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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貴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2年至99年底之交往期間,共同經營○○瓦斯行、○○畜牧場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事業,乙○○擔任上開事業之會計,後於100年間因故分手。因於合夥期間上開事業經營不善有積欠債務問題,甲○○乃同意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小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並於100年5月18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後,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乙○○之胞兄丙○○,復於100年9月2日由丙○○之女戊○○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之子丁○○。

二、詎甲○○明知系爭房地之過戶業經其同意,竟意圖使乙○○、丙○○、丁○○、戊○○(以下合稱乙○○等4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交告訴狀,偽稱乙○○明知甲○○於100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僅係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俾以彰明其具有釐清公司帳戶誠意之用,未料乙○○竟與丁○○均明知甲○○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私自使用該印鑑章暨印鑑證明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9月間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節,而誣指乙○○、丁○○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於102年1月22日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並當庭遞狀追加對丙○○、戊○○提出告訴,稱丙○○亦為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共同正犯,戊○○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共同正犯,而誣指丙○○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丁○○、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8374號、第18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丙○○則經檢察官於同案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無罪,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該案之全案偵審程序,以下合併簡稱為「前案」),乙○○乃至桃園地檢署指訴甲○○之前開誣告犯行,而悉上情。

四、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卷附被告甲○○傳送與告訴人乙○○及丙○○之簡訊內容(詳本判決後引內容)係因乙○○等人提供虛偽之帳冊,是被告在受騙之錯誤情形下為授權簡訊,該等簡訊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應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被告於前案即曾坦承該等簡訊為其所傳送(見他5200卷第110

頁,訴938卷第170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指稱該等簡訊電話號碼前有「+000」字樣,疑為我國境外所發送,而該段期間被告均未出境,故爭執簡訊內容之真實性(見審訴577卷第23頁,第27至29頁),然此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結果,均函覆稱電話號碼前有「+000」字樣不一定表示自我國境外發送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按(見訴399卷第26至28頁、30至32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即非有據,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判期日時亦坦承簡訊內容為其所發送(見訴399號卷第104頁),是該等簡訊應確為被告發送給乙○○、丙○○,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同意授權,與被告同意授權之原因乃屬兩事,該等

簡訊在本案中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曾經同意授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非用以證明其同意授權之原因,被告既確係出於己意而傳送該等簡訊,並非遭強制力壓迫下而為,即可認其是出於自由意識而傳送簡訊,縱使被告認其是因受對方詐騙才會傳送該等簡訊內容表示授權,但此乃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在被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且仍具法律效力,則於刑事訴訟上自難認被告所傳送之該等簡訊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不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該等簡訊內容既已確認其真實性,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第542至55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等4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初是答應告訴人,如果真的有欠告訴人錢,就可以過戶,但是帳務還沒有釐清就過戶了,告訴人拿給我的帳冊有問題,導致我誤認真的有欠告訴人家錢,我把印鑑證明交給對方不代表我有授權給告訴人,本案並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在100年5月18日前提供帳冊給被告,被告誤信帳冊為真才會授權,其授權並非出於自由意識;而被告在發現帳冊虛偽時,以偽造文書等罪名對告訴人及參與相關事實者提出告訴,無礙於事實之發現及正義之維護,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101年9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遞交告訴狀,稱乙○○明知被告於100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印鑑證明,僅係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俾以彰明其具有釐清公司帳戶誠意之用,未料乙○○竟與丁○○均明知甲○○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私自使用該印鑑章暨印鑑證明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9月間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節,而向檢察官對乙○○、丁○○提出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後於102年1月22日並再當庭遞狀追加對丙○○提出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對戊○○提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見他5200號卷第1至4頁、第92至94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0年間由乙○○持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件,至李秋蓉代書事務所交由友人廖李淑貞,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義務人之簽章欄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處用印及簽立「甲○○」名義之署名,廖李淑貞另以丙○○之子程啓舜之印章於「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及騎縫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權利人之簽章欄處用印,而製作「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後,再由乙○○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其姪女戊○○於100年9月2日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程啓舜名下等節,亦據證人乙○○、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見他5200卷第31至32頁、第82頁、第101至102頁、第110至111頁、第168至169頁、第171頁、偵18374卷第17至18頁、第54至56頁、審訴1616卷第35至36頁、訴938卷第27至28頁、第227頁反面至230頁;他5200卷第81至82頁、第100至102頁、第110至112頁、第169頁、偵18734卷第64至65頁、審訴1616卷第35頁正反面、訴938卷第47至48頁反面、第230至231頁),證人程啓舜前案偵查中(見他5200卷第32頁)、證人戊○○於前案偵查中(見他5200卷第80、82頁、第101至102頁、第169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李秋蓉於偵查中(見他5200卷第167、171頁)、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廖李淑貞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見他5200卷第176至178頁、第185、187頁、偵18374卷第61至63頁、訴938卷第125頁反面至141頁反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據以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所主張之內容,並有○○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6日楊地登字第1020000138號函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省桃園縣○○鄉○○○○○○○○○○0000000號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200卷第5至12頁、第39至55頁、第85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惟查:㈠被告於前案①101年11月8日偵查中稱:丙○○跟我說當初興建雞

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暫放他那裡等語(見他5200卷第31頁);②102年1月22日偵查中稱:我當初是把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丙○○,交付時間就是印鑑證明所載之日期,大概是100年5月,這是因為丙○○有拿一份帳冊給我,說乙○○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要我先將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在他那裡保管,我交付印鑑時,沒有限制用途,印鑑是丙○○叫我去申請的等語(見他5200卷第81頁至第82頁);③102年6月18日偵查中稱:印鑑證明是我本人去申請的,100年6月20日所發送內容為「我已經叫2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我也希望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還他」等語之簡訊是我發的,當時我是說如果我有欠他們家錢我就把雞場過給他們,丙○○說我欠他們錢,要我把印鑑證明押給他,我才會把印鑑證明拿給他,是丙○○要我去申請並交付的等語(見他5200卷第110頁);④前案第一審審理時稱:100年5月18日我有把印鑑證明交給丙○○,因為丙○○、乙○○說他們把錢都拿到我身上,丙○○要求我放印鑑證明在他那裡我才申請,交付印鑑證明給丙○○時,有連同土地謄本,陸續還交付一本支票、公司的印章,系爭房地就是我經營雞場的所在地,乙○○保管的印鑑章跟我交給丙○○的印鑑證明是同一顆,我於100年初就向乙○○拿回印鑑章(見審訴1616卷第159至162頁、216頁)等語;⑤本案106年7月20日偵查中稱:辦好印鑑證明當日,連同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丙○○等語(見他1801卷第65頁),核與證人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所述該印鑑證明係由被告所交付之情相符(見他5200卷第81頁、第169頁、審訴1616卷第35頁、訴938卷第48頁反面),可證被告之印鑑證明確係由其親自交給丙○○。至被告究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或印鑑章、印鑑證明或僅交付印鑑證明予丙○○,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惟系爭房地既可辦理過戶完成,應可認定告訴人有將辦理系爭房地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丙○○,此亦據證人廖李淑貞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5200卷第176至177頁、偵18734卷第61至62頁、訴938卷第126至127頁)。

㈡按上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多專屬個人,尤以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個人資產保管、流通之重要物件,印鑑證明更具有委託他人代表本人辦理不動產移轉或變動財產之重要授權表徵,一旦交付通常具有授權他人得代表本人使用印鑑證明上所示之印鑑章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55頁),且係因多年業務往來而認識丙○○,並曾出資經營○○瓦斯行、○○畜牧場、○○○公司等情(見他5200卷第1頁),顯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無輕易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他人之理。被告雖稱其交付上開物件僅係將系爭房地暫放於丙○○處質押,若確定有積欠債務才能過戶,然觀諸被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於①100年6月20日傳送「我已經叫2哥找代書把雞場過回去了,你自己派人過來養,還有瓦斯公司的東西我這禮拜會全部歸還給你,也請你自己派人去承接,小車子已經在小黃那了,別再找我要了,我也希望你答應我的事情你要做到,把我爸的那塊地還他」(見審訴1616卷第58頁,他5200卷第61至65頁);②100年6月21日傳送「請你盡快派人來接管這邊,我還要帶我爸去很多地方,別耽誤我跟他的時間好嗎?他不是很有時間可以等我」(見審訴1616卷第59頁);③100年7月23日傳送「請你儘速將你的財產過戶走,我還必須去上班養家,麻煩你,謝謝」(見審訴1616卷第60頁);④100年7月29日傳送「我做到這個月,你可以找人來接收瓦斯行了,你也可以找阿全幫你,還有雞場你可以排雞了,但是也請你自己安排人員過來養,電表請你自己申請過,我不想又給你說我家又要靠你養,大老板麻煩你了」(見審訴1616卷第61頁);⑤100年7月31日傳送「你的雞舍你自己派人來洗,你的瓦斯行你自己派人來送,我不是你的奴隸,明天開始我必須要去上自己的班,電話我會轉還給你我不做了」(見審訴1616卷第64頁,他5200卷第66至69頁);⑥100年9月13日傳送「所有的東西你都拿回去了,請你這有錢有勢的大小姐不要再來騷擾我家」(見審訴1616卷第65頁,他5200卷第70至72頁);⑦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日過戶後之100年9月15日發送「公司你家全部接收了,全部問題你自己去處理,不要那麼裨畢(應為「卑鄙」之誤)」(見審訴1616字第66頁,他5200卷第73至75頁)等簡訊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於①100年9月14日傳送「二哥,對不起,我沒把公司顧好來,我已經很盡力,這幾個月我也受過了,為了瓦斯行我的健康也賠進了,……這裡的一切也是二姐說要要回去的,因為這都是你家的事業,……」、「……瓦斯行的帳我一毛都沒有侵吞,蓋雞場也是全部用貸款的,相信你看到雞場的謄本就知道了……因為不把全部的公司歸還你會很難做人」(見審訴1616卷第67頁);②100年9月19日傳送「二哥,我這個月會過去馬來西亞去,已經跟那聯絡好了」(見審訴1616卷第68頁)等簡訊給丙○○,有上開各則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其中100年6月20日所傳送之簡訊亦據前案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見訴938卷第212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且該等簡訊均為被告所發送此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細繹前開各則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先告以乙○○欲委由丙○○將系爭房地代為過戶,於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日過戶後,被告尚透過簡訊分別向乙○○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而不再經營及過問,向丙○○解釋系爭房地過戶之緣由,顯然系爭房地之過戶被告是事先知情且同意授權甚明,並因此交付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文件給丙○○。

㈢又證人廖李淑貞於前案①偵查中證稱:申請印鑑證明前被告應

該知道要把土地過戶給乙○○吧,因為乙○○拿權狀來給我,我再請被告補其他資料,我不知道被告是何原因要將土地過戶給乙○○,但我曾經問過被告說要過戶給乙○○要申請資料,被告沒有說不要,他只有說好,我有跟被告說乙○○把土地權狀拿過來要辦理過戶,請被告準備資料(見他5200卷第177、187頁);我跟被告說乙○○拿東西來,說土地跟房子要過戶給乙○○,所以請被告準備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是乙○○跟我說被告要把土地過戶給乙○○,但我請被告準備資料的時候他就應該知道(見偵18734卷第61至62頁);②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帶了被告的土地跟房子的權狀過來,她說被告的房子要過給她,請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講過戶要準備什麼資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除了權狀之外,我跟被告說你土地房子要過戶給乙○○,請你準備印鑑證明1份、戶籍謄本、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他說好,我當時有很明確地告知被告說土地房子是要辦過戶,要準備這些資料,被告已經完全的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我有打電話請他準備資料,他說好啊,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我認識被告的聲音,我不會聽錯,如果被告不同意過戶,可以來事務所找我們把東西拿回(見訴938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7頁正反面)等語,核與乙○○於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5200卷第185頁、訴938卷第27頁正反面、第228頁反面),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接到廖李淑貞撥打之電話此節(見他5200卷第185至186頁、訴938卷第165頁、第173頁反面),更於前案偵查中明確陳稱其於廖李淑貞來電時有答稱「喔好」等語(見他5200卷第185頁),核與廖李淑貞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被告並非不知系爭房地過戶之事。雖被告稱其接獲廖李淑貞電話時,廖李淑貞僅告知二哥交待的事情辦好了,我當時正在工作,工作比較危險,不知道廖李淑貞通知之目的云云(見他5200卷第185至186頁),然證人廖李淑貞於前案第一審已結證稱:我不會叫丙○○二哥,也沒有對被告說「二哥交代的事都辦好了」等語(見訴938卷第135頁),且縱使被告所述屬實,其於不知情下接獲廖李淑貞來電告知事情已辦妥時,按理應會進一步追問事情原委,而非僅回覆「喔好」,何況此乃關乎價值甚高之不動產事宜,即使當時不便詢問,工作告一段落後亦應會回電確認,豈有可能置之不理,是被告此處所辯實不符情理。再者,廖李淑貞係受乙○○之囑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已如前述,若此過戶未經被告同意,乙○○應不可能讓廖李淑貞就此事與被告直接聯絡,以免遭被告發現此事後加以阻止,然其卻任由廖李淑貞就系爭房地過戶一事與被告聯絡,參以前揭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所交付,亦可認被告應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或其指定之人無疑。

㈣因系爭房地係農業用地,廖李淑貞基於為委託人節稅之考量

,遂於代理辦理該房地過戶時,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因現場建物未檢附使用執照,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不符,而遭駁回退件等情,業據證人廖李淑貞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938卷第126頁反面),且此申辦案因前開原因而遭駁回退件一節,亦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收據、桃園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切結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及桃園縣○○鄉公所100年9月5日桃○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見他5200卷第116至121頁)。而從證人廖李淑貞所證其並未告知被告要就系爭房地申請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見訴938卷第129頁),縱可認申辦該證明時,被告並不知有該申辦農地農用證明之事,惟依被告於前案①102年8月15日偵查中所述:我在收到鄉公所駁回農地作農業使用申請公文前鄉公所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該份申請書上的簽名與我之前簽立的名字不同,我那時就知道有被冒名申請,我就開始蒐集證據了,該份公文我有收到,是以掛號方式收件,我於發文後隔幾天就收到了等語(見他5200卷第170頁);②102年8月29日偵查中所述:我收到農地農用退件公文後,我有問公所,公所說因為是畜牧用地,所以沒辦法辦理過戶,我當時也就沒有去查,我是送件到公所時,公所承辦人就問我是否要辦理過戶,我說不是,所以公所的人員跟我說他會駁回該申請,隔一、二天我就有收到公文等語(見他5200卷第185至186頁);③第一審審理時稱:在農業證明所載的申請送件日期當天,鄉公所承辦人員打電話給我說為何農業證明的申請書與我當時去農業課辦理文件的簽名不同,當時我告訴鄉公所的人員,我並無要過戶的意思,也有詢問他如果農業證明沒有辦可否過戶,當時鄉公所人員回答因畜牧場是特定農業設施,一定要申請農業證明才可以申請過戶,所以他告訴我這份文件退回來,當時申請人就無法辦理過戶動作,鄉公所的人打電話給我時,我當下有問鄉公所的人員,他說我們是屬於特定畜牧設施,沒有農業證明是無法辦理過戶,當下我又打電話到縣政府農業課詢問,農業課人員回答我畜牧場執照並無辦理過戶,所以縣政府的人員也告訴我一定要辦農業證明,才有辦法辦理牧場轉移,雖然丙○○無法去轉移牧場,改以用農舍名義去移轉,我有懷疑,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詢問,詢問完之後,我認定他沒有辦法去做轉移的動作,就沒有去追究,後來才知道被轉走等語(見訴938卷第163頁、第16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地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遭退件時即已知悉有系爭房地要辦理過戶情事。再徵諸上開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收據、切結書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委託書影本所載,可知上開系爭房地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間應係100年8月30日,而被告既稱是於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送件當日,鄉公所人員有打電話給被告,顯見被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即已知悉有上開申辦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要辦理過戶情事,則若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又怎會於100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送前述告知乙○○、丙○○系爭房地交予其等之簡訊?況依前引桃園縣○○鄉公所100年9月5日桃○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他5200卷第121頁),該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之所以被駁回,是因現場建物未檢附使用執照,而非被告之簽名與先前不同所致,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有異,是被告稱其有向鄉公所人員否認要過戶之意思,自難令人採信。

㈤至上開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之被告印文雖與被告交付給丙○

○之印鑑證明印文有所不同,然依廖李淑貞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農業證明是減免增值稅而已,其他也沒有什麼作用,乙○○原本覺得說可以省就省,有農業證明就不用繳增值稅,後來她覺得說農業證明要等很久,增值稅又不是很多,就直接辦理移轉過戶,就不用農業證明等語(見訴938卷129頁),可知農業證明僅係節稅所用,若能領得農業證明客觀上有利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被告,方由乙○○額外委由廖李淑貞協助申請,若被告原先果已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乙○○認此舉可達有利於雙方之節稅效果,且為過戶過程中可有可無之細節事項,而未特別於申請前事先告知被告,亦與常情無違,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事先並未同意過戶系爭房地。另本案被告前對乙○○等人所提偽造文書部分之告訴,係指偽造買賣契約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與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等文件是否為偽造無關,是辯護人聲請鑑定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姓名是否為被告本人親簽,並無必要,併此敘明。㈥準此,本案被告乃係事先知情且同意系爭房地之過戶,並因

此交付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文件給丙○○,是其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上偽稱其並未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僅係暫押,乙○○等人係虛偽製作買賣契約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產權變更登記云云,顯屬不實,至為灼然。

四、再依被告於前案①101年11月8日偵查中稱:丙○○跟我說當初興建雞舍時,他有出錢,我有欠他錢,要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暫放他那(見他5200卷第31頁);②102年1月22日偵查中稱:我之所以將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丙○○是因為丙○○有拿一份帳冊給我,說乙○○表示該帳冊是我欠乙○○的錢,要我先將本件房地權狀及印鑑暫放他那裡保管(見他5200卷第81頁);③第一審審理時稱:雞舍設備部分當時由丙○○先向國外訂購,由丙○○先去付錢,有收入之後,就給丙○○先扣回,有給他扣還;○○瓦斯行的時候,當時候我資金不足,這是在雞場還要之前的事情,是蓋雞場前4年的事情,丙○○有先匯款50萬給我,當時是丙○○帶我進這個行業,所以我有給他們家乾股四分之一的利潤,每個月的錢全部撥到丙○○那邊,丙○○把他的利潤還有成本扣完之後,才把錢還我,當時帳都是由丙○○在做;我的公司再加我私人的帳戶都變成跟乙○○的戶頭有在互通,當時還有一間○○○肉品,都變成有在互通(見訴938卷第213至214頁)等語,並有股東協議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根照片(見他5200卷第126至129頁、審訴1616卷第46至47頁反面)、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戶工資明細表2張(見他5200卷第130至131頁)、客戶為丙○○之工資明細表2張、泰衍企業有限公司飼料廠應收帳款明細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見他5200卷第132至135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觀諸該支票存根上載有「瓦斯先支付50萬、阿貴」等文字,核與丙○○所提出上開於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9日所收受之簡訊發信人暱稱為「阿貴」等文字相符,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亦稱該些簡訊均係其傳送與丙○○等語(見訴938卷第170頁),可見被告與丙○○、乙○○間確有經營雞場、瓦斯行等業務及資金往來,丙○○並因此稱被告有積欠其債務。是在乙○○稱被告要以系爭房地抵債之情形下(見他5200卷第32頁),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以被告積欠之債務與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互相抵銷一部,並無不實,被告既自承確本案係因雙方債務糾紛而起,則依本院前開認定,其有同意授權過戶系爭房地,則其自知丙○○、乙○○等人係為抵債而過戶系爭房地,竟仍具狀誣指乙○○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係因受到乙○○等人詐欺,誤信帳冊為真而為前開同意授權過戶之簡訊(見本院卷第67、101頁),然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此僅為其得否依民法第92條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業如前述,並不影響其事先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或其指定之人抵債之事實存在,其明知此節,卻未循民事途徑依法主張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反而偽稱其並未同意過戶系爭房地抵債之不實內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意圖使乙○○等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自具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合致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已成立誣告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又被告是否同意授權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同意授權之原因乃屬兩事,從而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鑑定帳冊,但此僅屬被告同意授權之原因,無礙其確實曾同意授權之認定,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是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於同一之犯罪計畫內,先後於101年9月5日及102年1月22日遞狀虛偽申告乙○○等4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4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明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而具狀誣指乙○○之事實,惟除乙○○外,被告於同案具狀誣告之對象尚有丙○○、戊○○、丁○○等3人,而此部分與被告誣告乙○○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乙○○於上揭合夥期間積欠債務,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過戶,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查被告於101年9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遞交告訴狀,稱乙○○擔任○○瓦斯行、○○畜牧場、○○○公司會計職務,負責公司帳務,竟利用被告之信任,刻意混淆不清三家公司帳目,並假造帳款項目,謊稱公司經營不善,被告積欠程家人帳務,使被告陷於錯誤,提供其印鑑證明予乙○○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之用,而就此部分對乙○○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刑事告訴狀(見他5200號卷第1至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乙○○於雙方合夥期間負責處理○○瓦斯行、○○畜牧場、○○○公司

帳務此節,業據乙○○陳述在卷(見他5200卷第32頁),乙○○雖迭稱因○○○等公司虧損過大,由其家人代墊,所以被告積欠其家人債務約2千多萬元等語(見他5200卷第32、101、111頁),但乙○○最早交給丙○○轉交被告之帳冊(工作表,見偵18374卷第17頁、第24至31頁),是主張被告積欠23,567,298元,惟乙○○於102年6月18日前案偵查中所提帳冊(見他5200卷第143至159頁),又認被告積欠之金額為22,005,198元,嗣乙○○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再提出1份帳冊(見審訴1616卷第72至96頁),該帳冊與前於偵查中所提之帳冊格式不同,且合計欄所列被告積欠之25,500,018元,亦與先前帳冊所列之2千3百多萬元或2千2百萬餘元不同。

㈡再者,乙○○歷次所提帳冊內多筆帳款僅為被告與程家人(包

含乙○○、戊○○)、○○○公司等事業間內部互相轉帳之摘要紀錄,並無法知悉轉帳之原因,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公司要出的貨款,我會先轉到乙○○渣打與土銀的戶頭等語(見偵18374卷第54頁),乙○○亦稱:甲存的戶頭是被告開的,支票都是被告的,幾乎每次都是被告會先將錢轉到我的戶頭,我統合確定看錢夠不夠,再將錢轉回被告的活存戶頭後再轉到被告的甲存戶頭,(為何要這麼複雜?)因為被告的甲存幾乎在土銀,他的渣打銀行轉到土銀要手續費,所以他的渣打先轉到我的渣打戶頭,我的渣打轉土銀不需要手續費,我有去申請,(甲○○的渣打也可以去申請不需手續費?)被告的竹北渣打已經申請過免手續費的,銀行規定1人只能對1個,所以桃園就不能辦等語(見偵18394卷第54頁),可徵乙○○當時為了節省手續費,會將被告用以支付帳款之資金先轉到乙○○帳戶中,再轉回被告帳戶內,則乙○○將自其帳戶內所轉入被告或○○○公司等事業之款項逕自列為被告積欠之債務,確實並非無疑,從而被告在乙○○提出完整資金往來明細前,對乙○○所列帳目之真實性存疑,認其有假造帳目誆稱被告積欠債務之嫌,縱非確有實證,但亦非全然無因,顯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虛構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申告乙○○詐欺取財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及誣告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誣告乙○○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申告告訴人乙○○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不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遽認此部分有罪,容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申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成立誣告罪,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但其主張申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等4人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竟僅因雙方之債務糾紛,即虛構不實事項誣指其等犯罪,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乙○○等4人因此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上訴後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