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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於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對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鄉○○段0000地號建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案件後,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守男名義,偽造內容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家慶就有關上開執行標的物之事,業經雙方私下和解,因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執行案件之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並於具狀人欄位及該欄位上方分別蓋上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周守男印章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後,林家慶再於107年6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狀櫃檯,遞出該偽造之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守男、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處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家慶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告訴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被告林家慶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守男之證詞,以及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狀櫃檯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查訪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7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狀櫃檯遞出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是周守男透過宋用交給我,不是我偽造的,因為周守男要我不要再告他,所以我才拿他給的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去遞狀,遞狀後隔天周守男馬上調卷來告我,顯然是故意要陷害我;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0號,於62年8月4日申登,於81年5月14日解散,下稱舊慶達公司),與同名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於81年6月10日申登,下稱新慶達公司)是兩家不同的公司,新慶達公司受有被告簽發之擔保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嗣因楊堂宮、林順昌侵吞擔保原因之資產,致擔保原因消滅而返還該債權憑證與被告,該債權憑證已由被告持有,周守男以舊慶達公司名義聲請補發上開新慶達公司之債權憑證,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不合法,被告亦無偽造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舊慶達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號)於106年11月9日對被告

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0000建號全部、0000建號共有部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7日15時13分許,前往該院收狀櫃檯遞出系爭強制執行之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36、341至343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民事執行卷影本2宗、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及該院收狀櫃檯107年6月7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790他字卷第

2、25至27頁及卷末光碟袋),此情固堪認定。㈡本案被告取得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之經過,業據證人宋

用於原審證稱:大約在拿到這份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的前8天左右,周守男跟被告在石碇那邊談撤封,我也有在場,我勸他們不要告來告去,談了之後周守男說好,就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當時約定周守男寫好後會通知我,之後周守男通知我說他弄好了,結果我去拿的那天他不在,我住3樓,周守男住2樓,1樓是周守男服務的基金會,我去2樓找不到周守男,就去1樓發現桌上有1個信封,信封上有寫「請宋用交給林家慶」,意思就是叫我拿去給被告撤封,狀紙就放在信封裡面,我拿了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是周守男透過宋用交給其去遞狀等語相符,是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冒用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守男名義所偽造,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宋用亦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弟弟林順昌,林順昌請

我到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做執行長後,林順昌提起他們兄弟的糾紛我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周守男同在基金會服務,我擔任執行長,與周守男分住同1棟大樓之2、3樓比較好溝通;周守男有說幫林順昌與被告兩兄弟互告贏了拿到錢的話要分給我,我不要,我只有勸和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參以告訴人周守男所證稱:與宋用是立大基金會的前後任執行長,分別住在基金會的2、3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及被告所供稱:我是經過我弟弟林順昌才認識宋用的,之前不認識他,宋用和周守男好像是在監獄認識的,宋用是周守男的好朋友(見本院卷第342頁)等情以觀,證人宋用係先認識與被告有財務糾葛之胞弟林順昌,且透過林順昌始認識被告,並與周守男先後擔任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而與周守男同住於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所在地點之2、3樓,林順昌並與周守男於106年5月18日同時被選任擔任舊慶達公司(統編0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及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林順昌、告訴人周守男與宋用間關係匪淺,證人宋用實無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㈣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透過與林順昌、告訴人周守男交好之證人宋用取得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其所辯無從知悉該撤銷查封執行狀之真偽如何,且因周守男曾表示同意撤銷查封,而認證人宋用所交付之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為真正一情,即非無據,則被告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守男於原審雖證稱:於106年間,曾擔任慶達

公司的清算人;於106年11月間慶達公司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財產,並查封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房屋及基地;目前仍在進行拍賣中,剛好我到法院來的時候,書記官跟我說「你的案子怎麼撤回了?」,我們才發現有被偽造的情形;慶達公司沒有於107年6月7日授權被告到宜蘭地方法院去提出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不是我們公司提出的,新的慶達公司跟本案完全沒有關連,我也不曉得這家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72頁反面)。惟查:

1、舊慶達公司(統編0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0號)於62年8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62年8月17日設立登記完畢,嗣於81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為解散登記,由楊堂宮擔任清算人;新慶達公司(統編0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則於81年6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又被告於97年1月5日簽發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7,716萬元予新慶達公司擔保債務,該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書正本為執行名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後,由該院於99年8月31日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核發債權憑證予新慶達公司一節,有上開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影本及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81、28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卷二第69至70頁),而依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所示,其上地址則為「臺北市○○○路0段00號之1」,可見新、舊慶達公司為兩家不同之公司,則被告所辯上開債權憑證持有者應為新慶達公司一節,並非無據。

2、而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楊堂宮於106年5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變更清算人為周守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周守男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有前揭民事裁定及舊慶達公司106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108年度司字第24號案卷查核屬實。再參以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楊堂宮,於另案告訴時,亦已陳明新慶達公司處分土地所得款項7,174萬8,285元與舊慶達公司無涉,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周守男既為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而以該公司清算人名義,以上述「債權憑證」遺失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補發,經該院於106年10月13日補發該債權憑證予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舊慶達公司」,有該補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執該補發之債權憑證以舊慶達公司名義,於106年11月9日對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之土地及建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案之民事強制執行),亦有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民事執行卷影本2宗可稽,參以告訴人周守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做的債權憑證是我去法院查出,才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的正本就在被告手裡,我們是要行使權利的時候沒有債權憑證才去申請補發」、「這部分立大基金會可以提告偽造,但我們不想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周守男以舊慶達公司名義聲請補發新慶達公司之債權憑證並據以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無稽,則告訴人周守男證稱本案與新慶達公司沒有關連,所執行為舊慶達公司對被告債權,其也不曉得這家新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顯然與前揭證據資料有悖,則告訴人周守男指述是否實在,並非無疑,自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其次,告訴人周守男前曾對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該次撤回案遞狀是周守男自己處理的,沒有交給被告去撤銷等情,業據證人宋用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告訴人周守男亦證稱:該次強制執行是我去撤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該次106年6月5日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雖告訴人周守男表示係因和解之故而撤回執行,然細繹卷附債權憑證所示,係由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新慶達公司,以債權人身分,並由楊堂宮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補發,嗣於105年12月26日以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慶達公司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復於106年6月5日具狀撤回(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周守男又以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名義,另以「債權憑證」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3日補發該債權憑證予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舊慶達公司」,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周守男既已取得105年11月14日所補發得對被告執行之執行名義,又何需另於106年10月13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益見告訴人周守男對被告之指證顯有瑕疵,難以遽信。

㈥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周守男在石碇會談時,周守男已言明要

撤銷本案對被告之強制執行一節,業據證人宋用證述如上,則被告既已知悉該強制執行經協議要撤銷,如何有必要偽造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向法院遞狀?至於被告於107年6月7日遞出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後,雖又於107年6月1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遞出聲請暫緩執行之民事陳報狀(見106司執19349影卷二第33至34頁),然證人宋用證稱:被告跟林順昌、周守男間之訴訟有好幾件,我勸他們不要告來告去,通通都去撤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146頁),被告亦坦認與林順昌他們的訴訟告訴臺北有幾件,宜蘭也有幾件(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況被告於上開遞狀前後確實經常向法院具狀陳報意見,亦有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民事執行卷影本2宗可佐,則被告對該案再次陳報聲請暫緩執行,以免其遭強制執行之作法,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係屬偽造。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係宋用轉交的,本案強制執行有誤等語,尚非無據,且告訴人周守男之指證亦有前述瑕疵可指,未能盡信,而起訴書所載系爭民事撤銷查封執行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狀櫃檯之監視錄影光碟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法院遞狀,本院無從由上開事證推認、確信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