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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佳玲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䕒媛

張哲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甲○○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經法院調解登記離婚),而己○○與戊○○則為同一高爾夫球隊球友;丁○○因懷疑戊○○、己○○間有不尋常男女交往關係,於105 年3 月

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戊○○獨自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

0 ○0 號1 樓(下稱撫遠街租屋處)外,見戊○○、己○○相偕進入該處,趕忙聯絡友人丙○○前來進行戊○○疑似外遇之蒐證,丙○○於同(5)日晚間9 時58分帶同乙○○(業於108 年8月25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等人抵達後,丁○○、丙○○、乙○○、甲○○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F男),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同意,擅自開啟上址大門,無故侵入屋內臥房,見戊○○、己○○均全裸未著衣物,猶無視戊○○、己○○皆急忙以被單遮掩裸體抗拒拍攝之意,即由丙○○拉扯戊○○、己○○用以遮隱裸體之被單,復由A男壓制戊○○在床上約1 分鐘,阻撓戊○○欲保護己○○穿衣之舉,迫使戊○○、己○○留在原處,致戊○○於遭壓制、拉扯過程中受有兩側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再由乙○○、甲○○手持V8攝影機無故竊錄戊○○、己○○裸體畫面,丁○○等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己○○穿衣行動自由及使戊○○、己○○留在原地接受其等攝影蒐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所涉壓制己○○成傷等部分罪嫌不足,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所述)。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2 人就刑法第315 條之1 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㈠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

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其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問。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己○○分別於105 年3 月6 日、7 日

至警局提告時,已於告訴事實中提及其2 人在撫遠街租屋處盥洗、更衣之際,遭被告丁○○等人持攝影器材闖入該處強行拍攝裸身畫面(見偵卷第24至25、32至33頁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2 人業已對於被告等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提出告訴,雖未指明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然此並不影響其等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依據前揭說明,其等已對此部分事實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丁○○之辯護人認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丁○○、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340 、345 頁筆錄),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其他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書證為憑,其中,依據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手持V8拍攝之錄影光碟(長度約1 分2 秒),經原審勘驗後結果顯示:當晚,告訴人己○○赤裸坐在床頭處,以右手拿取衣物抱胸前遮住上半身,左腳屈膝放床上,右腳踩在床下,告訴人戊○○則全身赤裸坐臥在旁,身穿灰色上衣、灰藍色長褲之A男伏身以左手將告訴人戊○○右臂、上半身壓制在床尾處,告訴人戊○○往左側躺、屈膝,兩腳中間穿插A男之右腳,A男右手肘疑似放在告訴人戊○○右小腿上,原審同案被告乙○○另持一台V8拍攝,告訴人戊○○右手不斷壓往告訴人己○○身上的衣物,告訴人戊○○嘗試坐起身時,遭A男以右手按在左肩壓回床上,嗣A男右手鬆開告訴人戊○○但仍放在其左肩上,告訴人戊○○坐起身朝畫面下方伸出右手拿取衣物,告訴人己○○亦向畫面下方伸出右手,當時另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白鞋、戴眼鏡、平頭之B男,及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F男在場等情無誤,均得用以補強被告3 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

㈡被告3 人侵入住居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均屬「無故」:⒈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

憲法保障,人民亦應有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 、603 、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已可見偵查特定重大犯罪之公益必須明顯優於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私益,隱私權方能有所退讓之權衡考量;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侵犯他人隱私或生活私密領域,甚至發動監聽、跟蹤蒐證等,殊非無疑。質言之,婚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配偶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並非使配偶之一方因而須有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恣意侵入他方私密生活空間,或竊聽、竊錄他方與周遭相關人等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雖有案例認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

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行為人所為竊錄行為,如其目的係在探知配偶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然承該判決所述,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本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即便具有婚姻關係,雙方對於各自私密生活空間,仍應認保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如本案告訴人戊○○獨自居住之私人租屋處,若僅因通姦、相姦、侵犯配偶權等之懷疑,便賦予他方恣意侵犯之正當化權限,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反而有害,而不能達其最初維護婚姻之目的,且於我國刑法仍定有通姦罪、相姦罪之今日,尚可透過報警處理等方式訴請究辦,法秩序自不應容任配偶間以不法手段行所謂「抓姦」之舉,將之一概解為非「無故」,將過度侵犯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仍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⒋以本案而言,被告丁○○邀集與告訴人戊○○是否外遇毫無關連

之其他人,一行人共7人,堪稱大隊人馬,未事先請警方協助,便於晚間以不詳方式通過護欄、鐵門、玻璃門,逕自闖入由告訴人戊○○母親出面承租、平日供告訴人獨自居住之上開租屋處(見偵卷第24頁反面筆錄),被告丁○○對此宅之用途,自當知之甚詳;被告等進入後又有前揭各該舉動,使告訴人2人情勢所逼僅能任令對方拍攝自己赤身裸體之影片,明顯損及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及行為或不行為之自由,對告訴人戊○○保有該私密生活領域之家宅安寧亦有重大妨礙,而其等僅以試圖「抓姦」為由欲正當化其等之作為,但被告丁○○、丙○○亦自承除見告訴人2 人相偕進入一室外,並無其他聲響或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2 人正在進行通姦行為(見原審卷三第88至90頁筆錄),顯見其等決意侵入其內,僅係出於其等認為可「抓姦在床」之個人主觀臆測及想像,是依據前揭說明,衡量其等所使用之手段及對告訴人2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本院認已不具有衡平性,客觀上被告3人均係「無故」為之,主觀上均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犯意。被告等辯稱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當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據現有卷證,應認被告3 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及其他3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所謂蒐證之目的,其等既有共同之行為決意與意思聯絡,自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其責。被告3 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屬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3 人就共同侵入告訴人戊○○之撫遠街租屋處,復強加

壓制告訴人戊○○致傷,並拉扯被單阻撓告訴人2 人遮掩裸體、穿衣,令告訴人2人僅能留在原地,由被告等攝影錄下其等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1項之罰金刑修正,業於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兩條項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3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㈡被告3人、原審同案被告乙○○及其他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A男

、B男、F男,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共同侵入住居、強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且以上開強制手段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犯同種之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㈣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

密犯行,然此與被告等前揭侵入住居、強制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仍應由本院依法併予論斷如上。

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說明:

⒈不應另論傷害罪:

⑴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

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針對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為之解釋同此意旨,可供參考)。⑵查A男為便利被告等蒐證並拍攝告訴人2 人裸體影片,乃於上

開時、地壓制告訴人戊○○身軀在床上、阻撓其保護告訴人己○○以被單遮掩裸體,復於告訴人戊○○欲起身時按壓其肩膀,而於此等壓制過程中致告訴人戊○○受有兩側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應認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另有傷害故意,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

⒉不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成立須行為人

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至是否有上開情形,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男既係以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令其等留在原處

接受攝影拍照)之目的,而以壓制方式對告訴人戊○○為瞬間之拘束,期間僅約1 分鐘,嗣即放手讓告訴人戊○○自行穿衣、在屋內走動,等待員警到場,此觀被告等於當晚9 時58分進入撫遠街租屋處後不到2 分鐘即報警,警員隨即於稍後之10時5 分許到場自明,是該壓制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依其程度及持續時間,難認已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誤會。

⒊被告3 人共同侵入住居、強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亦非可採。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除就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於案發當

晚進入撫遠街租屋處臥房後,逕將告訴人己○○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己○○受有左側肩膀、腹壁挫傷等傷害,甚至不讓告訴人戊○○報警,而限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5、6之證詞、附表二編號5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⒋然查:

⑴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逕將告訴人己○○壓制在地,致其受

傷之部分,雖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平頭戴眼鏡男子(B男)、丙○○都有上來要把己○○身上遮蔽物搶走等語;然其又證稱:我看到有人試著從己○○手上搶走遮蔽物,當下很混亂,我要應付我自己的狀況,無法去注意她的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4、35、38頁筆錄),是依其上開證詞,證人戊○○顯然並未確切目擊告訴人己○○遭壓制,其當下既自顧不暇,當難僅憑其上開不甚確定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況參以告訴人己○○當時雖全裸,然始終有抱著藍色棉被或衣物遮蔽軀體,期間均未見被告3 人、原審同案被告乙○○或在場A男、B男、F男有何動手拉扯、壓制甚或碰觸告訴人己○○之舉動,此均經原審勘驗無訛(見附表二編號10),核與己○○於原審證稱:「混亂中我覺得有人壓著我的肩膀」不符,其就腹壁挫傷之成因,亦坦認「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三第

47、44頁反面筆錄),是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壓制、拉扯告訴人己○○之行為,更無從逕認告訴人己○○至醫院驗出之傷勢與被告等之作為有何因果關係。

⑵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不讓告訴人戊○○報警,而限制告訴

人2 人行動自由部分,僅據告訴人戊○○證稱:我跟己○○穿衣服要報警時,發現我電話沒有訊號,對方有2 人站在我面前拿1 台東西一直轉動,我判斷那是干擾器,他們把我限制在我房子裡不讓我出去或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9、40頁筆錄);然上開所謂被告等以何種干擾器干擾手機訊號以阻止告訴人報警之情節,卷內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可佐,且觀諸本案在場A男僅壓制告訴人戊○○約1 分鐘後即鬆手,嗣任由告訴人2 人均穿衣起身在屋內活動,又從被告等於當晚

9 時58分許進入屋內後,不到2 分鐘內即於10時許報警,員警旋於稍後10時5 分許到場,有附表二編號8 、10之證據可考,顯見告訴人2 人雖確實於遭拍攝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時,行為自由受到限制(即前述被告等犯強制罪之部分),但其程度尚未達行動自由於一定期間內持續遭到剝奪之程度,依據㈤、⒉、⑴之說明,被告等之所為,自不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⒌從而,被告等於案發當晚之作為,無從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告訴人己○○)、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告訴人2人)等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3 人有罪部分之所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原審同本院前開有罪之認定,認被告3 人所犯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就事實認定部分,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等以壓制告訴人戊○○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2人留在原處遭拍攝裸體之影片,妨害告訴人2人穿衣行動自由及行接受對方錄影蒐證之無義務之事,因而認被告等犯強制罪,但又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被告等並未壓制告訴人己○○阻其穿衣,就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實則,雖被告等未直接對告訴人己○○為壓制之強暴手段,但已透過直接對告訴人戊○○施以強暴之方式間接壓抑告訴人己○○之行為決定自由,是原審關於強制罪之成立與否,其事實及理由容有前後矛盾之處,於適用法律上,亦漏未敘明被告等犯強制罪同時侵及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未及比較說明強制罪及侵入住居罪之罰金刑修正);就刑度裁量部分,被告3 人上訴本院時已全部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此與原審所斟酌之「犯後態度」已有相當之改變,被告3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認事用法又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曾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丙○○、甲○○則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丁○○未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即告訴人戊○○與告訴人己○○可能涉及通姦之證據,竟委請友人即被告丙○○、甲○○到場協助抓姦蒐證,無故侵入告訴人戊○○之撫遠街租屋處,短暫壓制告訴人戊○○、強制告訴人2人任令拍攝裸體影片,影響其等之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並對告訴人戊○○之居住安寧、告訴人2人之身體隱私權造成相當之侵犯,但考量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2 人洽談和解,惟終究因賠償金額等因素缺乏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戊○○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狀附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第303 至307 頁),衡諸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蒐集通姦證據,而當時告訴人2人確有全裸同處一室之情事,被告丁○○登時目睹,其當時心情必然怒不可遏,至被告丙○○、甲○○僅係到場支援蒐證,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兼衡被告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以投資為業、月入約8 萬元、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戊○○已然離婚之關係,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以開餐廳為業、半年分紅約幾10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4 至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具有相當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終究本案與其2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另被告丁○○前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其並不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合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及告訴人等之證述,顯見告訴人2 人之意思決定與身體活動之自由確有受到全部或部分壓抑,原審認告訴人己○○並未受到壓制成傷,認定並非允當;且原審既然認定被告一行人共有7 人,被告丙○○亦必須離開現場電聯其未在場之弟媳報警,可見被告一行人確實有使用干擾器阻斷撫遠街租屋處之訊號,被告3 人並以此等方法使實際壓制告訴人戊○○之A男、B男、F男得以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離去,迄今仍表示不認識該3名男子,難認具有悔意;又被告3 人稱係為蒐集妨害家庭犯行之證據始有前開行為云云,然其等進入撫遠街租屋處時既未見預想之告訴人2 人赤裸同床或性行為,理應即刻終止拍攝並退去,卻仍為刻意製造告訴人2 人妨害家庭犯罪之假象而壓制戊○○於床上,並阻撓戊○○保護己○○遮掩或穿衣之行為,從而遂行攝錄之犯行,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⒉惟查,告訴人己○○並未實際受到壓制、拉扯,此見諸原審勘

驗筆錄甚明,其於原審作證時亦未能說明其診斷證明書上傷勢之確切成因,被告等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但所為不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均已如前所述;又關於不詳之A男、B男、F男,被告3人堅稱不認識,衡諸現場情況,亦可能係原審同案被告乙○○之朋友,自不能因被告3人無法交代該3名男子之身分便謂被告3人無悔意;至於所謂干擾器,被告丙○○業已敘明:「(問:檢察官質疑妳既然已經可以到外面接收訊息,為什麼不是由你報警,而要叫你弟媳婦打電話報警,是不是現場有誰使用什麼工具干擾了在場人等的手機訊號?妳有無解釋?)我當時在裡面要報警,電話也是打不通,所以跑到外面去,也是有點不通,我想說是不是手機有問題,我就請車上我的弟媳婦幫我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249頁筆錄),則告訴人戊○○關於此部分之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公訴人又無另行舉證,自無從逕認此節為真。末關於刑度部分,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其刑度裁量結果無可維持,但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同非可採,是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併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沒收之。查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乙○○持V8攝影機所錄得告訴人2 人裸身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即記憶卡各1 張,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存在,依法仍應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乙○○用以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V8攝影機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此等物品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若宣告沒收將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於法有據,是被告3人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偵卷第3-4頁、第5-6頁、第51至54頁、調偵卷第36-38頁,原審卷一第54-57頁、109-112頁,原審卷二第2-7頁、第24-29頁、第135-138頁,原審卷三第32-49頁、第71-96頁,本院卷第187-191頁、第247-252頁、第333-346頁 2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偵卷第7-8頁反面、第52-54頁,原審卷及本院卷部分同丁○○ 3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偵卷第12-13頁、第53頁,原審卷及本院卷部分同丁○○ 4 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 偵卷第9-11頁、第52反面-53頁反面,原審卷部分同丁○○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偵卷第24-25頁、第49-50頁,原審卷三第34-4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偵卷第32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48頁反面附表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三民派出所105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21頁 2 床上照片1 張 偵卷第22頁 3 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兩側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 偵卷第27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卷第28-29頁 5 告訴人己○○診斷證明書(左側肩膀、腹壁挫傷) 偵卷第34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勤字第10637232900號函 原審卷一第98頁 7 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612號函暨所附之己○○、戊○○於105年3月5日急診之病歷影本 原審卷一第100-106頁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年3月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原審卷一第120-121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107327331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 原審卷二第12-13頁 10 被證1之光碟、原審107年5月25日勘驗筆錄、附圖及勘驗截圖4641張 原審卷一第119頁,原審卷二第24-36頁,原審勘驗截圖卷單 11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告訴人2人於本案當日所涉通姦、相姦罪嫌因採證不合法而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偵字第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2人於104年8至10月間所涉通姦、相姦罪嫌不足)、本院107上訴3131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戊○○另犯誣告罪) 本院卷第131-157頁 12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戊○○侵害配偶權判賠) 本院卷第203-214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