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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瑜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瑜係新北市○○區○○路○○號「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李莫華與江永和均為該大廈住戶,李莫華之胞弟李強華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11時許前某日,在不明地點,製作前揭管委會「103 年元月至11月份收支明細表」時,誤蓋其所保管姪女趙曼君所有之「趙曼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章於上,並於委請其胞妹吳曉玫核對該收支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A 版)上金額後,張貼在前揭大廈公佈欄上,嗣該大廈其他住戶發現收支明細表A 版上之金額及用印等均有誤,被告遂重新製作蓋有管委會大章之「10

3 年元月至11月份收支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B 版)並撤換張貼。詎被告明知前揭收支明細表A 版並非李莫華、李強華及江永和製作,係李莫華拍照取得,竟意圖使李莫華、李強華及江永和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誣指李莫華與江永和共同偽造收支明細表A 版之印章、收入欄及結存金額,復於105年2 月25日,以偽造收支明細表A 版之收入及結存金額、管委會印文、說明欄內容,並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李莫華、李強華及江永和,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莫華、證人江永和、李強華、吳曉玫之證述、收支明細表A 版及B 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6 月3 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84600號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4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1940號函暨所附信託登記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1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被告105 年2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於104 年11月25日接獲通知前往新店分局接受詢問,所見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係黑白影印,印文模糊,字體無法辨識,僅能判斷與正確之收支明細表B 版樣式不符,伊亦不知告訴人曾前來社區拍攝收支明細表A 版一事,故伊根本沒有想到該收支明細表黑白影本即為1 年前伊誤製、早已銷毀之收支明細表A 版,加上告訴人曾以管委會帳務不清為由,取走收支帳冊,伊因而懷疑告訴人對伊提告所執收支明細表並非真正,為此提出告訴究明事實,以維個人清白,並無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3 年12月27日11時許前某日製作「103 年元月至11月份收支明細表」時,誤以所保管、其外甥女趙曼君所有,格式為三行、三列排列之「趙曼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章用印,且數字錯誤,而製作收支明細表A 版,並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嗣經住戶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反應上情,被告遂重新製作收支明細表B 版,登載更正後之金額,蓋用格式為四行、四列排列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重行張貼於公佈欄,同時將原收支明細表A版撕下銷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吳曉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59頁反面、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532號偵查卷宗【下稱9532他卷】第45頁、原審卷第70、346 頁),且有收支明細表A 版、收支明細表B 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6 月3 日新北店工字第1032084600號函、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4 日函暨所附信託登記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9532他卷第2 、18、24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261號偵查卷宗【下稱6261他卷】一第17頁正反面、32至43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江永和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告訴人之弟李強華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行動電話拍攝尚未自公佈欄取下之收支明細表A 版後,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簽署「李莫華」、「江永和」等姓名在收支明細表A 版上,具狀檢附彩色列印之收支明細表A 版(9532他卷第2 頁,如附件一所示),與江永和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乃由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告訴人即於104 年11月22日前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並提出以黑白列印之收支明細表A 版(9532他卷第30頁、原審卷第

189 頁,如附件二所示)予承辦員警楊毅文,被告則於104年11月25日至該局製作筆錄,經員警楊毅文提示附件二之收支明細表予其閱覽,被告檢視後認與收支明細表B 版之印章、金額均不相同,並提供收支明細表B 版,據此對告訴人及江永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繼之又於105 年2 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9532他卷第47至49頁),以附件二與收支明細表B 版之「收入及結存金額不同」、「印文不符:管委會印文共13字,長、寬各4 行;附件二之印文長、寬各3 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告訴人、江永和、李強華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8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永和、楊毅文證述在卷(9532他卷第11至14頁反面、38頁反面、原審卷第326 、337 至33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71712號函暨前案卷證資料供參(原審卷第181 至245 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在新店分局經警提示之附件二收支明

細表係黑白列印紙本,觀諸其上印文大致顯示為三行、三列之格式,較之收支明細表B 版上為四行、四列格式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明顯有異,至其印文字樣則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證人楊毅文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當時伊並未注意到附件二與收支明細表B 版有何不同,是給被告看過附件二後,被告表示印鑑大小不同才發現,但伊也無法辨識附件二之印文字樣等語(原審卷第334 至335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告伊等偽造文書,說伊提出的收支明細表章不是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的,伊用手機放大看,那個章是一個叫趙曼君的等語,此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據(原審卷第152 頁),足見附件二收支明細表上之印文,確實無法直接判讀。直至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之105 年7 月21日提出其拍攝取得收支明細表A 版照片以彩色列印之紙本(6261他卷一第25頁,如附件三所示),其上印文始得以肉眼明確辨認第一行有「趙曼君」之字樣。而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前,固曾於同年月4 日當庭聽聞告訴人表示該印文放大後有「趙曼君」字樣之陳述,惟斯時告訴人所提收支明細表僅有附件一、二所示二種版本,其上印文均無從辨認,則被告既仍未見經放大後之附件三版本,對告訴人前開所述,仍有質疑,亦屬合理。被告辯稱:伊看到的附件二印文「霧霧」的,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內容,當時並不知道該印文有「趙曼君」這幾個字,如果告訴人一開始就提供清晰版本給警方,伊就會知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⑵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得知原

張貼於公佈欄之收支明細表A 版有誤後,即重新製作收支明細表B 版取代之,同時將收支明細表A 版取下撕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2日前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提出附件二收支明細表時,雖曾向員警陳明係在系爭社區公佈欄看到,拍照存證取得(9532他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於同年月25日警詢過程,經警方提示附件二之收支明細表時,並未獲悉此情,業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無誤(原審卷第136 至144 頁),此時距被告更換收支明細表A 版已近1年,原錯誤之收支明細表A 版復早經被告銷毀,得合理認知不至外流,其於事隔1 年後見印文內容模糊、非經放大不能辨識印文文字之附件二,主觀上未能認知所見附件二即為1年前業已銷毀之收支明細表A 版,實屬人情之常。被告辯稱:因為伊早就已經將收支明細表A 版撕掉,並沒有想到附件二就是收支明細表A 版,才懷疑是經偽造等語,並非無稽。

⑶又依被告歷次偵審所述,告訴人懷疑管委會帳務不清,曾閱

覽帳冊取得管委會98年到102 年所有收支帳冊,管委會迄今無法製作收支帳等語(6261他卷一第107 頁、原審卷第35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證稱:管委會涉嫌帳目不明、浮報費用,被告阻擾伊查帳等語(9532他卷第1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復矧諸告訴人歷來所提書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社區管委會帳目問題,意見分歧,訟爭不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列印版本,係伊前往系爭社區自公佈欄拍照取得,當時正在開住戶大會,被告與伊有多起訴訟,利用管委會之權勢,挾怨報復,宣稱伊是陌生人,不讓伊進入社區,還報案稱伊非法入侵等語(6261他卷第21頁、原審卷第347 頁),準以此言,告訴人自公佈欄拍攝尚未取下之收支明細表A 版時,被告正召集、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仍有餘裕顧及進入系爭社區拍照之告訴人,非無疑義,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既然主張告訴人進入系爭社區係屬非法入侵,果見告訴人前來,甚至持行動電話對社區公佈欄進行拍照舉動,絕無置之不理,容任告訴人取得照片後隨意離去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其銷毀收支明細表A 版前,該表業經告訴人拍照取得畫面一事,並無認識。則被告在附件二之明細表與收支明細表B 版印文不符、數字不同,又係就帳務問題多所訟爭之告訴人提出之情況下,質疑係偽造而成,據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

㈣從而,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所見附件二收支明細表因係未經

放大之黑白列印版本,其印文內容模糊,數字不符,加之被告主觀認知收支明細表A 版早經銷毀不復存在,認係告訴人偽造而成,進而提出告訴,縱與事實不符,亦屬無心之誤認,而非刻意虛構、憑空捏造,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

吳曉玫之證述,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收支明細表A 版、B 版之製作、更正過程,印象深刻,此間復經告訴人多所爭執,其於104 年11月25日經警提示附件二時,當無忘記乃至誤認非收支明細表A 版之虞。況證人楊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供附件二給被告看時,被告有足夠時間審閱,伊逐一詢問與被告所執收支明細表B 版之差異何在,經被告一一指出等語,顯見被告應能知悉告訴人所提附件二即為其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A 版,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詎其仍堅稱附件二係偽造,對告訴人、江永和、李強華提出告訴,自有誣告之故意。又收支明細表A 版所用「趙曼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章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因而為被告誤為用印,惟遍觀被告歷次警、偵訊過程,均未表達其提告係出於誤會之旨,反不斷指摘附件二為告訴人偽造,將錯就錯,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

⑴本件收支明細表A 版係由被告製作公佈,經住戶反應其印文

、內容有誤,乃重新製作收支明細表B 版,登載更正之金額,並蓋用「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後,將原張貼之收支明細表A 版自公佈欄撕下更換,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收支明細表A 版、B 版之製作、更換過程,固然知之甚詳。然而被告於將錯誤之收支明細表A 版自系爭社區公佈欄撕下後,即已銷毀,對於告訴人曾於103 年12月27日前往系爭社區,將公佈欄上尚未更換之收支明細表拍照留存一事,並無認識,自得合理認知收支明細表A 版不曾外流,並已不復存在,其於事隔1 年後見印文內容模糊、非經放大不能辨識之附件二收支明細表,主觀上未能產生所見附件二實為其先前業已銷毀之收支明細表A 版,因而懷疑告訴人所提與收支明細表B 版有異之附件二係經偽造,實無悖於情理,猶難徒以收支明細表A 版、B 版係被告自行製作、更換,推論被告未能識別附件一、二即為收支明細表A 版,非出於誤會所致。

⑵被告於警詢時雖提出收支明細表B 版,指出附件二有關印章

、收入欄、結存金額有異之處,然附件二之收支明細表僅其上印文文字模糊,該印文整體外觀與收支明細表B 版之印文仍可見有明顯不同,至其文字部分則清楚可辨,被告得一一指出二者歧異之處,理所當然。而附件一、二收支明細表上之印文僅大致有三行、三列之格式外觀,文字本身確實模糊難辨,縱經長時間觀察,仍難正確判讀,證人即員警楊毅文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無法辨識附件二之印文字樣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係經放大其拍攝之照片後,才知道該印文有「趙曼君」字樣等語如前,自無從以被告得指出附件二與收支明細表B 版之差別所在,遽指被告經警提示附件二審閱後,已知悉附件二即為收支明細表A 版甚明。

⑶又收支明細表A 版所用「趙曼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章雖

由被告保管使用,因而為被告誤予用印,惟自附件一、二之印文外觀直接觀察,均難辨識有「趙曼君」字樣,告訴人亦係將手機中照片放大後始悉上情,並以放大方式列印提出附件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前案偵查過程中,直至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前,咸未據告訴人提出放大彩色列印之附件三,被告在所見附件二,甚或附件一均無從辨識其印文有「趙曼君」字樣之情況下,何從憑空聯想為所保管之「趙曼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印章。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管委會帳務問題,爭訟不斷,被告提告之前案實係源自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在先,二者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476號合併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8476號偵查卷宗第1 頁正反面),被告於前案中除就提告內容有所主張外,併就告訴人提告之偽造文書犯行進行答辯,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05 年7 月21日經告訴人提出放大彩色列印之附件三,就其真正仍有爭執,無非二人間由來以久之相互猜忌、不信任所致,並為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防禦權之行使,非得執此推論被告提出前案告訴之際,主觀上已有誣告之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