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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佑呈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蘇三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亞軒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07 號、第2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佑呈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亞軒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黃佑呈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由呂韋霆向劉科宏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亞軒及游浩嶸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金威汽車修理廠,領取先前因爆胎而送修之由趙明緯向劉科宏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游浩嶸付清費用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謝亞軒亦無駕駛執照,而向游浩嶸表示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佑呈向謝亞軒表示要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用餐,然未明確約定好用餐之地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浩嶸離開汽車修理廠,謝亞軒則駕駛AND-5531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黃佑呈及謝亞軒均明知於正值下班尖峰時段且屬交通要道而人車眾多之臺北市○○○路4 、5 段上,若以高速駕駛,且任意駛入公車專用道,在未顯示方向燈,復未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再任意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進入一般車道,極易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仍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臺北市○○○路○ 段○○○巷轉入臺北市○○○路○ 段後,在該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自東往西行駛,黃佑呈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緊跟在後,於該路段適逢下班時間而車輛眾多呈現堵車之際,2 人均不耐久候而先後駛入公車專用道,均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南京東路4 段與光復北路口接近公車停靠站處,皆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某銀色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而均強行將車輛插入該銀色自小客車前方,復皆接續再以上揭速度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於行至接近臺北市○○○路○ 段○○號前之際,又因接近公車停靠站,黃佑呈再未顯示方向燈,便駕駛上開車輛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謝亞軒則駕駛前揭車輛跟隨於後,同樣未顯示方向燈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2 人於駕車駛出公車專用道之際時速皆至少達80公里以上,而以此方式駕駛於臺北市○○○路4 、5 段上,距離長達約1.32公里,使該路段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又謝亞軒主觀上認為自己可以掌控車輛不會發生交通事故,然於客觀上可得預見以高速在尖峰時段人車眾多之道路上行駛,並有違規超車及變換車道之行為,倘遇其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以上揭妨害往來公眾安全之方式駕駛,終於該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靠近臺北市○○○路○ 段○○號前,見前方黃佑呈因為閃避機車而緊急煞車,亦緊急煞車,然因當時係將方向盤右打駛出公車專用道,時速又超過80公里以上,致車輛失控,未能將方向盤向左方切回,車輛即往最外側車道直衝而去,而衝撞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卸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尾,並撞及站立於該自小貨車附近之黃金鏱、許明珠與謝光明

3 人,致黃金鏱受有頭胸部及肢體多處外傷,許明珠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四肢多處變形及撕裂傷之傷害,謝光明則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黃金鏱等3 人雖均經送醫,仍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謝亞軒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佑呈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謝亞軒相約飆車,只有和被告謝亞軒相約要去吃飯,伊想說開車看到想要吃的,就會停車下來,伊並沒有要被告謝亞軒駕車跟著伊的車;伊只是貪快,且貪圖方便,所以才會開在公車專用道上且有超速云云;被告黃佑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佑呈辯護稱:被告黃佑呈並未與被告謝亞軒併排競駛,也未與被告謝亞軒相約競速,亦不知悉被告謝亞軒駕車緊跟在後,於主觀上並無妨害使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且被告黃佑呈確信其駕駛技術精鍊,不至於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黃佑呈之駕車違規行為僅屬短暫而不具持續性,且嚴重超速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黃佑呈僅超速10餘公里,並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謝亞軒則雖坦認因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導致黃金鏱、許明珠與謝光明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犯行,辯稱:伊只是駕車跟著被告黃佑呈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云云,被告謝亞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謝亞軒辯護稱:被告謝亞軒駕駛車輛雖偶有車速或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之情形,然於時間上僅屬短暫,對於往來車輛之影響僅屬特定,不具延續性及一般性,客觀上並未達類似損壞、壅塞道路之危害程度,且主觀上無致生公眾往來危害之故意,僅屬單純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所載被告2 人有以上揭方式駕車,最終被告謝亞軒

之車輛失控撞及被害人黃金鏱等3 人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劉科宏、謝芷茵、黃志翔、趙明緯、游浩嶸、呂韋霆、陳榮宗於警詢中、證人陳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光隆於偵訊中、證人盧心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4907 號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7、355 至358、363 至365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AND-553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出租約定契約書、馬偕醫院107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總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

1 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93059號函暨所附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繪製被告2 人行駛南京東路路線google地圖等可資佐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3至99、101 、103 、105 、107 、109 、11

1 、127 至133 、141 、173 至185 頁;107 年度相字第74

0 號卷第137 至141 、143 、145 、149 、169 至191 頁;

107 年度相字第741 號卷第137 至141 、143 、145 、149、151 至167 、169 至195 頁;107 年度相字第742 號卷第

137 至141 、143 、145 、149 、169 至193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1 至148 、180 至192 、197 至218 、371 、37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301 頁),被告2人就上開各情復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另被告2 人於警詢中雖均稱案發時駕車時速為60至70公里(見107 年度偵字第24907 號卷第23、26頁),然就被告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肇事前之時速,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謝亞軒車跟隨前方被告黃佑呈車,2 車車速相當,被告謝亞軒車於畫面時間17:44:51通過南京東路4 段、健康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進入南京東路4 段東向西公車專用道,並於17:44 :56 ~57隨前車右偏進入第

2 車道,之後即發生事故,參酌行車影像,南京東路4 段東向西通過健康路口進入車道至被告謝亞軒車右偏之槽化線處,距離約140 ~150 公尺,被告謝亞軒車輛行駛時間約5 ~

6 秒,畫面顯示騎車與被告黃佑呈車車速相當」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徵(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45 、146 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以距離140 公尺,行駛時間6 秒計算,被告謝亞軒於駕車失控右偏致撞擊黃金鏱等3 人而肇事前之車速,應至少高達時速84公里(0.146 6060=84 ),被告黃佑呈駕駛之車速亦應與被告謝亞軒相當,其於接近臺北市○○○路○ 段○○號前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公車專用道之速度,亦應至少達時速80公里以上,而非被告2 人所稱於肇事之際車速皆僅為60至70公里。至被告2 人於接近臺北市○○○路○ 段○○號前駛出公車專用道之前,駕車行駛於南京東路4 、5 段之車速,因無其餘事證可佐證其等之車速有高於時速70公里,是僅得依被告2 人之供述,認其等斯時之車速為約60至70公里。

㈡查被告黃佑呈於警詢時,即供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汽車修

理廠後,被告謝亞軒駕駛前揭車輛跟在其後面,其與被告謝亞軒當時要找吃飯的地點,其於南京東路4 段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時,被告謝亞軒駕車跟在其後方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907 號卷第26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其與被告謝亞軒說好要去吃飯,但沒有特定要去哪裡,其先開走,被告謝亞軒就跟著其的車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46頁),而明確表示知悉被告謝亞軒駕車跟隨在其車輛後方。被告謝亞軒於警詢中則供陳:伊離開汽車修理廠後與被告黃佑呈要去中山區吃飯,被告黃佑呈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方帶路,其駕駛前揭車輛在後方跟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907 號卷第17頁);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當時想跟被告黃佑呈的車去中山區吃飯,還不知道去哪裡吃飯,被告黃佑呈就說跟他的車(見原審聲羈字卷第60頁),並表示當時是怕跟丟被告黃佑呈的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 頁),再參以被告2 人均坦認於案發時持有行動電話,卻均未以電話聯絡對方,被告黃佑呈直至被告謝亞軒發生事故後,因為沒有看到被告謝亞軒的前揭車輛,才打電話給謝亞軒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193 、373 頁,原審聲羈字卷第46頁),以及被告黃佑呈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明確表示其想說開車看到有喜歡吃的,就會停車下來,就沒有想到要打電話給被告謝亞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顯然被告2 人於主觀上均認知係以一前一後跟車之方式前往吃飯之地點,由被告黃佑呈沿路尋找欲用餐之地點,被告謝亞軒則駕車跟隨在後,故被告2 人方無再以電話聯絡以確認約定地點之必要,甚屬灼然。是被告黃佑呈辯稱並未叫被告謝亞軒跟車,謝亞軒稱怕跟丟車是謝亞軒自己的想法云云,顯與其先前供述不合,洵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㈢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2 人於離開金威汽車修理廠,而自南京東路5 段123 巷右轉進入南京東路5段自東往西行駛後,在該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被告黃佑呈駕車行駛在前,被告謝亞軒駕車緊跟在後,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且距離甚近,在當時為下班時間,路上車輛眾多而呈現堵車之情況下,被告2 人卻除遇有紅燈及前方有公車靠站而不得不暫停外,皆以時速60至70公里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在南京東路4 段與光復北路口接近公車停靠站處,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便均快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而均強行將插入其他車輛前方,又均接續高速行駛於公車專用道,於行至接近南京東路4 段19號前之際,被告黃佑呈復未顯示方向燈,以時速80公里以上車速向右駛出公車專用道,被告謝亞軒亦以時速80公里車速駕輛緊隨於後,同樣未顯示方向燈向右高速駛出公車專用道,而以此方式共同駕駛於南京東路5 段123 巷至接近南京東路4 段19號前此路段上,距離將近1.32公里,且並非短暫偶發超越單一車輛,而係持續相當時間超越數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

2 人僅係偶爾、短暫超速,不致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辯詞,難認可採。又被告2 人固然非併排駕駛,又被告謝亞軒雖高速行駛但始終未超越被告黃佑呈車輛,亦難逕認2 人係為互相競速之目的而駕駛,然其等係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在市區道路,於肇事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80公里以上,以下班尖峰時間屬交通要道之南京東路4 、5 段而言,其等之車速已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而屬一前一後飆車無訛。又被告2 人之駕駛方式係駛入公車專用道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即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雖各僥倖未撞擊某銀色自小客車及某機車,然此駕駛方式極易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而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上述之駕駛方式,當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至屬灼然。其等空言否認主觀上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自難憑採。

㈣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不稱「無過失」,而稱「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查:被告謝亞軒在尖峰時段人車眾多且呈堵車狀態之南京東路5 段123 巷口至南京東路4 段19號前此路段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於接近南京東路419 號前時,甚且車速高達時速80公里以上,復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顯示方向燈,即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等行為,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此種駕車方式倘遇其他人車,當有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人車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在客觀上可得預見,而被告謝亞軒於上揭危險駕駛之狀況下,因同時高速欲變換車道,又為避免撞及前車而驟踩煞車,致使車輛方向盤無法操控而使車體失控撞及被害人黃金鏱等3 人致死,則其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與黃金鏱等3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刑法第185 條第2項之罪責。

㈤至被告黃佑呈與被告謝亞軒就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間是否為共犯關係乙節,按共同正犯必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但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件綜合被告黃佑呈與被告謝亞軒之供述,堪認二人當日駕駛車輛係為出外用餐,被告謝亞軒跟車之目的係在追隨被告黃佑呈,避免走散,而被告黃佑呈之車輛始終在被告謝亞軒之前方,二人間亦無競速之情,是雖其二人駕駛方法造成公共危險,然並無證據可證二人於駕車之前或事中共謀危險駕車,而利用車輛共同在馬路上高速行駛尋求刺激,為致生一般用路人之危害為目的而為之。此與一般飆車族共同約定時地,目的即係以多人共同佔據道路,在道路上高速行駛,致使一般車輛駕駛產生危險尚屬有別,故此部分被告黃佑呈與被告謝亞軒雖均有致生往來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然尚難認其2 人主觀上就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有犯意之聯絡,故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黃佑呈是否亦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致人於死罪乙節,按加重結果犯之責任,係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預見之能否,應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謝亞軒之車輛撞及被害人等,係因高速行駛中同時轉動方向盤又急踩煞車,導致方向盤無法打回使車輛直衝路邊而去,撞及站於路旁及人行道之被害人後衝入騎樓各節,有前揭被告謝亞軒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則此部分堪認係因被告謝亞軒突發性之操控車輛失當而發生之事故,而非因高速行駛與在道路中之駕駛人擦撞等產生之事故。又被害人黃金鏱等3 人係站在路邊及人行道上,而非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中,則被告黃佑呈在被告謝亞軒之前方行駛,並未注意車後方或路旁被害人之動態,雖可認以其二人之危險駕車行為,或有可能預見造成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駕駛人發生車禍事故,然被告黃佑呈是否能預見被告謝亞軒會因操控車輛失當方向盤無法回正而衝往路邊,再撞及恰巧站於路旁及人行道上正從事整理回收物工作之被害人等,復致其等死亡則有可疑。是基於刑法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黃佑呈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3 人死亡之結果,故不應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2 項罪責,亦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謝亞軒之尿液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松山-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4907 號卷第379 頁),但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最大時限,為服用後12天至77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可稽,關於被告謝亞軒施用大麻之確切時間起訴書並未載明,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是本院難以逕認對被告謝亞軒駕車造成影響,而應另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罪。

二、綜上,被告2 人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均無駕駛執照,核被告黃佑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被告謝亞軒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且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亞軒以一行為致黃金鏱等3 人於死,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謝亞軒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應想像競合從一重以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斷,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係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其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死行為不同,是此部分應屬贅載,應予更正。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謝亞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

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佑呈則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

3 日罰金繳清釋放出間而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皆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謝亞軒於前案中係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而於酒後為不能安全駕駛,該案件經判決處刑後,竟仍再危險駕駛,而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顯然對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不在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至被告黃佑呈衡酌其前案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而先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雖亦與車輛有關,然係因違規併排停車且開車門未留意所導致,與本件危險駕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黃佑呈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故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謝亞軒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7 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本院認被告黃佑呈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被告謝亞軒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原審論以被告黃佑呈與謝亞軒為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業如前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佑呈於事發當時,實係引領被告謝亞軒高速駕車前行,乃係居於領導之決策者地位。而被告

2 人均無駕駛執照,於下班尖峰時間,明知南京東路4 、5段為交通要道,人車眾多,僅為尋找用餐地點,竟不顧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以一前一後跟車並高速飆車之方式駕駛於該路段,且2 次駛入公車專用道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即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被告謝亞軒並因而肇事。又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謝亞軒所駕駛AND-5531號自小客車具有煞車性能之問題,必須注意車行速度,始能防止意外事故發生。惟被告2 人竟完全刻意忽視前開行車因素,足認渠等對於造成人命死傷毫不在乎,對公眾往來安全更係視若無睹,被告所為犯行之惡性,自屬重大。次查,又被告2 人於案發迄今皆未真摯地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具有任何和解之善意及誠意,審理過程中更是藉詞狡辯,被告黃佑呈甚至否認犯罪,可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毫無任何反省能力。再者,為避免無視法律及人命安全之徒,再次造成相同憾事,令無辜受害家屬悲痛萬分,益徵原審判決量刑實屬稍輕,無法為被害人及其家屬伸張正義,更無法遏止、防制相同犯罪繼續發生,原審判決量刑難收刑罰矯治之效。另被告黃佑呈知悉因其未與被告謝亞軒明確約定好用餐地點,被告謝亞軒係以跟車方式跟隨在其駕駛車輛後方,若其以上開方式駕駛,被告謝亞軒當亦會以相同方式緊跟在後,被告黃佑呈之駕照雖業遭吊銷,被告謝亞軒則未能考取駕照,然渠等對於上開駕車方式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當無不知之理,猶決意為之,則渠等主觀上當有共同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甚為顯然。又被告黃佑呈為成年人,其與被告謝亞軒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前述方式駕駛,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用路人,於客觀上應均得知悉此種駕車方式有因而致閃避不及而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人車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然被告黃佑呈既已明知上情,卻仍執意與被告謝亞軒共同涉犯前開罪行,顯見被告黃佑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不因其是否曾涉犯該罪而有所差異。倘若僅以是否曾涉犯該罪,作為判斷是否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刑法累犯規定將形同具文,自非刑法修法之目的,亦與修法精神背道而馳。基上,原審判決遽認被告黃佑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顯與被告黃佑呈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有所扞格,自有違誤之處,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被告黃佑呈上訴意旨以:被告黃佑呈並未與被告謝亞軒併排競駛,也未與被告謝亞軒相約競速,亦不知悉被告謝亞軒駕車緊跟在後,於主觀上並無妨害使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且被告黃佑呈確信其駕駛技術精鍊,不至於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黃佑呈之駕車違規行為僅屬短暫而不具持續性,且嚴重超速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黃佑呈僅超速10餘公里,並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另死亡結果之發生究竟係被告謝亞軒之駕駛技術所導致,或被告謝亞軒所駕駛前揭車輛故障所導致,被告黃佑呈無法預見,故被告黃佑呈不應就黃金鏱等

3 人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被告謝亞軒上訴意旨以:被告謝亞軒駕駛車輛雖偶有車速或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之情形,然於時間上僅屬短暫,對於往來車輛之影響僅屬特定,不具延續性及一般性,客觀上並未達類似損壞、壅塞道路之危害程度,且主觀上無致生公眾往來危害之故意,僅屬單純違反交通規則,故不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僅構成過失致死罪責。另於原審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得部分保險公司之賠償,被告亦願意再賠償各被害人1 百萬元,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就被告2 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俱如前述,是被告2 人辯稱不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無可採,惟被告黃佑呈上訴主張就被告謝亞軒致人於死部分,並無預見或為共犯之辯詞,應有理由。又本件被害人黃金鏱等3 人業已各領得強制責任險2 百萬元,被告謝亞軒應負擔此6 百萬元之債務,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 頁),難認被告謝亞軒尚未賠償分文,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稍有未洽,故此部分被告謝亞軒上訴請求從輕量處,應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黃佑呈應依累犯加重刑度部分,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累犯規定是否合憲為解釋,而依其解釋文之內容雖未宣告刑法累犯之規定違憲,然就適用上認為不應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需視累犯之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據,並非一符合累犯之要件,即必須加重量處,亦即被告錯誤之犯罪行為,在前案已經受刑罰執行後,即不應在後案重新評價處罰,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描述係屬抽象,參以刑法係在處罰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非不問行為人做何種行為,逕自處罰「行為人」本身,故依刑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在具體適用上必須限縮累犯加重之認定,否則即予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相違。原審以被告之前所犯罪名及犯罪行為與本件相比,案件類型並不相同,被告前案係因妨害公務或過失傷害之行為受刑罰執行,而本件係犯公共危險罪,被告並非再犯妨害公務或過失傷害之行為,故無法以本次犯行而認被告對於先前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進而作為加重事由。況被告黃佑呈之惡性業已於本案量刑中為適當評價,此部分業經原審說明綦詳,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以累犯規定作為加重刑責之事由,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駕駛執照,於下班尖峰時間,明知南京東路4、5段為交通要道,人車眾多,僅為尋找用餐地點,竟不顧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以一前一後跟車並高速飆車之方式駕駛於該路段,且2次駛入公車專用道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即違規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被告謝亞軒並因而肇事,致黃金鏱等3人遭撞擊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難痛難以平復,惡性非輕。被告謝亞軒雖提出賠償每一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被害人三人家屬一人2 百萬元之保險金,然仍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各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