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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楊飛進被 告 劉德財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飛進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俾符合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要件云云(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補強理由狀),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自訴人楊飛進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

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7 年10月30日送達至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明之住所「桃園市○○區○○路○○巷○ 號1 樓」,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

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自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又鑒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本旨。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自訴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是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可言,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關於「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旨在保障無資力之被審判對象(被告)防禦權,與自訴人基於追訴地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不同;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則屬民事訴訟程序中,得聲請暫免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與本件刑事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規定迥異。從而,自訴人執前詞請求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