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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天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鐸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以店對店快遞方式,同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 明」(起訴書誤載為「王○勇」,應予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 明」),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志華」),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王* 明」、「王志華」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107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41分許,撥打許芳綺之電話,向許芳綺詐稱:渠係網路賣家,因許芳綺在網路上購買東西拿錯簽收單給伊,使許芳綺成為網路會員,要綁12期,請許芳綺趕快中止,不然許芳綺之帳戶要會被直接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 餘元云云,致許芳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燕巢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8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殆盡。(二)於107 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黃家俊,佯稱:理財專員欲協助處理解除會員資料云云,致黃家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將4 萬9,989 元、4萬7,123 元及2 萬9,985 元匯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又將5萬元、5 萬元及1 萬9,985 元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復將

5 萬元及5 萬元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將2 萬9,999 元、

3 萬元及3 萬0,005 元匯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許芳綺、黃家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綺、黃家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黃天鐸(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第208頁、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至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綺於警詢時、黃家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 號卷【下稱偵字102 號卷】第40至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44 號卷【下稱偵字10744號卷】第49至51頁、第411 、412 頁),並有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2 號卷第9 至2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2 號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2 號卷第49至50頁)、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2 號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63至15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10744 號卷第53頁)及中華郵政、土地銀行、遠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10744 號卷第167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5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許芳綺、黃家俊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僅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黃家俊雖有11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黃家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就詐欺告訴人黃家俊之部分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王*明」、「王志華」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欺許芳綺、黃家俊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

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本案現存之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

3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上開方式實行詐術詐騙被害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王* 明」、「王志華」等成年男子(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整個詐騙集團超過三人以上成員,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

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嫌云云,而洗錢防制法並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

,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訴人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尚非妥適,容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芳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許芳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且有調解紀錄表、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第45至46頁),而就告訴人黃家俊部分則尚未賠償,再衡諸被告未婚,無子女,擔任物業管理公司社區總幹事,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僅為幫助犯,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