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良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賴俊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擔任國防部勤務大隊衡山指揮所管理隊(下稱衡管隊)中校勤務隊長,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因擔任隊長職務而具有「部隊特別補助費」管理、支用及核銷決定之權限,其明知部隊特別補助費應使用於官兵慰問、獎勵(獎金或獎品)、急難救助、醫療補助及核發加菜金等費用,並以支給單位在職官、兵、聘僱人員為限,未依獎勵人事命令核發予個人前,不得任意支配;嗣衡管隊所屬上兵黃聖淵於106年3 月7 日上午6 時4 分許執勤期間,因駕駛電動車不慎碰撞山壁而肇事毀損,事後黃聖淵之家屬拒絕賠償,被告仍指示黃聖淵直屬上司區隊長施嘉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知「嘉豐電動車專賣店」之林吉鋒修復該電動車,而積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因衡管隊當時並無用以維修該電動車之經費,被告為籌支該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8 日指示不知情之人事業務承辦人即上士歐孟學簽准以核發獎金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106 年度第一季獎勵人員即上尉蔡政奇等10人,每人獎金1,000 元,再由不知情之行政業務承辦人即中士鄭思琳(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月18日以部隊特別補助費辦理獎金核銷後,將上揭部隊特別補助費總計1萬元交付施嘉文,再轉交與林吉鋒;其後,被告接續於同年
6 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人事業務承辦人楊尚樺,簽准以核發獎金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106 年度第二季獎勵人員即中尉賴天毅等10人,每人獎金1,000 元,再由鄭思琳於同年7 月
4 日以部隊特別補助費辦理獎金核銷後,將部隊特別補助費總計1 萬元交付施嘉文轉交與林吉鋒,以清償上揭電動車之維修費用2 萬元;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將部隊特別補助費總計2 萬元違規轉用於電動車維修費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 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旭亨、郭樹雄、施嘉文、鄭思琳、黃聖淵、蔡政奇、賴天毅、蕭博文、林明信、陳穎詮、洪健嘉、蔣篤杰、陳忠和、歐孟學、楊尚樺、林吉鋒於臺北憲兵隊或偵查中之證述、衡管隊就黃聖淵懲處案之簽呈、調查報告、調查經過及證人黃聖淵所書寫之事實經過書、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06年4 月8 日106 年度第一季及同年6 月28日106 年度第二季獎勵建議案簽呈、人員名冊、衡管隊人令、106 年4 月18日及同年7 月4 日衡管隊工作獎金核銷簽呈暨請領名冊、國防部勤務大隊107 年3 月7 日國勤勤大字第1070000306號函暨附件資料、嘉豐電動車專賣店所開立之2 萬元電動車維修收據、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四章各項經費申領發放、支用及結報作業、第三款部隊特別補助費規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下屬將部隊特別補助費以簽准核發獎金之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之106 年度第一季及第二季獎勵人員後,將上開款項總計2 萬元分2 次交付林吉鋒,用以支付電動車維修費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嫌,辯稱:伊有指示陳旭亨及郭樹雄向衡管隊所轄之官兵詢問,是否願意於獲得獎金後,將款項捐出以支付電動車之修繕費用,嗣因獲悉隊上同仁均表示同意,乃指示下屬將部隊特別補助費分別簽報核發106 年第一季及第二季獎金後,將款項交予林吉鋒,供作支付電動車之維修費用,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2 萬元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特別補助費,因已核發為工作獎金,已非公款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擔任衡管隊中校勤務隊長,係依據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因擔任隊長職務而具有管理、支用及核銷決定「部隊特別補助費」之權限;而部隊特別補助費應使用於官兵慰問、獎勵(獎金或獎品)、急難救助、醫療補助及核發加菜金等費用,並以支給單位在職官、兵、聘僱人員為限。衡管隊所屬上兵黃聖淵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4 分許執勤期間,駕駛電動車不慎碰撞山壁,導致電動車毀損,事後因黃聖淵之家屬表示拒絕賠償,被告為修復該電動車,乃指示黃聖淵直屬上司區隊長施嘉文通知「嘉豐電動車專賣店」之林吉鋒修復電動車,維修費用為2 萬元;其後,被告為支付該筆修繕費用,於106 年4 月8 日指示人事業務承辦人即上士歐孟學簽准以核發獎金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106 年度第一季獎勵人員即上尉蔡政奇等10人,每人獎金1,000 元,再由行政業務承辦人即中士鄭思琳於同月18日以部隊特別補助費1 萬元辦理獎金核銷後,將上揭1 萬元交付施嘉文,再轉交與林吉鋒;並接續於同年6 月28日指示人事業務承辦人楊尚樺,簽准以核發獎金方式,獎勵如附表所示之106 年度第二季獎勵人員即中尉賴天毅等10人,每人獎金1,0 00元,再由鄭思琳於同年7 月4 日以部隊特別補助費1 萬元辦理獎金核銷後,將1 萬元交與施嘉文轉交林吉鋒,用以清償上揭電動車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9至77、130 至134 頁,軍偵卷( 二) 第247 至253 頁,原審卷第61至65、271 至273 頁),核與證人陳旭亨、郭樹雄、施嘉文、鄭思琳、黃聖淵、蔡政奇、賴天毅、蕭博文、林明信、陳穎詮、洪健嘉、蔣篤杰、陳忠和、歐孟學、楊尚樺、林吉鋒分別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5至55、57至68、117 至123 、127至1
30 頁,軍偵卷( 一) 第49至61、93至97、103 至106 、111至115 、121 至124 、129 至135 、141 至147 、153至15
6 、161 至169 、175 至178 、183 至187 頁,軍偵卷第18
3 至188 、203 至210 、221 至226 、237 至239 、247 至
253 、289 至291 頁,原審卷第151 至178 、203 至217 、
239 至 260 頁),並有衡管隊就黃聖淵懲處案之簽呈、調查報告、 調查經過及證人黃聖淵所書寫之事實經過書、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06 年4 月8 日106 年度第一季及同年6 月28日106 年度第二季獎勵建議案簽呈、人員名冊、衡管隊人令、106 年4 月18日及同年7 月4 日衡管隊工作獎金核銷簽呈暨請領名冊、國防部勤務大隊107 年3 月7日國勤勤大字第1070000306號函暨附件資料、嘉豐電動車專賣店所開立之2 萬元電動車維修收據、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四章各項經費申領發放、支用及結報作業、第三款部隊特別補助費規定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至83、85至95、97至99、101 至114 頁,軍偵卷( 一) 第195頁,軍偵卷( 二) 第83 至85、137 至143 、169 至179 、255至26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旭亨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有指示伊與郭樹雄向衡管隊隊上各幹部詢問是否願意於日後獲獎時,將獎金捐出,以供作支付遭黃聖淵撞壞電動車之修繕費用;經伊與郭樹雄分別向衡管隊隊上所有幹部(包含如附表所列之獎勵人員)詢問後,渠等初步均同意,但有部分同仁表示希望隊長能夠親自出面說明,伊乃據此向被告回報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1、119 頁,軍偵卷( 二) 第249頁,原審卷第155 、159 至160 、162 至164 頁);證人郭樹雄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請伊與陳旭亨徵詢隊上官兵意見,詢問是否願意捐出獎金以作為修理電動車之費用支出;經伊向陳忠和、林明信、洪健嘉、陳穎詮、蔣篤杰等士官詢問,渠等均表示同意,但有人希望被告能親自出面說明;伊有將詢問之結果回報陳旭亨,但沒有跟被告說隊上有弟兄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親自向他們說明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7、127 至130 頁,原審卷第167 至
170 頁),是被告身為衡管隊隊長,依其職務本具有管理、支用部隊特別補助費之權限,並得依循法令,就衡管隊上表現優良之官兵,經簽准後給予獎金獎勵,並請證人陳旭亨及郭樹雄向衡管隊之幹部、士官等人詢問是否願意於獲得獎金後,將款項捐出以支付電動車之修繕費用,且獲悉隊上官兵均同意捐出獎金,乃指示下屬將部隊特別補助費,分別簽報核發106 年第一季及第二季獎金後,將2 萬元分2 次交予林吉鋒,供作支付電動車之維修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㈢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應視為國有財產;又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而各部隊使用之公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
5 條第1 款規定:軍品及軍用器材之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次依國防部令頒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2 點:所謂「軍品及軍用器材」,屬國軍所有且於軍事用途上有直接效用之各種補給品,必需品及裝備。第7 點第
1 款規定:各類軍品及軍用器材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軍品及軍用器材遺損,涉及刑事責任者,由管理機關(單位)移送法辦,並追究其賠償責任。如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應檢具相關事證(調查報告、災害因素證明文件影本、現場照片與修護技術鑑定報告、憲警報告)及主官保證書,經專案小組調查屬實後,依國軍作戰及空投損失財物報損分級核定金額表辦理核銷,凡屬本部或審計部審核權責,一律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陳報審核同意後,始得辦理報賠核銷;第7 點第3 款規定:各類軍品及軍用器材未遵審計法第58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軍品或軍用器材保管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0 1至110 頁)。而審計法第58條則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又依國防部勤務大隊函覆之委商保修作業程序(含自行維修)觀之,就車輛修繕情形,已將不正常損壞列入,並視經費有無超支,而異其核修程序,亦有國防部勤務大隊函及所附委商保修作業程序(含自行維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11 頁)。是黃聖淵於106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4 分許執勤期間,駕駛電動車不慎碰撞山壁,導致電動車毀損,雖致軍用器材即該電動車毀損,然是否應向黃聖淵請求損害賠償,固應視有無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應依據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依據個案情形,分由國防部或按審計法第58條規定由審計機關審核,惟並非指於釐清應否追償前,該部隊不得先就軍用器材,依實際情況進行修繕或維護,亦有第10點第2 款第2 小點規定,特殊災損應即刻處置可悉,否則該部隊若於有演訓、救災等視同作戰所需時,仍須留待前開行政作業流程進行完畢,始得修復使用,顯有未濟。
㈣本件被告係因衡管隊所屬上兵黃聖淵於106年3月7日執勤期間
,駕駛電動車不慎碰撞山壁,導致電動車受有損壞,而黃聖淵本欲支付修繕費用,被告遂於106 年3 月12日同意將電動車交付廠商修繕後,嗣因黃聖淵家屬表明拒絕負擔修繕費用等情,亦據證人陳旭亨、施嘉文、林吉鋒於臺北憲兵隊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卷( 一) 第35頁、第55頁、第187 頁),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調查經過及證人黃聖淵所書寫之事實經過書可佐,是被告已依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進行調查,並無不追究黃聖淵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亦可認定。而被告因黃聖淵起初先表明願意給付修繕車輛費用,嗣後反悔,故於同意送修後,為支付上開電動車之維修費用2 萬元,乃決定向衡管隊隊上各幹部、士官等人詢問是否願意捐出前揭獎金獎勵,經證人陳旭亨向其回報稱隊上官兵均表示同意後,指示下屬於106 年4 月8 日、同年6 月28日,將部隊特別補助費各1 萬元簽准核發獎金予如附表所列之獎勵人員,每人每次獎金各1,000 元,並分2 次而將上開總計2 萬元之現金交予林吉鋒,用以支付電動車之維修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衡管隊隊上官兵均同意於獲獎後將獎金捐出,且其動支使用部隊特別補助費2 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電動車之修繕費用,該電動車係軍用設備,屬公有財產,係因黃聖淵同意付款始行送修,復無不追究黃聖淵相關責任之意,揆依前揭說明,被告動支部隊特別補助費2 萬元以支付電動車維修費用之過程,雖未一一親自向授獎人員確認,惟其使用部隊特別補助費既係基於公用支出之目的(即支付公有財物電動車之維修費用),非為中飽個人私囊,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證人蔡政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明白表示同意於獲獎
後,將獎金全數捐出,以作為修繕電動車之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至209 頁);證人賴天毅、陳穎詮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就捐出獎金以支付電動車維修費用之事,其等之真意係希望被告能親自說明,如果被告有出面就同意捐出獎金,反之則否等語(見軍偵卷( 二) 第204 、208 至
209 頁,原審卷第243 至244 、253 至254 頁);證人蕭博文於臺北憲兵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輔導長陳旭亨、郭樹雄士官長詢問是否願意捐出獎金以支付修車費用時,有表達不同意之意等語(見軍偵卷( 一) 第123 頁,軍偵卷( 二) 第184 頁,原審卷第248 頁)。然依證人陳旭亨證述意旨可悉,其與郭樹雄向隊上幹部徵詢意見後,獲得初步均同意之回應,並將此訊息回報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蔡政奇、賴天毅、陳穎詮、蕭博文均非直接向被告表明不同意捐出獎金,或以倘若被告未親自說明,即拒絕以獎金支付電動車維修費用等語,顯見證人蔡政奇等確有獲獎,雖或有不同意捐出獎金,然對於捐出獎金用途已知之甚明,被告既因證人陳旭亨前開轉述而認獲初步同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證人蔡政奇、賴天毅、陳穎詮、蕭博文並無捐出獎金或於被告說明後即願意捐出等真意,自不得依據證人蔡政奇、賴天毅、陳穎詮、蕭博文所為之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略以:被告並未依職責查明汽車修理費用支應之方式,逕自以自己之權責令下屬簽報特別補助費請領用來支應原本上兵黃聖淵應允支付之修車費用,其所為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被告以此方式募集維修費用款項固有不當,然因維修費用係屬國家支出,並非被告固有債務,而電動車既屬軍用器材,亦非被告所有,且未予釐清應否追償前,被告亦無從僅憑己意而免除黃聖淵相關賠償責任,則被告以上開方式支付電動車維修費,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有別,是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剖析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調查審理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106年度第一季獎勵人員 │106年度第二季獎勵人員 │├───────────┼───────────┤│上尉蔡政奇 │中尉賴天毅 │├───────────┼───────────┤│中尉賴天毅 │士官長郭樹雄 │├───────────┼───────────┤│士官長郭樹雄 │士官長施嘉文 │├───────────┼───────────┤│士官長施嘉文 │士官長蔣篤杰 │├───────────┼───────────┤│士官長蔣篤杰 │士官長陳忠和 │├───────────┼───────────┤│士官長陳忠和 │士官長蕭博文 │├───────────┼───────────┤│士官長蕭博文 │士官長陳穎詮 │├───────────┼───────────┤│士官長陳穎詮 │士官長林明信 │├───────────┼───────────┤│士官長林明信 │士官長洪健嘉 │├───────────┼───────────┤│士官長洪健嘉 │上士歐孟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