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毅夫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文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明如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24號、107年度偵字第2103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九部分,丁○○附表四各該編號、附表八各該編號、附表九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各該編號及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各該編號及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各該編號及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其係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毒款項則從中賺取2百元之比例賺得價差,其即各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底,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文隆」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後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上午10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針筒內注射施打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種類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其則以每賣出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從中賺取5百 元之方式,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 號每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葉清鑑可獲得葉清鑑交付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其即各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三、丁○○、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後,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向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收取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係以每賣出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從中賺取5百元之方式,其即各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四、甲○○、丁○○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丁○○及乙○○先後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廖順傑聯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方式,欲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順傑。嗣甲○○與廖順傑見面後,因廖順傑未帶現金,甲○○未將海洛因交付廖順傑而未遂。
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之住處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 包(毛重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TAIW
AN MOB 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 臺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東賓旅社拘提丁○○、乙○○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其中4 包毛重分別為
0.55公克、0.34公克、0.49公克及0.26公克;另1 包原放置在乙○○包包內,毛重為0.23公克,共計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2 包毛重分別為1.08公克及0.36公克;另1 包原放置在乙○○包包內,毛重為0.27公克,共計1.71公克)、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 PHONE 廠牌玫瑰色行動電話1 支、微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乙○○所有門號09百108916號SAMSUN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丁○○所有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3 支等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部分審理範圍: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判決所載附表四至附表九犯行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附表五至附表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95頁、39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附表四、八、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金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張文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暨證人廖順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丁○○及其辯護人、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百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百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丁○○、證人陳金良、張文檳、丙○○及廖順傑等分別到庭就有關被告乙○○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是其等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證人即被告丁○○、證人陳金良、張文檳及廖順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並經具結後證述,且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分別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已踐行保障被告乙○○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丁○○、證人陳金良、張文檳、廖順傑、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告丁○○、證人陳金良、張文檳、丙○○及廖順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而證人即被告丁○○、證人陳金良、張文檳、丙○○及廖順傑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就被告乙○○涉犯本案部分,證人即被告丁○○、證人陳金良、張文檳、丙○○及廖順傑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上揭事實一㈠㈡㈢,四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789 號卷一第89至97、231 至237 頁、卷二第112 頁、卷三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吳志強、陳江同、蕭美月及林琪瑋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62 號卷第55至60、72至74頁、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42至51、77至81、93至97、1百 、101 、11
3 至116 、123 至127 、144 至146 、218頁),並有原審1
07 年聲監續字第35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被告甲○○與證人吳志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甲○○與證人陳江同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甲○○與證人蕭美月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甲○○與證人林琪瑋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聲監字第672 號卷第4 至6 頁、他字第462 號卷第61至65頁、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3 、4 、38至40、47至49頁、卷四第52至61、94至96、98至101 、126 至130 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分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另就事實一㈡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38至40、47至49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5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
0.63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349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等情,有草屯療養院於107 年8 月20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708千2
27 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222頁)。
㈢又事實一㈢部分犯行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 -151 號)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於107 年8 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223 、224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足稽(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38至40、47至49頁)。此外,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03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碎塊檢品1 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841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8343公克(淨重),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於107 年8 月20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708千227 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222 頁)。
㈣另就事實四部分犯行有證人廖順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聯繫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未帶現金,是以並未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等情綦詳(見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35、36頁、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62至75頁),及同案被告丁○○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89 號卷一第98至1百 、238 頁、卷二第112 頁、卷三第144 頁),且有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35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被告丁○○、乙○○與證人廖順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3 份暨報告書3 份等附卷足佐(見聲監字第671 號卷第4 至6 頁、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3、4 、41至45、104 、105 頁、卷二第3 、4 頁、卷四第11、12、19頁)。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有分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㈤另就販賣毒品是否意圖營利乙節,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亦
供述:我是賺自己吸食的毒品,就是8 比2 的比例,也就是說10分當中我拿2 分的比例。(所以你跟藥頭買進來的海洛因,你就把同樣那包海洛因拿出10分之2 的比例供自己施用,剩下的10分之8 以同樣的價格賣給他人?)是。(如果是1千元價值的海洛因你可以賺多少錢?)2百元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89 號卷一第1百頁),堪認被告甲○○有以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被告甲○○自白上揭犯行,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㈠上揭事實二、三、四,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
諱(見訴字第789 號卷一第103 至107 、240 至249 頁、卷二第112 頁、卷三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就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吳志強、葉清鑑、陳金良及張文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62 號卷第23至25、41至46、70、71頁、偵字第8424號卷三第4 至10、31至34、43至47、68至70頁、卷四第208 、209 頁),並有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15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4 份、107 年聲續字第21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107 年聲監續字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107 年聲監續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107 年聲監續字第35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被告丁○○與證人吳志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丁○○與證人葉清鑑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丁○○與證人陳金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丁○○與證人張文檳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等附卷足佐(見聲監字第331 號卷第125 至130 頁、聲監字第
427 號卷第52至55頁、聲監字第428 號卷第4 至7 頁、聲監字第548 號卷第4 至7 頁、聲監字第671 號卷第4 至6 頁、他字第462 號卷第16至21、45至47、51頁、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3 、4 、41至45頁、卷三第11、12、16至18、52、53、
73、74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其中4 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0.34公克、0.49公克及0.26公克;另
1 包原放置在被告乙○○包包內,毛重為0.23公克,共計1.87公克)、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
1 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之白色粉末
4 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38百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724公克(淨重),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181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738公克(淨重),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33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893公克(淨重),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 號,送驗數量:0.078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715公克(淨重),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有草屯療養院於107 年8月20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708000229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225 、226 頁);另自被告乙○○包包內所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數量:0.076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684公克(淨重),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復有草屯療養院於107 年8月20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0708000230 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229 頁)。
㈡另事實三部分,並有證人陳金良及張文檳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聯繫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等情綦詳(見偵字第8424號卷三第31至34、68至70、124 、152 頁、卷四第208 、209 頁、訴字第789 號卷二第228 至237 頁、卷三第75至83頁),且有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276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107 年聲監續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107 年聲監續字第35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2 份、107 年聲監續字第35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被告乙○○、丁○○與證人陳金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乙○○、丁○○與證人張文檳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幀、被告乙○○所有門號09百108916號行動電話與聯絡人名稱「仲吉」之人(即證人丙○○)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份暨報告書2 份等在卷足稽(見聲監字第545 號卷第146 至149 頁、聲監字第548 號卷第4 至7 頁、聲監字第670 號卷第97至1百 頁、聲監字第67
1 號卷第4 至6 頁、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3 、4 、41至45、
104 、105 、119 至121頁、卷三第13至18、50至53、88至93頁、卷四第220 、221 頁)。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IM 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有分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㈢事實四部分另有證人廖順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聯繫及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未帶現金,是以並未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等情綦詳(見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35、36頁、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62至75頁),且與共犯即被告甲○○之供述互核相符(見訴字第789 號卷一第98至1百 、23
8 頁、卷二第112 頁、卷三第144 頁),且有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35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被告丁○○、乙○○與證人廖順傑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3 份暨報告書3 份等附卷足佐(見聲監字第671 號卷第4 至6 頁、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3 、4 、41至45、104 、105 頁、卷二第3 、4 頁、卷四第11、12、19頁)。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有分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㈣另就販賣毒品是否意圖營利乙節,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
述:因為我已經染上毒品,不吃會有藥癮,我就是賺自己吃的,譬如我跟人家拿81,81我就取做41,取一倍就對了,賣海洛因部分,1千元我大約賺15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都是葉清鑑拿錢給我,他在那邊等我,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後再給他,葉清鑑會拿一些海洛因給我吸,譬如他拿3千元的毒品,會給我1千元的毒品吸食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89號卷一第111 、112 頁),堪認被告丁○○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丁○○自白上揭犯行,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犯前揭事實三、四犯行,辯稱:伊雖有接聽電話而分別與證人陳金良及張文檳、廖順傑通話,並受丁○○指示交付東西給陳金良,但不知道丁○○是交付毒品,也不知道丁○○和張文檳、廖順傑在電話中是談論毒品。另丁○○販賣毒品與丙○○之事,伊並未參與,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㈠關於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犯行,經查:
1.證人陳金良於偵訊時證述:107 年5 月到7 月間我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依照譯文C-4-2 ,是乙○○接的電話?)一開始是乙○○接電話。(後來丁○○跟你說虎林國小啦,這是何意?)就是叫我在虎林國小等他。這次交易有成功。是丁○○叫他老婆來虎林國小拿海洛因給我,我是用1600元買,量多少我沒有算。(【提示C-4-3 、C-4-4 通訊監察譯文】丁○○提到我拜託我老婆拿過來,這是何意?)就是丁○○說會叫他老婆拿過來,他有問我要多少,我說差不多兩張,就是指要2千元的海洛因。(你說你拿1600元,為何依照C-4-4 譯文你說要兩張?)我當時跟丁○○說我身上有2千元,但是乙○○來的時候我身上只有1600元,我有先跟丁○○說要2千元的量,出來時我就跟乙○○說我只有1600元,後來乙○○有當場打電話給丁○○,說只有1600元,丁○○就說算了還是收啦,所以乙○○就有給我海洛因2 小包。(這次交易你有用公共電話打給丁○○?)因為我電話忽然打不通,所以我就在公共電話投幣打給丁○○。(這次是乙○○把海洛因給你?)是,地點就是在虎林國小附近,是在乙○○打電話給丁○○確認完畢後交易。(乙○○送過來的海洛因如何包裝?)用1 個香菸的盒子裝起來,裡面還有衛生紙,再包2 包海洛因。乙○○來時問說「是你嗎」,她還說「這是小董要我拿給你的,要跟你收錢」。她是把盒子放在摩托車菜籃,說是要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8424號卷三第69、70頁、卷四第208 、209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天送毒品的是1 個女的,穿黑衣服,帶著全罩式安全帽,騎了1 臺摩托車。她有說是小董叫她來的,她比摩托車前面菜籃說:這個是小董要給你的。我自己伸手進去拿,是用1 個煙盒裝的,然後我把錢給她。她有跟我說要收2千元,但我只有1600元,她有打電話回去給小董說只有1600元,小董說好啦,給他這樣等語綦詳(見訴字第78
9 號卷二第230 、231 、233 至236 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編號C-4-2 至C-4-5 號通訊監察譯文結果,確有如下對話內容:【(107年7 月8 日7 時29分29秒)(B :證人陳金良、A (女聲):被告乙○○、A (男聲):被告丁○○)】B:欸A (女聲):嗨B :喂…你跟他說我過去找他啊…喂?A(女聲):嘿,你是誰?B :你跟他說我是那個金良啦…A(女聲):哦B :你跟他說我過去找他好不好…(嗶…)A (女聲):嘿、嘿,我叫他聽吼…B :好、好,你叫他聽、叫他聽A (女聲):金良…金良A (男聲):喂B :喂,成啊,我過去找你啊A (男聲):…B :哪裡?A (男聲):…蛤
B :要去哪裡找你?A (男聲):…B :蛤?A (男聲):虎林國小啦B :啊好好好,我現在馬上去喔,你知道不用10分鐘就到了…好【(107 年7 月8 日7 時40分49秒)(B :
證人陳金良、A (男聲):被告丁○○)】B :喂,我到了A(男聲):我現在起來在難過,你稍等我一下。B :好好【(107 年7 月8 日8 時3 分51秒)(B :證人陳金良、A (男聲):被告丁○○)】B :喂A (男聲):我拜託我老婆拿過來,好好好…B :蛤A (男聲):我拜託我老婆拿過來啦B
:不是啦,還有別人要的哪A (男聲):啊還…還要多少?
B :蛤?A (男聲):還要多少?B :我這邊總共差不多2個,2 張A (男聲):好啦好啦好啦…好啦【(107 年7 月8
日8 時25分5 秒)(A :被告丁○○、B (女聲):被告乙○○】A :喂B (女聲):16…本來拿15,我說你那些才15咧,我說17,誇張嘢…A :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B (女聲):
他拿來又拿1百 說16,跟我說17百,拿16百給我這樣…A :
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148 至151 頁),證人陳金良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
2.被告乙○○雖辯稱只有送煙盒,不知交付陳金良的東西是海洛因,收款1600元是丁○○說陳金良欠他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於107年6、7月間並沒有正當工作,收入來源就是賣毒品,伊有施用過一、二級毒品,知道一、二級毒品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124頁)則被告乙○○既知被告丁○○當時除買賣毒品外,並未再做其他生意,僅拿一包煙盒即可收取1600元,難謂其不知煙盒內為海洛因。又就上揭通聯【(107 年7 月8 日8 時25分5 秒)(A :被告丁○○、B (女聲):被告乙○○】A :喂B (女聲):16…本來拿15,我說你那些才15咧,我說17,誇張嘢…A :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B (女聲):他拿來又拿1百 說16,跟我說17百,拿16百給我這樣…A :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內容可知被告乙○○不滿證人陳金良欲減少價金,而向被告丁○○抱怨,顯見被告乙○○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否則如何知悉價格而與陳金良講價。且若被告乙○○僅是單純收取欠款,何需提及「你那些才15?」,是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金良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所為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明,其所辯諉無可採。
㈡又關於事實三附表三編號2 號所示犯行,經查:
1.證人張文檳於偵訊時證述:(【提示G-1 以下3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誰跟誰的對話?內容為何?)第1 則是簡訊,第2則跟第3 則是我跟丁○○的老婆乙○○的對話,A 是乙○○,我在問乙○○在哪裡,我要跟乙○○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這次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對象是誰?)是丁○○來跟我交易的,當時還有1 個女生在,但是不是乙○○我不清楚。是107 年
6 月12日下午2 點42分之後,在新竹火車站的101 飯店701號房交易海洛因,我跟丁○○買35百海洛因,買8 分之1 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丁○○把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424號卷三第31頁背面、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對方發簡訊跟你說「今天的妞很優喔」,你就能理解對方是有毒品要賣,而且是品質不錯的毒品?)是。(所以你才會再打電話再確認問說「說妞很漂亮是多漂亮」?)是。(對方跟你講「金水啦」的意思就是指毒品品質不錯?)是,很優。(所以你才決定要買?)是。(所以才問說在哪裡交易?)是。(地點也是對方跟你說的?)是。(編號G-1-1、G-1-2 、G-1-3這3 則簡訊及對話,你們通話的目的為何?)就是要買毒品。(當天你後來有跟小董見面?)有,最後有見面,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就是101 旅店701 號房間裡面交易,當時房間裡面還有1 個女生在場,我錢給小董,他東西給我,我拿了就走。(有人傳簡訊給你「今天的妞很優喔」,後來對方有打電話給你,你說「說妞很漂亮是多漂亮」,有個女孩跟你說「金水啦」,後來旁邊你有無聽到其他人在講話?)沒有,我問,對方就說很漂亮等語甚明(見訴字第789 號卷二第77至81頁),而證人張文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12日5 時49分14秒時確收到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內容為「今天的妞很優喔」之簡訊等情,有編號G-1- 1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110 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編號G-1-2 及G-1-3 號通訊監察譯文結果,確有如下對話內容:【(107 年6 月12日14時12分25秒)(B:證人張文檳、A (女聲):被告乙○○)】(手機來電答鈴…)B :我電話打也不接,啊叫你回也不接。A :哈,他剛好沒聽到,嗯。B :啊…他說七辣蓋水,是多水?A :蛤啊?B :他說七辣蓋水,是多水?A :喔金水啦,嗯。B :蛤?A :金水啦!B :啊在哪?A :在那個車…頭對面。B :
蛤啊?A :車頭對面。B :哦…哦,我等下過去看看。A :
好好,OK。【(107 年6 月12日14時42分52秒)(B :證人張文檳、A (女聲):被告乙○○)】A :喂咿!B :喂!A:嘿嘿。B :車頭哪?A :對面那101 你知道嗎?B :車頭對面甘有101 ?A :那個算那個客運這邊,SEVEN 對面。B:客運…那邊?A :嘿。B :再來咧?A :不是有SEVEN 嗎?B :嘿。A :嘿呀,對面啊!B :101 喔?A :嘿嘿嘿…B
:啊我馬上到了。A :啊…那個…喂?B :喂!A :啊那個7
01 B:蛤啊?A :701 。B :什麼啊?A :701 啊。B :7
01 喔?A :嘿嘿嘿…。B :啊是飯店是嗎?A :嘿那嘿那嘿那…。B :啊那名叫什麼名字啦?A :名叫101 啊!B :喔好啦好。A :好。B :好好。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145 至147 頁),證人張文檳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互核與上揭簡訊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2.證人張文檳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這3 則簡訊及通話,你們通話目的為何?)就是要買毒品。(要跟何人買?)小董。(偵訊時回答「我是跟乙○○買」,為何當時這樣回答?)應該不是。(所以你當時其實是要跟小董買?)是,因為我從頭到尾不知道乙○○是誰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89號卷三第77、78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提示G-1 以下3則通訊監察譯文】是誰跟誰的對話?內容為何?)第2 則跟第3 則是我跟丁○○的老婆乙○○的對話,A是乙○○,我在問乙○○在哪裡,我要跟乙○○買海洛因等情,有所出入,然觀諸證人張文檳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請看編號G-1-1 譯文,是否為簡訊?)是。(請看編號G-1-2 號譯文,是否是對話?)是,我們有對話,是與1 個女孩子的對話?(請看編號G-1-3 譯文,是你與女生或男生之對話?)男生。(這3 則簡訊或通話,你們通話目的為何?)就是要買毒品。(你不是要跟和你對話的那個女生買?)對,只是我撥過去是那個女生回打的,那是小董那邊打過來的,可是是1 個女孩子的聲音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78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曾與張文檳通話,僅辯稱那時講七仔不知是何意,只是順著張文檳的話講云云,堪認上揭通聯紀錄確係被告乙○○與張文檳間之對話。參以被告乙○○是主動回答張文檳問題,且稱「七仔蓋水」,然被告乙○○並非從事介紹女友行業,自難認會無端與張文檳提及女子相貌,證人張文檳亦稱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堪認被告乙○○係在對毒品之品質表示意見,益徵被告乙○○及被告丁○○確係各司其職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文檳,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
㈢關於事實三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犯行,經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提示手機翻拍照片】你在警局提到107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55分的20分鐘後,你到東賓旅館的3 樓跟乙○○、丁○○買海洛因,有無此事?)有,是乙○○拿給我海洛因的,我當時也是用欠的,但是算是用1千元跟他買,只是先欠著。(這次交給你海洛因的人是乙○○?)是。(這個手機翻拍照片你的通話對象是誰?)是乙○○,因為那個帳號是乙○○的手機,是她的帳號。(你在警局為何說這個帳號是他們共用的?)我不知道帳號是不是共用的,反正就是用那個帳號找丁○○及乙○○。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甚詳(見偵字第8424號卷三第31頁背面、32、125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廁所,就跟乙○○說直接從櫃子裡拿1 包給丙○○,所以這次的海洛因是乙○○交給丙○○等語明確(見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91頁;又門號09百108916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使用一節,為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07 頁),而被告乙○○所使用上揭門號09百10891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17日11時55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證人丙○○:嫂子在嗎哈嘍。被告乙○○:在啊。證人丙○○:阿兄昨晚去拿有嗎?被告乙○○:有啊,不多本來還不要。證人丙○○:他借兄仔多少有41??證人丙○○:嫂子幫我跟拿一千元好嗎?被告乙○○:接電話啦。證人丙○○:我有要用到,拜託啥被告乙○○:你不是拿洗澡過的嗎?證人丙○○:嗯洗0.5的呀。被告乙○○:不是沒洗過的才2,一直不是都這樣嗎?證人丙○○:啥意思?被告乙○○:怎麼聽起來怪怪等情,亦有被告乙○○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訊息截圖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220頁),互核證人丙○○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上開訊息截圖內容相符。
2.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乙○○買過海洛因,也沒有從乙○○那邊收到海洛因。對於上揭電話通聯沒有印象,但伊曾經有去過新竹市○○路00號東賓旅社,有在那裡施用毒品。是伊自己從桌上拿毒品施用,那時丁○○在廁所,乙○○在忙。伊和丁○○有共同出資,伊付1500元,丁○○沒有給伊毒品,所以伊自己拿毒品來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惟證人丙○○與被告乙○○有如通聯譯文之對話,證人丙○○明確向被告乙○○稱要拿1千元之毒品,證人丙○○雖稱107 年7月17日當日去東賓旅社施用毒品是自己在桌上拿,被告丁○○及被告乙○○都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可能是我在廁所,乙○○直接從櫃子拿一包給丙○○,每次都收一千元,但丙○○都只給3百或5百元,乙○○知道是海洛因,也知道是賣海洛因給丙○○等語(見107偵8424號卷一第9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廁所,和乙○○說丙○○要1千元,就和乙○○說桌上有一包衛生紙包的,叫丙○○自己去拿,這不關乙○○的事等語(見原審訴789號卷一第109頁),互核證人丁○○與丙○○之證詞,堪認丙○○於107 年7 月17日在東賓旅社確有拿取一包海洛因,而證人丁○○與丙○○於偵訊時均稱是由乙○○交付,然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請乙○○讓丙○○自己拿云云,丙○○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當時在忙,伊就自己拿云云。然就上揭通聯可知,證人丙○○係與被告乙○○對話,而非丁○○。又海洛因價值不斐,難認可由丙○○隨意在桌上拿取,無需經任何人同意。參以被告乙○○與丁○○係與丙○○相約在旅社見面,於被告丁○○在廁所不方便會客,被告乙○○在旅社內亦難認有何事可忙時,由被告乙○○負責與丙○○接洽,方屬事理之常。是本件顯然以證人丁○○與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二人嗣於審理中稱本次交易與被告乙○○無關,顯係迴護之詞,俱難採信。
㈣關於事實四所示犯行,經查:
1.證人廖順傑於偵訊時證述:(【提示D-1 至D-5 之5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誰跟誰的對話?內容為何?)前2 則(D-1 、D-2 )是跟丁○○對話,D-3 、D-4 是我跟乙○○的對話,D-5也是我跟丁○○對話。第1 則是因為我跟丁○○在醫院有留過電話,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他,要跟丁○○拿海洛因。第2 則本來要在南門醫院見面,丁○○叫我等他一下,那時候沒有講要買多少量。第3 則就是丁○○老婆乙○○打給我,說他在忙,叫我等他一下,第4 則是他老婆問我要不要買雞蛋,雞蛋指的就是海洛因,半斤就是5百 元,1 斤就是1千元,我是要買半斤,第5 則當時我已經在南門醫院了,所以我就掛掉電話,所以是編號5 的男子(即被告甲○○)來跟我交易,是大約下午4 點多快5 點左右見面,後來因為我沒有錢,編號5 男子說沒有辦法不能讓我欠,所以我就走了,最後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8424號卷四第35頁背面、3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是107 年6 月26日下午,這幾通通聯與丁○○聯繫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原本的目的是這樣。(編號5 是甲○○,甲○○跟你在南門醫院見面時,有無拿海洛因給你?)沒有,因為那時候錢不夠,我身上只有3百 多元,甲○○說不夠,那就不要了,也沒有看到東西,就走了。(你們在電話裡面講的雞蛋就是海洛因的代號,你要買半斤,表示你要買多少?)5百 元。那時候我原本只想找丁○○跟他商量,看看能不能讓我方便一下,讓我下次再一起還給他,先欠,結果不是他出來。(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講到雞蛋你是要買雞蛋半斤還是1 斤,你當時就心知肚明是什麼意思?)我認為他是在講東西,也就是毒品。(因為這是你們交易毒品平常的習慣?)假如有吃藥的平常就知道是什麼。就是隨便講一樣東西,反正就知道我打電話給你的意思就是要買毒品等語甚詳(見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71、72、74、75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編號D-1 至D-5 號通訊監察譯文結果,確有如下對話內容:【(107 年6 月26日15時12分10秒)(B :證人廖順傑、A :被告丁○○)】B :喂…喂…喂?
A :嘿B :董哥啊?A :你誰?B :小傑。A :蛤?B :小傑。A :小傑?B :對啦,那天在…跟那個黑ㄟ在醫院那個啦
A :蛤?B :那天在醫院跟黑ㄟ那個啦A :喔喔,怎樣?B:我5 分鐘到啦,你在哪裡,吃個飯A :蛤?B :我5 分鐘到,你…在哪裡,吃個飯A :現在喔,你到…南門醫院B :好好好,到了打給你A :到了打電話給我…B :好【(107 年6
月26日15時18分51秒)(B :證人廖順傑、A :被告丁○○)】B :喂…喂?A :嘿B :我快到了啊?A :蛤?B :到了。A :好,等我一下【(107 年6 月26日15時30分35秒)(B :證人廖順傑、A (女聲):被告乙○○】B :喂?A :
喂,那個…跟你講一下,那個董哥現在正在忙。B :什麼?A
:我說董哥現在正在忙啦,要你等一下下啦吼B :好好好A:好好【(107 年6 月26日15時49分7 秒)(B :證人廖順傑、A (女聲):被告乙○○】B :喂A :嘿,還在嗎?B:還在啊A :還在呦B :嘿A :那個雞蛋你是要買半斤?1斤?B :蛤啊?A :雞蛋是要買半斤的還是1 斤?B :半斤啊A :半斤喔,好,OK【(107 年6 月26日16時2 分43秒)(B :證人廖順傑、A :被告丁○○】B :喂A :啊你人在哪裡?B :董哥啊?A :嘿B :我馬上到啦A :蛤B :我馬上到A :你人不在那邊是不是?B :蛤啊?A :你人沒有在那邊是不是啊?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152 至156 頁),證人廖順傑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曾與廖順傑通話,僅辯稱那時講「雞蛋」不知是何意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於107年6、7月間並沒有正當工作,收入來源就是賣毒品等語,而上揭「雞蛋」一詞是被告乙○○先行詢問證人廖順傑所提及,而非廖順傑先詢問,又被告乙○○本身亦非從事雞蛋買賣行業,是被告乙○○稱不知「雞蛋」何意,顯無可採。又觀諸被告乙○○在本次證人廖順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其主動電告證人廖順傑因被告丁○○在忙,故請證人廖順傑再稍加等候,繼而被告乙○○又以電話詢問證人廖順傑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斯時被告乙○○與證人廖順傑之對話,均係一來一往,並無拖延或詢問旁邊之人意見後才予以回答之情況,且被告乙○○係以雞蛋一詞作為毒品之代號而詢問證人廖順傑,顯見被告乙○○確係在知悉被告丁○○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順傑之情形下,其擔負聯繫及確定所交易毒品之數量等事宜,其後被告丁○○果將價值5百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甲○○帶至約定地點,然因證人廖順傑僅有現金3百 多元,是以並未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是被告乙○○與被告丁○○及甲○○間就本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顯各司其職,渠等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為要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明。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乙○○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理至明。而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其與意圖營利之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分別為事實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中聯繫、確定交易價格或數量、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乙○○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圖。㈥綜上,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88年8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士林地院於88年9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6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月1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2 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8 月6 日止等情,有被告甲○○之新竹地檢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於檢察官為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為如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如事實一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核其就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核其就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核其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又其與被告丁○○及乙○○就如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甲○○於107 年8 月20日警詢時即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國」、真實姓名為吳誌祐之人,嗣吳誌祐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 年8 月27日拘捕到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964、8965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2月1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百29487號函1 份及所檢附被告甲○○指證警詢筆錄1 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綽號阿奇通訊監察譯文1 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964、8965號附卷可憑(見訴字第789 號卷一第332 至342 、348 至361 頁、卷二第81頁),則警方確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案外人吳誌祐,是就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另有上揭減刑事由而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對於其所為如事實一附表一各該編號及事實四所示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事實四所示犯行等,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再遞減其刑。
二、被告丁○○部分㈠核被告丁○○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3號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核其就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核其就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又其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與被告乙○○及被告甲○○就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3號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二編號3 至5號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罪、其所為事實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丁○○於107 年8 月20日警詢時即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國」、真實姓名為吳誌祐之人,嗣吳誌祐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 年8 月27日拘捕到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964、8965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2月1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百29487號函1 份及所檢附被告丁○○指證警詢筆錄1 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綽號阿奇通訊監察譯文1 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964、8965號附卷可憑(見訴字第789 號卷一第332 至342 、348 至361 頁、卷二第81頁),則警方確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案外人吳誌祐,故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3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另有前揭減刑事由而遞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附表四所示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是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等,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6 至13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再遞減其刑。
三、被告乙○○部分㈠核被告乙○○就事實三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核其就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又其與被告丁○○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與被告丁○○及被告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百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而均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利益亦甚微,且販賣對象人數僅4 人,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依被告乙○○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均非重大不赦,是以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等部分均減輕其刑,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並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甲○○就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三、四所為,認事證明確,分別對被告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對被告乙○○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 名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娘家自家公司從事膠帶經銷商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又被告甲○○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無子女、從事保全員之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7月(均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宣告被告乙○○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3月、15年2月、7年7月之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15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為被告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送驗數量:0.841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8343公克(淨重),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又扣案為被告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送驗數量:0.63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349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且為供被告甲○○為事實一㈡㈢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789 號卷一第238 、239 頁、卷三第11
9 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為被告甲○○所有吸食器1 組、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 MOBILE 廠牌咖啡色手機1 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三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115 、116 、118 、120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為前述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認均由被告丁○○取得,尚乏證據可證被告乙○○有實際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甲○○就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乙○○就事實三、四上訴意旨以:伊並未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但不知道丁○○是交付毒品給陳金良,也不知道丁○○和張文檳、廖順傑在電話中是談論毒品買賣毒品事宜。另丁○○販賣毒品與丙○○之事,伊並未參與,請求撤銷原判,均改判無罪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關於事實一㈡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該二罪經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7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甲○○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乙○○所執各項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被告乙○○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事實一㈠及四部分,被告丁○○所犯事實
二、三、四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惡性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查被告甲○○所犯事實一㈠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最早一次為107年6月13日,最晚則於同年7月5日,販賣期間僅半月,販賣對象僅4人,交易金額多為5百至2千元,事實四之犯行為未遂,而原審各罪經減刑後亦定為2年10月至6年不等,應係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原審酌定執行刑為18年,顯係重複評價其販賣毒品之惡性,而有過重失當之嫌,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丁○○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事實三共同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3次、事實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時間自107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非長,販賣對象僅有6人,各次交易金額未超過3500元,且事實四之犯行為未遂。而原審各罪經減刑後亦定為2年10月至6年不等,應係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原審酌定執行刑為16年4月,顯係重複評價其販賣毒品之惡性,而有過重失當之嫌,不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定執行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此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甲○○及丁○○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仍為賺取小利而為販毒行為,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憐之處。又被告2人經複數減刑事由後,各罪科以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故本院不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丁○○遭查獲之海洛因4包,係供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原審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宣告沒收上揭海洛因4包,尚有違誤。(詳見下述沒收部分)
陸、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明知販毒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合於減刑事由,被告甲○○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從事保全員之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與被告乙○○及1 名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曾擔任總統侍衛及開餐廳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復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懲儆。
柒、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係被告丁○○所使用,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115 、116 、118 、120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丁○○所為前述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之分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係供被告甲○○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之分裝袋3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係供被告丁○○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甚明(見訴字第789 號卷一第238 、239 、248 頁、卷三第115 、119 至12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丁○○為前述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分別取得販毒款項5百元、5百元、5百元、5百元、5百元、5百元、5百元、5百元、5百元、5百 元、1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2千元、1千元、1千元、5百元、5百元、5百元、1500元、2千元、1500元、1500元、2千元、1500元、3千元、1800元、1300元;被告丁○○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所取得販毒款項1千元、1千元、1500元、1千元、2千元、3千元、8百 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被告丁○○就其與被告乙○○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分別所取得販毒款項1600元、3500元、6百 元,分別為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甲○○、丁○○各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甲○○、丁○○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經送鑑定結果:送驗數量分別為:0.38百公克(淨重)、0.1813公克(淨重)、0.3328公克(淨重)、0.078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分別為:0.3724公克(淨重)、0.1738公克(淨重)、0.2893公克(淨重)、0.0715公克(淨重),雖均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亦如前述,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惟該扣案物係於107年8月6日拘提丁○○時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且係供被告丁○○施用所剩,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114 頁),應於被告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被告丁○○雖於原審中自白該毒品亦是供販賣所用,然查其最後一次販賣犯行為107年7月26日,是本件查扣之毒品難認是該次販賣剩餘,故不另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扣案為被告丁○○所有I PHONE 廠牌玫瑰金手機1 支、微軟廠牌黑色手機1 支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見訴字第789 號卷三第116 、119 、120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1 107 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1-1至B-1-3之通訊監察譯文。 2 107 年6月15日13時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2-1至B-2-2之通訊監察譯文。 3 107 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4-1至B-4-2之通訊監察譯文。 4 107 年6月20日9時30分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5-1至B-5-2之通訊監察譯文。 5 107 年6月30日11時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6-1 之通訊監察譯文。 6 107 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6-2 之通訊監察譯文。 7 107 年7月1 日8時50分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7-1至B-7-2之通訊監察譯文。 8 107 年7月4 日15時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8-1 之通訊監察譯文。 9 107 年7月4 日21時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8-2 之通訊監察譯文。 10 107 年7月5 日16時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B-9-1至B-9-2之通訊監察譯文。 11 107 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巷子 陳江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1千元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江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同,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D-1-1至D-1-4之通訊監察譯文。 12 107 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 新竹市經國路3 段73巷 陳江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1千元 陳江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同,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D-2-1至D-2-4之通訊監察譯文。 13 107 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 新竹市經國路3 段73巷 陳江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1千元 陳江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同,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D-3-1至D-3-3之通訊監察譯文。 14 107 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 新竹市經國路3 段73巷 陳江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1千元 陳江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同,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D-4-1至D-4-2之通訊監察譯文。 15 107 年6月21日10時許 新竹市經國路3 段73巷 陳江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2千元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江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同,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D-5-1至D-5-3之通訊監察譯文。 16 107 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新竹市國泰醫院 陳江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1千元。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江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同,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D-6-1至D-6-3之通訊監察譯文。 17 107 年6月28日15時10分許 新竹市國泰醫院 陳江同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1千元 陳江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同,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D-7-1至D-7-3之通訊監察譯文。 18 107 年6月23日23時20分許 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對面之公園 蕭美月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蕭美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蕭美月,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F-3-1 之通訊監察譯文。 19 107 年7月3 日6時20分許 新竹市松嶺路萊爾富前 蕭美月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美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蕭美月,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F-5-1至F-5-2之通訊監察譯文。 20 107 年7月4 日6時許 新竹市松嶺路附近 蕭美月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5百 元 蕭美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蕭美月,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F-6-1 之通訊監察譯文。 21 107 年6月13日11時33分許 新竹市三姓橋之OK便利商店 林琪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1500元 林琪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琪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1-1至A-1-4之通訊監察譯文。 22 107 年6月14日凌晨零時23分許 新竹市明湖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琪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2千元 林琪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琪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2-1至A-2-4之通訊監察譯文。 23 107 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新竹市客雅公園外 林琪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 ②交易金額:1500元 林琪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琪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3-1至A-3-5之通訊監察譯文。 24 107 年6月16日凌晨4 時54分許 新竹市明湖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琪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 ②交易金額:1500元 林琪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琪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4-1至A-4-4之通訊監察譯文。 25 107 年6月16日11時24分許 新竹市茄苳交流道 林琪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 ②交易金額:2千元 林琪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琪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5-1至A-5-4之通訊監察譯文。 26 107 年6月17日17時許 新竹市明湖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琪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 ②交易金額:1500元 林琪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琪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6-1至A-6-3之通訊監察譯文。 27 107 年6月17日21時40分許 新竹市明湖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琪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 ②交易金額:3千元 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琪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琪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7-1至A-7-12 之通訊監察譯文。 28 107 年6月18日13時31分許 新竹市三姓橋之OK便利商店 林琪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 ②交易金額:18百元 林琪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琪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8-1至A-8-3之通訊監察譯文。 29 107 年6月19日8時20分許 新竹市中山路客雅公園外 林琪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 ②交易金額:1300元。 林琪瑋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琪瑋,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9-1至A-9-3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1 107 年4月25日20時10分許 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鐵皮屋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0.4公克) ②交易金額:1千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1至1-3之通訊監察譯文。 2 107 年4月26日10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鐵皮屋 吳志強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1千元 吳志強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吳志強,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2-1至2-2之通訊監察譯文。 3 107 年4月16日16時許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鐵皮屋門口 葉清鑑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 ②交易金額:1500元 葉清鑑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葉清鑑,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1-1至A-1-3之通訊監察譯文。 4 107 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 新竹市南門醫院旁護城河橋上 葉清鑑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5 公克) ②交易金額:1千元 葉清鑑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葉清鑑,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4-1至A-4-3之通訊監察譯文。 5 107 年6月27日19時40分許 新竹市南門醫院旁護城河橋上 葉清鑑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 ②交易金額:2千元 葉清鑑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葉清鑑,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6-1至A-6-3之通訊監察譯文。 6 107 年7月6 日12時許 新竹市虎林國小旁之巷子裡 葉清鑑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0.8公克) ②交易金額:3千元 葉清鑑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葉清鑑,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A-7-1至A-7-2之通訊監察譯文。 7 107 年5月2 日9時許 新竹市中華路之景觀橋下 陳金良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8百 元 丁○○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金良,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C-1-1 之通訊監察譯文。 8 107 年6月14日21時20分許 新竹市柿子紅旅店502 號房 張文檳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6 公克) ②交易金額:3500元 張文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文檳,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G-2-1至G-2-2之通訊監察譯文。 9 107 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 新竹市柿子紅旅店門口 張文檳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6 公克) ②交易金額:3500元 丁○○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文檳,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G-3-1至G-3-2之通訊監察譯文。 10 107 年6月30日13時43分許 新竹市虎林國小門口 張文檳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6 公克) ②交易金額:3500元 張文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文檳,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G-4-1至G-4-2之通訊監察譯文。 11 107 年7月5 日16時53分許 新竹市虎林國小前 張文檳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6 公克) ②交易金額:3500元 張文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文檳,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G-5-2 之通訊監察譯文。 12 107 年7月6 日16時52分許 新竹市虎林國小前 張文檳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6 公克) ②交易金額:3500元 丁○○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文檳,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 ○○○○○○○○ ○○號SAMSUN G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G-6-1至G-6-3之通訊監察譯文。 13 107 年7月10日7時10分許 新竹市經國路大菜市場對面麥當勞 張文檳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6 公克) ②交易金額:3500元 丁○○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文檳,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G-7-1至G-7-6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原判決附表八):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對 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1 107 年7月8 日8時25分許。 新竹市虎林國小 陳金良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 ②交易金額:1600元 陳金良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由乙○○接聽電話,及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金良,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C-4-2至C-4-5之通訊監察譯文。 2 107 年6月12日14時42分許 新竹火車站附近之101 旅店之701號房 張文檳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0.6公克) ②交易金額:3500元 張文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乙○○接聽電話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文檳,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G-1-1至G-1-3之通訊監察譯文。 3 107 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之東賓旅社3 樓 丙○○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②交易金額:6百 元。 丙○○使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予乙○○所使用之門號09百108916號行動電話以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嗣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丙○○,並向其收訖左列金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即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②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附表四(原判決附表九):
時 間 地 點 對象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 易 方 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107 年7月26日下午16時許 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 廖順傑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 ②交易金額:5百元 廖順傑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由丁○○接聽電話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乙○○接聽電話並確認交易毒品數量後,丁○○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順傑,並向其收取左列金額,嗣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廖順傑見面後,因廖順傑未攜帶足額之現金,甲○○因此未將左列毒品交付廖順傑因而未遂。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號SAMSUN G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①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之(六)部分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D-1至D-5之通訊監察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