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城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0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5 年1 月間甲○○欲與乙○○分手,乙○○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先後註冊用戶名稱為「阮志莉」、「童儀夏」之使用者帳號,並在「大頭貼照」張貼甲○○之真實相片,於取得上開「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後,再將甲○○之臉書好友邀請成為「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好友,嗣即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或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分別以「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登入後,於「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動態網頁中,自稱為甲○○,用以表示上開2 臉書帳號之使用人均為「甲○○」本人,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內容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1 至4、6 至8 所示文字為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均生損害於甲○○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3分
後之1 時某分(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利用其前揭創設之「童儀夏」臉書帳號登入,傳送內容含其與甲○○間之性愛影片予甲○○,並接續傳送:「妳的朋友很快都會看到」、「還有汽車旅館的要不要看」、「我在傳給妳朋友看」、「妳不用看」、「我會去找妳的」、「妳放心」等文字訊息恫嚇甲○○,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8 頁、第101-102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以「阮志莉」、「童儀夏」申請臉書帳號;亦未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也未以「童儀夏」臉書帳號傳伊與甲○○之性愛影片,並據以恐嚇甲○○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使用者帳號,其「大頭貼照
」確張貼甲○○之真實相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字內容各係以「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動態網頁中所發表;105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3分後之1 時某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止,「童儀夏」之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傳送內容含被告與甲○○間之性愛影片予甲○○,並傳送:「妳的朋友很快都會看到」、「還有汽車旅館的要不要看」、「我在傳給妳朋友看」、「妳不用看」、「我會去找妳的」、「妳放心」等恐嚇文字訊息予甲○○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54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21頁、第57-59 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前揭創設並使用「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
號,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理由分敘如下:
⒈本件被告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甲○○以前是男女朋
友,自102 、103 年開始交往,交往至105 年1 月,伊與甲○○間有妨害家庭的案件在審理中。「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均非伊申請,文章也非伊所貼,伊有看過如附表所示有關「阮志莉」之文章,伊是用伊臉書帳號去看甲○○現況過得好不好,只要搜尋「阮」字,就會跑出「阮志莉」的頁面,至於「童儀夏」之臉書伊沒有看過。伊以為「阮志莉」就是甲○○,因為看到她的照片,而吳啟彰是甲○○的前夫。伊沒有使用過「童儀夏」之臉書與甲○○對話,伊的帳號被人盜用,有人使用伊的照片開設臉書帳號,伊之前曾經將身分證照片公開在臉書,權限設為公開,只要到伊臉書就會看到那些照片。伊用自己臉書即時通打電話給甲○○是因為關心她,因為她在通緝,如果她來跟伊太太道歉,伊太太就會對她撤回妨害家庭告訴,所以伊才聯繫她,因為甲○○一直不認錯,還數落伊,所以伊才說搞到伊等都要上法院難道不會有報應嗎,沒有恐嚇她的意思云云(見他字卷第61-63 頁);嗣據告訴人甲○○提出欲證明被告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之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其通話之影音光碟,並據原審當庭勘驗後(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被告始改稱:甲○○提出、據原審勘驗之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之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甲○○對話之人為伊本人無誤,但伊斯時使用之「童儀夏」臉書帳號乃伊配偶潘玉婷所設立,伊只有使用該「童儀夏」臉書帳號打電話與甲○○聯繫,貼文也不是潘玉婷所貼,因「童儀夏」此名稱可有多人設立,也可以有多人使用甲○○照片,伊甚至合理懷疑是甲○○知道伊用「童儀夏」臉書帳號打電話給她之後,再去設一個「童儀夏」臉書帳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4頁正、反面),惟被告所辯實質內容既未變更(即同一使用者名稱,非必為同一使用者;相同使用者名稱確實存在於臉書使用者系統),則被告刻意隱瞞曾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已屬有疑。
⒉被告雖辯稱:伊所使用之「童儀夏」臉書帳號乃其配偶潘玉
婷所設立;伊亦合理懷疑告訴人知悉其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後,自行創設一「童儀夏」臉書帳號云云。
惟查,被告既僅曾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則告訴人併創設「阮志莉」臉書帳號已無意義,且由「阮志莉」、「童儀夏」臉書帳號所貼文字內容,實僅使「阮志莉」、「童儀夏」臉書帳號之臉書好友及其他瀏覽該臉書網頁之人得有「甲○○」本人行為之外觀,觀其內容形式上固予人「甲○○」本人在指責其前夫種種行徑之印象,對於「甲○○」本人而言,亦非情願公開於眾,況告訴人亦無於105 年3 、4 月間即為誣指被告,而自行創設「阮志莉」、「童儀夏」臉書帳號,先後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字內容,復遲於105 年8 月25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潘玉婷在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約於102 年10月、11月間知道被告與甲○○在交往,因伊在被告手機內看到被告與甲○○間之親密照片、聊天紀錄,但被告稱其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且伊曾住院長達1 、2 年,被告至醫院陪伊,甲○○即曾打電話叫被告回去陪她,伊還曾在醫院與甲○○通過電話,問甲○○為何要破壞伊的家庭,伊知道被告與甲○○曾同居在桃園蘆竹,後來伊也曾打電話給甲○○表示其都已經離開桃園到高雄了,甲○○還欠伊一個道歉,希望甲○○可以回桃園向伊道歉,但甲○○一直說很忙要過一段時間,因甲○○都無回應,並已經將伊的臉書帳號封鎖,所以伊才以「童儀夏」申請帳號,並使用甲○○的照片當大頭貼,也許甲○○看到自己的照片會好奇接電話,伊就可以聯繫到甲○○,但伊沒有使用申請的「童儀夏」臉書帳號發表任何文章或加任何人為好友,伊申請「童儀夏」這個帳號,單純為了打電話給甲○○,而伊申請「童儀夏」臉書帳號後,決定要以messenger 與甲○○聯絡時,伊有跟被告說伊申請了「童儀夏」的帳號,被告表示要幫伊打電話,當時只使用了1次就是被告幫伊打電話給甲○○該次,甲○○有接聽,伊也有在旁邊聽他們2 人講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4-56 頁),被告復在證人潘玉婷證述後供稱:伊打完該通電話後,就沒有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0頁反面),是被告已承認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之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甲○○通話1 次,而該次通話之部分內容即為原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以「童儀夏」臉書帳號與之通訊之光碟(內含2 檔案),經勘驗結果,雖無足資確認該次通訊之時間資訊,且形式上觀之,2 檔案亦屬截錄無誤,惟由被告斯時所提及之「妳想不想平安沒事」、「妳不知道妳已經通緝了妳知不知道」、「我知道啊,妳後來有去開庭啊,妳去開了一次庭啊!我知道啊」、「你找一天回來去找我前妻,認真的跟她道個歉」、「妳確定不跟她道歉是嗎」、「好,好,那妳…就屁股洗乾淨,她一定會讓你進去關啦。把她害得這麼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對照被告、告訴人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通緝紀錄表,及證人潘玉婷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調查筆錄(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9-70 頁;105 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15-16 頁),證人潘玉婷係於105 年1 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對被告、告訴人甲○○提出通姦、相姦告訴,並製作詢問筆錄,被告部分於
105 年6 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裁定停止審理中),而告訴人甲○○部分則確因傳訊、拘提未到,於105 年7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105 年7 月19日自行到案(見
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2-4 頁訊問筆錄),是由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已遭通緝,並去開過一次庭,再佐以告訴人於
105 年7 月19日自行到案後檢察官確曾提示證人潘玉婷所提供之性行為影片翻拍照片供告訴人辨識(見偵緝卷第4 頁)、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時,告訴人稱「你串通了,你跟你前妻串通了,是不是?」、「那為什麼她有那些東西,是你給她的嘛,不是嗎?我想得出來啦,你從一開始從頭開始你就跟她串通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2頁),可認被告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之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
r 與告訴人通話之時間絕不應早於105 年7 月19日;且卷附「童儀夏」之臉書帳號早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19分即有更新大頭貼照片、4 月15日上午8 時34分亦有在動態網頁發布貼文之舉(見他字卷第9-10頁、第20-21 頁),被告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知悉其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之通話後,自行創設一「童儀夏」臉書帳號,不足採信。又目前普遍存在於臉書使用者系統中,除為公眾人物、較廣為人知之政商人士或有特定目的者外,縱有使用相同用戶名稱者,各相同用戶名稱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及所發布之動態時報貼文當不相關,而僅以用戶名稱「童儀夏」言之,實難與告訴人本人間有何直接或間接聯想,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則若非刻意為之,證人潘玉婷自行創設以「童儀夏」為用戶名稱之臉書帳號,並使用告訴人本人之照片為大頭貼照片,在其前適已有使用「童儀夏」為用戶名稱、大頭貼同為告訴人之照片者,機率實微乎其微,更遑論證人潘玉婷僅在原審審理期日,針對其申請「童儀夏」臉書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來源,先後為異證言(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5頁、第57頁),證人潘玉婷雖稱曾自行申請「童儀夏」臉書帳號,無非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105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3分後之1 時某分起至2 時12分
許止,「童儀夏」之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傳送內容含被告與甲○○間之性愛影片予甲○○,並傳送:「妳的朋友很快都會看到」、「還有汽車旅館的要不要看」、「我在傳給妳朋友看」、「妳不用看」、「我會去找妳的」、「妳放心」等文字訊息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頁正、反面),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57 -59頁),被告雖亦否認有以「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傳送上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惟據證人甲○○併提出之「童儀夏」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於105 年9 月16日上午4 時9 分前後所傳送之照片及文字訊息(見他字卷第
45 -49頁),其中含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始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伊之前曾將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公開在自己臉書頁面上,並將權限設為公開,只要到伊臉書即可以看到照片;伊拍的照片會同步上傳至臉書相簿,之前尚未停止前,只要伊手機相機有照相,就會同步至伊臉書相簿,伊臉書相簿設為公開,大家都看得到,伊是105 年11月16日即開庭完隔天即關掉自動上傳相片功能云云(見他字卷第62頁、第71頁),復提出所稱關閉相片自動上傳功能之截圖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82頁),惟臉書之相片同步功能早於105 年7 月7 日起即已終止,是被告
105 年9 月9 日始換發之身分證無可能經由上述功能同步至臉書相簿,況被告若真有使用臉書上述相片同步功能,亦應知縱同步相片後,直至選擇分享,同步之相片會保持不公開之臉書上述功能之原隱私設定(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5-100頁),惟被告仍於105 年12月8 日提供臉書已無之相片上傳功能,及已無由透過操作而關閉之相片上傳功能之截圖照片,欲證明其於105 年9 月9 日始換發之身分證,係經由上述通路外洩。而國民身分證涉及個人資訊,如無特定目的,實無可能自行無端公開,且以被告、證人甲○○間斯時已未若前交往期間之交情,證人甲○○更無可能輕易取得被告甫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惟據原審質以被告於105 年9 月9日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無可能經由其在偵查中所稱之臉書相片自動上傳功能流出時,被告竟又改稱:可能是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儲存在檔案內,伊自行將之PO上臉書,因斯時伊與潘玉婷重新結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2頁正、反面),然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所傳送之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含正、反面,毫無任何遮掩,且配偶欄為「空白」,對照傳送國民身分證含正、反面照片前、後之文字訊息「回來,我幫你」、「請看清楚日期」、「我在等妳」、「這就是我的承諾」、「我從沒放棄過妳」、「在一起我對妳是不是真心」、「妳自己很清楚」、「我現在也等妳夠久了」、「回來」、「我幫妳」、「我可以馬上跟妳結婚」、「一起去辦」、「說到做到」、「我從沒騙過妳」、「我用的是都是真心」、「是不是妳自己很清楚」、「我跟妳說過我會給妳未來」、「相信我」、「一起面對」、「我可以幫妳了」、「我有能力了」、「我小孩都給她了」等(見他字卷第47-49 頁;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36-42 頁),已知傳送國民身分證含正、反面照片之目的,無非欲使證人甲○○得悉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其配偶欄為「空白」一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曾透過臉書公開及公開原因,告訴人亦能以該管道取得後再自導自演誣指其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云云,已屬有疑。
⒋再者,證人潘玉婷告訴被告、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中,被告
於105 年4 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訊後,105 年4月19日該署即收受多幀被告及告訴人之彩色照片充為證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38-39 頁),其中適有與以「阮志莉」臉書帳號於4 月15日下午2 時51分在動態網頁中發表「請大家看一下我們是那麼的相愛」等文字內容,併張貼之照片相同之照片(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39頁左上方照片;他字卷第19頁);而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中,亦有相同情形(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39頁左下方2 張照片;他字卷第47-48 頁、第57頁)。觀諸前揭105 年4 月19日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被告、告訴人之彩色照片,固未具名提出者為何人,惟上開照片皆係含被告、告訴人2 人在內之出遊、狀似親密之照片,是在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同日,將上述彩色照片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人,顯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事實,衡情應非斯時屢傳未到或迄至原審審理時仍一再否認前情之告訴人,且檢察官於告訴人經通緝自行到案後,亦曾執上述照片中被告、告訴人貼臉合照、被告自後環抱告訴人等親密互動照片質疑告訴人所謂「未曾與被告交往」之說(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4 頁),可認上述彩色照片應非告訴人所提出。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為上開照片之來源,復陳稱:上開照片不是伊即是潘玉婷所提供,既然係出現在潘玉婷告訴伊、甲○○之卷宗內,應該是潘玉婷所提供;這些照片都是甲○○或甲○○的姐姐所拍攝,再傳送給伊,潘玉婷只要上伊臉書就可以取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1頁正、反面),惟姑不論上述被告、告訴人之彩色照片,究係被告或潘玉婷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供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之用,被告皆已等同自承其確有使用上述彩色照片之資源,縱無法排除告訴人同有前揭彩色照片之可能性,然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與甲○○交往至
105 年1 月,甲○○於同年1 月8 日即離開伊,沒有聯繫是在1 月底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105 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31頁),且證人潘玉婷亦於105 年1 月間即前往警察局對甲○○提起告訴,雖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僅證稱:係透過被告以電話告知潘玉婷已對之提告,而未能指明知悉時間(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1頁反面),惟以告訴人自始不承認其與被告間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心態,告訴人亦不可能於
105 年1 月間與被告切斷連絡,或在知悉其遭被告之妻潘玉婷提起告訴後,猶以「阮志莉」臉書帳號於4 月15日下午2時51分在動態網頁中發表「請大家看一下我們是那麼的相愛」等文字內容,併張貼與被告之出遊照片,或以「阮志莉」、「童儀夏」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2 、4 、8 所示內容述及或寓有與被告交往之文字,徒使瀏覽之人得有被告、告訴人間之交往恐非僅止於普通社交之可能。是由「阮志莉」之臉書帳號及「童儀夏」臉書帳號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使用前述相同照片,被告否認創設、使用上述2 臉書帳號,不可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
見他字卷第71頁、第73-77 頁),且亦坦承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通訊紀錄之真正(見他字卷第50-55 頁),供稱:此即伊以臉書即時通撥打電話給甲○○,亦可見伊使用之臉書帳號大頭貼並非伊的照片,伊打電話給甲○○的目的是因為關心她,且甲○○遭通緝中,如果她向伊太太潘玉婷道歉,潘玉婷就會撤回告訴,伊才於9 月積極聯繫甲○○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而告訴人在原審已確認有使用被告所指與之對話之「阮心如」臉書帳號(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頁),是由前揭被告使用之「乙○○」臉書帳號大頭貼、文字通訊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阮心如」帳號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實慣常使用或傳送表述心情、抒發情感之「語錄」,而對照前揭卷附使用「童儀夏」之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童儀夏」亦傳送多則「語錄」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36頁、第38-42 頁),且「童儀夏」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中,例如:「回來,我幫你」、「我在等妳」、「回來」、「我幫妳」、「我可以馬上跟妳結婚」、「一起去辦」等,適與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使用之「阮心如」臉書帳號對話內容中之:「我就是因為跟妳在一起,所以幫妳」、「就像現在要妳回來我幫妳一樣」、「最後問妳一句」、「回不回來」、「回來我都幫妳還」、「回不回一句話」、「回來我馬上可以給妳名份」、「我幫妳全還」、「我拿一百萬出來幫妳還」、「不要就算了」、「不要不一句話」「我說了可以馬上結婚妳就不用怕了」等(見他字卷第73-77 頁),顯見「童儀夏」、被告皆傳達可與告訴人結婚、願幫助告訴人之旨,足徵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傳送文字、照片(含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人確為被告已明。
⒍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是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即為前揭創設並使用「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而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⒈依附表編號1 至4 及8 文字之全文義形式上觀之,係以告訴
人為發表之主體,而指述對象固為告訴人之前夫吳啟彰,惟內容所敘及之告訴人指責其與吳啟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遭受之對待(含性對待)、離婚後因子女探視所生之種種糾葛,文中復對吳啟彰多所詈罵,衡諸目前社會現狀,在臉書動態發網頁發布後,好友或其他得瀏覽上述貼文之不特定人,對該貼文之發布者、所指述人物、敘述內容,本即依瀏覽者主觀感受,而有迥異之正、反評價,各該內容對吳啟彰之各項指摘,仍難謂無使告訴人受到負面評價之可能或危險,致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社會評價。
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文字,除有告訴人為發表主體之外觀
,形式上即告訴人發表各該文字內容自承己為「賤女人」,併以「專門騙男人的感情跟錢」、「專門騙錢騙感情」、「已經有男人被我騙到要自殺」等負面具體事實,加諸於己而自我貶抑,已非屬單純抽象之謾罵,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道德感受,實可能對告訴人人格、形象產生懷疑,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發布各該文字訊息之準私文書而為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係各在密接時間進行,手段、目的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傳送性愛影片加以各該含有恐嚇意涵言詞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且意在謀同一目的,在時、空上復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參照)。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五、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固屬不同罪名之故意犯罪,惟被告甫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後,仍未警惕,未幾即再犯本案各罪,已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文字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對之恫嚇,更已彰顯其對法益侵害之特別惡性,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之分手求去,即擅創設上開「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復自稱並偽以甲○○本人,公開張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文字內容,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另對告訴人施加恫嚇,所為甚為可詈,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非但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猶指全案疑為告訴人自導自演,偵、審程序一再飾詞推諉,試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8 所示文字內容非其所登載,而觀臉書之帳號申請機制,由於並未採實質審查制度,任何人皆得以他人照片創設一新帳戶,並以之於社群網路中活動,其甚懷疑係告訴人自行創設上開二帳戶,以誣陷上訴人於罪,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同之前所述,創設一樣帳號沒有被禁止,同一個名字可存在很多相同帳號,FB上「阮志莉」、「童儀夏」確實存在很多帳號,根據臉書回函,沒有辦法提供IP位置,事情是否為被告所為,應依直接證據判斷,本件因無直接證據,不應依間接證據認定,應達無合理懷疑的情形,本件被告在原審陳述,確實存在「阮志莉」、「童儀夏」有多個人創設的情況,既然無法排除,應依照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認定,在告訴狀裡,告訴人自己所附證據,帳號其實存在200 多個朋友,朋友的貼文說你根本是乙○○,何必去加好友,認為無法排除是告訴人或告訴人的朋友來創設,這樣解釋才符合邏輯,且臉書加的朋友都是越南人,被告自己生活跟工作並無認識越南人朋友,本件在證據認定應採嚴格認定。㈡然如上所陳,任何人皆能創設與上訴人所利用「童儀夏」帳戶相同外觀之帳戶,並以之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有為上開傳送影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需以證據證明之,而非如原審所為,僅以推理方式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且上開傳訊內容係由告訴人以手機翻拍電腦畫面,該性愛影片畫面靜止,無法播放,其真實性仍有待商榷。㈢本件上訴人前犯妨害自由案件,已於105 年2 月23 日 執行完畢,惟查前案妨害自由罪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保護法益相異而不具有關聯性。原審法院逕以此認定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等語,係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所違誤,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㈣縱使認被告有涉犯本件犯罪,量刑部分過重云云。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刑法第216 條、第220 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所述,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5文字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取得「阮志莉」之臉書帳號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冒用甲○○名義,在「阮志莉」臉書之個人動態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實文字訊息,足以詆毀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三、經查:觀諸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所發布之文字內容為「請大家看一下我們是那麼的相愛」,併上傳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1 張(見他字卷第19頁),惟上開文字內容加以照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以觀,尚不足以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復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自難認屬加重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犯行及惡意,實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就附表編號5 文字內容部分之言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 文字內容部分有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5 文字內容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有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文字部分加重誹謗犯行等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附表編號5 文字部分加重誹謗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附表編號
5 文字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即附表編號5 文字)犯罪,而應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就附表編號5 文字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以「阮志莉」臉書帳號所公開張貼之貼文 │├──┬────────┬──────────────────┤│編號│ 貼文時間 │ 內容 │├──┼────────┼──────────────────┤│ 1 │105年4月15日 │吳啟彰你根本不是男人,我嫁給你6年你 ││ │上午3 時57分 │如何對待我,你為我付出什麼做過什麼你││ │ │什麼都沒有,反而把我當成是妓女,要我││ │ │學A片女主角一樣配合你,你根本不是人 ││ │ │,一個月只給我3000元要做什麼,小孩不││ │ │是我不要,是你不給看不是我不要,我也││ │ │不是為了錢離開那個家,是你沒把我當人││ │ │看,你如何對待我的你自己很清楚,請你││ │ │不要在傷害我了,我已經很可憐了,大老││ │ │遠的從越南嫁給你,你有把我當人看嗎,││ │ │你真的不配當男人,比狗還不如,我會離││ │ │開那個家是你逼我的,請不要在傷害我了││ │ │。 │├──┼────────┼──────────────────┤│ 2 │105年4月15日 │我是甲○○,吳啟彰你這個沒用的男人敢││ │下午1時54分 │做不敢當,你還是不是男人,你敢說你沒││ │ │把我當A 片女主角,還動不動叫我去給人││ │ │幹,你敢發誓你沒說你沒做嗎,人在做天││ │ │在看,今天是你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因為││ │ │你要求我要看小孩要陪你睡,跟你合好才││ │ │讓我看小孩,你敢說你沒說你沒做嗎,你││ │ │這個沒用的男人,敢做不敢當,我永遠看││ │ │不起你,我沒當人家的小三,他已經離婚││ │ │了,大家不信可以去差,不要相信那個沒││ │ │用人說的話。 │├──┼────────┼──────────────────┤│ 3 │105年4月15日 │吳啟彰你到底是不是男人,敢做不敢當,││ │下午2時8分 │我什麼時候打電話給你,不要臉的男人,││ │ │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算了,你到底要害我││ │ │到什麼時候,跟你結婚6 年你做了什麼你││ │ │自己很清楚,動不動就叫我去給人幹,你││ │ │敢說你沒說,為什麼我都離開你了還要這││ │ │樣害我,你到底還是不是人阿,連狗都不││ │ │如。 │├──┼────────┼──────────────────┤│ │105年4月15日 │吳啟彰你真的不是人,我是跟你離婚我才││ 4 │下午2時50分 │跟他在一起,幫我還100000我什麼時候欠││ │ │人家,你可以在亂說我從來沒有說慌,是││ │ │你在說慌,因為你看不慣我跟他那麼恩愛││ │ │,所以一直說慌話來傷害我,你到底還是││ │ │不是人阿為什麼要害我,照片要拿就拿,││ │ │我跟他在一起沒什麼好怕的,他不像你那││ │ │麼沒用,我們是真心相愛的,他比你好一││ │ │千倍一萬倍,那像你那麼沒用,沒有人會││ │ │在相信你說的話。 │├──┼────────┼──────────────────┤│ 5 │105年4月15日 │請大家看一下我們是那麼的相愛。 ││ │下午2時51分 │(並張貼乙○○與甲○○之合拍照片1 張││ │ │) │├──┴────────┴──────────────────┤│以「童儀夏」臉書帳號所公開張貼之貼文 │├──┬────────┬──────────────────┤│編號│ 貼文時間 │ 內容 │├──┼────────┼──────────────────┤│ 6 │105 年3 月11日後│我對不起大家,我騙了你們,我是賤女人││ │某日、某時 │,專門在騙男人的感情跟錢,所以我罪有││ │ │因得。 │├──┼────────┼──────────────────┤│ 7 │105 年3 月11日後│我叫甲○○,julie nguyen我是賤女人,││ │某日、某時 │請大家離我遠一點,我專門騙錢騙感情,││ │ │已經有男人被我騙到要自殺,我也不想,││ │ │只能怪你們男人笨。 │├──┼────────┼──────────────────┤│ 8 │105年4月16日 │大家早阿,我是甲○○我在此聲明我前夫││ │上午8時34分 │所說的都是騙人的!我沒打電話給他,是││ │ │他一直在騷擾我,一直要求我跟他復合,││ │ │不然不給我看小孩,而且也不知道用什麼││ │ │方式一直搧動我表姐要我跟志城分手回他││ │ │身邊,你們都不知道我前夫吳啟彰是多麼││ │ │變態的人,每次做愛都要我學A 片情節,││ │ │一個月只給我3000元,買內衣褲都不夠!││ │ │還動不動就叫我去給人幹,拿錢回來給他││ │ │花用!這樣還像個男人嗎!?比禽獸還不││ │ │如!他所說的每個月要6000元才能看小孩││ │ │,當我拿6000元給他時他卻說錢我也是拿││ │ │,但小孩也不給妳看妳能怎樣!所以不是││ │ │我不願對小孩負責任,是他太沒人性,沒││ │ │關係到時我會循求法律途徑,希望他身邊││ │ │的親朋好友同情同情我不要聽他胡說八道││ │ │一昧相信他的片面之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