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彥指定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明彥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與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之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遠來公司」)簽立僱傭契約,並依遠來公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中油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由遠來公司將李明彥派遣至中油公司所屬,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松山路直營加油站」(下稱「松山路直營加油站」)提供勞務而屬「派遣勞工」,嗣因中油公司先後各改與均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之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2樓,下稱「吉宏公司」)、建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1樓,下稱「建昇公司」)、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下稱「力澂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致李明彥須依次各於101年1月1日、101年11月1日、102年11月1日,各改與吉宏、建昇、力澂公司簽立僱傭契約,而各改由吉宏、建昇、力澂公司派遣,並均指定李明彥在松山路直營加油站繼續提供勞務,直至李明彥於103年10月31日遭力澂公司資遣為止。李明彥在前揭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受僱期間,實際上雖均係受僱並經派遣在中油公司所屬松山路直營加油站任職,惟因其身分係「派遣勞工」,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其實際提供勞務所在地點即松山路直營加油站所屬之中油公司,主張一般勞工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等權益,僅得轉而向力澂公司等人力派遣公司主張,認為中油公司係刻意藉由不斷更換勞務採購契約之承包廠商,藉以規避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負責任,因而以中油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復因李明彥認為除中油公司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4、5、6、7樓,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北榮總」)等機構亦均係以相同手法,侵害派遣勞工之權益,認其中必涉有弊端,即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監察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檢舉、陳情及告發。
二、然因上開各該機關就李明彥檢舉、陳情或告發之處理、調查結果,均不符其期待,李明彥竟轉為對公務機關心生不滿,認為係公務員包庇及怠惰所致,因此產生若非採取激進之「打臉」手段,將無法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其訴求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想法或理念,詎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等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以黃色提袋暗藏鋼筋1支(長約39.5公分,表面有呈斜線狀之凸出紋路,紋路凸出處之直徑約1.2公分,未凸出處之直徑約1公分,整根鋼筋重量約389公克,下稱「系爭鋼筋」)而夾帶進入臺北市政府(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後,伺機前往設於5樓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並於進入設於該室門內之秘書辦公區域後,未先經由秘書張馨文通報,請示斯時之勞動局長賴香伶是否同意與其會面,即逕自續往更內側,具有物理上獨立空間區隔之勞動局局長室方向前進,致張馨文見狀後,雖即尾隨在後,惟仍不及攔阻,李明彥因此無故侵入屬於他人建築物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室,並於確定局長賴香伶確在其內後,先大聲直呼「局長」、「局長」2聲後,即以右手持系爭鋼筋,以約略平舉、平揮之角度,朝當時坐在辦公桌前,正低頭審閱公文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賴香伶頭部中段(約相當臉部之高度附近)揮擊一下,致賴香伶因聽聞聲響而略抬頭張望之瞬間,當場遭李明彥以該鋼筋擊中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之部位,李明彥即以此方式對於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賴香伶施以強暴,並致賴香伶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受有約3公分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李明彥於攻擊賴香伶後,隨即趁隙逃離臺北市政府,賴香伶則經送至臺北市政府10樓醫務室處置後,因傷勢嚴重(惟未達重傷之程度)而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護。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捷運新埔站」內拘獲李明彥,再於翌日(同年11月2日)12時8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捷運紅樹林站」外,號牌AUY-243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李明彥之胞弟李明杰,實際使用人為李明彥)之腳踏墊處,起獲並查扣供李明彥作案使用之系爭鋼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香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彥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2至55、110至112頁、聲羈卷第29至37、39至42頁、偵卷第121至125頁、原審卷㈠第27至32、169至175、237、274、363至411、本院卷第125、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香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6頁正、背面、偵卷第91至96頁、原審卷㈠第244至274頁)及現場目擊證人張馨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57、58頁、偵卷第91至100頁、原審卷㈠第252至27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其投保(任職)遠來、吉宏、建昇、力澂等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86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判決(見偵卷第69至86頁)、被告在網路(臉書)公開留言或發言資料及所張貼的照片(見他字卷第5、8、64至66、70至72頁、偵卷第37、111頁)、卷附存有臺北市政府5樓勞動局長辦公室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在犯案時自行錄影畫面等影像檔之光碟片(存放於證物袋)暨前開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4、12至14、60至63、67、68頁)、系爭鋼筋及其起獲過程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臺北市○○○○○○○○○區○○○○○○○○○○○○000號、第9760號)及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出院時之臉部特寫照片(見他字卷第41頁正、背面、偵卷第107至109、133頁)、告訴人受傷後所流血液沾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辦公桌上公文之照片(見他字卷第69、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1532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85至94頁)、原審當庭勘驗檢視系爭鋼筋及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及「疑似李明彥犯案時自拍犯案過程之影像」光碟畫面結果暨記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念七,待證事實為:被告本
件行為之出發點、目的,有無造成告訴人重傷之故意(見本院卷第147頁);另聲請調查官、檢察官、監察委員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受有迫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至臻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犯罪動機部分亦有卷附證據可資審認(詳如後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㈠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
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者而言。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位在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內,其在物理上具有獨立之空間區隔,並非供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出之開放式空間,該處所雖屬處理公務之場所,在其辦公時間內,固可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或該府所屬相關局處科室人員,經通報後進出而與告訴人接洽處理公務,惟一般民眾如確有進入該辦公室與擔任勞動局長之告訴人面談洽公之必要,仍須先透過勞動局秘書張馨文通報,經擔任勞動局長之告訴人同意會面後,始得進入洽談,否則即屬侵害告訴人於辦公場所(辦公室)不受他人侵入之住屋權。本件被告既係因認為相關機關均未妥適處理其所提出之檢舉、陳情或告發,因此對公務機關心生不滿,而欲「打臉」斯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之告訴人(或其所代表之公務機關),以此激進手段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其訴求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想法或理念,是其動機雖堪肯認,惟手段及目的仍屬不法,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是其進入設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公室門內之秘書辦公區域後,未透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秘書張馨文通報,先請示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之告訴人是否同意與其會面,即逕自闖入在物理上具有獨立空間區隔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自係未經告訴人核准或同意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㈢又被告在無故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辦公室後,既已看見
告訴人當時正坐在辦公桌前,低頭審閱公文,顯明知告訴人當時正係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竟以其右手所持系爭鋼筋朝告訴人頭部中段(約相當臉部之高度附近)揮擊,顯係故意對於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施以強暴,其主觀上並有傷害他人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致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受有約3公分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見原審卷㈠第363、396頁、本院卷第20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之意思及其實際行為足以決定犯罪情狀久暫者,稱為「繼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侵入建築物罪係屬繼續犯,且其於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時,即已預定以前揭「打臉」之方式,接續對於當時正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並係在其侵入建築物之行為繼續中,復為前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雖其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其所犯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則係以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及傷害之行為所為,犯罪態樣不同,惟此既係基於被告「打臉」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前揭同一目的所為,且被告係於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確定告訴人當時正坐在辦公桌前審閱公文後,隨即以前揭方式,持系爭鋼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遂行其傷害告訴人等犯行,顯係基於其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計劃,接續所為之犯行,各該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或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揭三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件被告所為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應與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分論併罰,尚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
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持系爭鋼筋朝告訴人頭部中段(約相當臉部之高
度附近)揮擊,並打中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使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受有約3公分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惟其傷害程度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重傷之程度,此為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係因「派遣勞工」之權益保障問題,經其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機關提出檢舉、陳情或告發,惟各該機關之處理、調查結果均不符其期待,因此認為各該機關公務員有包庇及怠惰等情,欲以「打臉」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激進手段,藉以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其所訴求之「派遣勞工」權益保障問題,而為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觀諸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起因、動機,其係欲以「實際傷害」告訴人臉部之舉動,達到形式上「打臉」公務機關之目的,其選擇「臉部」為攻擊之目標,乃係凸顯「打臉」之象徵意義,被告辯稱其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尚非全然無憑。
⒉再者,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系爭鋼筋雖然質地堅硬,
惟其長度僅約39.5公分,直徑僅約1至1.2公分(即表面有紋路凸出處之直徑約1.2公分,未凸出處之直徑則約1公分),且整根鋼筋重量僅約389公克,復無特別尖銳或鋒利之處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9頁),並為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鋼筋之長度判斷,在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時,經扣除被告手持部位之長度(依一般情形判斷,至少應扣除約10公分)後,剩餘長度有限,是否確能造成使他人遭受重傷之結果,仍屬有疑。復參酌被告及證人張馨文之證述內容,被告在攻擊告訴人前,尚大聲直呼「局長」、「局長」二聲,而被告之攻擊行為僅為揮向告訴人「一次」或「一下」,且於被告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時,張馨文並未及攔阻,告訴人本身亦未持有可供抵擋或防禦之物,依上開所述情境,倘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理應趁告訴人毫未察覺之狀況下出手攻擊,以避免告訴人反應閃躲或防衛,更應於無人阻止其犯行之情況下,趁隙續為多次攻擊舉措,以擴大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何以於攻擊之前先大聲呼喊「局長」、「局長」二聲,更僅出手揮擊一次,而於無人阻止之情況下,即自行趁隙逃離台北市政府辦公大樓?足見被告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應非無據。
⒊又參酌被告在進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前,即預先
自行備妥錄影設備,將其全部行為過程加以錄影,嗣後確透過網路(臉書)方式,將前揭攻擊告訴人之過程照片等資料,公告於網路上(見他字卷第5、8、66至68頁),而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前,大聲直呼「局長」、「局長」二聲,則應係為了明確凸顯其「打臉」對象即係代表公務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所致,由此更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目的,確係為了收錄其「打臉」公務機關之過程後,再透過網路方式公布,藉以達成引起社會大眾關注「派遣勞工」權益保障問題之前揭訴求所致。
⒋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前揭「派遣勞工」權益保障之訴求
問題外,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深仇大恨,依被告前揭行兇動機或目的及其攻擊告訴人之經過情形等情判斷,應認被告在進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確認告訴人確在其內辦公後,隨即以其所持系爭鋼筋攻擊而揮向告訴人臉部附近之部位,其動機確係為「打臉」公務機關,而堪認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出於使告訴人受一般傷害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並非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所為,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應可採信。
⒌另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鋼筋攻擊而揮向告訴人臉
部附近時,係以約略平舉、平揮之角度,朝當時坐在辦公桌前,正低頭審閱公文之告訴人揮擊一下,已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張馨文雖均指稱被告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時,係以「從上向下揮」或「從右上方斜下左下方」等方向,朝告訴人揮擊而攻擊告訴人頭部或臉部等語,惟其等彼此或前後所述,未盡相符,復與告訴人前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所受前揭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見他字卷第41頁正背面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33頁所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原審卷㈠第293頁所附告訴人之受傷照片),係約略呈平行,甚至稍呈「右下左上」(即「左側」靠近告訴人眉心之受傷部位,其位置稍高於「右側」即靠近告訴人眼尾部位之受傷位置)之走勢不符。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張馨文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前揭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又被告在前揭時、地,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時,既係以約略平舉、平揮之角度,揮向告訴人「臉部」附近,則依其攻擊、揮向判斷,應不致於直接打中告訴人之眼睛,致其眼睛直接受損,而應僅能打中告訴人之臉骨附近,並因其臉骨具有保護眼睛之功用而不致使告訴人遭受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公訴人援引告訴人及證人張馨文之前揭指述,據以指稱被告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前揭尚難採認之「從上向下揮」或「從右上方斜下左下方」等角度進行攻擊,尚難遽採。
⒍綜合前揭主客觀等事證判斷結果,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
持系爭鋼筋攻擊告訴人時,其主觀犯意應僅為凸顯「打臉」之象徵意義而傷害告訴人之臉部,尚無令告訴人喪失或嚴重減損眼目機能,或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云云,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認派遣勞工權益長期受侵害,公務機關亦未積極處理,認為係公務員包庇、怠惰所致,因此產生若非採取激進之「打臉」手段,將無法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其訴求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想法或理念,進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長辦公室,並手持鋼筋、採取暴力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並造成告訴人身心俱創,所為固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即受僱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中油所屬加油提供勞務,因當時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未盡完備妥適,未能給予派遣勞工完善保障,被告於104年間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事件,未能獲致對被告有利之判決結果,另被告自102年11月間起至本件事發之時(107年10月31日),其間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監察院、臺北地檢署提出檢舉、陳情及告發,均未有符合被告期待之處理結果,由此可知被告身為社會底層之派遣勞工,隻身為派遣勞工權益向公務機關抗爭已達5年期間,猶未能獲得對派遣勞工較為友善、有利之回應處理,又參照勞動基準法嗣後已於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增訂第17條之1、第63條之1、修正第78條、第63條規定,主要立法理由及內容即為避免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並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包含契約轉換之權益、資遣費、退休金),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應連帶負雇主責任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之勞動基準法條文及立法理由),顯見在此次修法之前,勞動基準法對於派遣勞工之權益及所衍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立法確實未盡完備,而有不利於派遣勞工之處。而被告就其派遣期間勞工權益受損之事項監察院提出陳情,業於108年10月2日經王美玉委員提案糾正,內容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底起,經勞動檢查發現其勞務承攬廠商多有假承攬真僱傭、簽訂定期契約以規避年資併計及資遣費等損害勞工權益之違法態樣與情節;該公司加油站人員參與面試及指揮監督派駐勞工,遭勞政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經濟部長期疏於管理,對派駐勞工在該公司加油站提供勞務發生爭議時,未積極監督該公司及勞務承攬廠商確保勞工權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怠失。又該公司對違規廠商罰款金額,與受影響勞工人數及主管機關罰鍰金額相去甚遠,且未對有違規紀錄廠商設定限制或更積極之履約管理,對於受僱勞務承攬廠商勞工之權益保障顯有不力,爰依法提案糾正案」等旨,有被告提出之監察委員新聞稿1份(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於本院所提上證八),及監察院108年10月2日108財正0024號監察院糾正案文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顯見被告一再指述派遣勞工權益遭受侵害一事,確屬有據,原審未詳予審究上開勞動基準法修法內容,即為本件被告自102年間起一再陳情、主張派遣勞工權益受損之具體情形,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陳情之事,嗣後亦於108年10月2日經監察院審議由監察委員提案糾正,足認被告陳情之主張確有所本,此部分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納為量刑之依據,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重之嫌,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拚死拚活,冒人身風險,提出政府
違法犯罪和侵害人民財產,依然無法「認罪免責」,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保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希望能判無罪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雖未構成重傷害之結果,然所受傷害之位置接近眼球,
眼睛如受鈍挫傷,不論被球或拳頭打到,到處都可能出血而,進而壓迫視神經而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如視力減損或眼球萎縮,被害人如遭質地堅硬之鋼筋毆擊眼球,自有高度之可能性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並不能以鋼筋並未擊中眼球,而認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且依被告之行為動機、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等各項情形綜合考量,被告應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傷害之犯意,應有違誤。
⒉就論罪部分,無故入侵建築物與傷害、妨害公務所保護之法
益,各有不同。被告乃先無故侵入建築物後,始另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兩者之間並非單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係基於個別犯意,就無故侵入建築物,並無與傷害、妨害公務想像競合之餘地,原審認定有所違誤。
⒊就刑度部分,本案應論以重傷害未遂及論罪不當已如前述,
縱如原審認定被告係一行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其論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過輕。被害人在自己辦公室中處理公務,卻無端歷經重擊、眼球差點被鋼筋擊中之危險,其心中驚恐與無奈,令人難以想像,原審僅判處3月有期徒刑,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㈣然查:
⒈被告上訴部分: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避難)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乃指為了防衛自己或第三人的權利,而針對現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所為的具有急迫性的必要防衛。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及實施緊急防衛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防衛情狀」係指現在的、違法的侵害行為。
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緊急避難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係指須有危難的存在,且危難必須緊急。
②本件被告固然主張其工作權、生存權受侵害,惟被告所指乃
係其勞動契約相關權益,因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完備而受損,然此究係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受派遣單位之間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難謂為現在正在進行中的侵害或攻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於此情形,亦難認被告處於危急情狀,客觀上難認有緊急的危難存在,被告亦無由主張緊急避難。是被告主張其應「認罪免責」、「希望判無罪」云云,均難認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部分:①本案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職位身分、本件犯行
之行為地點、被告主張其欲表達之理念,而為本件犯行之起因,衡情應不足以引起被告有重傷害之動機,另審酌被告下手傷害之情境、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次數、攻擊後於無人阻止之情形下,未再續為其他攻擊行為之後續舉動等客觀情狀綜合研析,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鋼筋攻擊被害人,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害犯意一節,尚非無據,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②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故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室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而被告基於傷害斯時身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之告訴人,以凸顯「打臉」公務機關之理念,繼而持鋼筋傷害正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除侵害告訴人住屋權,並同時傷害告訴人、對依法執行勞動局局長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造成不同法益之侵害,惟在其行為之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三者自具有關聯性,而非三個完全截然無關之犯罪事實,客觀上也有時、空密接的情形,自合於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免過度評價,就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間,應論以異種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人猶以前詞主張本件無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自屬無據。
③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有所不當,依前所述,亦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應免責或判無罪,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
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辦公室,並確認告訴人係在該辦公室內後,隨即以所持質地堅硬之系爭鋼筋揮擊告訴人頭部中段(約臉部之高度附近)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之告訴人施以強暴,並擊中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之部位,致告訴人左前額眉骨下緣接近眼窩部位受有大約3 公分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於攻擊告訴人後,即趁隙逃離現場,所為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公務等犯行,顯係蔑視或不尊重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所行使之職權,並係利用傷害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達成其個人訴求之目的,其所為暴力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其個人長期擔任「派遣勞工」,無法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向其主張之實際僱主請求一般勞工所能請求之資遣費,權益受損,認中油公司等相關僱主均有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僱主責任之情形,惟經透過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派遣勞工」之相關權益後,均遭敗訴確定,並因此認為臺北捷運、臺北榮總等機構亦均有損害「派遣勞工」權益之情形,且經其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監察院及臺北地檢署等機關提出檢舉、陳情及告發結果,均未達其預期之結果,被告於底層勞權長期被漠視、無處發聲,百般無奈的情況下,乃思以本件激進「打臉」手段,藉以引起社會大眾關注其所訴求「派遣勞工」權益保障之想法或理念,而為本件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犯行,其手段固非可取,惟考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其因歷經5年之抗爭認無成效,而為本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參酌勞動基準法嗣後已於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增修相關條文,回應被告部分訴求,且被告就其派遣期間勞工權益受損之事項監察院提出陳情,業於108年10月2日經王美玉委員提案糾正,均詳如前述,堪認上開勞動基準法修法內容,即為本件被告自102年間起一再陳情、主張派遣勞工權益受損之具體情形,且被告一再指述派遣勞工權益遭受侵害一事,確屬有據,此部分應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素行(被告前於107年7月間,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關係、本件違反義務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就其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碩士肄業)、以「粗工」及「革命」為其職務、綽號「革命家」、自稱「革命粗工」或「革命勞工」、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16頁、原審卷㈡第7至45頁、原審卷㈠第465至475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所處勞動環境,確係臺灣底層勞工面臨長期之問題,且重刑處罰並無法解決結構問題,建請法院從輕量刑」、「從某角度言,被告確係臺灣勞動法制未建全之受害者,而嚴刑峻罰亦非推動社會進步之良方,是基於個人長期對於勞工運動之實踐與認同,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依法從輕量刑」、讓此事可以告一段落,也希望被告無須針對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再予苛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220頁),對於告訴人體察被告所處勞動環境,係臺灣底層勞工長期面臨之問題,以某角度言,被告係臺灣勞動法制未健全之受害者等情,並以寬諒之胸襟籲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深表肯認,經斟酌上開各情及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本件事發後,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經拘提、原審法院裁定予以羈押,直至同年12月28日始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檢察署拘票、警製拘提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法院押票、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27、134至138頁、原審卷㈠第39頁),其因本件犯行已遭羈押58日(30日+28日=58日),本院認此人身受到拘束之羈押期間,當已足予被告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而有所警惕,為使被告得以前開羈押日數盡折抵刑期,以便能早日復歸於社會,不再糾結於此、自我放逐,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鋼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工作手套1雙雖亦屬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其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既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要件不合,本件自無宣告緩刑之要件或前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爭執罪名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