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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偉德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偉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至28日間(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應為106 年4 月26日20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與李念哲聯繫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以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李念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處理),完成毒品交易1 次,李念哲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期間接續至被告之上開住處分次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對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念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裕豐國際寢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李念哲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5 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720900 號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4月26日20時許,在其住處與證人李念哲碰面,並收受其交付7,000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李念哲先前向伊借用機車時,摔壞機車,伊後來花費7, 000元修理機車,當天李念哲交付7,000 元給伊,是為了償還伊修理機車費用,不是用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6 年4 月26日李念哲於MESSENGER 對話稱:「我身上只有四,晚點會有人回三給我,我等都有七再過去」,對話中所指「七」確實是機車修理費7,000 元,此由證人李念哲於原審中證稱確實有積欠被告機車修理費等語,並有新高機車行於106 年3 月28日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證。

㈡證人李念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在106 年4月28日晚間大約8 時左右,向綽號「尾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在檢察官複訊時,又改稱在106 年4 月26日向綽號「尾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半夜才進去「尾巴」住處,證人李念哲的證詞反覆,不可採信。又證人李念哲與被告在

106 年4 月26日20時36分許,在對話中提到「我到了,在買東西」、「我上來了」等語,與證人李念哲前開證述於106年4 月26日快半夜才到被告家中等語不符,顯然證人李念哲於檢察官複訊時之證述亦屬不實。證人李念哲於偵查中復證稱是在106 年4 月28日才拿錢過去等語,卻與被告跟證人李念哲於106 年4 月28日沒有任何通訊紀錄一節不符,此均足證證人李念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加以證人李念哲另曾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證人李念哲是個常常說謊之人,故不得以證人李念哲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李念哲於106 年5 月1 日23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支、夾鍊袋32個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 年5 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720900 號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6 年度他字第599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4 、11-13 頁)附卷可佐。又被告綽號為「尾巴」,平日係以「Teh Wei 」為暱稱,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即MESSENGER )與證人李念哲互相聯繫,於108 年4 月26日20時30分許,證人李念哲曾前往被告住處交付7,000 元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雙方對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5-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念哲上揭為警查獲後,就其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伊是在106 年

4 月28日20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上的路邊,跟一名綽號「尾巴」之男子以7,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等都是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聯繫,綽號「尾巴」之男子即被告阮偉德等語在卷(偵一卷第8 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又被告綽號為「尾巴」,平日係以「Teh Wei 」為暱稱,與證人李念哲於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互相聯繫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雙方對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5-48 頁),此部分固與證人李念哲上揭證述平日與被告以MESSENGER 互相聯繫一語相符,然觀以雙方MESSENGER 對話翻拍照片,於106 年4 月28日證人李念哲與被告並無任何對話,則證人李念哲上揭證稱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交易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顯與雙方MESSENGER 對話內容不符,難信為真實。

㈢證人李念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開啟手機確認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後,改證稱:伊現在看了手機對話內容後確認伊是106 年4 月26日星期三去向「尾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月28日伊是去交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因為伊26日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時身上沒有錢。4 月26日的對話記錄中提到伊身上只有4,000 元,等有人給伊3,000 元之後再去找他,後來伊去「尾巴」家,他家佣人在門口,伊在外面等了一下,等到快半夜時才進到「尾巴」家,跟他拿到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8日伊有再去「尾巴」家,只有拿錢過去,拿過去的錢是26日那一次之前向「尾巴」買毒品欠的錢,印象中是3,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44頁),其於偵查中對於106 年4 月26日有無交付價金予被告,先證稱106 年4 月26日當天身上沒有錢,故於106 年4 月28日前往交付價金,又改稱於106 年4 月26日交付4,000 元,再於106 年4 月28日交付3,000 元云云,亦有證述不一之情,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㈣證人李念哲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於106 年5 月1 日為警查

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查獲前一天,在網路支援版上,向一個叫「阿偉」的人,在新北市中和交易,以7,000 元購得,分3 次支付,各為2,000 元、2,000 元、3,000 元。

伊跟「阿偉」不算熟,大約交易過2 次等語(原審卷第174-175、188 頁)。則證人李念哲初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如何交付價金等節,不僅證述不一,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曾向被告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證述矛盾,已有瑕疵。加以證人李念哲於本案後,另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許、

106 年7 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每公克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念哲等語,然於偵查中又改證稱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販賣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03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4490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128 頁),顯見證人李念哲有多次為警查獲後,先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嗣又改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之情。則證人李念哲於本案中證述矛盾不一,其證述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實難採認為真實。

㈤縱認證人李念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曾與「阿偉」交易過數次

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證稱與「阿偉」不太熟,甚且可分多次付款,此與一般販毒者若無特殊原因或交情,多半當場結清銀貨兩訖之交易常情不符,應認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迴護被告之詞,不應採信。反之,證人李念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之證述一致,且參以證人李念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確認其與被告間MESSENGER 對話內容後所為,或較為可採,然揆諸前揭說明,為擔保證人李念哲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然查,李念哲與被告間於106年4 月26日之對話如下(偵一卷第47頁編號10、11):

1.18時44分許李念哲:「尾巴在嗎」被告:「怎麼了」、「在路上」李念哲:「晚點去找你」被告:「幾點?」李念哲:「我身上只有四,晚點會有人回三給我,我等都

有七再過去」、「不然我就要跑兩趟新莊會很疲勞」

2.20時35分許李念哲:「我到了在買東西」、「我上來了」、「你家佣人剛剛在門口看我一下」由上揭對話中,證人李念哲於當日18時44分許,已表明待湊齊7,000 元後,再前往被告家中,以避免跑兩趟,嗣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之對話中,李念哲不僅未表示其尚未湊齊7,00

0 元,且直接告知被告其已到達被告住處等語,則證人李念哲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26日快半夜,在被告家中拿到價值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4 月28日再前往交付前開交易所欠價金3,000 元等語,已與李念哲上開於106 年4 月26日對話中表明之意思與到達被告家中時間均不符,亦與雙方於106 年4 月28日並無相約碰面之對話記錄不符。加以前揭對話中雖提及「四」、「回三」、「都有七」等關於金錢數額之對話,但未提及該金錢之用途為何、是否交易物品,亦無任何關於交易標的物為毒品之暗語,致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被告與證人李念哲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反而被告始終陳稱其所收受之7,000 元係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並提出新高機車行於106 年3 月28日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憑(10

6 年度他字第4878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5頁),證人李念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給過被告7,000 元修理機車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78 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非屬無據。綜上,上揭雙方對話內容,實不足為證人李念哲上揭於偵查中證述於106 年4 月26日向被告購買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補強證據。

㈥至被告與李念哲於106 年4 月21日之MESSENGER 固有如下對

話(偵一卷第48頁編號4 、6 、第45頁編號5 )

1.上午11時31分許李念哲:「這批東西我不喜歡」、「沒味道的」被告:「怎麼說」

2.上午11時56分許李念哲:「帶子裡面一直有水滴,只有手溫高一點就融化

」、「我沒碰他也會融化那怎麼出啊」被告:「對啊」、「可是現在身上只有沒味跟有味的兩種

」李念哲:「我沒有要退的意思」被告:「現在有錢不一定可以拿的到喔」上揭對話甚為隱晦,似為談論物品品質及退貨事宜,證人李念哲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79 頁),則綜合對話內容及證人李念哲上揭證述,故足疑上開對話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及換貨等事宜,然上揭對話中並無關於毒品品項之暗語、交易數量、價格、李念哲提及換貨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販賣等語,則上揭對話,實無從認定確為雙方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況此為被告與李念哲於106 年4 月21日之對話,縱認上開對話確為雙方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不能以此雙方於數日前曾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推認於其後之106 年4月26日對話,亦為談論交易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據為證人李念哲前揭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上開對話係其販賣NG寢具予李念哲事宜,「沒味」應該是指霉味等語,然證人李念哲不曾向被告買過寢具一節,業據證人李念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

1 頁),又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裕豐國際寢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公司有所謂NG特賣會,但是指拉鍊壞掉或些微的髒污,如果發霉就會直接處理掉,不可能販售發霉商品等語(偵二卷〉第70頁),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然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不能以被告上揭所辯不可採,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20時許,在其住處收受證人李念哲交付7,000 元,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7,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念哲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