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 月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係乙○○母親丙○○向屋主丁○○所承租,下稱本案住處),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6年7 月12日凌晨時分,在本案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吵,乙○○遂離去而獨留甲○○於屋內,甲○○因一時氣憤,明知其所在之建物係現供其與乙○○及其他住戶平日住居使用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如在屋內點燃易燃物品,非但甚易迅速燒燬該等易燃物,其火勢亦會延燒,進而燒燬本案住處甚至整棟住宅社區,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當日凌晨2時53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分許間之某時間點,在本案住處臥室西北側及床鋪之不相連貫兩處處所附近,以打火機點燃衣物之方式放火,其本人隨即離去,火勢經延燒、竄起並冒出濃煙,造成本案住處客廳內四周上半部牆面有明顯燻黑痕跡,陽台有些微燻黑情形,走道四周牆面愈靠上方樓板燻黑愈嚴重,浴廁天花板受熱軟化、變形並有掉落情形,磁磚有燻黑痕跡,廚房天花板有燻黑、輕微軟化變形情形,雜物間四周牆面有燻黑情形,臥室受燒後西北側置物架附近衣物已碳化、燒失,且往北側傾倒,西南側五斗櫃靠北側明顯燃燒碳化,五斗櫃並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南側牆面靠東側已燃燒變色,南側牆面並有以床頭往西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臥室內彈簧床已嚴重燒燬,僅剩彈簧骨架,北側電腦桌桌面及物品有燻黑、輕微燒損痕跡等損壞。幸經獲報之消防人員即時抵達實施灌救而控制、撲滅火勢,始未燒燬本案住處或上開集合式住宅建物之重要結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本院卷第103頁、第407頁以下),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前揭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吵,乙○○離開本案住處後,其亦離開該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放火是乙○○叫我承認的,我是替乙○○擔罪,他知道事件來龍去脈云云。被告原審辯護人及本院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乙○○均有抽菸習慣,乙○○亦證稱案發當天其有抽菸情形,是在該二人均有抽菸情形下,不能排除案發當時因衣物蓋住菸蒂慢慢引燃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逕予排除此可能性,有欠妥適,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放火行為,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均以被告離開不久後火災警報就響,認定被告涉有重大嫌疑,此種推論僅是巧合而已,對照原審卷勘驗內容,乙○○也是在106 年7 月12日凌晨2時51分許離開本案社區建物大門,而被告最後離開時間是在凌晨3 時7 分許,兩者時間相近,不得以被告是最後離開就直接推論是被告為縱火行為,證人即本案社區大樓當時的管理員戊○○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他到二樓現場時,門是沒有上鎖的,這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戊○○也表示已經將所有監視器錄影都提供給警方,但警方卻未將電梯內監視器或如戊○○所述一樓出樓梯處等其他位置監視器之畫面扣案留存,導致缺乏認定電梯內是否還有其他人進出縱火之證據,本件仍存有若干疑點,基於罪疑唯輕,被告本案罪證不足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住處係乙○○之母丙○○向屋主丁○○所承租,租期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止,供乙○○與被告共同居住,且本案住處所在之社區建物,於106 年7 月間,係供被告、其當時同居男友乙○○及其他住戶,平日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下稱本案社區建物),106 年7 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該處發生火災,該分隊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趕抵現場實施灌救,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控制火勢,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撲滅火勢,未延燒該集合式住宅之其他住戶,且未燒燬本案住處及所在社區建物之重要結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等情,業據證人即乙○○母親丙○○、本案住處房東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見偵查卷第47至49、53、121 至123 、
167 至169 頁)、丁○○配偶己○○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15 至
119 頁)、本案社區建物當時之管理員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38頁以下),分別證述在卷 ,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5至69、75至85、97至156 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依現場跡證及燃燒後情形調查鑑識(消防法第26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參考),其結果為:臥室受燒後西北側置物架衣物已碳化、燒失,且往北側傾倒,西南側五斗櫃靠北側已明顯燃燒碳化,靠南側仍保有原色,五斗櫃並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南側牆面靠東側已燃燒變色,南側牆面並有以床頭往西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臥室內彈簧床已嚴重燒燬,僅剩彈簧骨架;又於該址臥室西北側置物架處所附近及床鋪兩處進行逐一清理,發現西北側處所放置之衣物均已嚴重燒失,僅剩衣架,且置物架往北側傾倒,將臥室西北側物品及置物架清除,其下層為燃燒碳化物,將燃燒碳化物清除後為地板磁磚,且臥室西北側處附近牆面已明顯燃燒氧化泛白,再將置物架復原,發現置物架靠北側受燒變色較明顯,並有以西北側處牆面為低點燃燒痕跡,且五斗櫃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
V 字型燃燒痕跡;將已嚴重燒燬之彈簧床之彈簧清除,發現下層為有已平均受燒碳化之木板床,顯然臥室內有西北側及床鋪不相連貫兩處之嚴重燒燬情形,為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及電器因素、遺留火種之引燃可能性,而係縱火引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附卷可證。而本件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囑託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消防法第27條規定參考),其結果略以:本案起火處係○○區○○路000號2樓臥室西北側及床鋪不相連貫兩處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係縱火引燃,且調查人員勘察清理起火處所未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電器設備、電源線束等跡證,又現場燃燒情形與菸蒂引燃需經一段時間蓄熱特性不符,故可完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及電器因素、遺留火種(菸蒂)之引燃可能性,另本案現場有兩處起火處,非一般火災引燃特性,且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開後不久即發生火災,顯火勢發展迅速,應有人為蓄意縱火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9日新北府消調字第1082207991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3、211頁)。
㈢、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凌晨在本案住處發生口角爭吵,乙○○離開後,被告一時氣憤,遂在本案住處臥室內拿打火機點火引燃乙○○衣物,被告隨即離開該處,而本案住處嗣即發生上開火災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住處是我與乙○○共同居住,我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至2時許與乙○○有發生激烈爭吵,我有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向乙○○表示「把你衣服全燒一燒」、「我要丟汽油彈」之語,於案發當時,在本案住處臥室內,我有拿打火機引燃乙○○的1、2件衣物,衣服燃燒後,我有拿滅火器滅火,後我就離開現場,我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乙○○為何先離開?)這件事不關乙○○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72 至174 頁),已承認在案發當日凌晨有在本案住處臥室內引燃衣物之舉。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亦承認本案社區建物一樓櫃檯出入處及大門監視器畫面:當日(下同)凌晨02:51:43(實際時間<下稱實際>02:48:43)離開社區大門、凌晨02:53:13(實際02:
50:13)進入社區大門、凌晨02:55:26(實際02:52:26)離開社區大門、凌晨02:56:40(實際02:53:40)進入社區大門、凌晨03:07:05(實際03:04:05)離開社區大門之同一衣著之女子為其本人,且於最後一次離開後其先後至公園及友人住處等地,當日未再返回到本案住處等事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88至89頁、第173頁,本院卷第282至28
5、289至293頁,另見原審卷一第68至75頁。因人進出為一持續性動作,必有數秒時間之經過,不同人截取同一持續性動作所選擇之時間點,可能有數秒之差異,惟不影響該動作之同一性,又上開社區建物一樓之監視器有二台,一由內向外朝大門攝影,一則往一樓櫃檯處攝影,另櫃檯牆壁上之時鐘亦未必精確,是上揭監視器時間及實際時間之記載仍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為準,部分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時間有數秒之差異,不影響被告該等動作之同一性,下同)。證人乙○○於原審108年5月16日作證時雖對當時部分枝節已不復明確之記憶,惟亦證稱:案發當日我有與被告吵架,當時我與被告有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監視器畫面顯示我於當日凌晨2時48分27秒出門離開本案住處,之後我未再到該住處,後來我去住汽車旅館直到早上警察局打電話來,我沒有叫被告自己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本案社區建物一樓出入處監視器畫面:02:51:16(實際時間可對照上述顯示被告進出畫面之畫面時間及實際時間—即實際時間為02:48分許)離開社區大門之男子為乙○○,並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上述時間數次外出主要是要去找乙○○,乙○○在我於上述第一次離開社區大門的前1分鐘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3、289頁,另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偵查卷第90頁),復有乙○○與被告間之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86至88、158頁) 、及乙○○於106年7月12日凌晨6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56分16秒、消費金額新臺幣1百元)、三聯式統一發票(時間為當日凌晨3時30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71、73頁,此乙○○警詢筆錄之引用係以該筆錄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證明乙○○係於警詢筆錄所載之時間至派出所,該筆錄製作時間、地點之記載,屬文書證據,而非乙○○之警詢陳述,另發票部分,亦係以物之外觀存在作為證據,亦為文書證據即物證)。綜觀被告與乙○○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已先離開本案住處,被告嗣於幾度進出後最後於當日凌晨3時4 分許始離開本案社區建物,本案住處隨後即為人發現發生火災,被告當日未返回本案住處,暨依驗識、鑑定結果現場火場起火點係在二不相連貫處所之附近,其中一處之衣物均已嚴重燒失、另處彈簧床亦已嚴重燒燬,顯示係蓄意縱火引燃等前揭各項具有關連性及互補性之事證,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在本案住處臥室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衣物之舉之供述(即不以被告此一供述作為主證據,而僅作為認定被告放火方式之依據及加強心證之參證,亦得為同一基本事實<係被告故意放火>之認定),則本案應係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53分許進入社區建物大門至當日凌晨3時4分許最後一次離開該社區建物大門之間之某時間點,為故意引燃本案臥室內衣物之放火行為,嗣隨即離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爭吵一情,業如前述,而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曾供稱:我與乙○○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時,有提到「把你衣服全燒一燒」、「我要丟汽油彈」等字眼,因為我跟乙○○吵架,所以才說這種氣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4、173 頁),乙○○於原審亦為前揭證詞,觀以卷附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雙方確有相互爭吵之訊息紀錄,被告甚至傳送穢語及上開燒衣物、丟汽油彈等情緒性之激烈文字,顯示當時雙方爭吵激烈,被告相當氣憤,已足認被告有於本案住處臥室內縱火之動機。再則,本案住處及所在之建物係屬集合式住宅,有如前述,本案住處臥室內有放置五斗櫃、衣物、彈簧床鋪、電腦桌等物,且屋內其他各處亦放置日常生活用品、家具、電器產品及雜物,有前引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可證,上開物品客觀上多具易燃性質,是被告取拿打火機點火引燃本屬易燃物之衣物,火勢一經延燒,極易擴大火勢,進而燒及並燒燬本案住處甚至整棟社區建物,此應在已為成年人且有社會經驗之被告之認識範圍內,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倘若在本案住處縱火,一旦火勢擴大,將延燒其他住戶,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更見被告對此了然於胸,惟被告卻猶為上開放火行為,並選擇臥室西北側置物架附近及床鋪等置有易燃物品之不相連貫兩處點火,復於為放火行為後逕自離開現場,當日未再返回本案住處,均益證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而為放火行為甚明。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有稱:我拿打火機引燃乙○○的1、2件衣物,衣服燃燒後,我有拿滅火器滅火,我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云云,然若被告有滅火之想法而確實有取拿滅火器滅火,所謂「1、2件衣物」之引燃理應早已熄滅,何至於延燒至上述程度,且依現場跡證顯示本案起火點分別在本案住處臥室西北側及床鋪之二處不相連貫處所附近,而非僅一處,益顯示被告所稱「僅」係引燃「1、2件衣物」及有拿滅火器滅火,應非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就是否有取拿滅火器滅火一事,當庭前後供述反覆,甚且要求本院刪除其於本院所稱有拿滅火器部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本庭陪席法官係因被告於辯論為辯解時自己提到筆錄有關滅火器之記載,為確定被告當時陳述之真意及相關筆錄有無問題而請被告陳述清楚,因為是否有拿滅火器滅火一節,以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角度觀之,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即是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僅係失火<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輕罪>,被告當庭指本庭陪席法官之所詢,係引導式訊問,顯不足取)。依本案前開現場跡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僅引燃「1、2」件衣物、有拿滅火器滅火、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云云部分,應均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於此敘明。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稱:我沒有放火云云,且於107年8月22日因通緝到案在原審接受訊問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先後改稱:先前於偵查中認罪,是乙○○叫(或要脅)我認罪,乙○○盜用我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再與他自己對話,卷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是我與乙○○的對話云云,然此顯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引陳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我有提到「把你衣服全燒一燒」、「我要丟汽油彈」等字眼,因為我跟乙○○吵架,所以才說這種氣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迥然相異。而對為何在警詢中承認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其所發送,被告在原審於承認有於警詢中為此部分供述之時,竟稱:我無法說明為何於警詢時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又於原審再訊以被告就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否為其與乙○○之對話、於偵查中是否係乙○○要其自白認罪等節,被告或是沉默不語或陳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乙○○於原審復否認曾叫被告認罪,此見前引筆錄自明。又被告僅稱乙○○要其認罪,但乙○○究竟要被告認何罪名,為何突然要求被告認罪等節,被告於原審均未能具體說明。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並非對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完全自白,業見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曾供稱:乙○○要我認罪就不用賠償所受損失,但我跟乙○○講我沒有做這件事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再參以上揭被告相關供述,被告顯非會服從乙○○之言為供述之人,其所為之供述當均係本於其自己利益之計算而為陳述,是不論乙○○實際上是否有勸或要求被告,被告之陳述應均係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思自行決定實際陳述之內容,則被告以乙○○有叫我認罪云云為辯,並於本院曾具狀改稱:是乙○○要脅我替他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不僅難認有據,且不足以影響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相關供述之證明力。
㈥、依警員就本案於106年7月12日對戊○○詢問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之記載,戊○○於警員查訪時固陳稱:我是大樓管理員,約於凌晨3時許,大樓內警鈴發布,警鈴顯示為二樓,我有打119報案,我不清楚我發現時本案住處內有無人,可是門有動一下,因為我有踢門,好像有人按門,但不確定是否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惟戊○○於本院已明確證稱:當時我在本案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管理員只有我一人,我也是回收志工,106年7月12日凌晨我在我們社區外面回收的地方整理回收物時,聽到警鈴響起,我就從外面一樓進去社區看發生什麼事,發現警報器顯示是社區二樓,當時濃煙已經出來,當時是後面在燒,後面公寓的人先知道,應該會比我還先報警,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報警,煙從公共樓梯出來時碰到感應器,這時警報器才會響起,屋子裡面也有警報器,當時煙已經出來,我發現警鈴在二樓,我就上去二樓有先敲門按門鈴看看是否有人在,可是沒有人應門,我將門推進去,可是門反彈,我以為裡面有人,所以就跟裡面說失火了,然後就趕緊下樓報警,後來警員來才發現他(她)已經走了,這間二樓住處應該只有一個門,我推門,可是不知道為何門反彈,門打開應該有45度,我是推完門,門立即反彈,所以我就喊失火了趕快走,因為我以為人在裡面,我沒有確認裡面有沒有人,我只有推門,沒有走進去,我到二樓時有聞到煙味,當時煙已經出來了,我是聽到警報聲才進到大樓,我本人就住在該社區大樓內,本院卷第294至296頁所附本院勘驗本案社區建物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時間為3時7分許至3時20分許)所示戴手套的男子是否是我,我看不清楚(本院當庭命將法庭電燈關掉,請戊○○觀看法庭投影布幕,戊○○表示還是看不清楚,布幕上的字也看不清楚,因為其眼睛有黃斑部病變,戴眼鏡也看不清楚),當時我好像進出社區大門二次,第一次上去時以為有人在,所以還沒報警,我出來去大門整理回收,可是後來發現不對勁,第二次從大門進去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2、346至348頁)。復經陪同戊○○到庭作證之其子庚○○於觀看上開截圖及本院當庭播放之監視器畫面後證稱:上述戴手套並穿短袖T 恤男子應該是我父親,看那個長相,因為影像有些模糊,所以我說是應該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並經本院當庭比對影片中之該男子髮線與到庭之戊○○雷同且二者皆有戴眼鏡(見本院卷第345頁—戊○○表明不願拍照留檔之意思),被告亦當庭承認戊○○確係本案住處之社區管理員(見本院卷第348頁,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係稱不知該戴手套之男子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另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由戊○○證詞可知,其於案發當時至本案住處前時,因推門門反彈而「以為」屋內有人,其並未進入本案住處確認,是戊○○於警員訪查時始會為前引「好像」等語之猜測性陳述,則戊○○此部分陳述自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上揭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所載:另一報案人前往叫門屋主有開門後,又關門緊閉等字(見偵查卷第113頁),與戊○○於警員訪查時所述不盡相合,更遑論戊○○於本院之證述,此記載顯係該記錄之填報人對戊○○之陳述內容自行為錯誤之解讀所致,亦顯不足為憑。又依戊○○、庚○○於本院之證述,被告同庭承認戊○○為當時之管理員,本院當庭比對之結果,再參以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之相關記載、截圖(包含所載之進出情形,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第294至296頁),應足認上述戴手套之男子應為當日凌晨在處理回收之戊○○無訛。所謂該戴手套之男子「倘非縱火嫌疑人」之影射之詞(見本院卷第308頁),顯屬無稽。此外,本案社區建物之電梯內固有監視器,惟樓梯(包括1樓與2樓間上下樓梯處)部分則無,此見戊○○於本院之證述自明(見本院卷第339、345頁),被告亦自承其當日係走樓梯上下樓並進出社區大門(見本院卷第412頁),則警員於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未見到被告或其他可疑人士出入,而未保存同社區其他位置(包括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尚不足為異(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2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64047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無存檔紀錄資料>及查訪紀錄表<本案社區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一星期內之畫面,案發當日之畫面未留存>)。前揭各項積極證據之相互作用應能明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業見前述,被告以放火者係另有其人如乙○○等為由要求調取當時本案社區建物其他位置全部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12頁),被告辯護人以未保存電梯內及其他地點(如戊○○所稱一樓出樓梯處)錄影畫面為由,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其他人於被告離開至大樓警報響起間之空檔進入本案住處之可能,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云云,當係欲以先前影射戴手套者可能是縱火者之相同方式,即當時有進出本案社區建物各位置之人皆可能為嫌疑人,以求模糊事實,拖延訴訟之企圖至為明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僅已屬不能且核無必要。再者,若已決定縱火,則本案住處門戶是否關閉或鎖上,對縱火者而言已非重要,要無所謂戊○○至本案住處前時門是沒有上鎖與常情不符之問題,被告離開本案住處後該處即發生火災更非巧合,況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沒有本案住處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是被告辯護人相關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㈦、被告辯護人雖另以乙○○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平日均有抽菸習慣之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而辯護稱:不能排除案發當時因衣物蓋住菸蒂慢慢引燃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云云。惟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原因之研判,已載明:現場勘察時雖於臥室內發現有菸灰缸,並於菸灰缸內留有菸蒂殘跡,但本案有兩處不相連貫起火處,且清理兩處起火處時並未掘獲菸蒂殘跡,該等起火處無可供自燃發火之火源,又據現場勘察時詢問戊○○表示,被告離開後即發生火災,其與遺留火種所需一段時間蓄熱引燃之條件不符,故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件顯係有人為蓄意引燃等語,並有附有說明之現場照相相片在卷足資證明(見偵查卷第111 、148、151、152、156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得相同之結論。被告辯護人此一辯護意旨,顯與現場跡證不符,純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調查鑑定:確認本件起火原因為焚燒衣物或潑灑易燃液體所造成?現場有無發現縱火之器具或易燃液體之遺跡?消防隊滅火前火勢已燃燒多久?依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縱火方式,有無可能造成卷內現場照片所示燃燒情形以及該火勢發展速度大約多久即可觸發警報系統?等等,並要求鑑識人員到庭說明該等事項,且聲請向新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閱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308、331至332頁及第415頁以下)。惟卷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已載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係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該處發生火災,該分隊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趕抵現場實施灌救,據報案人表示他人住○○區○○路000巷00弄,看到對面○○路000號2樓有火光,另一報案人表示2樓冒白煙,前往叫門(見偵查卷第113頁,依相關談話紀錄,該另一報案人應為戊○○),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就現場遺留有何跡證、如何採證,亦詳載於前述之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等文書內,並有卷附之附有說明之現場照相相片多幀可資參照(見偵查卷101至102、107至108、148至146頁,重點即前述有標底線之部分),至為明確,而該鑑定書摘要等,並未研判縱火之具體方法,蓋此應為縱火者最為清楚,本案法院之所以認為被告係以點燃衣物方式為放火行為,係綜觀前開事證,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在本案住處臥室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衣物之舉之供述,而為之認定,且本院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仍屬避重就輕,況衣物本身即屬易燃物,自無是否有易燃液體或所謂縱火器具遺留現場之問題(上揭摘要等文書之內容其實已回答此一問題),至於放火後火勢延燒速度、延燒多久可觸發警報系統、可延燒到如何程度等,姑不論現場之其他物品因素,首即事涉縱火者放火時實際上究竟點燃多少易燃物(衣物),這是只有縱火者自己最清楚之事,是上揭聲請事項,均難認與本案事實之證明及認定、有何關連性,其意仍應在延滯訴訟,核無必要,於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突提出所謂其與乙○○在該期日前一日之臉書對話,稱:乙○○承認他叫我承認云云,惟本院於被告提出LINE軟體所載之對話(即被告將其所謂與乙○○間之對話以LINE傳予辯護人,詢問可否當新事證)後,要求觀看其與所謂之「乙○○」之原始臉書MESSENGER對話,發現該「乙○○」只有「乙○○」三字,無頭像或其他圖像,訊以被告:「怎麼知道是乙○○」,被告未答,則被告所提此一對話,已殊難認有何真實性可言(以上見本院卷第413頁以下、423頁以下)。況不論乙○○實際上有無曾要被告承認點火,均不影響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明力,業見前述。又被告於本院稱:原審及本院勘驗時最後在社區大門監視器時間03:20:07出現在社區大門外之男子為乙○○,並另辯稱:縱火者應是乙○○,乙○○刻意保留發票是放火後要留不在場證明云云。惟由內向外朝本案社區建物大門方向攝影之監視器時間03:20:07出現在社區大門外(由騎樓左側出現於大門外)之男子,與被告原承認於監視器時間02:51:16離開同社區建物大門之乙○○,二者穿著明顯有異,且03:20:07男子係出現於社區大門外,而非社區大門內,該男子亦未進入社區大門內,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資核對(見本院卷第28
3、285、289、296頁,原審卷一第69至70、74至75頁),是
03:20:07出現於社區大門外之男子究竟為何人,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又如前述,乙○○係於106年7月12日凌晨6時許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則其身上留有當日凌晨消費之發票,亦無何特異之處,亦難以被告片面空言改口稱:縱火者應為乙○○云云,認有再傳訊乙○○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因於原審勘驗時,被告及乙○○均未在場,本院為明瞭被告、乙○○各進出本案社區大門之時序,曾於勘驗時依職權傳喚乙○○,其未到庭,惟上述監視器時間02:51:16畫面離開社區大門男子既已確認為乙○○本人,自無再依職權傳喚乙○○之必要)。被告另曾具狀聲請傳喚某友人,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離開本案住處後曾暫居於該友人處及調取乙○○之偵訊錄音等云云(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因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明顯欠缺關連性,此見本院前開論述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本案住處所在之社區建物,為地下1 層、地上12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上述火勢燃燒範圍僅侷限在本案住處,且本案住處燃燒後狀況,僅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壞情形,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本案放火行為,並未致本案住處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重要結構燒燬,未達喪失其作為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程度,本案社區建物部分更不用贅論,自未達既遂之階段。
㈩、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同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乙○○於被告行為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放火行為,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又此部分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二、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認為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因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本院認原審此一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幸經獲報之消防人員即時抵達而控制、撲滅火勢,而未燒燬本案住處或所在社區建物之重要結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加重最高本刑),後減(即減輕僅加重最高本刑後之處斷刑全部)。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發生口角爭吵,一時氣憤,竟為本案犯行,無視本案住處及所在之建物係集合式住宅,有多數住戶居住生活,即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雖未生屋毀之結果,惟其放火行為所引起之火勢若未能及時撲滅,極易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人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於事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未與本案住處之所有人丁○○、承租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本案於原審羈押前係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以打火機於現實生活中取得方便,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透過沒收制度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原判決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均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經本院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所審酌之事由,並斟酌被告之本罪罪責不輕,於本院之供述態度(此見本院前引筆錄、書狀陳述自明),再斟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個人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18頁),認原審量處之刑並無何失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以前揭辯解為由,主張應受無罪判決,復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