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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訓裕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松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訓裕前因侵占、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及100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桃園市○○區○○街00號「銓泰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與身為汽車鈑金修理外包工人之朱松源相識,並時常請朱松源前往銓泰汽車材料行參與汽車修繕,詎李訓裕、朱松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訓裕、朱松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鷗」之成年男

子(下稱海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訓裕於民國94年間某日,向「海鷗」買受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喜美,91年4月出廠,

車身號碼為N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VA-0000000號)及另一臺車籍資料不詳之同廠牌權利車(即指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汽車而言)後,推由李訓裕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0000000號以切割、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上開權利車前方擋風玻璃下方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位置,並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移植至上開權利車內後,懸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李訓裕出售予知悉上情並參與相關拆裝工作之朱松源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94年11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完成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以供朱松源平日使用並避免警方追查及辦理例行驗車,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訓裕與戴智裕(戴智裕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

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訓裕於102年2月22日至102年10月前某日,將其在102年2月22日經不知情之陳琛田介紹而輾轉購得之簡銘葆所有(登記於簡歐瑛琪名下)、曾於101年8月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銀色,91年2月出廠,車身號碼為ZRE

142 ~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2ZR0000000號),交由戴智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修復,戴智裕則自其另竊得之余麗紅所有(登記於黃嘉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銀色,91年出廠,車身號碼為ZRE000-0000000,引擎號碼為2ZRB031352號),將其車身號碼切割取下、重新打磨為ZRE000-0000000號後,以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之車身橫桿,及其內引擎號碼2ZRB031352號重新打磨為字體大小、間距均不一致之2ZR0000000號安裝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更換引擎蓋、車內塑膠鈑件及車內線圈等零件後,交由李訓裕刻意隱匿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為拼裝車輛之狀況而向楊勳兜售而行使之,致不知上情之楊勳陷於錯誤,誤認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未曾發生事故且未有拼裝情況之中古車,而於102年10月初以4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拼裝車輛,並由李訓裕協助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2年10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辦理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楊勳之財產利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訓裕、朱松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李訓裕於

104年7月間輾轉取得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金色,93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為4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後,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籍資料不詳車輛之前方四分之一車體,再由李訓裕及朱松源在銓泰汽車材料行內,一同將0000-DZ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前方四分之一部分切下後,與上開購得之不詳四分之一車體焊接,並由李訓裕以鑽除焊接點、重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並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號後,由朱松源鈑金,將全車烤成白色,經李訓裕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4年7月29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至李訓裕名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陽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李訓裕之舊識,李訓裕

、黃陽亮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陽亮先後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9日向謝憲道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萬5000元購買曾泡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國瑞,車身號碼為ANE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國瑞,車身號碼為ANE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1A00000000號),由李訓裕於104年11月初某日,在銓泰汽車材料行內,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上之ANE00-0000 000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切割後,燒焊於000-A9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身號碼(即ANE00-0000000 號)之金屬鈑件上方,及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00000000號切割、重新黏貼於8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不明引擎上,欲伺機兜售牟利,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麗紅、楊勳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黃陽亮並未上訴,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陳春田、李阿鏘被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陽亮、陳春田、李阿鏘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訓裕及其辯護人、被告朱松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但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笫154至158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李訓裕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訓裕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是將同廠牌權利車的零件拆下來安裝到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因為車身號碼部分有被壓扁掉,所以伊就將它切割下來打平再接到原本位置,但伊沒有去改車身號碼,後來朱松源看到說喜歡就賣給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只是付錢請戴智裕幫伊修車,沒想到他會去偷車,並去做修改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的事,而且伊也有告訴告訴人楊勳販售的車輛曾發生輕微事故,並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給他,伊沒有詐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伊只是修理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避震器上方,車子前方右側伊沒有去動,如果車身號碼有問題的話也是買來就這樣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伊只是買了兩臺車將其拼裝成1臺,車身號碼部分,伊是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的車身號碼鈑件切割後焊接到000-A9號營業小客車車身號碼位置,但這兩臺車的車身號碼伊都有保留,沒有去動;引擎部分伊是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的引擎拔下安裝至000-A9號營業小客車上云云。被告朱松源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過戶到伊名下沒錯,車身號碼有被壓到過,經過被告李訓裕修補,李訓裕說切割起來,號碼敲平再貼回去,是李訓裕做的,車子過戶給伊時就是這樣,伊也不知道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有發生過事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伊與被告李訓裕只有修理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半部而已,該車右側沒有問題伊是板金師傅,老闆李訓裕叫伊修哪伊就修哪,修了零件板材更換,引擎跟車身號碼伊都沒動過云云。被告李訓裕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訓裕買回來只是整修,回復原來的位置,整修拉平焊接回去,沒有變更號碼、位置,車身號碼也沒動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這部車是同案被告戴智裕牽去修理,什麼偽造變更被告李訓裕完全不知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李訓裕就是買回來後焊接回去;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黃陽亮向謝憲道買的泡水車,買了兩部車後,把甲車車身切割黏貼在乙車上,但引擎並未變更,並未行使,也未驗車、領牌、買賣,敲敲打打的行為都在車行裡,對政府機關車籍管理並無影響云云。經查: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李訓裕有切割、焊接車身號碼之犯行:①被告李訓裕於94年間某日,向「海鷗」買受曾發生事故之8U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臺車籍資料不詳之同廠牌權利車後,將上開2臺車輛拼裝,出售與被告朱松源,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94年11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完成過戶手續後,供被告朱松源平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松源於偵查時證述:伊是將00-0000的車身

號碼貼回被告李訓裕透過「海鷗」買回的1臺權利車上,車牌就是00-0000,伊是跟李訓裕買的(以上8U-0000均係偵查筆錄之誤繕,應為00-0000,逕予更正)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99-200頁)。

③證人即警員陳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學經歷是景文工

商汽車修理科畢業後,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另受過鑑識人員訓練結訓,從94年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服務,專門查緝與辨識偽變造車輛,因此車輛鑑識是伊幾乎每天都在接觸的工作。本案是由伊的單位負責車輛鑑識的部分,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是2002年4月,車身號碼是N0000000號,引擎號碼是V00000000號,這臺車是國內三陽廠製造的最後一批喜美車型,當天配合執行搜索的時候,有一併鑑識這臺車輛,鑑識的方向會從車輛出廠時間與車輛生產的區間與零件的管制料號、車身與引擎的管制字號做辨識。伊等在現場初步對這臺車做鑑識,發現這臺車的車身號碼有重新上漆、切割、補土、焊接的痕跡,申言之,這臺車的車身號碼鈑件,就是俗稱的檔火牆,是經由沖壓模組機具沖壓一體成型,而這塊鈑件有關車身號碼部分,採證結果確定是有切割、焊接,然後重新補土再上漆的狀況,不過這臺車引擎是完整的,經鑑識這組引擎號碼,也確認是原來的字號。至於就這臺車是如何拼裝而論,如果以被告李訓裕所陳述,是用權利車的材料裝到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話,就從事車輛鑑識的經驗判斷,也只有車子內裝附屬零件,還有引擎的附屬零件有可能移置過來,不可能去動到檔火牆管制號碼的鈑件,而且檔火牆的鈑件是位於車頭延伸進來車體接近三分之一長度的位置,如果會因為事故或其他原因需要維修、切割,那這臺車一定是發生過嚴重的車禍事故,或是嚴重外力影響,才會造成檔火牆變形需要維修。基於以上理由,伊等才會分析認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是用同廠牌、同型式、同規格的車輛借屍還魂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④又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0000000)之鈑件有補土、

切割及焊接痕跡,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所附鑑識採證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9至22頁)在卷可參。

⑤綜觀證人即警員陳嘉祥之證述,其對查獲之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鑑識時所見,以及何以被告李訓裕所辯稱之車輛拼裝情形悖於車輛維修或拼裝之實務經驗,均已證述詳盡,佐以證人朱松源甚至曾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均毫無所悉下即自行證稱被告李訓裕之車輛拼裝方式就是將原8U-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至不詳車籍之權利車上,如實情並非如此,證人朱松源又何有可能自行說出上述明顯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告李訓裕之車輛拼裝手法應係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0000000號以切割、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權利車前方擋風玻璃下方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位置,並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拆卸移植至權利車內無訛。至證人朱松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易之詞,顯係為求脫罪而附和被告李訓裕之辯詞,自不可採。

⑥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5月17日北監

車字第1060153948號函及所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檢驗、禁動等相關查詢資料1份、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至86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2至22頁)。

⑦綜上,被告李訓裕既有以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N0000000號以切割、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不詳車籍權利車前方擋風玻璃下方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位置之行為,而以此方式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屍還魂之犯行已堪認定。

⑵被告朱松源就被告李訓裕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朱松源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是跟被告李訓裕購買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李訓裕有告知伊這部車是用權利車換裝的,所以伊當下就知道這部車的車身號碼是焊接過的,伊有參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大燈、前後保桿、外表零件拆裝等工作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93頁反面),且從被告朱松源於偵查時甚至能自行明確證稱查獲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以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回被告李訓裕購買之權利車,顯見被告朱松源對於被告李訓裕犯行知之甚稔,卻仍以協助改裝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為被告李訓裕犯行之實現施加助力。再者,被告朱松源明知拼裝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及不法,卻仍以3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李訓裕購買以借屍還魂手段拼裝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上路及辦理例行驗車,凡此,均可見被告朱松源縱然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被告李訓裕既彼此分工,且同享因犯罪事實一欄㈠犯行所取得之利益,堪認其與被告李訓裕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朱松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被告李訓裕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李訓裕在102年2月22日經不知情之陳琛田介紹而輾轉購

得曾於101年8月發生事故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同案被告戴智裕以6萬元之代價修復,戴智裕則自其另竊得之余麗紅所有A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車身號碼切割取下、重新打磨為ZRE000-0000000號後,以焊接、補土之方式黏貼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之車身橫桿,及其內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重新打磨為字體大小、間距均不一致之2ZR0000000號安裝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被告李訓裕兜售,嗣以43萬8000元之價格將0000-H5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楊勳,並由被告李訓裕協助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2年10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於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6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智裕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記得被告李

訓裕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伊修理時,車頭已經半毀車輛前半段都撞爛了,安全氣囊爆了兩顆,安全帶咬死,完全不能行駛等語(見偵字第1565號卷一第45頁、偵字第1565號卷三第62頁),足見被告李訓裕在購得發生事故之0000-H

5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受損狀況嚴重,需更換之零件、部件甚多,以一般實務行情而論,如詢正當修車管道將其修復,例如向原廠、副廠甚或向合法殺肉廠調貨,並加上修復車輛所需投入之工本費,均無可能僅花費區區6萬元即能維修完成,然同案被告戴智裕竟能允諾被告李訓裕僅支付6萬元之報酬即為其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完畢,而被告李訓裕本身為汽車維修業者,對於同案被告戴智裕允諾之維修報酬明顯與依循合法途徑維修所需成本不成比例,不可能無從預見,是被告李訓裕以6萬元代價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同案被告戴智裕修復時,必然已可預見同案被告戴智裕以借屍還魂手段,即以重新打磨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再行安裝至車輛原位之手段「修復」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其竟仍委託同案被告戴智裕進行0000-H5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其有由同案被告戴智裕係循非法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手段修復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故意可堪認定。⑶又被告李訓裕出售經變造之失竊車予不知情之民眾,經臺北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就A00-0000號(變更車號前為3000-00)自用小客車進行鑑識 ,該車右前乘客座椅下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橫樑去漆後,有研磨、重新打刻痕跡,經電解還原後呈現車身號碼為ZRE000-0000000,研判係以A00-0000號失竊車變造完成,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所附鑑識採證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89至106頁)。⑷此外,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A00-0000)、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5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03965號及所附A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檢驗、禁動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94頁、原審卷一第90至94頁)。

⑸綜上,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訓裕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⑴被告李訓裕輾轉取得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先由被告李訓裕取得車籍資料不詳車輛之四分之一車體,再由被告李訓裕及朱松源在銓泰汽車材料行內,一同將車號0000-00號毀損之車頭四分之一部分切下後,與上開購得之不詳四分之一車體焊接,再由被告朱松源鈑金,將全車烤成白色,經被告李訓裕於104年7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104年7月29日前往監理機關過戶至被告李訓裕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被告李訓裕部分: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66頁、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被告朱松源部分: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

⑵證人即0000-DZ原車主鄭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將伊買

的第1臺車也就是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賣給龜山南上路某車行,當時本來是要車行幫伊辦報廢,伊也有以現金1萬元請他們幫伊處理,他們可能有再轉讓給其他中古車行處理,轉讓的資料車行有寄給伊,但伊遺失了。當初辦報廢的原因,是因為發生車禍,車子毀損在前面引擎那邊,而伊算過修理費用認為修理起來並不划算,當初沒有報案的原因是因為伊有酒駕,因此警察那邊也沒有這臺車子出過事情的紀錄,伊記得車禍當時車子是往水溝偏,駕駛座的安全氣囊有爆開,車子鈑金那時也凹下去大概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衡諸證人鄭逸豪與被告李訓裕並無恩怨嫌隙,尤以其連自身係因酒駕發生車禍導致0000-D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出現損傷均坦言不諱,實無再為不實陳述之理由與動機,應認其證述內容為可信。而依證人鄭逸豪之證述,即可知0000-D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時,前方毀損嚴重,以合法正當方式維修費用高昂,與維修完成後之價值不成比例,證人鄭逸豪方可能寧願直接將其報廢,故對於被告李訓裕此等從事汽車維修業多年之人而言,如仍願意輾轉購入此等車輛進行維修,顯然已可合理懷疑係欲以非法之非常規手段為之。

⑶證人即警員陳嘉祥於原審時證稱:0000-DZ號自用小客車是懸

掛另外1臺車的車牌000-0000,這臺車是馬自達廠製造,2004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是登記00000000D,引擎號碼是00000000D,在採證鑑識這臺車的車身號碼時,發現車身號碼打刻的態樣不工整,而且字體的字樣也不是原廠的態樣。原廠進行字體打刻的時候是用機器打刻,字型打印的力度均一致,所以每一個字的深淺與左右對齊會一致,但這輛車採證時發現字型的態樣不符合,深淺不一,左右距離不一樣,從垂直看還很明顯可以看出字打歪了。這台車的車頭鈑件確實有更換過,引擎蓋與葉子板也有維修痕跡,但唯一有問題的部分是車身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

⑷又0000-DZ號小客車(懸掛A000000號)右前避震器上座之車身

號碼(00000000D)去漆後,有研磨、重新打刻、補土痕跡,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所附鑑識採證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107至125頁)。足認0000-DZ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其車身號碼確非原廠打刻,而係另有其人以鑽除焊接點、重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號。

⑸認定被告李訓裕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號,縱

號碼與原廠之車身號碼相同,仍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理由:

①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依慣例之不同打製在車體主結構

或駕駛座旁的擋風玻璃等不同位置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包括原產國、車廠、車商、車輛型號、年份、組裝廠、同一型號車出廠序號等資訊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並可用以追蹤車輛過戶、檢驗等紀錄。是依上說明,有權限將車身號碼打印於車體之人,僅有汽車製造商或經汽車製造商授權之廠商或個人,被告李訓裕既非0000-DZ號自用小客車之製造商,亦未得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製造商之授權或同意,其並無權限於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打刻車身號碼,已首堪認定。

②次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實係因汽車如經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害,縱經修復,車體安全性亦往往大不如前,尤以市面上部分業者為追求利潤,而以將重大事故車車體毀損部分切割後以其他車體焊接之維修方式,將導致汽車車體之鋼鐵金屬經高溫焊接後,改變金屬內部分子結構使其變得脆弱,一旦再受劇烈撞擊,對駕駛人或乘客將產生高度危險,自有申報臨時檢驗,確認維修車輛是否堪以再行上路之必要。而就汽車製造商於車體打印之車身號碼而言,此時則能扮演防免未經臨時檢驗合格而無從確認修復方式是否得以確保車輛行車安全之重大事故車流入市面之功能,蓋如重大事故車車體毀損部分包括製造商打印車身號碼之部位,此時以切割毀損部分並以拼裝焊接方式修復車輛之人,因用以拼裝焊接之車體不可能含有欲修復車輛之車身號碼,維修者又無權自行打印車身號碼,自需送交原廠進行維修或打印。而如能送交原廠維修或打印,以當前汽車市場競爭激烈,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安全無不戰戰兢兢,深恐廠牌車輛出現安全疑慮而損及市佔及商譽,且汽車製造商相較於一般民間業者,本具有較高維修專業,一般而論又較有遵循法規申請臨時檢驗之意願,方可能確保該重大事故車在安全無虞下重新上路。是以,如汽車維修業者明知欲修復之車輛損壞部分包括車身號碼部位,竟於將損害部分切割並以其他車體焊接後,自行打印非原廠打印之車身號碼,明顯即係欲規避修復後需申請臨時檢驗之規定,自仍有損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監理規定所欲保護之行車安全法益。

③查本件0000-DZ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前方毀損嚴重,不

惟經證人鄭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從被告李訓裕維修該車時,竟需將車頭四分之一部分直接切下,再與不詳車體焊接,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嚴重,更屬昭然甚明,其自屬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害,縱經送廠修復亦需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之重大事故車。然被告李訓裕雖明知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毀損部分包括原車體打刻車身號碼部分,竟將0000-DZ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切割後直接以其他不詳車體焊接拼裝,且因知悉若依法申請臨時檢驗,其以其他不詳車體焊接拼裝之方式修復0000-DZ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將無從遁形,為規避上開規定,又直接自行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其所作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日後用車人之行車安全自堪認定。⑹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共同將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受損部

位切割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四分之一車體焊接拼裝後,被告李訓裕所以需要自行於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位置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號,係因原車身號碼之鈑件存在於業經切除之受損部分,故需重新自行打刻車身號碼,已如前述,而被告朱松源身為從業多年之汽車維修鈑金師傅,對於汽車機械相關原理及馬自達此等常見廠牌車輛之車身號碼所在位置,本身已不可能未有了解,尤以其前已與被告李訓裕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深悉被告李訓裕維修汽車方式多有涉及不法,尚與被告李訓裕共同將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受損部分切除,其必然更應能知悉其切除之部分包含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鈑件。則衡諸常理,以被告朱松源擔任汽車鈑金師傅之經驗及對被告李訓裕之了解,其必然早可預見被告李訓裕在完成車體焊接後定會自行在原車身號碼位置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否則如以上揭焊接拼裝方式維修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後,仍將其送回原廠打刻車身號碼,以車體焊接之維修方式對於汽車車體結構安全所蘊含之危險,原廠認定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安全有虞而拒絕為其打刻車身號碼之可能性必定極高,被告李訓裕日後如何就0000-DZ號自用小客車進行驗車及買賣交易?是依上分析,被告朱松源明知被告李訓裕在將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與不詳車體焊接拼裝後,將自行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待日後出售牟利,竟仍與被告李訓裕共同以切割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後再以不詳車體焊接之方式修復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則縱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一事係被告李訓裕個人所為,亦可認被告朱松源與被告李訓裕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被告李訓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⑺此外,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0000-DZ)(見他字

第6707號卷一第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5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12193號函及所附ARN- 0510號自用小客車(按:即0000-DZ號自用小客車變更車牌後之車牌號碼)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54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10至125頁)。

⑻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已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⑴被告黃陽亮先後購買曾泡水之000-L6號營業小客車及已報廢

之000-A9號營業小客車,交由被告李訓裕將000-L6 號營業小客車車上之ANE00-0000000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切割後,再燒焊於車號000-00號車原車身號碼(即ANE00 -0000000號)之金屬鈑件上方等情,業據被告李訓裕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亮於原審時供稱:伊於104年8月28日、1

04年9月9日先後以2萬5000元、4萬5000元向謝憲道購買000-L6號營業小客車及000-A9號營業小客車,000-L6號營業小客車是泡水車,000-A9號營業小客車是報廢的車,伊購買上開2部車後逾104年11月間,將上開2部車子拖到被告李訓裕的銓泰汽車維修場,就是要將000-A9號營業小客車的內裝拆到000-L6營業小客車上安裝,比較好看的1臺是權利車等語(見偵字第1565號卷三第12頁、原審卷三第63頁)。⑶證人即買賣中古車者謝憲道於警詢時證稱:伊經營中古車買

賣,000-A9營業小客車因為車況老舊,已達不堪使用的程度,所以於104年9月9日以4萬5,000元出賣給黃陽亮;000-L6號營業小客車因為泡水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以2萬5,000元賣給黃陽亮等語(見偵字第1565號卷一第92至93頁)。

⑷證人即警員陳嘉祥於原審時證稱:000-L6這臺車是國瑞,出

廠時間是2008年12月,車身號碼是ANE00-0000000號,引擎號碼是1AZX-000000號,是1998CC的車,這臺車在採證的時候,有注意到這臺車是登記計程車,經由確認車型別與外觀之後,採證車身號碼,發現車身號碼在鑑識報告的照片第15(見原審審訴卷第150頁),這張照片所顯示的內容,是車身號碼的鈑件,位置在於車頭檔火牆的部位,是一塊由左至右的橫式焊接在車體的鈑件,號碼打刻處的這個位置,是凸出來一塊類似立體式的車身號碼結構面,在採證的時候,發現這個車身號碼打刻處的鈑件,表層的塗料並非原廠的塗料,伊等經過鑑識採證去漆後,發現鈑件的結構面是呈現出有補土的痕跡,把補土去除後,發現呈現出有焊接的態樣,如照片第17(見原審審訴卷第151頁),核對那個焊接點,剛好平面位置是車身號碼的上下左右的位置,可以看到很明顯的焊接位置,再用工具把焊接點撬開,發現表層呈現的第一層數字,是車籍資料所登記的ANE00-0000000,再用工具把第一層的焊接點逐一剪開,發現第二層有數字,是ANE00-0000000,這組車身號碼經由查詢車籍資料庫,發現這組車身號碼登記的車籍車牌號碼是000-00,車輛的廠牌型式是國瑞WISH的車子,它在2010年9月8日進行註銷車籍;再針對引擎號碼的位置做採證,發現引擎號碼的字型、態樣如照片20(見原審審訴卷第152頁),是原廠的字型,可是把字號的打刻面與左右面洗乾淨之後,發現它有重新黏貼的痕跡,有一個研磨痕,車身號碼是000-L6,切割大概3MM的厚度,黏貼在000-A9的引擎本體的引擎號碼的位置上。所以這臺車鑑定的結果確定車身號碼是以黏貼的方式,引擎號碼也是以黏貼的方式來變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7頁)。

⑸衡諸常理,以被告李訓裕、黃陽亮此等從事汽車維修或買賣

之業者而論,必然係汽車維修完成後能出售之價值高出維修所需成本,始可能願意花費工本維修,不可能在明知維修成本即可能高於維修完成後汽車之市價下,仍願意斥資維修。就此以觀,000-L6號營業小客車係97年10月出廠之TOYOTA WISH型車輛,於黃陽亮向謝憲道購買時為出廠7年之中古車,如並未泡水,在中古車市場仍有相當價值,然謝憲道竟願意以2萬5000元之賤價將之出售予黃陽亮,該000-L6號營業小客車泡水情形之嚴重,所需更換之零件及部件之多,可以想見,而縱然花費鉅資維修成功,如誠實告知消費者000-L6號營業小客車曾為泡水車,以泡水車可能發生之後遺症之多及在市面風評之惡,能在市場上賣到10萬元上下,已屬難得,故單純以合法正當方式維修000-L6號營業小客車,光維修成本必然高出維修後能出售之價格甚多,被告李訓裕必然將會以異常甚至非法之手段進行維修,佐以黃陽亮之交易模式,係在短時間內即先後以低價向謝憲道購入000-L6號營業小客車及000-A9號營業小客車並交付被告李訓裕「維修」以牟利,足見被告李訓裕將以非法借屍還魂手段拼裝車輛,應堪認定。

⑹此外,復有000-L6號營業小客車勘查採證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56頁)。

⑺綜上,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訓裕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辯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朱松源辯稱:並不知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被告李

訓裕不法拼裝云云,然未經拼裝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1年4月出廠,而從拼裝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鑑識人員發覺駕駛座側A柱飾板為89年11月製造,排氣管資訊貼紙顯示為90年製造等節,即可見被告李訓裕向「海鷗」購買之車籍不詳權利車,出廠年份應也在89年、90年間,以94年間而論尚屬僅行駛數年,如無發生車禍事故在中古車市場仍頗有行情之車輛。而本件經查獲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李訓裕購入之車籍不詳權利車為基礎,並將原發生事故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裁切後焊接回車籍不詳權利車上之方式借屍還魂,故拼裝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僅係車體未經事故傷害而僅行駛4、5年之中古車,在94年間對外甚至可聲稱僅出廠約3年,故被告朱松源明知上情卻仍以30萬元對價向被告李訓裕購買拼裝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難認為係悖於常情,當無從因而對被告朱松源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並未罹於追訴權

時效①查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

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計算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準。又被告李訓裕、被告朱松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又因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終結時點應以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就偽造之私文書為行使行為終結時為斷,故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94年11月25日前往監理機關完成過戶手續既屬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其等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11月25日起算10年。

②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於104年11月19 日

對銓泰汽車材料行發動搜索,並於搜索時發現停放於銓泰汽車材料行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異,進而為勘查採證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7頁)、被告李訓裕於104年11月19日之警詢及翌日之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48至53頁、第157至162頁),本件偵查機關既於追訴權時效滿10年之前即已開始偵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自難認為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從而,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於原審時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不足採,併予陳明。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李訓裕雖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楊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輕微事故,且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予告訴人楊勳云云,然證人楊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認識被告李訓裕,是因為伊上班的公司在他的銓泰汽車材料行旁邊,車子本來都在那邊修理與保養,伊會向被告李訓裕買車,是因為伊太太要做復健,之前駕駛的麵包車上下不方便,伊是用43萬8000元向被告李訓裕購車,這應該算是一般行情的價格,伊對車子不算內行,買車時就是引擎蓋打開看有無車禍,有無撞過而已,當時伊問被告李訓裕這臺車有無出過事故,他是告訴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反面);且衡諸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1年2月出廠的TOYOTA ALTIS車種,於告訴人楊勳向被告李訓裕購買之時,已屬出廠超過10年之中古車,然該等車種縱屬全新,當前市價至多不過70至80幾萬元間,故告訴人楊勳購買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格已達新車市價約5成,以中古車之行情而論,出廠10年以上之中古車,能賣到新車車價5成左右,本已不多見,遑論該中古車尚曾發生行車事故,如買家對此知悉,根本不可能願意以43萬8000元購買一臺出廠超過10年之TOYOTA ALTIS事故車,是綜上析論,應可認證人楊勳證稱被告李訓裕並未告知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亦未以低於行情價格出售等語,方屬合乎經驗法則而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訓裕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從而,被告李訓裕有以刻意隱匿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發生事故且為拼裝車輛之狀況而向楊勳兜售之詐欺行為自可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松源於警詢時亦曾陳述:0000-DZ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號碼不是伊磨的,伊不清楚,前右邊避震器座龜板金是伊更換等語(見他字第6707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可見0000-DZ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應確有毀損之事實,佐以被告李訓裕於原審時甚至曾供稱:車身號碼伊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可知被告李訓裕對於將車身號碼偽變造將觸犯刑事法規知之甚稔,亦甚為掛心,是其在輾轉自鍾兆鍹買受0000-DZ號自用小客車此等中古車輛時,首應注意者除了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外,自應係0000-D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是否有曾遭他人改動之痕跡,否則縱然將其維修完成,日後仍可能無法正常移轉、過戶,而滋生無盡之麻煩與困擾,惟如依其所辯,其竟似全未檢查0000-D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是否曾遭他人更動,以致未發覺0000-D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已遭移花接木,即逕自將毀損車體部分切割後重新焊接購入之車體並過戶為其本人所有,此實全然不合常情。凡此,均足見被告李訓裕辯稱其僅有修理0000-DZ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避震器上方,並未修理車子右側,亦未打刻車身號碼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其本人即為以鑽除焊接點、重新焊接、打刻、補土之方式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並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號之人應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⑴被告李訓裕雖辯稱其僅有將原000-L6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拆

裝至000-A9號營業小客車上云云,然被告李訓裕係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ZX048722號切割、重新黏貼於000-A9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不明引擎上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陳嘉祥證述如前,況衡諸車輛維修實務,如實情如被告李訓裕所稱,其僅係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之引擎拆裝至000-A9號營業小客車上,自無須對引擎號碼部分進行切割、焊接之工作。是被告李訓裕有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00000000號切割、重新黏貼於000-A9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不明引擎上自可認定。

⑵另被告李訓裕辯稱其僅係購買000-L6號營業小客車及000-A9

號營業小客車並將之拼裝成一台車,車身號碼均留著云云,似認為其所為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金屬鈑件切割後,再燒焊於000-A9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身號碼之金屬鈑件上方,及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00000000號切割、重新黏貼於000-A9號營業小客車之不明引擎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惟查:

①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依慣例之不同打製在車體主結構

或駕駛座旁的擋風玻璃等不同位置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包括原產國、車廠、車商、車輛型號、年份、組裝廠、同一型號車出廠序號等資訊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並可用以追蹤車輛過戶、檢驗等紀錄,而引擎號碼亦係汽車製造商於出廠時打刻於引擎本體,以確認引擎是否與原車一體,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以任何形式之手段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汽車廠商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屬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②被告李訓裕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再燒

焊於000-A9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上方之行為,實質上已致使000-L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完全與000-A9號營業小客車融為一體,000-A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因遭覆蓋於下,已形同遭塗銷,而無從為車主或檢驗人員得悉,效果上等同於將原車身號碼除去後,再賦予一全新之車身號碼,將導致車輛之車體實際雖為000-A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但對外公示之車身號碼卻為000-L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以至車主或監理機關依車籍資料查詢時均產生錯誤之結果,被告李訓裕所為自屬偽造車身號碼,且因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至其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0號切割、重新黏貼於000-A9 號營業小客車之不明引擎上之行為,亦屬賦予000-A9號營業小客車之不明引擎新引擎號碼之行為,因亦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仍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亦有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朱松源之情形。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李訓裕、朱松源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李訓裕、朱松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⒉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

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⒊又被告李訓裕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訓裕,故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⒋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李訓裕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朱松源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及被告朱松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及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均有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李訓裕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目的在達成向告訴人楊勳詐取財物之結果,本質為被告整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暨被告朱松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及「海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被告李訓裕、朱松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及被告李訓裕、同案被告戴智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暨被告李訓裕、黃陽亮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訓裕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一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罪證明確,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朱松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嚴重損害相關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尤被告李訓裕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甚至已造成告訴人楊勳受有43萬8000元此等實際之財產損失,所生損害更屬嚴重,誠屬不該,且觀諸被告李訓裕之前案資料,其前已因變造引擎號碼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可見被告李訓裕對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不得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於102年8月間應已知之甚稔,竟不知收束行止,持續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犯行,其所為呈現之法敵對意識甚屬強烈,惡性更為重大,並兼衡被告李訓裕於犯後雖曾表示願坦承犯行,但實則均否認犯罪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與告訴人楊勳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為國小畢業,雖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但從其前案均能繳交易科罰金可知其家庭經濟實則應屬尚可;被告朱松源於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暨其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訓裕、朱松源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訓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就被告李訓裕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朱松源之犯行,部分在95年6月30日前,部分在9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被告朱松源之折算標準定之,就被告朱松源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6月,並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朱松源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被告李訓裕向告訴人楊勳詐得之犯罪所得43萬8000元,為被告李訓裕所有之物,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訓裕在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欄下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訓裕所有且為其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訓裕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訓裕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李訓裕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李訓裕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故車00-000

0號自小客車,被告李訓裕買來時是事故車,朱松源看了願意以廿六萬買受,整修過程中,車身號碼00-0000號因撞擊之結果有凹陷,被告李訓裕整修時,是以敲打回復原狀,將號碼部分切割下來,整修拉平,再加焊接回去,並未變更號碼,亦未變更位置,與車籍號碼之管理正確性無損,原車身並無更換,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存在,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無損,並不生任何損害可言,既無被害人,亦無告訴人,不構成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事故車,是被告李訓裕買回來後,放置外面路邊修車場門口,戴智裕原來是帶朋友要來向被告李訓裕買車,看到那部車,主動詢問被告李訓裕那部車是否要修理,被告李訓裕問他修理要花多少錢?他就說6萬元,被告李訓裕答應,戴智裕就牽去外面的修車場修理,修了10幾天,回來後放在外面路邊,此時客戶楊勳前來表示要買這部車,詢問價錢,李訓裕說這部車市價43萬,願以35萬賣出,修理車子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楊勳就買了,至於這部車事後查出車身號碼有切焊過,而認被告切換車身號碼,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原審不察,將被告李訓裕與戴智裕列為共犯行使偽造文書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錯誤判決之由來,此部車是戴智裕牽到外面修車場修理的,如有副 駕駛座底下車身號碼變動,此部分是戴智裕與該修車場所為,被告李訓裕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不應負共犯之責任;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4年7月間被告是向前手鍾兆鍹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外向李阿鏘購車輛前方1/4車體(左邊),將0000-DZ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前方1/4部分切除後,與購得1/4車體焊接,至於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並打刻非原廠打刻之車身號碼00000000D號部分,則非被告李訓裕及朱松源二人所為,因為這部分向前手買來時,右側車體並未受損,並未在被告李訓裕之修理場更換右側避震器上座,更未打刻非原廠之車身號碼00000000D號在右側車身(副駕駛座避震器),鍾兆鍹為該車之原出賣人,鍾兆鍹可以出面證明該車的撞撃點在左側駕駛座前方而右側前方並未曾撞撃,沒有受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件兩部車之車身號碼,甲車車身切下黏貼在乙車車身號碼上,變成乙車有兩個車號碼,但引擎號碼並未變更,且黏貼車身號碼後,乙車並未行 駛,亦未驗車,只是單純停放在修車場門口之路 旁而已,因車子無牌照,被警方以無牌車輛施吊走,現堆置在中壢拖吊場,準備銷毀拍賣,因該部車未經送驗,未請領新牌照、未行駛、未出賣,對於監理機關車輛管理正確性無損,無人被騙沒有詐欺,只是無照車而已,因而不應構成犯罪云云。被告朱松源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證人陳嘉祥於原審證述:從事鈑金的人員,應該只能判斷鈑件的完整性,平整度,再來就是有無重新上漆,如果沒有像伊等做鑑定的流程,例如確定漆面的塗料是否是原廠的塗料,不是會鑑定是否是補土、打刻等痕跡,是從事板金的人員,可能只能判斷鈑件的塗料是否有重新上漆,或是打刻面是否完整。除非是他做的,才會知道是後續加工的態樣等語,被告朱松源固為從事鈑金之人員,依證人證述,除非是他自己做的,才會知道是後續加工的態樣。原審判決既認定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是被告李訓裕所為,當然就不是被告朱松源所做,至於原審判決以被告朱松源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是跟被告李訓裕購買00-0000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李訓裕有告知伊這部車是用權利車換裝的,所以當下就知道這部車的車身號碼是焊接過的,且於偵訊時甚至能自行確認證稱查獲之00-0000自用小客車是以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回被告李訓裕購買之權利車,而認定被告對於被告李訓裕之犯行熟稔,惟被告朱松源為專業鈑金從業人員,如明知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借屍還魂之拼裝車,當不可能以30餘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李訓裕購買,且此中古車之價格也接近市價,並無以低於市價之異常價格購買,被告朱松源並不知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借屍還魂之拼裝車,縱被告朱松源有上開陳述,惟本意係知悉時間點是在購買時為被告李訓裕所告知,而並非被告朱松源親眼見聞被告李訓裕將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回被告李訓裕購買之權利車,被告朱松源既不知被告李訓裕有上開偽造之行為,縱被告朱松源有參與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鈑金行為,且於購買時知悉00-0000自用小客車有偽造車身號碼之事實,亦無就其偽造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0000-DZ自用小客車,雖然被告朱松源與被告李訓裕共同將受損部位切割,並在切割部分以其他車輛四分之一車體焊接拼裝,被告李訓裕自行打刻原廠之車身號碼。然汽車車身號碼具體位置在何處,因各個汽車廠牌型號之不同,其位置並非一致,被告朱松源縱使是鈑金從業人員,也並不當然清楚各個汽車廠牌車身號碼之確切位置,故被告朱松源不清楚0000-DZ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身號碼之位置,亦不知0000-DZ自用小客車已遭切除之部分是否為該車車身號碼所在之位置之辯解,並非托詞。而從警方搜索銓泰修車廠,所過濾在被告李訓裕名下299部車輛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為有犯罪嫌疑者,僅有5部車輛,而與被告朱松源有涉者,更僅2部而已,在比例極低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朱松源為銓泰修車廠鈑金外包工作,並受被告李訓裕指示進行鈑金工作,即認被告李訓裕就0000-DZ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偽造行為,被告朱松源知情且參與,證據極為薄弱,且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朱松源知情及參與,不符證據法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訓裕就上開車輛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被告朱松源自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李訓裕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朱松源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情,及被告李訓裕、朱松源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李訓裕、朱松源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訓裕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於完成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後,預計於不詳時間向他人兜售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因遭員警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李訓裕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所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指對於偽造之準私文書之內容向

他人有所主張而言。被告李訓裕、黃陽亮以000-L6號營業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金屬鈑件切割後燒焊於000-A9號營業小客車原車身號碼金屬鈑件上方,及將000-L6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1A00000000號切割後重新黏貼於000-A9號營業小客車內之不明引擎上之行為,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然被告李訓裕嗣後既然尚未有向他人兜售、辦理過戶或進行驗車等可認係對於偽造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內容有所主張之行為即遭查獲,自難認為被告李訓裕偽造準私文書後另有行使之犯行。

⒉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區別行為階段為未遂或

僅屬詐欺取財罪預備行為之標準,係以是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為斷,而所謂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則係指行為人是否已對他人施用詐術,故行為人如尚未對他人施用詐術,縱就行為人之犯罪計畫觀察,其最終仍將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但因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不處罰預備犯,法院仍不能認定行為人有何詐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因其預計於不詳時間向他人兜售000-L6號營業小客車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不遂,故屬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然被告李訓裕既仍未實際以隱瞞拼裝車輛方式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兜售000-L6號營業小客車,亦無任何被告李訓裕對何等人兜售000-L6號營業小客車之證據資料,其犯罪計畫縱然最終係欲將000-L6 號營業小客車出售牟利,但既仍未著手實行而僅有預備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李訓裕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⒊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李訓裕除有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外,尚不能認定其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被告李訓裕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訓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朱松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訓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訓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朱松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訓裕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乙炔 1組 李訓裕 2 數字字模(1.2.3.4.5.6.7.8.0) 1組 李訓裕 3 英文字模(A-Z)、& 1組 李訓裕 4 小型砂輪機 1個 李訓裕 5 萬能扳手 1個 李訓裕 6 活動板手 1個 李訓裕 7 板金夾 1個 李訓裕 8 起子 3支 李訓裕 9 尖嘴夾 1支 李訓裕 10 鐵錘 1支 李訓裕 11 T型板手 1支 李訓裕 12 梅花板手 4支 李訓裕 13 開口扳手 2支 李訓裕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