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慶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5623號、第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國慶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王國慶明知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竹縣北埔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場內(即坐落新竹縣○○鄉○○段○○○小段
000 地號土地),傾倒如附表所示廢棄物之人為紀文福(由原審另行審結),為能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竟意圖使紀文福隱避而脫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向警員偽稱係傾倒前揭廢棄物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前往上址地點指認所傾倒之廢棄物而頂替之。
二、王國慶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偵辦紀文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供前具結後,對於傾倒廢棄物行為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被告紀文福是否有於106 年12月11日請你非法處理清運震讚營造公司廢棄物,而你駕駛被告紀文福車號000-00大貨車前往鴻福球場傾倒?)是。」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之正確性。嗣王國慶於107 年9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上開頂替及偽證情事(王國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82 至
183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8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0 至222頁、原審卷第250 、258 、264 頁、本院卷第152 、18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文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5 至209 頁),並有紀文福指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指認照片2 張(見偵卷第50頁),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頂替、偽證之筆錄、結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166 至168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本案被告雖先後於警詢及107 年5 月17日偵訊時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為頂替紀文福之犯行,然因被告於警詢中頂替紀文福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僅屬狀態之繼續。
㈢被告所為頂替及偽證犯行,固均係基於隱避紀文福為真正犯
罪者之意思而為,然頂替行為僅係出面向偵查機關偽稱自己為犯罪者,偵查機關縱使誤信為真,被告意圖隱避之他人仍可能遭懷疑為共犯而受偵查,偽證行為則係積極虛偽證述該他人並非犯罪者,兩者所侵害國家司法權之面向不同,於刑法上分列為不同罪章,行為態樣亦屬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局部行為同一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係一行為而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即有未恰,尚非可採。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㈠被告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見偵卷第220 、221 頁),符合同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其偽證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查本案紀文福於107 年8 月31日偵訊中已先向檢察官坦承要被告頂罪之事(見偵卷第207 、
208 頁),此時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檢察官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前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所證:「(被告紀文福是否有於106 年12月11日請你非法處理清運震讚營造公司廢棄物,而你駕駛被告紀文福車號000-00大貨車前往鴻福球場傾倒? )是。」等語,係屬偽證,且被告乃係意圖使紀文福隱避,而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出面頂替,則被告嗣於107 年9 月25日偵訊時始向檢察官坦承上情,顯已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僅屬自白,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又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且無頂替、偽證之前科,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為貪圖2 萬元之利益而出面頂替,進而偽證,妨礙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其所犯偽證罪經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 月,所犯頂替罪法定最低刑度更為罰金刑,顯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部分:㈠被告前因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2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100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102 年
7 月29日),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竊盜、搶奪等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105 年7 月16日至106 年9 月29日,羈押折抵212 日,累進縮刑26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原執行期間自106 年9月30日起),甲案之假釋遂經撤銷,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 月又8 日(執行期間103 年10月8 日至105 年7 月15日),再接續執行上開乙、丙案刑期,嗣於106 年8 月7 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即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 月3 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被告於乙、丙案假釋前,甲案之刑期已於105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己字第4243號執行指揮書),是其本案於106 年12月14日所為頂替犯行及於107 年5 月17日所為偽證犯行,均係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有頂替類型之前案紀錄,此次又係於偵查中即自白其頂替犯行,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復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業如前述,本院爰就頂替罪部分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仍應加重),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偽證罪部分,已可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無上開解釋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及最高本刑,於此敘明。
四、上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應成立累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及就偽證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誤。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及自首等規定減免刑期,暨認其所犯偽證、頂替等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均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係於乙、丙案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本案頂替、偽證等犯行,難認有悔悟自新之心,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取
2 萬元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為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程度,兼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頂替及偽證犯行,迄至法院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及入監前擔任佛教會勸募志工及律師助理(見本院卷第186 頁、原審卷第265 頁),本案尚未實際取得2 萬元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頂替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中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最高本刑後,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結果,認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 月刑度尚屬適當,故於適用累犯規定後仍就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犯偽證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頂替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即不定其應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傾倒時間 │廢棄物內容 │廢棄物來源│稽查日期 │├─────┼────────┼─────┼──────┤│106 年12月│數包太空包(內裝│桃園市觀音│新竹縣政府環││12日凌晨3 │有塑膠粒混合物、│區某工地收│保局於106 年││時許 │電線外皮、廢木材│取之廢棄物│12月12日上午││ │、廢膠鞋)建築廢│ │10時、下午3 ││ │棄物及生活垃圾 │ │時、12月14日││ │【內容詳如偵卷第│ │晚間6 時、晚││ │159 頁照片編號9 │ │間7 時陸續稽││ │、10】 │ │查發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