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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秉玄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3886號、

106 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秉玄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蓁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秉玄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與林保秀簽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曾秉玄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款,向林保秀購買林保秀所有之「鴻鳴礦場」(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面積369公頃66公畝52平方公尺,礦業代表人為林保秀)礦業權之30%,並登記其妻陳麗蓁為合辦人;嗣林保秀依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登記加入陳麗蓁為合辦人,並仍推舉林保秀為礦業代表人,而由經濟部於同年3月28日核准登記在案。詎曾秉玄、陳麗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秉玄或陳麗蓁

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以「鴻鳴礦業業主(即甲方)林保秀、陳麗蓁」名義,製作「礦業權授權書」正本1紙,除由陳麗蓁於其上「甲方」欄位親自簽名用印、曾秉玄於其上「乙方」欄位親自簽名用印外,並推由其中一人在其上「甲方」欄位偽造「林保秀」簽名1枚及印文1枚,表示鴻鳴礦業業主林保秀、陳麗蓁於101年3月31日立具該授權書,為上開礦業事宜委任授權曾秉玄為全權代表,委任授權期限為30年之意,而未經林保秀同意或授權,冒用林保秀名義偽造該授權書私文書,嗣由曾秉玄、陳麗蓁加以影印後,於102年3月至103年6月之間某時,在其等之借款債權人鍾美滿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將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1紙連同其他招商資料一併交付鍾美滿收執而行使之,並告以其等就出售上開礦場之事,國外招商即將有成等語,央請鍾美滿耐心等候其等資金到位後即可償還欠款,足以生損害於林保秀及鍾美滿。

㈡曾秉玄、陳麗蓁於104年間經由曾秉玄之同學陳保羅介紹,

結識李振昌(原名李震),再經李振昌介紹,結識廖學澍,曾秉玄、陳麗蓁為順利向廖學澍借款800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振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向廖學澍表示願以鴻鳴礦場礦業權之1%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並由曾秉玄將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正本1紙交付廖學澍閱覽而行使之,俟廖學澍應允借款後,陳麗蓁、廖學澍隨即於同日簽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為憑,足以生損害於林保秀及廖學澍。

㈢曾秉玄、陳麗蓁前於101年2月間將鴻鳴礦場礦業權之10%售

予陳保羅之妻羅淑貞,後於陸續取得其中部分價款而尚未依約將礦業權移轉登記予羅淑貞之際,又以另覓買家購買上開礦場較過戶至羅淑貞名下自己開採獲利更高為由,向羅淑貞表示其等將向外招商投資該礦場。嗣因羅淑貞一再詢問曾秉玄、陳麗蓁就該礦場招商投資情形如何,曾秉玄、陳麗蓁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105年間某時,影印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再將該紙授權書影本及其他招商資料一併持往羅淑貞位於宜蘭市之住處交付羅淑貞收執而行使之,並告稱其等已覓得國外買家願高價收購上開礦場等語,央請羅淑貞耐心等候分配獲利,足以生損害於林保秀及羅淑貞。

二、嗣因羅淑貞於105年間向受僱於林保秀之上開礦區經理白裕民查證,始悉其所持有之上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為偽;再經白裕民於同年5月間與鍾美滿聯繫,鍾美滿始知其所持有之上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為偽。廖學澍則因曾秉玄及陳麗蓁遲未依約還款或轉讓上開礦業權,遂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知尚有羅淑貞、鍾美滿受害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淑貞、鍾美滿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廖學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秉玄、陳麗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秉玄及陳麗蓁、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6、186至1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固均坦承有前揭向林保秀購買礦業權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曾秉玄辯稱:從未見過上開「礦業權授權書」,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知有此文書,其上之簽名很像我們的簽名,但絕非我們的簽名,我懷疑係李振昌所偽造;因我與林保秀所簽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已有授權條款涵蓋全部礦業權,故我並無偽造上開授權書之動機及必要云云,被告陳麗蓁則辯稱:未曾見過、亦無製作該授權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秉玄於101年2月22日與林保秀簽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曾秉玄以1500萬元之價款,向林保秀購買林保秀所有之鴻鳴礦場(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面積369公頃66公畝52平方公尺,礦業代表人為林保秀)礦業權之30%,並登記其妻即被告陳麗蓁為合辦人;嗣林保秀依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登記加入被告陳麗蓁為合辦人,並仍推舉林保秀為礦業代表人,而由經濟部於同年3月28日核准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林保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且有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經濟部101年3月28日經授務字第10120107770號函、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5608號)、經濟部礦務局礦業印鑑卡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68至71、163至164頁),已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向告訴人鍾美滿行使上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之緣由:

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係鍾美滿之前夫鄒俊傑之友人,其等2

人於101年8月間至鍾美滿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向鍾美滿表示其等業已取得鴻鳴礦場之礦業權,因開發礦場急需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及環保保證金,而欲向鍾美滿借款3000萬元等語,惟遭鍾美滿當場拒絕。嗣被告曾秉玄與陳麗蓁又於同年月26日至上址鍾美滿住處,向鍾美滿表示如未能於同年月31日前繳交上開保證金,礦場執照將遭註銷等語,並強調礦產開採後獲利豐厚,復提出鴻鳴礦場採礦執照為證,而一再央請鍾美滿借款援助,鍾美滿於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哭求之下,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房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借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並保證於6個月內還款,除負擔上開房貸本金及利息之清償外,另承諾讓與鴻鳴礦場礦業權之2%予鍾美滿以抵充利息,遂由被告陳麗蓁於同日與鍾美滿簽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麗蓁將鴻鳴礦場礦業權之2%無償轉讓予鍾美滿。嗣鍾美滿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辦房貸後,由該行於同年月31日核撥3000萬元至鍾美滿帳戶後,鍾美滿旋於同日依約將該筆款項全數匯入被告陳麗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情,除迭據證人鍾美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99頁)外,並經證人鄒俊傑於偵查中、證人即鍾美滿之女鄒欣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7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82至185頁、第188頁),且有經濟部採礦執照、101年8月26日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鍾美滿所有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摺、放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2至18頁、原審卷二第275頁)。

⒉嗣因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借款期限(即6個月)屆至後,

未依約償還,屢經鍾美滿催促其等履約還款,其等遂攜鴻鳴礦場相關招商資料(其中包括以林保秀、被告陳麗蓁名義立具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1紙),至上址鍾美滿住處,交付鍾美滿收執,並告稱出售上開礦場較開採礦產獲利更多,有利可圖,其等就出售礦場之事,國外招商即將有成等語,央請鍾美滿耐心等候其等資金到位後即可償還上開欠款之事實,亦據證人鍾美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2、54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0頁正、反面),並有鍾美滿於偵查中提出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4頁),證人鄒俊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過上開「礦業權授權書」,應該是在招商資料裡面,是鍾美滿拿出來的,當時只有鍾美滿和我在場,她都夾在資料裡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足見前揭證人鍾美滿關於其如何取得「礦業權授權書」乙節,所述確屬非虛。

⒊承前所述,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提交上開「礦業權授權書

」等招商資料予鍾美滿後,復於103年7月間至上址鍾美滿住處,向鍾美滿告稱招商已有重大突破,資金即將到位,然為支付員工薪資、行政規費、礦產營運費用,尚缺200萬元等語,央求鍾美滿增貸200萬元借予其等度過難關,並提出其等立具之「債務協議切結書」交付鍾美滿收執,於其上載明被告陳麗蓁因礦業投資事宜於101年8月31日向鍾美滿調借3000萬元,至103年6月30日止已償還本息338萬元,今仍須向鍾美滿借貸200萬元,保證於6個月內償還上述所有借貸金額,暨負責借貸期間之銀行所有利息支出,並須於同年7月31日起6個月內處理其名下之礦業權轉讓,所得金額優先償還鍾美滿所借貸之所有債務金額,鍾美滿得享有鴻鳴礦場礦業權之5%(亦即前述101年8月26日「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轉讓之2%,加上後述103年7月30日「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轉讓之3%,合計5%,以抵充利息),被告曾秉玄並擔任該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等旨。嗣再由被告陳麗蓁於103年7月30日與鍾美滿簽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陳麗蓁將鴻鳴礦場礦業權之3%無償轉讓予鍾美滿充作利息,鍾美滿於被告曾秉玄與陳麗蓁央求之下,遂再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辦房貸200萬元,後由該行於同年8月15日如數撥款至鍾美滿帳戶,鍾美滿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借予被告曾秉玄及陳麗蓁等情,亦據證人鍾美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94頁、第95頁正、反面、第99頁),核與證人鄒俊傑於偵查中、證人鄒欣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4至185、188頁),並有債務協議切結書、103年7月30日礦業權讓渡契約書、鍾美滿所有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摺、放款明細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7、19至21頁、原審卷二第276頁)。

㈢關於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向告訴人廖學澍行使上開「礦業權授權書」正本之緣由:

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104年間經由被告曾秉玄之同學陳保

羅介紹結識李振昌(原名李震)後,被告曾秉玄隨即於同年3月1日委託李振昌仲介銷售鴻鳴礦場礦業權之30%,並允以實際成交價之10%,作為李振昌仲介國內外買家之服務報酬。嗣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因急需借款周轉,遂經李振昌介紹,結識廖學澍,並允諾以實際借款金額之10%,充作李振昌介紹廖學澍借款予其等所應得之佣金報酬。而被告曾秉玄、陳麗蓁為順利向廖學澍借款800萬元,遂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振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向廖學澍表示願以鴻鳴礦場礦業權之1%,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並由被告曾秉玄提出以林保秀、被告陳麗蓁名義立具之「礦業權授權書」正本1紙,交付廖學澍閱覽,俟廖學澍應允借款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隨即由被告陳麗蓁於同日與廖學澍簽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陳麗蓁以800萬元之價格轉讓鴻鳴礦場礦業權之1%予廖學澍,並應於廖學澍付款後80個工作天內轉讓過戶鴻鳴礦場礦業權之1%予廖學澍,復由被告曾秉玄於同日以其所設立並任負責人之「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面額50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廖學澍收執,作為債權之擔保,廖學澍隨即依約先於同年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陳麗蓁帳戶,惟其後因認上開給付條件不足以擔保其債權,而不欲再借500萬元,被告曾秉玄、陳麗蓁為順利取得此部分借款,遂於同年12月10日在上址李振昌住處,與廖學澍議定由被告曾秉玄於同日再以「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750萬元及1250萬元、均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2紙,交付廖學澍收執,作為債權之擔保,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並應於以前述價格(800萬元)轉讓鴻鳴礦場礦業權之1%予廖學澍後,再以2500萬元之代價向廖學澍贖回該礦業權(贖回方式為於其等收到鴻鳴礦場新投資方之第1筆款項3日內支付廖學澍第1筆款項1250萬元,再於其收到新投資方之第2筆款項3日內支付廖學澍第2筆款項1250萬元,此時雙方責任義務執行完畢,廖學澍即應退還上開面額合計2500萬元之支票3紙),雙方並將此等約定條款補充記載於上開104年10月26日簽立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第2頁下方空白處為憑;廖學澍隨即依約陸續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匯交合計420萬元款項至被告陳麗蓁帳戶,並依被告陳麗蓁指示,將餘款8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以廖學澍先前借予李振昌之款項抵充)陸續匯交李振昌,作為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先前允諾付給李振昌之佣金報酬等情,除據證人廖學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00、101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7頁)外,並經證人李振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二第98至99、105至106、111、113、118頁),且有被告曾秉玄分別於104年3月1日、10月28日書立予李振昌之「鴻鳴礦業礦區買賣賣方議價委託契約書」(見外放之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鴻鳴礦場礦業權買賣商務支出費用說明」冊內所附證據5)、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支票及其存根、廖學澍於104年10月28日書立予被告曾秉玄及陳麗蓁之傳真文件、匯款明細(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10至15、64至68、77至79頁)、廖學澍所提出之被告陳麗蓁親筆書立指示廖學澍匯款予其及李振昌之字條(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反面,其上已載明應支付款項予「昌」〈即李振昌〉之日期及金額,被告陳麗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該字條為其所寫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證人李振昌所提出其與被告曾秉玄於104年10月12日、1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7、153頁)在卷可查。

⒉證人李振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秉玄係在後面要借

500萬元時,提示上開「礦業權授權書」予廖學澍閱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廖學澍依據林保秀之授權書、大陸合約,就願意提供300萬元給被告曾秉玄,後因300萬元不足,被告曾秉玄就問廖學澍是否願再提供500萬元,條件是被告曾秉玄提供礦業權1%作擔保,當時我在場,但這些條件是他們自己談的,後來就在我蘆洲居所簽這份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94頁),足見被告曾秉玄應係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礦業權讓渡過戶契約書」時,即已出示上開「礦業權授權書」予廖學澍閱覽,此節亦與證人廖學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曾秉玄係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時,向其提出該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互核相符,而人之記憶本即有限,被告曾秉玄向廖學澍出示上開授權書時(104年10月間),距證人李振昌於105年9月12日偵查中到場陳述,僅相隔近1年,然距證人李振昌於原審107年6月4日審理時作證,則已長達近3年,證人李振昌於原審審理時,或因日久記憶有誤而錯置被告曾秉玄向廖學澍提出上開授權書之時間,亦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曾秉玄向廖學澍行使該授權書之時點,較為可採,尚不得僅因其就此部分證述前後略有歧異,即逕認其所言全不足採。

⒊至證人廖學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秉玄係在104年

10月28日我匯300萬元借給他之後同年12月12日才開立上述面額分別為500萬元、750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然其所述被告曾秉玄簽發該500萬元支票之時點,不僅與卷附被告曾秉玄提出之支票影本上所示廖學澍簽收支票之日期(104年10月26日,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64頁)、廖學澍於104年10月28日書立予被告曾秉玄及陳麗蓁之傳真文件內第(七)點所載「賣方開立空白日期之伍佰萬支票保證,俟登記股權完成,正式營運時退還賣方。」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65頁)、暨支票存根上所註記之日期(104年10月26日,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67頁)互核均屬不符,亦與證人李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秉玄係於初借300萬元時開立1張500萬元支票作為抵押乙節迥異(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其所述被告曾秉玄簽發上開750萬元、1200萬元支票之時點,核與卷附被告曾秉玄提出之上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第2頁下方空白處補充記載條款右下方所示日期(104年12月10日)及支票存根上所註記之日期(104年12月10日)均有不符,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或因日久記憶有誤而錯置被告曾秉玄提出上開支票3紙之時間,亦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自應以上述支票、存根、合約書補充記載等書證上記載之時點,較為可採,尚不得僅因其就此部分證述略與該等客觀書證上所載日期不符,即逕認其證言全不足採。從而,應認被告曾秉玄係先於104年10月26日開立上開500萬元支票,再於同年12月10日開立上開750萬元、1200萬元支票。

㈣關於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向告訴人羅淑貞行使上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之緣由:

⒈被告曾秉玄係羅淑貞之夫陳保羅之同學,其與被告陳麗蓁於

101年2月20日至羅淑貞位於宜蘭市之住處,遊說羅淑貞投資鴻鳴礦場,經羅淑貞同意後,由被告陳麗蓁於同日與羅淑貞簽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麗蓁以1820萬元之價格,轉讓鴻鳴礦場礦業權之10%予羅淑貞,付款方式為現金500萬元,後續款項1320萬元則由雙方議定後支付;羅淑貞隨即於同日開立面額35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提示兌現,並將其先前就被告曾秉玄設立之「友佳創新專案顧問有限公司」所投資之股金作價150萬元轉讓予被告曾秉玄,充作其投資上開礦業權之款項。嗣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因另向羅淑貞借款300萬元,於返還200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償,遂以該100萬元抵充羅淑貞購買上開礦業權之價款,故羅淑貞已投資合計600萬元之礦業權價款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等事實,為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不否認(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一第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羅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6至107頁),且有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友佳創新專案顧問有限公司股份證書、股權轉讓書、股東轉出同意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9至14頁)。

⒉而後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陸續取得前述部分價款而尚未依

約將礦業權移轉登記予羅淑貞之際,又以另覓買家購買上開礦場較過戶至羅淑貞名下自己開採獲利更高為由,向羅淑貞表示其等將向外招商投資該礦場。嗣因羅淑貞一再詢問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就該礦場招商投資情形如何,被告曾秉玄、陳麗蓁遂於104、105年間陸續攜帶鴻鳴礦場相關招商資料(包括以林保秀、被告陳麗蓁名義立具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1紙、會議紀錄與決議、參訪照片、104年11月30日礦業權讓渡意向書、105年1月10日合作投資經營備忘錄及合作對象名片及照片等),至上址羅淑貞住處,交付羅淑貞收執,並告稱其等已覓得國外買家願高價收購上開礦場等語,央請羅淑貞耐心等候分配獲利之事實,亦據證人羅淑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2、119、174頁、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並有卷附羅淑貞所提出之上開「礦業權授權書」、會議紀錄與決議、參訪照片、104年11月30日礦業權讓渡意向書、105年1月10日合作投資經營備忘錄及合作對象名片及照片等招商資料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21至131頁)。

㈤前述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分別提交鍾美滿、羅淑貞收執之「

礦業權授權書」影本,經核兩者內容完全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4頁、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32頁),至前揭被告曾秉玄於104年10月26日在李振昌住處提供廖學澍過目之「礦業權授權書」正本,雖經被告曾秉玄於廖學澍閱畢後當場取回而未將其正本或影本交由廖學澍收執,以致廖學澍未能取得其影本留存,此業據證人廖學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然證人廖學澍已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其於前揭時、地所見授權書,確與卷附鍾美滿提出之「礦業權授權書」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二第97頁),足證廖學澍於前揭時、地所親見之「礦業權授權書」正本,與鍾美滿、羅淑貞分別持有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實為同一文件,僅有正本及影本之別。而鍾美滿、羅淑貞各自持有之該等授權書影本上「甲方」欄位內之「林保秀」簽名及印文,業據證人林保秀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為真(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證人林保秀並明確證述其未曾見過該份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益徵上開廖學澍當場閱覽之「礦業權授權書」正本及鍾美滿、羅淑貞分別持有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俱屬偽造無訛。

㈥又上開「礦業權授權書」正本、影本上「甲方」欄位內之「

陳麗蓁」簽名及印文各1枚,業據被告陳麗蓁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親簽並用印(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11頁),至其上「乙方」欄位內之「曾秉玄」簽名及印文各1枚、暨最下方所蓋「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亦據被告曾秉玄於偵查中供稱:很像我的簽名,印章也是我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11頁),且經核上開「曾秉玄」、「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曾秉玄所設立並任負責人之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式樣(即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完全相符,此有卷附第一銀行印鑑卡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221頁),該等授權書正本或影本,又係由被告曾秉玄提交廖學澍閱覽、或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交付鍾美滿、羅淑貞收執而行使之,其上並記載「立書人鴻鳴礦業業主(簡稱甲方)委任授權曾秉玄先生(簡稱乙方)做為以下礦業事宜委任乙方做全權代表,委任授權期限為參拾年。」等有利於被告曾秉玄之內容,足見該等授權書正本、影本,確係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製作。證人林保秀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授權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代其簽名用印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6頁),既查無證據足認林保秀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代為簽立該授權書之情事,自堪認該授權書係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偽造無訛。從而本案係由被告曾秉玄或陳麗蓁其中一人先以「鴻鳴礦業業主(即甲方)林保秀、陳麗蓁」名義,製作「礦業權授權書」正本1紙,除由被告陳麗蓁於其上「甲方」欄位親自簽名用印、被告曾秉玄於其上「乙方」欄位親自簽名用印外,並推由其中一人在其上「甲方」欄位偽造「林保秀」簽名及印文,而冒用林保秀名義偽造該授權書正本後,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加以影印並持其影本向鍾美滿、羅淑貞行使,或由被告曾秉玄持其正本向廖學澍行使,至為明確,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就前揭偽造授權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等向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林保秀及各該次行使之對象鍾美滿、羅淑貞或廖學澍。其等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製作並辯稱未曾見過該授權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本案偽造文書部分,不足以生損害於林保秀等人云云,亦屬無稽。

㈦被告曾秉玄雖辯稱:因我與林保秀所簽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

已有授權條款涵蓋全部礦業權,故我並無偽造上開授權書之動機及必要云云;辯護人並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有權出售自己之礦業權,自無偽造該授權書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觀諸上開被告曾秉玄與林保秀於101年2月22日簽立之礦業權

讓渡契約書,其第5條載稱:「另甲方授權乙方針對本礦業權買賣之行為,但銷售總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貳億元以下,惟授權期限為102年5月31日終止。」(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64頁),足見被告曾秉玄僅獲林保秀授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對外銷售鴻鳴礦場全部礦業權,於該授權期限屆至後,即無對外銷售超出其持分(30%)之權利,然其與被告陳麗蓁既不否認其等嗣後仍持續對外招商投資、尋求國內外買家承購其等之礦業權,則因其等僅享有礦業權之30%,採礦執照上又載明林保秀為礦業代表人,而依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礦業權因讓與而移轉者,須由受讓人與礦業權者共同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其等為求順利出售、避免買家對於其等是否獲林保秀同意而得為讓與移轉登記等節有所疑慮,已難謂其等全無偽造上開授權書之動機及必要。

⒉況被告曾秉玄原於上述授權期限屆至後之104年3月1日,委

託李振昌仲介銷售被告陳麗蓁所持有之鴻鳴礦場礦業權30%之部分,已如前述;嗣因李振昌於同年10、11月間覓得之國外買家表示欲購買高達80%至90%之礦業權,其餘礦業權則由原礦主繼續配合開發等情,而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僅有30%之礦業權,李振昌遂要求與另名持有比例70%之礦主林保秀見面洽詢意願,否則無法帶同被告曾秉玄前往大陸地區簽約,被告曾秉玄隨即聲稱其已獲林保秀授權,並在LINE群組上出示林保秀立具之「礦業權授權書」,授權期限為30年等情,業據證人李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102頁),核與證人李振昌所提出其與被告曾秉玄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告以「勇哥請博士(即指被告曾秉玄)把林保秀的授權也儘快簽出來」等語、被告曾秉玄回以「我會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並有證人李振昌所提出被告曾秉玄在LINE群組上出示之「礦業權授權書」在卷足憑(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96頁),而被告曾秉玄亦確有赴大陸地區與李振昌所仲介之上開買家簽立意向書,事後更由其與被告陳麗蓁於104年12月24日立具承諾書予李振昌,允以其等讓渡礦業權予該大陸買家實得金額之10%支付李振昌,充作佣金報酬,嗣被告曾秉玄亦於105年1月10日在北京與該大陸買家簽立合作投資經營備忘錄,約定提供鴻鳴礦場永久性金礦與開採權限予該大陸買家,並由該大陸買家負責提供美金8億元之投資總額等情,有證人李振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3頁)、被告羅淑貞所提出之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交付之礦業權讓渡意向書、合作投資經營備忘錄及合作對象之名片、照片等招商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23至131頁)、證人李振昌所提出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在卷可參,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亦不否認有委任李振昌仲介銷售礦業權,嗣李振昌介紹上開大陸買家,而後由被告曾秉玄前往北京簽立上開備忘錄等情,並均坦承有簽立上開承諾書予李振昌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且經核證人李振昌所提出之「礦業權授權書」(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96頁),與上開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分別提交鍾美滿、羅淑貞收執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4頁、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32頁)相同,益徵證人李振昌前揭證述,確屬有據,而被告曾秉玄為能順利與該大陸買家簽約,自有偽造林保秀授權書之動機及必要,再由被告曾秉玄事後確與該大陸買家簽立投資總額高達美金數億元之備忘錄等情觀之,亦足見其應已提供其獲林保秀授權之相關書面文件,方有與該大陸買家完成簽約之可能,是證人李振昌所稱因大陸買家欲購之礦業權超出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持有之比例,故要求與林保秀見面,否則無法簽約,被告曾秉玄隨即聲稱其已獲林保秀授權,並出示林保秀立具之「礦業權授權書」等節,核與情理相符,自屬可採。被告曾秉玄所辯:因與林保秀所簽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已有授權條款涵蓋全部礦業權,故無偽造上開授權書之動機及必要云云,暨辯護人所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有權出售自己之礦業權,自無偽造該授權書之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㈧被告曾秉玄復辯稱:證人鍾美滿、廖學澍、羅淑貞與李振昌

串證,以不實證言入我於罪,我懷疑係李振昌所偽造云云;辯護人並稱:證人李振昌因佣金問題挾怨報復,所述不實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美滿、廖學澍、羅淑貞、李振昌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

曾秉玄、陳麗蓁之證述,均屬有據,業如前述,被告曾秉玄空言指摘其等串證為不實陳述並質疑上開授權書係李振昌所偽造云云,已屬無稽。

⒉況李振昌確因介紹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向廖學澍借得800萬

元款項,而獲得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允諾之實際借款金額10%之報酬,業如前述,此觀卷附證人李振昌所提出其與被告曾秉玄於104年10月12日、1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向被告曾秉玄稱「局長如果500萬進了,博士會照承諾給我80萬嗎?」,被告曾秉玄回以「一定」,嗣後再稱「廖局長若成交,你一樣有一成的佣金!」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二第147、153頁),足見被告曾秉玄、陳麗蓁與證人李振昌間,就介紹向廖學澍借款一事之佣金給付,並無爭議,難認證人李振昌有因介紹向廖學澍借款之佣金事宜而與被告曾秉玄、陳麗蓁結怨。至證人李振昌雖另證稱:被告曾秉玄前往北京與大陸買家簽立上開合作意向書回來後,還和被告陳麗蓁簽立上述願付1成佣金的承諾書給我,但因北京這個金額美金8億元很龐大,且並非8億元完全是買礦的,大部分款項是要拿來做投資的,且1成仲介費金額高達上億元,被告曾秉玄不想付北京那邊的佣金仲介費,也不想付臺灣我這邊的佣金仲介費,就拖過該合作意向書的有效時間,導致交易不成,被告曾秉玄再偷跑到北京私下和我們介紹的買方洽談並簽合約回來等語,然其亦證述:我沒有對此事生氣,生氣幹嘛,因為不會成,被告曾秉玄不講道義,兩方都要跳過,北京那邊的人也不可能讓他成,大家都拿不到錢,大家都想賺錢,可是因為他太貪心的結果,導致事情不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09頁),是其縱或曾因仲介上開大陸買家投資礦業權之佣金問題而有所不快,亦難認其有因此而甘犯偽證重罪、故意誣陷被告曾秉玄及陳麗蓁之可能,其所述被告曾秉玄曾在其住處向廖學澍行使上開「礦業權授權書」乙節,既與證人廖學澍指證大致相符,又有前揭事證可佐,自堪採信。被告曾秉玄空言指摘證人李振昌串證並質疑李振昌偽造本案授權書云云,暨辯護人所稱證人李振昌因佣金問題挾怨報復,所言不實云云,均不足採。

㈨辯護人另稱:羅淑貞在向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並未檢附

所謂「礦業權授權書」,狀內亦未敘及偽造文書之問題,竟於偵查訴訟中突然提出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作為詐欺手段;另廖學澍於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未檢附該授權書,狀內亦未敘及偽造文書之問題,且該署卷內亦查無該授權書,竟於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突然提出所謂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作為詐欺之證據;至鍾美滿在向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僅檢附所謂「礦業權授權書」,然亦未主張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上述3人在嗣後委託同一位告訴代理人後,何以突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偽造「礦業權授權書」,而非初始即行主張云云。惟查:

⒈羅淑貞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俊廷律師於105年8月2日具狀提出

告訴之初,固未於狀內敘及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尚有偽造「礦業權授權書」之行為,亦未檢附該授權書,此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至100頁),然陳俊廷律師於同年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當庭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除載明經羅淑貞持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提供之「礦業權授權書」,向白裕民查證,據白裕民稱林保秀並未授權曾秉玄為鴻鳴礦場全權代表,亦從未在該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等內容,並檢附該授權書之影本(即其告證九)外,亦當庭陳明此情,並要求傳喚為林保秀處理此事之白裕民,此有卷附訊問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暨所附「礦業權授權書」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11至

112、119至120、132頁),而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初,未及載敘完整罪事實並提出全部證據,其後方陸續補充之情形,實屬常見,難謂有何違反情理可言。

⒉廖學澍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殷世律師於105年8月10日向新北地

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之初,固未於狀內敘及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尚有偽造「礦業權授權書」之行為,亦未檢附該授權書,此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3至27頁),復於同年月30日另委任林俊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38頁),然其於同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當庭指陳:被告曾秉玄、陳麗蓁稱已林保秀充分授權,可代表林保秀處理礦業權,並有給我看過授權書,後來我才知道林保秀的授權書是偽造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55頁),此案嗣並經移轉基隆地檢署,與該署承辦之鍾美滿、羅淑貞被害部分合併偵查(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97頁),惟廖學澍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曾提出「礦業權授權書」,而其因僅曾於李振昌住處經被告曾秉玄提示而見過該授權書正本,然於閱畢後即由被告曾秉玄當場取回,故未曾留存其正本或影本,業如前述,是其不能在訴訟中提出該文書實體為證,自屬當然,其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初,或因淡忘被告曾秉玄曾向其出示該授權書之細節,又未持有該授權書而無從回憶及此,以致未於上開告訴狀內敘及此節,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辯護人徒以羅淑貞、廖學澍未於提出告訴之初主張偽造授權書乙節,質疑彼等嗣後所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⒊至鍾美滿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俊廷律師於105年8月25日具狀提

出告訴時,已於狀內載敘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曾提供「礦業權授權書」1紙,經鍾美滿持向白裕民查證,據白裕民親口表示林保秀並未授權被告曾秉玄為鴻鳴礦場全權代表,亦從未在該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等情,並檢附該授權書影本(即其告證七)為證,此有其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礦業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4、24頁),是辯護人稱:鍾美滿於該狀內未主張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亦不足採。

㈩至辯護人稱: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僅有「礦業權授權書」影

本,而未能提出正本,復未經鑑定,有證明力偏低之瑕疵,無從證明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有偽造該授權書之行為云云。

然查:

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此部分犯行,已有上述事證足堪認定,

而其等既未交付該授權書正本予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則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未能提出正本,自屬當然。況該授權書既係以林保秀及被告陳麗蓁之名義出具予被告曾秉玄,衡情被告曾秉玄當保留正本為憑,尚無逕將正本交付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收執留存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鍾美滿、羅淑貞指證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僅交給影本乙節,暨證人廖學澍證述被告曾秉玄僅出示正本供其閱覽後即取回等情,亦與情理無違,要難僅因其等未能提出正本,即遽為有利於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之認定。

⒉至原審雖曾將卷附「礦業權授權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需檢附該授權書正本(原本),其影本等送鑑資料不足,無從認定,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259頁),然本案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曾秉玄、陳麗蓁確有共同偽造「礦業權授權書」之行為,縱因欠缺其正本,致上開機關無從鑑判其真偽,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係於101年間持偽造之「

礦業權授權書」,在上址鍾美滿住處,向鍾美滿行使,致鍾美滿於同年8月31日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美滿於偵查中證述:101年8月間借款給被告曾秉玄、

陳麗蓁後,於101至103年間有多次催促他們,他們以招商資料來拖延,103年7月間又說有重大突破,資金快到位,但尚須200萬元;另在招商資料內有「礦業權授權書」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72、17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8月26日同意借款給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他們保證6個月內償還,過半年後未依約還款,我就多方面催促他們履約還款,他們即稱國外招商即將有成,並交付包括「礦業權授權書」在內之招商資料,要我耐心等候,嗣103年7月間又主動告知招商有重大突破,但要再借200萬元;上開包括授權書在內之招商資料,係在101年8月份借款之半年後提出,就是他們一直拖,未依約定還款,就拿出這些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00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鄒俊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過該授權書,應該是在招商資料內,鍾美滿拿出來的,當時只有我和鍾美滿在場,他都夾在資料裡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232、233頁),足見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應係於101年8月底向鍾美滿借得3000萬元之半年後至103年7月份再向鍾美滿借款200萬元之間,向鍾美滿行使上開授權書。

⒉至證人鄒欣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係

於101年8月26日借款時提出上開授權書給我們做證明,當時我爸(即證人鄒俊傑)坐在對面,他是反過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然其此部分證言,與證人鍾美滿、鄒俊傑上開證述情節不合,已難遽採,且101年8月26日尚在被告曾秉玄與林保秀簽立之前揭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所載授權被告曾秉玄銷售礦業權之期限內,從而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斯時有無偽造上開「礦業權授權書」之必要,並非全然無疑,自難依憑證人鄒欣婷此部分證言,認定被告曾秉玄、陳麗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點。

⒊從而應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向鍾美滿行使上開授權書之時

間,係101年8月底借得3000萬元之半年後至103年7月份再借200萬元之間(亦即102年3月至103年6月之間)某時,公訴意旨認係101年間,顯屬誤會,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尚有多次向鍾美滿行使偽造授權書之情事,其等行為次數既屬單一,則本案犯罪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就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予以更正。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係於101年2月間,持偽

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在上址羅淑貞住處,向羅淑貞行使,致羅淑貞於同年月20日投資60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羅淑貞於偵查中狀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係在104、105年間我多次逼問礦場招商情形下,多次提供招商資料,包括契約書草稿、備忘錄及參訪照片、「礦業權授權書」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一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係於104、105年間看到「礦業權授權書」,該授權書在招商計畫內,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每次來都無預警就來,就帶一疊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足見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係於104、105年間向羅淑貞行使該授權書,公訴意旨認係101年2月間,顯屬誤會,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尚有多次向羅淑貞行使偽造授權書之情事,其等行為次數既屬單一,則本案犯罪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就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予以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秉玄、陳麗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101年間向鍾美滿

表示業已取得鴻鳴礦場,並經林保秀授權開發,目前僅缺水土保持保證金、環保保證金為由,向鍾美滿借款,並持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在上址鍾美滿住處,向鍾美滿佯稱為鴻鳴礦場之代表人,致鍾美滿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1日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並簽訂讓渡鴻鳴礦場2%之權利予鍾美滿抵充利息。又於103年7月向鍾美滿借款200萬元,並簽訂讓渡鴻鳴礦場3%之權利,共計5%之權利抵充利息,致鍾美滿陷於錯誤,再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嗣因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未依約還款並移轉讓渡礦產,始發覺受騙;⑵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101年2月間,在上址羅淑貞住處,邀集羅淑貞投資鴻鳴礦場,並向羅淑貞佯稱業經鴻鳴礦場之代表人林保秀授權全權處理鴻鳴礦場經營及銷售業務。復持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出示予羅淑貞,以取得羅淑貞之信任,致羅淑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投資礦場600萬元,並簽訂礦業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轉讓10%礦權予羅淑貞,詎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未依約過戶,且藉故以礦場開採等名義再向羅淑貞借款,經羅淑貞向白裕民聯繫後,始知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未獲林保秀授權;⑶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104年10月間,透過友人李振昌介紹,結識廖學澍,遂持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在上址李振昌住處,向廖學澍佯稱為鴻鳴礦場之代表人,並以積極開發鴻鳴礦產為由,向廖學澍借款800萬元,復以讓渡鴻鳴礦產1%之權利作為債權擔保,並保證自交付借款80天內移轉鴻鳴礦產1%之權利予廖學澍,致廖學澍陷於錯誤,借款800萬元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因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曾秉玄、陳麗蓁之供述、證人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林保秀、白裕民、白存玉(原名白裕吉)、李振昌之證述、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608號採礦執照、101年8月26日礦業權讓渡契約書、103年7月30日礦業權讓渡契約書、鍾美滿所有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103年7月債務協議切結書、101年3月31日礦業權授權書、101年2月20日礦業權讓渡契約書、股權轉讓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4年10月26日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擁有鴻鳴礦場礦業權之30%,所讓渡者為自己應有部分,毋須經林保秀同意;被告陳麗蓁係礦業合辦人,毋須林保秀授權;確有向鍾美滿借款3200萬元,當時鍾美滿與銀行約定之房貸本利均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支付,迄105年5月間因資金用罄,始未再付;另有在羅淑貞宜蘭住處邀集羅淑貞參與鴻鳴礦場投資,雙方約定由被告陳麗蓁讓與鴻鳴礦場10%之礦業權給羅淑貞並已簽約,依約羅淑貞應支付1820萬元,然其僅付600萬元,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始未過戶礦業權予羅淑貞;鴻鳴礦場之礦業權業已找到買主並簽署買賣備忘錄,因進行讓渡之時間會拖較長,買主方面亦有遲延,始未能將鴻鳴礦場1%之礦業權過戶給廖學澍;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⑵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固以前揭名目,向鍾美滿借得上開款項

,業如前述,惟關於鍾美滿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陳麗蓁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均按期繳納,總計繳納860萬1000元,此有鍾美滿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麗蓁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8、313至421頁),是被告曾秉玄、陳麗蓁雖以上開不實之名目、誇大之言語等手段,使鍾美滿同意借款,然其等是否「於借款之時」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並非無疑。

⑶又被告曾秉玄、陳麗蓁自羅淑貞、鍾美滿及廖學澍分別取得

之投資款及借款,係以轉讓被告陳麗蓁所有鴻鳴礦場礦業權之一部,作為對價、擔保或利息之抵充,此亦為證人羅淑貞、鍾美滿、廖學澍所知悉,已如前述,而礦業權為物權,並非不得讓與,僅於移轉時須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此觀礦業法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36條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以讓與被告陳麗蓁所有鴻鳴礦場礦業權之一部分,作為對價、擔保或利息之抵充,雖未經鴻鳴礦場之礦業代表人林保秀同意,此據證人林保秀證述在卷,然其債權行為仍屬成立且有效力,其礦業權亦非不得移轉,業如前述,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既非以不存在之權利為契約之標的,其等與羅淑貞、鍾美滿、廖學澍約定轉讓,即負有民事契約上之義務,縱其等事後未依約完成礦業權轉讓事宜,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其等於邀集羅淑貞投資、向鍾美滿、廖學澍借款之初,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主觀犯意。

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取得上述投資款及借款

後,並未支出於鴻鳴礦場為由,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為係屬詐欺云云。然被告曾秉玄、陳麗蓁自羅淑貞取得之投資款,乃被告陳麗蓁轉讓礦業權之對價,被告陳麗蓁轉讓礦業權予鍾美滿、廖學澍,則係其與被告曾秉玄向鍾美滿借款之利息及向廖學澍借款之擔保,從而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是否將所取得之投資款及借款用於鴻鳴礦場,與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既難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邀約投資及借款時,即有日後不予返還之意圖,自難逕以詐欺罪相繩。

⑸況由證人林保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足見被告曾秉玄、陳麗

蓁確得買賣自己持有部分之礦業權,僅移轉登記之部分,須經林保秀同意,始得完成,林保秀亦未曾明確表示其絕不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或係因認林保秀日後應會同意其等移轉自己持有部分,故而以此作為對外取得投資款及借款之對價、擔保或利息,亦與情理無違,難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欲履行債務之詐欺故意。再參酌卷附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提出支付鴻鳴礦場除草等費用之單據、被告曾秉玄與國內外買家簽立之契約、合同書、意向書等,足見被告曾秉玄、陳麗蓁確有為鴻鳴礦場支付相關費用及對外招商之舉,僅因嗣後招商失利、與國外買家之合作關係生變,以致未能出售礦業權而無力依約履行對鍾美滿、廖學澍、羅淑貞之債務,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其等雖於事前未獲林保秀同意或授權銷售鴻鳴礦場全部礦業權,然證人林保秀證稱:在我授權被告曾秉玄去賣礦業權的那1年期間內,被告曾秉玄要做怎樣的招商行為皆可,接觸好之後再回來跟我講,我覺得可以再同意,他能做的招商行為就是招商買賣,不包括開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是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或係因認其等若能招商成功,取得優厚條件,事後再徵得林保秀同意,故而先行向外招商,亦非無可能,難認其等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⑹至被告曾秉玄、陳麗蓁邀約羅淑貞投資時(101年2月20日)

,雖尚未與林保秀簽立上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然其等係在101年2月22日與林保秀簽立該契約書之前約1個月,即已經白存玉帶同前來與林保秀洽談1次,並經林保秀當場同意買賣本案礦業權,而後開始訂約等情,既據證人林保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則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於已獲林保秀首肯出售礦業權後,邀約羅淑貞投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可言。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有何詐

欺犯行,尚難僅憑其等事後招商失利、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完全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等情事,即據以推論其等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向廖學澍、鍾美滿行使偽造私文

書,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曾秉玄、陳麗蓁被訴向羅淑貞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其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曾秉玄係於104年10月26日先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廖學澍,再於同年12月10日開立面額各為750萬元、125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廖學澍,原判決認被告曾秉玄係於同年12月12日開立上開支票3紙(見原判決第3頁),已有未合;⒉原判決認關於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向羅淑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除羅淑貞之指述外,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並不足以補強羅淑貞之證言,因而逕為有利於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之論斷,亦有違誤;⒊證人鍾美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提出上開授權書之時點為何,所述並無不同,原判決認其前後供述不一,並以證人鄒欣婷所述,為認定此部分時點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自有未當;⒋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向廖學澍、鍾美滿行使偽造私文書,情節不同,犯罪所生損害有異,原審就此等罪行一律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未審酌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之角色分擔,逕就其等俱處相同之刑,均有不當;⒌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部分,僅記載「偽造之『林保秀」之署名,均沒收之。」,既無從特定其所稱偽造之署名為何,應沒收之署名數量亦屬不明,復漏未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同有違誤。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提起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秉玄、陳麗蓁被訴詐欺羅淑貞無罪部分、暨被訴詐欺廖學澍、鍾美滿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雖亦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曾秉玄、陳麗蓁僅因資金需求,即冒名偽造「礦

業權授權書」後分別持其正本或影本向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行使,於偵審中又飾詞卸責,迄未與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暨被告曾秉玄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陳麗蓁配合被告曾秉玄為本案犯行之角色分擔及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麗蓁部分宣告緩刑,然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又迄未與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獲原諒,尚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曾秉玄、陳麗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正本上

偽造之「林保秀」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授權書正本,並未扣案,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復經諭知沒收,已足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該紙授權書正本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影本

,既經分別交付鍾美滿、羅淑貞持有,已非屬被告曾秉玄、陳麗蓁所有,固均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保秀」署押及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曾秉玄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所載 │文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 ││ │ │ │押及印文均沒收。 ││ │ │ ├────────────────┤│ │ │ │陳麗蓁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 ││ │ │ │押及印文均沒收。 │├──┼────────┼─────┼────────────────┤│ 2 │如前揭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曾秉玄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所載 │文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 ││ │ │ │押及印文均沒收。 ││ │ │ ├────────────────┤│ │ │ │陳麗蓁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 ││ │ │ │押及印文均沒收。 │├──┼────────┼─────┼────────────────┤│ 3 │如前揭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曾秉玄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所載 │文書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 ││ │ │ │押及印文均沒收。 ││ │ │ ├────────────────┤│ │ │ │陳麗蓁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 ││ │ │ │押及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 1 │冒用林保秀名義偽造之「礦業│未扣案 ││ │權授權書」正本1紙上「甲方 │ ││ │」欄位內之偽造「林保秀」簽│ ││ │名及印文各1枚 │ │├──┼─────────────┼────┤│ 2 │曾秉玄、陳麗蓁交付鍾美滿持│未扣案 ││ │有之冒用林保秀名義偽造之「│ ││ │礦業權授權書」影本1紙上「 │ ││ │甲方」欄位內之偽造「林保秀│ ││ │」簽名及印文各1 枚 │ │├──┼─────────────┼────┤│ 3 │曾秉玄、陳麗蓁交付羅淑貞持│未扣案 ││ │有之冒用林保秀名義偽造之「│ ││ │礦業權授權書」影本1紙上「 │ ││ │甲方」欄位內之偽造「林保秀│ ││ │」簽名及印文各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