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生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5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持其使用行動電話1 支(下稱手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由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以「古亭Br
ian 」為暱稱,與暱稱「瞿小樺」之瞿宗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瞿宗樺之合意後,瞿宗樺即以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0****)轉帳2,000 元至黃俊生所提供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黃俊生則於同日約凌晨1 時至1 時11分許,透過不知情之GOGOVAN 快遞(起訴書誤載為LALA快遞,)人員石育玲將內含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下稱該包裹)送至瞿宗樺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某處,石育玲於同日約凌晨1 時30分許將該包裹送至上址由瞿宗樺本人所簽收,黃俊生即以上揭方式與瞿宗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瞿宗樺另案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檢視瞿宗樺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瞿宗樺於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生及辯護人爭執瞿宗樺於警詢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係於緊張之情況下所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查證人瞿宗樺係被告黃俊生有無犯本件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就本件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之證述,均詳細說明;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不是很確定與被告交易的物品為何、應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威而鋼云云。是瞿宗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又瞿宗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瞿宗樺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表示在警詢之供述有因緊張而有記憶混淆之情。再參酌瞿宗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再瞿宗樺於警詢時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並與補強證據相符(詳後述),故本院依瞿宗樺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其警詢中之供述,有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瞿宗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瞿宗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係於緊張之情況下所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酌證人瞿宗樺於警詢時就予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一件」係指約1 公克安非他命、「2000」為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透過快遞運送毒品予瞿宗樺所指定之地點台北市○○區○○○路○段○○○ 巷東區粉圓、裝載1 公克安非他命之包裹是以牛皮紙袋裝等節,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107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 、137-139 頁),然警詢與偵查之時間,相隔 4個多月,瞿宗樺於時隔4 個月之偵查,在檢察官未提示前揭警詢筆錄予瞿宗樺閱覽之情形下,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認瞿宗樺於偵查中之證詞應未因情緒緊張而受影響。瞿宗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瞿宗樺於本院已到庭作證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113-131 頁),本院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依上開說明,瞿宗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3 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生固坦承於107 年2 月11日,持手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由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以「古亭Brian 」為暱稱,與暱稱「瞿小樺」之瞿宗樺聯繫,合意由被告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商品予瞿宗樺後,瞿宗樺即以其郵局帳戶轉帳2,000 元至被告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並於同日約凌晨1 時至1 時11分許,透過不知情之GOGOVAN 快遞人員即證人石育玲將該包裹送至瞿宗樺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某處,由瞿宗樺於同日約凌晨1 時30分許簽收該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賣給瞿宗樺的商品是類似威而鋼的壯陽藥,功能與威而鋼沒有什麼不同,藍色、20顆共2,000 元,不是賣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
瞿宗樺有減刑的誘因,且其於鈞院審理中陳述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緊張之下易將事實混淆而為不實陳述,應認其於警、偵之證詞可信度低、不可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瞿宗樺間交易的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證人瞿宗樺以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
繫、瞿宗樺以轉帳方式交付買賣價金2,000 元及被告透過不知情之GOGOVAN 快遞人員石育玲將該包裹送交瞿宗樺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瞿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石育玲於警詢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3 、15-17 、137-139 頁),並有證人瞿宗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往來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證人瞿宗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高高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高字第201802280001號函所附司機基本資料、收送貨紀錄及叫件對象基本資料快遞配送資料及訂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39 、41-53 、57-6 3、65-7
1 、177 、181 、18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辯稱:我賣給瞿宗樺的商品是類似威而鋼的20顆藍色壯
陽藥錠,瞿宗樺於107 年1 、2 月間剛向我買過該藥品,也是請貨運或快遞直接送到指定地方,所以對話紀錄裡彼此沒有談論到單價、藥效、成份云云(見偵卷第147 頁、原審卷第192-193 頁)。然瞿宗樺確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證人瞿宗樺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 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於誤判,且瞿宗樺於警詢時證稱:我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紀錄中提到「一件」是指1 件安非他命,大約1 公克、價金2, 000元,我於107 年2 月11日以郵局帳戶轉帳2,000 元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13 頁),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買過威而鋼,被告透過快遞將該包裹送交給我,該包裹內是1 公克之安非他命,是無色的結晶,我在與被告交易之前曾施用過安非他命,故施用該包裹之內容物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照片也很像我所見過暱稱為「古亭Brian 」的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38-139 頁),明確證稱雙方確實是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被告寄交物品之外觀為約1 公克之無色結晶體,並非20顆藍色藥錠,而施用後之效果亦與瞿宗樺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親身感受一致,可確認為交易之商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瞿宗樺交易之物品為威而鋼(見偵卷第
7 頁),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則改稱為類似威而鋼之壯陽藥(見偵卷第146 、原審卷第71、本院卷第92頁)。就壯陽藥交易之數量,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為一瓶10顆(原審卷第71頁),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改稱一瓶20顆(原審卷第
19 2頁)。另於偵查中辯稱:威而鋼是我和另一位網友拿的,價錢是1 瓶2,000 元,且有付錢給該網友云云(見偵卷第
14 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供稱:賣予瞿宗樺之壯陽藥是之前去泰國,在曼谷街上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就所稱之壯陽藥之來源,辯詞亦捍格不入。顯見被告就與瞿宗樺交易壯陽藥之重要資訊(包含:是否為壯陽藥、數量、壯陽藥之來源),前後不一,相互齟齬,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固辯稱:瞿宗樺於鈞院審理中陳稱因患有精神分裂症
,情緒緊張時會有幻覺、記憶錯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瞿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表示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精神分裂症,在緊張時會有幻覺、記憶錯亂,並不確定為何在偵查中會供稱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可能是因為緊張所以記憶有混亂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然其並未曾表示警詢之供述亦係於情緒緊張下所為,且瞿宗樺於警詢及偵查皆供稱就Line對話截圖所示之「1 件」係指1 公克安非他命、「2000」為1 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毒品係由被告請快遞運送至瞿宗樺所指定之地址、裝載1 公克之安非他命是以牛皮紙袋裝等節,而偵查與警詢時間相隔4 個多月,且檢察官訊問瞿宗樺對於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有何意見時,並非由檢察官提示截圖陳述過程後詢問瞿宗樺是否如此,檢察官亦未提示前次警詢之筆錄,而係由瞿宗樺回答整個交易過程,由其於偵查中仍得為與警詢一致之陳述等情觀之,瞿宗樺於偵查中作證時應未因情緒緊張而有記憶錯亂之情。瞿宗樺甚且於檢察官訊問結束後,檢察官再問瞿宗樺是否有要補充時,其更再度向檢察官陳稱:2 月11日之交易確實有付款給被告,我也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面臨緊張之情境,應希能盡早結束,而瞿宗樺於檢察官於問題結束後,詢問其是否要補充時,尚且能侃侃而談,益徵瞿宗樺在偵查中作證時並未受情緒緊張之影響。綜觀前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證人瞿宗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卷第57至59頁所示Line對話截圖,應是當時我臨時要和被告一起合資買威而鋼云云(見本院卷第 116頁),顯與其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符。況衡諸警詢與偵訊相隔4 個多月,瞿宗樺仍得為一致之證述,且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界干擾,而於本院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人情壓力較大,是瞿宗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瞿宗樺有透過友人表示我有些事情讓瞿宗樺心生
不滿,不知瞿宗樺將壯陽藥說成是毒品是否是為了報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瞿宗樺因遭警查獲施用毒品,有供出毒品上游以減刑的誘因,始指控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然衡諸瞿宗樺與被告彼此是網友,且夙無仇怨,業據證人瞿宗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 、139 頁),本件並查無其他被告有令瞿宗樺心生不滿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僅屬其片面之詞,自難遽信,況販賣毒品之刑罰極重,如非確有其事,一般人當不致故陷他人於此販毒重罪,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瞿宗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核與被告與證人瞿宗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屬相符,並非空言無據。瞿宗樺固有於107 年3 月間施用毒品遭員警查獲之事,惟其明確證述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而係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ZACK」之人(見偵卷第138 頁),證人並無因遭查獲而有供出上游之誘因。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瞿宗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具體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云云。惟查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觀諸瞿宗樺於警詢證稱:我先前即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驗,交易模式與本件情形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被告與瞿宗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現在調一件多少」、「2000」、「那我先調一件吧」、「現在」、「台北市○○區○○○路○段○○○ 巷東區粉圓」等語(偵卷第57-59 頁),已有約定時間、地點及價格之暗語,雖未明確指稱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然為避免遭查緝,以含混語意溝通實符合常情,是上開對話紀錄應足以用以補強瞿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復辯稱:被告與瞿宗樺之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具體交易內容,係因瞿宗樺已曾向被告購買過幾顆回去嘗試云云,然因被告就與瞿宗樺所交易物品為壯陽藥之重要事項(誠如:是否為威而鋼、數量、藥品來源)等節,辯詞前後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辯稱瞿宗樺曾向其購買壯陽藥云云,亦難採信。又證人瞿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透過快遞將交易之商品送達至瞿宗樺所指定之台北市○○區○○○路○○○ 巷東區粉圓,所交易商品係裝於牛皮紙袋等節,亦與被告、快遞人員即證人石育玲於警詢之陳述一致,是快遞人員石育玲就上開部分之證詞,亦得作為瞿宗樺前開於警詢及真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㈥再者,衡酌經衛生署檢驗合格、由合法藥廠生產製造之壯陽
藥品,可經由醫生開具處方、於藥局輕易購得,並非市場難以取得之違禁物;又被告不具藥商資格,且於原審辯稱:我所販售之物為國外自行攜回、類似威而鋼之壯陽藥,並非真正「威而鋼」品牌之藥品,市售威而鋼每顆約250 至35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 頁),亦可知「威而鋼」品牌之壯陽藥品,並非價格高昂、稀有之藥物,而被告亦非出售經衛生署檢驗合格之「威而鋼」品牌壯陽藥。衡情倘若消費者有壯陽之需求,當不必甘冒危害身體之風險,以總金額2,00
0 元之高價,向網路上認識、僅知悉暱稱之普通友人購買來源與成份均不詳之偽禁藥,並以如此隱晦之交易方式進行,益徵被告辯稱:我是出售不明之壯陽藥品予瞿宗樺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被告與瞿宗樺間交易之商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瞿宗樺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瞿宗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諉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石育玲送交毒品,以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㈠販賣毒品所用工具:
未扣案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為由被告所持用、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結晶1 袋(餘
重0.5528公克,原審法院107 年刑保字第2132號),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9、5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23-224 頁不起訴處分書),是上開之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犯後猶不思悔悟自省,飾詞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為買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加以應允販毒,再透過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交付毒品包裹,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 次,重量約1 公克、犯罪所得2,000 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駕服務之業務推廣人員,月收入3 萬元以上,無需扶養之親屬(見原審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被告與瞿宗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瞿宗樺皆持有毒品即認瞿宗樺之供述符合邏輯,未查明其他證據,即逕認被告犯本件犯行;況被告與瞿宗樺之共同友人透露瞿宗樺對被告有不滿,瞿宗樺供稱與其交易之物品為毒品,不知是否是基於報復之目的,且瞿宗樺供出被告有減刑之誘因,瞿宗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又瞿宗樺與被告未提及具體交易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是否得作為購買毒品者瞿宗樺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快遞人員石育玲警詢供述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以被告與瞿宗樺皆持有毒品逕認瞿宗樺之供述可採,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證人石育玲於本案僅為送貨快遞人員為一般證人,其僅證述有本件送交貨品行為,自足補強被告與瞿宗樺有本件貨品之交易遞送、收受情形。而證人瞿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且已有被告、證人石育玲及被告與瞿宗樺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業已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瞿宗樺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與瞿宗樺交易之物為壯陽藥,惟其所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亦已指駁如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