國科會補助款,不得作為小鼠計畫目的外之使用,否則將導致小鼠計畫補助款遭補助機關核減、停止撥付或終止契約並追繳已撥付款項之後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耀隆係信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之負責人及易新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易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智陽係吳耀隆之妻弟及信德公司之業務人員,吳欣怡係吳耀隆之女及信德公司、易新公司之會計人員,蕭登化係蕭雅文之胞弟及秉成冷凍空調工程行(下稱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吳耀隆、張智陽、吳欣怡、蕭登化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確定)。
⒈蕭雅文、杜佳蓓、吳耀隆、張智陽、吳欣怡明知小鼠診所與信
德公司、易新公司於97年11月至99年12月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
㈠、㈠-1所示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蕭雅文、信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杜佳蓓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向張智陽提議,經張智陽徵得吳耀隆、吳欣怡同意後,由張智陽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鄭祺縈以信德公司、易新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㈠-1所示之不實發票,前揭不實發票復由張智陽轉交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由杜佳蓓據以辦理核銷請領經費作業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93萬9,190元至信德公司、易新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前述93萬9,190元均作為小鼠診所在信德公司之寄款(即廠商先開立憑證予小鼠診所人員進行核銷,中研院據此撥付款項至廠商指定帳戶,廠商遂將該款項作為小鼠診所之寄款,嗣依小鼠診所人員指示交付貨物時,再自寄款中扣款,且廠商實際交付貨物不一定與憑證所示內容相符),供信徳公司與小鼠診所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信德公司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㈠、㈠-1所示發票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共50萬6,80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寄款餘額43萬2,390元【計算式:
939,190-506,800=432,390】。
⒉蕭雅文、吳耀隆、張智陽、吳欣怡欲趁前揭機會將寄款兌換作
現金使用,承前犯意聯絡,就下揭⑴至⑺部分,經蕭雅文聯繫張智陽徵得吳耀隆同意後,由蕭雅文、張智陽、吳欣怡為如下之分工;蕭登化明知秉成工程行與信德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㈠-2所示之交易,就下揭⑶部分與蕭雅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蕭雅文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經蕭雅文徵得蕭登化同意後,由蕭登化以秉成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2所示買受人為信德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予蕭雅文,再由蕭雅文將前揭發票轉交張智陽,經張智陽徵得吳耀隆、吳欣怡同意後,由蕭雅文、吳欣怡、蕭登化為如下之分工。蕭雅文指示將寄款43萬2,390元兌換為現金或匯款之詳情如下:
⑴蕭雅文於97年12月11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4萬8,000元,
並由張智陽將其中4萬元現金交予蕭雅文,其餘8,000元由信德公司取得。
⑵蕭雅文於98年1月16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10萬元,並由張智陽將10萬元現金交予蕭雅文。
⑶蕭雅文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12萬6,600元,並由吳欣怡於98
年3月30日以信德公司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匯款10萬5,525元至秉成工程行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內,蕭登化再將上開款項如數轉匯至蕭雅文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內,其餘2萬1,075元由信德公司取得。
⑷蕭雅文於99年2月5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8萬5,590元,並
由張智陽將其中7萬1,325元現金交予蕭雅文,其餘1萬4,265元由信德公司取得。
⑸蕭雅文於99年3月12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3,000元,並由
吳欣怡將其中2,625元匯至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以代付蕭雅文於99年2、3月間前往桃園弔唁生醫所研究員潘慧如之車資,剩餘375元由信德公司取得。
⑹蕭雅文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2萬6,000元,並由張智陽於99年4月7日後之某日交付2萬6,000元現金予蕭雅文。
⑺蕭雅文於99年6月28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4萬3,200元,並
由張智陽將其中3萬6,000元現金交予蕭雅文,其餘7,200元由信德公司取得。
上述⑴至⑺蕭雅文不法取得38萬1,475元【計算式:40,000+100,000+105,525+71,325+2,625+26,000+36,000=381,475】,信德公司不法取得5萬915元【計算式:8,000+21,075+14,265+375+7,200=50,915】。
㈡施揮揚係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之負責人,林素
微係元霖公司之業務兼會計人員,黃詩穎(原名黃淑芬)係欣盈文具禮品行(下稱欣盈文具行)之負責人(施揮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林素微、黃詩穎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
⒈蕭雅文、杜佳蓓、施揮揚、林素微明知小鼠診所於98年7月至10
0年3月間與元霖公司、欣盈文具行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㈡、㈡-1所示之交易,黃詩穎明知小鼠診所於98年10月間與欣盈文具行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蕭雅文及元霖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杜佳蓓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與林素微聯繫,經林素微徵得施揮揚同意後,由林素微以元霖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不實發票,另由不知情之元霖公司業務人員林俊杰向有業務往來之欣盈文具行負責人黃詩穎索取蓋妥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收據,並由元霖公司之不詳人員接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之不實收據,前揭不實發票及收據俱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收據之「憑證黏存單」,並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13萬6,351元至元霖公司、欣盈文具行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其中2萬807元作為小鼠診所在元霖公司之寄款(附表一編號㈡憑證37至39之發票總額1萬2,807元均作為小鼠診所在元霖公司之寄款;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撥入欣盈文具行之款項8,000元,則用於扣抵欣盈文具行與元霖公司間先前交易之貨款,再由元霖公司與小鼠診所約定將8,000元作為小鼠診所在元霖公司之寄款。【小鼠診所在元霖公司之寄款總額計算式:12,807+8,000=20,807】),供元霖公司與小鼠診所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元霖公司交付小鼠診所與憑證37至39、178、179所示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2萬807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其中6萬8,574元由元霖公司直接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㈡憑證40至69所示品項不符之物品(即發票品名為A,實際交付品項為B之交易模式,下稱A買B模式;憑證40至69之發票總額即為6萬8,574元;憑證58所示發票金額為2,844元,惟物品實際金額為4,295元,不足差額1,451元自上開寄款中扣除),惟均用於小鼠計畫;其中4萬6,970元(即附表一編號㈡憑證70至76所示發票總額)由蕭雅文與元霖公司直接兌換現金4萬6,630元及由元霖公司交付小鼠診所與憑證73所示品項不符之清潔劑(物品價值340元),惟該清潔劑係用於小鼠計畫。
⒉蕭雅文與元霖公司取得上述4萬6,630元之方式,詳如下述:
⑴蕭雅文指示杜佳蓓依上開方式核銷如憑證70至72所示發票,致
上開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誤信而如數撥付2萬6,875元至元霖公司帳戶後,元霖公司人員旋將現金2萬1,500元交予蕭雅文,惟蕭雅文取得現金之目的係為核銷其與先生之私人旅遊機票,與小鼠計畫無關,元霖公司取得5,375元。
⑵蕭雅文指示杜佳蓓依上開方式核銷如憑證73所示發票,致上開
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誤信而如數撥付965元至元霖公司帳戶後,元霖公司人員旋將現金500元交予蕭雅文,惟蕭雅文取得現金之目的係為核銷報名費,與小鼠計畫無關,元霖公司取得125元。
⑶蕭雅文指示杜佳蓓依上開方式核銷如憑證74至75所示發票,致
上開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誤信而如數撥付1萬6,380元至元霖公司帳戶後,元霖公司人員旋將現金1萬3,104元交予蕭雅文,惟蕭雅文取得現金之目的係為購買T恤,與小鼠計畫無關,元霖公司取得3,276元。
⑷蕭雅文指示杜佳蓓依上開方式核銷如憑證76所示發票,致上開
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誤信而如數撥付2,750元至元霖公司帳戶後,元霖公司人員旋將現金2,200元交予蕭雅文,惟蕭雅文取得現金目的係為購買英語學習雜誌,與小鼠計畫無關,元霖公司取得550元。
上述⑴至⑷蕭雅文不法取得3萬7,304元【計算式:21,500+500+13,104+2,200=37,304】,元霖公司不法取得9,326元【計算式:5,375+125+3,276+550=9,326】。
㈢胡文雄係慧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眾公司)之負責人及匯
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樹熙係慧眾、匯安公司之業務人員(胡文雄、林樹熙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⒈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胡文雄、林樹熙明知小鼠診所於98
年4月至99年4月間與慧眾、匯安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蕭雅文、慧眾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聯繫林樹熙,經林樹熙徵得胡文雄同意後,由林樹熙指示不知情之慧眾公司會計人員以慧眾公司、匯安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56萬3,236元至慧眾公司、匯安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其中40萬3,060元作為小鼠診所在慧眾公司之寄款,供小鼠診所與慧眾公司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慧眾公司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㈢憑證77至83所示發票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共15萬5,423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寄款餘額24萬7637元【計算式:403,060元-155,423元=247,637元】;其中16萬176元由慧眾公司直接交付與附表一編號㈢憑證84至85所示發票品項不符之MIGHTYSMALL蛋白質電泳槽1台、dNTPmix及RBCLysBuffer(即A買B模式),及直接交付與附表一編號㈢憑證86所示發票品項相符惟與所示發票金額不符之調速式充電吸管輔助器3台予小鼠診所,前揭物品均用於小鼠計畫,又憑證84至86發票總額為16萬176元,所交付物品實際價值為6萬元,故浮報發票金額與實際售價間之價差(下稱浮報價差)共計10萬176元。
⒉蕭雅文、胡文雄、林樹熙欲趁前揭機會將寄款餘額24萬7637元
及浮報價差10萬176元,共計34萬7,813元【計算式:247,637+100,176=347,813】兌換作現金使用,承前犯意聯絡,蕭登化明知秉成工程行與慧眾公司、匯安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㈢-1所示之交易,竟與蕭雅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蕭雅文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經蕭雅文徵得蕭登化之同意以及聯繫林樹熙徵得胡文雄之同意,由蕭登化以秉成工程行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㈢-1所示不實發票2張交予蕭雅文,再由蕭雅文將前揭發票轉交林樹熙後,由林樹熙指示不知情之慧眾公司人員依附表一編號㈢-1所示發票金額各匯款11萬250元、14萬7,000元至秉成工程行,蕭登化遂將前揭款項如數轉匯至蕭雅文帳戶內,慧眾公司就前揭匯款部分,自小鼠診所之寄款及浮報價差中扣除共計34萬7,813元【計算式:247,637+100,176=347,813】,蕭雅文不法取得25萬7,250元【計算式:110,250+147,000=257,250】,慧眾公司不法取得9萬563元【計算式:347,813-257,250=90,563】。
㈣吳堅貞係全備資訊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全備公司)之負責人張
智明之妻,負責全備公司之會計事務(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吳堅貞明知小鼠診所與全備公司於99年2月至同年3月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㈣憑證89、90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指示杜佳蓓向吳堅貞聯繫並取得其同意後,由吳堅貞以全備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㈣憑證89、90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1,050元至全備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全備公司直接交付與憑證89、90所示品項不符之記憶卡(即A買B模式),物品價值1,05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
㈤邱春龍係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之負責
人,李昆學係進階公司之業務人員,阮健彰為進階公司下游經銷商康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負責人(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均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邱春龍、李昆學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2至同年7月間與進階公司、康寧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交易,阮健彰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4月間與康寧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㈥憑證101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明知未用罄之國科會補助款,須於100年4月30日計畫屆期後繳回,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蕭雅文指示杜佳蓓與李昆學聯繫,經李昆學徵得邱春龍、阮健彰同意後,由李昆學、阮健彰以進階公司、康寧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41萬1,700元至進階公司、康寧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均作為小鼠診所在進階公司、康寧公司之寄款,供小鼠診所與進階、康寧公司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進階公司、康寧公司實際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實際價值分別為6萬6,670元、2萬5,06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迄至計畫屆期後進階公司、康寧公司寄款餘額各為24萬5,630元、7萬4,340元(已退還)。
㈥曾榮燴係騰達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行公司)之負責人
及元昕實業有限公司、研毅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元昕公司、研毅公司),謝阜穎係騰達行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榮燴、謝阜穎均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曾榮燴、謝阜穎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4月至100年2月間與騰達行公司、元昕公司、研毅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明知未用罄之國科會補助款,須於100年4月30日計畫屆期後繳回,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嚴仲陽指示杜佳蓓聯繫謝阜穎,經謝阜穎徵得曾榮燴同意後,由曾榮燴指示不知情之騰達行公司會計人員以騰達行、元昕、研毅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78萬2,000元至騰達行公司、元昕公司、研毅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均作為小鼠診所在騰達行公司之寄款,供小鼠診所與騰達行公司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騰達行公司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發票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實際價值為34萬9,10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迄至計畫屆期後騰達行公司寄款餘額為43萬2,900元(已退還)。
㈦蔡正界係一樺有限公司、三其有限公司(下稱一樺公司、三其公
司)之負責人及三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三典公司),何孟玲係三典公司同業廠商鑫冠科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鑫冠公司)之負責人(蔡正界、何孟玲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拘役45日、30日確定)。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蔡正界明知小鼠診所於98年3月至100年4月間與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鑫冠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交易,何孟玲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4月間與鑫冠公司無如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26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蕭雅文於小鼠診所會議上共同決定寄款事宜後,推由杜佳蓓與蔡正界聯繫並取得其同意,及透過蔡正界徵得有生意往來之何孟玲同意後,由蔡正界指示三典公司、一樺公司、三其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以三典公司、一樺公司、三其公司名義,及何孟玲指示不知情之鑫冠公司會計人員以鑫冠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71萬6,830元至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鑫冠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何孟玲則於取得核撥款項後,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予蔡正界。其中57萬4,330元(即憑證122至130發票總額)作為小鼠診所在三典公司之寄款,俱供小鼠診所與三典公司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三典公司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㈧所示品項不符之物品,惟均用於小鼠計畫;其中14萬2,500元,由三典公司直接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31至133所示品項不符之麻醉藥及BUXCO電腦連接器1台(即A買B模式),惟均用於小鼠計畫。㈧陳懷文係智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勤公司)之負責人,楊淑
華、沈維倫分係智勤公司之會計、業務人員,李進義係澎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義發公司)之負責人(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30日確定)。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與智勤公司、澎義發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交易,李進義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10月間與澎義發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㈨憑證135至136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明知未用罄之國科會補助款,須於100年4月30日計畫屆期後繳回,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蕭雅文於小鼠診所會議上共同決定寄款事宜後,推由蕭雅文聯繫沈維倫,並經沈維倫徵得陳懷文、李進義同意後,由沈維倫指示楊淑華、李進義以智勤公司、澎義發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共計20萬5,000元至智勤公司、澎義發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前揭20萬5,000元均作為小鼠診所在智勤公司之寄款(附表一編號㈨憑證134、137至138之發票總額11萬5,000元均作為小鼠診所在智勤公司之寄款;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撥入澎義發公司之款項9萬元,則用於扣抵澎義發公司與智勤公司間先前交易之貨款,再由智勤公司與小鼠診所約定將9萬元作為小鼠診所在智勤公司之寄款。【小鼠診所在智勤公司之寄款總額計算式:115,000+90,000=205,000】),供小鼠診所與智勤公司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智勤公司於計畫期間交付小鼠診所附表一編號㈨所示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7,00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於計畫屆期後之100年5月9日再交付小鼠診所物品,物品價值1萬8,000元。迄至計畫屆期後智勤公司寄款餘額為18萬元(已退還)。
㈨江美玲係捷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懿公司)之負責人,徐銘鍠係捷懿公司之業務人員。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江美玲明知小鼠診所與捷懿公司於98年2月至99年4月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交易,徐銘鍠明知小鼠診所與捷懿公司於98年2月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㈩憑證145至147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明知未用罄之國科會補助款,須於100年4月30日計畫屆期後繳回,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蕭雅文於小鼠診所會議上共同決定寄款事宜,推由杜佳蓓聯繫徐銘鍠,經徐銘鍠徵得江美玲同意後,由徐銘鍠以捷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㈩憑證145至147所示不實發票單價之憑證,及由不知情之捷懿公司人員以捷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㈩憑證148至151所示不實發票單價之憑證,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9萬9,800元至捷懿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前揭19萬9,800元均作為小鼠診所在捷懿公司之寄款,供小鼠診所與捷懿公司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捷懿公司於計畫期間之99年6月8日實際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品項相符惟與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單價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8,500元,捷懿公司再於計劃期間之99年6月23至100年4月8日實際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5萬20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捷懿公司於計劃屆期後之100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實際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5萬200元。迄至計畫屆期後捷懿公司寄款餘額為9萬900元(已退還)。㈩詹明煌係豐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明公司)之負責人,詹林美
燕係福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儀公司)之負責人(詹明煌、詹林美燕均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詹明煌、詹林美燕明知小鼠診所於98年2月至99年3月間與豐明公司、福儀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明知未用罄之國科會補助款,須於100年4月30日計畫屆期後繳回,竟共同意圖為小鼠診所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蕭雅文於小鼠診所會議上共同決定寄款事宜,推由蕭雅文與詹明煌、詹林美燕聯繫並取得其等同意後,由詹明煌、詹林美燕以豐明公司、福儀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2萬1,500元至豐明公司、福儀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前揭12萬1,500元均作為小鼠診所在豐明公司之寄款,豐明公司於計畫期間之98年4月1日至100年4月18日實際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所示發票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6萬5,85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迄至計畫屆期後豐明公司寄款餘額為5萬5,650元(其中5萬3,750元已退還)。
廖泰慶係國立臺灣大學獸醫系(下稱臺大獸醫系)之助理教授
,劉書豪係弘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屹公司)之負責人及富達科技儀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翠玲係弘屹公司之業務人員,紀昶佑係宏翰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泰慶、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30日、20日確定)。
蕭雅文、杜佳蓓、廖泰慶、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10至同年11月間與弘屹公司、富達公司、宏翰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廖泰慶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杜佳蓓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未徵得小鼠診所計畫主持人嚴仲陽同意,且非委託廖泰慶執行該計畫之情況下,私自與廖泰慶約定願以小鼠計畫經費為廖泰慶核銷30萬元額度以內之發票,附表一編號憑證1至12所示不實發票開立詳情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憑證1至4部分,經廖泰慶聯繫吳翠玲徵得劉書豪同
意,及透過劉書豪徵得紀昶佑同意後,由吳翠玲指示弘屹公司、富達公司會計人員以弘屹公司、富達公司名義以及由紀昶佑以宏翰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1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即A買B模式),俱由廖泰慶交由不知情之藍玉靈轉交予蕭雅文,蕭雅文再指示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交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後,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7萬5,400元至弘屹公司、富達公司、宏翰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17萬5,400元實由弘屹公司交付廖泰慶與附表一編號憑證1至4所示發票品項不符之PCR(DNA複製儀)1台及微量分注器3支,前揭物品均非用於小鼠計畫。
⒉附表一編號憑證5至12部分,由廖泰慶聯絡附表一編號憑證5
至12所示之不知情廠商並請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5至12所示之發票(發票買受人為中研院,惟實際買受人係廖泰慶),前揭發票俱由廖泰慶交由不知情之藍玉靈轉交予蕭雅文,蕭雅文再指示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交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後,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4萬4,300元至附表一編號憑證5至12所示廠商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4萬4,300元由附表一編號憑證5至12所示廠商交付廖泰慶與憑證5至12所示發票品項相同之物品,惟非用於小鼠計畫。
謝淑貞係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之助理教授。
蕭雅文、杜佳蓓、謝淑貞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3月至99年9月間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廠商並無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交易,亦明知謝淑貞非小鼠計畫成員,謝淑貞所做研究與小鼠計畫內容無關,不得使用小鼠計畫之國科會補助款,林素微、施揮揚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4月間與元霖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憑證14所示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謝淑貞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杜佳蓓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⒈蕭雅文於未徵得小鼠計畫主持人嚴仲陽之同意且非委託謝淑貞
執行該計畫之情況下,私自與謝淑貞約定願為謝淑貞核銷15萬元之發票,嗣由謝淑貞聯絡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之不知情廠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買受人為中研院,惟實際買受人係謝淑貞),謝淑貞復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將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廠商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廠商並交付謝淑貞與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相符之物品,惟非用於小鼠計畫。
⒉蕭雅文另與謝淑貞協議以換款方式,由謝淑貞先佯向小鼠診所
申請服並給付15萬元予小鼠診所,惟小鼠診所實際上未提供謝淑貞任何服務,由謝淑貞將15萬元之發票交予被告蕭雅文代為核銷。嗣經謝淑貞聯繫林素微,經林素微徵得施揮揚之同意後,由林素微以元霖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14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買受人為中研院,惟實際買受人係謝淑貞),及聯絡附表一編號憑證16、17、18所示之不知情廠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16、17、18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買受人為中研院,惟實際買受人係謝淑貞),謝淑貞復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將附表一編號憑證14、16、17、18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憑證14、1
6、17、18所示廠商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前述憑證14核銷之2萬元作為謝淑貞在元霖公司之寄款,附表一編號憑證16、17、18所示之廠商並交付謝淑貞與附表一編號憑證16、17、18所示相符之物品,惟非用於小鼠計畫。
⒊蕭雅文與謝淑貞再協議以換款方式,由謝淑貞先提供7萬2,000
元之工讀金予不知情之藍玉靈,由謝淑貞將7萬2,000元之發票交予蕭雅文代為核銷。嗣經謝淑貞聯絡如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之不知情廠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買受人為中研院,惟實際買受人係謝淑貞),謝淑貞復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將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7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廠商之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廠商並交付謝淑貞與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相符之物品,惟非用於小鼠計畫。
謝淑貞交予小鼠診所人員核銷之不實發票金額共計37萬2,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0+72,000=372,000】。
卞駿峰係晶創數位文件有限公司(下稱晶創公司)之負責人(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蕭雅文、杜佳蓓、卞駿峰明知小鼠診所於99年3至同年4月間與晶創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蕭雅文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杜佳蓓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指示杜佳蓓聯繫並徵得卞駿峰同意後,由卞駿峰以晶創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註明「呂淑芬代墊」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萬元至蕭雅文向不知情之小鼠診所助理呂淑芬商借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前揭以不實發票核銷之經費,俱由不知情之呂淑芬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蕭雅文使用,惟非用於小鼠計畫。
黃春美係台光影印行兼做商業會計事務之店員。
蕭雅文、杜佳蓓、黃春美明知小鼠診所於98年10月間與台光影印行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蕭雅文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雅文、杜佳蓓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利用9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與中研院生醫所辦理「小鼠表現型技術發展研討會及Advisorycommittee會議」期間之機會,指示杜佳蓓向黃春美索取收據,黃春美明知無銷售之事實,仍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收據,再交由杜佳蓓於收據左上角分別註記「由蕭雅文代墊」後,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收據之「憑證黏存單」,並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9,795元至蕭雅文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蕭雅文取得9,795元,惟非用於小鼠計畫。
(大城鮮花店、大直藥局、昇鼎公司人員均不知情)⒈蕭雅文、杜佳蓓明知小鼠診所於98年10月間與附表一編號-2憑
證175、-3憑證177所示之廠商並無如附表一編號-2憑證175、-3憑證177所示之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蕭雅文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蕭雅文指示杜佳蓓透過元霖公司不知名之業務人員向不知情大城鮮花店人員及不知情大直藥局人員取得蓋有大城鮮花店及大直藥局免用統一發票章、負責人姓名章之空白收據各1張,且未經大城鮮花店、大直藥局之同意或授權,由杜佳蓓接續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金額等內容於憑證175、177所示之空白收據,且於收據左上角分別註記為「由杜佳蓓代墊」、「由趙琬貞代墊」等字樣,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及「憑證黏存單」,並送請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萬1,000元至蕭雅文向杜佳蓓及不知情之小鼠診所助理趙琬貞商借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再由杜佳蓓及不知情之趙琬貞由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蕭雅文使用,惟非用於小鼠計畫。
⒉蕭雅文明知私人饋贈之禮品不得報領公款,竟於98年10月21日
向奇摩超級商城商家昇鼎公司購買浣熊造型隨身碟2支,贈送給來臺參訪之小鼠診所日籍顧問Dr.Wakana之2位隨行助理禮品,為直接取得現金支應該筆費用,與杜佳蓓共同意圖為蕭雅文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雅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憑證176所示之發票交予杜佳蓓核銷,再由蕭雅文借用杜佳蓓郵局帳戶,做為核銷撥款使用,而蕭雅文、杜佳蓓為符合經費使用及核銷相關規定,未經昇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杜佳蓓於憑證176發票上之買受人欄空白處自行填寫「中研院」,於品名欄「電腦周邊」下方加註「(碳粉匣)」而變造該發票,並於發票左上角註記為「由杜佳蓓代墊」字樣,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及「憑證黏存單」,送請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768元至杜佳蓓上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中研院及國科會對於經費請領、核銷之正確性,再由杜佳蓓由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蕭雅文使用,惟非用於小鼠計畫。
蕭雅文於99年5月間先與謝淑貞商議,介紹藍玉靈擔任謝淑貞研
究案之工讀生,雙方約定謝淑貞可利用小鼠診所之資源,但謝淑貞亦應提供人事經費予藍玉靈。藍玉靈乃自99年7月起利用小鼠診所資源,為謝淑貞之「RTKN在腫瘤生長中扮演之角色」研究案做初步實驗,藍玉靈因而取得謝淑貞提供之臺大食科所每月6,000元獎助金,為期1年,臺大食科所分別於99年10月16日、11月10日、12月16日、100年1月14日,各匯款1萬8,000元至藍玉靈郵局帳戶,共計匯款7萬2,000元。詎蕭雅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藍玉靈佯稱小鼠診所有許多項目不能報支,需由小鼠診所公費支應,誆騙藍玉靈須自前揭獎助金中每月提供4,000元作為小鼠診所公費,致藍玉靈誤信而於99年12月29日至郵局提領款項,並於當日至蕭雅文辦公室將現金4萬8,000元交予蕭雅文,惟非用於小鼠計畫。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江美玲固爭執證人杜佳蓓、嚴仲陽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情。惟縱被告江美玲未為對質詰問,此係屬合法調查之範疇,非因此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江美玲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被告江美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杜佳蓓、嚴仲陽,堪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應認證人杜佳蓓、嚴仲陽於原審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事實一㈠部分(即信德公司、易新公司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坦承有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惟就事實一㈠⒉⑵⑷詐欺取
財之金額辯稱:98年1月16日取回款項10萬元與99年2月5日取回款項8萬5,590元部分,因取回款項、金額甚大,與我一般取回之金額通常為3至4萬元且為整數之習慣不同,實未記憶有取回該等款項,故此筆款項或真係有購買其他可核銷之物品等語。經查:
㈡嚴仲陽係中研院生醫所之研究員,其以小鼠計畫申請國科會補
助,計畫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由嚴仲陽擔任小鼠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並委託被告蕭雅文於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小鼠診所主任,負責管理小鼠計畫之日常運作、操作生物影像儀器、領導研究團隊及審核實驗室用品採購申請等業務,杜佳蓓係負責行政及報帳之秘書,小鼠診所之經費核銷俱由杜佳蓓製作「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發票或收據之「憑證黏存單」,交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由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撥付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他卷二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92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嚴仲陽於偵查中(他卷三第440頁反面至第441頁)、證人杜佳蓓於偵查(他卷一第48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6至167頁)、證人胡彩雪於廉詢中(他卷三第382至384頁)、證人陳佩玲於廉詢中(他卷三第374至376頁)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蕭雅文及杜佳蓓中研院生醫所聘用契約書(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2至34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年4月26日臺會政字第1010024698號函暨所附中研院生醫所研究員嚴仲陽之計畫申請書、核定清單、補助合約書及經費結算報告(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4至199頁)、中研院生醫所財務及工程採購(含專題研究計畫)(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8至40頁)、政府補助科學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1至55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吳耀隆係信德公司之負責人及易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欣怡
為信德公司、易新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收款記帳、訂貨、接聽電話、廠商收付款、支付員工薪資,其等分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及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觀諸全卷無資料可佐吳欣怡係經信德公司、易新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任命之主辦會計人員,吳欣怡應係信德公司、易新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張智陽係信德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聯繫被告蕭雅文,蕭登化係蕭雅文之胞弟且係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蕭雅文向張智陽提議先依其指示開立發票並收取相應之款項,後續再依小鼠診所實際需求扣款並交付貨物,經張智陽徵得吳耀隆、吳欣怡同意後,由張智陽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鄭祺縈以信德公司、易新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㈠-1所示之不實發票,前揭不實發票復由張智陽轉交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93萬9,190元至信德公司、易新公司之帳戶。前述93萬9,190元均作為小鼠診所在信德公司之寄款,供信徳公司與小鼠診所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信德公司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㈠、㈠-1所示發票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共50萬6,80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蕭登化明知秉成工程行與信德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㈠-2所示之交易,竟依被告蕭雅文指示以秉成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㈠-2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蕭雅文,並經被告蕭雅文轉交信德公司,信德公司因而自寄款扣除12萬6,600元後,將現金10萬5,525元匯至秉成工程行之高雄明誠分行帳戶,蕭登化再分次將款項匯至被告蕭雅文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內;被告蕭雅文於97年12月11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4萬8,000元,並由張智陽將其中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蕭雅文,其餘由信德公司取得;被告蕭雅文於99年3月12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3,000元,並由吳欣怡將其中2,625元匯至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以代付被告蕭雅文於99年
2、3月間前往桃園弔唁生醫所研究員潘慧如之車資,剩餘375元由信德公司取得;被告蕭雅文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2萬,6000元,並由張智陽於99年4月7日後之某日交付2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蕭雅文;被告蕭雅文於99年6月28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4萬3,200元,並由張智陽將其中3萬6,000元現金交予被告蕭雅文,其餘由信德公司取得等情,為被告蕭雅文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79頁反面),並經證人吳耀隆於廉詢(他卷二第361至362頁)、偵查(他卷二第41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92頁,原審卷四第200頁反面至201頁)、證人張智陽於廉詢(他卷二第298至299頁反面)、偵查(他卷二第407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4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6至77頁)、證人吳欣怡於廉詢(他卷二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偵查(他卷二第409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5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200頁反面)、證人蕭登化於廉詢(他卷二第443、450頁)、偵查(他卷二第459頁,偵卷二第44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74頁)、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12頁正反面,他卷三第319頁反面)、偵查(他卷一第50頁,他卷三第360頁,偵卷二第6至8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證人鄭祺縈於廉詢(他卷二第275至276頁反面)及偵查中(他卷二第403頁反面至404頁反面)證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信德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信德公司銷貨單、97年11月小鼠診所與信德公司交易明細、信德公司業務鄭祺縈之筆記、信德公司匯付上大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匯款明細、秉成工程行開立買受人為信德公司之發票、信德公司匯付秉成工程行之匯款單(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7至178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45至247、252至253、261至264頁,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至9、17至60、81、84、86、88、90至9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蕭雅文於98年1月16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10萬元,並由張智陽將10萬元現金交予蕭雅文,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張智陽於廉詢中證稱:「98/01/16取回現金100,000」這筆
是蕭雅文當時要採購某些物品,但信德公司並沒有她需要的品項,所以公司讓她取回現金,款項就從寄款中扣除,因為她要用什麼,我們沒辦法過問,是蕭雅文打電話給我,我告訴會計吳欣怡向她領取,再將現金送去小鼠診所,由蕭雅文簽收,實際取回的現金金額即100,000元等語(他卷二第300至301頁);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6日有一筆取回現金10萬元,原因為何?)我是拿10萬元給蕭雅文,蕭雅文說要做設備,叫我拿10萬元,我和公司會計吳欣怡說小鼠診所要拿回去買東西的等語(他卷二第407頁反面至第408頁)。
⒉證人吳欣怡於廉詢中證稱:「98/01/16取回現金100,000元」是
張智陽直接向我拿錢,蕭雅文從寄款中取回現金,不需要吳耀隆同意,都是我這邊作業,取回現金是張智陽告知我的,張智陽應該也是由小鼠診所那邊告知並要求配合的等語(他卷二第336頁正反面、第3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雅文是張智陽的客戶,張智陽是公司的業務,他是第一線人員,我是公司的會計,張智陽跟我反應客戶有這個需求,我就配合張智陽這麼作業,對於蕭雅文把套現後的現金用到什麼地方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200頁反面)。
⒊證人鄭祺縈於偵查中證稱:(98年1月16日有記載取回現金10萬
元,此筆取回現金的目的為何?)10萬元的帳是我做的,是因為小鼠診所要支付貨款,我才會扣除10萬元,但張智陽沒有告知我品項,我才會記載取回現金等語(他卷二第404頁)。⒋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信德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是信
德公司製作的,製表人是記載鄭祺縈,實際何人製作我不清楚,因為很多物品無法向國科會核銷,所以才會開立不實發票並寄款在廠商處,表中貨品名稱欄只有發票號碼沒有交易品項内容者,即為寄款,98年1月16日取回現金10萬元,是指蕭雅文從廠商寄款的金額内所拿走的現金等語(他卷一第12頁正反面)。
⒌由上可知,係被告蕭雅文先打電話連絡張智陽,張智陽再向吳
欣怡領取被告蕭雅文指示取回現金之款項1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攜至小鼠診所交予被告蕭雅文。且被告蕭雅文於98年1月16日自信德公司之寄款中取回現金10萬元,復有鄭祺縈製作之信德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上記載「貨單日期:98/01/16、貨品名稱:取回現金、小計:100,000」(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蕭雅文確有自信德公司寄款取回現金10萬元。
⒍證人張智陽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你於廉詢中稱「公司有讓蕭
雅文取回現金,款項從寄款中扣除,由我向公司會計領出後,再拿現金到小鼠診所給蕭雅文」,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現金10萬元這筆好像是冰櫃的錢,(你方稱10萬元好像是冰櫃的錢,然秉成工程行開立的發票日期是98年3月11日,金額為105,525元,與你上開所稱的取回現金10萬元也不符,且取回現金的記載日期是98年1月16日,二者也不符,你有何說明?)這可能不是冰櫃,可能要蕭雅文提示我,我才會知道,已經太久了,我現在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77至80頁);然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偵查中關於檢察官詢問98年1月16日取回現金10萬元,原因為何,你回答「我是拿10萬元給蕭雅文,蕭雅文說要做設備,叫我拿10萬元」,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這回答大約正確,細節我已經忘掉了,10萬元我忘了是什麼東西,但我印象中是有這筆錢,我要是拿錢給她,一定是拿到實驗室給她,(你於偵查中所回答關於蕭雅文取回現金的狀況及原因是否正確?)當時回答正確,這筆錢是蕭雅文的寄款,我沒有辦法管蕭雅文要如何使用,若蕭雅文有做出這些指示我就會照辦,實際使用寄款的情形就如同記帳表的記載等語(原審卷四第80至82頁)。
⒎觀諸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偵23871卷一第134頁正反面)、證人
張智陽於偵查中(他卷二第408頁反面)、證人吳欣怡於廉詢中(他卷二第337頁反面至338頁)均陳稱98年3月11日匯付秉成工程行10萬5,525元係冰櫃的錢等語,且證人張智陽、吳欣怡均證述信德公司與秉成工程行實際上並無交易等語,則證人張智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蕭雅文現金10萬元可能是冰櫃的錢」,應係將「98年1月16日蕭雅文取回現金10萬元」(即事實一㈠⒈⑵)與「秉成工程行開立發票日期98年3月11日,發票金額105,525元,信德公司因此將前揭款項匯款至秉成工程行」(即事實一㈠⒈⑶),二者互相混淆,且證人張智陽於原審審理中數次表示對於98年1月16日有無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蕭雅文一事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中確因時隔久遠,產生記憶錯置、記憶不清之情,嗣經提示偵查筆錄及信德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其乃表示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拿10萬元給蕭雅文」、「98年1月16日蕭雅文取回現金」等情屬實。衡諸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張智陽於廉詢及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自當較為清晰,況其於廉詢及偵查中就交付現金之過程、地點、分工細節、參與人員已證述詳實,自不能因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蕭雅文一事表示不記得或有記憶錯置之情況,率認其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實。
㈤蕭雅文於99年2月5日指示自信德公司寄款扣除8萬5,590元,並
由張智陽將其中7萬1,325元現金交予蕭雅文,其餘1萬4,265元由信德公司取得,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張智陽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5日,蕭雅文取回現金7萬1
,325元?)應該是這樣,退款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過問,蕭雅文說要用實際用於公款上,但我無法得知,我是跟吳欣怡拿錢退還給蕭雅文。至於20%是包含營業稅、營所稅及利潤,這是業界通例,我不做就沒生意了等語(偵23871卷二第15頁)。
⒉證人吳欣怡於廉詢中證稱:(99年2月5日小鼠診所71,325-開85,
590,此筆在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内係記載貨款,為何加計20%?款項從何處扣除?)這筆款項是小鼠診所要做門禁,又沒有提供發票,小鼠診所要求張智陽直接拿現金給他們,款項從寄款裡面扣除,會加計20%原因是信德公司需要利潤,按照銷貨單註記「現金交易」及品名「貨款」,就是小鼠診所取回現金,99年2月5日「貨款(85,590)」應該只有取回71,325元,「99/02/05貨款1筆85,590」應該是小鼠診所採購東西需要用到寄款,所以才會把錢還給他們等語(他卷二第337頁正反面、338頁反面,他卷三第33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5日有一筆貨款記帳為85,590元,此貨款支付原因為何?)張智陽說小鼠診所要做門禁系統,要我們將錢退還給他們,他們要支付廠商,此筆錢我確實有交給張智陽,(99年2月5日,蕭雅文取回現金7萬1,325元?)我已經沒有印象,但若是依廉詢所說的即為屬實,蕭雅文說他們實驗室有需要其他的物品,由他們自己去買,那幾筆我並沒有看到進項憑證,加20%是因為含營業稅、營所稅及利潤部分等語(他卷二第410頁,偵23871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⒊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蕭雅文指示我向她配合的廠商信德
公司,依據蕭雅文指示索取不實發票,也就是未實際購買物品,僅由廠商開立發票,廠商則索取發票金額的10幾%至25%不等作為開立之代價,我以此不實發票作為核銷國科會補助款之依據,待款項核撥給廠商後,廠商會告知我,再由業務人員將套取的現金交給我或直接交給蕭雅文,所有套取的現金最後都會交給蕭雅文,一部分暫時存放在廠商處,俗稱寄款,等需要用到物品時屆時再請廠商購買或請廠商出貨,之後再從寄款金額中扣除,信德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中貨品名稱欄只有發票號碼沒有交易品項内容者,即為寄款,99年2月5日「貨款」8萬5,590元是指蕭雅文從廠商寄款的金額內所拿走的現金,這是從發票上統計的,會確認取回現金的原因是信德公司在交易明細表中註記取回現金、貸款及耗材,金額沒有錯誤,不過有包含廠商開立發票的代價等語(他卷一第11頁、12頁正反面、91頁)。
⒋證人鄭祺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筆記本是我的,記載張智陽
告知我有關客人間的交易明細及客人打電話來的訂貨記錄等語(他卷二第404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蕭雅文於99年2月5日向張智陽表示須自信德公
司取回寄款,並指示扣除在信德公司之寄款8萬5,590元,張智陽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及利潤後,向吳欣怡領取現金7萬1,325元,再將該筆現金交予被告蕭雅文。佐以鄭祺縈筆記上記載「小鼠診所71,325開85,590」(非供述證據卷四第83頁),信德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上記載「99年2月5日貨款85,590元」(非供述證據卷四第6頁),益見蕭雅文確有指示張智陽自信德公司取回寄款8萬5,590元,經張智陽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及利潤後,將現金7萬1,325元交予蕭雅文。
⒍證人張智陽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蕭雅文有要求取回寄款現金
的,但很少,蕭雅文於信德公司的寄款都是我負責,像蕭雅文有跟其他廠商購買冷凍櫃而要我們以寄款的餘額幫她支出,我收到廠商開給信德公司的發票後,就電匯該筆費用給廠商,從寄款裡面扣,並當作之前以耗材名義開立過發票交易的一部分,(是否曾經蕭雅文要向你取回寄款現金,你就跟信德公司的會計領出金額後,到小鼠診所當面將款項交給蕭雅文?)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77頁正反面、78頁)。
⒎觀諸證人張智陽所翻異之證詞,係否認被告蕭雅文有自寄款取
回現金,且其未曾向信德公司會計領出現金,並至小鼠診所將款項交給被告蕭雅文,然其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受被告蕭雅文指示自寄款取回現金後,其交付現金之過程、地點、分工細節、參與人員,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對上開情節為如此詳細之陳述。衡情證人張智陽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機會與被告蕭雅文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蕭雅文之罪行,是其於原審審理中變更之證詞,難謂無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蕭雅文之可能,委無可採。事實一㈡部分(即元霖公司部分)
事實一㈡部分,為被告蕭雅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7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4至165、472頁),並經證人林素微於廉詢(他卷二第43至46頁)、偵查(他卷二第71至74頁,他卷四第17至19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204頁,原審卷六第15頁反面至18頁)、證人黃詩穎於廉詢(他卷三第226至227頁)、偵查(他卷三第230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99頁反面至100頁、205頁)、證人施揮揚於廉詢(他卷二第77至79頁)及偵查中(他卷二第140至143頁)、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91頁正反面,他卷三第320頁)、偵查(他卷一第52頁,偵卷二第80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7頁正反面、169頁反面至170頁)證述在卷,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收據影本、元霖公司對帳單、元霖公司銷貨單(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86至315頁,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7至228頁,非供述證據卷四第196至2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事實一㈢部分(即慧眾公司、匯安公司部分)
事實一㈢部分,為被告蕭雅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79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5、472頁),並經證人胡文雄於廉詢(他卷二第13至15頁)、偵查(他卷二第29至30頁,他卷四第10至12頁,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93頁)、證人林樹熙於廉詢(他卷二第32至34頁)、偵查(他卷二第40至42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91頁反面,他卷三第320頁正反面)、偵查(他卷三第360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證述在卷,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慧眾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慧眾公司銷貨單、秉成工程行開立之發票、慧眾公司匯款單(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0至352頁,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56至2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事實一㈣部分(即全備公司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全備公司部分我完全不清
楚,係嚴仲陽指示購買,嚴仲陽有指示以小鼠診所經費核銷等語。經查:
㈡吳堅貞係全備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智明之妻,係全備公司之
會計兼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小鼠診所、處理會計帳務、開立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觀諸全卷無資料可佐吳堅貞係經全備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任命之主辦會計人員,吳堅貞應係全備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蕭雅文指示杜佳蓓向吳堅貞聯繫並取得其同意後,由吳堅貞以全備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㈣憑證89、90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1,050元至全備公司之帳戶,全備公司直接交付與憑證89、90所示品項不符之記憶卡(即A買B模式),物品價值1,05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等情,為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偵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明於廉詢(他卷二第460頁反面至461頁)、偵查(他卷二第477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21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證人吳堅貞於廉詢(他卷二第469頁正反面)、偵查(他卷二第478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09頁,原審卷四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反面)、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三第320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360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6頁)證述在卷,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全備公司銷貨單(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6至19頁,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91、30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蕭雅文指示杜佳蓓聯絡吳堅貞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㈣憑證89、
90所示之不實發票一節,業據證人杜佳蓓於偵查中證稱:憑證
89、90是蕭雅文要購買自己使用儲存實驗數據等語(他卷三第360頁反面);佐以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我製作的全備公司發票與實際購買品項不符表格上打星號的為嚴仲陽指示購買,其餘都是我指示購買等語(偵23871卷一第138反面至139頁);復觀諸全備公司發票與實際購買品項不符表(下稱品項不符表,偵23871卷一第153頁),被告蕭雅文在其上手寫記載「有打v為敘明理由即可購買打星號為嚴老師指示購買」,其中憑證87、91、92、93至95、97有打v或星號,憑證88至90、96則無註記,可認憑證89、90係被告蕭雅文指示購買。
㈣證人吳堅貞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鼠診所的窗口是杜佳蓓,
全備公司、南海公司、明燿公司是由我跟杜佳蓓聯繫,我不認識蕭雅文(原審卷四第122頁反面至123頁)。然杜佳蓓之職務為實驗室行政助理,工作内容係聯繫廠商購買物品、處理後續核銷報帳作業,而小鼠診所與全備公司之聯繫窗口為杜佳蓓,吳堅貞無從接觸、認識聯繫窗口以外之人,核屬常情,自不能憑此為有利被告蕭雅文之認定。
事實一㈤部分(即進階公司、康寧公司部分)
事實一㈤部分,為被告蕭雅文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並經證人邱春龍於廉詢(他卷三第25至26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66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6反面至27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105頁)、證人李昆學於廉詢(他卷三第173至174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183至184頁,偵卷二第152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105頁)、證人阮健彰於廉詢(他卷三第16至17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64至65頁,偵卷二第27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五第139頁,原審卷六第105頁)、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頁14頁反面、92頁,他卷三第318頁反面、320頁反面至321頁)、偵查(他卷一第50頁,他卷三第360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證述在卷,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進階公司對帳單、進階公司出貨單、康寧公司對帳單、康寧公司出貨單(非供述證據卷三第50至60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1至21頁)在卷可憑;又進階公司、康寧公司寄款餘額各24萬5,630元、7萬4,340元均已繳回,有進階公司、康寧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中研院收據影本2紙(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05至30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事實一㈥部分(即騰達行公司、元昕公司、研毅公司部分)㈠事實一㈥部分,為被告蕭雅文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一第138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64至165、472頁),並經證人曾榮燴於廉詢(他卷三第77頁反面至79頁)、偵查(他卷三第108至109頁反面,偵卷二第305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9頁反面)、證人謝阜穎於廉詢(他卷三第233至235頁)、偵查(他卷三第249至250頁,偵卷二第28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9頁反面)、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14頁反面、91頁反面至92頁,他卷三第318頁反面、321頁)、偵查(他卷三第360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證述在卷,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騰達行公司銷貨明細表、騰達行公司出貨單(非供述證據卷三第61至68、76至85、91至94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22至33頁)在卷可憑;又寄款餘額43萬2,900元已繳回,有騰達行公司、研毅公司、元昕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中研院收據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13至3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㈦實際往來情形欄記載「一、實際於99年1
月11日至9月20日間交付與發票品項相同之耗材155,000元」,應有誤認。觀諸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憑證可知,騰達行公司最早開立發票日期為99年4月14日,且揆諸證人曾榮燴、謝阜穎歷次供述,均未曾表示有先交貨後補開發票之情,則騰達行公司於99年1月11日至99年1月18日之出貨既早於99年4月14日發票開立日期,可認前揭出貨應與憑證103至113所示交易無關。
又憑證104所示「採血針*2」之發票日期為99年7月8日,然騰達行公司於99年6月23日即已交付小鼠診所採血針4組,此顯與契約成立後始交付貨物之交易常情不符,且交付數量亦與憑證104所示之數量不符。騰達行公司於99年1月11日至9月20日間交付之物品與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憑證之交易時序、品項及數量不符,顯見騰達行公司前揭交付之物品,與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品項未盡相符,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騰達行公司、元昕公司、研毅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不實發票。
事實一㈦部分(即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鑫冠公司部
分)㈠被告蕭雅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三典公司都是嚴仲陽指示寄款,共寄款57萬4,330元云云。經查:
㈡蔡正界係三其公司、一樺公司之負責人及三典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何孟玲係鑫冠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杜佳蓓與蔡正界聯繫並取得其同意,及透過蔡正界徵得有生意往來之何孟玲同意後,由蔡正界、何孟玲以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鑫冠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予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而如數撥付71萬6,830元至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鑫冠公司之帳戶,何孟玲則於取得核撥款項後,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予蔡正界;其中57萬4,330元作為小鼠診所在三典公司之寄款,俱供小鼠診所與三典公司實際交易時扣款,嗣由三典公司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不符之物品,惟均用於小鼠計畫;其中14萬2,500元,由三典公司直接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31至133所示品項不符之麻醉藥及BUXCO電腦連接器1台(即A買B模式),惟均用於小鼠計畫等情,為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所不爭執(偵卷一第138頁反面、226頁),並經證人蔡正界於廉詢(他卷二第526頁反面至527頁反面)、偵查(他卷二第538至539頁反面,偵卷二第30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72頁,原審卷四第243頁)、證人何孟玲於廉詢(他卷二第523至524頁反面)、偵查(他卷二第537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0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72頁、原審卷四第243頁)、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他卷三第412頁正反面)、偵查(他卷三第441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133頁)、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92頁反面,他卷三第318頁反面、321頁、363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360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24頁反面至126頁、128至129頁)證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三典公司對帳單、三典、一樺公司銷貨單(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6至129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4至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三典公司係生化試片之廠商,三典公司之寄款事宜係由小鼠診所會議上由與會人員共同決定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寄款是因為每年5月經費會下來,嚴
仲陽老師會跟我、杜佳蓓等人在中研院生醫所2樓會議室,討論經費如何寄款在哪些廠商、寄多少金額,寄款的目的主要是經費無法全用完,我們為了核銷完,所以請廠商先開發票來,將這些經費先核撥給廠商,寄款廠商有三典公司等語(他卷二第192頁反面、21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國科會審核後預算表下來,約在每年5月左右就會由嚴仲陽召開經費使用會議,會議内容主要是由杜佳蓓報告上年度在那些項目使用經費多寡,再決定今年要寄款多少錢至那些廠商,計畫結束前主要開會目的要將剩餘款項用完,有些是用寄款的方式,一些是將預算科目核銷完畢,寄款這模式只要參加經費討論會議的就會知道,(杜佳蓓稱飼料廠商就是開飼料發票,生化試片就開試片發票,是否表示會在不同廠商各自寄放不同款項?)是等語(偵23871卷一第222頁,偵23871卷二第80頁)。⒉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計畫下來時會先召開計畫執行經費
使用概況,執行一段時間後,嚴仲陽會召開經費使用概況會議,參加會議人員為嚴仲陽、蕭雅文、我,嚴仲陽會依照前年度使用狀況,將例行性使用的耗材分配寄款的廠商及金額或者是將剩下的錢分配給共同研究成員使用,三典公司都是嚴仲陽主持召開寄款會議時指示寄款的,只有BUXCO電腦連接器是嚴仲陽指示購買的,開會前我會先將當年度有寄款的廠商(三典公司)餘額並計算可使用的月份,並製作列表在會中報告,小鼠診所年度剩餘的錢我也會計算出來,製成表單一併在會中報告,嚴仲陽會先估算寄款的錢夠不夠剩下的月份及年度4月30日結束後至下年度7、8月經費核撥下來這段期間需用的經費,如果不夠就會指示再寄款給廠商,以這種方式將經費保留下來等語(他字卷三第318頁反面、321頁);於偵查中證稱:通常是計畫快結束了,大約是2、3月時會召開會議,嚴仲陽會請我算出已使用的金額多少及剩餘多少金額,要我預估到計畫年度結束時有無剩餘款項,會將我預估剩餘的金額寄款給固定有使用耗材的廠商,並決定寄款廠商及寄款金額,會議中決定的寄款廠商有三典公司,這幾家是小鼠診所飼養老鼠固定使用之飼料、墊料、氣體、病理核心服務所需使用之生化試片等語(他卷三第359頁反面至36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開會時會不定時做經費討論,但主要是針對服務性耗材,因為怕服務性耗材的預算沒有用完會影響下年度的預算,所以開會決定把經費寄貨在廠商那邊,我們討論可以寄貨的廠商有三典公司(生化試片),開會中會討論,我會報告還剩下多少錢,由參與人員討論還有何需要,所以是開會決定出來的,(生化試片等項目都是經費討論會議決定,嚴仲陽指示採購的項目,也都是嚴仲陽知悉的項目,是否如此?)是,我們跟廠商配合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先把一筆錢放在廠商那邊,廠商再分批出貨給我們,這個方式是每年經費執行中或當年度計畫快結束時會開經費討論會議,針對以後會用到的耗材討論先放在廠商那邊,等有需要再請廠商出貨,我所述的第一種方式指的是開會時有針對小鼠診所預定確實會使用的耗材,例如濾網、飼料、墊料的廠商才會先跟廠商訂貨,請廠商開發票讓我們去核銷,之後貨再慢慢出,會議中也會針對當年度沒有用完的錢,為了要消化預算,會先請接下來可能會用到耗材的廠商先開立發票讓我們核銷,(三典公司的發票是為了核銷經費而請廠商先開的嗎?)是,會針對當期計畫剩下來的錢,於會議中討論後續會使用的耗材先請廠商先開發票,生化試片是跟三典公司購買的,麻醉藥、電腦連接器、維修費都是一開始沒辦法預想到會需要這些項目,所以不會一開始就請廠商開這些品項的發票,就以一開始的發票來核銷,(你前稱關於三典公司的寄款,是嚴仲陽召開會議指示,電腦連接器、BUXCO也是嚴仲陽指示購買的,是否如此?)是,(你剛說小鼠診所的經費核銷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是於經費討論會議有討論,會針對耗材,先放一筆錢在廠商那,再請廠商分批出貨,三典公司是否就是屬於此種情形?)是等語(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原審卷六第123頁反面至126頁、128至129頁)。
⒊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中證稱:每一年度國科會確定補助金額後,
我會主持經費分配會議,年度預算分配會議時,我有指示保留三典公司寄款,實際保留數字我忘記了,應該是杜佳蓓所說的數字等語(他卷三第412頁反面,他卷三第406頁反面至40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會決定固定耗材之額度,但廠商的尋找就由相關人員負責,相關人員若找到廠商,原則上會口頭向我報告,因為我們使用的儀器設備有固定廠牌,所以在耗材使用上必須配合,例如血清生化儀,使用量很大,需要向三典公司購買,我印象中確實會召開經費分配會議,目的是在了解當時經費使用的狀況,看是否部分經費不足,部分經費使用有落後的情況,因為回撥經費額度及時間很不確定,如有剩餘經費,就會先預購耗材,庫存在廠商處等語(他卷三第441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次經費下來我必須要先做經費分配,因為回撥款我們常常拿不到,所以經費下來我會先把該付或該用的錢先定下來,我們就跟廠商寄款指定要買某樣東西,我們也會怕到時候沒貨,我們會請廠商先把貨進來,所以我們會在每年度預放一筆錢在廠商那邊,我們於會議中確實有討論過以寄款的方式,就各種耗材,例如晶片、病理耗材、動物房飼料、墊料等,會預估用量並且保留該款項向廠商購買,(三典公司這些採購的項目,杜佳蓓都是標列在經費討論會議中,你同意購買的,是否如此?)是,(經費討論會議中,有實驗需求的人會提出需求,然後集體討論,最後是否由你作決定?)是等語(原審卷四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原審卷六第133、135頁)。
⒋證人陳燕輝於偵查中證稱:有結餘款項時有開會,對於結餘款
項,就我們會用到的耗材會先跟廠商購買,之後再出貨,(你的意思是說對需要的耗材已經先確定要購買的項目後,先跟廠商購買付款,出貨時間再跟你們通知?)是,是主持人嚴仲陽決定這方式,蕭雅文都會參加經費討論會議等語(偵22950卷二第375頁正反面)。
⒌由上可知,每次計畫經費下來後、計畫執行期間,由嚴仲陽召
開經費使用會議,會議中由杜佳蓓報告上年度經費使用情形,復由與會人員共同決定經費使用概況,其中例行性耗材之生化試片即由與會人員共同決定向三典公司購買,計畫結束前,嚴仲陽再次召開經費使用會議,為避免計畫結餘款遭繳回,會議中針對小鼠診所例行性使用之耗材(生化試片),請三典公司先開發票核銷。然三典公司嗣後依小鼠診所指示交付之麻醉藥、電腦連接器、BUXCO等物品顯非生化試片,小鼠診所人員竟以三典公司開立品項為生化試片之發票(即憑證131至133)購買麻醉藥、電腦連接器等物品(即A買B模式);且觀諸附表一編號㈧所示憑證及三典公司銷貨單(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6至129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4至57頁)可知,憑證125所示氣體麻醉試劑之發票日期為99年4月7日、數量為3瓶,惟三典公司於99年4月8日交付小鼠診所氣體麻醉試劑8瓶,於99年4月19日交付小鼠診所氣體麻醉試劑12瓶,是三典公司交付小鼠診所氣體麻醉試劑共20瓶,超出憑證125所示數量3瓶甚多,有交付物品數量與發票所示數量不符之情形;憑證127所示LAP生化試片之發票日期為99年6月23日、數量為7盒,惟三典公司於憑證127開立前之99年5月26日交付小鼠診所LAP生化試片3盒,且於99年5月26日後未再出貨LAP生化試片,則三典公司之出貨日期(99年5月26日)既早於發票日期(99年6月23日),顯與契約成立後始交付貨物之交易常情不符,且交付數量(3盒)亦與憑證127所示數量(7盒)不符,可認前揭出貨應與憑證127所示交易無關;憑證128所示GOT生化試片之發票日期為99年9月24日、數量為20盒,惟三典公司於憑證128發票開立前之99年4月27日至99年8月23日間共交付小鼠診所GOT生化試片28盒,於憑證128發票開立後之99年10月12日至100年3月22日間共交付小鼠診所GOT生化試片25盒,顯見三典公司交付小鼠診所GOT生化試片之日期及數量均與憑證128所示不符;憑證125至129所示其餘生化試片亦有與實際交付日期、數量不符之情形;且卷內未見憑證130之附件,無從得知憑證130生化試片1批之實際內容為何。足認三典公司於99年1月12日至100年3月2日間交付小鼠診所之物品,與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22至130所示發票之品項、數量未盡相符,衡諸寄款係指廠商未交付貨物先行開立發票,並將與發票所示金額相符之款項寄存於廠商處,嗣實際交付物品時,再自寄款金額中扣款,且實際交付內容與發票內容未盡相符,寄貨則係買方指定品項及數量,先行交付貨款,嗣買方指示出貨時,廠商按其指示交貨並扣除寄貨數量,且廠商應實際交付之總數量、品項均與憑證內容相符,堪認小鼠診所與三典公司之交易非屬寄貨模式,而係寄款模式,且小鼠診所經費使用會議之與會人員於會議中即已共同決定三典公司為寄款廠商。
⒍證人杜佳蓓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們開會時會不
定時做經費討論,但都是主要是針對服務性耗材,因為怕服務性耗材的預算沒有用完會影響下年度的預算,所以開會決定把經費寄貨在廠商那邊,寄貨是開了發票要按照發票內容出貨,寄款是像信德公司那種把款項寄放在廠商處,之後要變回現金拿回來做為公用,(案發前小鼠診所有寄貨、寄款這兩個概念的區分嗎?)沒有等語(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然小鼠診所人員以三典公司開立品項為生化試片之發票購買麻醉藥、電腦連接器等物品,顯屬A買B之交易模式,且三典公司於99年1月12日至100年3月2日間交付小鼠診所之物品,與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22至130所示發票之品項、數量未盡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杜佳蓓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經費分配討論會議係將服務性耗材寄貨在廠商那邊等語,難謂無曲意迴護被告蕭雅文之情,要難採信。
㈣被告蕭雅文有參與小鼠診所寄款會議,且於會議中報告經費額
度,更於會後負責簽核TMC申購單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寄款是每年5月經費會下來,嚴仲陽
會跟我、杜佳蓓、陳燕輝等人在中研院生醫所2樓會議室,討論經費如何寄款在哪些廠商、寄多少金額,寄款目的主要是經費無法全用完,我們為了核銷完,所以請廠商先開發票來,將這些經費先核撥給廠商,對内國科會的經費是杜佳蓓負責,所有經費都會經由内部自制的申購單填報,經由我核准確認經費才去買,核銷工作則交由杜佳蓓,有負責採購的業務,都是由我核准,請購的話是研究助理會先跟我報告,我會找杜佳蓓來問,這些東西可不可以購買,如果可以,申請人會填TMC申購單,再送到我這裡核章批准,之後就交由杜佳蓓購買,我有接觸是三典公司,所以我知道有寄款,是嚴仲陽指示可以這樣做,除了蜂鳴器是我指示購買外,其餘都是嚴仲陽指示購買等語(他卷二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196頁反面,偵23871卷一第13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内部的申請單,大家填寫申請單,再問杜佳蓓能否購買或有無錢購買,如果有錢或可以購買我就會在申請單上簽名,經費撥下來後嚴仲陽會找我杜佳蓓、陳燕輝等人開會商量我們要把錢寄款在那些廠商,金額為多少,寄款原因是怕到計畫結束前錢用不完,寄款會議每年會開2至3次,可能計畫至一半時嚴仲陽會再找我們開會討論是否再寄款,計畫一撥下來一定會開寄款會議,計畫結束4月30日前也會再開一次寄款會議,寄款都是以耗材名義寄款等語(他卷二第224至225頁)。
⒉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計畫下來時會先召開計畫執行經費
使用概況,當執行一段時間後,嚴仲陽會召開經費使用概況會議,參加會議人員為嚴仲陽、蕭雅文、陳燕輝、我,三典公司是我負責聯繫,蕭雅文聯繫後,細節部分就由我負責處理,發票也交給我核銷,至於發票如何開立是廠商依據耗材項目,自行開立或先詢問我及蕭雅文後,開立品名,98年8月後,申購人需先填寫TMC申購單,給蕭雅文簽名向廠商訂購產品後,申購人將TMC申購單交給我,另外授權給蕭雅文小額採購部分,小鼠診所同仁填寫TMC申購單由蕭雅文核准,之後就由申購人或我及蕭雅文直接請廠商送貨,驗收是由收貨人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他卷一第11頁,他卷三第317頁反面、31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經費使用概況會議的參加人員有嚴仲陽、蕭雅文、陳燕輝及我,蕭雅文只做申購單會簽名,申購單是内部僅供小鼠診所計劃使用,且不是很正式,正式的會計流程上只有我跟嚴仲陽需要簽名等語(他卷三第359頁反面至360頁反面,偵23871卷二第5頁反面至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雅文是辦公室主任,採購前段的申請是透過她,(動物房的採購項目、數量是否需要經過蕭雅文決定?)會,經費討論會議蕭雅文都有參加,是開會決定討論出來,大家會在會議上會預估試片、飼料的金額,至於誰提議、誰決定我忘記了,就三典公司的寄款金額,蕭雅文有參與會議,也有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原審卷六第125頁反面至126頁)。
⒊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中證稱:小額採購耗材部分我有授權給蕭雅
文,小鼠診所同仁依需求填寫TMC申購單由蕭雅文核准,我授權蕭雅文管理小鼠診所日常事務,包括實驗進度、經費使用、採購、人員管理及核銷等行政事務管理,(小額採購如果是嚴仲陽授權給蕭雅文核決的範圍,是否只要蕭雅文在TMC申購單上簽名即可採購?)是,蕭雅文在會議上報告的項目及金額每年都不一樣,原則上我都會同意,但詳細金額不記得了,除了鼠籠相關耗材及病理核心材料需與使用之儀器相容,有固定廠商外,其他廠商是蕭雅文去找的,蕭雅文會在小鼠診所例行會議上報告,為使實驗不要中斷,蕭雅文已將實驗所需經費保留在廠商那邊,事後再報告,原則上經費在每期結束後若沒有展期要繳回,蕭雅文為延續實驗不要中斷而使用上述方式,在下一期經費進來之前,確保服務不會中斷等語(他卷三第405頁反面至406頁、41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耗材部分由小鼠診所助理提出TMC申購單,由主任蕭雅文簽核後,杜佳蓓或提出採購的人會聯絡廠商,廠商送貨時同時將發票送來,杜佳蓓或TMC的人負責簽收,就完成驗收程序,所以10萬元以下耗材採購不會由我經手,經費分配會議由我主持,參與人員有陳燕輝、蕭雅文、杜佳蓓,會議主要目的為一開始主持核心設施,對費用的使用沒有把握能順利進行,所以請相關人員對其所負責部分提出1年度所需經費的預算,主要為病理核心及動物房等語(他卷三第441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授權給蕭雅文,她有申請單可以簽核,杜佳蓓會幫忙採購,最後會經過我的簽名,只要是小鼠診所計畫下的預算都必須要有我才能核銷請款,申請物品時,申請單一定會經過蕭雅文,因為蕭雅文是內部行政管理,但最後核銷時,蕭雅文沒有核銷權限,所以上開核銷單據不需要經過蕭雅文看過,上面也不會有蕭雅文的簽名,(你前稱動物房年度需求額度原則上蕭雅文會報告經費額度,是否如此?)是,但會議是集體決定,蕭雅文提出來的大家也會討論,(你前稱鼠籠相關耗材及病理核心材料是有固定廠商,因為要與儀器相符,其他廠商是授權給蕭雅文決定?)是等語(原審卷四第156頁反面、162頁,原審卷六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⒋證人陳燕輝於廉詢中證稱:嚴仲陽都會請我列席參加經費分配
會議,參加人員有蕭雅文、杜佳蓓、嚴仲陽等人等語(他卷三第39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有結餘款項時有開會,對於結餘款項,就我們會用到的耗材會先跟廠商購買,之後再出貨,(你的意思是說對需要的耗材已經先確定要購買的項目後,先跟廠商購買付款,出貨時間再跟你們通知?)是,是嚴仲陽決定的,蕭雅文都會參加經費討論會議等語(偵22950卷二第375頁正反面)。
⒌由上可知,小鼠診所經費使用會議之與會人員為被告蕭雅文、
嚴仲陽、杜佳蓓、陳燕輝等人,被告蕭雅文並於會議中討論、報告、共同決定寄款事宜,且小鼠診所小額採購部分,小鼠診所人員須先填寫小鼠診所申購單(即TMC申購單),經被告蕭雅文確認簽名核准後,再由杜佳蓓或提出採購申請者連絡廠商,有TMC申購單(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35至186頁)在卷可佐,可認小鼠診所於國科會補助款確定後,由嚴仲陽召開小鼠診所之經費討論會議,並透過開會共同決定寄款事宜,三典公司即為經費討論會議中決議之寄款廠商,則被告蕭雅文係小鼠診所經費討論會議之與會人員,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點應係每次開會做成決策時,對於因寄款開立不實發票及寄款目的等節,當知之甚詳。又被告蕭雅文除於小鼠診所例會中報告寄款經費額度、決定部分寄款廠商外,更係TMC申購單之簽核權人,負責小鼠診所經費之執行,於申請購買三典公司物品之TMC申購單上,以手寫簽名或蓋姓名章方式簽核批准購買,堪認被告蕭雅文就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鑫冠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不實發票,與嚴仲陽、杜佳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22至130實際往來情形欄記載「一、
實際於99年1月12日至100年3月2日間交付與發票品項相符之耗材,計521,380元」部分,應有誤認。觀諸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發票及三典公司銷貨單可知,三典公司於99年1月12日至100年3月2日間交付小鼠診所之物品,與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22至130所示發票之品項、數量未盡相符,已如前述,自難據此為被告蕭雅文有利之認定,足見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鑫冠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22至130所示之不實發票。
事實一㈧部分(即智勤公司部分)㈠事實一㈧部分,為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他卷二第196頁反面,偵卷
一第138頁反面)、偵查(偵卷一第226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164至165、472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懷文於廉詢(他卷三第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62至63頁,偵卷二第31至32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243頁,原審卷六第32至33頁)、證人楊淑華於廉詢(他卷三第192至194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20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48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證人沈維倫於廉詢(他卷三第185頁反面至187頁)、偵查(他卷三第202至203頁,偵卷二第160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243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8至31頁)、證人李進義於廉詢(他卷三第5至6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60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卷四第243頁反面)、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他卷三第421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441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133至134頁反面)、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92頁反面,他卷三第318頁反面、321頁)、偵查(他卷三第360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證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智勤公司對帳單、智勤公司銷貨單、澎義發公司估價單、澎義發公司存款對帳單(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30至139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58至66頁)在卷可憑;又寄款餘額共18萬元已繳回,有智勤公司、澎義發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中研院收據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20至3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㈨實際往來情形欄記載「一、於99年10月11
日實際交付與品項相同之濾網7,000元」部分,應有誤認。觀諸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憑證134及智勤公司銷貨單可知,憑證134所示發票內容為初級濾網12片及活性碳濾網6片(發票日期為99年8月16日),然智勤公司於99年10月11日銷貨單記載更換初級濾網14片,100年5月9日日銷貨單記載活性碳濾網*6片,前揭2紙銷貨單之發票號碼欄皆空白,亦無依憑證134出貨之相關記載;又小鼠診所於100年10月四度要求智勤公司開立金額分別為6萬元、7萬5,000元、1萬6,000元、3萬元之發票,前揭發票金額合計高達18萬1,000元,惟捷懿公司於100年10月實際出貨物品價值僅7,000元,難認小鼠診所於短短一個月內有使用18萬1,000元濾網之需求,是小鼠診所人員指示捷懿公司開立發票之目的應係為避免100年4月30日計畫屆期後,未用罄之小鼠計畫經費需依規定繳回,足徵智勤公司交付小鼠診所之物品與憑證134至138所示品項未盡相符,智勤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不實發票。
事實一㈨部分(即捷懿公司部分)㈠被告蕭雅文、江美玲、徐銘鍠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蕭雅文
辯稱:捷懿公司寄款金額共計19萬9,800元,都是嚴仲陽指示購買,由杜佳蓓與捷懿公司接洽等語;被告江美玲辯稱:捷懿公司有開憑證145至151發票給小鼠診所,因為小鼠診所要買小鼠睡覺用的墊料,開發票當時沒有出貨,因為小鼠診所說他們在改造動物房,沒有地方放,所以先暫放我們這裡,我們年底有打電話問小鼠診所要不要出貨,小鼠診所說先不要送貨,直到小鼠診所說可以送貨了,我們才把貨送過去,客戶要求換墊料,所以我們後來出貨的墊料與發票所載的墊料才會不同,但我們全部都有實際交易等語;被告徐銘鍠辯稱:我有開憑證145至147的發票,發票金額、時間、項目就依照小鼠診所的指示開,當時還沒有出貨給小鼠診所,小鼠診所說等他需要的之後再出貨,先寄放墊料在我們這邊等語。經查:
㈡被告江美玲係捷懿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徐銘鍠係捷懿公司之業務人員,嚴仲陽、被告蕭雅文於小鼠診所會議上共同決定寄款事宜,推由杜佳蓓聯繫被告徐銘鍠,經被告徐銘鍠徵得被告江美玲同意後,由被告徐銘鍠以捷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㈩憑證145至147所示發票單價之憑證,由捷懿公司不知情人員以捷懿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㈩憑證148至151所示發票單價之憑證,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如數撥付19萬9,800元至捷懿公司帳戶,嗣由捷懿公司於計畫期間之99年6月8日實際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品項相符惟與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單價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8,500元,捷懿公司再於計劃期間之99年6月23至100年4月8日實際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㈩所示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5萬20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捷懿公司於計劃屆期後之100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實際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5萬200元,迄至計畫屆期後捷懿公司已退還9萬900元等情,為被告蕭雅文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164至165、472頁)、被告江美玲於原審(原審卷五第202至207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344頁)、被告徐銘鍠於原審(原審卷五第195頁反面至201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58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嚴仲陽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134頁反面至135頁)、證人杜佳蓓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13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24頁正反面、129頁正反面)供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被告江美玲101年2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捷懿公司銷貨單、捷懿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中研院收據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4至157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68至78、316至317頁)在卷可憑;又尚未出貨物品價值9萬900元已繳回,有捷懿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中研院收據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蕭雅文部分⒈捷懿公司係墊料之廠商,捷懿公司之寄款事宜係由小鼠診所會議上由與會人員共同決定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寄款是因為每年5月經費會下來,嚴
仲陽會跟我、杜佳蓓、陳燕輝等人在中研院生醫所2樓會議室,討論經費如何寄款在哪些廠商、寄多少金額,寄款目的主要是經費無法全用完,我們為了核銷完,所以請廠商先開發票來,將這些經費先核撥給廠商,計畫的錢下來時老師會先召開計畫執行經費使用會議,先由杜佳蓓報告去年度經費使用狀況,再由老師決定給共同計劃成員多少錢,除抗體及耗材廠商嚴仲陽會指定寄款多少錢外,其他如飼料、墊料、氣體他會指定多少錢,但不會指定廠商,當執行一段時間後,期中、末嚴仲陽會召開經費使用會議,就經費使用狀況調整等語(他卷二第192頁反面,偵23871卷一第13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寄款模式只要參加經費討論會議的就會知道,杜佳蓓應該會記錄下來我們需要多少錢放在哪些項目等語(偵23871卷二第80頁)。
⑵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捷懿公司是貨品未買即先開發票核
銷,即寄款,計畫下來時會先召開計畫執行經費使用概況,當執行一段時間後,嚴仲陽會召開經費使用概況會議,參加會議人員為嚴仲陽、蕭雅文、陳燕輝及我,嚴仲陽會依照前年度使用狀況,將例行性使用的耗材分配寄款的廠商及金額,開會前我會先將當年度有寄款的廠商(捷懿公司)餘額並計算可使用的月份,製作列表在會中報告,嚴仲陽會先估算寄款的錢夠不夠剩下的月份及年度4月30日結束後至下年度7、8月經費核撥下來這段期間需用的經費,如果不夠就會指示再寄款給廠商,因為我製作的報表中都有記明那個廠商銷售何耗材,所以他僅會交代所需耗料,例如墊料還需再寄多少錢,就表示還要在捷懿公司寄多少錢的意思等語(他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他卷三第318頁反面,偵23871卷一第193至195頁);於偵查中證稱:計畫快結束時會開經費討論會議,因為小鼠診所計畫跨很多年度,每年都會開,第一年時蕭雅文、我、嚴仲陽)都會參加,經費討論會議中會明確討論剩下經費該如何處理,原則上就是像飼料、墊料、服務性耗材如生化試片等會預估計畫結束前需要多少需求量與使用量,如果有剩餘的錢再寄貨給廠商,就是廠商先開這些貨的發票,之後再出這些東西等語(偵23871卷二第7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可以寄貨的廠商有捷懿公司(墊料),小鼠診所對於服務性耗材有需求的話會開會決定再去跟廠商訂購,在計劃快結束或執行中會開經費討論會議,針對常用到的耗材做採購的決定,例如還要買多少錢,而飼料、墊料都有固定的廠商,所以都是跟固定的廠商採購,開會中會討論,由我報告還剩下多少錢,由參與人員討論還有何需要,所以是開會決定出來的,(動物房的採購項目、數量是否需要經過蕭雅文決定?)會,經費討論會議蕭雅文都有參加,是開會決定討論出來,小鼠診所與捷懿公司是採購墊料,是開會決議沒多久後就去訂購並請捷懿公司開發票,我們跟廠商配合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先把一筆錢放在廠商那邊,廠商再分批出貨給我們,這個方式是每年經費執行中或當年度計畫快結束時會開經費討論會議,針對以後會用到的耗材討論先放在廠商那邊,等有需要再請廠商出貨,我所述的第一種方式是指開會時有針對小鼠診所預定確實會使用的耗材,例如濾網、飼料、墊料的廠商才會先跟廠商訂貨,請廠商開發票讓我們去核銷,之後貨再慢慢出,會議中也會針對當年度沒有用完的錢,為了要消化預算,會請接下來可能會用到耗材的廠商先開立發票讓我們核銷,我們請廠商開的發票品項會選小鼠診所之後會使用的品項,除非後續有其他特殊需求,例如巢料片也會請飼料或墊料的供應商提供,這時的出貨品項就不會與發票相符,(捷懿公司的發票是為了核銷經費而請廠商先開的嗎?)是,會針對當期計畫剩下來的錢,於會議中討論後續會使用的耗材先請廠商先開發票等語(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1至212頁,原審卷六第123頁反面至126頁、129頁)。⑶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中證稱:每一年度國科會確定補助金額後,
我會主持經費分配會議,參加的人有蕭雅文、陳燕輝、杜佳蓓等人,蕭雅文在上述會議報告的經費額度,包含氣體、飼料、墊料、鼠籠相關耗材及病理核心材料項目,除了鼠籠相關耗材及病理核心材料需與既有儀器相容,有固定廠商,其他廠商是蕭雅文去找的,捷懿公司部分是在開會時我有指示保留金額(他卷三第406頁反面至407頁反面、4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次經費下來我必須要先做經費分配,因為回撥款我們常常拿不到,所以經費下來我會先把該付或該用的錢先定下來,例如動物房每月要多少飼料、墊料,我們就根據去年上、下半年的使用量,把這筆錢設定去買飼料、墊料,我們就跟廠商寄款指定要買某樣東西,我們於會議中有討論過以寄款的方式,就各種耗材,例如晶片、病理耗材、動物房飼料、墊料等,會預估用量並且保留該款項向廠商購買,(捷懿公司的採購項目杜佳蓓是標列在經費討論會議中,你同意購買的,是否如此?)是,(你剛稱經費討論會議中,有實驗需求的人會提出需求,然後集體討論,最後是否由你作決定?)是等語(原審卷四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原審卷六133、135頁)。
⑷證人陳燕輝於偵查中證稱:有結餘款項時有開會,對於結餘款
項,就我們會用到的耗材會先跟廠商購買,之後再出貨,(你的意思是說對需要的耗材已經先確定要購買的項目後,先跟廠商購買付款,出貨時間再跟你們通知?)是,是主持人嚴仲陽決定的等語(偵22950卷二第375頁正反面)。
⑸由上可知,每次計畫經費下來後、計畫執行期間,由嚴仲陽召
開經費使用會議,會議中由杜佳蓓報告上年度經費使用情形,復由與會人員共同決定經費使用概況,其中例行性耗材之墊料即由與會人員共同決定向捷懿公司購買,計畫結束前,嚴仲陽再次召開經費使用會議,為避免計畫結餘款遭繳回,會議中針對小鼠診所例行性使用之耗材,請廠商先開發票核銷。惟捷懿公司嗣後出貨品項與其開立附表一編號㈩所示發票之品項未盡相符,詳如後述,有發票影本、捷懿公司銷貨單在卷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5至157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70至78頁反面),堪認小鼠診所與捷懿公司之交易非屬寄貨模式,而係寄款模式,且小鼠診所經費使用會議之與會人員於會議中即已共同決定捷懿公司為寄款廠商。
⒉被告蕭雅文有參與小鼠診所寄款會議,且於會議中報告經費額
度,並於會後負責簽核TMC申購單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⑴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寄款是因為每年5月經費會下來,嚴
仲陽會跟我、杜佳蓓、陳燕輝等人在中研院生醫所2樓會議室,討論經費如何寄款在哪些廠商、寄多少金額,寄款目的主要是經費無法全用完,我們為了核銷完,所以請廠商先開發票來,將這些經費先核撥給廠商,對内國科會的經費是杜佳蓓負責,所有經費都會經由内部自制的申購單填報,經由我核准確認經費才去買,核銷工作則交由杜佳蓓,有負責採購的業務,都是由我核准,請購的話是研究助理會先跟我報告,我會找杜佳蓓來問,這些東西可不可以購買,如果可以,申請人會填TMC申購單,再送到我這裡核章,批准等語(他卷二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
⑵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嚴仲陽會召開經費使用概況會議,
參加會議人員為嚴仲陽、蕭雅文、陳燕輝及我,捷懿公司是我負責聯繫,蕭雅文聯繫後,有關細節部分就由我負責處理,發票也交給我核銷,至於發票如何開立是廠商依據耗材項目,自行開立或先詢問我及蕭雅文後,開立品名,捷懿公司寄款是蕭雅文指示的,寄款後,有向嚴仲陽報告且經其同意,98年8月後,申購人需先填寫TMC(小鼠診所)申購單,給蕭雅文簽名向廠商訂購產品後,申購人將TMC申購單交給我,授權給蕭雅文小額採購部分,小鼠診所同仁填寫TMC申購單由蕭雅文核准,之後就由申購人或我及蕭雅文直接請廠商送貨,驗收是由收貨人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他卷一第11頁,他卷三第317頁反面、318頁反面、3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雅文是辦公室主任,採購前段的申請是透過她,(動物房的採購項目、數量是否需要經過蕭雅文決定?)會,經費討論會議蕭雅文都有參加,是開會決定討論出來,小鼠診所與捷懿公司是採購墊料,開會時蕭雅文也有出席,開會時可能是有一方提出來,可能大方向是嚴仲陽指示,細節是蕭雅文指示,可能是開會時蕭雅文提出的,當初開會討論是有依照實際需求去計算,並搭配剩餘金額等語(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1至212頁,原審卷六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129頁)。⑶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中證稱:小額採購耗材部分我有授權給蕭雅
文,小鼠診所同仁依需求填寫TMC申購單由蕭雅文核准,我授權蕭雅文管理小鼠診所日常事務,包括實驗進度、經費使用、採購、人員管理及核銷等行政事務管理,蕭雅文在會議上報告的項目及金額每年都不一樣,原則上我都會同意,但詳細金額不記得了,除了鼠籠相關耗材及病理核心材料需與使用之儀器相容,有固定廠商,其他廠商是蕭雅文去找的,蕭雅文會在小鼠診所例行會議上報告,為使實驗不要中斷,蕭雅文已將實驗所需經費保留在廠商那邊,事後再報告,原則上經費在每期結束後若沒有展期要繳回,在下一期經費進來之前,確保服務不會中斷等語(他卷三第406頁反面至40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授權給蕭雅文,她有申請單可以簽核,杜佳蓓會幫忙採購,最後會經過我的簽名,只要是小鼠診所這個計畫下的預算都必須要有計畫主持人即我才能夠核銷請款,申請物品時,申請單一定會經過蕭雅文,因為蕭雅文是內部行政管理,但最後核銷時,蕭雅文沒有核銷權限,(你前稱動物房年度需求額度原則上蕭雅文會報告經費額度,是否如此?)是,但會議是集體決定,而且蕭雅文提出來的大家也會討論,(你前稱鼠籠相關耗材及病理核心材料是有固定的廠商,因為要與儀器相符,其他廠商是授權給蕭雅文決定?)是等語(原審卷四第156頁反面、162頁,原審卷六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⑷證人陳燕輝於廉詢中證稱:嚴仲陽都會請我列席參加經費分配
會議,參加人員有蕭雅文、杜佳蓓、嚴仲陽等人等語(他卷三第39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有結餘款項時有開會,對於結餘款項,就我們會用到的耗材會先跟廠商購買,之後再出貨,(你的意思是說對需要的耗材已經先確定要購買的項目後,先跟廠商購買付款,出貨時間再跟你們通知?)是,是嚴仲陽決定的,蕭雅文都會參加經費討論會議等語(偵22950卷二第375頁正反面)。⑸由上可知,小鼠診所經費使用會議之與會人員為嚴仲陽、被告
蕭雅文、杜佳蓓、陳燕輝等人,蕭雅文並於會議中討論、共同決定寄款事宜,且小鼠診所小額採購部分,小鼠診所同仁須先填寫小鼠診所申購單(即TMC申購單),經被告蕭雅文確認簽名核准後,再由杜佳蓓或提出採購申請者連絡廠商,有TMC申購單(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35至186頁)在卷可佐,可認小鼠診所於國科會補助款確定後,由嚴仲陽召開小鼠診所之經費討論會議,並透過開會共同決定寄款事宜,捷懿公司即為經費討論會議中決議之寄款廠商,則被告蕭雅文係小鼠診所經費討論會議之與會人員,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點應係每次開會做成決策時,對於因寄款開立不實發票及寄款目的等節,當知之甚詳。又被告蕭雅文除於小鼠診所例會中報告寄款經費額度、決定部分寄款廠商外,更係TMC申購單之簽核權人,負責小鼠診所經費之執行,於申請購買捷懿公司物品之TMC申購單上,以手寫簽名或蓋姓名章方式簽核批准購買,堪認被告蕭雅文就捷懿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不實發票,與嚴仲陽、杜佳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江美玲、徐銘鍠部分⒈被告徐銘煌開立憑證145至147所示之發票玉米梗墊料單價為900
元,與其向杜佳蓓報價內容即玉米梗墊料1包850元不符,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銘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杜佳蓓說她要訂墊
料,出貨日期是她會再通知我們出貨,她沒有說多久之後要出貨,她詢問有哪些種類的墊料,並說要先開發票,當時開3張發票,金額就是發票當中所記載的數字,等到她們後續要出貨時,她會通知我們出貨的數量,公司的墊料是以包計價,當時跟她說的是玉米梗,1包850元是20公斤,要出貨時,她會用包為單位要我們出貨,是對方要求要開3張發票,就是98年2月的3張發票,金額分別是1萬8,000元2張、1萬3,500元1張,金額也是對方講的,(上面有銷貨日期99年6月8日,發票號碼沒有記載,這是出哪張發票的貨?)我不知道,(上面的應收總計8,500元,數量10包,所以1包是850?)是,(但你開的發票玉米梗每包單價是900元,與上揭出貨單記載的單價不符,你是出哪張發票的貨?)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這不是我打的,(你們出貨不是按照發票所記載的單價、數量出貨?)不是,對方要多少貨,我就給多少貨,價格多少我不管,會給我1張明細,扣掉這次出貨的貨還剩下多少等語(原審卷五第196頁正反面、198頁正反面)。
⑵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銘鍠之證詞可知,其係向杜佳蓓報價玉米
梗1包850元,核與捷懿公司出貨單記載「品名規格:德國墊料玉米梗20kg,數量:10包,總計:8,500元」及玉米梗墊料1包為850元【計算式:8,500元/10包=850元】相符,惟被告徐銘鍠開立憑證145至147所示發票所記載之玉米梗墊料單價為900元,捷懿公司人員開立憑證148至151所示發票所記載之玉米梗墊料單價為9,000元,有捷懿公司發票、捷懿公司99年6月8日出貨單在卷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三第70至78頁反面,非供述證據卷五第70頁),可認被告徐銘鍠前揭開立之發票有與實際報價、出貨價格不相符之情,捷懿公司人員前揭開立之發票亦有與出貨價格不相符之情。
⑶被告徐銘鍠雖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你們公司就玉米梗墊料會
跟客戶報幾個價格?)大概在800至900元之間,不是統一的價格,要看量,量大的話就比較便宜(原審卷五第200頁);被告江美玲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是否記得玉米梗在98年時捷懿公司銷售單價大約是多少?)900元吧,從10年前到現在大概都是9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203頁反面至204頁)。然被告徐銘鍠、江美玲就玉米梗1包價格究為800元、900元、850元或800至900元間之不確定價格,2人所述已有不符,被告徐銘鍠自身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且被告徐銘鍠前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向杜佳蓓報價玉米梗1包850元是20公斤,其前稱之報價對象、報價品項及報價金額,均較為具體特定,核與捷懿公司出貨之玉米梗墊料1包之價格相符,足認被告徐銘鍠前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被告徐銘鍠、江美玲後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要難採信。
⒉捷懿公司遲於發票開立1年後始出貨予小鼠診所,且出貨品項、
數量與憑證145至151發票所示內容未盡相符,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捷懿公司於98年2月至99年4月開立憑證145至151所示發票,墊
料玉米梗共計222包【計算式:20+15+20+32+35+44+56=222】,1包價格為900元。然觀諸下列捷懿公司發票與出貨對照表可知,捷懿公司於99年6月8日第一次交貨墊料玉米梗10包,扣款8,500元,1包墊料玉米梗之價格應為850元,且捷懿公司嗣後交予小鼠診所之貨品均非墊料玉米梗,倘因小鼠診所指示事後換貨,致發票內容與出貨內容不相符,捷懿公司應記載發票更換之貨品、數量、金額分別為何,然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99年6月8日交付之貨品係出於何張發票,亦無從得知99年6月23日後交付之貨品係出於何張發票之換貨,發票與出貨內容復無從勾稽,且捷懿公司歷次之銷貨單發票號碼欄均為「空白」,部分銷貨單甚至手寫記載「扣預扣款、扣帳、扣款、採扣款方式」(非供述證據卷五第70至73頁反面),顯與寄貨扣除貨品數量之交易方式不符。
捷懿公司發票與出貨對照表 憑證 發票日期 發票品項 發票金額 145 980206 墊料消耗玉米梗20包*900元 18,000 146 980215 墊料消耗玉米梗15包*900元 13,500 147 980226 墊料消耗玉米梗20包*900元 18,000 148 990203 墊料消耗玉米梗32包*900元 28,800 149 990218 墊料消耗玉米梗35包*900元 31,500 150 990226 墊料消耗玉米梗44包*900元 39,600 151 990423 墊料消耗玉米梗56包*900元 50,400 出貨日期 出貨品項 出貨金額 990608 墊料玉米梗*10 8,500 990623 硬木墊料*10+1 0(換6/8的出貨) 990720 硬木墊料*20 11,000 990920 硬木墊料*20 11,000 991119 硬木墊料*20 9,400 0000000 硬木墊料*20 9,400 0000000 硬木墊料*20 9,400 0000000 硬木墊料*20 9,400 0000000 硬木墊料*20 9,400 0000000 硬木墊料*20(缺5包) 7,050 0000000 硬木墊料*5(補送9/9) 2,350 0000000 軟木大粒*1 0 0000000 硬木墊料*10 4,700 0000000 軟木墊料*1、特別墊料*1 600 0000000 硬木墊料*10 4,700 0000000 軟木墊料*20 12,000⑵被告江美玲、徐銘鍠之辯護人雖辯稱:發票與出貨單記載品項
部份不符係因小鼠診所換貨所致,且江美玲曾主動要求徐銘鍠去電詢問出貨時間等語,並提出杜佳蓓於103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表示「A類為公款公用之性質,又區分為下列二種:A1類:即廠商開立發票分批出貨,發票内容與實際出貨内容相符」,該狀附件中將捷懿公司開立憑證145至151所示之發票皆列為A1類(偵22950卷一第191、207、217至218頁),杜佳蓓於98年2、3月間之小鼠診所會議資料手寫「墊料→沒地方放。捷懿→江小姐」(他卷三第363頁反面、第373頁)等資料為其佐證。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捷懿公司就憑證145至151所載玉米梗墊料嗣後如何換貨,如何計算換貨之包數及相關扣款情形,已如前述,況杜佳蓓於98年2、3月間手寫「墊料→沒地方放。捷懿→江小姐」,僅係片段式記載,且證人杜佳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點忘記為什麼會寫這個,但是應該是字面上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五第210頁),惟觀諸文義,仍無法認定此段記載係就憑證145至151中之何筆交易,且亦無從說明何以捷懿公司嗣後出貨與其所開立之前揭發票內容未盡相符,尚難據此為被告江美玲、徐銘鍠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江美玲、徐銘鍠之辯護人固辯稱: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公司就銷售退回之貨物,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方式處理,雖有未洽,但此屬公司方面會計作業違反主管機關行政規定之問題等語。然銷售退回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處理,係以換貨為前提,本件應非換貨致發票內容與出貨內容不相符,已如前述,尚難以捷懿公司未依規定辦理銷售退回,反推被告江美玲、徐銘鍠無開立不實發票之情。
事實一㈩部分(即豐明公司、福儀公司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豐明公司寄款金額計有12
萬1,500元,氣體部分是嚴仲陽指示寄款的等語。經查:㈡詹明煌係豐明公司之負責人,詹林美燕係福儀公司之負責人,
二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蕭雅文與詹明煌、詹林美燕聯繫並取得其等同意後,由詹明煌、詹林美燕以豐明公司、福儀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並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2萬1,500元至豐明公司、福儀公司之帳戶。前揭12萬1,500元均作為小鼠診所在豐明公司之寄款,豐明公司於計畫期間之98年4月1日至100年4月18日實際交付小鼠診所與附表一編號所示發票品項不符之物品,物品價值6萬5,850元,惟均用於小鼠計畫,迄至計畫屆期後豐明公司寄款餘額為5萬5,650元等情,為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他卷二第196頁反面,偵卷二第215頁反面)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明煌於廉詢(他卷三第132至133頁)、偵查(他卷三第15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5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80頁,原審卷六第151頁反面至154頁)、證人詹林美燕於廉詢(他卷三第127至128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149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5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80頁,原審卷六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他卷三第413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135頁)、證人杜佳蓓於於廉詢(他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他卷三第318頁反面、321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24頁反面、127頁、128頁正反面)證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豐明公司對帳單(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58至167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又寄款5萬3,750元部分已繳回,有豐明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中研院收據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0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小鼠診所經費係於小鼠診所例會上由與會人員共同討論決定,
且被告蕭雅文係與會人員,並於會後負責簽核TMC申購單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寄款是因為每年5月經費會下來,嚴
仲陽會跟我們在中研院生醫所2樓會議室,討論經費如何寄款在哪些廠商、寄多少金額,寄款目的主要是經費無法全用完,我們為了核銷完,所以請廠商先開發票來,將這些經費先核撥給廠商,據我所知寄款的廠商有豐明興公司等語(他卷二第192頁反面、21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國科會審核後預算表下來,約在每年的5月份左右就會由嚴仲陽召開經費使用會議,會議内容主要是由杜佳蓓報告上年度在那些項目使用經費多寡,再決定今年要寄款多少錢至那些廠商,在計畫中間因為有服務回撥款的問題,所以會再召開經費使用會議,詢問杜佳蓓經費餘額及寄款金額,並再分配寄款金額,計畫結束前主要開會目的要將剩餘款項用完,有些是用寄款方式,有些是將預算科目核銷完畢,寄款模式只要參加經費討論會議的人就會知道,杜佳蓓應該會記錄下來我們需要多少錢放在哪些項目等語(偵23871卷一第222頁,偵23871卷二第80頁)。
⒉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計畫下來時會先召開計畫執行經費
使用概況,當執行一段時間後,嚴仲陽會召開經費使用概況會議,參加會議人員為嚴仲陽、蕭雅文、陳燕輝及我,嚴仲陽會依照前年度使用狀況,將例行性使用的耗材分配寄款的廠商及金額,開會前我會先將當年度有寄款的廠商(豐明公司)餘額並計算可使用的月份,製作列表在會中報告,小鼠診所年度剩餘的錢我也會計算出來,也製成表單一併在會中報告,嚴仲陽會先估算寄款的錢夠不夠剩下的月份及年度4月30日結束後至下年度7、8月經費核撥下來這段期間需用的經費,如果不夠就會指示再寄款給廠商,以這種方式將經費保留下來,因為我所製作的報表中都有記明那個廠商銷售何耗材,所以嚴仲陽僅會交代所需耗料等語(他字卷三第318頁反面,偵23871卷一第193至195頁);於偵查中證稱:計畫快結束時會開經費討論會議,因為小鼠診所計畫跨很多年度,每年都會開,蕭雅文、我、嚴仲陽都會參加,嚴仲陽會請我算出已使用的金額多少及剩餘多少金額,要我預估到計畫年度結束時有無剩餘款項,會將我預估的剩餘金額寄款給固定有使用耗材的廠商,並決定寄款廠商及寄款金額,就是廠商先開這些貨的發票,之後再出這些東西,寄款前廠商會先開發票,會議中決定寄款廠商有豐明公司,是小鼠診所飼養老鼠固定使用之飼料、墊料、氣體、病理核心服務所需使用之生化試片等語(他卷三第359頁反面至360頁反面,偵23871卷二第7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開會時會不定時做經費討論,但都是主要是針對服務性耗材,因為怕服務性耗材的預算沒有用完會影響下年度的預算,所以開會決定把經費寄貨在廠商那邊,廠商有豐明公司(氣體),在計劃快結束或執行中會開經費討論會議,會針對常用到的耗材做採購的決定,例如還要買多少錢,而飼料、墊料都有固定廠商,所以都是跟固定廠商採購,開會中會討論,由我報告還剩下多少錢,由參與人員討論還有何需要,所以是開會決定出來的,我所述的第一種方式指的是開會時有針對小鼠診所預定確實會使用的耗材,例如濾網、飼料、墊料的廠商才會先跟廠商訂貨,請廠商開發票讓我們去核銷,之後貨再慢慢出,會議中也會針對當年度沒有用完的錢,為了要消化預算,會請接下來可能會用到耗材的廠商先開立發票讓我們核銷,(豐明公司的發票是為了核銷經費而請廠商先開的嗎?)是,會針對當期計畫剩下來的錢,於會議中討論後續會使用的耗材先請廠商先開發票,豐明公司的老闆與蕭雅文認識,好像是蕭雅文跟豐明公司說要訂貨、開發票,之後豐明公司開的發票是由我收的及後續核銷,小鼠診所是向豐明興業公司採購氣體等語(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至168頁,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原審卷六第123頁反面、124頁、127頁、128頁正反面)。⒊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中證稱:每一年度國科會確定補助金額後,
我會主持經費分配會議,除了鼠籠相關耗材及病理核心材料需與既有之儀器相容,有固定廠商是我知道的,其他廠商是蕭雅文去找的,(豐明公司寄款多少錢?)此經費在分配會議中是我同意的,但當時同意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他卷三第406頁反面至407頁反面、4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經費分配會議由我主持,參與人員有陳燕輝、蕭雅文、杜佳蓓,會議主要目的為一開始主持核心設施,對費用的使用沒有把握能順利進行,所以請相關人員對其所負責部分提出一年度所需經費的預算,我們會決定固定耗材之額度,但廠商的尋找就由相關人員負責,相關人員若找到廠商,原則上會口頭向我報告,會召開經費分配會議,目的是在了解當時經費使用的狀況,看是否部分經費不足,部分經費使用有落後的情況,因為回撥經費額度及時間很不確定,如有剩餘經費,就會先預購耗材,庫存在廠商處等語(他卷三第441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次經費下來我必須要先做經費分配,因為回撥款我們常常拿不到,所以經費下來我會先把該付或該用的錢先定下來,例如動物房每月要多少飼料、墊料,我們就根據去年上、下半年的使用量,把這筆錢設定去買飼料、墊料,我們就跟廠商寄款指定要買某樣東西,我們也怕到時候沒貨,會請廠商先把貨進來,所以我們會在每年度預放一筆錢在廠商那邊,我們於會議中確實有討論過以寄款方式,就各種耗材,例如晶片、病理耗材、動物房飼料、墊料等,會預估用量並且保留該款項向廠商購買,(豐明公司的採購項目杜佳蓓都是標列是在經費討論會議中,你同意購買的,是否如此?)是,(你剛稱經費討論會議中,有實驗需求的人會提出需求,然後集體討論,最後是否由你作決定?)是等語(原審卷四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原審卷六第133、135頁)⒋證人陳燕輝於偵查中證稱:有結餘款項時有開會,對於結餘款
項,就我們會用到的耗材會先跟廠商購買,之後再出貨,(你的意思是說對需要的耗材已經先確定要購買的項目後,先跟廠商購買付款,出貨時間再跟你們通知?)是等語(偵22950卷二第375頁正反面)。
⒌由上可知,每次計畫經費下來後、計畫執行期間,由嚴仲陽召
開經費使用會議,會議中由杜佳蓓報告上年度經費使用情形,復由與會人員共同決定經費使用概況,其中例行性耗材之氣體即由與會人員共同討論並決定向豐明公司購買,計畫結束前,嚴仲陽再次召開經費使用會議,為避免計畫結餘款遭繳回,會議中針對小鼠診所例行性使用之耗材(氣體),請豐明公司先開發票核銷。然豐明公司嗣後出貨品項與其開立憑證152至156所示之發票品項未盡相符,有發票影本、豐明公司對帳單在卷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58至167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79至81頁),堪認小鼠診所與豐明公司之交易非屬寄貨模式,而係寄款模式,且小鼠診所經費使用會議之與會人員於會議中即已共同決定豐明公司為寄款廠商。
㈣被告蕭雅文於例會中報告寄款經費額度、決定部分寄款廠商,並於會後負責聯絡豐明公司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對内國科會的經費是杜佳蓓負責,
所有經費都會經由内部自制的申購單填報,經由我核准確認經費才去買,核銷工作則交由杜佳蓓,有負責採購的業務,都是由我核准,多少額度我沒有被限制,請購的話是研究助理會先跟我報告,我會找杜佳蓓來問,這些東西可不可以購買,如果可以,申請人會填TMC申購單,再送到我這裡核章批准,我有接觸是豐明公司,所以我知道有寄款等語(他卷二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19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内部申請單,大家填寫申請單,再問杜佳蓓能否購買或有無錢購買,如果有錢或可以購買我就會在申請單上簽名,經費撥下來後嚴仲陽會找我杜佳蓓、陳燕輝等人開會商量我們要把錢寄款在那些廠商,金額為多少等語(他卷二第224至225頁)。
⒉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98年8月後,申購人需先填寫TMC申
購單,給蕭雅文簽名向廠商訂購產品後,申購人將TMC申購單交給我,有授權給蕭雅文小額採購部分,小鼠診所同仁填寫TMC申購單由蕭雅文核准,之後就由申購人或我及蕭雅文直接請廠商送貨等語(他卷一第11頁,他卷三第31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經費使用概況會議的參加人員會有嚴仲陽、蕭雅文、我、陳燕輝等語(他卷三第359頁反面至36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採購前段的申請是透過蕭雅文,經費討論會議蕭雅文都有參加,是開會決定討論出來,豐明公司是蕭雅文提供的公司,好像是認識的朋友,實際是由我跟豐明公司聯繫、接洽,豐明公司的老闆與蕭雅文認識,是蕭雅文跟豐明興業說要訂貨、開發票,之後豐明公司開的發票是由我收的跟後續核銷等語(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原審卷六第127頁)。
⒊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中證稱:小額採購耗材部分我有授權給蕭雅
文,小鼠診所同仁依需求填寫TMC申購單由蕭雅文核准,授權蕭雅文管理小鼠診所日常事務,包括實驗進度、經費使用、採購、人員管理及核銷等行政事務管理,原則上蕭雅文在上述會議報告的經費額度,包含氣體、飼料、墊料、鼠籠相關耗材及病理核心材料項目,因鼠籠相關耗材及病理核心材料需採購與儀器相容之產品,有固定廠商供應,其餘廠商授權給蕭雅文決定等語(他卷三第405頁反面至407頁);於偵查中證稱:耗材部分由小鼠診所助理提出TMC申購單,由蕭雅文簽核後,杜佳蓓或提出採購的人會聯絡廠商,廠商送貨時同時將發票送來,杜佳蓓或TMC的人負責簽收,就完成驗收程序,所以10萬元以下耗材採購不會由我經手,經費分配會議由我主持,參與人員有陳燕輝、蕭雅文、杜佳蓓等語(他卷三第441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授權給蕭雅文,她有申請單可以簽核,杜佳蓓會幫忙採購,最後會經過我的簽名,(你前稱動物房年度需求額度原則上蕭雅文會報告經費額度,是否如此?)是,但會議是集體決定,且蕭雅文提出來的大家也會討論,並不是由她決定就好等語(原審卷四第156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⒋證人詹明煌於廉詢中證稱:我是與小鼠診所生意往來後才認識
蕭雅文,(豐明公司開立予小鼠診所核銷之發票品名,與實際出貨物品是否相同?)一般都會一樣,但有時因為調整器、鋼瓶、車架等物品公家機關需列財產,買賣時小鼠診所會要求開立品名為實驗體之耗材才能報帳,所以實際出貨物品不一定與發票上記載物品品項相同,因為發票是預先以實驗氣體品名開立後送請小鼠診所核銷預支貨款,撥入本公司帳戶,之後本公司再依小鼠診所指示出貨,如為實驗氣體品名會跟發票一樣,有時因為調整器、鋼瓶、車架等物品公家機關需列財產無法核銷,出貨會從寄款中扣除,所以實際出貨物品與發票上記載物品不一樣等語(他卷三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於偵查中證稱:
(小鼠診所向豐明公司、福儀公司訂貨時,是否有由福儀公司、豐明公司先開發票供小鼠診所核銷撥款後,寄款在豐明公司、福儀公司,再陸續提貨之情況?)有,是蕭雅文要求的,豐明公司、福儀公司實際出貨内容與開立發票品項不相符,因為有的貨物例如鋼瓶及調整器屬於設備,所以蕭雅文要求我們開立氣體品項,讓他們可以核銷等語(他卷三第15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稱:蕭雅文打電話來叫豐明公司開發票及送貨,(你前稱是蕭雅文說要你們先開發票,要核銷款項,是否如此?)是,我們一開始發票項目都是氣體,但後來實際買時還需要鋼瓶手推車、調整器等實際需要用到的東西,所以發票的金額有實際扣這些東西的款項,(你開發票時雙方就有默契從你這邊出貨,從發票款項扣款?)是,(你前稱有些貨品,例如鋼瓶、調整器是設備,他們無法核銷,所以以氣體項目來幫他們核銷,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原審卷六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⒌證人詹林美燕於廉詢中證稱:小鼠診所會先要求福儀公司、豐
明公司開立發票,且錢撥入公司帳戶之前,公司就開始陸續出貨,等該筆款項不足時,我們會再要求開立發票給小鼠診所,再撥款到公司帳戶,所以當初開立的發票跟後續出貨不可能相同,有的發票有實際出貨,部分發票沒有實際出貨,因為小鼠診所有些品項是不能核銷,只好依照小鼠診所的要求開立消耗品項,予以核銷等語(他卷三第127頁反面、12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實際出貨内容與發票所載品項内容是否相符?)有的有,有的沒有,因為小鼠診所有的購貨内容是器材,但器材不能報帳,所以只能以耗材名義等語(他卷三第1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雅文打電話來跟我們叫貨,我們是分批出貨,依照小鼠診所的要求,配合小鼠診所指定的時間才出貨,一開始他們打電話詢問我們有沒有賣這些東西,過了一段時間後,他們詢問是否可以先出貨後付貨款,因為他們的經費還沒有下來,我就答應先出貨,過一陣子他們可以開發票就叫我們開發票,但是發票金額不是原本一開始的叫貨金額,發票金額比之前叫貨金額還多,可能是他們有經費可以開,他們的發票品項只能是耗材,不能開設備的發票,所以我們就開了比較多的金額、品項是耗材的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80頁,原審卷六第154頁反面)。
⒍由上可知,小鼠診所經費使用會議之與會人員為嚴仲陽、被告
蕭雅文、杜佳蓓、陳燕輝等人,被告蕭雅文並於會議中討論、報告、共同決定寄款事宜,且小鼠診所小額採購部分,小鼠診所同仁須先填寫小鼠診所申購單(即TMC申購單),經被告蕭雅文確認簽名核准後,再由杜佳蓓或提出採購申請者連絡廠商,有TMC申購單(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35至186頁)在卷可佐,被告蕭雅文復於會後負責聯絡豐明公司、福儀公司開立發票事宜。可認小鼠診所於國科會補助款確定後,由嚴仲陽召開小鼠診所經費討論會議,並透過開會共同決定寄款事宜,豐明公司即為經費討論會議中決議寄款之廠商,則被告蕭雅文係小鼠診所經費討論會議之與會人員,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點,應係每次開會做成決策時,對於因寄款開立不實發票及寄款目的等節,當知之甚詳。又被告蕭雅文除於小鼠診所例會中報告寄款經費額度、決定部分寄款廠商外,更係TMC申購單之簽核權人,負責小鼠診所經費之執行,於申請購買豐明公司物品之TMC申購單上,以手寫簽名或蓋姓名章方式簽核批准購買,且聯絡豐明公司開立發票事宜,堪認被告蕭雅文就豐明公司、福儀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與嚴仲陽、杜佳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證人詹明煌、詹林美燕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人詹明煌
改稱:是案發後我才從會計劉玉萍那邊聽過蕭雅文,那時劉玉萍才跟我說發票是多開,我後來去作筆錄時,調查人員也有說到蕭雅文,(你於廉詢中回答是小鼠診所的蕭雅文要求的。你是如何得出這樣的回答?)第一次做筆錄時有一位男性恐嚇我,說我會怎樣怎樣,後來我去上廁所,他也跟著我去,他就說他家裡也是在做生意的,我怎麼會這樣做生意,後來我跟他說某一個不能在這裡說的身分,他才道歉,我對於做筆錄時他們曾經對我很兇的事情,我記的很清楚,但我忘記當時為何會說是蕭雅文要求的,我已經忘我做筆錄時怎麼說的,但我應該不會為了配合人家講出不實的話(原審卷六第153頁反面);證人詹林美燕則改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蕭雅文,案發後小鼠診所有人打電話來說這件事有上新聞,後來被通知去做筆錄,如果有說出蕭雅文,應該是問題有提及蕭雅文,所以才照著他的提問回答等語(原審卷六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⒏然證人詹明煌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陳述是被告蕭雅
文要求豐明公司、福儀公司先開發票供小鼠診所核銷撥款,且證人詹明煌、詹林美燕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是被告蕭雅文打電話叫貨,若非親身經歷,其等自無可能對上開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衡情證人詹明煌、詹林美燕於偵查中較無機會與被告蕭雅文勾串證言,亦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蕭雅文之罪行;又證人詹明煌嗣於原審審理中僅泛稱其於廉詢時遭一名男性恐嚇,無法具體描述該人之身分及遭不當詢問之經過,於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就先前於廉詢時曾遭不當訊問為任何表示,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不會為了配合他人而為不實陳述,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另法官於原審審理中之問題並未提及被告蕭雅文,並無證人詹林美燕所指是問題有提及蕭雅文,所以才照著提問回答之情,堪認證人詹林美燕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蕭雅文打電話叫貨等語,應屬實在,是證人詹明煌、詹林美燕嗣後變更之證述,難謂無事後串謀、刻意迴護被告蕭雅文之情,要難憑採。
事實一部分(即台大獸醫系部分)
事實一部分,為被告蕭雅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卷六第59頁反面至61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5、472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泰慶於廉詢(他卷二第413至414頁反面)、偵查(偵卷一第122至124頁,偵卷二第53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五第35頁)、證人劉書豪於廉詢(他卷二第169至171頁反面)、偵查(他卷二第184至185頁,偵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證人吳翠玲於廉詢(他卷二第149至152頁)、偵查(他卷二第179至181頁,偵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證人紀昶佑於廉詢(他卷三第267至268頁)、偵查(他卷三第270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9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181頁,原審卷五第35頁反面)、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他卷三第408頁)、偵查(他卷三第442頁,偵卷二第60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68至70頁)、證人杜佳蓓於於廉詢(他卷一第11頁正反面,他卷三第319頁正反面)、偵查(他卷一第49頁,他卷三第361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66至67頁)證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弘屹公司借貨單、弘屹公司出貨單、弘屹公司對帳單、宏翰公司估價單及出貨單、廖泰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憑證6、9至10、12所示廠商之銷貨單、憑證8所示廠商之估價單(非供述證據卷二第9頁正反面、14至17、24至25、34至49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85至86、88頁、92頁反面至93頁、96至10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事實一部分(即台大食科所部分)㈠事實一部分,為被告蕭雅文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164至16
5、472頁)坦承不諱;被告謝淑貞就其非小鼠計畫成員及提供37萬2,000元以下之發票由被告蕭雅文代為核銷,其中憑證14、16至18、20是不實核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其他部分犯行,辯稱:憑證13、15、19是蕭雅文給我一筆15萬元的經費,她說她有一筆可以自由研究的經費,憑證13、15、19就是我跟蕭雅文共同研究的經費,是我跟蕭雅文的共同計畫,這計畫是用於癌症相關的研究,會使用到小鼠診所裡面的儀器,我用憑證13、15、19去核銷並用於該計畫,沒有不實核銷,我沒有從裡面得到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㈡被告謝淑貞係台大食科所之助理教授,且非小鼠計畫之成員,
被告蕭雅文於未徵得嚴仲陽之同意,且非委託被告謝淑貞執行該計畫之情況下,私自與被告謝淑貞約定願為被告謝淑貞核銷15萬元之發票,嗣由被告謝淑貞聯絡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之不知情廠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之發票,被告謝淑貞復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將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之發票交予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如數撥付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之廠商帳戶,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之廠商並交付被告謝淑貞與附表一編號憑證13、15、19所示發票內容相符之物品;被告蕭雅文另與被告謝淑貞協議以換款方式,由被告謝淑貞先佯向小鼠診所申請服並給付15萬元予小鼠診所,惟小鼠診所實際上未提供被告謝淑貞任何服務,由被告謝淑貞將15萬元之發票交予被告蕭雅文代為核銷,嗣經被告謝淑貞聯繫林素微,經林素微徵得施揮揚之同意後,由林素微以元霖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14所示之不實發票,及聯絡附表一編號憑證16至18所示之不知情廠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16至18所示之不實發票,被告謝淑貞復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將附表一編號憑證14、16至18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憑證14、16至18所示之廠商帳戶,其中憑證14核銷之2萬元作為被告謝淑貞在元霖公司之寄款,附表一編號憑證16至18所示之廠商並交付被告謝淑貞與附表一編號憑證16、17、18所示發票內容相符之物品;被告蕭雅文與被告謝淑貞再協議以換款方式,由被告謝淑貞先提供7萬2,000元之工讀金予不知情之藍玉靈,由被告謝淑貞將7萬2,000元之發票交予被告蕭雅文代為核銷,嗣經被告謝淑貞聯絡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之不知情廠商開立如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之不實發票,被告謝淑貞復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將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據以核銷請領經費,並檢附黏有統一發票之「憑證黏存單」,由不知情之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誤信並如數撥付7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之廠商帳戶,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之廠商並交付被告謝淑貞與附表一編號憑證20所示發票內容相符之物品等情,為被告蕭雅文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61頁反面至62頁)、被告謝淑貞於廉詢(他卷二第418至419頁反面)、偵查(偵卷二第62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卷五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七第89頁,本院卷二第410頁)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他卷三第408頁)、偵查(他卷三第442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68頁反面至70頁)、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11頁,他卷三第319頁正反面)、偵查(他卷一第49至50頁,他卷三第361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66頁反面至67頁)證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7至71、80至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謝淑貞以小鼠計畫經費核銷之附表一編號所示發票所取得
之物品、寄款並未用於小鼠計畫,被告蕭雅文與被告謝淑貞之共同研究與小鼠計畫、小鼠診所無關,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謝淑貞不是小鼠診所計畫的成員,
理論上是不能核銷這筆經費的,即使是研究計畫的成員,做的實驗跟小鼠診所的計畫無關,也不能拿這筆經費核銷,只有計畫主持人才能核銷經費,最主要的原因是這些經費,只能與是小鼠診所相關研究才能核銷,我跟杜佳蓓說謝淑貞有跟我們合作計劃,但與小鼠診所的計劃沒有關係,所以請她幫忙核銷謝淑貞交給她的發票,謝淑貞15萬元是合作計劃,15萬元是她幫我們作服務量,但事實上沒有做服務,謝淑貞並非小鼠診所計畫執行的成員,按規定他們不能核銷經費等語(他卷二第193頁正反面,偵23871卷一第13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有將小鼠診所的款項給謝淑貞使用,免疫系統擬人化小鼠與人類完全相同,同樣是這個計畫研究出來的,謝淑貞是食科所的老師,主要是研究食品成分中抗癌效果,所以我才會跟謝淑貞一起合作,希望從中找出抗癌成分而對人類有所助益,才會將經費給予謝淑貞使用,我有跟謝淑貞合作藍玉靈論文擬人化小鼠計畫,但謝淑貞並非藍玉靈的指導老師,我有詢問她是否有經費上的需求,謝淑貞說她需要15萬元,我就從嚴仲陽給我國科會經費的60萬元中,撥15萬元給謝淑貞,使用上也是限制在跟擬人化小鼠研究計畫有關,擬人化小鼠的計畫底下有4個子計畫,我負責是做出小鼠,其他的子計畫是等我的小鼠來做測試,但我在製作小鼠過程中有跟謝淑貞討論,小鼠製作部分成功時我就提供經費給謝淑貞使用,我當時掛的職稱是主任,謝淑貞應該知道我當時沒有研究員身分,小鼠診所相關規定中,有明確指出我們可以與其他研究者合作,他們要在相關論文上標示小鼠診所,所以謝淑貞如果有相關成果的話,是必須掛上小鼠診所,我與謝淑貞有討論要如何進行實驗的細節,但還沒有開始進行,也還沒有使用到小鼠診所的服務或設施,我就離職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原審卷六第61頁反面至65頁)。
⒉被告謝淑貞於廉詢中供稱:我和蕭雅文私下合作,我們彼此都
有提供技術、經費及人力,我不知道她提供的經費來源為何,但蕭雅文會先告訴我可使用的額度,寄款在哪些廠商及個別額度是由我決定,我會告訴我的學生或助理,這些廠商及與小鼠診所的聯繫工作都是他們協助處理,一開始蕭雅文說合作經費是15萬元,小鼠診所有分配研究經費給蕭雅文,因為她沒有人力可以作實驗,且因為我做的研究是上游部分,我的研究結果出來後,她才可以利用我的研究結果做後續研究,小鼠診所經費是使用寄款方式核銷,但經費核銷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我大概知道國科會的規定,但詳細規定我不是很清楚,非研究計畫的範圍應該是不能核銷,我不是小鼠診所計畫共同研究人員,但在我的認知上,我與蕭雅文是合作案,我是使用蕭雅文提供的研究經費,我們是一同進行研究,可以共同享有研究成果等語(他卷二第418頁反面至4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這8張發票是因為當時我與蕭雅文合作研究計畫利用IVIS系統去標定細胞,觀察細胞在老鼠身體内的分佈及存在狀態,當時我們打算做的是癌細胞,我們沒有單獨就此計畫聲請獨立經費,我的部分是用我其他計畫的經費支應,蕭雅文部分的經費來源我不知道,但她告知我她自己有研究經費,這8張發票所購買之内容有部分是我自己的研究計畫,有部分是與蕭雅文的合作計畫,因為都混在一起,我無法區分哪些是哪些不是,我與蕭雅文的研究計畫是與蕭雅文個人,與小鼠診所無關等語(偵23871卷一第115至1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蕭雅文找我一起合作,她當時提到她有自由可以使用的經費15萬元,可以共同合作,我們沒有談到細節,但大方向是癌症方面的研究,最大共同目標是我與蕭雅文要一起發表論文,但是本案的發生,所以沒有辦法發表論文等語(原審卷六第71頁反面)。
⒊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中證稱:100年4月初謝淑貞跟我說,她跟蕭
雅文有合作計劃但與小鼠診所無關,將來研究成果會跟蕭雅文共同發表,我分配給蕭雅文的60萬元經費,她在實驗上已經用完了,那60萬元是她私下指示杜佳蓓去核銷的,謝淑貞不是本計畫成員,(非本計畫成員及所作與本計劃無關之開銷可否核銷補助款?)原則上不行等語(他卷三第40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授權蕭雅文在其所可使用額度60萬元内核銷謝淑貞發票?)沒有等語(他卷三第4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非小鼠診所人員可以跟小鼠診所合作嗎?)必須經過國科會核心計畫的委員會的同意,可以正式申請,但實際上從未運作過,至今都沒有這樣的提案,不是我或任何研究員自己就可以決定與別人合作,若是非計畫成員所作與計畫無關的研究,不能以小鼠診所的補助款核銷等語(原審卷六第68頁正反面)。
⒋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蕭雅文同意讓謝淑貞核銷37萬2,000
元,謝淑貞並非小鼠診所研究計畫成員,也非國科會補助範圍,蕭雅文卻指示我核銷謝淑貞的經費,謝淑貞會透過她的助理將發票交給我,(以小鼠診所之國科會補助款核銷台大食科所的支出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規定,因為台大食科所的支出不是本計畫補助範圍,謝淑貞也不是小鼠診所的共同計畫主持人,因為蕭雅文向我表示,嚴仲陽有答應給她60萬元的經費運用,謝淑貞和小鼠診所也有往來,所以提供30萬元的經費給謝淑貞運用,並要我協助核銷,但實際上謝淑貞並非小鼠診所的共同研究人員,和小鼠診所計畫的實驗也無關,嚴仲陽沒有授權蕭雅文做這樣處理,謝淑貞並非小鼠診所計畫執行成員,按規定是不能核銷經費,因為蕭雅文告訴我她們的研究會跟小鼠診所聯合掛名發表,且所做的研究是與小鼠診所的研究有關,有合作研究關係,所以蕭雅文只是叫我讓他們的經費在小鼠診所核銷等語(他卷一第11頁正反面,他卷三第31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謝淑貞不是小鼠計畫之共同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她是透過她的助理先以電話和我聯絡,再用郵寄或託他人轉交給我,(謝淑貞將發票拿給你核銷部分,此耗材並非供你們當時的研究計畫所使用?)並未供研究計畫使用,謝淑貞部分,我打電話給元霖公司時,公司小姐說此2萬元發票是預開的,並沒有實際出貨,剩下部分都是確實有出貨等語(他卷一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淑貞不是小鼠診所的研究成員,蕭雅文有說她有跟謝淑貞共同研究,所以謝淑貞的發票也可以核銷,(你在筆錄中提到謝淑貞研究部分與小鼠診所計畫書中國科會補助的研究無關,是否正確?)是等語(原審卷六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謝淑貞與被告蕭雅文擬定之共同合作研究,與
小鼠診所計畫無關,被告蕭雅文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擬人化小鼠計畫」實係「製造免疫系統擬人化小鼠作為機轉研究及標的治療史帝文生強生症及移植物對抗宿主症的新工具計畫(即院內計畫)」,故擬人化小鼠計畫與嚴仲陽向國科會申請補助款之「基因體醫學研究時代的小鼠診所研究計畫(即本件小鼠計畫)」顯屬不同計畫,不容混淆,無從認定被告謝淑貞使用前開經費所做研究與小鼠計畫有關。又小鼠診所主任非必然為享有經費研究權限之中研院研究員,且被告蕭雅文不曾向被告謝淑貞表示自己具有中研院研究員身分,尚難僅憑被告蕭雅文具有小鼠診所主任身分,逕認其有權將小鼠計畫主持人研究費授予非小鼠計畫成員之被告謝淑貞作為小鼠計畫外使用。另倘其他研究者欲與小鼠診所合作研究,研究者須在相關論文上標示小鼠診所名稱,然被告謝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蕭雅文找我一起合作,大方向是癌症方面的研究,最大的共同目標是我與蕭雅文要一起發表論文」,全然未提及將來會與小鼠診所共同發表研究成果,且被告蕭雅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去年發表論文,這篇論文在所有腫瘤學術論文排名前25名,我是第一作者,謝淑貞是共同作者等語(原審卷四第165頁),可知被告蕭雅文與被告謝淑貞有關腫瘤之共同研究論文,並未與小鼠診所聯合發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蕭雅文與被告謝淑貞有共同發表論文並標示小鼠診所名稱之情,堪認被告謝淑貞與被告蕭雅文之共同研究與小鼠診所無關。則被告謝淑貞以小鼠診所計畫經費核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發票,係用於被告謝淑貞與被告蕭雅文之共同研究計畫或被告謝淑貞之個人研究,核與小鼠計畫、小鼠診所均無關,足見被告謝淑貞有核銷不實發票之犯行,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⒍被告謝淑貞固辯稱:嚴仲陽與蕭雅文就主持人60萬元配額都認
為可使用於院內計畫(即「製造免疫系統擬人化小鼠作為機轉研究及標的治療史帝文生強生症及移植物對抗宿主症的新工具」計畫),我沒有詐取國科會小鼠計畫補助款之犯意等語。然依94年7月25日修正版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補助機關於補助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補助機構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採購項目與補助內容不符。」(非供述證據卷一第45頁正反面),則以小鼠計畫申請之國科會補助款,不得作為小鼠計畫目的外使用,否則將導致小鼠計畫補助款遭補助機關核減、停止撥付或終止契約並追繳已撥付款項之結果,是被告蕭雅文將小鼠計畫之補助款作為計畫目的外使用,即將小鼠計畫補助款用於擬人化小鼠計畫,自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為被告謝淑貞有利之認定。
事實一部分(即晶創公司部分)
事實一部分,為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他卷二第196頁反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27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4至165、472頁),並經證人卞駿峰於廉詢(他卷二第496至497頁反面)、偵查(他卷二第510至511頁,偵23871卷二第40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五第161頁反面)、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92頁,他卷三第321頁反面)及偵查中(他卷三第360頁正反面)、證人呂淑芬於廉詢(他卷一第66頁正反面)及偵查中(他卷一第70頁)證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生醫所廠商發票查詢資料、呂淑芬手寫證詞、呂淑芬存摺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0至143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事實一部分(即台光影印行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固坦承有收到9,795元,惟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跟杜佳蓓說公款不夠,可不可以想辦法,這些發票如何取得過程我不清楚,要問杜佳蓓比較清楚等語;被告黃春美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惟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們做好商品之後不會留下出貨單,但是只要有出收據就代表一定有做這商品等語。經查:
㈡被告黃春美係台光影印行兼做商業會計事務之店員,負責影印
、裝訂及開立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觀諸全卷無資料可佐被告黃春美係經台光影印行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任命之主辦會計人員,應係台光影印行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黃春美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並交由杜佳蓓於收據左上角分別註記「由蕭雅文代墊」後,再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檢附黏有收據之「憑證黏存單」,由嚴仲陽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及驗收通過後,再交由生醫所轉交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據以核銷請領經費,致中研院主計室及經授權之行政主管機關如數撥付9,795元至被告蕭雅文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他卷二第197頁正反面,偵23871卷一第139頁反面)、被告黃春美於廉詢(他卷三第271至271之1頁反面)、偵查(他卷三第275頁正反面,偵23871卷二第40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203至204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13頁正反面,他卷三第322頁反面)、偵查(偵23871卷二第55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194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證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生醫所廠商發票查詢資料(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11至214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1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台光影印行實際上未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內容所載之海
報,亦未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前揭海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被告黃春美於廉詢中供稱:這3張收據有實際銷貨的事實,銷貨
内容即為收據所列的「大型海報輸出(90x120)」、「大型海報輸出(120x150)」、「宣傳海報輸出(A3)」,我們店裡的東西在銷售後就直接交給客人,並不會留任何銷售明細資料,所以帳務也就無法核對,大型輸出海報(120*150CM)一般需要2個工作天,客人下訂,我們會委請卡之屋、健豪印刷公司(下稱健豪公司)印製,隔天印好送回來給我們,卡之屋、健豪公司有線上聯繫的平台或寄電子郵件給他們,有時會與他們電話聯繫等語(他卷三第271之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收據上的台光影印行印章及負責人陳玉玲印章是否都是先蓋好在空白收據上?)是,(台光影印行是否有機器可以施作大型海報輸出?)沒有,我們是委託印刷廠做,通常需要2個工作天,我們公司是影印,大圖是委託外面廠商印,收據是我們開的,我們有實際作業才會開出收據,我們請廠商印,東西回來我們這邊再給客人,我們不可能給人家空白收據等語(他卷三第275頁正反面,偵23871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台光影印店的店招牌是易風格,店內的營運包含開發票都是用易風格的名義,只有開收據時是用台光影印行,大圖輸出是委外製作,例如健豪公司、卡之屋,因為店內沒有彩色印刷機器,我們收到大圖輸出的印刷訂單後,會連同檔案上傳到健豪公司、卡之屋的系統,他們公司在網路上有公開的下單系統,讓客戶登記、傳輸檔案,我們收件後會隨機平均分給這2家印刷公司等語(原審卷五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⒉證人黃雪華於廉詢中證稱:收據是台光影印行的沒錯,上面記
載的内容是黃春美所書寫的,她在店裡10幾年了,我認得她的筆跡,收據是她開立的,實際銷貨的物品就是收據所列的「大型海報輸出(90x120)」、「大型海報輸出(120x150)」、「宣傳海報輸出(A3)」等語(他卷三第277頁反面至278頁);於偵查中證稱:台光影印行本身沒辦法製作海報輸出,是與外面的廠商合作製作,需要約2、3天工作天,快的話隔天就回來,視加工内容而定,(收據上面台光影印行的章及你的小章是否為每次開立完後員工給你蓋的?)不是,我先在空白收據上蓋好一疊,員工需要時就可以拿去開立,這3張收據是黃春美寫的,是黃春美的筆跡,我看10幾年了,(黃春美陳述這些交易可能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有何意見?)我們沒有那種機器,一定會合作廠商發包出去合作等語(他卷三第282頁正反面,偵23871卷二第4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3張收據上面的字跡是黃春美的字,我們影印店可以做大型海報輸,A3的海報我們店內可以自己印,而大型的(90*120、120*150)我都是委外製作,店內沒有機器,我們需要配合客人的時間,所以有很多家廠商如卡之屋、健豪公司、龍騰公司、新工廠,但有的歇業了,有的現在我們也沒有配合了,我們對外都是以易風格影印行的名義,所以廠商不會知道台光影印行,(你於廉詢後有無去詢問往來廠商,請他們提供98年10月委印的資料?)沒有,只有問卡之屋公司,因為其他廠商不是沒有往來,不然就是歇業,當時比較常往來的是卡之屋等語(原審卷六第199至200頁反面、202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黃雪華將台光影印行之大小章事先蓋好在空白
收據上,嗣由台光影印行之員工填寫收據內容,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字跡為被告黃春美所寫,確為被告黃春美所開立。又台光影印行無法自行印製大型輸出海報(即規格90公分*120公分、120公分*150公分之海報),台光影印行收到大型海報之訂單後,會委請外面廠商製作,外部廠商製作大型海報通常需要2至3個工作天,外部廠商最快隔天即可製作完畢並送至台光影印行,台光影印行委外製作大型海報廠商有卡之屋、健豪公司。然觀諸台光影印行(即易風格數位快印有限公司)配合廠商卡之屋之會員對帳總表、會員對帳明細表(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15至118頁),均無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內容相符之交易紀錄;且經健豪公司函復:「本公司與易風格數位快印有限公司,第一次交易日為99年4月7日,在98年10月該公司與本公司並無交易。」有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建豪字第0000000-0號函(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14頁)在卷可佐,佐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可認台光影印行並未委託健豪公司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內容之海報。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小鼠診所委印海報檔案詳細資料紀錄(原審卷七第318頁),檔案修改日期為「98年11月20日」,然研討會係於98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舉行,則海報檔案修改日期晚於研討會日期近1月,顯與海報製作日期應早於研討會舉行日期之常情不符;況檔案名稱「981123-小鼠-相紙+亮p-90x150公分-1張」,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內容之海報「A3(即297mmx420mm)」、「90x120」、「120x150」規格均不相符,難認原審勘驗之檔案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內容之海報檔案,無從為被告黃春美、蕭雅文有利之認定,足認台光影印行交付小所診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屬不實。⒋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你利用98年10月間辦理前述Adviso
ry committee及研討會期間,指示杜佳蓓向台光影印行開立品名為「宣傳及大型海報」之收據3張計9,795元,是否屬實?)我跟杜佳蓓說公款不夠,可不可以想辦法,這些發票的取得過程我不清楚,要問杜佳蓓,最後款項都交給我,我有收到以我名義核銷的9,795元等語(他卷二第197頁反面,偵23871卷一第139頁反面)。⒌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台光影印行3張收據並沒有實際影印
,是蕭雅文借98年10月26及27日辦理研討會及Advisory committee機會要我去向廠商索取的,並向生醫所辦理核銷,款項匯到蕭雅文帳戶,我大約是在98年10月22日後的某日中午,到台光影印行影印資料時,向他們索取1萬元以下的收據來報帳,店内有2位女性人員,其中較年輕的員工依照他們店内的價額表,開立3張共計9,795元的收據給我,我再依程序核銷請款後,將現金交給蕭雅文,這些並無交易的事實,是蕭雅文指使我索取核銷的等語(他卷一第13頁正反面,他卷三第322頁反面至323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的支出並非屬於研討會議支出,相關經費轉到蕭雅文帳戶,蕭雅文坦承是報在其他不可報銷的公用支出等語(偵23871卷二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光影印行的3張收據跟國際會議有無關係?)我記得是有那次研討會,蕭雅文說有公費上的需求,我有點忘記這3張是否是她要報公費使用,請我去跟易風格影印店要的,當時我有去問中研院對面的橘子印刷及易風格影印店(即台光影印行),我說我們有公費上的需求,我忘記如何跟對方要求發票,橘子印刷店的老闆不願意配合,是易風格配合我們,最後我拿到的是上面已經記載好金額的發票,好像是總額1萬元的收據,總額1萬元是蕭雅文指示的,我只有去1次,是1次拿到3張收據,因為蕭雅文說她要累積公費使用而要求我去要收據,核銷後的錢匯進蕭雅文帳戶,我不是拿空白收據,收據上「蕭雅文代墊」是我寫的,其餘項目、金額的字不是我的,(蕭雅文曾經要求你去台光影印行拿印製好的海報嗎?)沒有等語(原審卷六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197頁、198頁反面)。
⒍由上可知,被告蕭雅文曾於Advisory committee及研討會期間
以公費不足之名義,指示杜佳蓓索取憑證進行不實核銷,被告蕭雅文自承收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核銷之款項9,795元,且台光影印行並未製作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內容相符之海報,俱如前述。
⒎被告蕭雅文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那時確實有印製
海報,海報是我製作的,我會請助理去印,我沒有指示杜佳蓓去影印行要發票,且杜佳蓓有到辦公室要求我先代墊,我這邊有些公款,我覺得合理,就先給她錢,這幾張收據因為當時我們有印製海報的需求,我認為是確實的,因為當時我有代墊印製海報的費用,也確實有拿到海報,不是不實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98頁反面至199頁),然被告蕭雅文迄今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內容相符之海報檔案,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蕭雅文確有委託台光影印行製作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內容相符之海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事實一部分(即大直藥局、大城鮮花店、昇鼎公司部分)
事實一部分,為被告蕭雅文於廉詢(偵23871卷一第13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164至165、472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他卷一第13頁正反面,他卷三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及偵查(偵23871卷一第51至52頁,偵23871卷二第55頁反面)、證人趙琬貞於廉詢(他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及偵查(他卷一第87頁)證述在案,復有經費支出單、憑證黏存單、發票影本、生醫所廠商發票查詢資料、鼎昇公司雅虎超級商城出貨單、趙琬貞手寫書面證詞(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16至21
8、222至223頁,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21至122、124、127至12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事實二部分(即藍玉靈工讀金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希望藍玉靈將來工作到
一定的時數,我每月再給他6,000元,藍玉靈沒有專心工作,所以我沒有發給她,我認為我有權扣她的工讀金,我100年3月離職,有傳簡訊說要還給藍玉靈,4萬8,000元我連同剩餘公款存在萬柏科研公司等語。經查:
㈡被告藍玉靈為台灣大學獸醫所之研究生,被告蕭雅文與被告謝
淑貞協議,由被告蕭雅文提供7萬2,000元之研究經費換取被告謝淑貞提供之同額人事費用(即下述工讀金),嗣被告蕭雅文徵得不知情藍玉靈之同意後,即由被告謝淑貞以「RTKN在腫瘤生長扮演之角色」(下稱RTKN研究)研究題目為藍玉靈申請工讀金,每月工讀金為6,000元,為期12個月,台灣大學因此於99年10月16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4日各匯1萬8,000元至藍玉靈之郵局帳戶,共計匯款7萬2,000元,藍玉靈則使用動物房、病理核心單位、活體影像系統及其他一般實驗用耗材從事RTKN研究,藍玉靈於99年12月29日將4萬8,000元現金交予被告蕭雅文,被告蕭雅文於離職時將前揭4萬8,000元寄放於萬柏科儀公司等情,為被告蕭雅文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172頁反面)、被告謝淑貞於廉詢(他卷二第419頁反面至第420頁反面)、偵查(偵23871卷一第116至117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六第168至172頁)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藍玉靈於偵查中(他卷一第77至79頁)證述在案,復有藍玉靈郵局存摺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蕭雅文自藍玉靈處取得4萬8,000元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蕭雅文向藍玉靈表示小鼠診所有公費需求,須自藍玉靈之
工讀金中,每月提供4,000元作為小鼠診所公費等情,業據證人藍玉靈於偵查中證稱:蕭雅文和我說99年7月會有台大食科所的研究生來小鼠診所做此題目,希望我先做初步試驗,預先繁殖此學生所需用到的小鼠,並幫我申請台大食科所的工讀金,要求我提供學生證給台大食科所申請工讀金,蕭雅文說工讀金1個月6,000元,因為實驗室有很多東西不能報帳,希望我提供其中的4,000元用來做小鼠診所公費使用,這是99年5月的事,我當下也同意這麼做,台大食科所會將每月6,000元匯入我的帳戶,總共7萬2,000元分4次匯入我的帳戶,我於99年12月29日提出4萬8,000元給蕭雅文等語(他卷一第77至78頁);且被告蕭雅文於100年3月31日發送簡訊予藍玉靈稱:「我今天離職了,也不需要留下公費,我下星期找一天把錢全部給你」,有被告蕭雅文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偵23871卷一第107頁)。足認被告蕭雅文確有以小鼠診所公費名義,要求藍玉靈須自台大食科所之工讀金中,每月提供4,000元作為小鼠診所公費,藍玉靈因而於99年12月29日交付蕭雅文現金4萬8,000元。
⒉然依卷內證據,被告蕭雅文未曾提出任何小鼠診所公費支出證
明,復無記帳核對公費收入及支出之相關證據,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下之公費使用時,使用者通常會進行記帳、對帳,避免公私款混淆之情形不同。又藍玉靈上述工讀金來源係被告謝淑貞以「RTKN在腫瘤生長扮演之角色」計畫申請之工讀金,被告謝淑貞為台大食科所之助理教授,並非小鼠診所計畫成員,被告蕭雅文要求藍玉靈以被告謝淑貞計畫名義申請之工讀金作為小鼠診所公款,顯不合理。況小鼠診所經費來源除國科會小鼠計畫補助款及生醫所經費外,並無以學生工讀金作為小鼠診所經費之明文依據,復無小鼠診所要求學生將其工讀金之一部分撥作小鼠診所公款使用之慣例,堪認被告蕭雅文要求藍玉靈自工讀金中每月提供4,000元作為小鼠診所公費一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蕭雅文固於離職時傳簡訊表示欲將4萬8,000元返還藍玉靈,嗣後並將4萬8,000元寄存於萬柏科儀公司,然被告蕭雅文於取得藍玉靈前開工讀金時即已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嗣後表示欲返還款項之意及寄存款項之舉,核屬犯罪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無礙於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⒊被告蕭雅文雖辯稱:因為藍玉靈還沒有完成工讀,所以先幫她
保管工讀金,藍玉靈要請假去東京寫論文,沒有專心工作,工作表現不理想,所以沒有發工讀金給她等語。惟中研院生醫所門禁之管制紀錄顯示藍玉靈於100年1至4月間仍頻繁並穩定出TMC大門、更衣室入口、動物房、實驗室外門,有門禁管制紀錄(他卷一第220、225至228頁)在卷可佐,復無事證足認藍玉靈之刷卡紀錄係由別人代刷之情;且被告謝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雅文有無說藍玉靈做事不盡責,常請假?)沒有,(蕭雅文有無跟你提過藍玉靈於100年初,提出要申請1個月的讀書假去東京考GRE?)沒有等語(原審卷六第169頁、171頁反面),足見被告蕭雅文前揭辯解,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⒋被告蕭雅文固辯稱:證人藍玉靈之證詞前後矛盾,謝淑貞於99
年10月至100年1月分4次匯款到藍玉靈戶頭,藍玉靈竟稱99年5月蕭雅文就跟她說希望工讀金每月4,000元可以做實驗室公費,且證人藍玉靈之證詞無補強證據等語。惟證人藍玉靈偵查中證稱:我有協助此研究,但我不是領取獎助學金而是領取工讀金,蕭雅文和我說99年7月會有台大食科所的研究生來小鼠診所做此題目,希望我先做初步試驗,預先繁殖此學生所需用到的小鼠,並幫我申請台大食科所的工讀金,要求我提供學生證給台大食科所申請工讀金,蕭雅文說工讀金1個月6,000元,因為實驗室有很多東西不能報帳,希望我提供其中的4,000元用來做小鼠診所公費使用,這是99年5月的事,我當下也同意這麼做,台大食科所會將每月6,000元匯入我的帳戶,總共7萬2,000元分4次匯入我的帳戶,我在99年12月29日提出4萬8,000元給蕭雅文等語(他卷一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謝淑貞須取得台大研究生之學生證,方能進行RTKN研究案之工讀金申請作業,是被告蕭雅文於RTKN研究案開始前之99年5月告知藍玉靈希望工讀金每月4,000元做研究室公費,並指示藍玉靈將學生證提供台大食科所以申請工讀金,核其時序並無不當,被告蕭雅文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蕭雅文、江美玲、徐銘鍠、謝淑貞、黃春美前
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雅文、江美玲、徐銘鍠、謝淑貞、黃春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蕭雅文、謝淑貞、黃春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條項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蕭雅文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㈠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吳耀隆、吳欣怡、蕭登化、張智陽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吳耀隆、吳欣怡、張智陽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鄭祺縈填製不實發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蕭雅文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杜佳蓓、吳耀隆、張智陽、吳欣怡、蕭登化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㈠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㈡部分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普通收據為原始憑證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濟部90年3月19日經90商字第09002054250號函參照),故收據亦為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施揮揚、林素微、黃詩穎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㈡部分,與施輝揚、林素微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元霖公司業務人員林俊杰填製不實發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收據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蕭雅文就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施揮揚、
林素微、黃詩穎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㈡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㈢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㈢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具有商
業負責人、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胡文雄、林樹熙、蕭登化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㈢部分,與胡文雄、林樹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慧眾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發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雅文就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嚴仲陽、
杜佳蓓、胡文雄、林樹熙、蕭登化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㈢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㈣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吳堅貞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雅文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吳
堅貞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㈣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㈤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蕭雅文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邱
春龍、李昆學、阮健彰間,就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㈤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㈥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㈥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曾榮燴、謝阜穎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㈥部分,與曾榮燴、謝阜穎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騰達行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發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㈥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㈥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蕭雅文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曾
榮燴、謝阜穎間,就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㈥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㈦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㈦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具有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蔡正界、何孟玲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㈦部分,與蔡正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鑫冠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發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㈦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蕭雅文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蔡
正界、何孟玲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㈦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㈧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㈧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㈧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㈧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蕭雅文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陳
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間,就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㈧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江美玲、徐銘鍠就事實一㈨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㈨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江美玲、徐銘鍠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㈨部分,與江美玲、徐銘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捷懿公司人員填製不實發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㈨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㈨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江美玲、徐銘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蕭雅文、江美玲、徐銘鍠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嚴
仲陽、杜佳蓓間,被告蕭雅文就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江美玲、徐銘鍠於事實一㈨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㈩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㈩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詹明煌、詹林美燕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㈩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㈩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蕭雅文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詹
明煌、詹林美燕間,就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嚴仲陽、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㈩所示之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憑證5至12部分,與廖泰慶共同利用不知情如事實一憑證5至12所示廠商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發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蕭雅文就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杜佳蓓、
廖泰慶、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謝淑貞就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蕭雅文、謝淑貞就事實一憑證14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行,與具有商業負責人、經辦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施揮揚、林素微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憑證13、15至20部分,與被告謝淑貞共同利用不知情如事實一憑證13、15至20所示廠商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發票,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謝淑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蕭雅文就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杜佳蓓、
謝淑貞、林素微、施揮揚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謝淑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卞駿峰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蕭雅文就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杜佳蓓、
卞駿峰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黃春美就事實一部分㈠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與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身分之被告黃春美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春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開立不實收據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書罪。就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並據以請款部分,被告蕭雅文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蕭雅文、黃春美就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
杜佳蓓間,被告蕭雅文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所示之相近時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黃春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⒈⒉部分㈠杜佳蓓負責處理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之相關行政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⒈⒉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杜佳蓓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⒈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蕭雅文偽造、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雅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蕭雅文及杜佳蓓就事實一⒈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雅文於事實一⒈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⒈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一⒉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蕭雅文所犯附表二編號17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蕭雅文所犯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蕭雅文擔任中研院生醫所向國科會申請計畫A所設立小鼠診所之主任,騙取藍玉靈透過謝淑貞核銷工讀金中之4萬8,000元,及其於廉詢及偵查中飾辭狡辯而企圖混淆視聽,兼衡其自述任職時因懷孕、流產等身體及心理健康狀態不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二部分所取得之4萬8,000元,係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蕭雅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蕭雅文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及被告江美玲、徐銘鍠、謝淑貞、黃春美部分)原審就被告蕭雅文、黃春美所犯附表二編號4、7、9、10、14之
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蕭雅文、黃春美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原審認被告蕭雅文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5、6、8、11至13、15
、16部分及被告江美玲、徐銘鍠、謝淑貞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吳耀隆、張智陽、吳欣怡非小鼠診所之內部
人員,就被告蕭雅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吳耀隆、張智陽、吳欣怡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施輝揚、林素微非小鼠診所之內部人員,就
被告蕭雅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施輝揚、林素微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胡文雄、林樹熙非小鼠診所之內部人員,就
被告蕭雅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胡文雄、林樹熙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㈣附表二編號5部分,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非小鼠診所之內部
人員,就被告蕭雅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㈤附表二編號6部分,曾榮燴、謝阜穎非小鼠診所之內部人員,就
被告蕭雅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曾榮燴、謝阜穎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㈥附表二編號8部分,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非小鼠診
所之內部人員,就被告蕭雅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㈦附表二編號9之被告江美玲、徐銘鍠部分,被告江美玲、徐銘鍠
非小鼠診所之內部人員,就被告蕭雅文等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江美玲、徐銘鍠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原判決就被告江美玲、徐銘鍠詐欺取財部分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㈧附表二編號11部分,廖泰慶、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非小鼠
診所之內部人員,就被告蕭雅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廖泰慶、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㈨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蕭雅文、謝淑貞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違誤;又被告謝淑貞非小鼠診所之內部人員,就被告蕭雅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被告謝淑貞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㈩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卞駿峰非小鼠診所之內部人員,就被告蕭
雅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卞駿峰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蕭雅文所犯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顯有違誤;又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之罪名不同,應論以數罪,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違誤。
附表二編號16部分,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之罪名不同,應論以數罪,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違誤。
被告蕭雅文之犯罪所得共計70萬8,592元,扣除扣案之8萬1,493
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2萬7,099元(沒收部分詳後述),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原審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6萬5,304元,並僅就此數額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違誤。原審漏未就被告江美玲、徐銘鍠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謝淑貞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蕭雅文、黃春美所犯附表二編號4、7、
9、10、14部分應為有罪判決,為有理由。被告蕭雅文上訴意旨爭執事實一㈠⒉⑵⑷之金額有誤,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8、11至13、15、16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無足採,詳如後述。被告江美玲、徐銘鍠、謝淑貞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蕭雅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爰審酌被告蕭雅文擔任中研院生醫所向國科會申請小鼠計畫所
設立小鼠診所之主任,除配合研究員為擅自挪用小鼠計畫經費為不實核銷外,更藉此牟自己利益而向廠商套取現金,實際取得70萬8,592元【計算式:381,475+37,304+257,250+32,563=708,592】,復利用經授權使用小鼠計畫經費60萬元機會,向欲建立關係之被告謝淑貞提供經費15萬元,指示被告謝淑貞配合虛增服務量15萬元,並核銷工讀金7萬2,000元再為其核銷同額發票返還費用,又向藍玉靈訛取工讀金中之4萬8,000元;被告江美玲為捷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銘鍠為捷懿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為配合業務往來之小鼠診所人員所提出需求,提供不實發票供小鼠診所寄款進行後續交易;被告謝淑貞為臺大食科所之助理教授,因認欲建立關係之被告蕭雅文掌握其所聲稱經費之分配權限,無視於經費補助單位對研究者所設之使用限制,提供不實發票進行核銷;被告黃春美為台光影印行經辦會計事務之員工,提供虛偽收據予被告蕭雅文兌換作同額現金,俱損及國科會對研究經費補助管理及生醫所對預算經費管理之正確性;衡酌被告蕭雅文坦承部分犯行及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江美玲、徐銘鍠、謝淑貞、黃春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322至333頁),被告蕭雅文博士學歷、被告江美玲碩士學歷、被告徐銘鍠大學學歷、被告謝淑貞博士學歷、被告黃春美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蕭雅文從事研究工作、被告江美玲無工作、被告徐銘鍠從事電子業、被告謝淑貞擔任教職、被告黃春美從事印刷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6至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固係被告蕭雅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此部分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
被告蕭雅文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長期且多次為本件犯行,並
夥同不同廠商、教授以不同手法遂行本件犯行,從中獲取鉅額利潤,嚴重損及國科會對研究經費補助管理及生醫所對預算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至今仍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繳回所有犯罪所得,難認其確有悛悔之意,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沒收㈠被告蕭雅文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蕭雅文就事實一㈠部分所取得之38萬1,475元,事實一㈡部分
所取得之3萬7,304元,事實㈢部分所取得之25萬7,250元,事實部分所取得之3萬2,563元【計算式:10,000+9,795+11,000+1,768=32,563】,總計70萬8,592元【計算式:381,475+37,304+257,250+32,563=708,592】,係其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其於100年3月底離職後之同年4月間,已將其中8萬1,493元依被告謝淑貞建議交予萬柏科儀有限公司存放,嗣經查扣在案,有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五第249至2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7,099元【計算式:708,592-81,493=627,099】,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帳務、出貨文書、電磁紀錄等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蕭雅文就附表一編號㈣憑證87、88、91至97部分及憑證89、
90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明知附表一編號㈣
發票品名內容所示之資訊耗材及設備或有未採購、浮報金額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不實情形,竟與被告張智明、吳堅貞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授權被告蕭雅文、杜佳蓓,分別與被告張智明、吳堅貞洽談開立品名不符或價格浮報之不實發票,上開不實發票均由被告張智明、吳堅貞開立後,交由杜佳蓓持之辦理採購及核銷作業,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院長授權之行政主管陷於錯誤,誤認該發票所載之物品與支出為真,而將款項如數撥付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公司帳戶中,共計詐領27萬6,960元,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中研院對於研究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雅文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被告蕭雅文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均係嚴仲陽指示購買等語。
經查:
⒈被告蕭雅文於廉詢中供稱:嚴仲陽在某次每週一小鼠診所固定
召開的會議上,當眾詢問杜佳蓓耗材還有沒有錢,杜佳蓓說有,然後就指示杜佳蓓去購買電腦等語(他卷二第216頁);於偵查中供稱:(向全備公司購買電腦設備、電腦硬碟及週邊設備是何人指示購買?)嚴仲陽指示購買,嚴仲陽有指示以小鼠診所經費核銷,也是供小鼠診所使用,(其中購買硬碟25顆部分實際金額超過10萬元,為何要分割採購金額而向全備公司採購?)我不清楚,實際處理的人是杜佳蓓,嚴仲陽指示購買硬碟是在會議中指示等語(偵23871卷一第225頁)。
⒉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證稱:有關購買電腦及25顆硬碟是嚴仲陽
指示購買,(憑證編號93至95所購25顆硬碟金額為19萬元,嚴仲陽是如何指示你的?)是因為生醫所Bio-IT資訊部門會定期派員參加小鼠診所例行會議,他們會就小鼠診所使用的資訊量,評估設備是否足夠,再建議需增購的資訊設備,這25顆硬碟就是他們建議我們購買的,嚴仲陽在開會時就當場裁示要買,之後因為Bio-IT林伯駿去和全備公司議價,將每顆硬碟單價殺到1萬元以下,我之前因為別的採購案詢問會計部門,他們有說單價不足1萬元的非消耗品要用業務費購買,不能使用儀器設備費,所以不能用上述奉准變更的儀器設備經費購買,經我將上情告訴全備公司業務員,他就建議我將硬碟分批購買,至於我有沒有將上情報告嚴仲陽我忘記了,之後我拿了小鼠診所第3年儀器設備使用報表(上面記載已申購WDWD2002FYYS2TB(25顆),去跟嚴仲陽報告硬碟採購情形,經費編列21萬7,750元,實際採購金額19萬元,剩下2萬7,750元(誤繕為25,750元)寄款在全備公司,我有向他報告已經先開了1張發票9萬5,810元,剩下的還有2批硬碟會另外開發票,他只向我點頭沒有做其他指示等語(他卷三第320頁,偵23871卷一第195頁)。
⒊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中證稱:全備公司以資訊耗材發票核銷購買
電腦、硬碟及資訊週邊設備,資訊設備部分生醫所資訊室有幫我們規劃,並要求我們添購,我有同意他們想辦法購買這些東西等語(他卷三第411頁)。
⒋由上可知,嚴仲陽因聽取生醫所資訊室之建議,而於小鼠診所
例行會議上指示杜佳蓓購買硬碟、電腦及資訊設備,經杜佳蓓於小鼠診所例會後接洽全備公司業務員,對方始建議杜佳蓓分批購買硬碟,是被告蕭雅文自無從於小鼠診所例會時即知悉分批購買硬碟之事,亦無從在小鼠診所例會上和與會人員共同為分批購買硬碟之決定。
⒌至杜佳蓓於小鼠診所例會後,向全備公司指示開立憑證87、88
、91至97之不實發票前,有無向被告蕭雅文報告並取得被告蕭雅文之許可一節。證人杜佳蓓於廉詢中供稱:我已經忘記會議中是否有報告購買硬碟的方式,但在99年11月29日第1批硬碟進來後,至上述會議12月13日期間我曾經拿小鼠診所第3年設備使用表至嚴仲陽辦公室向他報告,所以嚴仲陽知道沒有辦理10萬元以上採購程序,是分批以3張硬碟發票核銷儀器設備費購入等語(他卷三第363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於廉詢中說關於小鼠診所10萬元以上之採購及未達10萬元之採購程序不同,其中未達10萬元之採購是由嚴仲陽或蕭雅文決定?)大部分由蕭雅文決定,但若為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儀器設備例如電腦,因為助理們都希望有自己使用的電腦,來分析研驗數據,蕭雅文會在會議中提出,嚴仲陽同意購買,我於廉詢中所述10萬元以下之採購是指正常採購流程,但若以耗材名義購買電腦設備就會以耗材發票開立,不會經過採購組驗收等語(他卷三第35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信德公司、元霖公司、晶創公司外,其他會議中沒有提到的公司,例如全備公司、明燿公司、南海公司的發票不實問題,都與蕭雅文有關嗎?)她都知道,我有跟她報告,(蕭雅文是只是知悉,還是事前她指示你向全備購買電腦?)她知道有這筆款項,就說我們需要電腦,就用這筆款項買電腦,(關於因為總價超過10萬元,要拆成3筆才不用經過招標程序,是否要經過蕭雅文同意,或是流程是否要經過蕭雅文?)蕭雅文知道,這算是設備的部分不需要寫申購單,是共同決定,這不需要蕭雅文核章,但共同決定過程中蕭雅文有參與,我們都是在10樓辦公室,細部事情蕭雅文都知道,且每個月核銷的帳我都會跟蕭雅文報告,所以報告時她會知道,(關於向全備公司購買硬碟,有無發生多報一點金額,而拿浮報的金額再向全備公司購買電腦?)我們當初做計畫變更是申請20幾萬,但是後來IT部門有爭取優惠價格,不是我們刻意浮報,剩下的錢確實有拿去買電腦,(關於把剩下的錢拿去買電腦,要經過蕭雅文同意嗎?)我記得有一次開會是有幾位同仁要購買電腦,我不記得是怎麼決定的,(關於蕭雅文的權限,她是管理同仁申購單核准與否的事情?)批准申購單,嚴仲陽有授權蕭雅文等語(原審卷四第168至171頁)。
⒍觀諸證人杜佳蓓之證詞,其先於廉詢中證述已經忘記會議中是
否有報告購買硬碟的方式等語,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共同決定過程中被告蕭雅文有參加等語,已有矛盾,且其證稱已經忘記有無於小鼠診所例會上報告以分批採購方式購買硬碟等語,則被告蕭雅文是否因參與小鼠診所例會而共同決議購買以分批採購方式購買硬碟,已屬有疑。證人杜佳蓓雖證稱全備公司不實發票之事被告蕭雅文都知道等語,然其認定被告蕭雅文知悉全備公司不實發票之事之依據,係以其等都是在10樓辦公室,每個月核銷的帳其會跟被告蕭雅文報告一情,則證人杜佳蓓僅係「事後」向被告蕭雅文報告核銷帳目,而非「事前」取得被告蕭雅文之核准,尚無從認定被告蕭雅文於全備公司不實發票開立前即已知悉並為共同決定。至證人杜佳蓓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蕭雅文於會議中提議購買電腦,嚴仲陽表示同意等語,惟其並未具體說明電腦購買之方式及廠商,是否係以憑證97之不實發票向全備公司購買電腦,自有疑問。
⒎憑證97部分,被告蕭雅文實際簽核代理商為吳堅貞之TMC申購單
僅有1件,該TMC申購單固記載「品名為UPS、PUMP、Airdryunit等物品,總價5,400元」,有TMC申購單在卷可佐(非供述證據卷五第166頁)。該申購單雖未載明UPS飛銳不斷電系統之價格,惟憑證97所示UPS飛銳不斷電系統之發票金額與銷貨單實際扣款金額相符,均為5,200元,有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48至49頁)、全備公司銷貨單(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96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TMC申購單所載金額5,400元應係UPS不斷電系統與其他雜項物品加總後之金額,足認小鼠診所與全備公司就UPS飛銳不斷電系統部分應為真實交易,難認憑證97之發票有何不實之情。
⒏至憑證88、96部分,被告蕭雅文於品項不符表上無任何註記,
究係被告蕭雅文指示購買,抑或被告蕭雅文漏未打v、打星號一節。證人杜佳蓓於偵查中證稱:憑證88是因為憑證93至95購買硬碟有浮報費用的餘款,需再購買電腦,不足款部分以此發票核銷,憑證93至96都是原來有編列設備費用,但實際價格低於編列費用,有浮報費用,剩餘款項就成為寄款,憑證93至96嚴仲陽也都同意等語(他卷三第360頁反面);證人嚴仲陽於廉詢中證稱:(蕭雅文供述全備公司憑證87、88、91至96指示購買或同意浮報後購買電腦是你指示購買,你有無說明?)這可能是當初資訊室建議購買的設備,項目我已不記得,要比對資訊室給的清單才知道,但我要她們依規定購買,(上述不可核銷品項,其中25顆硬碟金額為19萬元,依採購規定是否需辦理公開招標你是否知情?何人與全備公司聯繫?採購過程為何?)我不知道她們有沒有辦理公開招標,我有指示杜佳蓓去購買,但我沒有指示她用何種方法購買等語(他卷三第411頁正反面)。
⒐觀諸證人杜佳蓓、證人嚴仲陽之證詞,其等就開立憑證88以補
足資訊設備不足之差額及開立憑證96浮報金額部分,均未提及被告蕭雅文,且均稱憑證96係經嚴仲陽同意,證人嚴仲陽另證述憑證88、96可能是資訊室建議購買,全然未提及被告蕭雅文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況證人嚴仲陽所述未依規定購買物品之「她們」究係何人,是否包含被告蕭雅文,尚屬有疑;又證人嚴仲陽所述採購程序之經手人員僅杜佳蓓一人,堪認係嚴仲陽指示杜佳蓓向全備公司採購,且係杜佳蓓指示全備公司開立憑證88、96之不實發票,難認被告蕭雅文就此部分與杜佳蓓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蕭雅文有共同決定不實
購買憑證87、88、91至97所示物品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情,無從就此部分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憑證89、90所實際購買之物品,均用於小鼠計畫,已如事實一㈣所述,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一㈣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蕭雅文就附表一編號㈦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明知未用罄之國
科會補助款,須於100年4月30日計畫屆期後繳回,為使結餘補助款得以留供己用,竟與蔡正界、何孟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小鼠診所未於98年12月至99年10月間向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22至125及127至133發票品名內容所示之耗材,竟由嚴仲陽推由被告蕭雅文指示杜佳蓓與蔡正界洽談由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交與杜佳蓓持之向中研院生醫所核銷,待款項撥入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帳戶後,作為嚴仲陽等人之寄款,經蔡正界同意後,開立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22至125及127至133即三典公司、三其公司、一樺公司尚未實際出貨之不實發票,另透過蔡正界徵得與其有生意往來之何孟玲同意,由何孟玲開立附表一編號㈧憑證126即鑫冠公司尚未實際出貨之不實發票予小鼠診所,由蔡正界將上開不實發票轉交由杜佳蓓持之辦理採購及核銷作業,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院長授權之行政主管陷於錯誤,誤認該發票所載之物品與支出為真,而將款項如數撥付至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公司帳戶中,雙方約定將該款項作為嚴仲陽等人於三典公司之寄款,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中研院對於研究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雅文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三典公司實際交付之物品,均用於小鼠計畫,已如事實
一㈦所述,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一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江美玲、徐銘鍠就附表一編號㈨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玲係捷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銘鍠
係捷懿公司之業務,嚴仲陽、蕭雅文、杜佳蓓明知未用罄之國科會補助款,須於100年4月30日計畫屆期後繳回,為使結餘補助款得以留供己用,竟與被告江美玲、徐銘鍠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小鼠診所未於98年2月間及99年2月至4月間向捷懿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㈩發票品名内容所示之耗材,由嚴仲陽推由杜佳蓓與被告徐銘鍠洽談由捷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交予杜佳蓓持之向中研院生醫所核銷,待款項撥入捷懿公司帳戶後,作為嚴仲陽等人之寄款,即透過被告徐銘鍠徵得被告江美玲同意,由被告江美玲以捷懿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㈩即尚未實際出貨之不實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及「憑證黏存單」,經嚴仲陽分別於經費支出單「申請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及在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位蓋章表示驗收通過,再由杜佳搭持之辦理上述採購及核銷作業,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院長授權之行政主管陷於錯誤,誤認該發票所載之物品與支出為真,而將款項如數撥付至捷懿公司帳戶中,所得款項共計19萬9,800元,雙方約定將該款項作為嚴仲陽等人於捷懿公司之寄款,足以生損害於國科會及中研院對於研究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美玲、徐銘鍠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惟查,被告江美玲、徐銘鍠係墊料供應廠商,並非小鼠診所內
部人員,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小鼠診所人員有告知被告江美玲、徐銘鍠開立不實發票之目的係為避免未用罄之國科會補助款須於100年4月30日計畫屆期後繳回,及核銷作業程序須由小鼠診所人員填製經費支出單,難認被告江美玲、徐銘鍠知悉上情,且捷懿公司實際交付之物品,均用於小鼠計畫,已如事實一㈨所述,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一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謝淑貞就附表一編號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貞係臺大食科所之助理教授,被告蕭
雅文、杜佳蓓明知被告謝淑貞非小鼠診所研究計畫成員,所做研究與小鼠診所研究計畫内容無關,不得使用上述小鼠診所之國科會補助款,並於嚴仲陽不知情下,竟自99年3月起由被告蕭雅文親自或指示杜佳蓓採與上開相同之不實核銷方式及手法,核銷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謝淑貞所提供非小鼠診所研究計畫所採購之不實發票,共計詐領國科會補助款37萬2,000元。茲就彼等相關犯行分述如下:被告蕭雅文、杜佳蓓、謝淑貞均明知小鼠診所自99年3月起至99年9月間,未向附表一編號所示不知情之公司購買發票品名内容所示之耗材及文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雅文指示杜佳蓓核銷被告謝淑貞所提供非小鼠診所研究採購之發票,被告謝淑貞乃委託助理將附表一編號即尚未出貨之發票,交由杜佳蓓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及「憑證黏存單」,經不知情之嚴仲陽分別於經費支出單「申請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及在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位蓋章表示驗收通過,再由杜佳蓓持之辦理採購及核銷作業,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院長授權之行政主管陷於錯誤,誤認該發票所載之物品與支出為真,而撥款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公司帳戶中,金額合計37萬2,000元,所得款項均供被告謝淑貞個人研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科會及中研院對於研究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淑貞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惟查,被告謝淑貞係台大食科所助理教授,並非小鼠診所內部
人員,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小鼠診所人員有告知核銷作業程序須由小鼠診所人員填製經費支出單,難認被告謝淑貞知悉上情,無從就此部分論以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一編號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黃春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雅文於98年10月26日至27日與中研院生
醫所辦理「小鼠表現型技術發展研討會及Advisorycommittee會議」期間,與杜佳蓓、被告黃春美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小鼠診所未採購附表一編號-1發票品名内容所示之物品,竟指示杜佳蓓向台光影印行店員即被告黃春美索取收據,被告黃春美明知無銷售之事實,仍填寫附表一編號-1之不實收據交予杜佳蓓,繼而憑以製作不實「經費支出單」及「憑證黏存單」,並於收據左上角分別註記為「由蕭雅文代墊」之字樣,送請不知情之嚴仲陽分別於經費支出單「申請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及在憑證黏存單「驗收或證明人」欄位蓋章表示驗收通過,再由杜佳蓓持之辦理採購及核銷作業,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院長授權之行政主管陷於錯誤,誤認該發票所載之物品與支出為真,而將款項如數均撥入被告蕭雅文上開郵局帳戶後,足以生損害於中研院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春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惟查,被告黃春美係台光影印行員工,並非小鼠診所內部人員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小鼠診所人員有告知核銷作業程序須由小鼠診所人員填製經費支出單,難認被告黃春美知悉上情,無從就此部分論以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蕭雅文部分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蕭雅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明、其妻吳堅貞分係全備公司、明燿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事務處理者,吳堅貞並為南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明知附表一編號㈣發票品名內容所示之資訊耗材及設備或有未採購、浮報金額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不實情形,竟與被告張智明、吳堅貞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嚴仲陽授權被告蕭雅文、杜佳蓓,分別與被告張智明、吳堅貞洽談開立品名不符或價格浮報之不實發票,上開不實發票均由被告張智明、吳堅貞開立後,交由杜佳蓓持之辦理採購及核銷作業,致不知情之中研院主計室及院長授權之行政主管陷於錯誤,誤認該發票所載之物品與支出為真,而將款項如數撥付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公司帳戶中,共計詐領27萬6,960元,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中研院對於研究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智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雅文、
張智明、證人吳堅貞、杜佳蓓、張文娜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小鼠診所第1、2、3年設備採購預算表、第2年資訊設備採購之全備公司報價單、小鼠診所第3年設備購預算變更簽呈、全備公司、南海公司、明燿公司銷貨單22張為其論據。
被告張智明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全備公司、明燿公司之
負責人,也是南海公司之總經理,但我實際上沒有參與業務,都是吳堅貞負責的,這3家公司的發票都是吳堅貞開立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證人吳堅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業務往來部分,全
備、南海、明耀這3家公司與小鼠診所間的聯繫窗口是何人?)小鼠診所的窗口是杜佳蓓,全備公司、南海公司、明燿公司是由我跟杜佳蓓聯繫等語(原審卷四第122頁反面);證人杜佳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與全備公司接觸過,你有跟張智明有接觸過或聯繫過?)沒有,我都是以電話跟全備公司的業務聯絡的,全備公司的業務都是同一個人即吳堅貞等語(原審卷四第166頁),核與被告張智明所辯其並未參與全備公司、南海公司、明燿公司之業務,係吳堅貞負責公司業務等語相符。又證人吳堅貞於偵查中證稱:(與小鼠診所交易所需開立之發票由何人負責?)由我負責,(你開立不實品項發票前有無告知張智明?)沒有,我自行可以決定等語(他卷二第478至479頁),核與被告張智明所辯全備公司、南海公司、明燿公司之發票係吳堅貞所開立,其並未參與等語一致。足見全備公司、南海公司、明燿公司之業務係由吳堅貞負責處理,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發票係吳堅貞所開立,吳堅貞開立前開發票前並未告知被告張智明,被告張智明就吳堅貞開立前開發票一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智明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智明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明既為全備公司、南海公司、
明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上開公司整體營運,勢必對公司業務瞭落指掌,況吳堅貞為被告張智明之配偶,焉有開立鉅額不實發票與小鼠診所,而不向配偶即被告張智明說明或報告之理,足見被告張智明與吳堅貞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等情。惟查,依證人吳堅貞、杜佳蓓之證述,足認被告張智明就吳堅貞開立前開發票一事並無參與,難認其與吳堅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因其係全備公司、明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吳堅貞之配偶一情,率認其就吳堅貞開立前開發票一事於事前有所知悉或參與。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張智明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蕭雅文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6、江美玲、徐銘鍠、謝淑貞、黃春美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蕭雅文所為附表二編號17部分不得上訴。
張智明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廠商 行為人 憑證 發票 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品項 相關證據 (卷頁) ㈠ 信德、易新 蕭雅文、 杜佳蓓、 吳耀隆、 張智陽、 吳欣怡 21 信德 980225 EA00000000 82,900 刀片*10盒、PE管PE20*5盒、PE管PE50*5盒、鉻化腸線*5盒、拋棄式餵食針*2盒、電燒筆*6支 憑證21至36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8至178頁) 22 易新 980227 EA00000000 83,500 採血針*5盒、縫合夾*4盒、餵食針5m/m*20支、餵食針7m/m*20支、餵食針8m/m*20支 23 信德 980911 JA00000000 69,100 夾克袖實驗衣(S、M、XL)*25、縫合夾*10盒、腳踏黏墊24*36"*3盒、抽血固定夾6cm*6個、抽血固定夾3cm*6個 24 易新 980914 JA00000000 80,900 方型冰盒*10個、圓型冰桶*10個、動物用採血針*4bx、引细管*2bx、採血管10ml*8bx、滅菌袋(大)*5CN 25 易新 990121 LA00000000 68,050 蛋白膠玻片*20盒、不織布鞋套*3箱、不織布圓帽*3箱、消毒管袋(12")*15捲、胰島空針(1ML)*15盒、餵食針(5CM)*20支、餵食針(7CM)*17支 26 信德 990129 LA00000000 82,100 腳踏黏墊*4盒、橡膠無粉手套*4 箱、塑膠檢診手套*10箱、切片刀片*6盒、彩色膠帶*3組、PE動物插管(PE20)*4捲 27 信德 990415 MA00000000 31,900 蛋白膠玻片*20盒、消毒管袋12”*10捲、腳踏黏墊(小)*4盒 28 易新 990416 MA00000000 68,100 零蛋白質手套*4箱、迴轉式記號鉗*1支、不織布圓帽*4箱、不織布鞋套*4箱、解剖器材七品組*2組、胰島素空針*3箱、小鼠餵食針*20支 29 信德 980420 FA00000000 14,800 冷凍紙盒架3*3*1個、冷凍紙盒架3*4*4個、PE動物插管PE50*1盒、PE動物插管PE190*1盒 30 信德 981013 JA00000000 1,100 真空採血管-紫lml*l包 31 信德 981104 KA00000000 2,000 玻片纸夾20片*7本 32 信德 990308 MA00000000 50,000 消毒管帶(12”)*10、彩色膠帶*2組、不織布圓帽*3箱、不織布鞋套*3箱、腳踏黏墊*3盒、縫合夾*1盒 33 信德 980810 HA00000000 1,800 動物用採血針*2小盒 34 信德 980902 JA00000000 1,740 巴斯特滴管9”*1箱、蓋玻片*2小盒 35 信德 991210 RA00000000 6,100 活性碳口罩*7盒、橡膠無粉手套*10盒、消毒水4L*2桶 36 信德 990407 MA00000000 26,000 不織布鞋套*2箱、活性碳口罩*10盒、不織布圓帽*2箱、橡膠無粉手套*3箱 ㈠-1 信德、易新 蕭雅文、 杜佳蓓、 吳耀隆、 張智陽、 吳欣怡 180 信德 971113 CZ00000000 69,600 96孔平底盤*5箱、血球計算盤*2片、彩色膠帶*20捲、吸引瓶2L*3個、藥品槽100ML*3箱、3MM分析濾紙*3盒、玻璃量瓶250ML*2個 憑證180至183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47、253、263、264頁) 181 易新 971114 CZ00000000 80,400 玻璃吸管5ML*500支、玻璃吸管10ML*400支、玻璃吸管20ML*300支、棉花條*2包 182 信德 971201 CZ00000000 90,700 玻璃刻度吸管5ML*400支、玻璃刻度吸管10ML*400支、玻璃刻度吸管20ML*200支、棉花捲*3捲、零蛋白質手套*3箱、染色壺*10個 183 易新 971203 CZ00000000 28,400 玻璃滴管9"*6箱、三方活栓*4盒、玻片盒100片*12個、玻璃吸引瓶4L*3個、彩色膠帶大*2組 ㈠-2 秉成工程行 蕭雅文、 吳耀隆、 張智陽、 吳欣怡、蕭登化 無憑證編號 秉成工程行 980311 EU00000000 105,525 空調MS/MUA10ND*2組、空調MS/MUGD10ND*4組、大金清淨機MC809SC*1台 發票影本、信德公司匯款單(非供述證據四第89至91頁) 附表一編號㈠、㈠-1憑證總金額:93萬9190元 ㈡ 元霖 蕭雅文、 杜佳蓓、 施輝揚、林素微 37 元霖 990712 PA00000000 5,510 標籤纸*1、酒精麥克筆*2、穩潔*4 憑證37至76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87至315頁) 38 元霖 990715 PA00000000 4,850 卡典西德紙*5、全K粉彩纸*25 39 元霖 990915 QA00000000 2,447 A4粉彩紙*30、無粉乳膠手套*4、穩潔*3 40 元霖 990719 PA00000000 3,330 卡典西德紙*2、全K粉彩紙*20、酒精麥克筆*2、穩潔*1 41 元霖 980701 HA00000000 4,738 油漆筆(粗)*5支、油漆筆(極細)*5支、天鹅6色投影筆*1組、18K 26孔活頁纸*3包、13K 3孔活頁紙*2包、7LT202紙質立體資料袋*20、7LT203紙質立體資料袋*20、7LT204紙質立體資料袋*20、7LT205紙質立體資料袋*20、A207立體袋6號*20、5CF指示標籤(共100張)*10卡、利貼指示標籤*10盒 42 元霖 980716 HA00000000 4,580 A4吊夾*20、B4吊夾*20、B4固定資料簿*2、利貼指示標籤3盒、油漆筆(粗)*2、A207立體袋6號*20、11孔內頁袋5包、PP3孔夾*10、0.5舒寫筆*12、油性簽字筆*10、細字油性筆*6、白板筆*4、26孔活頁紙6包、10號訂書針1盒、檔案夾*5、螢光筆*5 43 元霖 980804 HA00000000 5,816 彩色圖釘3盒、利貼便利紙*12、口紅膠*2、A4固定資料簿*6、指示標籤(共100張)*10卡、彩色長尾夾1盒、白板筆*6、A4文件夾*24、加強圈*3、11孔內頁2包、捲式雙面膠*3、A4紙質隔頁紙8包、美式D型3孔夾*12、空白標籤6包 44 元霖 980803 HA00000000 6,974 文具用品2批 45 元霖 980810 HA00000000 7,496 利貼便條紙3"*3"*12本、利貼便條紙3"*4"*12本、利貼標籤3包、指示標籤(共100張)*6卡、利貼標籤1/2"*3"(4條/包)*2包、雙面索引片32x42mm*5包、雙面索引片26x30mm*5包、透明膠16p*10捲、透明膠6p*6捲、D型3孔夾*12個、電腦標籤紙1盒、11孔內頁紙5包、3色自動原子筆*1支、利貼指示標籤5盒、A4固定資料簿60張*10本、A4固定資料簿80張*5本、滾輪修正帶*5組、滾輪補充帶*10組 46 元霖 980817 HA00000000 783 活頁紙*5、修正帶*10、膠水*1 47 元霖 980820 HA00000000 606 資料夾*6 48 元霖 980825 HA00000000 3,620 螢光筆*10、修正帶*5、補充帶*10、長尾夾11打、透明膠16P*10、透明膠6P*5、A4透明立體文件袋*20、桿子*9支、Q片*2打、塑膠強力夾*20、活頁夾*1、11孔內頁袋4包、D型3孔夾*10 49 元霖 980904 JA00000000 1,710 活頁式資料夾*10、活頁紙*4、修正帶*1 50 元霖 980914 JA00000000 140 資料夾*2 51 元霖 980928 JA00000000 674 11孔内頁袋*2、PP3孔夾*4、修正帶*2 52 元霖 981001 JA00000000 105 資料夾*1 53 元霖 981012 JA00000000 3,275 11孔內頁袋6包、L型透明文件夾5打、長尾夾51M/M*1打、長尾夾25M/M*2打、長尾夾15M/M*5打、蜻蜓強利口紅膠*20、UHU大(20G)口紅膠*5、透明膠帶12P*12、透明膠6P*6、彩色磁鐵1筒、A4附桿文件夾2打、PP文件夾5本、PP3孔夾*12 54 元霖 981020 JA00000000 1,455 11孔内頁袋*6、2孔拱型夾*8 55 元霖 981106 KA00000000 320 A4粉彩纸*30、資料夾*2 56 元霖 981218 KA00000000 1,720 資料簿*10、螢光筆*10、L型文件夾*5、指示標*1 57 元霖 990121 LA00000000 4,950 文具用品*1批 58 元霖 990702 PA00000000 2,844 立強840美式三孔夾*10、立強850美式三孔夾*5、11孔內頁袋5包、L型透明文件夾4打、26孔活頁紙5包、隱形膠帶3捲、雙頭筆9支、修正帶3捲、補充帶6捲、抽取式便條紙9本 59 元霖 990820 PA00000000 3,160 油漆筆(粗)*2、天鵝6色投影筆組*1、11孔活頁紙2包、指示標籤(共100張)*2卡、利貼指示標籤*2盒、B4固定資料簿*1、彩色長尾夾432支*1盒、彩色長尾夾144支*1盒、捲式雙面膠*2、捲軸式雙面膠替*2、11孔10頁資料簿*7、4孔活頁式資料簿*2、30孔活頁式資料夾*4、PP透明便利文件夾*5 60 元霖 990930 QA00000000 263 電腦標籤*1 61 元霖 991118 RA00000000 649 L型文件夾*4、簽字筆*10、電腦標籤*1 62 元霖 991206 RA00000000 1,900 穩潔*1、粉彩紙*1 63 元霖 991214 RA00000000 490 修正帶*3、便利貼*5、舒寫筆*6、奇異筆*2、橡皮擦*l 64 元霖 991214 RA00000000 76 便利貼*2 65 元霖 0000000 SB00000000 150 舒寫筆*5 66 元霖 0000000 SB00000000 3,160 文具用品*1批 67 元霖 0000000 SB00000000 640 修正帶*6、修正帶內帶*6、檔案夾*2 68 元霖 0000000 SB00000000 440 資料夾*5 69 元霖 0000000 TF00000000 2,510 文具用品*1批 70 元霖 991201 RA00000000 9,800 粉彩紙*l20、卡典西德*2 71 元霖 991209 RA00000000 9,375 穩潔*4、來舒清潔劑*1 72 元霖 991221 RA00000000 7,700 乳膠手套*l0、耐熱手套*2 73 元霖 991122 RA00000000 965 L型文件夾*6、11孔内頁袋*6、資料簿*5 74 元霖 990720 PA00000000 9,930 滾輪修正帶*12、印泥*1、0.5舒寫筆*2、合成糊*4、0.5鉛筆蕊*4盒、D型三孔夾*12、20入果凍色資料本*13、PP透明2孔夾*14、D型無耳4孔夾*12、中間強力夾*15、五段分隔紙*13包、2孔西德夾*14、3孔夾*12、右上彈簧夾*13、11孔10頁資料簿*12、3孔活頁資料本*12 75 元霖 990810 PA246996I0 6,450 穩潔*25、實驗用口罩*2、實驗用耐熱手套*1 76 元霖 990825 PA00000000 2,750 華富A3夾*4、3孔夾*6、紙質強力夾*2、雲彩彈簧夾*3、背幅伸縮檔案夾*3、2孔檔案夾*2、紙質彈簧夾*6、美式3孔夾*2、自動原子筆*2、2孔西德夾*6、穩潔*1 ㈡-1 欣盈文具行 蕭雅文、 杜佳蓓、黃詩穎 178 欣盈 981022 收據 3,468 名片夾*5、自動原子筆*50、修正帶*20、L型文件夾*10、3M透明膠帶*6 憑證178、179之收據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7至228頁) 179 欣盈 981019 收據 4,532 B4吊夾*50、MF-15雙頭筆*24、15K信封*4、A4彩噴纸*12 附表一編號㈡、㈡-1憑證總金額:13萬6351元 ㈢ 慧眾、匯安 蕭雅文、 嚴仲陽、 杜佳蓓、胡文雄、林樹熙 77 慧眾 980429 FA00000000 83,360 lOOul Tips微量吸管尖*2、200ul Tips微量吸管尖*2、lOOOul Tips微量吸管尖*2、1ml Pipet塑膠吸管尖*2、5ml Pipet塑膠吸管尖*2、10ml Pipet塑膠吸管*1 憑證77至86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1至352頁) 78 慧眾 980515 GA00000000 71,000 6wel1細胞培養盤*5、12wel1細胞培養盤*5、24wel1細胞培養盤*5、18孔冷凍盒*4 79 匯安 980521 GA00000000 88,000 Protein Ladder蛋白標記*20、 40% Acry/Bis 29:1緩衝液*10、Tris胺基甲烷三甲醇*2、Glycine甘胺酸*2 80 慧眾 980817 HA00000000 56,200 10ml塑膠吸管*2、微量吸管尖(10ul*2、200ul*6、1ml*l)、1.5ml離心管*2、0.6cc避光離心管*2 81 匯安 980918 JA00000000 5,500 試藥SDS(500g)*2 82 慧眾 981126 KA00000000 50,000 Flcoll Paque Premium細胞分離溶液*10 83 匯安 981126 KA00000000 49,000 BSA胎牛蛋白*1、40% Acryl Bis 37.5:1蛋白質電泳試劑*5、Protein Ladder蛋白質標準品*2 84 慧眾 980604 GA00000000 72,276 RAPID Stain蛋白染劑*7、Stripping Buffer探針清洗液*7、ALBUMIN白蛋白*1 85 慧眾 990407 MA00000000 45,000 Flcoll Paque Premium6*500ml細胞分離溶液*1、Prestain Protein Ladder蛋白標記*8 86 慧眾 981204 KA00000000 42,900 可調速式電動吸取器*3台 ㈢-1 秉成工程行 蕭雅文、胡文雄、林樹熙、 蕭登化 無憑證編號 秉成工程行 980530 00000000(發票前二碼英文字母無法辨識) 110,250 空調設備*5組 發票影本2紙、慧眾公司匯款單(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64至266頁) 無憑證編號 秉成工程行 980629 FU00000000 147,000 MSZ/MUGC25HA*5組、MS/MUGD18ND*1組 附表一編號㈢憑證總金額:56萬3236元 ㈣ 全備、明燿、南海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吳堅貞 (上開人等僅有憑證89、90部分) 87 全備 990111 LA00000000 4,780 碳粉匣*2 憑證87至97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6至48頁) 88 全備 990128 LA00000000 9,630 HPQ7581A碳粉*1、HPQ7582A碳粉*1 89 全備 990202 LA00000000 400 HPC8727A黑色墨水*1 90 全備 990308 MA00000000 650 HPC6658A彩色墨水*1 91 全備 990414 MA00000000 2,700 HPC409KA黑色碳粉*1 92 全備 990831 PA00000000 2,400 HPQ26BX碳粉*1 93 南海 991208 RA00000000 95,810 WD3.5”2TSATAII企業型硬碟1批 94 全備 991223 RA00000000 38,000 WD3.5”2TSATA硬碟1批 95 明耀 991223 RA00000000 83,940 WD3.5”2TSATA硬碟1批 96 全備 991215 RA00000000 15,000 Win Svr Std2008R2軟體*1套 97 全備 0000000 TF00000000 39,830 HPQ7581A碳粉匣*1、EPSONC3800紅色碳粉匣*2、EPSONC3800黃色碳粉匣*2、創見8G TS8GJFV30隨身碟*2、集線器*1、銳銨T310-SB23.5”外接盒*4、銳銨TS2-SB2 3.5"外接盒*1、UPS飛瑞A-1000*1、轉接頭*3 附表一編號㈣憑證總金額:29萬3140元 ㈤ 友聯、友庭 劉康庭 (非審理範圍) 158 友聯 990203 LA00000000 28,000 替刃式刀片(819)*10盒 憑證157至171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77至205頁) 159 友聯 990208 LA00000000 10,480 石臘*16包、合金包埋膜(7x7xl5)*10個、合金包埋膜(15xl5x5)*10個 160 友聯 990222 LA00000000 10,500 合金包埋膜(24x24x5)*10個、合金包埋膜(30x30x5)*15個、合金包埋膜(37x30x5)*10個 161 友聯 990302 MA00000000 14,000 玻璃防捲片*2、冷凍生理劑*10 162 友聯 990308 MA00000000 28,000 替刃式刀片(818)*10盒 163 友庭 990309 MA00000000 30,000 冷凍切片專用膠片35mm*10pcs 164 友聯 990326 MA00000000 28,000 拋棄式刀片*10盒 165 友聯 990402 MA00000000 30,000 冷凍膠片*10片 166 友庭 990406 MA00000000 20,700 石蠟*24kg、塑膠包埋盒M490*2箱、塑膠包埋盒M492*l箱 167 友聯 990409 MA00000000 29,600 冰凍包埋座20mm*5個、全鼠低溫包埋膠*5瓶、標本保存盒*10個、抗凍油(100ml)*2瓶 168 友聯 990412 MA00000000 28,000 拋棄式刀片819*10盒 169 友聯 990416 MA00000000 31,300 玻璃防捲片組*2組、冰凍包埋劑*8瓶、冰凍包埋座35mm*3個 170 友聯 990908 QA00000000 30,000 拋棄式鎢碳刀片*1 171 友聯 0000000 SB00000000 23,000 替刃式刀片*8盒、冷凍包埋劑*1瓶 ㈥ 進階、康寧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邱春龍、李昆學、阮健彰 98 進階 990222 KW00000000 97,800 ACTIN抗體*2瓶、PRESTAIN PR0TEEIN LADDER標幟*10包、100MM TC DISH培養皿*5箱、25TTC FLASK培養瓶*1箱 憑證98至102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51至60頁) 99 進階 990304 LW00000000 98,150 E.C.G.S補充液2盒、細胞刮鏟3箱、protein標幟4瓶、96WEIAplate分析盤9箱 100 進階 990409 LW00000000 95,650 25T TC FLASK培養瓶*2箱、96W TC FLASK培養盤*8箱、50ML離心管*10箱、96W TC PLTR培養盤*8箱 101 康寧 990413 MA00000000 99,400 培養瓶25T TC Flask*3箱、培養皿*5箱、培養瓶75CM2TC FLASK*5箱、15ml離心管*5箱、50ml離心管*5箱、6w培養盤*3箱、96w培養盤*4箱 102 進階 990712 NW00000000 20,700 500ML過濾頭*2箱、50ML離心管*2箱、15ML離心管*2箱、5ML滴管*6箱、10ML滴管*6箱 附表一編號㈥憑證總金額:41萬1700元 ㈦ 騰達行、 研毅、元昕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曾榮燴、謝阜穎 103 騰達行 990414 MA00000000 50,000 PHARMINGEN550278抗體*2 PHARMINGEN550281抗體*2 PHARMINGEN550528抗體*1 PHARMINGEN553085抗體*1 憑證103至113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62至94頁) 104 元昕 990708 PA00000000 92,800 採血管*2、酒精棉片*72、胰導素空針*4 105 騰達行 990713 PA00000000 97,200 MBLD184-3AB抗體*4、MBLD185-6AB抗體*4 106 騰達行 990824 PA00000000 92,000 核酸專用採血管*2 107 騰達行 990901 QA00000000 65,000 離心管5mlTube*5 108 元昕 990901 QA00000000 43,000 TUBE15ML離心管*10、TUBE50ML離心管*10、BDMICROTAINER採血管*11 109 騰達行 991223 RA00000000 57,800 Pharmingen000000Huth/th2 Cytokinekit試藥*1、555349HUCD4APCMAB抗體*1 110 騰達行 0000000 SB00000000 80,000 FALCON000000 TUBE 5ML 12*75MMPSW/離心管*5、FALC0N352095TUBE 15ML 17*120MMPSW/離心管*6 111 元昕 0000000 SB00000000 54,200 FALCON000000 TUBE 50ML 30*115MMPPW/離心管*10、FALCON000000 PIPET SEROL 25ML BY1/2M吸管*10、FALCON000000 PIPET SEROL 10ML BY1/10吸管*10、FALCON000000 PIPET SEROL 5ML BY1/10ML吸管*5 112 騰達行 990106 LA00000000 90,236 PHARMINGEN553062抗體*3 PHARMINGEN553070抗體*2 PHARMINGEN553388抗體*1 PHARMINGEN553355抗體*2 113 研毅 990107 LA00000000 59,764 PHARMINGEN553032抗體*5、 PHARMINGEN553150抗體*1 附表一編號㈦憑證總金額:78萬2000元 ㈧ 三典、三其、一樺、 鑫冠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蔡正界、何孟玲 122 三典 981230 KA00000000 29,500 動物行為即時監測器*1台 憑證122至133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7至129頁) 123 三其 990317 MA00000000 67,200 8W1E電極*12組、8W10E電極*12組 124 三典 990319 MA00000000 26,200 細胞冷凍液*2瓶、細胞培養盤*3個 125 一樺 990407 MA00000000 56,400 血液觀察試劑*3瓶、氣體麻醉試劑*3瓶 126 鑫冠 990412 MA00000000 63,080 NPC-1晶片組*3組、P5001A電極*1組 127 三典 990623 NA00000000 70,000 生化試片-TCHO*6盒、生化試片-LAP*7盒、生化試片-IP*10盒、生化試片-HDL*10盒、生化試片-CHE*10盒 128 三典 990924 QA00000000 98,600 生化試片GOT*20盒、生化試片GPT*20盒、生化試片MG*20盒、生化試片CRE*20盒 129 三典 991011 QA00000000 99,300 生化試片GPT*20盒、生化試片TCHO*18盒、生化試片IP*18盒、生化試片CRE*20盒 130 一樺 0000000 TF00000000 64,050 生化試片*1批 131 三典 980313 FA00000000 19,800 生化試片GOT*10盒、生化試片GPT*10盒 132 一樺 980812 HA00000000 57,700 生化試片-NH3-W*5盒、生化試片-Mg*5盒、生化試片-HDL-C*5盒、生化試片-CKMB*5盒、生化試片-CHE*7盒 133 三典 991203 RA00000000 65,000 生化試片GOT*10盒、生化試片GPT*11盒、生化試片TCHO*10盒、生化試片CKMB*10盒、熱感紙*2捲 附表一編號㈧憑證總金額:71萬6830元 ㈨ 智勤、澎義發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陳懷文、楊淑華、沈維倫、李進義 134 智勤 990816 PA00000000 24,000 初級濾網*12片、活性碳濾網*6片 憑證134至138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31至139頁) 135 澎義發 991008 QA00000000 60,000 高效率過濾進氣專用*3個、高效率過濾排氣專用*1個 136 澎義發 991028 QA00000000 30,000 高效率過濾排氣專用*2個 137 智勤 991013 QA00000000 75,000 進氣高效率過濾網*3組、排氣高效率過濾網*2組 138 智勤 991025 QA00000000 16,000 排氣高效率過濾網*1組、初級濾網*2片 附表一編號㈨憑證總金額:20萬5000元 ㈩ 捷懿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江美玲、徐銘煌 (徐銘煌僅有憑證145至147部分) 145 捷懿 980206 EA00000000 18,000 墊料消耗玉米梗20包*900元 憑證145至151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5至157頁) 146 捷懿 980215 EA00000000 13,500 墊料消耗玉米梗15包*900元 147 捷懿 980226 EA00000000 18,000 墊料消耗玉米梗20包*900元 148 捷懿 990203 LA00000000 28,800 墊料消耗玉米梗32包*900元 149 捷懿 990218 LA00000000 31,500 墊料消耗玉米梗35包*900元 150 捷懿 990226 LA00000000 39,600 墊料消耗玉米梗44包*900元 151 捷懿 990423 MA00000000 50,400 墊料消耗玉米梗56包*900元 附表一編號㈩憑證總金額:19萬9800元 豐明、福儀 蕭雅文、嚴仲陽、杜佳蓓、詹明煌、詹林美燕 152 豐明 980226 EA00000000 22,750 二氧化碳*5瓶、氧氣*15瓶、混合氣*5瓶 憑證152至156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59至167頁) 153 福儀 980226 EA00000000 15,000 液態氮*500kg 154 福儀 980320 FA00000000 15,000 液態氮*500kg 155 豐明 980327 FA00000000 18,750 混合氣*5支、氧氣*10支、二氧化碳*5支 156 豐明 990305 MA00000000 50,000 液態氮*14瓶、二氧化碳*12瓶、氧氣*10瓶 附表一編號憑證總金額:12萬1500元 台大獸醫所、 弘屹、宏翰 蕭雅文、杜佳蓓、廖泰慶、劉書豪、吳翠玲、紀昶佑 1 弘屹 991029 QA00000000 42,000 200ml防污染過濾型吸管尖*lcs、1250ul快速填充式吸管尖*2cs、10ml塑膠吸管尖*2cs、1-5mL微量離心管*3cs、0-2mLPCR反應管*1cs 憑證1至12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二第9頁反面至49頁) 2 弘屹 991129 RA00000000 38,000 15ml螺蓋離心管*1cs、lOul防污染過濾型吸管尖*1cs、5ML pipet塑膠吸管*1cs、10ML pipet塑膠吸管*2cs 3 富達 991122 RA00000000 55,000 8連排PCR反應管*1cs、電泳膠500g/BTL*2BTL、15ml離心管*3cs、20ul防污染過濾型吸管尖*1cs、100ul防污染過濾型吸管尖*1cs 4 宏翰 991108 RA00000000 40,400 Dextran Sultate試劑250g*l瓶、X-gal試劑5g*l瓶、塑膠吸管尖10ul*10包*1箱、塑膠吸管尖200ul*10包*2箱、塑膠吸管尖1250ul*10包*1箱 5 伯昂 0000000 TF00000000 2,760 異丙醇3L*2Bot 6 富聯 0000000 SB00000000 1,640 核酸引子RP*164 7 旭基 0000000 SB00000000 5,500 DF300核酸片段回收試劑組*1 8 弘晉 0000000 TF00000000 13,500 免疫球蛋白抗體*1、二級抗體*1 9 萬事達 0000000 SB00000000 2,100 DEPC焦碳酸二乙酯*1 10 龐德 0000000 SB00000000 11,500 VBS Plus Slides 72 Pack*16PC 11 伯昂 0000000 SB00000000 2,800 MCE無菌丟棄式過濾器*100Pcs 12 諾貝爾生物 0000000 SB00000000 4,500 蛋白質水解酵素*1瓶 附表一編號憑證總金額:21萬9700元 台大食科所 蕭雅文、杜佳蓓、謝淑貞 13 友和貿易 990413 LX00000000 60,000 凝血清基質25MG*1、聚榖胺酸25MG*9、秋水仙鹼1G*1、緩衝劑25G*1、培養基10xlL*l、康黴素5G*1、絕對酒精2.5L*1、膠原蛋白酶1G*1 憑證13至20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9至81頁) 14 元霖 990415 MA00000000 20,000 文具用品1批 15 台大科學儀器 990311 MA00000000 60,000 塑膠滅菌刻度吸管5ml,250支/盒*10盒、塑膠滅菌刻度吸管10ml,200支/盒*10盒、微量離心管1.5ml*10包、15ml離心管25支*20包*3箱、50ml離心管*10支*30包*3箱 16 元鑫 990419 MA00000000 94,033 6cm培養皿*2箱、10cm培養皿*4箱、12well培養盤*5箱、24well培養盤*5箱、T75 Flask培養瓶*4箱、T150 Flask培養瓶*5箱 17 生泰 990407 MA00000000 10,500 Greiner96wel1 plate(963L微量盤)*1箱 18 北極光 990413 MA00000000 25,467 冷凍盒*1 19 萬柏科儀 990409 MA00000000 30,000 離心管冷凍盒*20個、轉漬膜*1盒、NBR手套*1箱 20 台大科學儀器 990910 QA00000000 72,000 塑膠滅菌刻度吸管5ml*l0盒、塑膠滅菌刻度吸管10ml*10盒、10cm培養皿*3箱、15ml離心管*3箱、50ml離心管*3箱、12well培養皿*2箱 附表一編號憑證總金額:37萬2000元 晶創 蕭雅文、杜佳蓓、卞駿峰 141 晶創 990322 MA00000000 5,000 影印裝訂(宣傳DM)*1000份 憑證141、142之發票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141、143頁) 142 晶創 990420 MA00000000 5,000 影印裝訂*1000份 附表一編號憑證總金額:1萬元 -1 台光影印行 蕭雅文、杜佳蓓、黃春美 172 台光影印行 981012 收據 4,475 宣傳海報(A3)*250 憑證172至177之收據影本(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12至218、223頁) 173 台光影印行 981020 收據 2,520 大型海報輸出(90*120)*3 174 台光影印行 981022 收據 2,800 大型海報輸出(120*150)*2 附表一編號-1憑證總金額:9,795元 -2 大城鮮花店、昇鼎科技 蕭雅文、杜佳蓓 175 大城鮮花店 981026 收據 2,000 高架花籃*1 176 昇鼎科技 981021 JA00000000 1,768 電腦週邊(碳粉匣)*1 附表一編號-2憑證總金額:3,768元 -3 大直藥局 蕭雅文、杜佳蓓 177 大直藥局 981023 收據 9,000 拋棄式鞋套*1箱、紙帽*1箱、拋棄式實驗衣*20件附表二編號 本判決 事實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原判決 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㈠ ㈠ ㈠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㈡ ㈡ ㈡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㈢ ㈢ ㈢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㈣ 蕭雅文 無罪 ㈣ 憑證 89、90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㈥ ㈣ ㈥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㈥ ㈦ ㈤ ㈦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㈦ ㈧ 蕭雅文 無罪 ㈧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一㈧ ㈨ ㈥ ㈨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一㈨ ㈩ 蕭雅文 無罪 ㈩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㈩ 蕭雅文 無罪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一 1. ㈧1.2.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一 2. ㈨ 1.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一 1. ㈩ 1.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一 2. 蕭雅文 無罪 -1 蕭雅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一1. 2. ㈩ 2. (1) -2 憑證 175、 -3 憑證 177 蕭雅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一2. 2. ㈩ 2. (2) -2 憑證 176 蕭雅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二 ㈨2. 無 蕭雅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