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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德光選任辯護人 王慈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彭德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德光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其子彭錦傳為買受人,向謝寶雲購入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127號土地),明知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所共有,部分坐落在127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路0000號之建物(建號為關西鎮仁安段18號,下稱61-9號建物)及柯昭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坐落在126、127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0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1-10號建物),均為他人之建築物,竟為取得126、127號土地之農用證明,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及柯昭義之同意,自107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翌日(即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期間,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將部分坐落126、127號土地上61-9號、61-1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毀壞,並於107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剩餘之鋼筋共計2萬4,090公斤載往不知情之鄭朝陽所經營之宇翔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之價格變現而獲利21萬6,810元。嗣經柯昭義於107年3月1日上午8時許接獲其子通知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謝富榮至上址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昭義、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告訴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德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2月28日至翌日(即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期間,未經告訴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及柯昭義(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將部分坐落126、127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毀壞,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剩餘之鋼筋變賣獲利21萬6,81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住在系爭建物旁邊,系爭建物並無門牌號碼,亦非告訴人4人所有,伊兒子彭錦傳當初所購買126、127號土地,亦包括系爭建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以其子彭錦傳為買受人,向謝寶雲購入1

26、127號土地,嗣為取得126、127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未經告訴人4人之同意,自107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至翌日(即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期間,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將部分坐落126、127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毀壞,並於107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剩餘之鋼筋共計2萬4,090公斤載往不知情之鄭朝陽所經營之宇翔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變現而獲利21萬6,81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3、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頁、原審卷第122至124、184、185、187至189、238頁、本院卷第130、131、136、137、195、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昭義、謝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35、86頁反面至89頁),復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之子彭錦聖、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怪手駕駛廖堃良、林垂府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鄭朝陽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6至52頁、原審卷第220至224頁),並有現場拆除照片、拆除前後現場照片、126、127號土地空拍圖、61-9、61-10 號建物現場建物示意圖、107年6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宇翔企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10、13頁、偵卷第13、15、1

6、67至75、96頁、調偵卷第20頁至28頁、原審卷第144至1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該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前引拆除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斯時定著於土地上,其上有屋面,四周有以鋼筋、水泥及磚石建造之樑柱、牆壁,足以蔽風雨,雖未裝設門扇、窗戶,且因年久失修,樑柱鏽蝕、鋼筋裸露,然無礙人在其內起居出入,自屬刑法上之建築物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附合於土地上30年,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於拆除前已鋼筋裸露、樑柱水泥腐蝕剝落,無門無窗、無水無電、隨時有坍塌之虞,不足以蔽風雨,不適於人之居住,應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云云。然自前引之拆除前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原形體仍屬完整,其上不僅有屋面,四周亦有以鋼筋、水泥及磚石建造之樑柱、牆壁,並無坍塌之虞,顯屬刑法上之建築物,非僅為土地之重要部分,至於系爭建物雖無門無窗、有樑柱鏽蝕、鋼筋裸露之情形,乃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是否加以修繕之問題,並未損其功能;而系爭建物無水無電乙節,僅需申請水電即得改善,更無礙於刑法上建築物之認定 。再佐以61-9號建物業已為建物登記,而61-10號建物自78年起迄於107年止均登記有房屋稅籍資料,均具一定經濟上之目的等節,有關西鎮仁安段1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下稱稅捐稽徵局)103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捐稽徵局108年1月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80002260號函及檢附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土地所資字第1080001103號函及檢附關西鎮仁安段18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至7頁、偵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30至72、110至115頁),應認系爭建物屬刑法所稱之建築物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分別有61-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155分之377、156、622,而61-10號建物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告訴人柯昭義擁有該61-10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是74年蓋的,78年取得的,伊是營造廠、承包商,當時伊等去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時,土地被地主拿去貸款,伊等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去新竹地院提告,後來上訴,高院才讓伊等承受土地及房屋,61-10號建物是伊自己一人持有,因建築物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沒有建物所有權狀,也沒有建物登記謄本,但有繳稅單,61-9號建物是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等3人所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27、28、86頁反面、8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富榮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正在被拆除的61-9號建物是伊與謝美現、郭謝玉蘭所有,61-10號建物是柯昭義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34頁),並有前引之關西鎮仁安段1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稅捐稽徵局103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捐稽徵局108年1月2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80002260號函及檢附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土地所資字第1080001103號函及檢附關西鎮仁安段18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參以前開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61-10號建物起課年月為78年7月乙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昭義前開證述其於78年取得61-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為6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告訴人柯昭義為61-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均屬他人之建築物無訛。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拆除毀壞他人之建築物,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子彭錦傳與謝寶雲間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

⒈系爭建物分別為告訴人4人所有之建築物,非僅係土地之重

要成分,且61-9號建物並已為建物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彭錦傳與謝寶雲間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本無可能包括非謝寶雲所有之系爭建物。又觀之彭錦傳與謝寶雲間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偵卷第94至95頁),其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成屋標示及權利範圍:已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土地標示:土地座落關西鎮仁安段126地號,面積602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地目:旱、土地座落關西鎮仁安段127地號,面積138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地目:旱。建物標示:(欄位空白)。

本買賣範圍包括土地地上物在內維持原狀點交。」等語,倘若彭錦傳與謝寶雲間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建物,則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渠等自應詳載61-9號建物之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等資料於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建物標示內。更何況,61-9號建物既已完成建物登記,若買賣契約未詳予記載此部分,則買方日後如何依憑契約,向政府機關申辦移轉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再者,依卷附126、127號土地之空拍圖所示(見偵卷第96頁),系爭建物除部分坐落在126、127號土地外,亦有部分坐落在126、127號土地周邊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倘若彭錦傳與謝寶雲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確有包括部分坐落126、127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當就此部分予以註記,並量測相關之面積,然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顯見彭錦傳與謝寶雲間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是被告徒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制式文字「本買賣範圍包括土地地上物在內維持原狀點交。」一語,辯稱:伊兒子彭錦傳當初所購買126、127號土地,亦包括系爭建物云云,顯不可採。

⒉證人即彭錦傳與謝寶雲間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黃源慶於原

審固證稱:買賣契約上說「土地地上物在內維持原狀點交」就是地上物所有的東西都歸給買方,伊等也不知道界址在哪裡,伊就告訴被告賣的人就是包含地上物,不管是什麼都附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1、212頁),然亦證稱:伊出生開始就住在關西鎮這邊,126、127號土地上這批建物開始蓋的時候,伊就知道,因為當時有說要限建,很多投機的生意人到處在蓋,後來沒有蓋完成。126、127號土地,是伊聽代書李睿麒說地主謝先生的土地要賣,被告在附近養牛,伊就去被告家,跟被告父子說這兩塊地要賣,他們父子兩個人就說「知道」,後來簽約的時候,代書找伊當契約見證人。簽約前或簽約過程中,伊沒有跟被告父子兩人、代書和賣方去現場觀測或測量土地的現狀,因為沒有丈量,伊不知道到底建物在哪裡,也不知道有沒有地上物在那邊。他們父子沒有問伊關於土地上現狀的事。買賣總價506萬7,000元是依一坪2,500元計算出來的,沒有計算到什麼地上物價格,當時雙方也沒有討論過系爭建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核與被告所辯:買賣契約書的買賣價格有連地上物,包含在裡面,沒有特別標示價格等語顯然有違,足認被告父子於簽約前,並未與賣方、代書或證人黃源慶一同前往126、127號土地觀測上開土地之現狀,亦未曾討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價值等事宜,證人黃源慶亦不知系爭建物存否或位置為何,則證人黃源慶前開關於雙方約定126、127號土地上所有的東西都歸於買方等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柯昭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是74年蓋

的,因為被告住系爭建物附近,伊是營造廠、承包商,去該處建屋時認識被告,該建物本來沒有通行權,後來法院判決要經過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絕對知道61-10號建物是伊的,他不可能不知道,伊等在那邊蓋了那麼久了,有時候伊說伊想賣,被告就說他幫伊賣,還跟伊說長榮發電廠要跟伊等買,伊等想說搬進去,等一下人家要買,伊又要搬走,他一直騙一直騙,所以伊的房子放在那裡都不能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6頁反面、8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富榮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知道61-9號建物是伊所有,因為該建案在做的時候,伊都有去,伊跟柯昭義都是同時去的,有碰到被告,大約是10、20年前,當時電廠要擴建,伊有到被告家裡去談賣房子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認識告訴人(柯昭義)很久了,約有30年,伊知道這土地的狀態也有30多年了,伊有跟柯先生(按指告訴人柯昭義,筆錄誤載為郭先生,以下均同)聊天說過伊要蓋,柯先生說他跟建築公司有過訴訟,有判決文提供給伊等,就可以申請。如果有電廠、經濟部要買土地、房子的消息,伊會告訴柯先生,不是針對伊拆的房子,因為告訴人(柯昭義)還有好幾棟建物等語(見偵卷第86至88頁),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柯昭義相識多年,並曾與告訴人柯昭義論及126、127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事宜,其辯稱:不知61-9、61-10號建物分別為告訴人4人所有云云,實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辯稱:伊並無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主觀上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㈤至於61-1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鎮○○里○○○00000號云云;又被告係於107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至翌日(即3月1日)上午10時30分止期間,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員工廖堃良、林垂府拆除毀壞系爭建物,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有建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堃良、林垂府拆除毀壞系爭建物云云,雖均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員工廖堃良、林垂府拆除毀壞系爭建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之毀損建築物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僱用

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員工廖堃良、林垂府拆除毀壞系爭建物,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毀壞侵害

告訴人4人所有之建物,而分別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毀損他人物品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為取得農地使用證明,擅將告訴人4人之建物,於客觀經濟價值上對告訴人4人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畜牧業和茶園、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中有2個兒

子、2個媳婦及6個孫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變賣其毀損系爭建物後剩餘之鋼筋2萬4,090公斤而獲利之21萬6,810元,為被告犯前開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制止後明知系爭建物之鋼筋分別屬告訴人柯昭義所有、告訴人謝富榮、謝美現、郭謝玉蘭所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4人之同意,竊取上開鋼筋共計2萬4,090公斤得手後載往不知情之鄭朝陽之宇翔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變現21萬6,81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4人之同意,自107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翌日(即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期間,僱用不知情之有健城企業社負責人黃明治及其員工廖堃良、林垂府,使用大型工具機,拆除毀壞系爭建物,並於107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剩餘之鋼筋共計2萬4,090公斤載往不知情之鄭朝陽所經營之宇翔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變現而獲利21萬6,81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7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將拆除系爭建物後剩餘之鋼筋2萬4,090公斤載往不知情之鄭朝陽之宇翔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變現獲取21萬6,810元之行為,僅係處分其因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所得之財物,應為其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被告將拆除系爭建物後剩餘之鋼筋2萬4,090公斤,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變現獲利21萬6,810元之行為,僅係處分其因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所得之財物,應為其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已如前述。原審雖以被告並無不法持有或取得鋼筋之竊盜犯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涉犯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毀損罪,足認被告明知上開建物之鋼筋非其所有、亦不可擅自處分甚明。㈡原審認被告拆除上開屋體後,全數清空已支解之建築廢棄物,其目的僅為增加土地之使用價值等情。則被告為何大費周章,將無交換價值的水泥磚塊、殘屑與可以變賣質金之鋼筋,利用重型機械分離後,再分別堆放,且將上開鋼 筋利用重型車輛,載運至數十公里外的宇翔有限公司販售,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論是起於毀損之時,或毀損(支解上開標的物)後,是否在員警是否到達現場前、後均無涉,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疑。㈣原審判決,自有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當云云。惟查,被告將拆除系爭建物後剩餘之鋼筋2萬4,090公斤變現而獲利21萬6,810元之行為,僅係處分其因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所得之財物,應為其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