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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易盛華自訴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祥華

選任辯護人 洪婉玲律師

蘇忠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撤銷。

易祥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張志青」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易祥華與易盛華為兄弟,其等之母張志青罹患失智症多年,易盛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張志青為輔助宣告,若鑑定結果認張志青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易盛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2日送達易祥華,經易祥華提起抗告後,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裁定於107年3月7日送達易祥華之代理人,即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2日生效,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易祥華明知張志青已受監護宣告,且易盛華是張志青之監護人,張志青之財產處分權應由易盛華所行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易祥華未經過易盛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將張志青之前所開立已簽發逾1年以上未兌領之票號I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款人張志青之支票,更換為支票號碼I0000000號、面額同為200萬元、受款人仍為張志青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署名1枚及簽立「易祥華」署名1枚,表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易祥華之意,易祥華再持系爭支票向郵局行使,使不知情之黃玉慧陷於錯誤,以為易祥華已獲得有處分權人之授權而得處分張志青之財產,遂依易祥華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元兌付轉存至易祥華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易祥華明知易盛華於107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易祥華通知將其所持有之張志青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身心障礙證明)交付易盛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侵占入己,拒不交付易盛華。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易祥華與自訴人易盛華間有法定親屬關係

,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就事實一部分,係原審於107年8月23日調閱後述無罪部分之提款單後,自訴人始知悉張志青曾開立票號I0000000號之支票,再經自訴人聲請原審於107年10月25日調閱該支票之兌現文件後,始知悉被告將該支票更換為系爭支票並在被告之帳戶兌現,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儲字第1070180522號、107年10月24日儲字第1070235127號函暨所附資料、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5至133、138至142、194至198),又自訴人係於107年11月22日追加自訴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觀刑事追加自訴、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即明(原審卷一第216至225頁),足見自訴人知悉此部分事實後1月內即提起追加自訴,自未逾告訴期間。就事實二部分,其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3日,而自訴人於107年6月8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日期章戳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頁),尚未逾告訴期間,堪認本件自訴係屬合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並於107年1月18日將系爭支票200萬元款項兌付轉存至其郵局帳戶,且自訴人於107年4月3日以Line通知其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後,其並未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辯稱:當初這200萬元支票是我母親叫我陪他去郵局,我母親要給我這筆錢,支票是我母親請郵局開的,就是要開給我的,後來我於107年1月18日去換票,當時只有我去,我母親沒有在場,因為原支票期限已經過期了,我就把原支票拿去郵局,問還可以兌現嗎,對方說可以,我就把支票及郵局帳本交給郵局,給郵局處理,之後我就完全沒有經手,我不曉得他們內部如何作業,這張支票後面張志青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易盛華有用Line跟我說要身心障礙證明,我跟易盛華說上面有我的姓名和個人資料,我沒有辦法給他,請他再去申請,因為之前外勞是我申請的,易盛華得到監護權之後,外勞的申請人要變成易盛華,所以外勞的申請要移出,易盛華要去勞動部了解外勞移出的訊息如何,就未經我同意用我的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所以我害怕我拿身心障礙證明給他,他會不會去做動作,如果有觸法的話,我要扛責任,後來身心障礙證明我交回新北市社會局註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為兄弟,其等之母張志青罹患失智症多年,自

訴人前於105年間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張志青為輔助宣告,若鑑定結果認張志青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自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2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裁定於107年3月7日送達被告之代理人,即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2日生效,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43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37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07年1月18日至中正路郵局,將張志青之前所開立已簽發逾1年以上未兌領之票號I044××94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張志青之支票,更換為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之票款200萬元兌付轉存至被告在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儲字第1070235127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支票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94至19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換票後有無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署名1枚及簽立「易祥華」署名1枚,表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告之意。關此,證人黃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可以確定系爭支票下面數字是我寫的,上面背書簽名好像是我的字跡,但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我基本上不能幫忙背書,但如果支票是作廢或時間比較趕之類的可能會,背書是要持票人自己簽名,我如果寫易祥華的名字,好像是易祥華回答張志青是他母親,所以就做一個紀錄,我會問來龍去脈,支票為何這麼久才來兌換,這個錢如何來哪裡去,我有與易祥華本人核對過等語(本院卷第422至4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黃玉慧當庭書寫「張志青」、「易祥華」之筆跡與系爭支票原本背面「張志青」、「易祥華」之筆跡,二者運筆順序、書寫習慣近似,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支票原本、黃玉慧當庭書寫字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42、459頁及卷附證物袋);再比對被告當庭書寫「張志青」之筆跡、被告歷次簽名「易祥華」之筆跡與系爭支票原本背面「張志青」、「易祥華」之筆跡,二者運筆順序、書寫習慣並不相似,此觀被告當庭書寫字跡、歷次簽名字跡、系爭支票原本即明(他卷第73、88頁,原審卷一第103、214頁,本院卷第173頁及卷附證物袋)。足見系爭支票背面「張志青」、「易祥華」之字跡係黃玉慧所書寫,並非被告所書寫。

3.被告雖辯稱:我把原支票交給郵局,給郵局處理,之後我就完全沒有經手,我不曉得他們內部如何作業,也不知道是誰簽名云云。惟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張志青,屬記名支票,轉讓記名支票時,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始符合背書連續原則,付款人對於有背書連續之支票,始得付款予持票人,此為一般票據實務上之交易習慣,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稔;況依證人黃玉慧前開證述,可認背書應由受款人及持票人自行簽名,黃玉慧有詢問被告有關系爭支票之開票、兌現等事宜,被告表示張志青是其母親,並提出資料供黃玉慧核對,核與被告前述其將原支票及張志青之郵局存摺交給郵局承辦人員乙節相符,足徵黃玉慧於兌現系爭支票前,確有與被告核對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經張志青授權被告兌領,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支票須經張志青自行或授權背書轉讓予被告後,被告始得兌領,縱原支票換票為系爭支票後,被告本人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立「張志青」、「易祥華」之署名,然當時張志青本人既未在現場,若要完成背書轉讓之程序,自當由他人代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則被告對於黃玉慧代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事,實無法諉為不知,益徵黃玉慧代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事,係受被告委託而為之甚明。

4.被告固辯稱:原支票是我母親要給我這筆錢,支票是要開給我的云云。惟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2日生效,並經被告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兌現系爭支票時,已知悉法院裁定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自訴人為張志青之監護人,自當知悉當時張志青之財產處分權應由自訴人所行使,縱於原支票開立時,張志青曾同意票款要給被告,然被告於上開裁定生效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前往兌現系爭支票,仍難謂已獲得有處分權人之授權而得處分張志青之財產;況倘如被告所述原支票票款是張志青要給被告,張志青開票時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即可,豈會記載受款人為張志青本人,此節顯有悖於常情,堪認被告未經張志青本人及監護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係經過張志青授權兌現系爭支票,並委由承辦人員代張志青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事實二部分

1.自訴人於107年4月3日以Line向被告通知將其所持有之張志青身心障礙證明交付自訴人後,被告並未交付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拒絕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予自訴人,是否屬侵占行為。關此,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2日生效,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且經被告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7年4月3日接到自訴人要求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時,已知悉法院裁定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自訴人為張志青之監護人,自當知悉當時張志青之財產處分權應由自訴人所行使,即被告本應將張志青之財產或個人物品交由自訴人處分,是自訴人要求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後,被告自應將之交付自訴人,乃被告竟拒絕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予自訴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誤。

3.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曾未經我同意用我的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心障礙證明上有我的個人資料,我怕自訴人會拿我的個人資料去使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樣張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76頁),其上僅記載身心障礙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住址、聯絡人姓名、聯絡人與身心障礙者之關係等資訊,據此推認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與被告有關之資訊,應僅有聯絡人為被告及被告為張志青之子,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而自訴人與被告既為兄弟,當已知悉被告之姓名及被告與張志青之關係,衡情自訴人當無以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獲取或利用被告其他個人資料之動機及可能,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稽。

4.被告固辯稱:我後來將身心障礙證明交回新北市社會局註銷云云。惟因張志青於107年7月2日往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註銷其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63721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係於張志青死亡後,始將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交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堪認被告於107年4月3日接獲自訴人要求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卻仍拒絕交付而據為己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5.辯護人另辯稱:自訴人得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云云。惟被告於107年4月3日接獲自訴人要求交付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卻仍拒絕交付之行為,核屬侵占犯行,詳如前述,縱自訴人得以另外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辦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究與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係屬二事,自無礙於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罪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張志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簽「張志青」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署名1枚,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自行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署名1枚,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未經過

張志青之監護人即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兌現張志青之支票,藐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侵害張志青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支票兌現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之「張志青」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提出予郵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關於宣告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選定自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民事裁定生效後,仍為侵占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犯行,藐視已生效之民事裁定,目無法紀,挑戰公權力,再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張志青之身心障礙證明1張,係被告所侵占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張志青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毫無自理財產之能力,且張志青之監護宣告案件正由法院調查中,若法院日後未選定被告擔任張志青之監護人,則其再無挪用張志青財產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張志青之同意(張志青亦已無同意之能力),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盜用張志青之郵局帳戶印鑑章於提款單上,偽造提款單,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行使偽造之提款單於郵局承辦人員,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張志青之權益及郵局對於張志青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自訴人輔助或監護宣告聲請狀、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郵局提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郵局函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蓋用張志青之郵局帳戶印鑑章於提款單上,並前往郵局提領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我母親拿印鑑叫我去提款的,印鑑、身分證都在她那裡,我填完提款單後,拿到母親面前給她看,然後她再用印,有時候她會跟我去郵局,有時候不會跟我去郵局,這6張提款單的錢,我領了之後就給我母親,她自己拿去用,做什麼用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蓋有張志青印鑑

章之提款單向郵局提領款項,郵局承辦人員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9、160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05年9月6日至106

年1月5日,而前開張志青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於106年3月2日生效,並經被告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提領上述款項時,前開裁定尚未生效,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提領上述款項時,張志青有無辨識能力得以同意或授權或被告提領款項。

1.證人胡朝榮即張志青之主治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8月12日我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為張志青只是輕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CDR是根據衡鑑報告所開的,我判斷這樣只是輕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還是可以表達自己,只是在溝通上可能沒有那麼順利,需要一點理解、肢體語言或其他方式,但基本上還是可以表達自己,日常生活上是需要一點幫忙、協助;輕度失智症的辨識能力跟正常人比是差一點,我相信病人可以理解她的小孩要去領錢的意義,但領錢後面的動機或目的,她就沒辦法判斷,病人的小孩說「媽媽我要領妳的錢」,輕度失智症的病人原則上聽得懂這個意思,但病人是不是下了正確的判斷,要看這事情的複雜度,輕度失智症比正常人差一點,不過比較簡單、不要太複雜的問題,她還是可以判斷,還是可以做她自由意願的回答;我看了法院提示的105年8月12日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審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5號105年8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其中有問的問題及張志青的回答,我看這個樣子,張志青還可以溝通,還可以知道對方問的問題,還可以理解,事實上沒有答對,可能介於輕度、中度中間,我看了法院提示的105年12月5日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審法院上開案件105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其中有問一些問題,病人回答有些答對,有些沒有答對,林宜正醫師的鑑定結論認為只要輔助宣告,還不需要到監護宣告,這個結論跟我105年8月12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是有相關的,輕度失智症我也認為輔助宣告就可以,不需要到監護宣告;我看了法院當庭播放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錄影錄音光碟,我認為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應該還是屬於輕度到中度失智症,就是病人有沒有辦法表達她自己或是她自己有沒有這樣的意願,比如去賣房子跟她如何去賣房子,這是兩件事情,就是如何去賣房子,她沒辦法處理,但她要不要去賣房子或交給兒子去賣房子,她還是有自己的意見、想法,看起來她至少聽得懂問題的意思,而且很多問題她都有表達自己的看法、想法,至於後面賣房子這些法律的程序問題,她是沒有辦法的,看起來張志青有一些書面文字看得懂,還可以念出來,她其實很多時候聽得懂問題,如果問題不是太複雜,她應該還是可以懂,我判斷她也許不是到完全沒有辨識能力的狀態;我只看到她的105年衡鑑,至於要推斷102年她的狀況,理論上應該是可以啦,她應該是可以理解原審卷一第268頁授權書的內容;失智症的退化速度是因人而異,一般來講從記憶不好到重度,平均大概7至8年左右,我觀察張志青失智症退化並沒有很快,她後來有變很快是因為106年2月1日有腦出血,腦出血之後失智症就退化比較快,腦出血之前,退化沒那麼快等語(原審卷二第101至136頁),並有胡朝榮醫師於105年8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他卷第83頁)。

2.觀諸雙和醫院林宜正醫師於105年12月5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張志青自100年因記憶力不佳,至雙和醫院神經內科就醫,評估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雖長期記憶、社會價值等方面尚有部分功能,但其短期記憶力、計算力等認知功能不佳,評估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9至249頁),核與證人胡朝榮前開證述張志青係患有輕度失智症,仍有辨識能力,但比正常人差,可以理解問題,依照自己意願回答,但無法處理複雜問題等情相符。

3.經原審當庭勘驗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0至132頁)。足見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尚能理解並回答檢察官之問題,雖其有時會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然其就自己姓名、年齡、與被告之關係、當天係陪同被告到場、其有請被告賣房子、錢放在銀行、由被告拿錢給其、其住處有房間及客廳、曾搬家過、其並未跟被告住在一起、其銀行支票由被告去拿等節,尚能為簡單陳述,且其自承有在他卷第12至14頁之文件及支票上蓋指印及印章,甚至陳述文件上所載「老媽」係指其,文件意思是指其的錢要還給其,外勞薪水其自己付,堪認其就與財產有關之簡單問題,亦能有所理解並予以回應,益徵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之認知功能及表達能力雖有缺陷,仍難謂其當時已完全喪失辨識能力。

4.蓋有張志青指印之102年3月14日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張志青,被授權人易瑞華(即被告原名),茲因本人張志青年事已高,不克親自處理生前及身後之一切相關事務,特此授權肆子易瑞華君代表本人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情,有該授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68頁)。依證人胡朝榮上述證言及前開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張志青於105年間患有輕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雖有減損,仍有基本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且失智症從初期之記憶力不佳到後期之重度程度約有7、8年左右,張志青自100年間即有記憶力不佳之情,至105年間尚僅有輕度失智症,足認其於102年間至多僅有輕度失智症,並未達到中度或重度之程度,況張志青係於106年2月1日腦出血後失智症才加速惡化,足徵其於102年至106年1月間僅有輕度失智症,其辨識能力縱有所不足,仍難謂已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是其於102年3月14日在上開授權書上蓋指印時,對於該授權書上所載內容應有所認知,堪認其確曾授權被告處理其財產事宜,被告所辯是張志青叫其去提款,其提款後就把錢交給張志青使用乙情非虛。

5.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05年8月12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張志青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固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惟鑑定人馮德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鑑定報告是依據MMSE指標,MMSE是簡易智能判定的標準,門診時看診時間有限,只能為簡易智能判斷,CDR是比較複雜的判定指標,我的鑑定報告和雙和醫院的鑑定報告結論不同,是因為受鑑定的方法不一樣,雙和醫院是用CDR,我是用MMSE,所以做出的評分結果也不同,不過根據雙和醫院的鑑定報告,是屬於輕度到中度範圍,不是單純的輕度,還是要靠臨床判斷,鑑定報告可以看出病人還是有失智症,這在CDR來說,可能是輕度;最主要是我們做這個鑑定,是監護宣告還是輔助宣告都是要保障病人的權益,如果監護的話,還是以危險性,例如有失智的人,但是有書寫能力、表達能力,還是會受騙,所以我們區別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時,會建議比較重的監護宣告,也就是她已經達到輔助宣告的程度,但是到監護宣告還有一段距離的時候,為了保障她,所以會給予比較重的監護宣告,因為失智症不會愈來愈好,只會愈來愈壞,所以既然要保障她,就要保障她一輩子,而不是暫時,當時已經到達輔助宣告,而且超過輔助宣告的程度,但不一定達到監護宣告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413至421頁)。則馮德誠醫師進行鑑定時所使用之方式為MMSE,而胡朝榮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林宜正醫師進行鑑定時所使用之方式為CDR,二者判斷基準及評量項目有所不同,且MMSE係較為簡易之指標,CDR係較為複雜之指標,是自不能因馮德誠醫師之鑑定結果率認胡朝榮醫師之證詞及林宜正醫師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況鑑定人馮德誠表示依照林宜正醫師所使用之CDR標準,張志青可能是輕度失智症,或輕度到中度之程度,惟考量失智症之危險性,縱張志青之辨識能力已達到輔助宣告而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仍建議為監護宣告較能保障張志青之未來生活,是鑑定人馮德誠為鑑定報告時,基於政策、社會、法律等考量,而從寬建議對張志青為監護宣告,尚難推認張志青當時已完全喪失辨識能力,亦無從以此鑑定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張志青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採納,原審無視於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反採信胡朝榮醫師之證詞及上開裁定所不採納之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告所提出授權書之真實性尚有疑問,是否係張志青於意識清楚時所為亦有存疑,原審竟以該授權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惟本件尚不能以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率認張志青當時已毫無辨識能力,且證人胡朝榮之證詞及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果互核一致,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又張志青在上開授權書上蓋指印時,對於該授權書上所載內容應有所認知,足見其確曾授權被告處理其財產事宜,俱如前述。再監護宣告目的在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與刑事判決在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其目的迥異,證據法則亦有別,自難以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自訴人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6日 土城郵局 20萬元 2 105年9月12日 (不明) 11萬4282元 3 105年9月30日 中和中正路郵局 200萬元 4 105年12月13日 土城工業區郵局 35萬5000元 5 106年1月4日 板橋埔墘郵局 20萬元 6 106年1月5日 土城郵局 13萬元 總計 299萬9282元附件張志青於106年1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檢:檢察官、書:書記官、張:證人張志青、盛:告訴人易盛華、古:告訴代理人古乾樹律師、祥:被告易祥華)檢:我確認一下個別的人別,易祥華先生你地址有沒有變。

祥:地址。

檢:我們這邊書記官是寫年籍詳卷,我對一下,戶籍還是中央路

嘛,現住是還是永安街嗎?祥:對。

檢:電話沒變嘛。

祥:通通沒變。檢:那易盛華先生,你戶籍還是在中山路嗎?盛:對。

檢:現住地也是中山路128巷那邊嗎?盛:對。

檢:聯絡電話沒變嘛。

盛:沒變。

檢:好,那律師古律師嘛。

古:嘿,沒有變。

檢:好,那這位女士,你聽的到我講話嗎?聽的到我講話嗎?祥:她說聽不聽的到你講話,聽不聽的到檢察官講話。(和證人

說明)張:我聽的講話(點頭)。

古:第一件事情,是不是請檢座諭知告訴人及被告,當證人回答問題的時候。

檢:不要插話就對了。

古:不要插話,不要誘導,就算是證人詢問他...。

檢:可以詢問,可是怎麼回答...。

古:不能詢問。

檢:我知道阿。

古:一些言語、手勢等等都不行,因為他是有失智症,其實大部分她都是答非所問。

檢:我跟你講啦,律師,我們檢察官,我會看她的當庭反應好不好。

古:是是是。

檢:我會看情形。

古:是。

檢:好,這樣子。

古: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當然請檢座協助啦,問問題的時候,

單純是非題,也請檢座要證人做解釋,因為她有時候不清楚也沒有意思,單純的是非題是可以指導的。

檢:好,我看看,我能夠釐清的,儘量釐清,好不好。

古:是的。

盛:所謂是不是、對不對、好不好這個可能...只要說明就好。

檢:我儘量不要用誘導式的,好不好,我希望我今天開這個庭,我是檢察官,由我主導,不是由你們主導可以嗎。

古:對。

【00:05:13】檢:張女士,你聽的到我講話嗎?張:(點頭)檢:可以齁。請問你叫什麼名字?張:張志青。

檢:好,你記得你的生日嗎?生日。你幾歲,你大概幾歲?張:80。

檢:那你知道你住,痾,那幾月幾日生知道嗎?幾月幾日記不記

得?幾月幾日?張:(轉頭問被告)檢:沒關係,記不得沒關係,知道80幾歲就對。住哪邊知道嗎?張:(與被告交談)檢:地址什麼街知不知道?張:我陪我的兒子來。

檢:喔,所以你,反正你是跟他一起來就對了,好,沒關係,我

先諭知一下基本權利。易祥華先生你是涉嫌被告偽造文書罪,你可以保持緘默不講話,你可以請律師幫你辯護,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自己的證據,這是你的權利,有沒有聽清楚?祥:有。

檢:有齁,請問你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的身份嗎?祥:沒有。

檢:那你要請律師嗎?還是今天可以直接接受訊問呢?祥:訊問好了。

檢:可以直接接受訊問齁。那個張志青女士,請問你跟易祥華有

沒有任何親戚關係?有沒有任何親戚關係?因為你的名字太困難了。

祥:不是,因為我的名字有改過,她不知道我的新名字,我原來名字叫易瑞華。祥瑞的瑞。

檢:所以她都叫你瑞華嗎?祥:對。

【00:07:06】檢:不好意思,張女士你叫你旁邊這個人,你怎麼叫他?你怎麼

叫他?張:他很乖,我幹嘛告他。

檢:不是不是,怎麼講,他跟你是什麼關係?張:今天來,我是陪他來的。

【00:07:34】檢:他是不是你小孩?張:我叫,我的名字叫張志青。

檢:這樣子。那如果我今天請你在這裡講話都要保證你講實話,

要簽一張紙保證,你願意嗎?就是請你簽一張紙保證說你講的都是實話,你願不願意?你也可以不要,我問你願不願意?簽一張紙保證你講的是實話,你如果記不住就說你忘記沒有關係,你願意嗎?或者是蓋指印也可以。這個聽的懂嗎?張:我是他媽媽。

檢:(跟書記官說,我是易祥華的媽媽)我是想說如果請你簽在一

張紙上蓋指印,保證說我今天講的都是實話不然會有罪,這樣你願意嗎?你也可以不簽、不蓋,沒關係,這樣願意嗎?張:現在我就是陪他來看的,我跟你說過我的名字叫張志青。

(檢察官與書記官製作筆錄,檢察官詢問張志青是否願意具結,然張志青似乎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爰不令具結)【00:10:19】檢:好像不是很懂的話我就不勉強,而且她本來就有拒絕證言權

。張志青,張女士,我可不可以先請問你,有沒有請你旁邊這個小孩幫你賣掉永和的房子?聽得懂嗎?你有沒有請他幫你賣掉永和的房子?張:(點頭)祥:你用講的(和證人張志青說)。

檢:對,你用講的,聽不懂你可以講聽不懂,沒有關係。懂嗎?

你有請他幫你賣房子嗎?張:我是陪兒子來的。

檢:之前有沒有請他幫你賣,之前你住的那個永和的房子?張:(轉頭問被告)。

祥:你聽檢察官問你的話,你注意聽好不好,注意聽他講。(和

證人張志青說)張:...(和被告易祥華說)祥:沒有,聽他在問事情。

檢:聽得到嗎?你先講聽得到嗎?聽不聽得到?祥:聽不聽得到,聽得到。(和證人張志青說)檢:聽得到。

祥:你注意聽好不好。(和證人張志青說)檢:阿懂不懂?就是說你之前住哪邊,之前住哪邊知道嗎?你之

前住哪邊?記不記得?張:(點頭)祥:你用講的,用講的不要點頭(和證人張志青說)。

檢:之前是住土城嗎?還是住永和?【00:12:08】張:我的名字張志青,陪我的兒子來。

檢: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你今天是陪他來的,可是你很重要

阿,所以我們想要請你回想看看以前的一些事情,看你想的起來、想不起來,好不好,如果你想的起來就麻煩跟我講,你想不起來沒有關係,你就跟我們說你想不起來,好不好。【00:12:39】檢:我現在是問你喔,你之前住的那個房子,有沒有請你旁邊這

個小孩幫你賣掉?張:有。

檢:有是不是。那賣掉以後,等下等下,你記不記得你是什麼時

候,多久以前跟他講的?記不記得什麼時候跟他講的?很久以前嗎?還是什麼時候記不記得?張:(轉頭問被告易祥華)。

祥:你聽他問。(和證人張志青說)檢:你在說什麼,沒關係,好沒關係沒關係,她聽不懂。

祥:問你你就講什麼好不好。(和證人張志青說)張:(轉頭和被告易祥華說)。

祥:聽不清楚,她說聽不清楚。

檢:聽不清楚喔,我講太小聲了是不是。

張:年紀大了。檢:年紀大了聽不清楚,不好意思,我再大聲一點,老人家重聽

是很正常的。你記不記得什麼時候跟你旁邊這個小孩說幫你賣掉永和的房子什麼時候?【00:14:10】張:我已經80多歲了。

檢:嗯,我已經80多歲了,記不清楚是不是?張:(點頭)。

(檢察官與書記官整理筆錄,剛剛證人張志青有一點微笑)檢:等下,再來問下一個問題。永和的房子賣掉以後那個錢拿去

做什麼?張:錢?檢:對,房子賣掉會有錢阿。

張:(點頭)。

檢:錢拿去做什麼,你知不知道?【00:15:14】張:我的錢放在銀行裡。檢:哪個戶頭,記不記得?哪個銀行,哪個銀行,知不知道?張:知道。

檢:哪個銀行你跟我講阿。

張:好。(點頭)檢:想的起來嗎?想的起來嗎?哪家?哪一家?聽得到嗎?【00:16:01】張:對了,因為我的行動不便,要拿錢,結果都是兒子幫我拿的,因為我兩個腳已經走不動,所以拿錢叫我兒子拿給我。

檢:所以都是叫我兒子拿給我就對了。有用那個錢再去買新的房

子嗎?張:我住的地方,一個房間,一個客廳,就是這樣。

檢:我的意思是說,舊的永和的房子賣掉以後的錢,有再拿來買

現在新的房子嗎?張:現在沒有,以前有搬過家。

檢:好,沒關係,以前有搬過家。不好意思張女士,我再請問一

下,你有沒有跟那個旁邊這個兒子講過說,請外勞的錢你要自己付。

張:對。(點頭)【00:18:03】檢:有是不是。你有沒有跟你旁邊的這個兒子講過說,要給每個

兒子都20萬這件事情?張:我住的地方跟我的兒子沒有住在一起。

檢:然後呢,我的意思是說,你有沒有跟你旁邊這個兒子講過說

,要給每個,因為你有好幾個兒子嘛,給每個人都20萬。聽得到嗎?我要先確定聽得到,有沒有聽得到,給每個兒子20萬,有沒有這件事情,有沒有講過?張:(點頭),因為我的錢是放在銀行裡,我要錢的時候,叫我

的兒子拿來,就是這樣。(後來轉頭與被告易祥華談話)【00:20:02】檢:來,不好意思喔張女士,我再問一下喔,你有沒有跟你旁邊

這個兒子講過說,那個其他兒子要付外勞的薪水,那個錢你不要收,你要退回去?張:(點頭)檢:有沒有講過?張:這個其他的事情就不管了,兒子對兒子,母親跟母親,需要我的時候,我就過來,他是我的兒子,所以一起過來。

檢:再看一下有什麼我有辦法問的,(提示偵卷第12頁,告證二

)有沒有看過這一張?書:婆婆你有沒有看過這個,這一張?張:這個是我的名字。

書:那這個你有看過嗎?張:這個姓...,這個我交給他開的。

書:你叫他開喔。

張:因為我很少...。

書:你很少什麼?張:因為我的行動不便。

書:喔腳不方便。

張:行動不方便,所以我需要錢的時候叫他拿給我。

【00:22:18】檢:婆婆你可不可以想一下,你有沒有在那張紙上面蓋指印,有

沒有在,你比給她看那個指印(跟書記官說) ,有沒有在,這個是你蓋的嗎?書:這個是你蓋的嗎?上面有很多指印。張:這是我的名字。

書:這個指印你蓋的嗎?張:這是我的名字,其他的我需要叫兒子來。

書:這上面不是有很多指印,就是手的指印,是你蓋的嗎?張:對。(點頭)書:是你蓋的,這些是你蓋的?張:對。(點頭)書:她說對。

檢:那個時候為什麼蓋記不記得?為什麼蓋記不記得?張:我的名字。

書:對,這是你的名字,這你蓋的嗎?張:是我阿。

【00:23:30】檢:為什麼蓋記不記得?記不記得那個時候為什麼要在上面蓋指

印?張:我的名字叫張志青。

檢:好啦好啦。

書:你為什麼要蓋指印?張:這個...是我的。我的名字叫張志青。

檢:這個可能她沒辦法理解,沒關係,等下再來。

檢:張女士,聽得到我講話嗎?聽得到嗎?你有沒有支票?張:支票。

【00:25:13】檢:對,你有沒有支票?張:沒有。

檢:噢,沒有。你在銀行沒有申請過支票嗎?張:銀行是有,但是都是兒子去拿,因為我的腳不方便。

檢:你有沒有請你旁邊,這個瑞華,你這個兒子幫你開過支票?張:這個除了我之外,沒有人敢動我的。檢:沒有人敢動我的,那你支票的印章呢?印章在哪裡?張:我剛才已經講了印章,剛才過去的小姐,蓋了手印。

檢:不是不是,她誤會了,銀行的印章,你平常是放在你自己那

裡,還是交給你兒子幫你保管?張:銀行。

檢:對,銀行的印章。

張:我剛才已經給一位小姐看了,打了手印了。

檢:好吧,那這樣的話,我看一下還有什麼可以問的。來告訴人

請問還有什麼想要補充詢問的嗎?因為我覺得有一些比較難問,張小姐未必會有辦法當庭回答,但是我可能就是到時候再用其他方式來釐清。古:謝謝檢座,因為其實剛剛檢座的問題其實很清楚,也不難理

解,但是由證人的回覆,似乎非常的制式化,她標準的答案主要有兩種,一個是我陪兒子來這裡,另外一個是我的錢,我腳不方便我的錢都叫兒子去拿,這所以從頭到尾的問題,根本都是答非所問。

檢:來沒關係,這個我只是,我現在問的是有沒有要補充詢問,

就是說你們還有沒有其他的問題想要順便,就是說看能不能我問問看能不能請證人回答的,至於其他意見最後再來做補充,這樣比較完整。

古:簡單的問題就是說,剛才提示的兩個證據,請張小姐說明這

是要做什麼,就是具體的,不要再回答說是否,就是說裡面到底代表什麼涵義,因為她的回答單純是或否的話很難理解說她知不知道那個東西要做什麼用的,所以請她說明,除了說明要不要她開,是不是她開的之外,她開這個要做什麼。

對不起檢座,我剛剛的問題還沒有...。

檢:我知道你的意思,沒關係。

檢:(提示偵卷第12至14頁)你是否知道這幾張文件是要做什麼

?【00:30:45】書:婆婆你知道這個是做什麼的嗎?張:這個誰的。

檢:這張剛才有看過阿,這個你知不知道說當時是要做什麼用的

?張:這個是我的,是我的名字。

書:那這張你有看過嗎,這上面的東西?檢:你現在是給她看支票嗎?是不是?前面剛剛有給她看過了,

我問你說知不知道要做什麼,不然你給她看後面的支票(跟書記官對話)。

書:還是你看一下這個。

(證人看偵卷第13頁)張:這個是我打的手印。

書:這個是你蓋的手印,那這個下面這個支票是你的嗎?張:老媽就是我。

檢:它裡面講這個是要做什麼?書:你知道這個是什麼嗎?檢:你看得懂老媽嘛,那你眼睛很好阿,那你記不記得裡面是在

講什麼,是要做什麼用的?書:知道這個是做什麼用的嗎?張:因為這是我的錢,會再還給我。

書:還給你,你說你要瑞華把錢都退回去,然後。

古:不好意思,可以不要誘導她,就讓...。

【00:32:28】書:你剛說這個是什麼?張:支付給錢。

檢:給誰錢?祥:你請她念一遍。(跟書記官說)檢:對阿,你請她念一遍,她有沒有辦法念。(跟書記官說)書:你可以把這些字念出來嗎?張:這個也是我蓋的印,老媽是我。

書:老媽是你,那上面這個是什麼意思?張:他欠了我很多錢,現在...(模糊不清)檢:怎麼樣?祥:你把整句話念一遍。(跟證人張志青說)古:她剛回答是,他欠了我很多錢,要我把錢退還他。

張:外勞的薪水由我支付,...這個是我的...。(模糊不清)書:你說他的錢?張:我的錢給他。

檢:給誰?你的錢給誰?書:你說你的錢給誰?你剛剛說你的錢給誰?張:這是過去的事了。

書:那你剛剛說誰陪你?張:(左右轉頭看)我後面的女孩子阿,她陪我來的。

書:那你這個你知道在講什麼嗎?檢:有辦法念一遍嗎?有沒有辦法念一遍?張:這個。

祥:你一個字一個字念一遍,你把它念一遍,念一遍。(跟證人

張志青說)【00:34:35】張:外勞的薪水是由我付,全部都退回,盛華替我付的,我拒絕

了,因為我自己有,我不需要他們付。(稍微模糊)書:你自己有不需要他們付。

張:對(點頭),這是我蓋的印。

書:老媽是你蓋的章?張:嗯。(點頭)書:那這個是你蓋的嗎?張:對。

書:這個支票是你蓋的嗎?張,恩,我自己蓋的。

書:你自己蓋的。

檢:你後來是給她看第幾頁?(問書記官)書:13頁下面。(跟檢察官說)檢:13頁下面。

書:那另外一頁14頁,這個你看得懂嗎?張:薪水是我支付的,幫我做事的人。

書:幫你做事,那這個呢?這個是什麼?張:他已經退回不敢拿...。

書:你說誰退回?你說這個喔?張:這個也是我的兒子。

書:瑞華也是你的兒子。

張:所以...。(模糊不清)書:退回什麼?退回什麼?這個是退回什麼?張:他退回給我。

書:退回給你?檢:好沒關係先這樣。

書:謝謝,這樣就可以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