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璟妤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85號、106年度偵字第2137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璟妤於民國104 至105 年間旅居於日本,竟利用身處日本之便,並借用其友人郭淑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大嫂孫馨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廖璟妤並無代購日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登入Facebook、Line及蝦皮拍賣等網路社群軟體,並於其網站上刊登代購、販賣日貨商品之不實訊息,再以附表一詐欺過程欄所示手法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陳妍安等人施詐,致陳妍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內。詎廖璟妤於收受前揭匯款後,並未依約交付允諾代購之日貨商品,嗣經陳妍安等人催討,均藉故拖延而未返還價金,或將陳妍安等人所提供之退款帳戶交予其他同遭詐騙之人,以供其等匯入受騙款項,藉此充當部分退款償還陳妍安等人,陳妍安等人始知受騙。
㈡廖璟妤於105 年間透過其友人郭淑萍之介紹而認識廖彥達,
其並無代購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向廖彥達佯稱可幫忙代購歐洲限定版球鞋,致廖彥達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7日起多次向廖璟妤訂購球鞋,並依照廖璟妤之指示,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詎廖璟妤於收受前揭匯款後,並未交付允諾代購之歐洲限定版球鞋,經廖彥達催討,廖璟妤僅匯款返還 161,520元,另將廖彥達之退款帳戶提供予顏敏如、潘玲汶、麥姿瑩等3人,供顏敏如等3人匯入受騙款項共 136,930元,藉此充當退還廖彥達之退款(上開匯予廖彥達總金額為 298,450元),至剩餘款項則均未退還,廖彥達始知受騙。
㈢廖璟妤於105 年間結識傅遠福,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遠福佯稱,家中有急用需借款3 萬元,致傅遠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以其所使用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郭淑萍所有出借予廖璟妤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傅遠福催討均未償還,傅遠福至此始知受騙。
㈣廖璟妤於104年3月間因協助陳怡君代為訂購日本機票,而取
得陳怡君之姑姑陳麗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資訊。嗣於104年3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廖璟妤因受江林澐委託代購機票,明知陳麗娟僅授權於購買陳怡君機票之範圍內使用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資訊,除此之外並未授權其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訊刷卡,亦不可能就未授權之刷卡消費支付費用。詎廖璟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公司)之網路購票系統,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價值42,168元之臺北、大阪來回機票4張,並於刷卡資訊欄上填寫陳麗娟所有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資訊,致復興航空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麗娟有付款之意思,因而交付機票。廖璟妤得手後,旋將上開機票4 張出售予不知情之江林澐使用,嗣經陳麗娟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否認該筆刷卡消費紀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遂通報復興航空公司,幾經追查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3 至11、13、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廖彥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復興航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璟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
129、286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經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0585號卷,以下簡稱偵20585卷,卷一第78至81頁、第103至104頁、第116至11
7 頁、第128至131頁、第142至143頁、第154至155頁反面、第220至221頁;卷二第2至3頁、第14至15頁、第62至63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4頁、第211至212頁;卷三第178頁反面、第182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1378號卷,以下簡稱偵21378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4頁、第46至47頁),亦與證人廖彥達、傅遠福、陳麗娟、陳怡君、游豐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0585 卷二第94至95頁反面、第128至134頁反面;卷三第182頁反面至183頁;104 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以下簡稱偵12251卷,第7至8、93至94頁;10
6 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以下簡稱偵緝659卷,第57頁),又與證人郭淑萍、曾怡美、鄭長誌、王浚吉、聶蘋蘋、孫馨陽、吳品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20585 卷一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74至75頁;卷三第186至187頁、第195至19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妍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簿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安LINE對話截圖(偵20585 卷一第83至99頁)、告訴人葉惠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張智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585卷一第107至110、113至114頁;卷三第200頁正反面)、告訴人張萱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通訊紀錄(偵20585卷一第118、120至123、126至127頁)、告訴人張曉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20585卷一第138至140頁,卷三第126至129、141至145頁)、告訴人王輝煌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0585 卷一第146至152頁)、告訴人許嘉容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偵20585 卷一第159至21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俊龍與被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偵20585卷一第223至229、232至242頁)、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付管外字第105080104 號函檢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沛縈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偵20585卷二第4 頁正反面、7至13頁)、
ATM 交易明細表、網路訂單清單截圖、告訴人謝伊婷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偵20585 卷二第17、20至55、58至61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0585 卷二第65至71頁)、告訴人吳淑芬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585卷三第130頁)、被害人蔡宜蓁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畫面2張、被害人蔡宜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585卷二第81頁正反面;卷三第131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偵20585 卷二第85至87、90至9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彥達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585 卷二第135至145、176至183、188至2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鄭長誌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王靜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交易明細(偵20585 卷二第213至216頁;卷三第137至138反、189至19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378卷第27至32頁;偵20585 卷三第132頁)、李振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偵21378卷第35至38、41、43至4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
378 卷第50至53頁)、被害人傅遠福與同案被告郭淑萍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傅遠福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偵20585卷二第101至103、105、112至125頁)、賴玉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20585卷三第147頁)、孫馨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585卷三第13至21頁、154至16
3 頁)、郭淑萍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20585卷二第229至240頁反面,卷三第5至8、201頁正反面)、吳品瑄臺灣銀行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0585 卷三第2至4頁反面)、曾怡美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偵20585卷三第9至12頁反面)、鄭長誌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偵20585 卷三第137至138頁)、王浚吉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20585 卷三第172至175頁、第231至232頁)、王靜儀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585 卷三第190至191頁)、銀行扣款聲明書、網路購票紀錄、電子機票票檔、信用卡帳單、證人陳怡君與被告之通訊紀錄(偵12251卷第14、16至22、88頁;偵緝659卷第69至86頁)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團、LINE代購群組及蝦皮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日貨商品之訊息,而該等網路社群、網站均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可直接閱覽,或於加入社團、群組後瀏覽、見聞其中之不實代購、販賣訊息,此徵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數被害人,均係遭被告刊登於相同之臉書社團頁面或LINE群組之訊息詐騙乙節甚明,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共1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各被害人均屬不同,且各次犯行截然可分,堪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
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6罪)、4月(共5罪)、5月、6月(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3年5月13日確定,旋於同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前案所為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類似,均屬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被告在經歷上開判決之執行後,仍未習得教訓,又再次犯同類犯行之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且就附表一編號 2、4至8、14所示之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61至27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07至211頁);又就附表一編號1、
3、9、10、11、12、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之詐騙金額少則僅數百至數千元,多則亦僅10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且該次犯行之告訴人陳妍安已自被告處取回退款21,000元,故實際受損僅83,000元)。是上開各次犯行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明願意調解,然上開告訴人等經聯絡後未到庭參與調解,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通知亦未到庭,是縱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此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和解之誠意,且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犯行,均同時具有上開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用於Facebook、LINE網路社群上創立社團或成立群組供詐騙被害人所用,堪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工具未經扣案,故應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告訴人陳妍安就附表一編號1 該次遭被告詐騙之犯行,共計
匯款10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中,嗣經被告退款21,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83,0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另請被害人葉惠菁、告訴人張萱媗將其詐騙之款項共60,000元充當退款,請上開2人匯至告訴人陳妍安之帳戶內,惟此部分均經告訴人陳妍安於本案偵查中退還予上開2 人,此部分自不得於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妍安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②告訴人王輝煌就附表一編號5 該次遭被告詐騙之犯行,共計
匯款22,840元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中,嗣被告與告訴人王輝煌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王輝煌2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3至264頁)。是被告所詐騙之金額尚有840元並未返還,此差額840元仍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③告訴人謝伊婷就附表一編號9 該次遭被告詐騙之犯行,共計
匯款900元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中,且被告均未退還,故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④告訴人錢栯涔就附表一編號10該次遭被告詐騙之犯行,共計
匯款63,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中,其中33,000元經被告指定匯入告訴人張曉綾之帳戶,後經告訴人張曉綾於偵查中退還予告訴人錢栯涔,且告訴人張曉綾已與被告就全部詐騙金額達成和解,是該33,000元應難認係屬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至剩餘之30,000萬元則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⑤告訴人葉欣惠就附表一編號13該次遭被告詐騙之犯行,共計
匯款13,250元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中,且告訴人欣惠均未獲退還,故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⑥告訴人顏敏如就附表一編號14該次遭被告詐騙之犯行,共計
匯款435,030元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中,惟證人顏敏如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交付部分商品,但剩餘的部分都沒有交貨,也沒有退款,導致伊損失了371,500元等語(見偵20585卷二第211頁反面);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顏敏如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顏敏如37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74-3頁),是被告所詐騙之金額尚有1,500元並未返還,故就此差額1,500元應屬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⑦被害人傅遠福遭被告以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詐騙30,000元
,雖均經證人郭淑萍代為償還,然證人郭淑萍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已經拒絕出面處理,加上駐日辦事處說如果伊不出面處理,將會把伊的居留證取消掉,所以伊才幫被告出面償還給傅遠福等語(見偵20585 卷一第20頁)。是雖證人郭淑萍雖代被告償還30,000元予被害人傅遠福,然該30,000元仍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
⑧告訴人復興航空公司就事實欄一、㈣遭被告以他人信用卡盜刷價值42,168元之機票4張,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⑨上開犯罪所得共計 201,658元均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就附表一編號 3、11、12所示犯行,告訴人張萱媗、吳淑
芬、蔡宜蓁均係經由被告指示匯款至告訴人陳妍安、張曉綾如附表一編號 3、11、12所示帳戶充當退予告訴人陳妍安、張曉綾之退款,嗣於偵查中告訴人陳妍安、張曉綾均已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退回告訴人張萱媗、吳淑芬、蔡宜蓁,而告訴人張曉綾更於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另告訴人陳妍安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是此部分自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無庸沒收。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4至8、14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14尚有差額需沒收,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告訴人等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審理期間我多次請被害人來和解,但他
們都沒有來,有些金額比較小的,我希望可以透過法院聯絡被害人,請我家人匯款到他們的帳戶賠償,希望可以判我輕一點等語。
㈡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惟除告訴人李俊龍
外,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而被告亦自陳在原審判決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及賠償之金額,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26 頁)。況告訴人李俊龍到庭後亦陳稱:被告在地院開完庭說一個月匯款5 千,但都沒有履行,被告說我們有收到東西也都是沒有,他是消失了,他就是詐騙,來也是希望能拿多少就是多少,他是不是因為其他受害者沒有來,他說和解了,但像我今天來聽到,我也是答應了他的和解,被告請求輕判應該是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 頁)。此外,被告請求本院酌定較長之宣判期間,以利其家人提供和解後的匯款收據供本院審酌,請求從輕量刑,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見有具狀陳報,顯見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宣判前,關於本件科刑及量刑之事由均未變更,甚至被告尚有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可受苛責事由存在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再予審酌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且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再次以相同之詐術騙取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被告將部分附表一編號
1、4、6 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帳戶提供予其他告訴人供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導致附表一編號1、4、6 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帳戶遭凍結,使渠等無端受有無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為誠屬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現已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情,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中經濟狀況貧困、案發時以從事日文翻譯為業,家中仍有父母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在原審判決後迄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及賠償之金額,既均未變更,甚至有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璟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04 年間某日時許,在FACEBOOK成立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社團,刊登可代抽日本演唱會門票之資訊,陳怡君見此訊息即向被告表示請其協助代抽門票,其後被告向陳怡君佯稱亦可代為訂購機票,惟陳怡君須提供信用卡以便購買機票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遂向其姑姑陳麗娟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將該信用卡之相關資料提供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查本件被告雖確有持陳麗娟所有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予
復興航空公司訂購機票4 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據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要去東京巨蛋看演唱會,就透過被告臉書網頁代抽門票,且被告說跟她代購機票、訂飯店比較便宜,伊就請被告幫忙處理,但是到出發前被告說機票沒有訂購成功,問要不要延期,然因為當時演唱會就要開始了,被告問伊要不要訂廉價航空,並說需要伊或伊家人的信用卡,伊就找姑姑陳麗娟幫忙,陳麗娟當時還有問伊被告可不可以信賴,伊回說覺得可以信賴,後來就把陳麗娟的信用卡資料傳給被告,被告也有把訂購成功的資料給伊,後也有成功出國等語(見偵緝659 卷第57頁);另證人陳麗娟則證稱:伊只有借姪女刷2 萬多元的飛東京機票錢,後來復興航空公司問有無刷42,168元的錢,伊就說那並非伊刷卡的等語(見偵緝659 卷第57頁)。是由證人陳怡君所述被告確有提供相關之機票、食宿及演唱會門票,且依證人陳麗娟所述其確有授權被告就證人陳怡君機票刷卡,則被告取得陳麗娟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訊之過程此節,尚難謂有對證人陳怡君施用詐術。況證人陳怡君所提供予被告的僅係信用卡之卡號及刷卡所需相關資訊,並無實質提供財物予被告,此部分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此構成要件亦有疑慮。又被告雖嗣後確有持陳麗娟所有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訊向復興航空公司以網路刷卡方式盜刷證人江林澐所委託購買之機票4 張(此部分被告所為對復興航空公司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代陳怡君訂購機票時已有藉由盜刷陳怡君所提供陳麗娟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詐騙復興航空公司購買上開4張機票之意思,是就此部分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自僅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詐騙證人陳怡君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
部分,既難認定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且證人陳怡君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也難認係屬財物,則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亦與本院前揭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過程 │匯款日期│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紀錄 │和解狀態 │宣告之刑 │├──┼───┼────────┼────┼───────┼─────┼──────┼──────┼──────┤│1 │陳妍安│廖璟妤於105 年6 │105 年6 │郭淑萍臺灣銀行│2 萬7,600 │偵20585 卷二│廖璟妤退款2 │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27日前某不詳時│月26日 │帳號0000000000│元 │第238 頁 │萬1,000 元(│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LINE帳號「│ │18號帳戶 │ │ │見偵20585 卷│布而犯詐欺取││ │ │sofina0331」創立│ │ │ │ │一第81頁),│財罪,累犯,││ │ │名稱為「625 到63├────┤ ├─────┼──────┤剩餘8 萬3,00│處有期徒刑拾││ │ │0 日本代購區」之│105 年6 │ │1萬5,580元│偵20585 卷二│0 元未退還,│月。 ││ │ │日貨代購群組,並│月28日 │ │ │第238 頁背面│亦未和解。 │ ││ │ │於群組中刊登可代│ │ │ │ │ │ ││ │ │購日貨商品之不實├────┤ ├─────┤ │ │ ││ │ │訊息,致陳妍安陷│105 年6 │ │2萬3,030元│ │ │ ││ │ │於錯誤,於105 年│月29日 │ │ │ │ │ ││ │ │6 月27日以LINE傳├────┤ ├─────┼──────┤ │ ││ │ │送訂購價值10萬4,│105 年7 │ │9,590元 │偵20585 卷二│ │ ││ │ │000 元之日貨商品│月2日 │ │ │第239 頁 │ │ ││ │ │,並依廖璟妤指示├────┤ ├─────┤ │ │ ││ │ │將款項匯入右揭帳│105 年7 │ │5,200元 │ │ │ ││ │ │戶內,惟因遲未收│月2日 │ │ │ │ │ ││ │ │到商品,故請廖璟├────┤ ├─────┤ │ │ ││ │ │妤退款,廖璟妤旋│105 年7 │ │2萬3,000元│ │ │ ││ │ │除以郭淑萍兆豐銀│月3日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27號帳戶退款2 萬│ │ │ │ │ │ ││ │ │1,000 元外,更將│ │ │ │ │ │ ││ │ │陳妍安之退款帳戶│ │ │ │ │ │ ││ │ │交予葉惠菁、張萱│ │ │ │ │ │ ││ │ │媗,以供其等匯入│ │ │ │ │ │ ││ │ │受騙款項共6 萬元│ │ │ │ │ │ ││ │ │(業經陳妍安退還│ │ │ │ │ │ ││ │ │),藉此充當退款│ │ │ │ │ │ ││ │ │,嗣因廖璟妤未返│ │ │ │ │ │ ││ │ │還剩餘款項,且陳│ │ │ │ │ │ ││ │ │妍安所有之臺灣銀│ │ │ │ │ │ ││ │ │行帳戶亦遭凍結,│ │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2 │葉惠菁│廖璟妤於105 年7 │105 年7 │郭淑萍兆豐銀行│9,800 元 │偵20585 卷三│11萬6,500 元│廖璟妤以網際││ │(未提│月5 日前某不詳時│月6 日 │帳號0000000000│ │第7 頁 │和解(見審訴│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先在FACEBOOK├────┤27號帳戶 ├─────┤ │卷第209 頁)│布而犯詐欺取││ │ │社團「日本團購網│105 年7 │ │6,700 元 │ │ │財罪,累犯,││ │ │」網頁刊登代購日│月8 日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本商品之不實訊息├────┼───────┼─────┼──────┤ │月。 ││ │ │,再以LINE帳號「│105 年7 │陳妍安臺灣銀行│3 萬元 │偵20585 卷一│ │ ││ │ │feng0704」創立代│月8 日 │帳號0000000000│ │第84頁 │ │ ││ │ │購群組,並於上開│ │66號帳戶 │ │ │ │ ││ │ │社團網頁及代購群├────┼───────┼─────┼──────┤ │ ││ │ │組中刊登可代購日│105 年7 │郭淑萍兆豐銀行│3 萬元 │偵20585 卷三│ │ ││ │ │貨商品之不實訊息│月10日 │帳號0000000000│ │第7 頁 │ │ ││ │ │,致葉惠菁陷於錯├────┤27號帳戶 ├─────┤ │ │ ││ │ │誤,旋於105 年7 │105 年7 │ │3 萬元 │ │ │ ││ │ │月5 日透過LINE向│月10日 │ │ │ │ │ ││ │ │廖璟妤訂購價值11├────┤ ├─────┤ │ │ ││ │ │萬6,500 元之咖啡│105 年7 │ │1萬元 │ │ │ ││ │ │機、食品、手錶、│月11日 │ │ │ │ │ ││ │ │香菸等商品,並依│ │ │ │ │ │ ││ │ │廖璟妤指示將款項│ │ │ │ │ │ ││ │ │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惟因遲未收到商品│ │ │ │ │ │ ││ │ │,亦未收到退款,│ │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3 │張萱媗│廖璟妤於105 年7 │105 年7 │陳妍安臺灣銀行│3 萬元 │偵20585 卷一│已經陳妍安將│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5 日前某不詳時│月8 日 │帳號0000000000│ │第84頁 │上開款項退還│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LINE帳號「│ │66號帳戶 │ │ │張萱媗,但未│布而犯詐欺取││ │ │feng0704」創立名│ │ │ │ │和解。 │財罪,累犯,││ │ │稱為「7 月5 號到│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7 月10號日本代購│ │ │ │ │ │月。 ││ │ │」之代購群組,並│ │ │ │ │ │ ││ │ │於群組中刊登可代│ │ │ │ │ │ ││ │ │購日貨商品之不實│ │ │ │ │ │ ││ │ │資訊,致張萱媗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105 │ │ │ │ │ │ ││ │ │年7 月5 日以LINE│ │ │ │ │ │ ││ │ │向廖璟妤訂購價值│ │ │ │ │ │ ││ │ │3 萬元之日貨商品│ │ │ │ │ │ ││ │ │,並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 │揭帳戶內,其後經│ │ │ │ │ │ ││ │ │葉惠菁通知,發現│ │ │ │ │ │ ││ │ │被告於其匯款後退│ │ │ │ │ │ ││ │ │出上開代購群組,│ │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4 │張曉綾│廖璟妤於105 年7 │105 年7 │郭淑萍兆豐銀行│3 萬元 │偵20585 號卷│19萬8,970 元│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5 日前某不詳時│月5 日 │帳號0000000000│ │三第6 頁背面│和解(見審訴│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LINE帳號「├────┤27號帳戶 ├─────┤、第7 頁 │卷第211 頁)│布而犯詐欺取││ │ │feng0704」創設不│105 年7 │ │3 萬元 │ │ │財罪,累犯,││ │ │詳名稱之群組,且│月5日 │ │ │ │ │處有期徒刑玖││ │ │於群組內刊登可代├────┤ ├─────┤ │ │月。 ││ │ │購日貨商品之不實│105 年7 │ │6,000 元 │ │ │ ││ │ │訊息,致張曉綾陷│月6日 │ │ │ │ │ ││ │ │於錯誤,而於105 ├────┤ ├─────┤ │ │ ││ │ │年7 月5 日以LINE│105 年7 │ │1 萬4,000 │ │ │ ││ │ │傳送訊息向廖璟妤│月6 日 │ │元 │ │ │ ││ │ │訂購價值19萬8,97├────┤ ├─────┤ │ │ ││ │ │0 元之粉刺夾1400│105 年7 │ │5 萬元 │ │ │ ││ │ │支,並依廖璟妤指│月8日 │ │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揭├────┤ ├─────┤ │ │ ││ │ │帳戶內,惟因遲未│105 年7 │ │5 萬元 │ │ │ ││ │ │收到商品,故請廖│月9日 │ │ │ │ │ ││ │ │璟妤退款,然廖璟├────┤ ├─────┤ │ │ ││ │ │妤竟將張曉綾之退│105 年7 │ │1 萬8,970 │ │ │ ││ │ │款帳戶交予錢栯涔│月9日 │ │元 │ │ │ ││ │ │、吳淑芬、蔡宜蓁│ │ │ │ │ │ ││ │ │等人,以供其等匯│ │ │ │ │ │ ││ │ │入受騙款項(業經│ │ │ │ │ │ ││ │ │張曉綾退還),藉│ │ │ │ │ │ ││ │ │此充當退款,嗣因│ │ │ │ │ │ ││ │ │廖璟妤未返還剩餘│ │ │ │ │ │ ││ │ │款項,且張曉綾所│ │ │ │ │ │ ││ │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帳戶亦遭凍結,始│ │ │ │ │ │ ││ │ │悉受騙。 │ │ │ │ │ │ │├──┼───┼────────┼────┼───────┼─────┼──────┼──────┼──────┤│5 │王輝煌│廖璟妤於105 年6 │105 年6 │郭淑萍臺灣銀行│1 萬5,070 │偵20585 卷二│2 萬2,000 元│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間某不詳時間,│月29日 │帳號0000000000│元 │第238 頁背面│和解(見訴字│網路對公眾散││ │告) │以暱稱「李雅婷」│ │18號帳戶 │ │ │卷第263 至26│布而犯詐欺取││ │ │在FACEBOOK網站上│ │ │ │ │4 頁) │財罪,累犯,││ │ │某不詳名稱之社團├────┼───────┼─────┼──────┤ │處有期徒刑捌││ │ │刊登可代購香煙之│105 年7 │許嘉容中華郵政│770 元 ( │偵20585 卷一│ │月。 ││ │ │不實資訊,致王輝│月13日 │帳號0000000000│不含手續費│第163 頁 │ │ ││ │ │煌陷於錯誤,而於│ │9290號帳戶 │) │ │ │ ││ │ │105 年6 月1 日至│ │ │ │ │ │ ││ │ │同年月29日間某不├────┼───────┼─────┼──────┤ │ ││ │ │詳時間,以FACEBO│105 年7 │郭淑萍臺灣銀行│7,000 元(│偵20585 卷二│ │ ││ │ │OK傳送私人訊息向│月14日 │帳號0000000000│不含手續費│第240 │ │ ││ │ │廖璟妤訂購價值2 │ │18號帳戶 │) │ │ │ ││ │ │萬2,840 元之香煙│ │ │ │ │ │ ││ │ │,並依廖璟妤指示│ │ │ │ │ │ ││ │ │將款項匯入右揭帳│ │ │ │ │ │ ││ │ │戶內,惟因遲未收│ │ │ │ │ │ ││ │ │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6 │許嘉容│廖璟妤於105 年6 │105 年6 │郭淑萍臺灣銀行│1 萬1,560 │偵20585 號案│7,000 元和解│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1 日前某不詳時│月2 日 │帳號0000000000│元 │卷二第236 頁│(見訴字卷第│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暱稱「李雅│ │18號帳戶 │(不含手續│ │263 至264 頁│布而犯詐欺取││ │ │婷」在FACEBOOK網│ │ │費) │ │) │財罪,累犯,││ │ │站某不詳名稱之社├────┤ ├─────┼──────┤ │處有期徒刑捌││ │ │團刊登可代購日貨│105 年6 │ │1,320 元 │偵20585 卷二│ │月。 ││ │ │商品之不實訊息,│月11日 │ │(不含手續│第236 頁背面│ │ ││ │ │致許嘉容陷於錯誤│ │ │費) │ │ │ ││ │ │,而於105 年6 月│ │ │ │ │ │ ││ │ │1 日以FACEBOOK傳│ │ │ │ │ │ ││ │ │送私人訊息予廖璟│ │ │ │ │ │ ││ │ │妤訂購價值1 萬2,│ │ │ │ │ │ ││ │ │880 元之日東奶茶│ │ │ │ │ │ ││ │ │100 包及其餘日貨│ │ │ │ │ │ ││ │ │商品,並依廖璟妤│ │ │ │ │ │ ││ │ │指示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 │揭帳戶內,惟僅收│ │ │ │ │ │ ││ │ │到日東奶茶9 包,│ │ │ │ │ │ ││ │ │其餘物品均未收到│ │ │ │ │ │ ││ │ │,嗣經許嘉容要求│ │ │ │ │ │ ││ │ │退款後,廖璟妤除│ │ │ │ │ │ ││ │ │以郭淑萍臺灣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退款2,300 │ │ │ │ │ │ ││ │ │元,另以不詳帳戶│ │ │ │ │ │ ││ │ │退款3,300 元,更│ │ │ │ │ │ ││ │ │將許嘉容之退款帳│ │ │ │ │ │ ││ │ │戶交予王輝煌、葉│ │ │ │ │ │ ││ │ │欣惠等人,以供其│ │ │ │ │ │ ││ │ │等匯入受騙款項共│ │ │ │ │ │ ││ │ │6,520 元,藉此充│ │ │ │ │ │ ││ │ │當退款,嗣因廖璟│ │ │ │ │ │ ││ │ │妤未返還剩餘款項│ │ │ │ │ │ ││ │ │,許嘉容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7 │李俊龍│廖璟妤於105 年7 │105 年7 │郭淑萍臺灣銀行│3 萬元 │106 年度偵字│4 萬6,750 元│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6 日前某不詳時│月7 日 │帳號0000000000│ │第20585 號案│和解(見審訴│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暱稱「李雅│ │18號帳戶 │ │卷(二)第240 │卷第207 頁)│布而犯詐欺取││ │ │婷」在FACEBOOK網│ │ │ │頁 │ │財罪,累犯,││ │ │站「日本好好買」├────┤ ├─────┤ │ │處有期徒刑捌││ │ │社團內刊登可代購│105 年7 │ │1 萬6,000 │ │ │月。 ││ │ │日貨商品之不實訊│月9 日 │ │元 │ │ │ ││ │ │息,致李俊龍陷於│ │ │ │ │ │ ││ │ │錯誤,而於105 年│ │ │ │ │ │ ││ │ │7 月6 日以FACEBO│ │ │ │ │ │ ││ │ │OK私人訊息向廖璟├────┤ ├─────┤ │ │ ││ │ │妤訂購價值4 萬6,│105 年7 │ │750元 │ │ │ ││ │ │750 元之清酒10瓶│月13日 │ │ │ │ │ ││ │ │、粉刺夾100 個、│ │ │ │ │ │ ││ │ │吹風機5 台、豬鼻│ │ │ │ │ │ ││ │ │子粉刺貼等物,並│ │ │ │ │ │ ││ │ │依廖璟妤指示將款│ │ │ │ │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惟因遲未收到商│ │ │ │ │ │ ││ │ │品,始悉受騙。 │ │ │ │ │ │ │├──┼───┼────────┼────┼───────┼─────┼──────┼──────┼──────┤│8 │朱沛縈│廖璟妤於105 年5 │105 年5 │虛擬帳號493906│1 萬6,000 │偵20585 卷二│1 萬6,000 元│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4 日前某不詳時│月4 日 │0000000000號帳│元 │第232 頁 │和解(見訴字│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暱稱「李雅│ │戶(實體帳戶:│ │ │卷第263 至26│布而犯詐欺取││ │ │婷」在FACEBOOK網│ │郭淑萍臺灣銀行│ │ │4 頁) │財罪,累犯,││ │ │站「日本好好買」│ │000000000000號│ │ │ │處有期徒刑捌││ │ │社團刊登可代購日│ │帳戶) │ │ │ │月。 ││ │ │貨商品之不實訊息│ │ │ │ │ │ ││ │ │,致朱沛縈陷於錯│ │ │ │ │ │ ││ │ │誤,而於105 年5 │ │ │ │ │ │ ││ │ │月4 日以LINE傳送│ │ │ │ │ │ ││ │ │訊息予廖璟妤所使│ │ │ │ │ │ ││ │ │用之帳號「sofina│ │ │ │ │ │ ││ │ │0331」,向廖璟妤│ │ │ │ │ │ ││ │ │訂購價值1 萬6,00│ │ │ │ │ │ ││ │ │0 元之DYSON 吸塵│ │ │ │ │ │ ││ │ │器與薯條三兄弟等│ │ │ │ │ │ ││ │ │物,並依廖璟妤指│ │ │ │ │ │ ││ │ │示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惟因遲未收到商│ │ │ │ │ │ ││ │ │品,始悉受騙。 │ │ │ │ │ │ │├──┼───┼────────┼────┼───────┼─────┼──────┼──────┼──────┤│9 │謝伊婷│廖璟妤於105 年5 │105 年5 │郭淑萍臺灣銀行│900 元 │偵20585 卷二│未和解。 │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28日前某不詳時│月30日 │帳號0000000000│ │第235 頁背面│ │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帳號「blue│ │18號帳戶 │ │ │ │布而犯詐欺取││ │ │bottle0328」在蝦│ │ │ │ │ │財罪,累犯,││ │ │皮拍賣網站刊登代│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購物品之不實訊息│ │ │ │ │ │月。 ││ │ │,致謝伊婷陷於錯│ │ │ │ │ │ ││ │ │誤,於105 年5 月│ │ │ │ │ │ ││ │ │28日以LINE傳送訊│ │ │ │ │ │ ││ │ │息與廖璟妤所使用│ │ │ │ │ │ ││ │ │帳號「sofina0331│ │ │ │ │ │ ││ │ │」,向廖璟妤訂購│ │ │ │ │ │ ││ │ │價值900 元之男性│ │ │ │ │ │ ││ │ │內褲2 件,並依廖│ │ │ │ │ │ ││ │ │璟妤指示將款項匯│ │ │ │ │ │ ││ │ │入右揭帳戶內,惟│ │ │ │ │ │ ││ │ │因遲未收到商品且│ │ │ │ │ │ ││ │ │聯繫廖璟妤,始悉│ │ │ │ │ │ ││ │ │受騙。 │ │ │ │ │ │ │├──┼───┼────────┼────┼───────┼─────┼──────┼──────┼──────┤│10 │錢栯涔│廖璟妤於105 年7 │105 年7 │郭淑萍兆豐銀行│3 萬元 │偵20585 卷三│已由張曉綾退│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13日前某不詳時│月13日 │帳號0000000000│ │第7 頁背面 │款3 萬3,000 │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帳號「blue│ │27號帳戶 │ │ │元,但其餘款│布而犯詐欺取││ │ │bottle0328」在蝦│ │ │ │ │項未和解。 │財罪,累犯,││ │ │皮拍賣網站刊登出├────┼───────┼─────┼──────┤ │處有期徒刑捌││ │ │售商品之不實訊息│105 年7 │張曉綾中國信託│3 萬3,000 │偵20585 卷三│ │月。 ││ │ │,致錢栯涔陷於錯│月13日 │商業銀行帳號12│元 │第141 頁背面│ │ ││ │ │誤,遂以LINE與廖│ │0000000000號帳│ │ │ │ ││ │ │璟妤所使用LINE帳│ │戶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 │ │聯絡,向廖璟妤訂│ │ │ │ │ │ ││ │ │購價值6 萬3,000 │ │ │ │ │ │ ││ │ │元之粉刺夾300 組│ │ │ │ │ │ ││ │ │,並依廖璟妤指示│ │ │ │ │ │ ││ │ │將款項匯入右揭帳│ │ │ │ │ │ ││ │ │戶內,惟因遲未收│ │ │ │ │ │ ││ │ │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 │ │├──┼───┼────────┼────┼───────┼─────┼──────┼──────┼──────┤│11 │吳淑芬│廖璟妤於105 年7 │105 年7 │張曉綾中國信託│960 元 │偵20585 卷三│已經張曉綾於│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13日前某不詳時│月13日 │商業銀行帳號12│ │第141 頁背面│將上開款項退│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在FACEBOOK網│ │0000000000號帳│ │ │還吳淑芬,但│布而犯詐欺取││ │ │站某名稱不詳社團│ │戶 │ │ │未和解。 │財罪,累犯,││ │ │刊登販賣日貨商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之不實訊息,致吳│ │ │ │ │ │月。 ││ │ │淑芬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105 年7 月13日│ │ │ │ │ │ ││ │ │以FACEBOOK私人訊│ │ │ │ │ │ ││ │ │息向廖璟妤訂購價│ │ │ │ │ │ ││ │ │值960 元之睫毛膏│ │ │ │ │ │ ││ │ │,並依廖璟妤指示│ │ │ │ │ │ ││ │ │將款項匯入右揭帳│ │ │ │ │ │ ││ │ │戶內,惟因遲未收│ │ │ │ │ │ ││ │ │到商品且聯繫廖璟│ │ │ │ │ │ ││ │ │妤無著,其後再接│ │ │ │ │ │ ││ │ │獲郵局客服人員來│ │ │ │ │ │ ││ │ │電,告知其匯款情│ │ │ │ │ │ ││ │ │形有異狀,始悉受│ │ │ │ │ │ ││ │ │騙。 │ │ │ │ │ │ │├──┼───┼────────┼────┼───────┼─────┼──────┼──────┼──────┤│12 │蔡宜蓁│廖璟妤於105 年7 │105 年7 │張曉綾中國信託│4,300 元 │偵20585 卷三│已經張曉綾於│廖璟妤以網際││ │(未提│月9 日前某不詳時│月13日 │商業銀行帳號12│ │第141 頁背面│將上開款項退│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暱稱「李雅│ │0000000000號帳│ │ │還蔡宜蓁,但│布而犯詐欺取││ │ │婷」在FACEBOOK網│ │戶 │ │ │未和解。 │財罪,累犯,││ │ │站「日本好好買」│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社團頁面刊登可代│ │ │ │ │ │月。 ││ │ │購日貨商品之不實│ │ │ │ │ │ ││ │ │訊息,致蔡宜蓁陷│ │ │ │ │ │ ││ │ │於錯誤,而以FACE│ │ │ │ │ │ ││ │ │BOOK傳送私人訊息│ │ │ │ │ │ ││ │ │向廖璟妤訂購價值│ │ │ │ │ │ ││ │ │4,300 元之粉刺貼│ │ │ │ │ │ ││ │ │,並依廖璟妤指示│ │ │ │ │ │ ││ │ │將款項匯入右揭帳│ │ │ │ │ │ ││ │ │戶內,惟因遲未收│ │ │ │ │ │ ││ │ │到商品,且其後接│ │ │ │ │ │ ││ │ │獲郵局客服人員電│ │ │ │ │ │ ││ │ │話,告知其匯款情│ │ │ │ │ │ ││ │ │形有異狀,始悉受│ │ │ │ │ │ ││ │ │騙。 │ │ │ │ │ │ │├──┼───┼────────┼────┼───────┼─────┼──────┼──────┼──────┤│13 │葉欣惠│廖璟妤於105 年7 │105 年7 │王浚吉富邦銀行│7,500 元 │偵20585 卷三│未和解。 │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月10日前某不詳時│月11日 │帳號0000000000│ │第232 頁 │ │網路對公眾散││ │告) │間,以帳號「blue│ │46號帳戶 │ │ │ │布而犯詐欺取││ │ │bottle0328」在蝦│ │ │ │ │ │財罪,累犯,││ │ │皮拍賣網站刊登出├────┼───────┼─────┼──────┤ │處有期徒刑捌││ │ │售商品之不實訊息│105 年7 │許嘉容中華郵政│5,750 元 │偵20585 卷一│ │月。 ││ │ │,致葉欣惠陷於錯│月12日 │帳號0000000000│ │第162 頁 │ │ ││ │ │誤,而於105 年7 │ │9290號帳戶 │ │ │ │ ││ │ │月10日以LINE傳送│ │ │ │ │ │ ││ │ │訊息予廖璟妤所使│ │ │ │ │ │ ││ │ │用之帳號「sofina│ │ │ │ │ │ ││ │ │」,向廖璟妤訂購│ │ │ │ │ │ ││ │ │價值1 萬3,250 元│ │ │ │ │ │ ││ │ │之粉刺夾52個,並│ │ │ │ │ │ ││ │ │依廖璟妤指示將款│ │ │ │ │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惟因收到商品與│ │ │ │ │ │ ││ │ │訂購商品不符,經│ │ │ │ │ │ ││ │ │聯繫廖璟妤無著,│ │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14 │顏敏如│廖璟妤並無代購商│105 年6 │鄭長誌兆豐銀行│27萬200 元│偵20585 卷三│37萬元和解(│廖璟妤以網際││ │(有提│品及還款之真意,│月16日 │帳號0000000000│ │第138 頁 │見訴字卷第27│網路對公眾散││ │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1 號帳戶 │ │ │4-3 頁) │布而犯詐欺取││ │ │所有,基於詐欺取│ │ │ │ │ │財罪,累犯,││ │ │財之犯意,於105 ├────┼───────┼─────┼──────┤ │處有期徒刑玖││ │ │年5 月25日前某不│105 年5 │郭淑萍臺灣銀行│8,390 元 │偵20585 卷二│ │月。 ││ │ │詳時間,在以暱稱│月25日 │帳號0000000000│ │第234 頁背面│ │ ││ │ │「李雅婷」在FACE│ │18號帳戶 │ │ │ │ ││ │ │BOOK網站「日本好│ │ │ │ │ │ ││ │ │好買」社團頁面刊├────┤ ├─────┼──────┤ │ ││ │ │登可代購日貨之不│105 年5 │ │4,100元 │偵20585 卷二│ │ ││ │ │實訊息,致顏敏如│月28日 │ │ │第235 頁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 │ │ │ │ │ ││ │ │5 年5 月25日前某│ │ │ │ │ │ ││ │ │不詳時間以FACEBO├────┤ ├─────┼──────┤ │ ││ │ │OK傳送私人訊息向│105 年6 │ │1 萬7,000 │偵20585 卷二│ │ ││ │ │廖璟妤訂購價值42│月2 日 │ │元 │第236 頁 │ │ ││ │ │萬5,030 元之電器├────┤ ├─────┼──────┤ │ ││ │ │及球鞋等物,復於│105 年6 │ │1 萬元 │偵20585 卷二│ │ ││ │ │105 年6 月23日再│月23日 │ │ │第237 頁 │ │ ││ │ │向顏敏如佯稱因家├────┤ ├─────┼──────┤ │ ││ │ │裡有急用需借款等│105 年7 │ │1 萬2,000 │偵20585 卷二│ │ ││ │ │語,使顏敏如陷於│月1 日 │ │元 │第239頁 │ │ ││ │ │錯誤,而借款1 萬├────┤ ├─────┼──────┤ │ ││ │ │元予廖璟妤,並依│105 年7 │ │3 萬元 │偵20585 卷二│ │ ││ │ │廖璟妤指示匯入右│月4 日 │ │ │第235 頁背面│ │ ││ │ │開帳戶內,惟因僅├────┼───────┼─────┼──────┤ │ ││ │ │收到部分商品,剩│105 年7 │王靜儀永豐銀行│8 萬3, 340│偵20585 卷三│ │ ││ │ │餘價值37萬1,500 │月6 日 │帳號0000000000│元 │第191 頁 │ │ ││ │ │元之商品及借款均│ │6563號帳戶 │ │ │ │ ││ │ │未交付與清償,且│ │ │ │ │ │ ││ │ │聯繫廖璟妤無著,│ │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過程 │匯款日期│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和解狀態 │├──┼───┼────────┼────┼───────┼─────┼──────┼──────┤│1 │廖彥達│廖璟妤於105 年間│105 年3 │吳品瑄臺灣銀行│20萬2,436 │偵20585 卷三│100 萬元和解││ │(有提│,佯稱其名為「孫│月18日 │帳號0000000000│元 │第4 頁背面 │(見訴字卷第││ │告) │馨陽」透過郭淑萍├────┤93號帳戶 ├─────┼──────┤274-5 頁) ││ │ │之介紹認識廖彥達│105 年3 │ │8 萬400 元│偵20585 卷三│ ││ │ │,並向廖彥達佯稱│月25日 │ │ │第3 頁背面 │ ││ │ │可幫忙代購球鞋,├────┤ ├─────┼──────┤ ││ │ │致廖彥達陷於錯誤│105 年3 │ │16萬3,360 │偵20585 卷三│ ││ │ │,遂於105 年3 月│月28日 │ │元 │第3 頁 │ ││ │ │17日以LINE向被告├────┼───────┼─────┼──────┤ ││ │ │訂購球鞋,並依廖│105 年4 │郭淑萍臺灣銀行│24萬元 │偵20585 卷二│ ││ │ │璟妤指示將款項匯│月1 日 │帳號0000000000│ │第229 頁背面│ ││ │ │入右揭帳戶內,惟├────┤18號帳戶 ├─────┤ │ ││ │ │其後廖璟妤藉故推│105 年4 │ │2 萬1,600 │ │ ││ │ │託拒不出貨,廖彥│月1 日 │ │元 │ │ ││ │ │達始悉受騙。 ├────┤ ├─────┤ │ ││ │ │ │105 年4 │ │20萬6,500 │ │ ││ │ │ │月6 日 │ │元 │ │ ││ │ │ ├────┼───────┼─────┼──────┤ ││ │ │ │105 年3 │郭淑萍台新銀行│2 萬元 │偵20585 卷三│ ││ │ │ │月26日 │帳號0000000000│ │第201 頁 │ ││ │ │ ├────┤2860號帳戶 ├─────┤ │ ││ │ │ │105 年3 │ │3 萬元 │ │ ││ │ │ │月28日 │ │ │ │ ││ │ │ ├────┼───────┼─────┼──────┤ ││ │ │ │105 年3 │孫馨陽國泰世華│4 萬2,500 │偵20585 卷三│ ││ │ │ │月10日 │銀行帳號027500│元 │第160 頁 │ ││ │ │ │ │057152號帳戶 │ │ │ ││ │ │ ├────┤ ├─────┼──────┤ ││ │ │ │105年3 │ │2 萬3,900 │偵20585 卷三│ ││ │ │ │月14日 │ │元 │第163 頁 │ ││ │ │ ├────┼───────┼─────┼──────┤ ││ │ │ │105 年3 │曾怡美兆豐銀行│4 萬700 元│偵20585 卷三│ ││ │ │ │月16日 │帳號0000000000│ │第10頁 │ ││ │ │ │ │7 號帳戶 │ │ │ │└──┴───┴────────┴────┴───────┴─────┴──────┴──────┘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之刑 │├──┼────────┼────────────────────────────────┤│ 1. │事實欄一、㈡(即│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附表二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㈢ │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㈣ │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