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九生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九生與張子美有債務關係,雖經部分清償,但於民國106年間,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金。秦九生因生意失敗,於107年4月份起受雇於保全公司,並指派至新北市○○區○○街之翡翠晶鑽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一職。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約3至4名,至翡翠晶鑽社區找秦九生,表示係受張子美之託前來催討債務,要求秦九生應清償所餘120萬元欠款並將之交付予林煌輝。秦九生因經濟困窘,一時間無法還款,而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等人復索債甚急,要秦九生一定要迅速提出可行之償債方案,秦九生迫於無奈,旋應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之約,在新北市○○區○○○路○段之麥當勞見面,商談償還債務事宜。期間秦九生向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表示會與其妹商談能否以其妹所有之房屋辦理二胎貸款以清償債務。同年5月21日,秦九生、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再次相約在上址麥當勞見面,商談債務事宜,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秦九生欲駕車離去時,何永宗、陳志中及簡佳宏乃進入秦九生所駕駛之車輛內,以阻止秦九生離去,後經秦九生報警處理,始得離去。
二、秦九生因住居所及工作地點已遭何永宗等人知悉,遂於同年5月22日即離去上開翡翠晶鑽社區職位。同年5月24日,陳志中、簡佳宏及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數名,復又前往翡翠晶鑽社區向秦九生催討債務,嗣因秦九生已離職,經由社區人員出面協調後,與秦九生取得聯繫,並相約於同年5月26-28日間,至瑞芳火車站見面。之後,何永宗、陳志中及簡佳宏邀得張明裕共同前往,並於該日下午2時許與秦九生碰面。因秦九生無法提出償債方案,陳志中等人乃至附近商店購買大聲公及鐵盤2個,由陳志中以大聲公在瑞芳火車站廣場大聲播送秦九生欠債不還,人品可議,並要求秦九生依其指示反覆起立、蹲下,張明裕則以敲打鐵盤方式製造聲響吸引路人注意。迄該日凌晨12時許,陳志中等人見時間已晚而秦九生猶未能提出償債方案,始讓秦九生離去。
三、秦九生因無能力處理債務,乃請求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等人給予一定時間,然爲其等所拒。何永宗等人並要求秦九生須於107年5月28日攜帶薪資及其妹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其等,由其等代爲辦理二胎貸款。秦九生經何永宗等人之討債方式,深覺遭受逼迫,且因無力償還,並擔憂因此事而連累家人,乃萌與107年5月28日在場向其索債之人同歸於盡。秦九生並本殺人之單一犯意,於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將所有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置於後背包紙袋內,攜至基隆市○○區○○路21之1號群賢閣咖啡廳。當時何永宗在咖啡廳外,陳志中、張明裕、簡佳宏則與秦九生先後進入咖啡廳。秦九生進入咖啡廳後,先將後背包置於店內桌上,在尚未商談債務之前,旋即自後背包內取出西瓜刀,朝在左手邊低頭滑手機之簡佳宏頸部揮劃,陳志中見狀即上前徒手奪刀,惟秦九生仍持西瓜刀揮向陳志中,並與簡佳宏、陳志中扭打,何永宗聽聞店內爭執打鬥聲後,入內查看,即見陳志中與另在場之張明裕(秦九生未持刀揮向張明裕)持店內椅子與秦九生持西瓜刀相互對峙。嗣簡佳宏及陳志中在雙方對峙期間,乘機離去咖啡廳並經送醫救護,是簡佳宏雖因之受有頸部及左耳廓切割傷之傷害,陳志中因之受有右胸3公分長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然因及時送醫救護,致秦九生未能逞其殺人之犯行。
四、嗣警據報抵達現場,秦九生見狀乃持所攜水果刀抵在自己左胸及脖子,欲輕生,並與警對峙。經警勸說後,秦九生始放棄抵抗,束手就擒,並當場扣得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1把。
五、案經簡佳宏、陳志中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本件被告秦九生原有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其自己上訴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08、138-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144-14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佳宏證述案發經過一情(偵卷第99-102、86-91頁;原審卷第280-2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中證述案發經過一情(偵卷第14-17、86-91頁;原審卷第267-280頁)。
㈢證人即在場人何永宗證述案發經過一情(偵卷第18、86-91頁;原審卷第250-267頁)。
㈣證人即在場人張明裕證述案發經過一情(偵卷第103-106、140-142頁;原審卷第288-302頁)。
㈤證人即在場人楊凱筠證述案發經過一情(偵卷第87頁)。
㈥證人即翡翠晶鑽社區財務委員之證述(原審卷第224-234頁)。
㈦證人即浤耀保全公司經理賴和義之證述(原審卷第216-224頁)。
㈧證人即獲報到麥當勞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員警林承翰之證述(原審卷第234-241頁)。㈨證人即獲報到麥當勞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員警蕭時君之證述(原審卷第242-248頁)。㈩告訴人簡佳宏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5月28日、29日基
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437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受傷救治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07-108、112-129頁)。
告訴人陳志中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5月29日基衛署字
第24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0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437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傷勢照片等資料(偵卷第
109、131-13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
214-21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基院華刑孝107訴409字第
07759號函暨檢送之甲存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8月17日基院華刑孝107訴409字第0776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1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原審勘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資料錄音勘驗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91、197-201、215-216頁)。
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支票共4張(發票人為:秦九生、受款人為:張睿杰)(原審卷第87-89頁、偵卷第26頁)。
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各1把。
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㈠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
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㈡被告歷次供述中均稱因遭逼債,故攜帶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
刀,欲與向其索債之人同歸於盡,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殺人之犯意。且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後,尚未與在場告訴人簡佳宏、陳志中等人有任何商討債務之行止前,即遽而取出所攜西瓜刀,朝在旁低頭滑手機之告訴人簡佳宏頸部揮砍,且告訴人陳志中上前阻止,被告猶未停手,仍朝告訴人陳志中胸部揮砍。而本案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上開西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該刀之照片可稽,應屬具有殺傷力之利器;酌以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頸動脈流經,胸部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以利器揮砍,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西瓜刀為鋒利器物,若以之揮砍人體頸部、胸部將發生死亡結果,自應了然於心,由此益明被告自承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簡佳宏頸部、告訴人陳志中胸部時,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一情(本院卷第147頁),確屬可採。
三、綜上,依卷內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⒈被告基於同歸於盡之意思,攜帶扣案西瓜刀、水果刀,至案
發地點,顯係預備殺害在案發地點向其索債之人。其於抵達案發地點後,在場曾向其索債之人共有何永宗、張明裕、簡佳宏及陳志中,是其等4人顯均係被告預備殺人之對象。惟被告於案發地點僅持刀著手殺害簡佳宏及陳志中,業如前認定,是被告就簡佳宏及陳志中部分顯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何永宗及張明裕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內並未敘及被告對何永宗及張明裕有何著手殺害之情節,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引用何永宗及張明裕之證言,亦未證及被告有著手殺害何永宗及張明裕之情形,是其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就何永宗及張明裕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於法尚有未合,引用法條顯然有誤,應更正爲前述預備殺人罪之法條。
⒉被告既基於同歸於盡之犯意,預備殺害向其索債之人,並在
同一案發地點,持刀揮劃簡佳宏頸部及陳志中胸部,因之無從區別各別殺人犯意,應認被告係出於1個殺人決意,預備殺害何永宗、張明裕、簡佳宏、陳志中。其著手殺害簡佳宏及陳志中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預備罪(何永宗及張明裕部分)及殺人未遂罪(簡佳宏及陳志中部分),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導致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何永宗之供述(原審卷第250-267頁):
⑴在本案107年5月28日發生之前,大概是4月,約3、4個人,
包括今天在場的陳志中跟簡佳宏,第一次去被告在汐止上班的社區找他,要確定被告在那個社區工作。我會知道是因為張子美跟我講的。因為被告欠張子美錢,張子美口頭拜託我們去跟被告要債。有跟一個主委(即汪君平)碰過面,他說讓他好做人,我知道被告在那邊上班後,我說以後你直接跟我們聯絡,我們就走了。
⑵4月到5月中間,也有跟被告約在新台五路的麥當勞談過2次
,在麥當勞那次原先是在麥當勞裡面談,談不下去被告要走,他車子停在麥當勞前面,他走過去,我們就跟著他走,就叫他出來好好講,他就不要,就坐在車上。後來也曾經和陳志中、簡佳宏、張明裕跟被告約在瑞芳火車站前面見面,問被告欠錢要怎麼還,地契什麼拿出來給我們看,你不能貸款,我們幫你貸款。
⑶我跟張子美是朋友,張子美有寫一張委託書給林煌輝(即10
7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1頁的「林煌輝」,委託書上面說林煌輝代替張子美取得欠債金額,百分之三十的報酬。本來直接委託林煌輝,後來林煌輝再委託我,所以我才會有張子美給林煌輝的那個委託書。而我跟簡佳宏跟陳志中本來就是3個人一起要債,朋友情義相挺林煌輝。
②陳志中之供述(原審卷第267-280頁):
⑴在107年5月28日本案發生前,見過被告2、3次,去他當保全
的社區和約在新台五路麥當勞、瑞芳火車站也有,要跟他討債。我們去社區時,有一次被告不在,因為他沒在值班,我們有跟裡面的人說要聯絡被告,第2次我跟簡佳宏都有去,有遇到社區的主委,主委說他要通知被告的保全公司之後再跟我說,我才留我的電話給他。結果去了之後,他沒有照之前說的那樣做,我第2天去問他的時候,他都說他不知道,我說人怎麼會不見。
⑵被告欠誰錢我不知道,我是聽何永宗說的,本案這條沒有先
說好報酬是多少,一般來講如果討債有討成功,我們是先看事情能不能處理好,最多也有十成十的,也會有事先說好。我以前雖然是角頭,有被交付感訓處分,但現在已經從良了,我們都在做善事。
③簡佳宏之供述(原審卷第280-287頁):
⑴本案發生前,我有曾經至被告工作的地方找他討債,也有曾
經跟被告在新台五路麥當勞碰面過,印象中有2次。其中有一次警員曾經到場,因為我們約在麥當勞,講沒幾句話被告就跑回車上,我們認為他既然有要出來談,談沒幾句他就跑了,我就去追他,然後我們就去被告車上跟他談。被告就說我們限制他,我說「我們沒有限制你,你可以報警」,所以才會有員警到場。
⑵除了去麥當勞跟社區以外,也有曾經跟被告在瑞芳火車站的
廣場談。那天在那邊談到滿晚的,因為被告講不出一個所以然。我跟何永宗是朋友,我們只是陪同他一起去,協助他,因為我們平常就很好,我下班都會在群賢閣幫忙。何永宗是群賢閣股東,我認識林煌輝,就是偵卷第11頁照片中的人,林煌輝跟何永宗是朋友還有群賢閣的股東關係,委託書我有看過一次,上面抬頭好像是寫林煌輝先生。
④張明裕之供述(原審卷第288-302頁):
⑴我去瑞芳火車站是跟陳志中一起去,只大約知道要要債而已
,我忘記時間,知道是下午去,到半夜12點多離開,那次還有陳志中、簡佳宏、何永宗,後來可能是我們在那邊聊天很大聲,待太久,就有警方過來盤問,陳志中有拿一張委託書,上面有寫委託人的名字,那時我才知道委託人。
⑵這期間陳志中有拿麥克風,就朝廣場外面講說「大家來看,
看這個人有錢不還」,我是拿2個鐵盤子敲,這樣敲有聲音可以引人注目。我是勸被告說,因為那個時候是被告約陳志中過去瑞芳火車站,至少也要講出一個所以然,你就可以趕快回家,我是這樣子勸他。
⑶除了用大聲公的麥克風、盤子,被告答稱是陳志中叫他起立
、坐下、起立、坐下。那個時候我跟簡佳宏是去旁邊一家當歸鴨吃麵。我是有跟被告去廁所,我是要看他要走去哪裡,因為就是他約我們來那個地方又沒有給我們一個交代這樣子。
⑤林承翰(獲報到麥當勞處理之員警)之供述(原審卷第234-241頁):
⑴我記得在107年5月21日下午大概2時許,曾經有接獲報案到新北市○○區○○○段○路○○○號麥當勞那邊處理過紛爭。
到場的時候,被告說是他報案的,除了被告外的人就是在法庭上的何永宗、陳志中、簡佳宏。現場有請雙方先出示證件查一下小電腦,在場的另外3位都是有前科的人,有印象何永宗好像是治安顧慮人口。
⑵我們瞭解是債務上的糾紛後,因為接獲的通報是被恐嚇、脅
迫的情形,現場有詢問被告是不是有恐嚇、脅迫討債的情形。評估大概就是被告是遭脅迫的一方,因為對方三人是來跟被告要錢,當初講話比較大聲,現場有說今天如果不解決債務不行,一定要被告提出一個解決方案,被告才說不然他把他妹妹的不動產拿出來做二胎貸款。
⑥蕭時君(獲報到麥當勞處理之員警)之供述(原審卷第242-248頁):
⑴在107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有曾經跟林承翰到汐止新台五
路一段180號麥當勞那邊出勤過。110報案系統有顯示是民眾遭脅持,意思是遭脅持、糾紛,所以我們前往瞭解。
⑵當時被告坐在車子裡面,其他3位證人在人行道上面,應該
算是對峙,有點溝通協調不良。處理的過程中,在場的3名證人,有一位口氣講話比較大聲,對被告有那種比較大聲的意味,當下被告有說要離開,可是當下對方也是不讓他走,對方就是要求被告說清楚看要拿出一個具體的還款方法、還款期限再走。
⑦賴和義(浤耀保全公司經理)之供述(原審卷第216-224頁):
⑴被告有去我們公司應徵,後來有來任職擔任保全的工作,4
月份來任職到5月22日。被告在社區擔任保全的這段期間,中間有發生過有人到社區找被告討債的情形,我是遇到一次是在5月24日。因為在之前被告有打給我,說有人來社區鬧,一直在那邊吵大小聲的,因為我是保全公司經理,我要去處理,那天我在忙,我就說送緊急事故報警處理。第1次我不在場,後來我有問社區財委汪君平的意思,就是說他們來這邊要債驚擾了社區,他當然也是息事寧人就請他走。
⑵第2次就是在5月24日,被告當天沒在現場上班,那個叫陳志
中,還有另外一個比較高。現場一開始就是要錢,來就是發發脾氣、罵一罵這樣而已,陳志中跑到管理室,好像從那邊找到我的電話。後來有經過溝通過,勸他們離開,不然社區這樣子會影響很多住戶。其中高高那個是按汪君平的電鈴,就是要來跟汪君平打招呼一下,講說當初離開是因為汪君平可能跟他們口頭上有保證,所以他要找汪君平處理,汪君平下來後,他們就一直罵汪君平而已。他是跟我講說他當初跟他做好像有個連帶保證的方式,是陳志中跟我說汪君平當初好像幫秦九生說情,所以他們才走的。
⑶原則上我們如果遇到這種情況的話,因為這個是他們私底下
的欠債,我們公司是不會去處理,但會道德勸說因為他這樣造成社區的困擾,請他辭職。
⑧汪君平(翡翠晶鑽社區財務委員)之供述(原審卷第224-234頁):
⑴我是在107年5月份期間,擔任翡翠晶鑽社區財務委員,在那
個期間曾經有人到翡翠晶鑽社區來找被告討債。陳志中有給我看一個委託討債的一個書面的東西,我說我不曉得這個事,我要跟保全公司瞭解。後來第2次,陳志中他們一直按我住家的電鈴,當時他們叫我一定要下來,我只好下來,我有曾經拒絕下來,但是陳志中非叫我下來,還是再按電鈴要求我一定要下來,後來還上來到我的住處。因為這件事情,後來我們社區要求保全以後沒有經過住戶同意不能讓別人直接上來別人家來。當時我想保全一個人在樓下應該也因為害怕所以不敢拒絕,所以只好讓陳志中他們上去。
⑵我從樓上下來,他們在那邊有一點時間了,就問我說被告走
了怎麼不通知他們,我說我也不知道。他說好像你應該承擔責任才對,我說我怎麼承擔責任,我跟被告素昧平生,他只是我們保全人員,⑶這個事情如果沒有解決的話,應該會對這個對社區有困擾,
安全上也有疑慮,會跟保全公司說希望請他們勸這個現在的保全人員,希望他自己主動辭職。
⑨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被告係遭受何永宗等人討債,心
理恐懼莫甚,並因此失去工作,擔憂牽連家人,在萬念俱灰生存無望情況下,萌生同歸於盡之念頭而犯下本案。參以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多次以扣案水果刀朝向自己左胸及頸部,欲了結自己生命,惟經在場員警勸說始而作罷之情,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前。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係因屢遭追討債務於恐懼難耐之下始犯下本案,一般人與被告面對同一情勢,亦可能萌生如本案所示被告同歸於盡之念頭,或自行輕生。因認被告本案所爲,實情有可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本案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幸經送醫搶救得宜,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等,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認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且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⒈就所指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如前所述,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而原審已說明被告係遭受何永宗等人討債,心理恐懼莫甚,並因此失去工作,擔憂牽連家人,在萬念俱灰生存無望情況下,萌生同歸於盡之念頭而犯下本案。客觀上觀之,本件確符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檢察官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⒉就所指量刑過輕部分: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被告亦陳明雖然有意願要和解,但因為找不到工作、被逼的沒有辦法才沒有辦法和解(本院卷第114頁)。從而,並不能因本件被告未與何永宗等人達成和解,即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