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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峯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02、2521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㈡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壹枚、偽造之104年12月21日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上「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4年春節期間,偕同丙○○至某賭場賭博,迄同年10月共同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賭債,戊○○為使丙○○共同分攤償還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向丙○○恫稱:「看是要修理完你一頓之後再回你家裡拿錢,或是叫賭場之人直接到你家裡拿錢」、「我知道你小孩住哪裡及在哪讀書」等語,戊○○以此加害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應允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作為擔保品,向桃園市桃園區忠二路「辰灣代書事務所」借款以償還上述賭債。

二、戊○○與丙○○(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罪)知悉丙○○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2840建號建物(即前開一、所述門牌之房屋),已於103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尚有餘額500餘萬元未償,竟為清償其等所欠賭債,戊○○與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袁君榮佯稱:我與丙○○共同積欠他人賭債等語,委請袁君榮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遂透過袁君榮介紹而認識「辰灣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乙○○,再於104年11月間某日,推由丙○○向乙○○謊稱:其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殘值足供借款之擔保,藉此欲借款200萬元等語。嗣於同年11月30日,丙○○復依戊○○之指示前往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向該行申請並取得該銀行於同日核發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上載貸款餘額為515萬2,106元整)1紙;再由戊○○於104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1枚(未扣案),復冒用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名義,偽造與上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格式雷同,惟上載貸款餘額為「319萬1,538元整」、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並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後,交由丙○○於同年12月27日持向乙○○行使之分工方式,共同使乙○○誤信丙○○上開不動產之剩餘價值足供清償,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200萬元予丙○○,並先於同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內,交付面額為8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付款人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予丙○○指定受款人劉粉之代理人邱顯煥,用以清償丙○○前向劉粉所借之款項;繼之於同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交付剩餘現金120萬元予丙○○,丙○○再將之持與鄭宇蘂共同支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嗣乙○○因故發覺丙○○上開不動產於最後繳款日期即104年5月7日之借款餘額實係566萬1,805元,且屢向丙○○催討欠款未果,始知受騙,丙○○則因無力償還上述債務,而於105年3月間將上開房地信託過戶至乙○○名下。

三、事後戊○○仍以上開賭債尚未清償為由,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間某日,先向丙○○恫稱:

「如不幫忙處理賭債,將會對家人不利」,丙○○因恐戊○○對其家人不利,遂同意償還30萬元賭債,而於同年12月間分別各交付15萬元予戊○○及賭場員工。然因戊○○不滿丙○○無意償還剩餘56萬元賭債,而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5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電話邀約丙○○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舒活汽車旅館」,嗣丙○○到場後,戊○○復與綽號「楊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楊凡」及該名不詳男子以房內熱水壺攻擊丙○○頭部,並持西瓜刀(未扣案)作勢揮砍等方式,脅迫丙○○償還剩餘賭債,造成丙○○受有頭部及手部等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丙○○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6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誤植為支票)各1紙。

四、戊○○另於104年8月間,持丙○○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50萬元,嗣因該地已建有土地公廟,債權人因而要求丙○○簽立面額50萬元、5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背書作為擔保,戊○○即持其中面額550萬元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甲○○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要求沈昌鴻(經原審以108年度訴緝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住於丙○○住處,以攔截法院送達之文件,致丙○○無法收受上開司法文件行使抗告權益,而遭法院為本票裁定,後因甲○○察覺有異,於104 年12月間主動前往法院聲請撤銷,戊○○得知後極為憤怒,即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與沈昌鴻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沈昌鴻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106 之3甲○○任職之處所,向甲○○告知戊○○憤怒之情,並威脅恫稱:「會弄到你家雞犬不寧」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下班後依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沈昌鴻並一路跟車駛抵後,戊○○旋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其受有後腦腫脹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脅迫甲○○至上開民事執行處重新聲請裁定,又為使甲○○無法再次行使撤銷本票,復與沈昌鴻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脅迫甲○○至桃園○○○○○○○○○辦理身分證補發,沈昌鴻則陪同在甲○○身旁,妨害甲○○自由離開之權利,待甲○○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戊○○隨即將甲○○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強行扣留,並脅迫其簽署內容不詳之委託書1份後,方使甲○○離去。

五、戊○○因認丁○○知悉丙○○行蹤,竟與沈昌鴻(經原審以108年度訴緝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先命沈昌鴻駕車搭載丁○○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戊○○住處,戊○○為迫使丁○○代為查知丙○○之行蹤,先單獨以台語對丁○○恫稱:「你當我現在不會打你?我媽在樓下但我現在就是要打你」、「我現在帶你去山上看東西(亦即槍)」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戊○○復再與沈昌鴻共同承前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丁○○上車,共同搭乘沈昌鴻駕駛之車輛前往大溪郊區某土地公廟,途中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其後抵達大溪山區某土地公廟後,戊○○與丁○○下車至廟前,戊○○再以腳踢及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業據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命丁○○跪地向神明立誓願協助尋找丙○○,期間對丁○○連番辱罵欺凌,嗣再搭車返回戊○○住處,直至翌(7)日下午,始由沈昌鴻搭載戊○○及丁○○至丙○○位於桃園中山東路住處附近尋人未果後,將其釋放,前後總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6、7小時之久。

六、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遽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丙○○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官面前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官面前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以曾聽聞另名證人乙○○表示,丙○○說過警方要其咬出被告即不辦丙○○,則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受外力之不當干擾云云(見本院卷第96、105頁),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另案對丙○○提告後,開庭時,聽到丙○○及其律師都有表示有跟警察協商,要講出戊○○,但並沒有說如果咬戊○○出來就不判刑,也沒有提到協商的過程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顯與辯護人前開指摘不符。

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查無有辯護人所指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故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他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三、四部分:關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他3688卷三第135-141頁;106他6087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9、93、164、1

66、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昌鴻、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他3688卷一第36-40頁、第99-101頁、第126-133頁、第152-155頁;105他3688卷三第39-48頁、第53-59頁、第82-91頁;105偵24902卷第130-138頁、第143-144頁背面;105偵25210第139-143頁、第145-148頁;107訴102卷一第145-151頁;107訴102卷二第97-104頁、第106-114頁背面;107訴102卷三第15頁背面-46頁背面;108訴緝28卷第45-50頁、第79-8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1月2日桃院豪九104年度司執71747字第104005729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9日桃院豪九104年度司執字第7174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助明4251字第081630號函、桃園區八角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05他3688卷一第72-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丙○○一同積欠賭債並介紹丙○○認識袁君榮,請袁君榮介紹金主,讓丙○○可以去借錢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對於丙○○拿房子去借錢一事並不知情,我也未偽造系爭房貸餘額證明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供陳在卷(見105他

3688卷三第45-46頁、105偵24902卷第133-135頁、106偵142卷第21-2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7-19頁),被告並坦承確有介紹證人袁君榮予丙○○認識介紹金主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102頁、第137-139頁;106他6087卷第17頁背面;原審審訴字第99頁背面),且經證人袁君榮證述經由被告請託代為替丙○○辦理上開貸款,因而帶同丙○○接洽金主乙○○借款等語(見105他3688卷第103-104頁、第14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0-42頁)、證人乙○○證述出借丙○○200萬元之過程等語明確(見105他3688卷一第94頁背面、第147-150頁;105他3329卷第66-67頁、第11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4-36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綦明: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脅迫我拿我所有位在八德區大

和路70號6樓房子去借貸,被告找一個中間人介紹代書,中間人拿走費用及代書拿走利息後,剩下的被告全部拿走,要我存進他所使用的丁○○名義人頭帳戶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45頁);且我跟被告去賭場後,是被告賭博積欠賭債,要還人家,要我先幫他處理,逼著我去借錢,袁君榮知道被告逼著我幫他處理賭債,被告就拜託袁君榮找看看有無人願意借貸給我,要用我名下大和路的房子借貸,這筆錢就是為清償被告賭債,被告還有做假房屋借款餘額證明,後來光房子部分,就跟辰灣事務所代書借到200萬元,該兩百萬我有用一點,清償前一胎貸款,被告逼我用這房子借錢給他還賭債,我本來不肯,他就拿我家人要脅,說知道我孩子在哪裡念書,會對我家人不利,我才用這個房子去借貸給他,扣除手續費及利息錢,最後80幾萬元,我只拿其中7萬元跟被告開趴用掉,剩下都被告拿走存到被告使用的丁○○名義人頭帳戶等語(見105偵24902卷第133-136頁),而大和路房子已經超貸,不能再貸款,所以被告就偽造銀行餘額證明,被告叫我不要管,他有要我拿一份正本餘額證明給他,我不清楚他如何偽造,只知道餘額證明上銀行印章是在桃園監理站對面印章店刻製,本案借錢給我的乙○○是袁君榮找的,借款後扣除手續費及利息錢剩下80幾萬元,被告都拿走存到被告使用的丁○○名義開設的人頭帳戶內等語(見106偵142卷第20-2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0月間跟被告去賭場,被

告賭輸,之後一個星期內,在我大和路的住處,叫我幫他處理,想辦法幫他還賭債,恐嚇說不然要找人打我,要找賭場的人帶我回家,要對我小孩不利,那時候我大和路住處平時已經住了一個他的小弟沈昌鴻,以利控制我的行動,他請袁君榮找辰灣代書事務所,我就將我的桃園市○○區○○路00號6樓的房屋拿去進行二胎借貸,該房原本就有銀行貸款,已經貸超過,但被告要我不要管,他會處理,他就去偽造一個餘額證明,上面的餘額少於我真正的貸款餘額,我沒有看到他如何偽造,後來我拿該偽造的餘額證明借到200萬元,扣掉利息及介紹費,最後拿到手上的現金大概是80幾萬元,其中我用掉7萬多元開趴及當生活費,餘款當天我全部交給被告後,被告就用自動存款機存到被告使用的丁○○名義人頭帳戶,之後被告就從這個人頭帳戶領錢出來由我和被告分別交付賭場15萬元還賭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34頁)。

⑶觀之證人丙○○前開證詞內容合理、明確,且於偵、審中

均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於審理時當庭交互詰問之結果,主要情節自警詢、數次偵訊以迄審理時始終一致,證言並無重大瑕疵及齟齬之處,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況被告亦坦認其的確有要求丙○○分攤賭債,並介紹袁君榮給丙○○認識,以利丙○○用上開桃園大和路房屋尋找金主借貸款項償還賭債,而被告也確實於102至103年起即開始使用丁○○所提供以其名義開設之人頭帳戶,當天有拿到10幾萬,還有一起去開趴花很多錢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102、135、1

37、139頁;106他6087卷第17頁背面;原審審訴字第9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三第78頁背面),均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借款緣由、款項去向等相關情節若合相符,顯非丙○○憑空虛捏。又本案並非丙○○提告或主動陳述被害事實,而係經另案偵查佐調查他案時察覺有異,故陪同丙○○向警員報案,此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頁背面),而於此前後,丙○○已遭被告對其為恐嚇等妨害自由犯行走避,尚經被告差人打聽其行蹤等節(詳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及後述關於事實欄五部分之理由),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陷己日後遭被告報復危境之必要,是實難認丙○○有何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

綜上,足使人確信丙○○之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⒉證人袁君榮與乙○○證述介紹借貸過程明確:

證人袁君榮於警詢即證述丙○○向乙○○借貸200萬元之事,係被告以其與丙○○有積欠他人賭債,需要款項還債,故商量用丙○○名下房子抵押借款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103頁背面-104頁),證人乙○○亦證述其本身原先並不認識被告,係袁君榮介紹丙○○來洽借200萬元,之後因丙○○無力償還,故將前揭信託給其之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子賣給其抵償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94-95頁、第147-148頁;105他3329卷第66-7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5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因其與丙○○之債款須行償還,而委託證人袁君榮協助被告丙○○以名下桃園大和路之房屋,向證人乙○○借款一情甚明。

⒊又證人乙○○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依其所見認被告對丙○○

有較強之控制力,被告復於前開丙○○房屋點交時到場,並就屋內家具家電一一喊價要其買下,其僅同意買下冰箱跟洗衣機各1台共計1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他部分則拒絕買下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148-149頁);證人沈昌鴻及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冰箱與洗衣機是丙○○所有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56頁、第103頁背面),被告並表示確實有收到乙○○交付之1萬5,000元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139頁),顯見丙○○對自己之財物尚難置喙,反係被告對於丙○○之財物有相當之掌控處分權。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於104年春節與丙○○至賭場賭博而積欠86萬元賭債,遂陸續以償還賭債為由,於104年10月間向被告恐嚇會對其及家人不利,要求被告以大和路房屋作為擔保品向「辰灣代書事務所」借貸金錢用以償還上述賭債(即前開事實一);且被告又於104年12月間在汽車旅館毆打、恐嚇丙○○使之簽立本票(即前開事實三);另被告於104年8月間持自己簽立之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位經丙○○簽名背書)交付不知情之甲○○使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更唆使沈昌鴻居住於丙○○住處以攔截同法院送達文件,使丙○○無法收受文件而提出抗告,因遭同法院核發裁定(即前開事實四);被告復於105年3月6日又命沈昌鴻載同其前往丁○○住處,恐嚇並強制丁○○找出丙○○(即前開事實五,被告否認所為達到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云云為本院不採,理由詳後述)等情,顯見丙○○因被告之強暴、脅迫,逼使籌款攤還賭債,連自己之房子都無法自由居住而受制於人,則被告對於丙○○持偽造之房屋借款餘額證明向乙○○詐得借款200萬元之事,基於主導地位一節,顯非無稽,縱被告並未親自出面對乙○○為相關犯行,亦無解其就本案有共同謀畫、行為分擔之責。㈢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帶丁○○去土地公廟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丁○○係自願至其住處,也是自願與其至大溪山上土地公廟,是丁○○自己說要下跪發誓,事後,丁○○也可自由離去,頂多構成強制罪,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他3688卷一第132-1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8-114頁背面),並經證人沈昌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搭載丁○○至被告住處,之後載同彼二人至桃園大溪郊區某處土地公廟片刻,再返回被告住處,期間被告有毆打丁○○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56頁背面-57頁、第82-87頁、第90-9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頁背面-147頁;原審訴緝卷第47-48頁、第88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於是日要求沈昌鴻載丁○○到住處內毆打之,嗣並搭乘沈昌鴻所駕車輛,載同丁○○前往大溪土地公廟,由丁○○跪地發誓不會站在丙○○那邊,幫丙○○騙被告,且配合找出丙○○等語明確(見105他3688卷三第103-104頁背面、第139-14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9頁背面-8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6日23時

6分許,用LINE打電話給我,意思要我把丙○○交出來,我跟他說我確實不知丙○○下落,他不肯作罷,硬要跟我見面談,之後派他的小弟沈昌鴻來載我,並在途中指示先到我住處查看確認丙○○沒有在該處,再把我載回被告住處,質問我收留丙○○一事是否有得好處,沒有向其報告,然後就生氣的說,你以為我母親在外面我就不敢動你嗎,說完立即用拳頭毆打我頭,說如果我乖乖配合他,就不會再打我,我答應配合,接著詢問我一些關於丙○○的事,但我的回答令他不滿意就又發脾氣罵我,之後就叫沈昌鴻開車,跟我說要帶我去山上繞一繞,我擔心如果不答應,他會對我不利,所以配合上車,途中叫我打電話給丙○○未接,又打給一名綽號小豬的朋友詢問丙○○下落,誤以為我本來知道丙○○下落卻沒說,又用拳頭打我頭,到了大溪郊區某處土地公廟前,被告叫我下車,跪在土地公廟前發誓,配合他處理丙○○,當時我為了自保只能答應下跪配合,到了隔天

(7)號下午他才放我走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36頁背面-37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要我幫忙找丙○○時,我

說我找不到他,被告認為我可以找到但不幫他找,就說「你當我現在不會打你?我媽在樓下但我現在就是要打你(台語)」,被告可能覺得在家裡也不太方便,而且他就是因為我說無法找到丙○○而不開心,就跟我說要帶我去山上看東西,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不知道他做甚麼事情,被告那時已有點喝醉,後來被告就跟沈昌鴻逼我上車,由沈昌鴻開車載我和被告往大溪山區,在車上被告徒手打我臉,之後到大溪山區一個土地公廟,被告叫我跪在廟前,我不跪他就踹我,並打我一拳,當下我只能配合,表示會盡量聯絡到丙○○,後來大約凌晨2、3點從大溪回到被告住處,被告也不讓我離開,直到當天下午被告叫我想辦法騙丙○○出來,我才跟被告說丙○○可能會在哪裡,我們可以去那邊找,我就帶者被告及沈昌鴻到桃園中山路附近,藉機跑掉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132-133頁)。

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在上班,晚上10點

多下班回家,沈昌鴻來找我,開車載我到被告住處,印象中我在被告房間,被告媽媽在樓下,他說不要以為他媽媽在樓下他就不敢打我,以及現在要帶我去山上看東西,雖然被告沒有說是甚麼東西,但我害怕認為是槍,後來跟沈昌鴻及被告一台車到大溪區的土地公廟,途中被告手也有揮擊到我臉部,抵達廟之後,被告也有用腳踢我,用手打我,要我跪在地上向神明發誓會找到丙○○,到隔天下午才有機會藉著說我自己去找丙○○可能會比較好找為藉口,由被告跟沈昌鴻載我回桃園後,我自己下車離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8頁背面-110頁背面)。

⒋而被告於偵查中並坦言:我於105年3月6日晚上在住處確實

有毆打丁○○,並且強迫他跟著我一起到大溪的土地公廟前下跪發誓,逼他幫我找到丙○○等語(見105他3688卷三第139-140頁)。

⒌是觀諸證人丁○○前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

核一致,又勾稽被告與證人丁○○前開證詞,被告顯然以徒手傷害、言語威脅之有形手段,加上同場並有聽從被告指使之沈昌鴻在旁,以丁○○身處被告住處或被告車內之外在環境,未免再遭毆打,縱未以手腳捆縛或人力壓制限制丁○○,亦使丁○○形成倘未曲意配合,或得被告之允准,不敢擅自離去之心理壓力。況實際上,丁○○係經由同案被告沈昌鴻之搭載到被告住處,復經被告與沈昌鴻於夜間凌晨強押上車至往來人稀之大溪區土地公廟前,受迫下跪發誓後,再折返被告住處迄至下午始搭載丁○○外出,讓其下車離去,難認此段期間內,丁○○之行動自由未遭被告及沈昌鴻之限制而有剝奪之實。況同案被告沈昌鴻亦坦承上開犯行在卷(見訴緝卷第88頁),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6至7小時之犯行甚明。

⒍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質稱,丁○○在車上時係獨自在車後

座,發誓完畢返回被告住處休息,也是丁○○所要求,且半夜時,丁○○尚且獨自外出至附近便利商店覓食返回,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證人丁○○亦附和其詞,於原審之末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當時並沒限制其行動,其可隨時離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本院卷第170頁)。惟⑴觀諸證人丁○○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並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各項細節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復具體指出被告與沈昌鴻間之角色分配與關係,及其為求自保而曲意配合被告之互動情形,更說明係因遭被告懷疑知悉丙○○之下落未便供出,始遭被告派沈昌鴻前來搭載、毆打並押往土地公廟發誓配合尋人,非毫無根據而泛稱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已;⑵再者,證人丁○○曾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見過被告因甲○○未配合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假扣押手續,而用拳頭毆打甲○○頭部、用手肘固定甲○○的脖

子、問甲○○事情,並聽聞甲○○如果不配合者,要去甲○○家裡亂等語(見105他3688卷一第40、130頁,即事實欄四),熟知若未配合被告,除自身易遭受暴力對待外,家人亦無從倖免。⑶綜上考量其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及偵審前階段,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於原審審理之末及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數年,復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請求本院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參原審訴字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170頁),客觀情勢顯有變更,衡情,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時陳述之內容,顯較諸事後於本案審理時翻異之內容為可信,從而,尚難僅憑其於本案審理時單純否認之詞,率認其翻異之內容為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就事實欄二、五所辯之詞,與上述事證不符,顯係事後畏罪故意避就之飾,尚難採信。是綜整前開各項事證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恐嚇丙○○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向被害人丙○○索款之目的,係因丙○○與被告間共同負有賭債而要求均攤負責,可徵被告擬使被害人丙○○賠償之目的,係為共同分攤債務,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據,基此,該部分既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應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該部分既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1枚,復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造大眾銀行「房貸借款餘額證明」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丙○○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丙○○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908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本件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兩者之犯罪事實相同及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故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楊凡」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原審漏載,茲補充),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此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強制丙○○簽立3張本票期間(原審誤載為支票,茲更正),曾先後對丙○○為言語恐嚇、持西瓜刀比劃作勢揮砍之脅迫行為,及以熱水壺攻擊施強暴等行為,均屬被告對被害人丙○○實施上述強制簽立本票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成立犯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昌鴻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因被告既非以剝奪甲○○行動自由目的而為上述行為,且依當時告訴人甲○○之行動僅係瞬間之拘束,而非持續相當之時間,強制之地點復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開場所,是核其客觀情狀,尚與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此,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於強制甲○○之期間內,曾先後對甲○○為言語恐嚇,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對其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均屬被告對被害人甲○○實施上述強制行為之手段與方法,同前三、所述,亦均不另成立犯罪。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昌鴻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單獨以恐嚇與沈昌鴻共同使丁○○行上述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丁○○行使上述權利之強制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等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累犯: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8月、8月、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10月、10月、10月確定,前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其前開多次恐嚇之妨害自由犯行紀錄,與本案最質相仿,足見其素行不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期滿未逾2年半,即再犯本案多起同質性之犯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105年3月7日凌晨,基於傷害之故意,在桃園市桃園區往大溪山區途中,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又在桃園市大溪山區某土地公廟內,以腳踢丁○○及以手毆打丁○○之身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因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6頁),此部份傷害犯行,與前開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被訴此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考量被告有累犯情形之前提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丙○○、甲○○、丁○○等人分別為上述言語恐嚇、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上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上述被害人行使權利,另為促請丁○○尋找丙○○,竟以恐嚇、脅迫及出手毆打等方式,命丁○○跪地發誓,且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6 、7 小時之久,另又與丙○○共同持偽造之附件房貸餘額證明,向乙○○借貸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大眾銀行,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上揭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已屬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原於偵查中坦承部分事實,惟於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甲○○於原審107年10月3日審理時證稱: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願再追究等語;另被害人丁○○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已經和解,並且有賠償我錢了等語;告訴人乙○○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其與被告的事情已經在法院解決了等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8月、8月、10月,及就事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就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偽造房屋借款餘額證明供丙○○行使,亦無與丙○○共同詐騙乙○○,係丙○○為求不被警察移送法辦,而與警察協商咬出被告;另就事實欄五部分,丁○○可自由行動,被告並未限制,所為至多係強制犯行,並無涉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節,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所示,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俱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並就同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說明量刑之理由,而於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業詳述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求為無罪或減輕其刑,認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既認定被告偽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1個,蓋用在偽造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上產生印文1枚,則僅需就上開印章及印文各1枚沒收即可,卻於附表編號一㈡主文欄就未扣案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1個,與附件所示大眾銀行104 年12月21日銀行房貸餘額證明書上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與印文各1枚,均沒收,即有未洽。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本案依同案被告丙○○所述,就詐得之200萬元款項內,有償還其自身之債務,並從中拿取部分花用外,尚繳付借款利息費、中間人介紹費等後,餘款始由被告拿走。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丙○○所支配之款項,並扣除此部分詐得財物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即利息費與介紹費)總額之一半後,計算被告應分擔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察,未予區分各人之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柒、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房屋借款餘額證明」部分:㈠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偽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1枚,蓋用於所偽造之「房屋借款餘額證明」上,產生印文1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前揭說明,該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認已滅失,自應就該印章及所產生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前述「房貸借款餘額證明」1張,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關於詐領之現金200萬元部分:揆諸前開伍、一㈡之說明,本案依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乙○○所述(參105他3329卷第67-68頁、105偵24902卷第135頁、106偵142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05-207頁),就詐得之200萬元款項內,償還丙○○自身對於劉粉之債務80萬元,並從中拿取7萬元開派對及自用外,尚繳付3個月每月3分之借款利息共18萬元、中間人6%之介紹費12萬元外,餘款交由被告拿走。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丙○○所支配之款項87萬元,並扣除此部分詐得財物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即利息費與介紹費)總額之一半即15萬元後,計算被告應分擔之犯罪所得為9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不得上訴;事實欄一、三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