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慧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趙友貿律師黃柏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四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曉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曉慧為陳永昌之配偶,陳永昌與前妻何美玉育有陳石宏、陳石泉及陳姿穎(後改名陳妙帆)三名子女,另與劉曉慧育有陳東正一子,平時陳永昌與劉曉慧及陳東正同住,劉曉慧並保管陳永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陳永昌在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死亡,劉曉慧明知陳永昌出售其於日盛證券所有股票後有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會於五月八日入帳,詎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陳永昌死亡同日(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陳永昌之印章及日盛銀行存摺,至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接續於「取款憑條」盜蓋陳永昌之印章,另於「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填寫陳永昌,代理人欄填寫自己名字,以陳永昌代領人身分,提領三筆三十萬元及一筆六十萬元之提款,並分別匯給陳石宏、陳石泉及陳妙帆各三十萬元,另六十萬元附言喪葬費匯給陳妙帆,而持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使銀行櫃檯人員誤以陳永昌尚生存且欲為前開提匯,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永昌全體繼承人對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劉曉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再持陳永昌之印章及日盛銀行存摺,至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同以盜蓋陳永昌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及以陳永昌代理人名義填具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將帳戶內餘款六十八萬八千元,匯入自己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為己所有。使銀行櫃檯人員誤以陳永昌尚生存且欲為前開提匯,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永昌全體繼承人對遺產繼承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之一陳妙帆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詢被告劉曉慧固坦認於陳永昌死後,即持陳永昌之印章、存摺為前揭提款、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偽造、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陳永昌之遺囑執行人,依陳永昌遺囑匯給告訴人三兄妹各三十萬元,及予六十萬元之喪葬費,且有得繼承人同意,並未挪為私用云云。
二、經查,劉曉慧為陳永昌之配偶,陳永昌與前妻何美玉育有陳石宏、陳石泉及陳姿穎(後改名陳妙帆)三名子女,另與劉曉慧育有陳東正一子,陳文昌於一0六年五月九日一時五十二分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他影卷㈠第五九~六一頁)。被告曾於一0六年五月四日以電話與日盛證券營業員魏淑禎聯絡,知陳永昌出售全部股票之金額二百餘萬元將於同月八日入帳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並與證人魏淑禎所證大致相符,且有日盛證券當日指示交易之語音光碟及語譯表在卷(同上影卷第三四~三五頁訊問筆錄,他影卷㈡第一一四頁)可稽。陳文昌於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剛過世,被告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及下午二時許,分別前往日盛銀行自陳永昌系爭帳戶為前開提、匯款,此亦有日盛銀行陳永昌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表一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五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六五~一七五頁)。是被告確有提匯予告訴人三兄妹各三十萬元及匯予告訴人六十萬元支應喪葬費,暨將餘款六十八萬八千元提匯至自己帳戶一節,事證明確。
三、再查,陳永昌生前雖曾於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孫浩偉律師見證下,立一代筆遺囑:指定其所有坐落新莊西盛三三0之二號房地,由其與被告之子陳東正繼承,並指定由被告任此遺囑之執行人(同上影卷第四五~四七頁)。惟嗣於一0六年五月六日,在楊進銘律師見證下,又另立一口述遺囑,其內容為:本人前於民國一0五年左右曾立遺囑,今再補充遺囑內容如下,如有與本遺囑不符之項,以本遺囑為準:㈠本人之財產將分配予本人前妻三名子女陳石宏、陳石泉、陳姿穎每人三十萬元。㈡本人之喪禮以儉省為主,但喪葬費不得限制。㈢本人座落新莊西盛三三0之二號房地由陳東正、陳石泉共同繼承。㈣本人其他財產之繼承,悉依民法之規定(同上影卷第四八頁)。依上開二遺囑內容所示,一0四年之代筆遺囑僅就單筆不動產指定繼承人,應屬遺贈,且被告亦僅為該遺贈之執行人。惟一0六年遺囑已完全更改一0四年之遺贈內容,亦未再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是被告辯稱其為遺囑執行人,是依遺囑提匯予告訴人三兄妹各三十萬元云云,顯於法無據。況告訴人三兄妹各可先得遺產中三十萬元現金,係於第二份遺囑所列,被告既稱係依該遺囑提匯各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三兄妹,當亦係知該第二份遺囑內容,自應知前遺囑業已失效,且其亦非遺囑執行人至明,乃其辯稱其為陳永昌遺囑執行人,並係依遺囑為提匯云云,自無足採。況其除提匯予告訴人三兄妹各三十萬元,及先提匯六十萬元之喪葬費外,更將帳戶內餘款六十八萬八千元提匯入自己帳戶,更屬無據。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同日,即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一空,則將來於計算被繼承財產時,即無法得知原正確被繼承財產數額,致影響繼承人之應繼承財產,如被告無不法意圖,又何須急於被繼承人甫過世即為全數提匯?是其辯稱無不法意圖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永昌」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先後四次提匯,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割裂,應認係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之提匯,乃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如前述,其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於其夫死亡同日即盜用印章將其夫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影響被繼承人之權益及詐欺所得,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原審未詳酌二遺囑之內容,而以業已失效之遺贈,錯認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本案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同日銀行甫營業,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急於提匯之不合理舉措,認被告係確信有處分權依遺囑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被告盜用「陳永昌」之印章蓋於日盛銀行取款憑條上,因非屬偽造之印文,另於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滙款人姓名欄雖有填具「陳永昌」之名,惟被告另於其下代理人姓名欄填寫自己姓名,僅係表彰代理之旨,「陳永昌」三字非為署押,是公訴人聲請併為沒收,容有誤會。至被告提匯入己之六十八萬八千元,雖未扣案,然為其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微。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一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