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精廸
莊紫晴(原名莊月對)高明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99號、107年度偵字第2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精廸、莊月對(現已更名為莊紫晴,下仍稱莊月對)、高明瑜與其他人於民國99年8月間,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方式,合夥經營「基隆休閒舞場」(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0樓)。告訴(發)人魏文玲受第三人蔡信貴委託收購「基隆休閒舞場」,以每一出資(即股份)30萬元,向被告李精廸、莊月對及高明瑜購買合夥事業股份各1股,告訴(發)人魏文玲與被告李精廸、莊月對及高明瑜間,對於尾款39萬元(每人尾款各13萬元)是否需給付等事宜產生爭執,被告李精廸、莊月對及高明瑜乃於105年5月3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告訴(發)人魏文玲及第三人蔡信貴提出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35號)。被告李精廸、莊月對及高明瑜均明知告訴(發)人魏文玲105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104年10月2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委任人1、2欄及受任人欄下之聯絡地址、電話各為被告高明瑜、李精廸及莊月對所親自填寫,而默示授權告訴(發)人魏文玲簽名,
(一)被告李精廸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5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第一談話室,對告訴(發)人魏文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號:105年度他字第639號、106年度偵字第470號、106年度偵字第471號、106年度偵字第472號,基隆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07號),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同署第二偵查庭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莊月對及高明瑜3人在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事件審判前,都未曾看過系爭授權書云云,嗣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地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中供前具結,接續基於偽證之同一犯意,虛偽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委任人2」欄位之聯絡地址及電話,都是魏文玲仿造其字跡簽的云云;(二)被告莊月對、高明瑜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同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在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訴訟中,才看過系爭授權書,之前從來沒看過云云,均足以誤導檢察官及法院認為告訴(發)人魏文玲主觀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有偽造署押之行為,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李精廸就上開(一)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莊月對、高明瑜就上開(二)之行為,涉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法誣告罪中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重大性」之影響而言,要認定行為人之陳述是否具有重大性,通常是指「其陳述存有一個自然傾向的關聯性,而能夠影響或轉變決策者的決定」而言,換言之,以法院審判程序為例,只要該陳述具有足以影響或轉變法院對於審判程序如何進行之可能性,即足當之,不必已經實質影響或轉變法院審判的最終結果。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一般係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故為虛假之陳述,始為相當,析言之,就目擊案件發生之證詞類型而言,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客觀行為上竟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基於其見聞之事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構成本罪之違反主觀真實之確信要件,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就有關法律關係存否之證詞類型而言,倘行為人所證述之內容客觀上有所依憑,而主觀上合理確信某法律關係之存在為真實時,即難謂係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要不能責令行為人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真實的確信程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是否「故意」虛偽陳述,應就陳述之內容通盤觀察,探究被告之真意以資審認陳述是否不實、不實陳述是否出於故意,不宜擷取陳述部分內容斷章取義,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李精廸固坦承有對魏文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與被告莊月對、高明瑜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結作證,但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被告李精廸、莊月對均辯稱:之前因遭魏文玲狀告妨害自由而遭警通知前往派出所詢問時,沒有看清楚警員提示的系爭授權書,僅覺得字跡很像而有所誤認,始回答警員係我等親簽,直到我等對魏文玲及蔡信貴提出「給付債權」民事訴訟,105 年6月21日下午4點開庭,同日下午1點,被告3 人相約在法庭1樓中庭討論,莊月對拿出民事庭寄送的魏文玲民事答辯狀附系爭授權書檢視,我等才發現其上簽名確實都不是我們自己所簽,李精廸才會馬上於同日下午1 點50分趕到地檢署按鈴申告魏文玲偽造文書等語;被告高明瑜亦辯稱:我沒有到過警局做筆錄看過系爭授權書,之前也未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或授權魏文玲簽名,是在前揭民事事件開庭時,經法官提示才看到系爭授權書,其上確非其之簽名,因此在作證時才會證述沒有授權魏文玲簽名等語。
四、經查:
(一)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誣告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個人亦為直接受侵害人,因此魏文玲於106年7月27日向基隆地檢署具狀提告,就「誣告罪」部分,具有「告訴人」身分;然就「偽證罪」部分,僅具告發人身分,為方便敘述之故,以下均稱魏文玲,合先敘明。
(二)「基隆休閒舞場」之股份原分成14股,每股30萬元,原有股東多人,後由舞場營業場所之房東即蔡信貴收購9 股,被告3人及謝秀麗、劉明瑞各持有1股,於104年8月24日舞場租約到期,告訴(發)人魏文玲(下稱魏文玲)以受蔡信貴委託之名義,向被告3 人及謝秀麗、劉明瑞,以每股30萬元之價格收購其等持有之股份,但因該舞場積欠吉祥大樓99年8月至104年8月間共5年之管理費,需由股東按持股比例分擔,因而扣除管理費及租金等相關費用後,魏文玲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面額51萬元、發票人為張美雲二人、付款人基隆市○○路○○○○○○○○○○○號F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予被告莊月對收執,充作收購被告3人之股款等情,業據被告3人及魏文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並有支票1 紙附卷可參(見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50頁)。嗣被告3 人與魏文玲間因管理費數額多寡及股份餘額給付問題、舞場早場經營權及舞場內音響器材設備所有權問題,被告李精廸、莊月對與魏文玲發生爭執,被告李精廸認為魏文玲出爾反爾,原同意由其繼續在基隆休閒舞場經營早場生意,嗣後又反悔,且原欲承租其擺放在舞場之音響器材設備,嗣又表示器材老舊,欲另新購設備,不願承租,乃夥同被告莊月對於104年10月10日至舞場搬走音響擴大器4台、播放雙CD主機1組(2台),因魏文玲認該6 台音響器材屬於舞場所有,旋於翌(11)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對被告李精廸、莊月對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李精廸、莊月對到案說明後,以強制罪移送渠等至基隆地檢署偵辦,為檢察官於105年2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魏文玲復於105年4月間,再就搬走舞場音響器材之同一事實,以及與李精廸簽立經營早場生意之「早場協議書」等事,對被告李精廸、莊月對提起「搶奪」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仍經同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0日以
105 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4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魏文玲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4 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17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其間,被告3 人則另於105年5月23日具狀對魏文玲及蔡信貴提起給付債權之民事訴訟(即基隆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號給付債權之訴),魏文玲乃於105年6 月14日自撰民事答辯狀,辯稱舞場已於104年10月2日交接清點完畢、於同年月5 日交付面額共96萬元之支票履行給付(51萬元給莊月對、45萬元給蔡信貴),另檢附其與蔡信貴104年8月24日簽立之「授權書」1紙及系爭授權書1份(共3張)、同日之「基隆舞場點收清單」1份(3張)、支票2紙為證(見民事卷第40至50頁),該次答辯狀繕本暨所附證據資料,經承辦股依法送達該件原告(即本案被告)3人,其中李精廸及高明瑜部分,均未至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信件,莊月對部分則由其子黃俊強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民事卷第51、53、52頁),經承審法官定於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10分進行第1次審理辯論,於民事庭開庭前,被告李精廸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2時許,檢具前開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魏文玲提出之答辯狀、支票及授權書、點收清單等資料影本,至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魏文玲及蔡信貴偽造系爭授權書上其之簽名,復於同年7 月15日具狀對魏文玲提出同樣之偽造文書告訴,再於同年月28日以魏文玲及蔡信貴不給付積欠之債務8萬4,000元為由,具狀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年3 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0號、第471號、第472 號就蔡信貴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及魏文玲涉嫌詐欺部分均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魏文玲涉嫌偽造系爭授權書上被告3 人簽名部分,提起公訴,由基隆地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魏文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1號、105 年度他字第639號、105年度他字第758號、105年度他字第793號、106年度偵字第470號、106年度偵字第471號、106 年度偵字第472號等偵查卷(以下均以其字號稱卷)、105 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9號處分書、基隆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案卷、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案卷(下稱第307號刑事卷)可參,先予說明。
(三)被告李精廸於前開對魏文玲提告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與被告莊月對、高明瑜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基隆地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指訴、證稱系爭授權書上委任人、受任人之簽名,均非其等親簽,係魏文玲未經其等授權或同意而偽造其等筆跡簽名,其等係於105年6月21日民事庭開庭時,始見到並知悉系爭授權書遭偽造,於民事庭開庭前,未曾見過遭偽造簽名之系爭授權書等情,業據被告3 人坦承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第238至249頁、第251至259頁、第261 至269頁、第283至284頁)。又系爭授權書上被告3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包括英文及阿拉伯數字)均為魏文玲所書寫一節,亦為魏文玲所供陳屬實(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是系爭授權書上之被告等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重要之個資,確非被告3 人親自簽署及書寫,首堪確認。
(四)茲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三人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誣告及偽證之故意?析述如下:
1.被告李精廸於基隆地院民事庭105年6 月21日審理105年度訴字第235 號給付債權之訴時,就系爭授權書上各欄表示:「地址『應該』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等語;被告莊月對稱:「身分證阿拉伯數字及地址是我寫的,但簽名及身分證『F』 開頭不是我簽的」等語;被告高明瑜稱:「地址及電話是我寫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且被告
3 人一致陳稱「『沒有印象』有看過這一份授權書」等語(見民事卷第55至56頁)。對照被告李精廸於基隆地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時,於106年6月3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授權書上之『李精迪』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行動電話都不是我自己寫的,因為魏文玲仿造的字跡很像,所以我一開始以為是我自己寫的……點收清單上的『李精廸』名字是我寫的,但是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好像』怪怪的,不敢確認,但我確認點收清單上簽名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第307 號刑事卷第116至117頁);被告莊月對證稱:「(授權書受任人)姓名『莊月對』不是我寫的,但身分證字號、地址、行動電話號碼很像我的字跡」、「名字不是我寫的之外,剩下的都是我簽的」、「身分證號的『F』 不是我寫的,剩下的阿拉伯數字跟電話號碼的數字都是我寫的」,並於檢察官詰問:「『F』不是妳寫的,後面的000000000阿拉伯數字是妳寫的,這不是很奇怪嗎?」疑問時,覆稱:「對,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第307號刑事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被告高明瑜證稱:「名字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地址、行動電話都是我寫的」等語(見第307號刑事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則從被告3人另案不論在民事或刑事庭供述時,對系爭授權書上之手寫部分,除能確認姓名部分均非其等親自簽署外,其餘由魏文玲自承填寫之部分,包括身分證字號部分,亦有所混淆,會陳稱是自己書寫,顯見魏文玲書寫之身分證號及阿拉伯數字之筆跡,與被告3人自書者,極為相似,致被告等人亦誤認為自己所寫。基此,系爭授權書上被告等人之「簽名」部分既非其等所簽,魏文玲復坦陳乃其所寫,魏女之字跡又與被告等人相仿致被告等人或有誤認,是被告等人認其等於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係魏女模仿偽造,被告李精廸因之提告魏女「偽造文書」、被告3 人亦因之證述前揭內容等情,非屬無據,難認係「不實」之事實。
2.魏文玲雖再指稱: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係其在被告等人面前寫上,並經被告等人親自告知各人之身分證號,其再書寫,至於地址及電話號碼部分,因比較長,其怕寫錯,所以交給被告等人各自填寫云云(見原審卷第270 頁)。
惟除經被告3 人否認外,其等並供陳:其等雖有填寫各自之地址及聯絡之電話號碼,但其等填寫時,姓名及身分證號欄位,均仍為空白,因其等對收購股金餘額仍有待確認,故未簽名,也無「授權」或同意告訴人代簽之意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查:
⑴魏文玲於民事庭審理時,業稱系爭授權書上被告等人之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其「填」入,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是被告們自己寫云云(見民事卷第56頁);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則供稱住址及電話是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所寫,身分證號是被告3 人唸給其填載,其他部分也是其填寫云云(見第307 號刑事卷第37頁);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只有名字係其先寫好,像表格一樣,因為不知被告等人個資,所以讓被告等人當場各自填寫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各人之個資,系爭授權書打字部分,則因其「不會操作電腦」,所以先打一個草稿給在加拿大溫哥華的兒子替其建檔後,其兒子再以「電子郵件」回傳,其再從臺灣的電腦列印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其只有寫名字,身分證號、地址跟電話都不是其所寫云云(原審卷第225頁);隨後又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身分證字號是我現場一個個問所寫下來,但我寫時,他們在旁邊吵,後來因為住址跟電話不好寫,我請他們自己寫云云(見原審卷第270 頁)。姑不論以魏文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4913卷第7 頁),既能以電腦繕打系爭授權書之草稿,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在國外之子,再操作回傳之電子郵件後列印,猶執稱「不會操作電腦」一情,已屬矛盾;遑論魏文玲本以系爭授權書於民事庭提出主張權利,見嗣後遭被告3 人質疑偽造其等簽名而提告偽造文書時,即能改口辯稱該份文件僅屬表格性質云云(見第
307 號刑事卷第37頁至背面),尤可見諸魏文玲之指訴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再參以前揭(二)所敘之雙方訴訟過程,魏文玲與被告3 人間迭有爭執、衝突,相互指控,勢同水火,是魏文玲於本案指訴云云,無從盡信。⑵再者,觀諸系爭授權書之筆跡,有以藍或黑筆書寫者,
顏色深淺有別,魏文玲就此於106年5月31日基隆地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自己做表格』的時候,名字知道就先寫在上面,用黑色筆寫,後面的藍筆字跡就是現場才寫的」(見第
307 號刑事卷第37頁至背面)。則以其邏輯及時序,系爭授權書上方原本留有文字記載之空格欄位,應由魏文玲以黑筆先行填寫完畢,下方委任人1、委任人2,以及受任人之姓名欄位及其他個資訊息,均再於現場以藍筆填入。惟系爭授權書下方之「受任人」姓名欄,竟係以「黑筆」書寫被告莊月對之姓名(見第307 號刑事卷第51至52頁彩色影印之系爭授權書),其他部分則係藍色筆跡,顯與魏文玲前開所稱之製作方式不符。又即使如魏文玲所陳其係先填上被告等人姓名,再由被告等人各自告知身分證號,由其當場填上,然後再由被告等人各自填寫住址及電話者,則系爭授權書上委任人1 、委任人2 及受任人姓名欄,均應以黑筆或同一筆色書寫,其餘之身分證號、地址、電話欄位則應以藍筆或另一筆色書寫,何以卻僅有受委任人莊月對之姓名欄係以黑筆書寫、莊月對之身分證號、地址、電話欄均係以藍筆書寫,其餘兩名被告則否?是魏文玲前開所述亦存有瑕疵,要難採信。反觀被告3 人辯稱之,其等僅於系爭授權書上書寫聯絡電話及地址,填寫時,各自上方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欄均是空白,其等並未簽名及填寫身分證號,亦未同意或授權魏文玲代為簽名填寫等語,應屬可能。再衡以公司本有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個資,被告3 人縱未告以魏文玲知悉,魏文玲欲取得被告3 人之身分證號亦無困難,且被告3 人果有授權魏文玲代簽名之意,於其等填寫聯絡電話及住址時,一併簽名及填入各自之身分證號即可,尚無較複雜之地址與電話都已書寫,卻留有較簡易之個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不簽寫之需要,顯見其等辯稱僅填寫地址、電話係為供聯繫,留存姓名與身分證號欄位未簽,係待收購股金餘額仍確認後,方為簽署等語,符合事理邏輯,較為可信。
⑶雖檢察官再以被告3 人既自行書寫聯絡地址、電話,即
應有「默示授權」魏文玲代為簽名之意,惟此不僅與魏文玲後來自承之「已先寫上姓名」,其簽寫被告3 人姓名僅為「列表」、「表格」式,非「授權簽名」之意相左外(見偵793 卷第27至28頁),縱以魏文玲自承之「列表」、「表格」認定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及其文件本身,亦與魏文玲另與謝秀麗、劉明瑞簽立之授權書製作方式不同。乃在於其等均在授權書之「委任人1 」、「委任人2 」、「受任人」欄即魏文玲所謂「表列姓名」後,再行簽名,並於「委任人」其等簽名處按捺指印,甚至書寫日期(收款日期—劉明瑞:10/4、謝秀麗:10/5),此有該份授權書3張可證(見第307號刑事卷第48至49頁),謝秀麗、劉明瑞在該授權書上均未填寫或留下地址,謝秀麗甚且連聯絡電話均未填寫,僅於收款後,「親自簽名」並「捺印」證明、確認,顯見魏文玲深悉使出讓股份之股東簽名捺印以確認金額清楚交接之重要性。反觀系爭授權書,處理方式不同於謝秀麗、劉明瑞,竟僅由被告3 人填寫不重要之地址、電話等資料,既未簽名、蓋章,自亦無按捺指印,足見被告3 人確無同意或授權告訴人簽名之意,益徵被告3 人辯稱知悉要分擔管理費比例,但仍須清算清楚,始願簽名一情可採。被告3 人既然確實未曾簽名、亦未授權或同意魏文玲代簽名,乃魏文玲自行簽寫被告3 人姓名於系爭授權書上,則被告3 人認魏文玲乃係偽造其等簽名,並證稱於民事庭開庭前,未曾見過已經魏文玲事後填載完成之系爭授權書一節,即非屬不實之陳述,客觀上並無「虛捏」、「構陷」不實之情節,主觀上亦無「誣告」、偽證」犯意,僅因與魏文玲之認知有所不同、或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之行為,尚不該當誣告或偽證之要件,自不待言。
⑷魏文玲再稱被告3 人縱未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但與其
後之「基隆舞場點收清單」(見第307 號刑事卷第54至56頁)係同一份,既然被告李精廸、莊月對有在點收清單上簽名並捺指印,等同於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云云(見偵4399卷第116 頁、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然在點收清單上簽名者,僅有在舞場內清點交接之被告李精廸與莊月對,並無被告高明瑜之簽名,則以之推論被告高明瑜亦等同於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已不合理。再比對「系爭授權書」、「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之簽立之日期雖均為「104年10月2日」,惟魏文玲事後改稱系爭授權書非於書面日期「104 年10月2日」所簽立,應係「104年10月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可證系爭授權書非於點收時同時製作,難認與上開「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係屬同份,是魏文玲前開推論云云,亦屬無據。
(五)勾稽上開各節,被告3 人縱於系爭授權書留下地址、電話,但未曾簽名,或於魏文玲填寫之姓名旁,再親自簽名或蓋章、捺印確認,且對股金餘額尚有爭議,系爭授權書也僅為魏文玲所持有1份,被告3人確實無相同之授權書副本或影本(參原審卷第221頁),是被告3人於民事庭見到原先填載實姓名及身分證號欄仍係「空白」之授權書時,已填載其等姓名及身分證號完成,而認係遭魏文玲偽造,進而證稱「未曾見過此授權書」,自難認屬不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 人客觀上並無「虛構」事實,主觀上亦無「明知」之故意,自無誣告或偽證犯行成立可言。又魏文玲遭被告李精廸告訴偽造文書一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被誣告之人縱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提告之人亦不當然構成誣告罪。此與魏文玲亦曾提告被告李精廸、莊月對妨害自由,提告李精廸搶奪(音響器材)、偽造文書(早場協議書)、詐欺(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債務)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 人均無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3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魏文玲所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俱已經本院審駁同前,是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併辦部分之說明:關於李精廸被訴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基隆地檢署第二偵查庭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莊月對及高明瑜3人在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事件審判前,都未曾看過系爭授權書云云,嗣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地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委任人2 」欄位之聯絡地址及電話,都是魏文玲仿造其字跡簽的云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經本院認此部分之罪證不足而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案移送意旨與此同一事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