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天財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天財(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原審無罪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擔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諭知被告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10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參本院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2月13日院彥刑乙108上訴2504字第1090101430號函即明。
三、查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未到庭,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又本件尚未判決確定,現由本院審理中,倘將來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以責付、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後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