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仁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仁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下列犯行:

㈠被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後代子嗣,明知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授權或許可,竟於民國99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名及署押在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之切結書、推舉書上,表示渠等切結並推舉被告擔任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報人之意旨,而偽造上開切結書及推舉書各1份;復於99年10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街「毒茶泡沫紅茶店」內,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及推舉書交付予陳泰山,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同意由其擔任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申報人,得由其協助受託人取得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云云,致陳泰山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授權同意書、承諾書各1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陳泰山。

㈡被告明知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授權或許可,竟於102年

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簽名及署押在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表示渠等推舉並同意被告擔任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報人及管理人之意旨,而偽造上開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各16份;復於102年7月或8月間,委由辦理土地整合之代書蔡宏庭(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冠公司),持上開偽造之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閤冠公司總經理蘇守品佯稱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由其擔任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申報人及管理人,可整合其他派下員並取得授權,出售祭祀公業仙媽公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第226號、第226-6號、第226-7號、第227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蘇守品云云,致蘇守品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1日,在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陳土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予蘇守品,蘇守品則當場交付支票號碼IN0000000號、金額17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後經被告兌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蘇守品。

㈢嗣蘇守品因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僅交付部分派下員之推

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進度嚴重落後,於10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其他派下員之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且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蘇守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陳泰山因被告未依承諾書交付先前未取得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且避不見面,遂於同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拒不返還,後於104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陳泰山經警通知前往製作證人筆錄時,得知蘇守品對被告提出另案告訴,並向同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陳碩夫查證有關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資料,始發覺遭被告詐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碩夫、陳泰山、陳金地、陳志明、蘇守品、蔡宏庭、何士藝、陳其堯、王淑敏、陳武雄、陳世隆、陳正雄、陳華文、陳添進、陳登生、陳冠宇、陳進興、陳福堂、陳福興、陳德睿、陳君國、陳石榮、陳璋和之證詞、授權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推舉書、選任同意書、存證信函、被告與蘇守品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蘇守品開立之支票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陳碩夫、陳志明部分,先前

係由陳天來代陳碩夫、陳志明簽立授權書予被告處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事宜,被告陳碩夫就簽立授權書辦理派下員申請一事也有所知悉,並同意陳天來代簽用印,被告並無偽造陳碩夫、陳志明簽名之犯意及犯行,且相關授權書、推舉書早在另案就已提出,若渠等有遭偽造一事,應早如同另案告訴人陳少均對被告提起告訴,怎麼可能直至今日始提出告訴?如附表一所示陳君國部分,則係由陳萬財代簽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被告代辦派下員之申請,並非被告所偽造。是本件與陳泰山有關之切結書、推舉書既非被告偽造,被告持該切結書、推舉書與陳泰山簽約,亦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被告之授權同意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同意推舉陳火爐向南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將原申請案撤回,縱使被告嗣後未撤回聲請及交付其他派下員授權書,與被告對陳泰山是否涉有詐欺犯行無涉。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因學識

能力較低,對於法律、行政事務皆不熟悉,為派下員整合問題,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蔡宏庭,便委託蔡宏庭處理派下員一事,被告與蔡宏庭間之委任契約係由蔡宏庭擬定,被告並未細究契約內容便簽名,就被告之認知,該契約僅係約定如辦理完成,願給予蔡宏庭3000萬元之報酬,而報酬既達3000萬元,怎可能如蔡宏庭所述,其僅負責送資料、召開會議等行政程序,而無須負責找尋宗親、簽署授權書、推舉書、切結書等派下員所需資料?又被告與蘇守品所簽立之契約並非被告所擬定,事前也未曾見聞,被告僅於簽約當日出席,將自身所有之授權書交付予蔡宏庭,並信賴蔡宏庭而直接簽約,依何士藝之證述,可知相關契約內容皆係蔡宏庭草擬,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皆係蔡宏庭親自由其身上包包內之牛皮紙袋取出交予蘇守品,被告並不知蔡宏庭所交付之物究係為何,自不可因蔡宏庭、蘇守品、何士藝等人所擬定之不當合約內容,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亦不得因蔡宏庭交付其個人偽造之物予蘇守品,即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證人陳碩夫如下之證詞:

⑴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指稱:偵字第530號卷一第109頁授權書

我的簽章是由陳天來代簽的,他說代簽時因找不到我的人,所以告知我母親為了保障我的權利,才會幫我代為簽章,陳天來的父親與我爺爺同輩份,從小我們就認識,我要叫他叔叔,與他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我有參加祭祖祭祀大會2、3次,都是由被告出面召集,費用是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沒有實際出過錢,我有同意陳天來代簽授權的事情,陳德睿、陳金地、陳何明、陳拱辰、陳文傑、陳清松、陳少均(原名陳明成)、陳明生、陳朝壽、陳興旺、陳文旭、陳文昌、陳興發等人簽立授權書給被告後,有另外簽立授權書給我代為送件申請派下員資格,我有向南港區公所送件申請派下員資格,前後送件2次,南港區公所退件表示有多人送件申請,要我們於3個月內自行協調,若協調不成,逕向地方法院申請確認之訴,我跟陳天來、陳德睿等人雖然明知有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但我們的認知認為這個事情是可以多方授權,我才會又接受他們授權且檢送相關資料代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資格,而且陳清松那邊有出現一份之前被告與別人簽立準備要賣斷我們建成公、金海公二支系權利的草稿,大家生疑才會另外授權我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0號卷〈下稱偵字第530號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⑵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稱:陳金地沒有轉授權給我,他向

我表示要放棄,不要辦理,當初被告來請我們簽授權書的時候,有很多人是代簽,後來我發現被告會議紀錄上面,居然也會有我的簽名,我認為他這樣做事情不好,而且我還發現被告申報的派下員中,有已經死亡很久的人,被告又主張金海公房的子孫不是派下員,要將他們排除,所以我與陳德睿等人憤而離席,要幫金海公房的人主持正義,我才會向陳文旭等人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申報的授權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

⑶於104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稱:大部分派下子孫都沒有授權、

同意被告代為全權處理土地派下員之推舉、選派等事宜,連印章及簽名署押部分都是遭人偽刻及冒名,陳泰山於104年年初提示與被告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子嗣(派下)系統表、推舉書、承諾書等向我查證,何士藝於104年年初提供閤冠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資料向我查證,我才向他們告知實情,請他們注意以免遭人詐騙,我並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刻章及簽名署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下稱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

⑷於105年5月26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拿給陳泰山的派下全員系

統表和切結書、推舉書、同意書都是偽造的,上面的印章都不是我和我弟弟陳志明蓋的,我後來去問有九成的宗親說都沒有蓋過上開文件,也沒有同意授權讓被告處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申請,加上我總共有18個宗親確定沒有簽立授權同意書和切結書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60頁)。

⑸於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稱:99年10月8日陳泰山與被告會談

並簽立承諾書時我不在場,陳泰山有拿系統表、切結書、推舉書來向我求證,我才知道我的名字也在裡面,但那不是我本人簽名的,且共3、4份文件,有3、4個字體,顯然是偽造,我就去問我的派下,結果沒有一個人簽名,有些人還不認識被告,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

⑹於107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聽我叔叔陳天來告知我

說,我們祖先以前有一塊土地,就是祭祀公業仙媽公,有兩個人在辦理,分別是被告及陳清松,他直覺是陳清松比較可以信任,被告好像不能信任,叫我跟臺北的宗親聯繫瞭解一下,被告沒有為了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找我簽立授權書,我是殿卿公這一房,所有50、60名派下選我為對外一切事務的代理人,我詢問很多人,包括陳華文、陳添進、陳君國等11名大房的人都被偽造,這房的人都不認識被告,陳金地也不認識被告,我自己的名字也被偽造,我沒有問陳天來有無簽立授權書給他人,我只有問他說別人去外面做買賣,他有無簽名給他人,他當初說沒有,我沒有看過偵字第530號卷一第122頁的授權書,上面記載「陳天來代」,我不知道是否指陳天來代我簽名,這份橫式文件我沒有看過,後面的代字我也從未看過,我手中的文件都沒有代字,99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是我簽名的,我印象中沒有說過我有問陳天來,確實是他代簽,我有同意陳天來代簽授權之事,但筆錄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這段話當初警察確實沒有問過我,之前他們問我,我想說既然我母親簽了,就算了,我個人後來有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的申請,因為裡面很多叔姪輩覺得被告做事沒有信任感,而且賣土地給春風建設時跑出合約書,大家更加不信任被告,認為不能隨便幾個人簽名後讓被告去搞,要開會正式選舉,才有之後的籌備會及全體開會證明,選出委員,當初他們選任我擔任殿卿公這房的代理,我被推選為殿卿公這房的管理人後,沒有授權他人代我簽署任何文件,後來陳天來有簽署授權書給我,所以我才去辦理宗親的所有訴訟問題及派下員認定,我對於陳天來於另案警詢時說因為被告辦了很久沒有下文,後來宗親有開過會,推派我代為辦理派下員資格,他才簽授權書給我這件事沒有意見,我有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區公所說有兩組以上的人,必須協調好才願意接受處理,不過其實根本沒有兩組人,只有一組人,被告是雲山堂的宗親,故意用一些以前的人偽造說自己是一組人,我們送件時被告明明已經在裡面,我們是同一個祖先,無須重複送,搞不清楚被告居心為何,我本身做生意,沒有那麼多時間,當時有聘請專門辦理祭祀公業的代書辦理相關事宜,偵字第530號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南港區公所的函代書比較少跟我們提過,該函文雖然說正本受文者有陳火爐、副本受文者有被告、陳正雄、陳碩夫、陳昭陽等人,送了這麼多件,但這些名字之前都已在裡面,當時代書有告知我說這些人申請派下員的事,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的切結書、推舉書中「陳碩夫」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因為字體不一樣,我有拿去問過陳天來,陳天來也說沒有代我簽過,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刻印,裡面有簽名的我有問過,陳君國也說他絕對沒有在被告的任何推舉文件上簽名,陳志明97年當時人在廈門,說切結書、授權書不是他簽的,我還有委託陳進興問陳石榮,他也說沒有簽過,他們都說不是他們簽的,也說不定是他們簽立後忘記什麼時候簽的,因為簽立這麼多份,有的是代簽的,有的是偽造的,陳天來、陳金地今日到庭說偵字第530號卷一第103頁、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8頁切結書是他們簽的,如果是他們親簽,他們會比較清楚,但我之前確實問過他們,他們說不是他們簽的,當時我人也在廈門,不可能回來簽立切結書、推舉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25頁至第233頁)。

⑺於10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書面上「陳碩夫」三個字有

三個字體,如果是我親手簽的,不可能簽三個字體,這不是我簽的,也沒有人曾經打電話問我要幫我處理這件事,什麼時候簽的我不知道,陳天來是我堂叔,我沒有委託陳天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都去找陳天來,我跟陳天來很少聯繫,我不太清楚他有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⑻佐以卷附97年1月11日陳仙媽公派下員授權書記載「壹、授權

標地:南港區中南段四小段227/226-6/226/226-7等四筆地號」、「貳、授權內容:本人(以下名冊)全權委託陳宗仁先生代理本人以上四筆地號之辦理陳仙媽公派下員之繼承、買賣價位、款項收受、稅金代付、派下員會議、所有派下員協議、及嗣堂重設等一切手續、全權委託陳宗仁先生辦理、「參、被授權人姓名:陳宗仁…」、「肆、授權人簽名:24陳碩夫…陳天來代。…」等內容(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109頁),可知陳碩夫早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即已表示有同意陳天來代其簽立上開授權被告全權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前開事宜之授權書,則其嗣後於107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不記得警詢時有被問此問題等語、於10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沒有授權陳天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如被告確有取得陳碩夫之授權,則縱使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即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之切結書、推舉書與系統表中「陳碩夫」之簽名並非陳碩夫親簽、且非陳碩夫本人之印章用印,是否能認定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屬有疑。況陳碩夫嗣後亦經其他派下員委任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申請,業經陳碩夫自陳如前,其與被告間自具有衝突之利害關係,即難僅憑陳碩夫之證詞,對被告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依證人陳天來如下之證詞:

⑴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參加過被告舉辦之祭祀公業

仙媽公祭祖活動多次,但沒有參加過會議,錢都是被告支付,之前被告有來找我們說我們祖先有遺留土地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國小正對面,要我們大家出面蓋章才會有保障,我想被告的意思是想說土地賣了之後我們就有錢還給他,所以他才預先支付祭祖的所有費用,我有於97年1月11日授權書上親自簽名,授權被告代為辦理本案土地派下員申請,該授權書上所有簽署的人都是經由他們同意後才簽署給被告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因為被告辦了很久都沒有下文,我們宗親有開過會,說要推派陳碩夫代為辦理派下員資格,我後來才會又簽署授權書給陳碩書,我知道陳碩夫有送件申請,但都被退件,目前還沒有進展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⑵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最初有簽授權書給被告為祭

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之申報,被告找我們簽的時候說人數不夠,叫我們簽給他,因為被告辦理的時間拖的很長,而且沒有詳細說原因,所以後來我才改授權給陳碩夫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⑶於107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但

為了土地,被告來找我說要整合,做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派下員證,要連署簽名,我有簽授權書給被告,偵字第530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13頁、第122頁的授權書我有看過,就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授權書,其中第122頁所示「陳天來代」,是我簽的,當時被告有說可以代簽,所以有寫代字,陳建榮他們有出具委託書叫我們代簽,陳碩夫、陳子隆、陳志明、陳正忠、陳獻堂也有叫我代簽,他們當時有寫字據給我,但時間已久,我沒有保存,要簽名的時候,陳碩夫的母親有過來,說他不認識字,要我們幫他簽,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切結書、推舉書的名字也是我簽名蓋印,上開文書中的陳天生是我弟弟,他也有親自簽名,後來陳碩夫想要成為派下員的管理人,有來找我們授權,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存證信函我好像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及用印,我只有簽名,對方如何弄我不知道,我書讀得少,細節不懂,存證信函的內容也不是我擬的,也不知道是何人擬的,也忘記是何人拿給我簽名的,我授權給被告是要處理派下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被告要去收錢,也不知道他拿我們的資料去向他們收取款項,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96頁我簽名的字跡跟同卷第78頁至第79頁簽名的字跡不太一樣,是我的習慣性,我有時候會這樣寫,有時候會那樣寫,如果我有幫他人代簽,我會簽我自己的名字,旁邊寫代,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中陳碩夫、陳志明、陳正忠的名字不是我幫他們簽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14頁)。

⑷可見陳天來確實有代陳碩夫、陳志明簽立上開授權書予被告

,且該授權書上所有簽署者都是經由他們同意後才簽署給被告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係因被告申請時日過長,方有部分派下員開會後,另外授權予陳碩夫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則縱使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即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之切結書、推舉書與系統表中「陳志明」、「陳君國」之簽名及用印經渠等證述均非渠等本人所為(見偵字第13571號卷四第53頁、第55頁、卷三第69頁、本院卷一第467頁),亦難逕謂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依證人陳金地如下之證詞:

⑴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有於97

年1月11日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資格之申請,後來另一個宗親帶另一個人來找我,說之前沒有辦成,由他們辦理,要我簽授權書給他,但我沒有簽立,說要放棄持分,我沒有簽立授權書給陳碩夫代辦派下員資格的申請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卷二第36頁)。

⑵於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述沒有授權給別人簽名或蓋章,我

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四第14頁);於107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從來沒看過被告,處理派下員的事情時,也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警詢筆錄最後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被告沒有為了處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事情找過我,我也沒有簽立過授權書給被告,授權書上陳金地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知道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的切結書、推舉書,本件除了被告有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外,還有陳碩夫有辦理,陳碩夫沒有找我簽署過授權書,沒有人找我問過授權處理南港或汐止土地的事情,(後改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實在,警詢筆錄的簽名是我簽的,100年5月11日偵查筆錄的簽名也是我簽的,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8頁切結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第79頁推舉書上的簽名我無法確認,偵字第530號卷一第104頁授權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但上開切結書、推舉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我簽立切結書的時候上面是否已蓋印,我當初授權給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土地,但我不知道要辦什麼事,我沒有授權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幫忙刻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至第224頁)。

⑶可知陳金地於99年、100年間即坦承有簽立授權書予被告代辦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之申請,其雖於106年2月16日偵查時107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最初證述否認認識被告,且未授權予被告,甚否認有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惟嗣後亦改證其警詢筆錄、100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均由其簽名,上開授權書、切結書上之簽名由其親簽,推舉書上之簽名則無法確認是否由其親簽,則陳金地既有授權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之申請,且自承有在切結書上簽名,縱推舉書上之簽名用印並非陳金地所為,亦難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依卷附授權書上其餘證人如下之證詞:

⑴證人陳何明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於97年1月11日

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資格申請沒錯,當時是陳清松帶被告及代書來找我,說祖先有一筆土地留下來,我有持分,為了辦理派下員資料確認土地持分資格及連署,要我簽授權書給被告,當時我是相信陳清松,所以就同意由我兒子代簽授權書給被告辦理派下員資格申請,簽立授權書後,有通知要召開祭祖祭祀大會,但因我中風行動不便,所以由我兒子陳世宗代表參加,1次在汐止祖厝,只有祭拜祖先,沒有談論什麼事情,1次在兄弟飯店內,有提及推舉祭祀公業代表的事情,後來因為被告辦理很久時間都沒有下文,所以陳碩夫來家裡找我要我簽授權書給他去辦理,我才又請我兒子陳世宗幫我簽立授權書給陳碩夫,但後來也沒有下文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陳文傑是兄弟,狀況跟陳文傑一樣,當初被告向我表示辦理派下員申報的人數不夠,要我聯名簽名,且向我表示不用自己簽也沒關係,可以代簽,被告這份聯名是我親簽的,後來因為被告辦理的時間拖了很長,當陳碩夫表示要我授權給他時,我就同意改授權給陳碩夫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6頁)。

⑵證人陳拱辰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於97年1月11日

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資格申請,當時是在兄弟飯店與被告等人聚餐時,被告說要用三年時間辦理派下員資格申請,所以我太太田淑雲代為簽立授權書給被告,我有同意代簽授權,簽立授權書後有通知要召開祭祖祭祀大會,都是由我太太田淑雲代表參加,因為被告辦理很久都沒有下文,陳碩書帶一位代書到我大哥陳何明家裡找我到他家裡,表示我要簽立授權書給他辦理,我才又請我太太代簽授權書給陳碩夫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當天我不在家,是陳何明的太太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要簽聯名書,所以我太太就前往,至於有無幫我簽我不知道,後來我有轉簽授權給陳碩夫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6頁)。

⑶證人陳文傑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於97年1月11日

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申請,當時是被告帶代書來家裡表示因為他們那邊宗親支系人數不足,要找我一起聯名辦理派下員資格申請,並稱可以代簽沒有關係,當時我因為在忙,所以請我兒子陳智偉代簽授權書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辦理祭祖祭祀大會,但警方提示被告提出之祭祖祭祀大會採證照中,我兒子有參加,後來因為被告辦理很久都沒有下文,所以陳碩夫到我家裡找我,要我簽立授權書給他辦理,才由我本人簽立授權書給陳碩夫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當初被告向我表示辦理派下員申報的人數不夠,要我聯名簽名,並表示不用我自己簽名也沒關係,可以代簽,之後被告這份聯名是我親簽的,因為被告辦理的時間拖了很長,所以當陳碩夫表示要我授權給他時,我就同意改授權給陳碩夫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6頁)。

⑷證人陳清松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於97年1月11日

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資格申請,當時被告打電話要我去他家,被告叫代書跟我說,祖先名下有筆土地,我們有權利,要我幫忙找尋我們支系(房頭宗親)大家連署簽立授權書給他,我與被告是不同房系,在他告知後我才幫忙找尋宗親一同簽立授權書給他,我就是在這種情況下親自簽立授權書給被告的,之後我有參與祭祖祭祀大會共3次,其中有一次在兄弟飯店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仙媽公等組織成立大會,推舉代表及管理人等,是被告通知大家前往參加的,在兄弟飯店推舉代表時,我也是代表人之一,事後經過很久都沒有下文,然後就有聽宗親們講說被告他們召開建成公支系大會,會議上代書說明這筆土地是建成公購買,所以我們金海公支系沒有持分的權利,當時我有跟代書說既然沒有持分就算了,沒多久陳碩夫聯絡表示因為被告辦了很久都沒有下文,我們這個支系也召開宗親大會推舉代表自己申請派下員資格,所以我才又簽立授權書給陳碩夫,後來申請有無核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最初我有簽授權書給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申報,後來因為代書在派下員大會開完後隔幾個月,向我表示我們這一房的人不是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本來我想說就算了,但後來陳碩夫來找我,所以我就改簽授權書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7頁)。

⑸證人陳朝壽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於97年1月11

日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申請,卷附授權書的簽章是我弟弟陳興發代簽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本人所有,我不知道陳興發代我簽立授權書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沒有同意他代簽,我有簽立推舉書給陳碩夫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申請,因為我聽陳興發說被告表示我祖父陳金海這一房沒有持分,所以陳碩夫出面表示他要出來辦理派下員資格申請,我們才簽立推舉書給陳碩夫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

我是陳興旺、陳興發的大哥,狀況跟他們兩人相同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7頁)。

⑹證人陳興旺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於97年1月11

日簽立授權書給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申請,卷附授權書上的簽章是我弟弟陳興發代簽的,印章不是我本人所有,陳興發代我簽立授權書給被告後,只有告訴我說因為我沒有參加,所以他有代表我本人簽名登記,但授權的事情我並不知情,如果知道是簽立授權書我就不同意,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說我是屬仙媽公系,與陳仙媽公房系沒有關係,沒有土地持分的權利,所以宗親們告知他們要自己辦理派下員資格申請,我就簽授權書給陳碩夫代辦派下員資格申請,但還沒有核准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沒有簽授權書給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派下員申報,是我弟弟陳興發幫我代簽,他是好意,但事前沒有得到我的同意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5頁)。

⑺證人陳文旭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授權我叔叔陳興

發於97年1月11日代為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資格申請,卷附授權書上的簽章是我授權給我叔叔陳興發代簽的,印章是我委請他代刻代蓋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使用的,之後我有簽立推舉授權書給陳碩夫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之前有簽立授權書給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申報,之後我有另外授權給陳碩夫做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申報,但細節我不清楚,是我叔叔陳興發及伯伯陳興旺找我,我才另外簽授權書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

⑻證人陳文昌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授權我叔叔陳興

發於97年1月11日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資格申請,卷附授權書上的簽名是我授權給我叔叔陳興發代簽的,印章是我自己的,請叔叔陳興發代蓋的,我有另外授權給陳碩夫代辦派下員資格申請,目前還在申請中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第一份授權書我叔叔陳興發事前有跟我講,我有同意他授權給被告,後來我叔叔陳興發跟我講要改授權給陳碩夫,我就自己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6頁)。

⑼證人陳興發於99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於97年1月11日

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辦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資格申請,卷附授權書上的簽章是我本人的簽章沒錯,我也有代我哥哥陳朝壽、陳興旺、姪子陳文旭、陳文昌簽立授權書給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申請,我有取得他們的同意及授權,簽立後再告知他們,我哥哥陳朝壽他確實知道,也有同意,之後我有簽立推舉書給陳碩夫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因為被告更換代書我們不知道,他也沒有通知,我們認為不妥,而且被告的代書曾經打電話告訴我說我沒有派下員資格,所以我才不同意再由被告繼續辦理派下員資格,另簽授權書給陳碩夫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有簽授權書給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派下員申報,我幫陳興旺代簽之前沒有得到他的同意,之後我有另外授權給陳碩夫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派下員申報,因為被告換代書辦理派下員登記沒有跟我們講,而且代書向我表示他清查的結果,認為我們這一房不是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派下員,所以後來陳碩夫找我時,我就授權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二第35頁)。

⑽證人陳石榮於105年9月7日偵查時證稱:我們六、七年前有委

託被告處理這塊土地,但都沒有下文,後來有聽堂哥說被告拿我們之前簽的文件找營造商說我們有委託他處理土地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138頁);於106年3月9日偵查時證述: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8頁、第79頁、第81頁切結書、推舉書上的簽名都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四第82頁)。

⑾可證卷附授權書上前開各簽署人(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104

頁至第113頁)均有同意由自己或他人代簽授權書予被告代辦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申請,縱陳興發代陳興旺簽立授權書部分未經陳興旺本人同意,此亦難為被告所知悉,益徵陳天來上開該授權書上所有簽署的人都是經由他們同意後才簽署給被告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等節之證詞可採。

⒌依證人陳泰山如下之證詞:

⑴於104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9年10月8日,在

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上一家泡沫紅茶店簽訂契約,隨即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謝永誌開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手續,何士藝於104年年初到我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成車業有限公司拜訪我,向我詢問有關本案土地相關事宜,拿他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看,我發現他們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根本無效,因為被告在99年10月8日就將上開土地之派下權利簽讓給我全權負責,有提供子嗣系統表並簽立授權同意書、切結書、推舉書、承諾書等資料,我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被告簽領,之後我向陳碩夫查證,陳碩夫明確告知被告與我簽立之資料內,有大部分子孫沒有實際授權、同意給被告,連印章及簽名署押部分都是遭人偽刻、冒簽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⑵於105年5月26日偵查時證述:我是新潤建設公司的代表,負

責整合所有派下員,並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等資料,當時汐止公所有發派下員證明給陳盈達,當時管理員是陳盈達,派下員是陳火爐等五人,我們支付陳盈達1500萬元,事後才知道陳盈達和陳火爐的派下權被撤銷,並發現土地在南港,要向南港區公所申報,被告在99年10月8日和我簽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107頁之授權同意書,還有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118頁承諾書,承諾要撤回在公所的申報,等申報完成土地可以移轉後,我們會支付尾款,當時我和陳火爐預定買賣,陳火爐說他是祭祀公業的子孫,有派下員身份,我就買下他們派下員身分幫他們整合,後來陳火爐跟我說被告也有去申報派下員,介紹被告和我認識,本來協商要一起申報,被告說他手上的同意書有三十幾位,由他負責處理,公所要推一組人出來申報,他們有在協調,被告說經過協調,要我付他們5000萬元,他們就共同推舉陳火爐申報派下員,申請祭祀公業證明,被告是授權給陳火爐,他拿了他送南港區公所的派下員系統表,上面有派下員蓋章,還有切結書、推舉書,他說他要把這個申請撤回,我於99年10月8日支付被告300萬元,在南京東路五段的泡沫紅茶店,當時有陳火爐和黃瑞哲、王譔堯在場,後來我發現被告沒有撤回,被告把他手上的授權同意書賣給閤冠公司,閤冠公司拿資料和我核對,我就請陳碩夫幫我核對,陳碩夫說很多派下員沒有簽立授權書或申請書,並同意推舉陳火爐為申報人,他們就另外和閤冠公司簽合作契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

⑶於105年7月25日偵查時證稱:被告這房大概有70位左右,被

告說有掌握31位,我是99年10月8日跟被告簽約,被告有把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給我,等了很多年,也無法把70人找來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32頁)。

⑷於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述:99年10月8日我跟被告簽立兩份

契約書,一份承諾書,一份同意書,因為祭祀公業需向南港區公所申報,我這邊代表人陳火爐有先申報,被告又再申報,所以南港區公所要求我們協商一組人,我就跟被告見面,要求他撤回,由我這邊統一申報,當時我有給被告300萬元,被告說他名下有30多位宗親授權給他,他要我支付300萬元,他才同意這些宗親簽立授權書及推舉書和交付戶籍謄本,這就是整合,也就是被告的推舉書都改推為陳火爐,由他擔任申報人,被告當時就有提供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的系統表、切結書與推舉書給我,後來我向陳碩夫查證,才知道有一些不是本人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

⑸於107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辦理祭祀公業整合

事宜的時候認識被告,當時是陳火爐等派下委託我,包括陳盈達、陳火爐、陳蒼政、陳福常、陳玉生,當時同時向南港區公所申報的有三組,我們於97年間是在汐止申報,當時被告也有去申報,但因為法令關係,要在土地最大面積所管轄的公所重新申報,才到南港去,陳碩夫尚未出現以前,是由被告代理30幾個人申報,我有與被告協調,簽立授權同意書、承諾書,後來被告沒有履行同意書所載一切相關約定,他沒有撤回,也沒有交付全權授權給陳火爐等31人之授權書及推舉書,我們有口頭要求被告履行,偵字第530號卷一第89頁南港區公所99年8月9日函文對象除了陳火爐、被告以外,雖然還有第三人的派下員申請,而我於99年10月8日僅與被告簽立授權書、同意書,這個問題我覺得與本案無關,我知道有申報及沒申報的不只這些人,就被告部分,是我對被告,我們針對當時有申報的人個別處理,不是只有跟被告簽約,被告確實有違約,我與被告簽立授權書、承諾書之前,他有給我切結書、推舉書、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其他派下員的印鑑證明或身分證影本由被告保管,被告當時沒有提供其他派下員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取信於我,以證明他確實有得到這些派下員的支持,推舉他為申報人,但有提供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相關文件,讓我相信被告有取得31名派下員之授權,處理相關派下員事宜,我當時有要求日後派下員簽立切結書、推舉書給陳火爐時,要一併附上,結果被告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交付陳火爐等31明同意授權陳火爐辦理之授權同意書,如果切結書、推舉書不是真正的話,我就不可能支付被告半毛錢是閤冠公司有一天透過宗親來找我,經核對後,才知道有偽造及重複授權給閤冠公司的事情,後來我有以陳火爐代理人之名義,寄發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76頁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4頁至第241頁)。

⑹併參被告於99年10月8日簽立予陳泰山之授權同意書、承諾書

分別記載「委託人(簡稱甲方)陳宗仁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經共同協調後,同意推舉陳火爐等人(簡稱乙方)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證明,並同意原申報人陳宗仁等人將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案撤回,委託人陳宗仁等人也同意未來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相關事宜全權交由受託人陳火爐等人處理,委託人陳宗仁等人同意無條件配合授權事項之一切相關資料提供,並由公證單位確認無誤」、「…雙方並達成協議,由委託人陳宗仁協助受託人陳火爐等人將相關資料及授權同意書交付受託人,委託人交付相關資料之同時,受託人先行給付委託人三百萬元整,爾後待受託人取得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再行支付委託人五百萬元整,最後於受託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完成後,支付尾款四千二百萬元整,共計五千萬元整」等內容(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107頁、第118頁),可知被告簽立上開授權同意書、承諾書予陳泰山,主要係約定被告需於簽約後撤回原向南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申請案,同意推舉由陳火爐申請,配合、協助陳火爐交付相關資料及授權同意書,則被告於簽立該授權同意書、承諾書予陳泰山時,究竟係施以何詐術致陳泰山陷於錯誤?尚未可得知。又被告於97年1月11日既已取得卷附授權書上所有簽署人之同意,授權由被告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等相關事宜,既於前述,則被告斯時提供予陳泰山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之派下系統表、切結書、推舉書上陳君國、陳金地、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用印縱非全數由渠等親自為之,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屬有疑,自未能僅以被告嗣後未依授權同意書、承諾書之內容向南港區公所撤回原申請案,即論其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證人陳石榮於106年3月9日偵查時證述:偵字第13571號卷

二第78頁、第79頁、第81頁切結書、推舉書上的簽名都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四第82頁),及證人陳金地前開證詞,已難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陳石榮、陳金地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石文部分,卷內並無證人陳石文之證述,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上陳石文之簽名及署押係由被告所偽造,即難對被告就此部分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相繩。

⒉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⑴證人陳進興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沒

有簽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被告為申報人及管理人,簽名不是我的,印章我不確定,我也沒有同意或授權別人幫我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65頁、卷四第17頁);於109年3月4日、同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推舉書跟選任同意書不是我簽的,蓋印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第407頁至第408頁)。

⑵證人陳世隆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沒

有簽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被告為申報人及管理人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54頁、卷四第16頁)。⑶證人陳冠宇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稱:偵字

第13571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61頁、卷四第16頁);於10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推舉書跟選任同意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⑷證人陳德睿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該筆土地原本是我父

親陳金城名下持分,我記得我有在兄弟飯店宗親聚餐時在名冊上簽到,至於我有沒有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代為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資格送件申請,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有召開祭祖祭祀大會,由我母親及弟弟陳正雄代表出席,我有簽立授權書給陳碩夫代辦派下員資格申請,因為我認為這是可以多重授權的等語(見偵字第53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稱: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66頁、卷四第16頁)⑸證人陳忠義於10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偵字第13571號

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都不是我寫的,這個印章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⑹證人陳正雄於105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我曾經簽立祭祀公業

仙媽公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同意被告為申報人及管理人,印章是圓形印章,時間我忘記了,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的印章及簽名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54頁、卷四第16頁);於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推舉書和選任同意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印章應該是我的,我曾經將印章給我四叔陳萬財,交給他處理土地的事情,後續都沒有回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4頁)。

⑺證人陳君國於105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偵字第13571號卷一

第87頁至第88頁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

⑻證人陳福興於105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偵字第13571號卷一

第89頁至第90頁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65頁);於109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推舉書和選任同意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同意被告製作祭祀公業的名冊出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

⑼證人陳添進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稱:偵字

第13571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58頁、卷四第16頁);於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推舉書和選任同意書上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委託他出賣土地,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

⑽證人陳登生於000年0月0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述:偵字

第13571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卷四第16頁);於109年3月4日、109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這個印章,我沒有同意、委託被告製作祭祀公業名冊出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第465頁)。

⑾證人陳璋和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述:偵字

第13571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69頁、卷四第16頁)。

⑿證人陳福堂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述:偵字

第13571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66頁、卷四第16頁);於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推舉書和選任同意書上我沒有簽名、印章,簽名都是偽造的,我沒有委託被告出賣祭祀公業下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1頁)。

⒀證人陳華文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述:偵字

第13571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的(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58頁、卷四第16頁);於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推舉書和選任同意書上不是我的字,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被告在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⒁固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5至16所示陳進興、陳世隆、陳冠宇

、陳德睿、陳忠義、陳正雄、陳君國、陳福興、陳添進、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均否認各該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然其中陳君國部分曾由陳萬財於97年1月11日代簽授權書予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前開事宜,縱使其並未親自簽立上開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可否逕謂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屬有疑,已於前述,而陳正雄亦證述其曾將印章交由陳萬財處理土地之事,陳進興對於其上印章是否為其所有則無法確定,陳德睿復證述曾授權被告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申請一事,是就陳正雄、陳進興、陳德睿部分之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是否確屬偽造、被告是否對此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同屬有疑。

⒊再依證人黃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間,被告為了處理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的登記,我有幫他處理過相關收取推舉書、派下員切結書之事,我有陪他去各地方找每個派系的成員簽推舉書,但我記得每個系統的人可能沒辦法全部到齊,當時都有委任他們家族的某某人來簽,所以我有看過他們簽立推舉書或切結書,但我不知道是誰代理來簽,當時有去誰的家裡我沒辦法記得,因為人數很多,陳萬財這個我比較清楚,他住在松山,這些文件簽好之後,是被告去辦理派下員登記,我有幫被告整理收回來的資料,因為被告不認識字,我幫他整理定冊,被告找派下員子孫簽名的目的,是要去成立派下員,成立後才能到公所公告,中間沒有誰出面表示異議,後來會弄成這樣,可能是有些人想要自己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證人黃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辦理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登記的事情,因為他沒車,來找我載他去找派下員造冊,想做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的管理人,我就跟他還有黃三維一起去找派下員,七堵那邊陳天來有去叫他的兄弟來,他們有來簽,是誰來簽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去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的事情是拜託黃三維做的,送件的時候我有跟黃三維去送,公所收件就沒有再出來,中間沒有任何人跟我說過他不同意簽切結書、推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94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去尋求派下員之簽名,如有派下員不在之情況,可能會由家族成員代為簽名,則縱使如附表二所示推舉書、選任同意書有非派下員親自簽名、用印之情形,被告是否可知悉他人代為簽名之部分並未得到派下員本人授權?尚有疑問,而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甚不認識字,蒐集之簽名文件猶須黃三維幫忙整理、造冊之情,被告是否有能力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派下員之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並加以行使之,同屬可疑。

⒋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閤冠公司總經理蘇守品部分:

①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陳述:102年7、8月間,被告到公司找

我說本案土地他是子孫之一,有能力整合其他子孫推舉派下員辦理土地買賣事宜,手中也取得部分子孫簽立之授權書、推舉書等資料,嗣後為博得我的信任,撥打電話給我公司股東何士藝,告知他已取得部分子孫同意及授權,可一同前往子孫之一陳土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家中洽談,要我先支付250萬元給他作為整合相關費用,經公司開會商討後,認如被告所述屬實,可配合開發、建設,雙方並著手撰寫合作協議書(由蔡宏庭撰寫),隨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蔡宏庭(被告帶來之代書)一同在陳土城家中簽立合作協議書,並由公司簽立面額170萬元、80萬元之票2張交予被告、蔡宏庭收執,過程中被告還拿出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委任蔡宏庭之契約書給我們查看以取得信任,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公司簽發的支票已兌現,但土地整合卻沒有任何進度,經我們再三詢問,被告、蔡宏庭2人均以各種理由相互推諉,公司才於10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蔡宏庭,但仍毫無下文,經我們私下查訪陳泰山、陳碩夫,才知道被告早在99年10月8日就已將該土地之派下權身分權利授權給陳火爐、陳泰山全權處理,且如附表二所示派下員及陳秀聰均表示沒有授權給被告,也沒有簽立任何同意書或授權書,應該是被告、蔡宏庭為詐取金錢所偽造之文書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

②於105年2月17日偵查時證稱:就我認知,仙媽公跟陳仙媽公

是不同的祭祀公業組織,當時被告來跟我接觸,說可以整合仙媽公的派下員,我另外指派當時公司的股東何士藝跟他們接觸,蔡宏庭應該是被告的共同合作人,後來被告跟蔡宏庭向我表示他們已經握有一些授權書、同意書、推舉書,我們分別簽發170萬元、80萬元之票給被告、蔡宏庭,但他們錢拿走後就沒有任何進度,我跟何士藝去找被告,他一直跟我說沒問題,後來我們有聽到訊息,他又授權給陳火爐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我請何士藝去聯絡有簽授權書的派下員,很多人表示根本沒有簽立任何授權書給被告,因為被告的知識水準較低,相關文書處理及法律知識較不足,都是由蔡宏庭處理,我們合理懷疑相關的不法行為蔡宏庭是知情且主導,我跟被告簽合作契約書的見證人都是派下員,王淑敏是某一位派下員的配偶,簽約當時這三個見證人我有親眼見到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

③於105年7月25日偵查時證述:被告、蔡宏庭提供的派下員同

意書、推舉選任同意書有部分是偽造的,是102年11月1日在陳土城家裡簽約時提供的,由被告、蔡宏庭拿給我的,他們當初說是合作整合派下員,需要費用運作,蔡宏庭說有整合的經驗,被告說未來所有文書作業全權委託蔡宏庭,才會把支票分成170萬元、80萬元,80萬元給蔡宏庭,170萬元給被告,簽約當天何士藝、張蓉桂、陳土城及其太太王淑敏在場,陳其堯、陳武雄好像有在場,我不是很確定,102年11月1日合約是蔡宏庭擬的,當天我只是去簽約,這個案子我委託何士藝,中間協商過程都是何士藝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④於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稱:102年11月1日在陳土城處所,

我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當時被告有拿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9頁至第102頁派下員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給我們看,不是拿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切結書跟推舉書給我們,當時合約書與推舉書、同意書是分開的,我不清楚為什麼只有合約書有裝訂和蓋騎縫章,推舉書跟同意書沒有,假如被告沒有提供上開選任同意書跟推舉書,或提供的部分是偽造的,我不會和他簽約並給付他金錢,當時蔡宏庭跟我說他是代書,且有成功整合的案子,被告是派下員,也有取得部分同意書跟推舉書,所以我們覺得這次的土地整合可能會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

⑤於107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因祭祀公業仙媽公派

下員的問題與被告接觸,祭祀公業仙媽公分很多系,被告來我公司時說他在殿卿公這系可以完全掌握,也可以提供明確的文書,包括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且可以百分之百保證整合沒有問題,我與被告因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有簽立合作協議書,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我只有確認被告為殿卿公的一員,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合作協議書中,我不確定第65頁附件三授權同意書是否是契約內容,第66頁支票我確定是契約內容,第67頁、第68頁委任契約我確定不是契約內容,當時是在陳土城家中簽約,陳土城的太太王淑敏、何士藝、幾個見證人、被告跟蔡宏庭都有在場,被告跟蔡宏庭當天有交付資料,就是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9頁至第102頁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我忘記是何人交付,對我而言,被告跟蔡宏庭算一起的,簽約時支票給他們,他們資料就給我們,當初有看到一些資料不太完整,我們有要求被告補提,但被告一直沒有補,所以後來我們才寄存證信函給他們,我沒有看過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85頁的授權書,簽約當天我有交付170萬元、80萬元之票給被告、蔡宏庭,被告說蔡宏庭有代書資歷,之前有整合過,他找蔡宏庭來,支票要開成兩張,合作協議書是被告跟蔡宏庭他們打的,我不知道為何把蔡宏庭列為丙方,被告給我們合作協議書後,應該是被告與蔡宏庭向我們解釋契約內容,但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被告是祭祀公業仙媽公的子孫,應該是被告要提供派下員授權書給我,蔡宏庭是代書,主要是處理文書,對被告負責,我對蔡宏庭提告詐欺後,蔡宏庭有把80萬元退給我,簽約後因被告都沒有依約履行,我授權給何士藝去查訪履行情形,他說被告提供的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問題,我們聯繫被告要補齊資料、說明上開事情,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時間已久,我請教律師應如何處理,才會對被告提告詐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77頁)。

⑵證人何士藝部分:

①於105年5月26日偵查時證稱:當時102年11月1日會簽合作協

議書是因為被告說他具有派下員身分,可以負責整合,讓我們公司去蓋房子,簽約當時被告有拿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給我們看,也有找專業代書蔡宏庭配合他,他在簽約當下才拿這些資料出來,我們沒有先查證這些資料的真偽,因為相信他,就和他簽約,他要我們先付250萬元整合費,經過一段時間我們請他提供授權書,他一直無法補給我們,過幾個月後,有聽到風聲說他已經簽給陳泰山,我們去查證,陳泰山有請陳碩夫來核對被告提供給我們的資料,發現很多推舉書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60頁)。

②於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述:102年11月1日我有陪同蘇守品

到陳土城處所簽立合作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有拿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9頁至第102頁派下員的推舉書和選任同意書給我們看,合作協議書是被告、蔡宏庭二人提供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四第18頁、第20頁)。

③於107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與蔡宏庭講好,

因為蔡宏庭說他是代書,被告比較不認識字,他會幫被告處理文書,被告跟蔡宏庭說殿卿公由他們負責,我代表蘇守品來整合被告他們兩人,被告他們兩人有答應跟我們合作,期間蔡宏庭表示他會擬合約給我們,叫我拿給蘇守品看,看過合約後,被告、蔡宏庭叫我跟蘇守品約時間,被告兩人負責殿卿公,我負責成業公、啟永公,我們約102年11月1日在陳土城家中簽約,簽約當時蘇守品有開80萬元、170萬元2張支票分別交給蔡宏庭、被告,開票後,蔡宏庭從他的包包裡拿出牛皮紙袋,裡面有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蔡宏庭把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交給蘇守品看一下後,再交給我們,我們當場沒有核對,被告及蔡宏庭有說如果不夠,他們會再補,簽約後我追蹤蔡宏庭及被告,蔡宏庭表示資料還沒有準備好,他們兩人都無法提供資料,我覺得奇怪,時間這麼久還無法提供是什麼情形,後來我碰到陳泰山,陳泰山表示被告之前有簽給他,提供給他相關資料,我與陳泰山就比對資料,之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看過繼承系統表跟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162頁以下的授權書,但有看過偵字第13571號卷二第136頁以下的會議紀錄、第145頁以下的選票,因為他們臨時要成立籌備會議,推派被告為主任委員,蔡宏庭為總幹事,他拿一下資料私下去蔡宏庭家裝訂成套,我沒有印象有看過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124頁授權同意書的範本,合作協議書內好像沒有附,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的主要目的是被告與蔡宏庭要一起負責殿卿公所有派下員,要給我們系統表、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讓我們整合祭祀公業仙媽公的派下員,簽約當天被告與蔡宏庭是同時到陳土城家的,蔡宏庭跟我說全部他要負責,因為他是代書,他與被告都要負責處理派下員出具授權文書的部分,但合作協議書內容是寫被告要負責與派下員接觸、簽署授權書、推舉書沒錯,蔡宏庭當時沒有表示簽立授權書與他無關,他有拿錢,怎麼跟他無關,合作協議書中說要給蔡宏庭80萬元,是被告兩人要求的,因為被告說他不會寫文件,比較不會說話,蔡宏庭會幫他一起用,當時他們兩個沒有提供之間的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7頁委任契約給我們看,我們會認為遭到被告等人詐欺,是因為之後被告承諾要補的資料沒有補齊,且我發現被告之前已經簽給陳泰山,提告之前,我都不曉得被告已經提供的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偽造情事,簽合作協議書前,被告也沒有口頭告知說他有整合殿卿公派下員,且已取得幾人授權,只說大部分都有掌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9頁至第289頁、第291頁)。

⑶佐以卷附合作協議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蘇守品(下稱甲方

)、陳宗仁(下稱乙方)、蔡宏庭(下稱丙方)」、「茲因乙方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一,承諾與祭祀公業仙媽公其餘派下員接洽,以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其餘派下員之授權,並將該等授權再授權予甲方,甚或進而成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俾以將祭祀公業仙媽公出售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方則負責協助乙方為上開運作,甲方同意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三方基於本合作協議,由乙方負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接洽、運作,以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其餘派下員之授權,就祭祀公業仙媽公出售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之下列土地(下稱合作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由祭祀公業仙媽公其餘派下員全權授權予乙方處理,再由乙方全權再授權予甲方,並以本協議書之簽訂視為乙方已將已取得、將取得之其餘派下員授權全權授權予甲方,丙方負責協助乙方為上開運作(就乙、丙方負責事項下合稱為整合),甲方負擔整合費用」、「乙方就整合事項,另委任丙方辦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名冊之核發、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仙媽公就合作土地所有權狀之更名核發、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訴訟案件及登記案件等相關事宜,詳細內容如附件一委任契約所示」等內容(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1頁),及委任契約記載「委任人:陳宗仁等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代表人(下稱甲方)、受任人:蔡宏庭等(下稱乙方)」、「委任範圍及權限:①全權辦理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並提出與該訴訟相關之書狀至該審級訴訟程序終結時止(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②全體委任人派下員名冊之核發、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規約書之擬定、本公業權狀之更名核發。③全權授權處理本公業派下員間糾紛之協調、談判及文件之簽署。④本公業組織與人士之議定」、「酬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付款方式另依雙方協議行之。」等內容(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7頁),可知被告係向蘇守品表示可協助整合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成員,要求與蘇守品合作,蘇守品便委由何士藝進行中間之協商,而因為被告智識程度較低,會由代書蔡宏庭協助被告處理文書事宜,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即係由蔡宏庭擬定,被告與蘇守品、蔡宏庭於102年11月1日當天簽署合作協議書時,蔡宏庭有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牛皮紙袋,交付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9頁至第102頁之推舉書與選任同意書予蘇守品、何士藝,被告與蔡宏庭均表示不足部分會再補齊,然因被告與蔡宏庭遲未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補齊相關資料,經何士藝查訪後,始發現被告先前有簽立授權書予陳火爐之事,且上開推舉書與選任同意書之內容有部分係遭偽造;惟被告雖係以其身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身分與蔡宏庭合作,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被告需負責與派下員接洽、運作,以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其餘派下員之授權,但蔡宏庭亦需負責協助被告取得派下員之授權,且依被告與蔡宏庭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已全權授權蔡宏庭處理派下員間文件之簽署事宜,輔以蔡宏庭於完成受任事宜後,可取得高達3000萬元報酬之情,可認蔡宏庭理應需實際參與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之整合過程,甚可係實際處理各派下員簽立推舉書等相關文件事宜之人,是何士藝證述於102年11月1日被告與蘇守品簽立合作協議書時,係由蔡宏庭交付隨身攜帶之前開推舉書與選任同意書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身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固亦曾尋找派下員簽立推舉書等相關文件,但其智識程度不高,甚不認識字,對於由家族成員代為簽立之推舉書或選任同意書是否經由本人授權,並不一定清楚知悉,業於前述,蔡宏庭復有協助被告取得其餘派下員授權之事,則縱使如附表二所示派下員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有遭偽簽,被告是否知情?抑或與蔡宏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有疑,即難認被告自始有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之方式向蘇守品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亦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提供其餘派下員之授權資料,反推其自始就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陳其堯於104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帶著代書

蔡宏庭與蘇守品等人在陳土城家中簽立合作協議書時,我與王淑敏、陳武雄一同做見證,在見證前,我們支系宗親就已經同意授權並簽立同意書予閤冠公司作土地整合之工作,被告與蔡宏庭是因為我們的關係,才會要求閤冠公司出資收購支系派下權利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於105年8月9日偵查時證述:102年11月1日被告、蔡宏庭與蘇守品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我有在場,被告是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我不知道他有無取得其他派下員的授權,本件是被告提出合作的,簽約當天有提出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與合約書是分開的,只有合作協議書正本有蓋騎縫章,資料是蔡宏庭準備的,蘇守品有拿80萬元支票給蔡宏庭,17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⑵證人陳武雄於105年8月9日偵查時證述:102年11月1日被告、

蔡宏庭與蘇守品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我有在場,被告是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我不知道他有無取得其他派下員的授權,本件是被告提出合作的,簽約當天有提出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與合約書是分開的,只有合作協議書正本有蓋騎縫章,資料是蔡宏庭準備的,蘇守品有拿80萬元支票給蔡宏庭,17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

⑶證人王淑敏於105年8月9日、106年2月16日偵查時證述:102

年11月1日被告、蔡宏庭與蘇守品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我有在場,被告是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我不知道他有無取得其他派下員的授權,本件是被告提出合作的,簽約當天有提出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與合約書是分開的,只有合作協議書正本有蓋騎縫章,我看到的推舉書和選任同意書都是一疊一疊用牛皮紙袋裝的,沒有裝訂,資料是蔡宏庭準備的,蘇守品有拿80萬元支票給蔡宏庭,17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卷四第19頁);於107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是在我家簽約,我只有簽名,沒有看內容,我有看到蔡宏庭拿一份資料給蘇守品,蘇守品有開支票給被告、蔡宏庭,被告當時沒有拿資料給蘇守品,他當時坐在後面,都是蔡宏庭在接洽、討論合約內容,我在現場有大概翻過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一張一張的,我不知道蔡宏庭有沒有表示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從何而來,我看到的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沒有蓋騎縫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3頁至第293頁)。

⑷證人張梅雀於109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1日簽

協議書當天,因為被告身體不好,叫我跟他去陳土城家,蔡宏庭帶皮包從牛皮紙袋拿了一個東西給胖胖的那個,就是何士藝,裡面的東西我沒有看過,蘇守品他們拿一張支票給被告,一張支票給蔡宏庭,出發的時候被告沒有帶東西,他都委任給蔡宏庭,他說他不識字,蔡宏庭都會幫他做,蔡宏庭拿被告的錢,當時跟被告說他會幫忙一起整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4頁)。

⑸益證102年11月1日被告與蘇守品簽訂合作協議書當天,係由

蔡宏庭交付前開推舉書與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予蘇守品,尚難確認被告對於蔡宏庭交付之資料是否明知係偽造。

⒍至證人蔡宏庭雖證述:我與被告、蘇守品於102年11月1日在

陳土城家中簽立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是蘇守品、何士藝拿來的,也是由他們繕寫的,我事先沒有看過(後改稱前一天還兩天,我好像有看過),80萬元支票是被告於簽約後當日交給我的,在何處交給我的我不記得了,走出陳土城家後被告拿閤冠公司交付的其中一張支票給我,我沒有見過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系統表、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不知道上開文件的授權人是否親自簽立、蓋章(後改稱被告找我合作時,有拿派下員的推舉書、切結書、系統表給我看,還有拿確定判決書、去南港區公所申報派下全員的公文給我看,又改稱我沒有看過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9頁至第102頁祭祀公業仙媽公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2年6月9日簽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委任書的時候有說派下員是被告去負責,我負責整理派下員系統表及身分核對、相關司法文書處理,包括後續向區公所申報流程,合作協議書的授權同意書也都是被告負責,因為我不認識派下員,陳明財有跟被告去找派下員簽過選任同意書、推舉書,當天簽署合作協議書的過程都是被告在跟閤冠公司談的比較多,當天被告沒有拿出派下員推舉書及選任同意書,我也沒有交資料給蘇守品、何士藝,被告比我早去,是否在我去之前有交東西給他們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第13571號卷一第18頁至第24頁、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第62頁、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訴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65頁);然蔡宏庭就102年11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係由何人擬定、80萬元支票是如何取得、其有無在簽訂合作協議書之過程中交付上開推舉書與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節之證述,與前開各證人所證迥異,對於其在簽訂合作協議書前究竟有無看過該協議書內容、有無看過被告提出之推舉書、切結書、系統表等文件乙節之證詞復前後不一,則其所證是否全然可採,大有可疑,縱其嗣後經檢察官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為上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認被告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俱為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派下員姓名 遭偽簽部分 1 陳君國 切結書及推舉書上簽名及署押各2枚 2 陳金地 切結書及推舉書上簽名及署押各2枚 3 陳碩夫 切結書及推舉書上簽名及署押各2枚 4 陳志明 切結書及推舉書上簽名及署押各2枚附表二編號 派下員姓名 遭偽簽部分 1 陳石文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2 陳石榮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3 陳進興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4 陳金地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5 陳世隆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6 陳冠宇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7 陳德睿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8 陳忠義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9 陳正雄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10 陳君國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11 陳福興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2枚及署押3枚 12 陳添進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13 陳登生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14 陳璋和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15 陳福堂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16 陳華文 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及署押各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