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冠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被告黎冠廷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為取款,且分得報酬非鉅,並非核心成員,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影響社會治安深感悔意,但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顯有量刑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請重新量處更輕之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罪及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即1年2月、1年4月、1年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前揭所指坦認犯行、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等情狀,按上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至於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參與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106 年1月,該法尚未生效,自無從論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 條所列「重大犯罪」,而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處斷,因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前所列之罪。是本件被告行為,尚與洗錢罪無涉,附此說明。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冠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 號(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第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冠廷犯如附表一「罪及刑之宣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及刑之宣告」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黎冠廷與王瑋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調度」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負責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交回給詐欺集團,黎冠廷、王瑋均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黎冠廷、王瑋均乃與「調度」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李謝金鐶、李之敏及彭宗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黃亮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瑋中信銀行帳戶,黃亮瑋所涉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現由同院以108 年度金簡上第15號案件審理中);而黎冠廷及王瑋均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取得黃亮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黎冠廷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瑋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黃亮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復由詐騙集團成員給付黎冠廷、王瑋均各3,000 元之報酬。嗣經李謝金鐶、李之敏及彭宗明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謝金鐶、李之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冠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謝金鐶、李之敏、證人彭宗明於警詢之證詞,以及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瑋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8602號函及後附基本資料暨開戶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
218 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備查簿、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各1 份在卷可稽,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計有王瑋均,綽號「阿寶」、「調度」之人,及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謝金鐶、李之敏及彭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 人以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對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不知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手段知悉,公訴意旨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3
9 條之4 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瑋均及綽號「阿寶」、「調度」之成年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受侵害法益主體並非同一,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完成取款後,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具有獨立性,而得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予以區分,是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嚴予嚴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且衡以詐欺集團以結構分工方式向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僅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為3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其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應認係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擔任本件提款車手之報酬共為3,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本院據此分別計算出其各次犯罪所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2:
3,000元÷2 ÷2 (106 年1 月12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2 名告訴人李之敏及李謝金鐶遭詐騙而匯款)=750元。應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為750 元。
②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彭宗明於106 年1 月11日遭詐騙而匯款,應認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2=1,500 元。
③綜上,係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或存入之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及刑之宣告 ││ │ │ │頭帳戶 │ │ │ ││ │ │ │ │ │ │ │├──┼─────┼─────────────┼───────┼──────┼──────┼────────────┤│1 │李之敏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中國信託帳號 │106 年1 月12│2萬5千元 │黎冠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告訴人)│月11 日 下午1 時33分許,撥│000000000000號│日下午2 時1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打電話予李之敏誆稱:其係鄰│帳戶 │分 │ │月。 ││ │ │居,急需現金輒票云云,致李│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之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2 │李謝金鐶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中國信託帳號 │106 年1 月12│10萬元 │黎冠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告訴人)│月12 日 前之某時日,撥打電│000000000000號│日下午2 時2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話予李謝金鐶誆稱:其係二哥│帳戶 │分許 │ │月。 ││ │ │,因生意周轉急需現金10萬元│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云云,致李謝金鐶陷於錯誤,│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 │ │而匯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3 │彭宗明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中國信託帳號 │106 年1 月11│15萬元 │黎冠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月11 日 上午11時許,冒用衛│000000000000號│日下午3 時28│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生署人員及警察之名義,撥打│帳戶 │分許 │ │月。 ││ │ │電話予彭宗明並誆稱:其健保│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卡遺失遭盜用,且違反票據法│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致彭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 │ │ │ │戶款項 │├──┼────────┼────────┼──────┼────────┼────────┤│1 │中國信託帳號 │106 年 1 月 11日│10萬元 │台中市○區○○路│彭宗明於106 年1 ││ │000000000000號 │下午 3 時 58分許│ │410 號統一超商 │月11日下午3 時28││ │帳戶 │ │ │ │分匯款15萬元 ││ │ │ │ │ │ │├──┼────────┼────────┼──────┼────────┤ ││2 │中國信託帳號 │106 年 1 月 11日│2萬元 │台中市○○路 1 │ ││ │000000000000號 │下午 4 時 1 分許│ │段 179 號中信銀 │ ││ │帳戶 │ │ │行科博館分行 │ ││ │ │ │ │ │ │├──┼────────┼────────┼──────┼────────┼────────┤│3 │中國信託帳號 │106 年 1 月 12日│2萬5,000元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①李之敏於106 年││ │000000000000號 │下午 2 時 21分許│ │路 1 段 253 號萊│1 月12日下午2 時││ │帳戶 │ │ │爾富超商 │12分匯款2萬5千元││ │ │ │ │ │ │├──┼────────┼────────┼──────┼────────┤②李謝金鐶於106 ││4 │中國信託帳號 │106 年 1 月 12日│9萬5,000元 │雲林縣虎尾鎮文科│年1 月12日下午2 ││ │000000000000號 │下午 2 時 51分許│ │路 1151 號全家超│時22分匯款10萬元││ │帳戶 │ │ │商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