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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美芳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美芳自民國103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

104 年7 月6 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開立支票支付款項、票據存入以及中華開發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活存帳戶)存、提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梁美芳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中華開

發公司所有發票人為龍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科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號碼LD0000000 (下稱A 支票)及LD0000000 (下稱B 支票)(發票日、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之機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前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保管中華開發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支存帳戶)支票本及取得公司印章、代表人張資敏私章之機會,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未經張資敏同意,將「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資敏」之印章盜蓋於玉山支存帳戶支票號碼CA0000000 之支票(下稱C 支票),並自行填載受款人為鍾采妍(支票上誤載為「鐘」采妍)、發票日為104 年8 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於同日,在該公司樓下,將C 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鍾采妍以支票貼現之方式換取現金而行使之,將C 支票侵占入己,惟因張資敏察覺有異,C 支票遂未獲兌現。

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犯行,係以證人張資敏、鍾采妍、薛淑珍、曾思華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37170號函暨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5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42932號函文、105 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50521號函暨A 支票及B 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1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9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418號函、105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8511號函、復興區農會105 年10月3 日桃復農信字第1050000738號函、鍾采妍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

8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18041號函暨梁美芳、鍾采妍、中華開發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

2 日玉山個(存)字0000000000號函、105 年11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23235 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傳票及取款憑條、105 年1 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04095號函暨

C 支票、105 年6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4041號函、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52

7 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 年8 月20日桃執愛104 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29 號支付命令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A 支票是伊向張資敏借用,所以張資敏手上才會有伊提供、經註記借用的A支票影本;B支票係張資敏急用現金要求調現,伊持向鍾采妍借款,扣除利息後,以93萬元貼現,其中43萬元已交付張資敏,其餘50萬元則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伊先前為公司代墊金錢及支付公司應付款項,此均經張資敏同意,且因華南銀行帳戶開設於龜山,往返較為不便,故伊有時係就近用台新銀行帳戶兌現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公司款項如發薪水、租金等;C 支票是張資敏有借款需求,由伊填寫票據內容後,張資敏親自用印,伊再持向鍾采妍借款,支付公司應付帳款,剩餘現金均已交付張資敏,中華開發公司之玉山支存帳戶大小章是張資敏自行保管,伊從未拿上開印章蓋用支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3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受僱於

中華開發公司兼任會計,負責開立支票、票據存入、公司帳戶存、提款等工作,而於104年1月30日將A 支票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兌現,於104 年1 月13日將B 支票交付鍾采妍,由鍾采妍以凱蒂屋實業社名義簽發票據金額43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紙,先後於104年1 月13日、104年1月20日存入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活存帳戶兌現,被告分別於104年1 月13日、同年月20日以轉帳方式將30萬元、20萬元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於104 年5 月間,將C 支票交付鍾采妍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3至4頁反面、29至31頁、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50521號函所檢附之A 支票及B 支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16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05 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8511號函、鍾采妍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1804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 日玉山個(存)字0000000000號函、105 年11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23235 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傳票及取款憑條、105 年1 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04095號函所附之C 支票影本、

105 年6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604041 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58、65、68至82頁反面、偵卷二第36至48、56至58、84至85頁反面、90至10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A支票部分:

⑴證人張資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中旬發現有一張龍

科公司客票之A支票沒有入帳,經質問被告,才知該支票已於103年12月26日遭被告挪用等語(偵卷一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A支票上「梁美芳103年12月26日借支」是何時所寫,伊要求被告提出A 支票時,上面就是如此記載等語(偵卷一第1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先為:伊從龍科公司取回A 支票後交付被告,事後發覺該支票未入帳,被告才說被他借用,伊就請被告在支票影本上註明「梁美芳103 年12月26日借支」等相異之陳述(原審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繼之始改稱:應該是在地檢署所述為真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頁)。矧諸證人張資敏就其是否將

A 支票借予被告,抑或發現A 支票未入帳,始要求被告在其上註記「梁美芳103 年12月26日借支」等文字,乃親身經歷之事,尤以A 支票票面金額達100 萬元,並非戔戔之數,應不至記憶謬誤,惟證人張資敏證詞反覆,已足啟疑竇。

⑵再者,依證人張資敏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4年3月中旬始

察覺A 支票未入公司帳一事,然A支票早於104年1月30日即經存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兌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168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卷一第70頁),衡情已無從於事後之104年3月間,因張資敏查帳之故,再次取得A支票影印註記「梁美芳103 年12月26日借支」等文字,交張資敏留存為證之可能。佐以103年12月26日同日,被告曾將另一張龍科公司開立、支票號碼L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同日提領80萬元,其中60萬元匯入中華開發公司,12萬元以中華開發公司名義匯款予阿爾森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森公司),有上開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5年8月4日合金壢新字第1050002773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存卷為憑(偵卷二第14、16、31至33頁),證人張資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以上金流亦證稱:這些應該都沒問題,伊常會交快到期的票給被告,由被告存入去支付公司相關費用等語(偵卷二第70頁),顯見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當日確曾受張資敏指示經手處理龍科公司支票,被告辯稱;張資敏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2張龍科公司客票,伊借用其中1張即A支票,當場於A支票影本上註記「梁美芳103 年12月26日借支」,所以張資敏才會持有經伊註記上開文字之A支票影本等語,顯然較為合理。

⑶從而,證人張資敏有關被告侵占A支票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又非全然無據,猶難認被告確有侵占A支票之犯行。

㈢關於B支票部分:

⑴證人鍾采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曾以中華開發公司名義向伊借錢,第一次是以該公司客票(即B支票)向伊貼現,第二次是以該公司開立之支票(即C支票)借款,兩次都有預扣利息,因B 支票有兌現,伊才會同意第二次借款等語(偵卷一第102至103頁、偵卷二第53、54頁、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反面)。而鍾采妍取得B 支票後,即以凱蒂屋實業社名義簽發票據金額43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紙,先後於104年1 月13日、104年1月20日存入中華開發公司之玉山活存帳戶兌現,有鍾采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活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佐(偵卷二第40頁反面、46頁反面)。則倘被告係未經張資敏同意,擅以B 支票向鍾采妍貼現將之侵占,理應要求鍾采妍交付現金,抑匯款至被告或第三人帳戶加以掩飾,豈有使鍾采妍將貼現款項存入中華開發公司之玉山活存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B 支票是張資敏要求貼現,始持向鍾采妍借款等語,尚非全無憑據。

⑵證人張資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中華開發公司的客

票一定是存入公司玉山活存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偵卷一第19頁),然其隨又改稱:中華開發公司的客票曾有一張龍科公司支票入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因為那張支票付款行是華南銀行,當天要兌現,伊沒有華南銀行的帳戶,希望當天就能領到錢,被告領出後就存到公司的玉山活存及合庫帳戶。伊忘記時間,但確定只有1張龍科公司支票係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偵卷一第129、130第131頁)。實則,被告前於103年9月10日將龍科公司開立之票據號碼GD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紙,存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同日轉出9 萬5200 元至鴻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鎮公司)、現金支出12萬4770元,同年月11日轉出25萬元至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活存帳戶,同年月12日轉出2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103 年9 月17日信用卡扣款,又於103年12月26日將龍科公司開立之票據號碼LD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紙,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兌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12萬元至阿爾森公司、60萬元至中華開發公司,復陸續提領現金,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存款憑條及傳票等佐卷足憑(偵卷二第9至1

7、30至34頁),證人張資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金流往來亦證稱:這些帳目都沒有問題,伊有時會拿可兌現之支票給被告,讓被告去支付公司薪資或房租等等語(偵卷二第69頁),顯見證人張資敏前開關於中華開發公司客票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兌現,純屬單一、偶然狀況之證述,並非真實。再依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係在被告任職中華開發公司後之103年9月10日開立,開戶後除上開50萬元支票(開戶同日存入)、100萬元支票存入外,無其他入帳紀錄(偵卷二第30頁),被告辯稱:伊係應張資敏要求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供中華開發公司使用等語,確為真實。被告任職中華開發公司期間,依張資敏指示將公司客票存入個人帳戶兌現,用以支付中華開發公司應付款項,並非一味將中華開發公司資產侵吞入己,其經手公司帳務固然欠缺私產與公司資產應予區隔之概念,究係經張資敏授意所為,又為圖交通便利將華南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混用,致將私產與公司財產互為調度使用(如後述之3575元茶葉款),尚難僅以被告將鍾采妍貼現B支票存入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活存帳戶款項提現或轉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

⑶至證人張資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不可能以自己財產

墊支公司應付款項,且中華開發公司未曾遲延給付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120 、125 頁反面),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575元至高山青茶葉有限公司,係中華開發公司之支出項目等語(偵卷二第113 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銀行105 年9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418號函、復興區農會105 年10月3 日桃復農信字第1050000738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偵卷二第

64、72、74至75頁),益徵被告確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與公司財產混用之情形,已難排除公司財產不足部分係以被告私人存款墊支之可能性。參以證人曾思華於偵查中證稱:伊自

104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間,在中華開發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到職後約1 個多月曾聽聞被告多次抱怨幫公司代墊費用等語(偵卷二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所辯:伊曾以個人財產為中華開發公司墊付款項等語,應非臨訟杜撰。復經原審向鵬鎮公司函詢中華開發公司之租金給付狀況,經鵬鎮公司函覆略以:中華開發公司自102 年12月起向本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租賃期間數次逾期給付租金,事後陸續補足,雙方再次續約後,中華開發公司自104 年11月起,一再發生積欠大樓管理費、租金之情事,其後雖有補繳,然於105 年12月起,扣除押租金後,租金已積欠本公司2 期以上,本公司遂予終止租賃契約並催討所欠租金,迄今仍有租金及本公司代繳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之欠款等,有該公司

107 年6 月4 日鵬字第107008號函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應付日期/ 實際入帳日期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3 月6 日桃園豪民佩106 壢簡字第40號函、裁判費繳費收據、存證信函、冠昱銀座21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71至98頁),觀諸鵬鎮公司房租應付日期/ 實際入帳日期紀錄表,中華開發公司於103年7 月至同年12月、104 年5 月、同年9月、同年11月至同年12月,確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證人張資敏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卷附中華開發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所示,中華開發公司所有之玉山支存帳戶於105年6月2日前1年內,退票金額高達2934萬8930元(偵卷一第117頁正反面),其資金狀況確非充實無虞,益徵被告所辯曾以個人財產支付公司遲付之租金等應付帳款之情,並非子虛。

⑷綜核以上各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持B 支票向鍾采妍貼現存

入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活存帳戶後,係用以支付中華開發公司應付帳款或返還個人代墊款之可能性。證人張資敏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中華開發公司會計制度並不健全,雖有請會計師做外帳,但支出部分都由被告自行處理即可,被告離職後,伊沒有清查B 支票兌現情形,也沒有查帳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126 頁正反面)。中華開發公司既未定有標準會計流程,甚經張資敏指示,以被告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加以被告為圖交通便利,將華南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交互混用,以致其金流難以區隔,固有不當之處,究係其本人與張資敏均欠缺正確會計作業流程及私產與公司資產應予區隔之概念所致,非得逕以刑事責任相繩。中華開發公司既未能提出帳務資料,俾確認是否有遭被告侵占款項之情事及遭侵占之確切數額,要難僅憑張資敏前開與事實多所不符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侵占B支票之行為。

㈣C支票部分:

⑴證人鍾采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向伊表示其

老闆要借錢,伊與被告見面時,有看到被告接聽電話,當時約定10萬元利息,當天被告上樓拿支票,第一次支票還把伊名字寫錯,伊請被告更正後,於104年5月24日提領90萬元交付被告,惟C支票並未兌現等語(偵卷二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時伊就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接聽一通電話,從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伊判斷是和老闆講話,所以伊認知被告確實是幫她老闆調錢,由於之前被告用中華開發公司客票之B 支票幫老闆借錢有兌現,且中華開發公司規模很大,故伊同意借款100 萬元予中華開發公司,但要預扣利息10萬元,被告向老闆確認說可以,伊就在85度C 將現金交付被告。伊記得拿到C 支票時,上面伊名字「妍」還被誤載為「研」,伊請被告上樓更改,被告大約15分鐘左右下樓將更正過之C 支票交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49至51、53頁反面);稽之證人鍾采妍就其見聞被告與他人對話、借款金額、預扣利息、交付借款及支票經過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當係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衡情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動機,所述本件借款時,曾見被告於電話中與他人談及係為該他人借款一事,應為真實。

⑵且證人張資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中華開發公司

玉山支存帳戶支票章是伊保管,被告要開就來跟伊拿,因為公司支票本是被告保管,伊保管印章,如果需要開支票,被告就來跟伊拿印章等語(偵卷一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公司支票大小章是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上鎖,如被告需要用到支票大小章,要向伊拿,被告每半個月或1個月會向伊彙報公司營運狀況或支出、收入,也會給伊看支票存根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124 頁),可知被告僅保管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支存帳戶支票本,其印鑑大小章係由張資敏自行保管,並放置個人辦公室上鎖之抽屜內,其意即在避免被告任意開立支票使用,被告並須定期彙報公司收支狀況,提出支票存根供張資敏閱覽,堪認張資敏對中華開發公司支票使用確係親自掌控,殊難想像張資敏在不確定開票用途之情況下,有隨意交付支票大小章予被告自行用印開立支票之可能。被告辯稱:C支票係張資敏為籌措資金,自行用印開立,再由伊持向鍾采妍借款等語,非無憑據。

⑶證人張資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中華開發公司沒有

調現需求等語(偵卷一第130頁),惟中華開發公司於C支票退票前,於104年8月5日即有退票1300萬元之紀錄,截至105年6月2日前1年內,其退票金額高達2934萬8930元,並有多次欠繳租金之狀況,均如前述。證人張資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公司原本是計畫要做土地開發,後來因為法規因素,到現在還沒有動,公司的支出都是由股東或出售自己的土地來支應,公司相關的跳票,大部分都是與土地買賣有關,後來我們土地整合有問題,想要取消買賣,股東也不想再繼續出資等語(偵卷二第71頁),其業務推展既有遲滯,是否確無資金缺口,顯有可疑,證人張資敏上開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已不足為據。更有甚者,證人張資敏於警詢時係證稱:有一張公司的玉山銀行支票,票號CA0000000(偵卷一第13頁),上面開票人寫的是「美芳」,金額是「100萬元」,到期日「8/31」,伊才發現被告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開立1張100萬元的支票,因為該支票即將到期,恐遭提示兌現,故伊前來報案處理等語(偵卷一第9頁),嗣經檢察官調取上開票號CA0000000支票之相關紀錄後,證人張資敏始坦承:CA0000000支票係伊本人簽發等語(偵卷一第130頁),顯對其本人開立支票之情形記憶錯置,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且由張資敏確有核對支票存根之習慣,直至代理中華開發公司提出本件告訴時,咸未就C支票之開立有所質疑(偵卷一第11頁),其事後否認簽發C支票,所為被告係未經授權偽造C支票之證述,實不足為據。

⑷至證人薛淑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離職時由伊辦

理交接,當時係被告將公司支票的大小章交給伊等語(偵卷一第104頁),與證人張資敏證述係自行保管支票大小章,收存於其辦公室抽屜上鎖之事實不符,且證人薛淑珍證述:伊開支票時,有時是張資敏自己蓋,有時張資敏將大小章交給伊,由伊用印,故公司支票大小章有時在張資敏那,有時在伊這等語(偵卷一第105頁),與被告任職時之模式未必相同,顯然無從推論C支票簽發時,其支票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而由被告用印甚明。

⑸公訴人所舉事證,未能排除C 支票係由張資敏自行簽發交被

告向鍾采妍借款之合理懷疑,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張資敏未將A 支票借予被告使用,而係發現該支票未入帳後

,被告始坦承挪用A 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資敏證述一致,自屬侵占,證人張資敏就A支票上「梁美芳103年12月26日借支」之文字究係何時填寫,雖有不同陳述,仍難解免被告侵占A支票之罪責。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是依據張資敏之指示先存入伊台新銀行帳戶,再依據張資敏之指示提領出來,伊當天就領了70萬元,拿了5、60萬元給張資敏,剩下的就依據張資敏的指示去繳公司費用,另外30萬元部分,有部分是支付伊為公司的代墊款,有部分是依據張資敏的指示轉匯出去等語(偵卷一第29頁),被告果係依據證人張資敏之指示將A支票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再將票款全數用於中華開發公司之支出,何需依據證人張資敏之指示,在A支票上註記「梁美芳103.12.26借支」等不利於被告之文字,衡情必係被告為證人張資敏發覺挪用A支票,被告始註記上開文字,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其侵占A支票之犯行,甚或自知理虧而諉以借款之名義而書寫上開文字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證人張資敏於偵查中自承:曾有一張也是龍科公司支票,入到被告個人的華南銀行帳戶,因為那張支票是要當天要兌現,我沒有華南銀行的帳戶,該支票付款行是華南銀行,伊希望當天就可以交換領到款項,伊就請被告於當天領,被告領出來就存到公司的玉山及合庫的帳戶等語(偵卷一第129頁),此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5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3717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銀行105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42932號函文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9至14、29至34頁),是果若證人張資敏需用現金,理應將發票人「龍科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之A支票,依循上開模式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以免去3至5日票據交換日之遲延,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先將A支票存入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後,再以提現、匯款等方式支付中華開發公司之費用,此與常情不符。是原審徒以證人張資敏就A支票上所註記「梁美芳103年12月26日借支」等文字究係何時所為,證述前後即有不一乙節,即認被告未有侵占A支票乙節,似嫌速斷。

⑵被告辯稱因張資敏要求盡快兌現B支票,被告始持B支票向鍾

采妍貼現93萬元云云,然查張資敏果係急需用錢,當可依據前開模式,將同為發票人龍科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之B支票存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免去3至5日票據交換時間,即得變現。再被告於收受鍾采妍交付之凱蒂屋實業社名義簽發票據金額43萬元、50萬元支票2紙,係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存入玉山活存帳戶,惟B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月17日,張資敏若急需用錢,何需以B支票向證人鍾采妍換取票據,其命被告於104年1月17日發票日逕持B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即可於同日獲得102萬元之票款,被告持B支票向鍾采妍換票,除無法於104年1月20日前取得全部款項外,該2紙支票信用狀況無從得知,張資敏豈有甘冒換得無法承兌之支票之風險,更須負擔近10萬元利息之損失,益徵被告所辯顯不可信。再者,鍾采妍並不認識張資敏,豈任被告持龍科公司之B支票,以中華開發公司之名義貼現之可能。又被告之夫多次向證人鍾采妍持票貼現,亦據證人鍾采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尚且不足以支持其夫之經濟周轉之用,豈有能力代墊公司數10萬元之大額款項,是原審認被告係用於償還其為公司之代墊款項,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亦嫌速斷。

⑶證人鍾采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當時被告表示係中華開發

公欲借款,且被告有接一通電話,感覺是被告與其老闆通話等語,認為被告持C支票,以中華開發公司之名義向證人鍾采妍調現等情,然證人鍾采妍上開所述,無非係被告向證人鍾采妍表示,係中華開發公司急需用錢,證人鍾采妍並未與中華開發公司之人員接觸,且該通電話是否為被告與其老闆之通話,更為證人鍾采妍所臆測,自無從證明係證人張資敏要求被告持C票據借款之情。又鍾采妍於C支票跳票後,即以中華開發公司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中華開發公司提起異議後,證人鍾采妍竟未再對中華開發公司或張資敏訴請償還票款或借款,轉而向被告請求負擔最終責任,鍾采妍明知債務人為中華開發公司,竟未確實對中華開發公司或證人張資敏要求還款,殊難理解。又證人即中華開發公司會計薛淑珍(已歿)於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交接時,被告確實有交付支票所用之大、小章等語,經核與證人張資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中華開發公司支票大、小章確實係由被告所保管乙情足堪認定,則被告持中華開發公司之大、小章簽發C支票,實非難事。縱認為支票之大、小章係由證人張資敏所保管,然依據被告及證人即前中華發開發公司員工曾思華於偵查中證述:中華開發公司沒制度,伊等才離去等語,顯見中華開發公司並非制度良善之公司,內部管理鬆散,被告需用支票大、小章時,未必事事均向證人張資敏詳細報告,證人張資敏不察而交付支票大、小章,而為被告所盜用者,非無可能,是原審認支票之大、小章係由證人張資敏所保管,被告並無偽造C支票之情,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經查:⑴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資敏於本案代理中華開發公司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與被告立場相反,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提告之犯罪事實,前後所述非無矛盾,與其他證人及客觀事證多有扞格之處,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已存有重大瑕疵。再觀證人張資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為何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因為被告拿走兩張公司的支票,以至於公司退票」云云(偵卷一第130頁),所稱「被告拿走兩張公司的支票」,即與其中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實係張資敏自行開立之事實不符(偵卷一第130頁),且於A 支票跳票前,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支存帳戶已有1300萬元、300萬元之退票紀錄,其後復有8筆退票,扣除C支票後,其退票金額高達2834萬8930元,與本件爭議之C支票金額明顯不成比例,證人張資敏仍將上開高額退票紀錄全數諉過於被告,由此即可見其立場偏頗。再者,被告於104 年7 月

6 日離職之際確曾與薛淑珍辦理交接,過程中薛淑珍提及「帳有問題我再跟你講」,被告亦說明「當然,因為帳我有要對的,我有要結的,你們這樣5天,我來不及……」,有被告提出之交接錄音譯文可佐(偵卷一第46頁),雙方均已充分意識到核對帳務問題,證人薛淑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播放上開交接錄音檔案後,亦確認為其本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誤(偵卷一第105頁)。薛淑珍於與被告辦理交接時,既已明確表示將予對帳後,如有問題再行聯繫,倘其交接時相關金流並無帳務可對,當即提出質疑,要求被告一併交接為是,則張資敏於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指稱被告離職時將公司電腦資料全數刪除,以致無內部資料留存,實屬可疑,此部分被告所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卷二第115至116頁),被告於104年7月間既已離職,對於事後遭提告之犯罪事實,就所經手帳務未能提供相關交易證明,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先予敘明。

⑵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⑴之A支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有A支

票係用以支付公司款項之說,果此確有不應在其上註記「梁美芳103年12月26日借支」之邏輯上矛盾。惟被告確於103年12月26日當日將龍科公司開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同日提領80萬元,其中60萬元匯入中華開發公司,12萬元以中華開發公司名義匯款予阿爾森公司(偵卷二第14、16、31、32頁),此情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龍科公司100萬元支票是依據張資敏之指示存入伊華南銀行,再依張資敏之指示提領出來,伊當天就領了70萬元,拿了5、60萬元給張資敏,剩下的就依據張資敏的指示去繳公司費用等情節(偵卷一第29頁),大致相符,顯係將A支票誤為上開龍科公司之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之支票,乃於偵查中最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認:「現在我想起來了,之前告訴代表人同時給我2張100萬元的龍科支票,存入台新帳戶的那張是我向告訴代表人借的。」等語(偵卷二第114頁),如此即可合理解釋張資敏於104年1月30日A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後,仍然持有經註記「梁美芳103年12月26日借支」文字之A支票影本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較可採,自不得以證人張資敏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侵占A支票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是依據張資敏之指示先存入伊的台新銀帳戶,再依據張資敏之指示提領出來,伊當天就領了70萬元,拿了5、60萬元給張資敏,剩下的就依據張資敏的指示去繳公司費用,另外30萬元部分,有部分是支付伊為公司的代墊款,有部分是依據張資敏的指示轉匯出去等語(見104年度偵第20745號卷一第29頁)」,係被告混淆龍科公司、票據號碼LD0000000號支票與A支票所致,檢察官據此以「被告果係依據證人張資敏之指示將A支票存入被告台新銀帳戶後,再將票款全數用於中華開發公司之支出,被告何需依據證人張資敏之指示,在A支票上註記『梁美芳103年12月26日借支』等不利於被告之文字,衡情必也係被告為證人張資敏發覺挪用A支票,被告始註記上開文字,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其侵占A支票之犯行,甚或自知理虧而諉以借款之名義而書寫上開文字之事實,至為灼然。又證人張資敏於偵查中自承:曾有一張也是龍科公司支票,入到被告個人的華南銀行帳戶,因為那張支票是要當天要兌現,我沒有華南銀行的帳戶,該支票付款行是華南銀行,伊希望當天就可以交換領到款項,伊就請被告於當天領,被告領出來就存到公司的玉山及合庫的帳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745號卷一第129頁),此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5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3717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銀行105年8月26日營清字第1050042932號函文等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0745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4頁),是果若證人張資敏需用現金,理應將發票人『龍科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之A票據,依循上開模式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以免去3至5日票據交換日之遲延,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先將A支票存入被告之台新銀帳戶後,再以提現、匯款等方式支付中華開發公司之費用,此與常情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⑶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⑵之B支票部分,被告持B支票向鍾采妍調

借現金時,鍾采妍取得B 支票後,即以凱蒂屋實業社名義簽發票據金額43萬元、50萬元之支票2 紙,先後於同年1 月13日、同年月20日存入中華開發公司之玉山活存帳戶兌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換價實已為中華開發公司取得,猶難認被告有侵占B支票之犯意及行為。至B支票變現所得款項,固有部分係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然因中華開發公司未定有標準會計流程,甚經張資敏授意以被告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加以被告貪圖方便,將華南銀行帳戶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互混用,以致其金流難以區隔,本案卷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將B 支票調借金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係用於中華開發公司應付帳款或清償其代墊款項之可能性,非得徒以上開事實,遽指被告侵占。況被告所辯代墊款項一事,係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個人存款與公司款項混用造成,被告並未主張有何高額之代墊款存在,檢察官以被告個人資力不足支應「數10萬元之大額款項」,指其所辯不可採信,亦有誤解。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循先前模式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得免去3至5日之票據交換時間,即得變現。」、「B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月17日,證人張資敏若急需用錢,何需以B支票向證人鍾采妍換取票據,證人張資敏當可要求被告,於104年1月17日發票日逕持B支票存入被告華南銀帳戶,即可於同日獲得102萬元之票款,何需換得發票日為104年1月20日(見104年偵 20745號卷二第82頁)凱蒂屋實業社名義所簽發票據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之理」,均經被告說明其原因,且被告以B支票向鍾采妍調借現金之時間係在該支票發票日前之104年1月13日,並確實於當日借得43萬元匯入中華開發公司玉山活存帳戶,本諸市場經濟、契約自由原則,不論個人或公司行號之票據往來、金錢借貸,模式各異,並各有不同之考量因素,所呈現之多樣性實難備載,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持B支票向證人鍾采妍換票,除無法於104年1月20日前取得全部款項外,僅僅取得2紙總計93萬元之支票,而該2紙支票信用狀況無從得知,是否得順利兌現仍未定之天,證人張資敏豈有甘冒換得無法承兌之支票2紙之風險,以求變現之理者。除此之外,證人張資敏尚須負擔近10萬元利息之損失,在時間、利息支出,所換得之票據信用狀況不明等種種不利之情形,證人張資敏何有換票之必要」、「證人鍾采妍並不認識證人張資敏,業據證人鍾采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鍾采妍既不認識證人張資敏,豈任被告持龍科公司之B支票,以中華開發公司之名義貼現之可能」等推論,於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中已非必然,復無視中華開發公司此期間跳票金額已逾2000萬元,並屢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仍以中華開發公司並無借款需求,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信,洵屬無據。

⑷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⑶之C支票部分,證人張資敏於檢察事務

官、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公司支票章係由伊本人保管,平日放在上鎖的辦公室抽屜內,被告要開票的話,必須向伊拿取印章等語,其簽發支票確有一定之用印流程,張資敏對此亦有控管措施,殊難想像被告在張資敏定期檢視支票存根之情況下,有何不經張資敏同意,取得支票大小章用印之機會,況張資敏代理中華開發公司原係以被告偽造票據號碼CA0000000之支票提出告訴,對於票據號碼在前之C支票並無爭議,經查證結果,上開編號CA0000000支票實係由張資敏自行用印開立,則證人張資敏事後否認C支票之真正,實屬可疑,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鍾采妍於C支票跳票後,即聯繫張資敏處理,此據證人鍾采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退票後我第一時間就找中華開發負責人等語在卷(偵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張資敏證稱:鍾采妍有打電話到伊手機,向伊追討100萬元借款(偵卷一第19、20頁),鍾采妍於向中華開發公司聲請支付命令遭異議後,係考量C支票上姓名有誤(經修改後仍誤為「鐘」采妍),經銀行人員提醒,恐影響個人商譽,始放棄訴訟,亦經證人鍾采妍證述明確(偵卷二第54頁),並無「未確實對中華開發公司或證人張資敏要求還款」之情,檢察官執此認不能證明張資敏要求被告持C支票向鍾采妍借款,尚乏所據。㈣綜上,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證人張

資敏所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陳述,存有以上矛盾與瑕疵,與卷證資料亦有多處不一致之處,無從補強,是不論被告前開答辯是否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客體 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103年12月27日 發票人為龍科公司、票號L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 100萬元 存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兌現。 2 104年1月13日 發票人為龍科公司、票號L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17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 102萬元 1.支票交予鍾采妍存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兌現。 2.鍾采妍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各存入金額43萬元、50萬元支票至玉山活存帳戶,被告再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轉帳30萬元、20萬元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