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哲煌(綽號「天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起,在楊子進(原名楊季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司處所,向楊子進、江沛潔(原名江昀庭)佯稱:不具備原眷戶身分者,只須取得法院公證處之認證,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仍可參與高雄市○○區國軍老舊眷村「行仁新村」改建案,以購得改建後之房地所有權,一人限購一戶云云;再於同年11月10日,在上址公司處所,向楊子進、江沛潔提出其以不詳方法所偽造、內容虛偽表彰楊子進、江沛潔二人及楊子進另借用親友楊立濬(原名楊昇樺)、楊秋紅、詹協隆、王丁煌、黃誌清、趙林千桂、趙世傑、廖元宏等八人名義申請參與上開改建案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之公文書共10份(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國防部軍眷管理服務處」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文各1枚),藉口該等資料不能外流,要求楊子進、江沛潔於觀覽後交回(惟經楊子進私下影印其中1頁)而行使之,以此手法,致楊子進、江沛潔均陷於錯誤,誤信渠二人及上開借名人均已取得合法參與上開改建案之資格,江沛潔遂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給楊子進,由楊子進連同自己以本人或上開借名人名義參與上開改建案之款項225萬元,陸續於:(一)103年11月底某日,在上址公司處所,交付現金85萬元予林哲煌;(二)103年12月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李芊庭至新北市○○區○○郵局匯款交付15萬元至林哲煌之指定帳戶;(三)103年12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哲煌;(四)104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處所,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哲煌(總計交付250萬元)。嗣因林哲煌於收款後,一再藉詞拖延,進而避不見面,楊子進、江沛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進、江沛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煌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大致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已有向告訴人說明因他們不是原眷戶,所以會有假的公文,應不構成詐欺取財;至於假的公文,係由一位姓廖的朋友所偽造,我承認此部分我有犯罪,但不清楚係犯何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綽號「天哥」)曾於103年8月間起,在告訴人楊子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司處所,向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表示不具備原眷戶身分者,只須取得法院公證處之認證,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仍可參與高雄市○○區國軍老舊眷村「行仁新村」改建案,以購得改建後之房地所有權,一人限購一戶云云;復於同年11月10日,在上址公司處所,於明知內容表彰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二人及楊子進另借用親友楊立濬、楊秋紅、詹協隆、王丁煌、黃誌清、趙林千桂、趙世傑、廖元宏等八人名義申請參與上開改建案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之公文書共10份為虛偽不實之下,仍向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提出之,並交由其二人觀覽後收回(經告訴人楊子進私下影印其中1頁);嗣告訴人江沛潔因而將25萬元交給楊子進,由楊子進連同自己以本人或上開借名人之名義參與上開改建案之款項225萬元,陸續於:
(1)103年11月底某日,在上址公司處所,向其交付現金85萬元;(2)103年12月初某日,委請李芊庭至新北市○○區○○郵局匯款交付15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3)103年12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其交付現金100萬元;
(4)104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處所,向其交付現金50萬元(總計交付25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楊子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5643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71至79頁)、江沛潔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調偵緝16卷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李芊庭(見調偵緝16卷第97至99頁)、楊立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偵緝16卷第109至111頁)可資佐證,及內容表彰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製作之公文書影本1紙(見偵5643卷第9頁)、行動通訊畫面截圖(見偵5643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而上開內容表彰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製作之公文書,依其文書格式、日期、圖記及承辦公證人姓名判斷,實際上並非有權機關所製作,其上蓋印之「國防部軍眷管理服務處」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文均非真正,而屬偽造之公文書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06年7月20日雄院和證字第1060003292號函文存卷可證(見調偵緝18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包括「行仁新村」在內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案,其適用對象僅及於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所謂「原眷戶」須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或第2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者;而所謂「違占建戶」則須符合同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戶辦理者,此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6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5435號函附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三、十三(十四)規定甚明(見調偵緝18卷第87至95頁)。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即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據此可知,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二人自己及楊子進另借用名義之親友楊立濬等人,既皆未有上揭「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身分,顯均無從透過任何申請或認證等程序,即可取得參與「行仁新村」改建案之資格。徵諸被告於原審所供:告訴人他們本來就不是原眷戶,所以要參與就一定要造假(見原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頭到尾都不可能通過非原眷戶變成原眷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對上情知之甚稔。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我對告訴人說眷戶的身分須法院認證,送國防部編列清冊之後,才能購買,一人一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行仁新村」改建案雖然不具眷戶身分,只要跟國防部提出申請,經法院核准就可以購買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無異表明縱令不具備原眷戶之身分者,只須經取得法院公證處之認證,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仍可參與上開改建案,以購得改建後之房地所有權。足認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說詞,遊說欺騙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出資,進而憑以向其二人收取款項,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3、再者,上述被告向告訴人所誆稱:眷戶的身分須法院認證,送國防部編列清冊之後,才能購買云云,洵指其可透過管道取得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真正公文書,再據以向國防部提出申請核可參與上開改建案而言。詎被告竟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上開內容虛偽表彰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二人自己及楊子進另借用親友楊立濬等人名義申請參與上開改建案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之偽造公文書共10份,顯係同一詐術手法之延續,用以欺瞞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使其二人誤信被告果有辦法取得合法資格證明文件,國防部必將憑以受理申請,始同意向被告交付款項乙情,洵屬明確。否則,倘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得知上開認證文書之內容虛偽不實,一旦向國防部提出,極易識破,屆時非但不能如願通過申請,反而無端招致法律責任之追究,則豈有可能願意配合,並向被告支付款項合計高達250萬元之理?被告又何必於出示告訴人觀覽後隨即取回(見本院卷第50頁),未主動提供影本予告訴人,甚至自己亦未留存任何資料?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我沒有跟告訴人楊子進說文書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被告當時確實故意隱瞞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且藉口該等資料不能外流,要求於觀覽後交回,以此手法,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誤信已取得合法參與上開改建案之資格,尤無疑義。被告所辯:我當初已有向告訴人說明因他們不是原眷戶,所以會有假的公文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洵屬畏罪卸責之語,要難採信。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10份之來源,被告雖稱係由一位姓廖的朋友(即「廖哥」)所偽造交付,並謂除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50萬元轉交予「廖哥」外,其自己亦有支付200萬元投資款予「廖哥」云云;惟被告不僅自始至終均不能提出有關「廖哥」之任何線索,竟謂不知「廖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是透過朋友喝咖啡認識而已、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云云(見偵緝2849卷第22頁),在在均與常情大相乖違,其空言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應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連同其上所蓋印之「國防部軍眷管理服務處」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文,均係被告以不詳方法所偽造(關於印文、公印文部分,尚不能排除係以諸如電腦繪圖、套印等手法偽造,無證據足認必有事先偽造任何印章或公印)。被告於偽造完成上開公文書後,進而提出交由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觀覽而行使之,則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屬昭然若揭。
(三)從而,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者,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製作名義人或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倘社會一般人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上開認證文書,其內容已足以表彰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依公證法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所核發之意旨,顯有使社會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施以詐術,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行為各自獨立,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詐欺取財2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向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此部分僅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1罪。其行使偽造公文書1罪、詐欺取財2罪間,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間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述手法,除了對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觸犯上開罪名外,尚有致使楊立濬(即告訴人楊子進之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就楊立濬部分,被告亦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證人楊立濬於偵訊時所證:被告跟告訴人楊子進談的前幾次,我沒有在場,是後來要簽名時,我才在場,當時楊子進詢問我是否要買一棟,我有簽一間房子,由楊子進處理,我只是一個名義人等語(見調偵緝16卷第110頁)。而告訴人楊子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案只有我與江沛潔有出資,其他人是我借用他們名義,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一人只能買一間;被告拿法院公文書給我看時,只有江沛潔也在場,楊立濬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認本件被告遊說出資之對象僅有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二人而已,至於楊立濬,顯非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對象,亦無實際出資,充其量僅是提供名義給其父楊子進使用而已,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楊立濬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且楊立濬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對於楊立濬所涉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對社會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且詐得金額達250萬元,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重大,目前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及事後否認犯行,雖表示有賠償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1、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共10份,每份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之「國防部軍眷管理服務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各1枚,前者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機關全銜不符,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文,而為一般印文;後者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相同,而屬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0份,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既經諭知沒收,為文書證明之性質及功能已然喪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等所詐取之款項總計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迄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論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