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1 段路旁車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3.3752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 年8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該局
107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77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合計3.375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為第二審之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及駁回其餘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再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
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26日)。⑹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確定,前開⑸至⑻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下稱:乙執行刑)確定,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3月22日,惟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又2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顯見被告對於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3.375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本案犯行亦構成累犯,尚無情堪憫恕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