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其財
彭春燕
被 告 湯庚壬
上列三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胡珮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32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湯其財、彭春燕、湯庚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其財、彭春燕、湯庚壬3人綜理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資訊部,負責光陽公司廢資訊物品之回收清運事業,其等明知光陽公司負責人湯乾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原授予其等對外得以光陽公司名義所為各項經營業務行為之權利當消滅,竟利用彭春燕保管「光陽公司」、「湯乾龍」大小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湯其財、湯庚壬就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於併入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後再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間有關廢資訊物品之回收價格商議決定後,再由彭春燕電詢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取得共識後,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光陽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廠房(下稱光陽公司廠房),由湯其財指示彭春燕分別製作光陽公司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間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各1份(下稱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並由彭春燕持「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上而偽造完成後,由湯其財親送或寄送至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資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光陽公司、大眾銀行及台達電公司締結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光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一)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提出告訴,學者稱之為得為告訴之人或告訴權人。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應依告訴意旨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法益能否直接有受害之虞。我國刑法分則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第210條至第216條),屬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刑法法規,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常涉及第三人私人權益。再從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觀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顯見其保護之法益有二,一為社會法益,一為私人法益,是個人法益亦為刑法第210條保護之對象。
(二)本案被告湯其財為光陽公司董事,則時任光陽公司監察人之湯徐六妹於103年12月27日對公司董事湯其財提起本案告訴時,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認具合法告訴權能;至為光陽公司股東之龍台安、龍天立、龍天厚固併同提起本案告訴,惟其等非本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所為告訴之提出,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告發之性質,有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456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10頁)。又光陽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5年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31232號函請限期董事、監察人改選,惟逾期未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自105年5月18日當然解任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8日新北院霞民秋105年度法字第19號函囑託登記臨時管理人為「龍天立」,該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據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7911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嗣於106年4月8日龍天立再以光陽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補正對被告湯其財、彭春燕之告訴,及對被告湯庚壬就偽造文書等部分提出追加告訴,有刑事追加被告狀1份在案可佐(見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頁)。綜上,應認光陽公司對於被告湯其財、湯庚壬及彭春燕等3人(下稱被告3人,若係個人以全名稱之)所提之告訴,於各該提出告訴之時點論斷,依法應無違誤。
(三)又被告3人辯稱龍天立任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12號裁定解任,經龍天立提起抗告,嗣經同院108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又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再抗告駁回始告確定。另光陽公司於108年3月11日經董事會推選湯其財任董事長、湯佳媚任監察人,是本案光陽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湯佳媚代表公司,為求程序保障之兼顧與維護,本院針對108年11月7日、108年12月5日之審理期日,分別通知光陽公司臨時管理人龍天立(108年11月28日前)、監察人湯佳媚,各予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傳票送達回證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5-1、296頁),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至149、307至31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據被告3人坦承光陽公司資訊部,係由湯其財、湯庚壬取得光陽公司前負責人湯乾龍之授權,對外得以光陽公司名義為相關回收業務經營行為,由湯其財掛名經理、廢資訊物品回收之價格係由湯其財、湯庚壬與客戶議約決定後,由彭春燕負責與客戶間報價、收貨地點之電話聯絡,並由彭春燕負責會計事務,簽訂契約之光陽公司大小章,則由彭春燕保管放置在光陽公司廠房抽屜。湯乾龍嗣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契約內容係由湯其財、湯庚壬商議決定後,再由彭春燕致電予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議定後,繼由湯其財、彭春燕於上開時地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締結系爭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等事實,除經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湯庚壬之自白外(見他卷第49頁正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7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4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卷,下稱偵11868卷,偵11868卷一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原審卷二第218至220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另經證人即湯庚壬之妻陳秋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二第54、55、58、59頁):並有湯乾龍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見他卷第6、13至21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光陽公司資訊部是由其3人所負責經營,湯乾龍生前就有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簽約,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係續約且湯乾龍生前即有授權、認可,湯乾龍過世後因回收清運合約書的續約日期到了,因為光陽公司之負責人尚未變更,但生意還是要做,考量是續約所以才會續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合約處理均是延續公司慣例、傳統模式,我們對法律不瞭解,誤以為可以這樣等語(見他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偵11868卷一第26頁背面,偵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稱略以:⒈湯乾龍生前已同意湯其財與湯庚壬從事廢資訊物品回收,並同意以公司的大小章蓋用於營運所需之文件,有締約需要時,湯其財則委請彭春燕協助處理,光陽公司與被告3人間授權關係並不會因其負責人湯乾龍死亡而消滅,被告3人仍有權製作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⒉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所簽訂之日期均係前次光陽公司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合約之次日,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性質上均是續約;⒊從87年起資源回收事業即是由被告3人獨立經營,被告3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與台達電公司;⒋被告3人依循慣例蓋用「光陽公司」及「湯乾龍」之印章,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⒌民法與刑法之本質、機能不同,民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在刑法上有相同之評價,且該回收清運合約內容均以履行,並無任何糾紛,基於刑法之謙抑性,被告3人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64至71、123至124頁,原審卷二第70、154至172、223頁,本院卷第54至62、234至256、323至325頁)。
(三)經查:
1、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湯庚壬自湯乾龍之授權得以光陽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利,於湯乾龍99年11月12日死亡
後,當然消滅: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如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被告3人既明知光陽公司代
表人湯乾龍業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則湯乾龍在死亡前以光陽公司授予被告3人得以光陽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之權利,於湯乾龍死亡時即當然消滅,此後任何人不得再以光陽公司代表人湯乾龍本人或經其本人授權為由對外以光陽公司名義訂立契約。更況,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加以界定,又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湯乾龍與光陽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既因湯乾龍死亡即告消滅,則湯乾龍自無可能授與被告3人較其個人更大之權利;再者,於湯乾龍死亡後,光陽公司之全體董事或新任董事長是否仍沿習舊例而授權由被告3人及證人陳秋茹全權處理光陽公司資訊部之回收事業,尚無定論,是被告3人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以「光陽公司」、負責人「湯乾龍」為名簽署之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自屬於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
2、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乃獨立契約,核非被告3人所稱之「續約」,且不論被告3人如何定性,均無礙於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認定:
⑴本案據湯其財自承:光陽公司資訊部的內部分工是由我跟湯
庚壬出去載貨、收貨,價格是公定價錢,如果要簽合約,要比價我就會跟湯庚壬去商量,湯庚壬也知道要簽訂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所以我跟湯庚壬才會決定好價錢後,由彭春燕去報價,確認無誤後,再由我與彭春燕去簽約,彭春燕對契約內容沒有更改或決定的權利,這是我與湯庚壬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另湯庚壬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做回收事業的大小章都保管在公司櫃子裡面,彭春燕有權動用,但她要動用時須跟其及湯其財報告,而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締約過程確實如湯其財所稱,契約價格是由我與湯其財決定的,我知道湯其財與彭春燕有用光陽公司及湯乾龍的大小章去簽約,簽約之後,我跟湯其財才去大眾及台達電收貨,收的就是兩份契約簽訂後的貨等語(見偵11868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137、138頁);又彭春燕於本院陳稱係:我無法決定契約價格,價格是由湯其財及湯庚壬決定好的,至於簽約的大小章是放在工廠那邊,是董事長在世時親自交給我們的,因為常常要用就一直放在工廠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另證人湯廖敏子則於原審證稱:被告3 人是在光陽公司做資源回收,湯乾龍在世時有說湯其財、湯庚壬2人做回收是他們2人一起做的,賺賠都由他們負責,也都是由他們2人一起出去外面載貨,載貨回來我就會去幫忙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8頁);另證人陳秋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電腦回收部門由被告3人連同我4人負責,我是向湯其財、湯庚壬領薪水,電腦回收部分就是湯其財跟湯庚壬負責,彭春燕是作帳及接聽電話、對外接洽,湯其財與湯庚壬負責安排行程及載貨,我負責拆解、整理、販賣回收物品,因資源回收業務關係需要對外簽訂契約,但簽約的事情不是我的業務負責範圍,所以系爭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的簽約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4、55、58至60頁),是據上開陳稱證述各節,堪認光陽公司資訊部係由湯其財、湯庚壬為契約內容之決定後,由會計即彭春燕將湯其財、湯庚壬決定好之價格回報予客戶後,再由湯其財、彭春燕進行簽約,之後由湯其財、湯庚壬依契約約定前往載貨後,再交陳秋茹負責拆解、整理及販賣等事宜,縱覽全貌,光陽公司資訊部就廢資訊物品回收之前階段,確實係由被告3人分司其職,而系爭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內容實係由湯其財與湯庚壬主導決定後,再交由湯其財與彭春燕進行締約等情,已堪是認。
⑵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得作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證人陳秋茹固曾證稱:我與湯庚壬均沒有處理對外簽約等事宜,湯庚壬確實沒有做,是由彭春燕或湯其財保管簽約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59、60頁),惟證人陳秋茹於同次庭訊時,一再陳稱:
簽約不是我的業務範圍,簽約的事我不知道,對外簽約是由何人負責我忘了,我不知道系爭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是誰蓋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足稽證人陳秋茹既對於公司簽約事宜概稱非其範圍,不知其梗概;則其所稱湯庚壬並未參與締約事宜,恐係個人推測之詞,既非其實際經驗之見聞,自難據為有利湯庚壬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又據光陽公司與「大眾銀行」分別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11
月30日、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締結之3份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內容所示,各該合約之報價單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各有不同,有上開歷年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中所附光陽公司報價單3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二第123至
127、133至139、141至145頁),可知被告3人以光陽公司名義與大眾銀行簽訂之3次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關於報價內容既不盡相同,應係歷年重新議約後更新契約之結果乙情明確。又光陽公司與台達電公司所簽署之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回收清運合約所示,則不僅就工作內容、收集地點、付款方式、特殊約定事項(其中⒊⒐)、廢資訊物品回收種類之約定均互有不同外,針對附件估價單所示之「報廢電腦螢幕」、「報廢列表機」、「報廢液晶(LCD)」之單價亦有異,有光陽公司與台達電公司間之上開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所附光陽公司估價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11868卷二第10至13頁;他卷第17至21頁),更況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契約內容中,均未見及實務上常出現之雙方得於契約屆滿前合意續約之續約條款,此據台達電公司函覆:第二份合約(即100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非第一份合約(即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到期後之續約,蓋台達電公司擇定清潔商時,均請各廠商報價後定之,而光陽公司因價格略低於其他同時報價之清潔公司,且距離台達電公司較近,故台達電公司最終擇定與光陽公司簽約,而就合約內容及報價等,均由雙方重新商議訂定,此觀兩份合約之清運廠區地點、清運費用計算基準等均不相同等內容即明,有台達電公司107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足認被告3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均非屬續約性質等節,至為明灼。
⑷再者,不論是否為續約,締約者應得完全有效之授權始得訂
立合法有效之契約,被告3人於締結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時,已不具有得以光陽公司名義締結合法有效契約之權利,即便續約亦復如是,更遑論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均非屬續約性質,已詳述如前,是不論被告3人如何定性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性質,均無礙於其等偽造行為之認定。
3、被告3人偽造光陽公司、負責人湯乾龍名義締結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雙務契約,不僅足生損害於締結之他造即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亦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者即光陽公司:
⑴刑法分則偽造文書罪章,不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登載不
實、使登載不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268號判例、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43年台上第387號判例參照)。
⑵據光陽公司與大眾銀行簽訂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
回收清運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大眾公司委託光陽公司處理報廢資訊物品,光陽公司須依約至大眾銀行所指定之地點清運報廢資訊物品,並依約將款項匯入大眾銀行指定之帳戶;另就所接觸之資料負保密義務、遵守相關環境法令等義務,若有違反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3人偽造「光陽公司」、負責人「湯乾龍」名義締結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回收清運合約書,將使光陽公司、大眾銀行因上開契約之締結,產生互負締約責任存在與否之爭議,自足以生損害於光陽公司、大眾銀行就系爭契約締結之正確性。
⑶光陽公司與台達電公司簽訂100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
回收清運合約書所示(見他卷第18至20頁),台達電公司委託光陽公司處理報廢資訊物品,光陽公司須依約至台達電公司所指定之日期、收集地點,就契約約定之內容清運報廢資訊物品,並依約將款項電匯予台達電公司,台達電公司須於收到費用後,開立發票予光陽公司,另光陽公司在台達電廠區須遵守台達電公司之門禁、工作規章、工安規定、接受督導、檢查、保持整潔、禁止進入非回收區等規定,另就所接觸之資料負保密義務、遵守相關環境法令等義務,若有違反依約應負責任,是以被告3人偽造光陽公司、負責人湯乾龍名義締結100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回收清運合約書,勢將使光陽公司、台達電公司同因上開契約之締結,產生雙務契約存在與否之爭執,自足以生損害於光陽公司、台達電公司就系爭契約締結之正確性。
⑷被告3人及辯護人固辯以:自87年起資源回收事業即是由被告
3人獨立經營,被告3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與台達電公司云云。惟查:被告3人偽造之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係以光陽公司、負責人湯乾龍為名義所簽訂,依約形式上須負契約責任之人為光陽公司,並非被告3人,縱被告3人認係由其等獨立經營資源回收事業,然此為光陽公司內部經營事業之分工,對外須負法律責任之主體仍為光陽公司,被告3人未在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具名負擔連帶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已自外於契約義務、法律責任之承擔。被告3人以光陽公司為名義締結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已使交易第三人認光陽公司及負責人湯乾龍確有締約之真意,卻不知出名為光陽公司負責人之湯乾龍已經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不具有受任為光陽公司負責人之資格,在全體董事或繼任之負責人尚未就光陽公司經營方向有明確之決定或指示前,任何人不得擅以光陽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更況以已死亡之湯乾龍之名為之,被告3人之舉,實足生損害於締約之光陽公司、大眾銀行及台達電公司,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詞,諉無足採。
4、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規定。查:湯其財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從小即在家族企業裡工作,曾擔任光陽公司董事,並自79年度起至96年間,擔任光陽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人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79年11月9日至96年間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8頁背面49頁,原審卷一第25、129至145、189至193頁,原審卷二第225頁);湯庚壬則於87年間即進入光陽公司幫忙,直到100年底(見原審卷二第226頁),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且湯庚壬即為湯乾龍之子,另據證人陳秋茹亦稱係向湯庚壬、湯其財支領薪資,光陽公司的電腦回收事業是由湯庚壬、湯其財負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5、59頁),堪認湯庚壬與湯其財主導光陽公司資訊部之經營無訛;另彭春燕於案發時則為現年63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於66年間即進光陽公司工作直到100年底退休,任職期間光陽公司之契約都是其負責處理等情(見他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可悉被告3人長年於光陽公司內工作,各自之個人經驗、職業能力俱足,均具有違法性意識。更況,自然人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為人盡皆知之一般法律常識,湯乾龍辭世至光陽公司於100年7月8日間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前(見偵11868卷一第145頁),自屬無董事長之狀態,當應以全體董事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尚不得因董事長尚未補選,逕自以已死亡之湯乾龍名義代表光陽公司對外締結契約,被告3人此舉,明顯無視於死者不能為法律行為之禁令。職是,被告3人於前開辯稱渠等對法律不瞭解、誤以為可以規定云云,顯屬無稽,均不可採。
5、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因此在共同正犯之情形,於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即各個共同正犯之行為,相合而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湯庚壬既與湯其財分工主導光陽公司資訊部廢資訊物品回收之事業,於締結正式契約前,係由湯庚壬與湯其財商議價格,由彭春燕轉知予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形成合意後,由湯其財、彭春燕負責實際簽約之作業,由彭春燕盜蓋光陽公司大小章,由湯其財寄送或送交契約予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被告3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四)據上,被告3人均明知湯乾龍業已死亡而不得蓋用其印章,然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渠等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締結偽造之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犯罪目的犯行,應堪認定。其等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本案被告湯其財、湯庚壬為契約價格之決定後,即由湯其財指示彭春燕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上盜蓋「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大小章,分別用以表示「湯乾龍」代表光陽公司同意簽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意思,並各持之分向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資以行使,核被告3人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3人盜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任光陽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大小印章蓋印(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為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湯其財、彭春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據以論科,實屬卓見。惟:㈠湯庚壬既為光陽公司電腦等資訊 物品回收部分之負責人之一,且主導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中 有關數量、單價及金額等契約重要之點之決定,於回收清 運合約書2份之締結立於核心決策地位,誠難認其就回收清 運合約書2份有何置身事外,無關乎己之可能。本案據湯庚 任自承各節、湯其財、彭春燕就締約過程所為證稱各節,已堪認湯庚壬為與湯其財、彭春燕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司其職,利害與共之共同正犯關係,實屬無疑。原判決認湯庚壬並未參與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締約之簽約行政作業程序,即認湯庚壬無罪,恐稍有違誤;㈡又本案被告3人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雙務契約,表彰締約一造之光陽公司須依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約定承擔契約責任,已如前述,本案被告3人於締約之際未經光陽公司時任公司負責人之授權,仍援用已死亡之湯乾龍之名義簽訂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其等均明知得主導光陽公司資訊部之經營係因湯乾龍之授權賦予,如今湯乾龍既已死亡,繼任之光陽公司負責人是否仍蕭規曹隨,猶是未定之天,一旦不同以往,勢將衍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爭議之風險;更遑論光陽公司明顯存在公司經營權之爭,紛擾至今,仍未停歇,勢將動輒得咎,不可不慎;原判決認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之締結「事實上」無損於光陽公司之論述,辯護人復以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終局順利完成契約之最終結果,力為被告爭取無罪,恐有違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之定義係依行為時之狀態以為認定,客觀上存在抽象危險之程度即為已足,而非須待偽造之私文書所表彰之民事法律關係終局完成時之結論而為決定。原判決以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於裁判時已經到期,而認無足生損害於光陽公司之判斷,恐有誤會。再者,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光陽公司,實屬於事實上一行為中損害範圍之界定,不生裁判上一罪與否之問題,原判決就此認屬裁判上一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疑慮,應有未合。湯其財、彭春燕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以湯庚壬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據為上訴,則有理由。原審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湯乾龍業已死亡,無從對外代表光陽公司,詎仍蓋用光陽公司、湯乾龍大小印章於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而偽造私文書,致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對此有所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及光陽公司,忽略法之禁令,行事不夠審慎;惟其3人所辯係延續之前之簽約模式,據各該締約始末觀之,誠非子虛而有所依據,幸實際上無損及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之利益,且本案確實突顯光陽公司存在被告3人所稱之經營權之爭之困境,並考量被告3人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堪認被告3人素行良好,且審酌湯其財所受教育程度五專畢業,現經選任為光陽公司負責人,須扶養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湯庚壬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2名就學子女,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彭春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零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3人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堪認素行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此刑典,本案實係因光陽公司經營權之爭而生,而非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締約相對人間之爭議或損害而起,本於依法審判之原則,被告3人之行為固然違反法之禁令,然確實存在被告3人為爭取商機而一時輕忽法令之憾,幸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均順利完成,事實上並無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契約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被告3人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為沒收之說明: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是被告3人盜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大小印章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上蓋用之印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系爭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固屬於被告3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惟事涉光陽公司與大眾銀行及台達電公司民事債務債務關係等事宜,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