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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映瑄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乙○○○」、「戊○○」、「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伍紙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戊○○」、「己○○」、「丁○○」、「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且係聖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4、105年間,因聖安妮公司資金周轉之需,陸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連同未償利息500萬元,合計積欠2500萬元(起訴書略載為借款2500萬元),甲○○於借款後要求丙○○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詎丙○○明知未徵得其母乙○○○、其父戊○○、其姊己○○、其妹丁○○、其子即未滿12歲兒童趙○○(年籍資料詳卷)之同意或授權,且非基於趙○○之利益,無代理之真意,竟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戊○○」、「趙○○」印章各1枚,嗣於104年底至105年7月中旬間某日,在甲○○位於臺北巿○○區○○○路00號營業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之際,除將自己列為發票人外,在各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乙○○○」、「戊○○」、「己○○」、「丁○○」、「趙○○」署名各1枚,且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乙○○○」、「戊○○」、「趙○○」印文各1枚,及持己○○、丁○○先前交付其保管之真正印章,盜蓋「己○○」、「丁○○」印文各1枚,並填寫各該欄位,而接續偽造虛偽表彰乙○○○、戊○○、己○○、丁○○、趙○○(合稱乙○○○等五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5紙,並同時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嗣因丙○○無力償還欠款本息,甲○○持上開本票5紙聲請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丙○○等人提起抗告,並經同法院於同年8月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確定,甲○○進而於同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同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他13444卷第5頁、偵5489卷第68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0頁、136頁、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他13444卷第63頁)、己○○(偵5489卷第66至67頁)、丁○○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見偵5489卷第67頁)均大致相合,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紙(偵5489卷第89至90頁)、本票裁定聲請狀(偵5489卷第9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他13444卷第7至8頁)、民事抗告狀(偵5489卷第13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偵5489卷第28至30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13444卷第7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他13444卷第69至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菊字第135164號執行命令(他13444卷第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票如何交給甲○○?)分2次,第 1次簽很多張本票、支票,第2次簽面額2000萬元那張等語(見偵5489卷第85頁)。而附表所示本票5紙均無面額2000萬元者,言下之意,係謂與本案有關之附表所示本票5紙,乃同一次場合接續簽發後同時交付之。參諸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所稱:(這5張本票《筆錄誤植為6張,指附表所示本票5紙》,被告是同一天或分開給妳?)應該是同一天等語(見偵5489卷第84頁)。至於附表所示本票5紙之「票載發票日」雖非同一,然其交付目的既是事後供借款擔保之用,本與實際簽發或交付票據日期無必然關係。此外遍閱全卷,查無足認被告係先後多次在不同場合分別簽發之明確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4年底至105年7月中旬間之某日,在甲○○上址營業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之際,接續實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將所偽造完全之本票5紙同時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冒用乙○○○等五人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其中遭冒名之被害人趙○○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即令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其從事上開行為,顯非基於趙○○之利益,亦無任何代理之真意可言,且被告坦承皆未徵得乙○○○等五人之同意或授權,其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簽發本票,自屬無權簽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害人趙○○部分)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害人乙○○○、戊○○、己○○、丁○○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戊○○」、「趙○○」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究。被告係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實行上開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害人趙○○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而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當庭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05頁、214頁),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場合,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同時行使之,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為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冒用乙○○○等五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足以表彰發生數個票據債務關係之有價證券,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7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存卷可證(見他13444卷第3至5頁),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提供債務擔保,擅自冒用乙○○○等五人名義簽發本票共達5紙,合計票面金額達2500萬元之鉅,足認法治觀念偏差,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據甲○○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所犯上開之罪,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被害人趙○○部分,被告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有不合;2、依被告及被害人甲○○所述,應認被告係在同一場合,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同時行使之,而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涉犯一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獨立五罪,予以分論併罰,難認有據;3、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認被告已經向被害人甲○○償還借款本息云云,核與卷證不合,其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洵有未洽;4、本案應給予被告適當之制裁,且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從宣告緩刑(如下述),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亦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諭知緩刑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債務問題,無視嚴刑重罰,竟擅自冒用乙○○○等五人名義簽發本票,毫不尊重票據制度及他人權利,足認法治觀念偏差,應給予適當之制裁,斟酌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本票之張數、金額、危害程度、幸未在市面上進一步轉讓流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事,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之「乙○○○」、「戊○○」、「趙○○」印章各1枚,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中,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關於共同發票人「乙○○○」、「戊○○」、「己○○」、「丁○○」、「趙○○」部分,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部分之偽造本票既經沒收,則構成本票部分之偽造署名及印文等,毋庸重覆諭知沒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在上開本票所為自己之簽名及蓋章,其效力不受影響,該真正有效部分,應排除於沒收之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付款日 1 CH0000000 1000萬元 104.11.30 空白 2 CH0000000 500萬元 104.12.29 105.12.31 3 CH0000000 500萬元 105.1.8 105.12.31 4 CH0000000 300萬元 105.4.8 106.4.6 5 CH0000000 200萬元 105.5.4 106.5.5 合計 250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