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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芳國

朱林美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2號、第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芳國、朱林美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芳國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1 樓「泉泓有限公司」(下稱泉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配偶朱林美雲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朱芳國及朱林美雲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朱芳國為泉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朱林美雲為泉泓公司之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朱芳國及朱林美雲因欲辦理泉泓公司之增資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及減資710 萬元之變更登記事項,均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白台生、韓晶晶及陳盛裕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亦未同意可代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林美雲於不詳時間,指示泉泓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民國95年11月17日之泉泓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該公司股東「白台生」、「韓晶晶」及「陳盛裕」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人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匯款400 萬元及310 萬元至泉泓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成不實之泉泓公司由股東白台生、韓晶晶及陳盛裕等人均有繳納股款142 萬元之股款繳納明細表,並製成不實之95年11月17日資產負債表,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泉泓公司增資款710 萬元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及全體股東同意減資710 萬元彌補虧損之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及減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5年11月30日核准泉泓公司之增資710 萬元及減資710 萬元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白台生、韓晶晶及陳盛裕。

(二)朱芳國及朱林美雲因欲辦理泉泓公司股東朱芳國及朱哲良各出資轉讓100 萬元予白台生及韓晶晶之公司登記事項,明知白台生及韓晶晶未同意可代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林美雲於不詳時間指示泉泓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編號2 所示102 年2 月22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該公司股東「白台生」及「韓晶晶」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簽名,嗣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上開出資轉讓業經泉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102 年3 月6 日核准泉泓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白台生及韓晶晶。

(三)朱芳國為泉泓公司之負責人,朱林美雲受僱於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均為受泉泓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明知於任職於泉泓公司期間,應善盡忠實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朱芳國與朱林美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泉泓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另行成立「泉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泓興業公司),並於102 年6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由朱林美雲擔任泉泓興業公司負責人,朱芳國擔任公司經理,承接泉泓公司原有員工,並使用泉泓公司之辦公設備,經營與泉泓公司相同之業務,使泉泓公司自102 年起營收逐年衰退,自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731 萬808 元至104 年度僅剩6 萬4,444 元,致生損害於泉泓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白台生及韓晶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芳國、朱林美雲(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至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96頁,本院卷301 至302 頁),並據證人韓晶晶於偵訊、證人白台生及陳盛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7790號卷第11至12、15頁反面至第17頁,偵字第1492號卷第100 、215 至219 、264 、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原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83頁),且有泉泓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細試算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減資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字第1492號卷第9 至29、66至6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並據證人韓晶晶於偵訊、證人白台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779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偵字第1492號卷第

100 、215 至219 、264 頁,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且有泉泓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1492號偵卷第30至3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2 人固供認成立泉泓興業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泉泓公司因遭美國HKF 公司倒債,經HKF公司提告訴訟,長期虧損,為避免泉泓公司長期虧損,因而成立泉泓興業公司,並未侵害泉泓公司之利益;辯護意旨稱:泉泓公司原來在虧損,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後也一直在虧損,沒有任何獲利,又泉泓公司本身沒有其他營業的行為,除了代大陸公司採購台灣公司的設備、零件出口到大陸,製造商品後再由頂尖公司出售美國HKF ,大陸公司的台籍員工均將勞健保掛在泉泓公司,所以支出一定要由泉泓公司支出,再由頂尖公司將支出部分彌補,所以關於員工移轉給泉泓興業的部分,也沒有造成泉泓公司或股東的損害。本案告訴人

2 人與被告2 人合作關係,為合夥關係,就銷售產品的利潤,扣除成本後,一人一半,而非依泉泓公司所佔股份為利潤分配,顯見告訴人與韓晶晶均係被告2 人借名登記泉泓公司的股東,泉泓興業的營業或員工其實都未造成泉泓公司及股東的損害云云(本院卷第87、305 頁)。經查:

(一)朱芳國為泉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泉泓公司於102 年間登記之股東分別為朱芳國、朱林美雲、朱哲良、白台生及韓晶晶等5 人;朱林美雲於102 年6 月間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泉泓興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股東為朱林美雲1人;嗣泉泓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起停止營業,並於105年10月7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裁定解散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偵字第1492號卷第230 、

266 至267 頁),並有泉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分類帳、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保申報表、變更登記表、泉泓興業公司設立、勞保、健保投保申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3160156號函、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0

5 年11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882640 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字第1492號卷第30至31頁、第110 至113 頁、第12

6 至142 頁、第201 至211 頁、第292 至293 頁、第305至309 頁,原審訴字卷第68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

1.被告朱芳國於警詢時供稱:泉泓公司在國外被倒帳,所以我不得不另外成立新公司;泉泓興業公司經營項目也是出口貿易、模具鑄件、生鐵方面的外銷,公司營業項目、客戶跟泉泓公司也大多一樣,因為舊公司經營不善才成立新公司等語(偵字第7790號卷第4 頁);於偵訊中供承:於

102 年6 月有成立泉泓興業公司;因泉泓公司被國外倒帳1000多萬元,所以我們成立泉泓興業公司,做的業務相同等語(偵字第1492號卷第230 頁)、泉泓興業公司是102年6 月28日由朱林美雲所設,我是擔任經理;泉泓興業公司經營項目包括鑄造買賣,跟泉泓公司差不多內容等語(偵字第1492號卷第166 至167 頁);於本院供稱:泉泓興業公司成立之後,沒有自己購買資產設備,且把泉泓公司所有員工全部轉到泉泓興業公司上班;泉泓興業公司成立之後,泉泓公司沒有繼續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至30

0 頁)。

2.被告朱林美雲於警詢時供稱:泉泓公司在國外被倒帳,所以我不得不另外成立新公司;泉泓興業公司經營項目也是出口貿易、模具鑄件、生鐵方面的外銷,公司營業項目跟泉泓公司一樣,新公司客戶群有三分之一一樣等語(偵字第7790號卷第8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於102 年6 月有成立泉泓興業公司等語(偵字第1492號卷第230 頁);於原審供稱:泉泓興業公司是我擔任負責人,於102 年6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泉泓興業公司有承接泉泓公司原有的員工(原審訴字卷20頁);於本院供稱:泉泓興業公司成立之後,沒有自己購買資產設備,且把泉泓公司所有員工全部轉到泉泓興業公司上班;泉泓興業公司成立之後,泉泓公司沒有繼續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至300頁)。

3.證人即被告2 人之女朱淑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泉泓興業公司任職,做的業務內容與泉泓公司相同;泉泓興業公司經營項目一樣是作鑄造產品,有百分之20是HKF 遺留下來的客戶,百分之80是我自己開發的客戶;當時因為泉泓公司與HKF 公司在洛杉磯有官司,要做一個區分,怕官司延伸糾紛,所以朱林美雲另外成立泉泓興業公司;朱林美雲負責財務,是負責人,朱芳國負責研發模具;泉泓興業公司員工來源跟泉泓公司相同;大陸出貨工廠也跟泉泓公司相同;泉泓興業公司有百分之80是原本的,百分之20是新開發的;被告2人成立泉泓興業公司的目的就是避免風險等語(偵字第1492號卷第298頁反面);於原審復證稱:我有在泉泓公司任職,應該是101或102年轉到泉泓興業公司,因為HKF公司告了泉泓公司,到了2012年第4季時,雙方談了和解,當時為了避免公司曾有案子在,怕有後患,所以把泉泓公司關掉,另開了泉泓興業公司;泉泓興業公司是負責臺灣幹部的薪水,還有我們要幫大陸工廠採購等,此部分是從泉泓公司的業務轉過來;我在泉泓興業公司也是做業務的工作,也是一樣的營運方式;泉泓公司、泉泓興業公司員工都相同,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後所使用的辦公室設備全部都是從泉泓公司拿來或共用的,事實上就是將泉泓公司換成泉泓興業公司經營而已;泉泓興業公司成立之後,泉泓公司就沒有營運了;這兩間公司的業務我記得轉的時候全部轉過去泉泓興業公司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4.證人白台生於警詢證稱:我及妻子韓晶晶是泉泓公司的股東,泉泓公司在台所有事物都是委託被告2 人處理,我則是負責公司海外業務,孰料我回台時才發現被告2 人新成立泉泓興業公司,經營項目、客戶與泉泓公司完全一樣,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牟取公司實際經營權等語(偵字第7790號卷第16頁)。

5.證人韓晶晶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9 月我回台,撥打公司電話,但電話已經不通,我打104 查詢泉泓公司電話,接線生說沒有這家公司,但有一家泉泓興業公司,所以我去問被告朱林美雲為什麼公司電話改了,朱林美雲才跟我說公司有變動等語(偵字第1492號卷第218頁)。

6.觀諸泉泓公司102 、103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公司之薪資支出分別為917,183 元、990 元、0 元(偵字第1492號卷第203 、205 、208 頁),可知泉泓公司於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後,幾乎未支出薪資費用。是上開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朱淑真證述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後接收泉泓公司之全部員工等情,堪以採信。

7.依泉泓公司之財產目錄(偵字第1492卷143 頁),可知泉泓公司確有資產包括:硬度機、空調設備、影印機、冷氣機、電腦週邊、辦公傢具、電腦設備、辦公設備等資產;復觀諸泉泓興業公司102 至105 年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關於公司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均為0 元。則上開被告2 人自承泉泓興業公司成立之後,沒有購買資產設備等語,及證人朱淑真證述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後所使用的辦公室設備全部從泉泓公司拿來使用等語,堪以採信。

8.綜上事證,可知被告2 人未經股東白台生、韓晶晶之同意,成立泉泓興業公司,由被告朱林美雲擔任公司負責人及

1 人股東,被告朱芳國擔任公司經理,泉泓興業公司並接收泉泓公司之職員及辦公設備,經營相同業務,客戶亦有重疊,且泉泓興業公司成立之後,泉泓公司因業務轉移,而未實際營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泉泓公司於101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731 萬808 元,嗣泉泓興業公司於102 年6 月間成立後,泉泓公司於102 、103 、104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即逐年下滑594 萬0697元、36萬7909元、6 萬4,444 元,有泉泓公司上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偵字第1492號卷第201 、203 、205 、208 頁),就此,證人朱淑真於偵訊時證稱:泉泓公司於102 年開始營收大幅下降,是因為轉移,由泉泓興業公司接單、出口,不再由泉泓公司出手等語(偵字第1492號卷第298 頁反面),可知被告

2 人於泉泓興業公司成立之後,因業務轉移,泉泓公司營業收入總額逐年衰退,已致生損害於泉泓公司之財產利益。又本案被告朱芳國擔任泉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林美雲受僱擔任會計人員,均為受泉泓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未經泉泓公司之股東同意,即將泉泓公司之職員、設備、業務轉移至新成立之泉泓興業公司,而停止執行泉泓公司之業務,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泉泓公司之利益,且對於上開行為損害泉泓公司之利益已有認識,而具有背信之故意甚明,自應成立背信罪。

(四)被告2 人雖辯稱:泉泓公司因遭美國HKF 公司倒債,經HK

F 公司提告訴訟,長期虧損,為避免泉泓公司長期虧損,因而成立泉泓興業公司,並未侵害泉泓公司之利益云云。辯護意旨亦稱:泉泓公司原來在虧損,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後也一直在虧損,沒有任何獲利,泉泓公司未受損害云云。惟查,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後,泉泓公司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即逐年下滑,已如前述,是泉泓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又被告2 人若認泉泓公司長年因訴訟而有虧損,而有結束營業、成立新公司之必要,本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公司股東開會決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程序、解散登記。然被告2 人捨此不為,竟於告訴人2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成立僅朱林美雲1 人為股東之泉泓興業公司,並接收泉泓公司之職員、設備,經營相同業務,由此足認被告2 人係以泉泓興業公司取代泉泓公司,而非僅單純避免泉泓公司長期虧損始成立泉泓興業公司,被告2 人對泉泓公司未盡其忠誠之義務。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五)辯護意旨雖稱:泉泓公司本身沒有其他營業的行為,除了代大陸公司採購台灣公司的設備、零件出口到大陸,製造商品後再由境外之頂尖公司出售,大陸公司的台籍員工均將勞健保掛在泉泓公司,所以支出一定要由泉泓公司支出,再由頂尖公司將支出部分彌補,所以關於員工移轉給泉泓興業的部分,也沒有造成泉泓公司或股東的損害云云。惟查,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後,因接收泉泓公司之職員、設備並經營相同業務,泉泓公司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因之逐年下滑,已如前述,難謂未造成泉泓公司之損害。再依被告2 人所述,泉泓興業公司承接泉泓公司之主要業務,縱係在臺灣辦理採購,再出口至大陸公司(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此部分仍屬泉泓公司營收來源,泉泓興業公司既接手辦理此部分業務,造成泉泓公司減少營收,自受有損害。又姑不論泉泓公司原有職員勞健保如何支付,但泉泓興業公司既接手泉泓公司全部職員,造成泉泓公司實際上無法運作經營,自致生損害於泉泓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六)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2 人與告訴人2 人是合夥關係,就銷售產品的利潤,扣除成本後,一人一半,而非依泉泓公司所佔股份為利潤分配,顯見告訴人與韓晶晶均係被告二人借名登記泉泓公司的股東云云。惟查,證人白台生於原審證稱:我是泉泓公司之股東,這家公司的前身是兆耀有限公司,是我跟我哥哥設立的,我跟朱芳國認識的時候,朱芳國是吉芳工業社的負責人,朱芳國並沒有進出口的資格,朱芳國在77年左右來找我,要我把東西拿去美國賣,我到美國去拿到訂單,但是吉芳工業社沒有出口的資格,所以就商量借用兆耀有限公司名義做出口,約兩年後,我們賺到的錢,我們兩個同意拿這個錢去設立「泉泓有限公司」。所以一開始設立股東就是朱芳國跟我,還有我們2人的太太,我們四人各四分之一的股,出口到美國、歐洲都是我的責任,我是負責外銷業務,朱芳國他們夫妻就負責買東西交由我去外銷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韓晶晶於偵訊時證稱:泉泓公司成立時,我和白台生都有出資,白台生負責美國的客戶聯絡等語(偵字第1492號卷第217 頁)相符,且依泉泓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第10頁),告訴人2 人及被告2 人確為公司之登記股東,且出資額均為100 萬元,堪認告訴人2 人為泉泓公司之股東甚明。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告訴人2 人為泉泓公司股東,難以憑採。又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並於民法總則第二章「人」中,將自然人與法人並列,分別訂定於第一節及第二節,足認法人與自然人均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得於法令限度內,享受獨立於自然人之財產權。又公司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既為法人,於法令限度內,亦享有獨立之財產權。是以,依民法及公司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與財產權本即各自獨立。從而,被告2 人既任職於泉泓公司,受任為泉泓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被告2 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泉泓公司之利益,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泉泓公司之利益,自該當於背信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就背信犯行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二)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朱林美雲為上開違反公司法第

9 條之犯行時,雖未具備泉泓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該特定身分之朱芳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2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偽造股東同意書,並製作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持之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4 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4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亦於附表編號2 之102 年2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偽造「陳盛裕」簽名,足生損害於陳盛裕云云,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開同意書並無「陳盛裕」之簽名,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492號卷第32頁),且陳勝裕當時已非該公司股東,此觀諸該公司前揭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認為被告2 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漏未審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朱林美雲雖為泉泓公司之會計人員,但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朱林美雲與公司負責人朱芳國論以共同正犯,而逕認朱林美雲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罪,亦有未洽;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於102 年2 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盛裕」簽名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此部分屬於誤載,容有未洽;④原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給予被告2 人緩刑不當,及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諭知無罪屬不當,為有理由(緩刑不當部分詳後述),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除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並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且被告2 人在泉泓公司任職期間,竟另成立泉泓興業公司,承接泉泓公司原有員工,並使用泉泓公司之辦公設備,經營與泉泓公司相同之業務,致生損害於泉泓公司財產上之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事由,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2 人共犯上開3 罪,犯後復否認背信之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獲得原諒,是依上開情節,難認被告2 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文書均已因被告二人持向中部辦公室行使,而非被告二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係被告2 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依泉泓興業公司於102 至1054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可知泉泓興業公司之「本期損益」分別為:負339,490 元、負2,464,646 元、負2,214,497 元、負2,293,653 元,難認被告2 人泉泓興業公司營業後,有何不法利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

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 │備註 ││ │ │ │ │ │├──┼──────────┼───────┼─────────────┼─────┤│1 │泉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95年11月17日 │偽造「白台生」、「韓晶晶」│1492號偵卷││ │書 │ │、「陳盛裕」署押各1枚 │第12頁 │├──┼──────────┼───────┼─────────────┼─────┤│2 │泉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102年2月22日 │偽造「白台生」、「韓晶晶」│1492號偵卷││ │書 │ │署押各1 枚 │第32頁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