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子健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柏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韓子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子健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趙祖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招攬加入趙祖鞍與孫德豪(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張詠倫(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柏樺則於同年10月中旬亦經由趙祖鞍之招攬而加入該集團,並介紹林恭緯(107年3月30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集團各分有工,由孫德豪負責與機房聯繫、直接指揮車手,或指示趙祖鞍安排車手、與車手聯繫等工作;趙祖鞍負責監督、管理、聯絡車手、到現場附近監看車手、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等工作;韓子健、陳柏樺二人主觀上為隱匿或掩飾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或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猶與張詠倫、林恭緯等人在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前往取得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或依孫德豪、趙祖鞍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並約定韓子健、陳柏樺分別可獲取提領詐騙款項之3%、2%作為報酬,趙祖鞍則從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孫德豪所屬詐欺集團所有。韓子健、陳柏樺與孫德豪、趙祖鞍、林恭緯、張詠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張素芒,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建宏」、「科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其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並另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並約定於同年10月17日11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員山郵局(下稱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給指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人員。再由孫德豪於106年10月17日7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指示趙祖鞍調度車手前往拿取提款卡,趙祖鞍再以FaceTime聯絡韓子健,通知其前往擔任車手,而由韓子健於106年10月17日,依孫德豪、趙祖鞍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同日某時,在途中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於同日1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元宮與張素芒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給張素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素芒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使張素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各1張給韓子健。韓子健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106年10月17日13時許返回桃園市,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渠等所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扣除其所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孫德豪。嗣張素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素芒、林恭緯、林琦財、蕭寶南、趙祖鞍、韓子健(對被告陳柏樺而言)、陳柏樺(對被告韓子健而言)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韓子健、陳柏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韓子健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樺
於對於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韓子健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韓子健、陳柏樺固均坦承有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取得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或依孫德豪、趙祖鞍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且被告韓子健於106年10月17日,依孫德豪、趙祖鞍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同日某時,在途中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於同日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元宮與告訴人張素芒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給告訴人張素芒,告訴人則當場交付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各1張給韓子健。韓子健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106年10月17日13時許返回桃園市,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接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渠等所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等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辯稱:不知其行為是否算是加入犯罪組織,亦不知所為構成洗錢罪云云,被告韓子健另辯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不應再行審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承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21、22~33、191~193頁、原審卷第49~50、90~93、113~117、148~152頁、本院卷第263~264、408~409、427~4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鞍、林恭緯、告訴人張素芒、車行司機蕭寶南、計程車司機林琦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11頁背面、34~46、48~57、64~65頁),並有告訴人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市話及行動電話來電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8~60、65頁背面~73頁背面、78~82、89~90、204~206頁),應可認定。
㈡按106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韓子健於警詢時即稱:提款卡密碼是機房另跟被害人取得;本案是孫德豪指示其去宜蘭地區取提款卡,並由趙祖鞍監控開車尾隨;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回桃園地區後,則將提款卡交給綽號「小阿倫」(按張詠倫)之人去提款等語(偵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供稱:趙祖鞍於106年8、9月間找我加入車手集團成員,成員尚有孫德豪、蘇永志、陳柏樺、黃文孝等人,負責人是孫德豪,趙祖鞍是車手頭,其他人都是車手成員,黃文孝是顧水的人等語(偵字卷第192頁);於原審中亦稱:我是擔任車手領款,上手是趙祖鞍,趙祖鞍上面還有孫德豪。陳柏樺是我的朋友,也是趙祖鞍邀他進來。林恭緯也是車手。本案我負責的工作是從宜蘭跟被害人拿提款卡回到桃園,趙祖鞍要趙永倫(按應為張永倫之誤)來向我拿提款卡,趙永倫去提款一次,我於隔天或後天才拿同一提款卡去領款一次,金額是12萬元。
我分得3%,我領款後先將錢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交款給孫德豪之後再發給我孫德豪應該是趙祖鞍的老闆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另被告陳柏樺於警詢時稱:於106年10月中旬經趙祖鞍邀請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之提款卡是接獲趙祖鞍之指示,與知情的林恭緯一起去提款,領到錢後,就與孫德豪通電話,並依指示將領得之錢丟包等語(偵字卷第23~25頁);於原審中供稱:我是擔任車手的角色,可分得2%的利益。我都是向趙祖鞍拿提款卡,他會給我密碼,領完錢後交給趙祖鞍。孫德豪算是我們的頭頭,韓子健、林恭緯都是車手,是趙祖鞍找我進入這詐欺集團的等語(原審卷第93頁),故被告2人均知悉其參與之團體人數逾3人,目的在詐取他人財物,且每個成員各有其工作範圍,詐得後亦有報酬分配,是其亦知悉所參與之組織成員為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被告2人加入後,該詐欺集團以相類方式詐騙之被害人,除本案之被害人張素芒外,尚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有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44頁),足證被告2人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詐騙方法為去電被害人並以假冒公務員,諉稱被害人所有帳戶涉及犯罪須交付款項之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被告2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不足採。
㈢再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接獲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建宏」、「科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其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並另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為由,使告訴人誤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交給被告韓子健,而韓子健取得提款卡後,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接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渠等所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扣除其所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孫德豪,足認被告2人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再由被告趙祖鞍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上繳孫德豪,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2人所辯僅認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轉交)之行為,係持過去適用舊法時實務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韓子健固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罪
嫌,分別經臺南地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高雄地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嘉義地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惟查:
⒈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108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書
謂:「韓子健因參與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34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4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時間既在本案(107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之前,且該案之犯罪時間(106年8月18日起)亦在本案之前,則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謝宏源、韓子健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惟該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韓子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並未起訴被告韓子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5~365頁),而該案並無追加起訴之情形,是檢察官僅於審理中主張被告韓子健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韓子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不應在審理範圍。況該判決係以重複起訴為由(實則未起訴),對被告韓子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未為實體判決,故被告韓子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該案中未經起訴,更未經實體判決。
⒉被告韓子健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1786號起訴,惟亦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65頁)。又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107年11月27日確定)審理後,該判決書則記載:「被告(按韓子健)上開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是否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因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為佐,且被告於106年8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本案非其第一次擔任車手前往取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故尚無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是該判決亦未審理被告韓子健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⒊至於前揭臺南地院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所提及
之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108年7月15日確定),此判決就被告韓子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謂:「然被告韓子健亦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觀諸上開案件中,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韓子健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犯罪時間係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後外,其餘2件犯罪時間均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前,最早係於106年8月28日,與被告趙祖鞍、孫德豪、謝宏源、黃文孝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李緞,被告韓子健並於同年8月28日、29日,擔任車手前往向李緞收取現金47萬元、48萬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8年4月22日確定,而被告韓子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加入孫德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在本件詐騙並拿取陳國財財物之前,就曾經在106年8月詐騙其他人,該案已經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確定等語(見訴93號卷卷五第179頁),則韓子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之犯行,均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其目前遭查獲之案件中,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確定,雖該判決並未論及被告韓子健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本與被告韓子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以審判,故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被告韓子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而認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前開判決確定。」顯未對被告韓子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實體判決。而就被告陳柏豪部分,則謂:「被告陳柏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犯行中,最早之犯行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即自106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而被告陳柏樺涉嫌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與被告趙祖鞍、孫德豪、韓子健、證人林恭緯及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張素芒詐欺取財,並利用張素芒金融卡提領款項,所涉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訴491號卷第63-72頁;訴93號卷卷三第319-326、345-346、373-375頁;卷五第33頁),……,被告陳柏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6年10月20日有當車手提領款項,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當時參與的就是孫德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訴93號卷卷五第180頁),堪認被告趙祖鞍、孫德豪、陳柏樺於本案之犯行,均非渠等於參與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渠等所涉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即應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論以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無從割裂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故本院無從就渠等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為審究;而檢察官就被告趙祖鞍、陳柏樺原已起訴且本院無從審究之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移送併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無從退併辦,附此敘明。」等語,則明白表示被告陳柏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由本案審理。綜上,足見該案亦未審理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院仍應予審判。從而被告韓子健辯稱: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不應再行審判云云,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樺為上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卷附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之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且本院亦告知被告2人此罪名(本院卷第254403~404頁),已保障被告2人之辯明權及辯論(護)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起訴書以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先後提領該表所示款項,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㈥復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時,詐欺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但其親自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獲得報酬,並於收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轉而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孫德豪、趙祖鞍、張詠倫、陳柏樺、林恭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韓子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柏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等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等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等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本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無組織犯罪條例前開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
括其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變更)者。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變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賦與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被告,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包括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並應「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此所謂應告知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俾被告得以行使辯明權及辯論(護)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均僅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49、92頁),於108年6月11、18日審理期日亦未就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部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即逕行辯論終結,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明(原審卷第113~117、148~152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韓子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另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俱有違誤,業經前述,茲不贅敘。
⒊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陳柏樺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騙款
項之2%,但於理由欄沒收部分,卻以所提領詐騙款項之3%為計算【計算式:(150,000+120,000+120,000+150,000+150,000+100,000+150,000+150,000+150,000)×3%】,亦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情形。⒋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柏樺部分未諭知強制工作,雖無理由,
惟以被告韓子健應諭知強制工作(均詳後述),及被告2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則屬有據,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詐騙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不法所得;暨被告韓子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餐飲業、及同叔叔做鐵工,家中有父母及兄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柏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與父親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及兄姊,因父親罹癌而參與詐欺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韓子健自陳自106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於本案前,即曾詐騙被害人李緞、文來安、陳國財,林中和等人,其中詐騙陳國財部分,更於106年9月19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即前述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案件),而其經警查獲後竟不知未悔改或從中取得警惕,仍於106年10月間再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張素芒,足見其未退出該詐欺集團。甚者,在詐騙張素芒後,復與同詐欺集團於106年10月19日因詐騙被害人溫茂枏而被警查獲,有前揭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高雄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偏差,且懶惰成習,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韓子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於被告陳柏樺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難認有何犯罪習慣,且其供稱平時同父親做水電(本院卷第431頁),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在車手提款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被告2人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參酌被告韓子健供稱: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3%計算,其餘贓款均已繳回上手等語。被告陳柏樺供稱: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其餘贓款均已繳回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認定被告韓子健於本案之報酬以提領詐騙款項之3%採計,是被告韓子健之犯罪所得應為8,100元(計算式:【120,000×3%】+【150,000元×3%】);被告陳柏樺之報酬以提領詐騙款項之2%採計,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4,800元〔計算式:(150,000+120,000+120,000+150,000+150,000+100,000+150,000+150,000+150,000)×2%〕,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車手 領款帳戶 提領金額 1 106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ATM 張詠倫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2 106年10月17日14時59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張詠倫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3 106年10月18日8時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郵局ATM 張詠倫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4 106年10月18日8時2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張詠倫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5 106年10月19日7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趙祖鞍、 韓子健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6 106年10月19日7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ATM 韓子健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7 106年10月20日8時3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8 106年10月20日8時5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陳柏樺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9 106年10月21日9時1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陽信商銀ATM 陳柏樺 上開陽信商銀帳戶 分4次提領各3萬元,共12萬元 10 106年10月21日9時1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1 106年10月22日8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2 106年10月23日9時4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2次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 13 106年10月26日15時49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龍岡郵局ATM 陳柏樺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4 106年10月27日10時5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ATM 陳柏樺、林恭緯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5 106年10月28日7時33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麻園郵局ATM 陳柏樺、林恭緯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6 106年10月29日1時51分許 不詳 不詳 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分3次提領各2萬元,共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