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春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57 號、第27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係就被告王小春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王小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王小春無罪部分。至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王小春、馬國維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本不得上訴而已確定,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小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29法庭,就確認該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接受法官訊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馬國維說他之前有一筆帳要還,叫我幫他想辦法,借了2,000 萬元給他……到現在還沒有還…因為有抵押房子,想說房子可以拍賣,我有口頭跟馬國維催討……後來樂賀公司沒有還錢給城市公司……我就跟城市公司說拍賣以後整筆還給城市公司。城市公司同意,利息將來還的時候會算」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30年院字第21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 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倘未告知證人此項權利,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民事案件10
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各1 份、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上揭虛偽證述之事實,惟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就其與馬國維間是否共同製造不實金流據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證述,足致被告受刑事追訴,法官於當日訊問時,未告知被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被告之具結應不生效力,難認被告構成偽證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樂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賀公司)實際負責人
,又馬國維因積欠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SINO公司)債務,為免馬國維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二人共同捏造樂賀公司借款予馬國維之不實債權,於104 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馬國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二小段1451建號建物,虛偽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樂賀公司,又為製造符合上開虛偽抵押權登記之不實金流,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借款2,000 萬元,經城市公司於10
4 年11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樂賀公司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馬國維之大眾銀行帳戶,馬國維收到上開款項後,亦於同日提領2,000 萬元,全數清償予城市公司,被告並將上開不實之抵押債權2,000 萬元,填製於樂賀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該公司帳冊(分類帳)等節,業據共犯馬國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7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卷第45頁反面),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華泰商業銀行10
6 年4 月27日華泰總光復字第1064300619號函暨所附樂賀公司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6 年10月13日
106 松江密字第78號函及所附城市公司交易明細、交易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各1 份(105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至10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
6 至154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樂賀公司變更登記表、樂賀公司分類帳各1 份(106 年度偵字第27360 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頁)、大眾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636號函暨所附被告馬國維之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客戶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影本各1 份(105 年度重訴字1339號卷第136 至140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時,具結證稱:馬國維說他之前有一筆帳要還,叫我幫他想辦法,借了2,000萬元給他……到現在還沒有還……因為有抵押房子,想說房子可以拍賣,我有口頭跟馬國維催討……後來樂賀公司沒有還錢給城市公司……我就跟城市公司說拍賣以後整筆還給城市公司。城市公司同意,利息將來還的時候會算等語,此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105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而被告未實際借款予馬國維,前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一節,此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上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其以樂賀公司名義向城市公司借款2,000元萬後,轉借予馬國維,馬國維並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建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樂賀公司等語,顯然係就該案件中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㈢被告於上揭時地,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
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如依法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證人王小春:我是被告樂賀公司之董事。願意作證。」等語(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卷第
102 頁),惟經原審於108 年4 月16日勘驗上開案件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107 年度審簡上卷第252 至253頁),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 :王小春先生厚,請問一下你跟這個案子的兩造有沒
有親屬、僱傭關係,是不是願意作證?你是那個被告樂賀公司的董事嘛?王小春:是。
法官 :除了這個之外,有沒有親屬、僱傭關係?王小春:親屬關係沒有。
法官 :沒有是不是,那願意作證嗎?王小春:願意。
法官 :等一下請你具結,擔保你所講的是實在的。那因為
你是以證人身份來作證,所以你具結以後陳述如有虛偽不實,則以影響判決結果的話,偽證罪最高可處7 年有期徒刑,這樣瞭解嗎?法官 :好,那請你朗讀結文完後具結。
王小春:今為105 年度重訴字133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
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證人王小春。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依上開勘驗結果,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漏未告知被告倘其證言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依法得拒絕證言。
㈣被告以樂賀公司與馬國維間虛偽債權關係,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將不實之抵押債權2,000萬元,填製於樂賀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記入該公司帳冊(分類帳),此舉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倘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作證,其證言顯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則法官在審理該民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時,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述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法官於命被告作證時,漏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
間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然被告於上開審理程序所為之具結既非合法,自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遽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尚非有據。從而,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如依法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證人王小春:我是被告樂賀公司之董事。願意作證。」等語,足證法官已經明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規定。且「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其意旨係指訊問證人之時,均得隨時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原判決僅勘驗系爭民事審理程序之部分錄音光碟,未勘驗全部錄音光碟,進而推翻筆錄之唯一性,於法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 條固定有明文,惟仍應與事實相符。前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如依法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證人王小春:我是被告樂賀公司之董事。願意作證。」等語(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卷第102 頁),然法官確實僅於訊問被告之初告以「具結以後陳述如有虛偽不實,則以影響判決結果的話,偽證罪最高可處7 年有期徒刑」等語,未告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嗣於被告作證期間,亦未經法官補充告知被告可就何特定問題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此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勘驗上開案件被告作證時之全部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該次訊問作證所為之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得以偽證罪責論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