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趙高勇原 審自訴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 告 陳志成
李清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於民國89年間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擔任人事署公務員,負責退伍軍士官兵之退休俸發放等業務,為從事相關人事函文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9年6 月21日,撰寫「89訴01636 字第13953 號行政訴訟答辯狀」,該狀引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認定自訴人請求除役時之短發金額新臺幣5,500 元已逾五年,而否准自訴人之請求。然該條例之實行日期為70年,自訴人趙高勇係59年9 月1 日退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軍人退伍案件自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之五年請求權時效,而被告陳志成為審核軍人退伍金發放之公務員,竟錯誤引用該細則而駁回自訴人之退伍金申請案,且該行政訴訟答辯狀引用之行政院民700828台七十防字第「一三二九六」號函亦為不當援引,正確之函文字號應為「一二二九六」號函,而該函是行政院以命令發布,自不能違背更高位階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再按憲法第七條所彰顯之平等原則,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成於行政訴訟答辯狀引用不實函文字號之行政院函文以及不當適用法律所為之答辯,顯然違法侵害自訴人之權益。另自訴人並無提出再訴願,此部分亦為不實記載。而被告李清國時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署署長,亦為上述行政訴訟答辯狀之撰狀人,應為此事負責而為刑法第213 條之共犯。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及同法第134 條之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就自訴人所指刑法第134條之罪部分,該罪直接被害者應為
國家的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自訴人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自訴人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㈡又查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公文書係「
89訴01636字第13953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然觀諸該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容,該狀引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及行政院民700828台七十防字第「一三二九六」號函(原審按,應為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70)台防字第12296號令),屬政府公開資訊,均可由『全國法規資料庫』系統下載運用,該行政訴訟答辯狀並記載:「依前開規定趙君請求權已逾時效,且趙君所稱短發退伍金及被扣三年兵役年資部分,均無法提供相關有效證明,故本署予以否准。」旨在主張時效抗辯,並說明自訴人未檢附相關證明,請求行政法院駁回自訴人之訴,以抗辯國防部相關退除作業係依當時適用法規辦理,被告2人係就自訴人訴願請求事項作訴訟上之答辯,主張作業合於規定。從形式上觀察,所登載之事項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者為應適用之法規,亦非基礎事項不實。再者,於行政訴訟中,國家機關對於訴訟有權提出答辯,此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國家機關及人民將事實、證據及理由提出於法院後,法院將本於獨立審判職權,對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其等之法律認知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又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理由是否可採,本屬法院職權,被告2 人僅係代表國家機關提出有利於自己(機關)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更無從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犯罪之直接故意存在。於此情形,該公文書並無侵害自訴人個人權益。㈢至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函文字號引用錯誤,屬誤寫、誤繕,
亦未侵害自訴人個人權益。而自訴人所指本件渠並未再訴願云云,有關單位當初或係對自訴人之法律上權益以較為嚴謹、保障周全之方式作認定,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自訴人個人權益。
㈣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未見自訴人陳明自
訴人因該行政訴訟答辯狀之記載受有何實害,從形式上觀察,所登載之事項並非無憑,亦非基礎事項不實,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犯罪之直接故意存在。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原審未傳喚被告,逕為不受理判決,顯不適法。
㈡原審未調查錯誤引用是否影響自訴人能否成功領取退休金,有損自訴人權益,自有調未盡完備之處。
㈢縱使自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之被害人;惟仍涉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符合告發等法律問題。
㈣綜上,原審未為調查,即為不受理判決,有損自訴人權益。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80年6月30日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又同法第319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而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不純正瀆職罪的規範目的,是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也就是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的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的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自訴人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則如有上述情形時,自訴人並非其所指公務員犯瀆職罪嫌的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自訴人所指刑法第134條之罪部分
,該罪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的公信,自屬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難以認為自訴人的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自訴人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另依據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未見自訴人陳明自訴人因該行政訴訟答辯狀之記載受有何實害,從形式上觀察,所登載之事項並非無憑,亦非基礎事項不實,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犯罪之直接故意存在。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
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被告,逕為不受理判決,顯不適法云云,顯係對自訴程序準用公訴規定範圍之誤解,難認有理。
㈢從形式上觀察,被告2人所登載之事項既非無憑,且其所登
載者為應適用之法規,亦非基礎事項不實。再者,於行政訴訟中,國家機關對於訴訟有權提出答辯,此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國家機關及人民將事實、證據及理由提出於法院後,法院將本於獨立審判職權,對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其等之法律認知及自由心證綜合判斷,又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理由是否可採,本屬法院職權,被告2人僅係代表國家機關提出有利於自己(機關)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更無從認定被告
2 人主觀上有何犯罪之直接故意存在。於此情形,該公文書並無侵害自訴人個人權益。是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錯誤引用是否影響自訴人能否成功領取退休金,有損自訴人權益,自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
定有違,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委任范翔智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自訴人雖具狀上訴,然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本院原應酌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惟本院既認原審所認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為免自訴人另行選任代理人之勞費,並求訴訟經濟,爰不另為命補正代理人之裁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