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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侑鈞(原名施遠昇)

施政吉

陳德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1條第2項復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判決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卷證並已送交最高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應由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第一審法院前已就此分別判處被告施侑鈞、施政吉、陳德勛有期徒刑8年、8年2月、8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陳德勛復於案發後趁亂逃逸,經警撥打被告陳德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陳德勛雖有接聽首通來電,然向警虛與委蛇後旋即關機失聯,嗣經徹夜動員多名警力於轄內各街道巷弄尋找被告陳德勛及其所駕車輛,始發覺被告陳德勛藏身之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5018號卷第69頁),被告陳德勛亦自承案發後先至龜山、再前往基隆、後回桃園等情(見107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卷第41頁反面),已足認其於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倘日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虞。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被告等係因涉嫌上開犯罪情節嚴重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