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進松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有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楊朝鈞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有吉明知其於民國80年間已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予其外甥女陳麗華之配偶陳進松(借名登記為陳麗華之胞妹陳敏惠所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提出陳進松背信與偽造文書之告訴(指訴內容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無罪部分一(二)所載,陳進松自訴楊有吉此部分誣告罪嫌,業經原審認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判決無罪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楊有吉竟意圖使陳進松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起再議,指稱陳進松等人於10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抵價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9.19坪,下稱系爭抵價地),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云云,嗣經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認陳進松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楊有吉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駁回確定。
㈡復意圖使陳進松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同一基
礎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對陳進松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1473號、第2568號、第2939號偵查後,就106年度他字第1473號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逕行簽結,餘則改分107年度偵字第742號偵查後,認陳進松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進松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自訴人陳進松之代理人雖指被告楊有吉所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80頁)無證據能力,惟該公司領有公司執照並經營利事業登記,復為臺灣鑑識科學學會之會員,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灣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8頁),足認其為具鑑識專業之合法公司,其所屬鑑定人為上開鑑定時,亦已簽立具結書具結,其上載明就鑑定事項盡特有之知識與經驗秉公正誠實之素養作審慎之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自訴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具狀提出前揭告訴及再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藉由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手段,長期竊佔系爭土地所有權,領回系爭抵價地後,刻意欺瞞長達10年以上,期間收取系爭抵價地租金已逾新臺幣(下同)367萬元,作為其聲稱我向其借款之利息所得,直至102年12月30日逕予盜賣;我之前提告時並無證據在手,於104年9月間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資料後,方知所有狀況,原來諸多公務員均有涉案,我發現新事證,才拿來提告云云。經查:
⒈自訴人為被告之外甥女陳麗華之配偶,而被告原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其地主領回系爭抵價地後,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自訴人背信與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具狀向高檢署提起再議,指稱自訴人等人於102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等情,嗣經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認自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⒉系爭土地前於78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基隆河小彎段截彎取直用
地之需,而遭公告徵收(一般徵收),被告並取得政府發放之補償金;嗣臺北市政府因部分民眾抗爭、政策改變等情事,而於79年間撤銷一般徵收,改為區段徵收(俟8年後工程完成,按抽籤取回原土地面積約50%之截彎取直後抵價地),地主原向政府領取之一般徵收補償金,需在限期內繳回,以換取截彎取直後之土地,如逾期未繳,視同放棄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嗣經向臺北市政府繳回被告領得之前揭補償金後,系爭土地即於80年間移轉登記為陳麗華之胞妹陳敏惠所有;而後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通知系爭土地之地主領回抵價地,經自訴人前往參與抽籤配地作業,領回系爭抵價地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⒊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敏惠之
情事。惟自訴人指稱:臺北市內湖區基隆河南湖段兩岸土地於79年間為不毛之地,鄰近內湖垃圾山,故原取得一般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所有權人泰半放棄領回抵價地之權利,不願繳回已領之補償費以換取截彎取直後之土地,被告亦因已將部分補償費用於購屋及投資股票而無意繳回補償費,遂主動與自訴人接洽,並提供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便章及過戶所需資料予代書,而將上開權利讓與自訴人承接,自訴人遂提供相當於「被告已領之補償費」之資金交還臺北市政府,並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自訴人,自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陳敏惠所有等情,除有卷附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見104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第148至165頁)、80年5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抵價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見104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第31至46)可憑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凃
世忠於另案法官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是以我個人名義受委託代辦,我是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雙方也都有出具委任書,地政事務所才會讓我代辦,且賣方要在委託書上蓋印鑑章,增值稅申報書、登記申請書、公契契約書等都需要蓋印鑑章,以確認真意;如果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中土地登記謄本備考欄有註記一般徵收,就不能移轉,但是該案我看了資料,雙方告訴我說該案已經撤銷一般徵收,稅捐處不管地政事務所的註記,我有印象當事人有給我看該案已撤銷一般徵收,所以我才會受理,不然一定是過戶不了,我也沒有能力說政府不准過戶而我可以辦理過戶,徵收是土地法規定很嚴謹,不可能由一般人撤銷,必須報到行政院去,因為徵收是依土地法規定,一定是要需地機關與徵收機關報到行政院才能准的,故所有徵收案件都有行政院核准案號,同理,撤銷徵收也一定要報到行政院;有些當事人會去陳情,但不可能是地政機關以當事人的申請書就撤銷徵收註記;系爭申請書(即前述80年5月18日撤銷徵收註記申請書)是我所製作,經雙方蓋章,以我的名義提出亦可,製作系爭申請書的目的是系爭土地當時已撤銷一般徵收,但地政事務所仍有註記,所以請地政處查明是否撤銷一般徵收,因為地政處是徵收機關,他們最清楚,查明後已經註銷徵收就會通知地政事務所,才能辦理物權移轉,系爭申請書上兩人共同連絡住址是我事務所地址,當時送件因為地政事務所還有上開註記,所以希望地政處查明後,文也可以通知我,但地政處應該也會通知雙方,該共同聯絡地址是我所寫,章一定是當事人自己蓋的,陳敏惠的名字看起來是我的字跡,這不是簽名,只是寫她的名字然後下面蓋章,因為有時行政機關看不出來章上的字是什麼,被告的名字我不記得是誰簽的,章一定是當事人自己蓋的章,可能是我助理拿給他們蓋的,不然就是在他們面前幫他們蓋章,代刻印章一定要有當事人的授權,且代刻印章也要寫是做何用途;本件印章應該不是代刻,代刻的印章一般都是簡便的木頭印章,剛剛我看當事人的章並不是這種簡便的木頭章,陳敏惠的章和被告的章都不是我代刻的,都是他們自己蓋的,或是我們在他們面前蓋的,讓他們自己蓋章,就是取得授權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
⑵證人陳敏惠於另案法官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我只
是借名給自訴人,實際上是自訴人要買,放在我名下,自訴人怕他移民期間有些文件往來不方便,所以問可不可以借我名字,我把身分證、申請的1個印鑑交給自訴人,之後程序都由自訴人全權處理,我沒有去地政辦過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關的事情,我全權授權給自訴人處理,不侷限於買賣、過戶等事項等語。
⑶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
一第39至40頁)上所蓋之被告印文,與被告64年3月1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92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上之印文、暨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印鑑章之印文均屬相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足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屬真正無訛。
⑷參以被告自承其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自訴人,用以
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申領作業(見本院卷一第60頁),倘被告確無前揭自訴人所指將系爭土地領回抵價地之權利讓與自訴人承接等事實,斷無貿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權利證明文件交付自訴人之理,益徵自訴人前揭指述,確非虛妄。
⑸自訴人稱:自訴人領回抵價地59.19坪後,合計其他楊氏宗親
持分計198.3坪,於90年間委由仲介公司處理出租事宜,土地持分共有人、被告之胞弟楊有田及自訴人均出面簽字同意出租,自訴人分配之租金為2萬餘元,由楊有田寄放在被告住處,再由被告通知陳敏惠前往被告住處領取,後續亦有楊有田將自訴人應分配之租金匯入自訴人或陳敏惠之銀行帳戶,自訴人在臺期間,亦有協助收取租金事宜,而由自訴人將租金分別匯入所有持分人、楊有田或其配偶楊陳素香之銀行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陳敏惠於另案法官審理時證稱:系爭抵價地於91年間出租時,我只知自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都是楊氏宗親,共有人有4位(包含我即實際所有人即自訴人),我知道土地要出租,被告就打電話說要到我家,介紹他弟弟楊有田給我認識,楊有田開車帶我去跟其他兩位楊氏宗親要跟租客簽約,另外兩位楊氏宗親的名字我不記得,第一次見面時自訴人不在國內,由我簽約,我有跟自訴人講,後面如果有要收房租,有時是請楊有田幫忙拿屬於我這部分的租金支票到被告家,我下班再去被告家拿,支票我再存到我借給自訴人的戶頭,該戶頭存摺、提款卡都是由自訴人保管,租金支票抬頭是寫我名字「陳敏惠」,被告在他家中將支票交給我時,沒有任何意見,沒有人質疑,包含楊有田或楊氏宗親(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十多年間都沒有任何人質疑租金支票上開我的姓名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既主動介紹楊有田及其他共有人與陳敏惠結識以出租系爭抵價地,並協助交付屬於自訴人之租金支票予陳敏惠,十餘年來均無異議,益徵其應知其對系爭抵價地已無任何權利。再依卷附系爭抵價地異動索引表記載,系爭抵價地於88年8月26日領回後即登記所有權在陳敏惠名下,而未曾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亦足徵被告明知自訴人出租系爭抵價地、乃至於102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等情,俱屬自訴人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⑹綜觀上情,足認自訴人確係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將之借名登記為陳敏惠所有,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⒋至系爭申請書上之「楊有吉」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為,固
據被告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鑑定報告書為證。然該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待鑑定資料及比對資料均係影本,則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並非無疑,此觀該報告加註「本案送鑑資料待鑑定組及供比對組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亦明。況依前揭證人凃世忠證述,系爭申請書係其所製作並經雙方蓋章,然實際上以其名義製發,亦無不可,其製發之目的在於系爭土地當時已經撤銷一般徵收,然地政事務所仍有該註記,為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請地政處查明是否撤銷一般徵收,因而製作系爭申請書,業如前述,則該申請書上之「楊有吉」簽名縱非被告本人所親為,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對法律常識一竅不通,為湊足補償金價額,與
自訴人間發生借貸關係,因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自訴人保管,自訴人僅屬占有輔助人,因不想再為被告而占有,故私自委任代書移轉,竊佔土地云云。然被告既稱其於7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繳回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高達約23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自訴人豈有平白出借該筆鉅額款項予被告而未要求對價或擔保之可能?是被告因向自訴人取得該筆款項,故與自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自訴人,實與情理相符,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自訴人
,其對系爭抵價地亦已無任何權利,猶具狀對自訴人提出上開侵占及背信等告訴,其主觀上自有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同一基礎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出前揭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發現公務員之資料後,還找不到地政士為何人,之後去兩個單位,最後在松山稅捐稽徵處找到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至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誣告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以同一基礎事實向士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1473號、第2568號、第2939號偵查後,就106年度他字第1473號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逕行簽結,餘則改分107年度偵字第742號偵查後,認陳進松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⒊被告前既已對自訴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經高檢署發回
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31號認自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駁回確定,業如前述,詎被告明知其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自訴人,其對系爭抵價地亦已無任何權利,竟又以同一事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所辯係為尋找地政士云云,核與本案誣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虛偽告訴,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且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年近80歲,已退休,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見自訴人出售系爭抵價地獲利甚豐而心有不甘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違法或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