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日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日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2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
162 條第2 項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傷害罪處斷,且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原判決理由欄二㈠第16、17行之「並據員警潘珮宜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應更正為「並據員警潘珮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原判決理由欄二㈠第26、27行之「(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300 至305頁)」,應更正及補充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14 至
116 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確有拉住其手以便利余富城脫逃等語尚屬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05 頁)」。
㈡原判決理由欄三㈢第1 至4 行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應更正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後,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㈢本件被告對警員徐得彧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部分之證據,尚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07 年7 月20日所出具之徐得彧診斷證明書1 份(偵查卷第121 頁)。
二、併予補充說明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金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準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嗣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傷害罪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員警請被告幫忙安撫余富城的情緒,被告並未去勒陳煒恩的脖子,也沒有拉潘珮宜的手,為何會變成被告有罪。嗣因被告認為在屋內無緣無故遭員警逮捕,所以一時情緒失控,加上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無法呼吸,才會咬徐得彧。被告所為並未構成本案犯行云云。
四、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依憑證人陳煒恩、潘珮宜、徐得彧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陳煒恩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原審於108 年5 月2 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證據,並說明經核證人陳煒恩、潘珮宜所證,就本件被告便利余富城脫逃及傷害證人陳煒恩之案發經過、時序、動作等細節,於自身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之處,應屬非虛,復有上揭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辯以並未出手勒住證人陳煒恩脖子及拉住證人潘珮宜之手,以協助余富城脫逃云云,然依勘驗筆錄記載之對話,綜合其時序以觀,被告於員警要求幫忙後,仍向員警質疑執法之正當性,且當時證人陳煒恩、潘珮宜均身著制服,又表明逮捕通緝犯之意,被告自無不知余富城為依法應遭逮捕之人之理,卻在余富城出聲向其呼救後,有以手拉員警等阻擋員警逮捕余富城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藉由對員警施以強暴而便利余富城脫逃之意,故其上揭所辯要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復說明就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證人徐得彧之犯行部分,經核證人徐得彧所證,與在場之證人陳煒恩、潘珮宜所證被告於受員警壓制時有用腳亂踢,一直反抗,嗣即聽見徐得彧大喊自己被咬等語相符,且有上揭職務報告、傷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辯以警方要求其為余富城脫逃負責,以手肘頂住其嘴巴,使其無法呼吸,其才咬傷員警云云,惟被告有便利余富城脫逃之犯行,警方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於法自屬有據,且依勘驗筆錄記載之案發過程,可見警方對被告告知要以現行犯逮捕時,被告毫不聽從員警要其不要動之命令,仍不停叫囂、抵抗,則證人徐得彧以手肘頂住被告下顎壓制,亦難謂有何過當。而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證人徐得彧之手肘係壓制在被告下顎處,並未將其口、鼻完全覆蓋,亦未壓制被告喉頭、氣管等控制呼吸機能之部分,是被告顯無不能呼吸之情,卻仍以張口咬、踢腿等方式抵抗,致證人徐得彧遭受咬傷,其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意,至為明確,故其上揭所辯亦非可採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猶執前揭陳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可採。
㈡況從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或有商請被告幫忙安撫余
富城,然其後即聽聞被告質疑員警執法之適法性,並在余富城請求被告幫忙後,旋可聽見證人潘珮宜大喊「啊,你給我放手,給我放手」等語,顯見被告確在余富城請求其幫忙後,隨即出手幫忙拉住證人潘珮宜,以阻止員警逮捕余富城而便利余富城脫逃,核與證人潘珮宜、陳煒恩所證尚屬一致,被告猶空言辯稱係員警請其幫忙安撫余富城,其並無協助余富城脫逃云云,自與事證不合,要無可取。再者,被告既為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罪之現行犯,員警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於法本屬有據,而觀諸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採取叫囂、抵抗等不配合之態度,則員警施以壓制、甚至噴灑辣椒水等強制作為,以求順利逮捕被告,尚符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且員警壓制被告之方式,並未致使被告不能呼吸,業見前述,則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認為無故遭員警逮捕,始一時情緒失控,加上遭員警噴辣椒水,無法呼吸,才會咬徐得彧云云,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
五、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潘瑞龍、黃瑞宗,欲以證明員警是否經過屋主即證人潘瑞龍、黃瑞宗之同意,才進入屋內逮捕被告等情(本院卷第93、141 頁)。惟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既屬現行犯,則員警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毋須徵得屋主之同意始能入屋逮捕被告,此與一般入屋「搜索」原則上應徵得同意之情形不同,故員警是否經過屋主同意始進入屋內逮捕被告,對本件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自毋庸為無益調查,本院爰未傳喚上開證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2 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日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在押)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日原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日原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陳煒恩、潘珮宜逮捕通緝犯余富城,余富城出聲請求黃日原幫忙,黃日原竟基於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之犯意,先拉住潘珮宜之手方式,阻止潘珮宜逮捕余富城,再自後方勒住陳煒恩脖子,將陳煒恩往後拉,以此強暴方式便利員警已依法逮捕之余富城乘隙脫逃,且致陳煒恩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嗣黃日原因上開使余富城脫逃之行為經警當場逮捕,黃日原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嘴咬、腳踢支援之警員徐得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得彧執行公務,並致徐得彧受有右肘咬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警員陳煒恩、徐得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日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員警逮捕余富城時在場,且有以嘴巴咬員警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便利脫逃、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員警逮捕余富城時伊正好從外面買東西回來,是員警陳煒恩主動要伊過去幫忙,伊基於警民合作就過去,但看到余富城跑掉,伊並未從後方勒住陳煒恩脖子使他跌倒,陳煒恩是因為被狗咬才跌倒,伊還有將陳煒恩拉起來,而伊與員警潘珮宜有一段距離,不可能在潘珮宜去拉余富城時拉住她的手;之後員警因為余富城跑掉就要伊負責,當時有5 名員警進到伊住處客廳,伊說跟伊有什麼關係,但員警仍向伊噴辣椒水,並以手肘頂住伊嘴巴,使伊無法呼吸,才咬警察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員警陳煒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案發當時伊為社后派出所員警,與潘珮宜身著制服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查得余富城為通緝犯,在逮捕時伊一手拿手銬、一手拉住余富城的手及衣服,但余富城一直反抗並推擠,伊與潘珮宜就上前要壓制他,之後被告出現,伊有告知被告余富城目前通緝,請被告協助要余富城配合,之後余富城一直往後退到木門處,大喊「阿原救我」、「幫忙一下」,被告就從背後勒住伊脖子,直接把伊拉倒在地上不讓伊起來,伊因為裝備太重一時爬不起來,但潘珮宜還是拉著余富城,隨後被告又去把潘珮宜拉開,余富城便從旁邊擺放的小梯子爬上去後翻牆逃跑,伊事後發現的右手挫傷,一定是當時遭被告拉扯造成的,因為伊未碰到其他外力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287 至298 頁);並據員警潘珮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為社后派出所員警,與陳煒恩身著制服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盤查時發現余富城為通緝犯,因而要將其逮捕,陳煒恩一手拉著余富城的手,另一手拿著手銬要上銬,伊撥打電話叫完支援後,有過去協助陳煒恩一起逮捕,伊抓住余富城的手,但余富城一直抗拒,一直推,伊沒發現被告何時出現,但當時余富城有乘機往裡面逃,伊要跟過去,被告就拉住伊的手,當時伊有要被告放手,後來被告有將伊擋在外面,並用手去架住陳煒恩脖子,余富城就逃走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300 至305 頁),核其等所證,就案發經過、時序、動作等細節,於自身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相互勾稽亦無明顯齟齬之處,應屬非虛。此外,並有107 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陳煒恩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22 頁)、傷勢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本院108 年
5 月2 日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4 頁、第239 至260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出手勒住陳煒恩脖子及拉潘珮宜以協助余富城脫逃云云。然參照前開勘驗筆錄記載,陳煒恩、潘珮宜查得余富城為通緝犯並表明逮捕上銬之意後,迭經余富城以離開拿錢、打電話、保證不會跑、叫囂、推擠等手段抗拒逮捕(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4 頁),之後陳煒恩向被告說「阿原(即被告)你幫忙一下啦,他(指余富城)現在通緝啦」等語,被告表示「這是私人土地」等語,再聽見余富城說「阿原,阿原」、「幫忙一下啦」等語,隨即聽到潘珮宜大喊「啊,你給我放手,給我放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綜合上開對話時序以觀,被告於員警要求幫忙後,仍向員警質疑執法之正當性,且當時陳煒恩、潘珮宜均身著制服,又表明逮捕通緝犯之意,被告復無不知余富城為依法逮捕之人之理,卻在余富城出聲向其呼救後,始有以手拉員警等阻擋員警逮捕余富城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藉由對員警施以暴力而便利余富城脫逃之意。基上,被告空言辯稱未出手阻擋、未協助脫逃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其有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犯意無疑。
(三)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員警徐得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107 年7 月20日當時,伊為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因為在無線電上聽到同事需要支援,所以前往環河街162 巷20號,到該處時有看到1 、2 個同事往暗巷追,後來進到屋內,看到屋內有4 至5 名民眾在旁,後來見到1 、2 名同事在壓制被告,被告仍死命掙扎,因為同事身材較矮小,伊當下就去協助壓制被告雙腳,過程中被告作勢要咬伊同事,伊就用手肘抵住被告下顎,結果遭被告咬傷右手手肘處,被告反抗過程中雙腳有踢到伊右膝,造成伊右膝挫傷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
114 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核與在場之陳煒恩、潘珮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受員警壓制時有用腳亂踢,一直反抗,後來就聽到徐得彧大喊自己被咬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第306 至307 頁),並有10
7 年7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徐得彧傷勢照片1 張(見偵卷第28頁上方)及本院108 年5 月2 日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第261 至282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係警方要求其為余富城脫逃負責,以手肘頂住嘴巴,使其無法呼吸,其才咬傷員警云云,惟被告有便利余富城脫逃之犯行,前已認定,警方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自非於法無據;且自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見警方對被告告知要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壓制時,被告毫不聽從員警要其不要動之命令,仍不停叫囂、抵抗(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則徐得彧以手肘頂住被告下顎壓制,亦難謂有何過當;況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徐得彧之手肘係壓在被告下顎處,並未將其口、鼻完全覆蓋,亦未壓制被告喉頭、氣管等控制呼吸機能之部位(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下方),是被告顯無不能呼吸之情,卻仍以張口咬、踢腿等方式抵抗,致徐得彧受有前開傷勢,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至為明確,前開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自非可採。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潘瑞龍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當時余富城係處於員警正要將其銬上手銬且抓住其手部控制行動之狀態下(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截圖),已受公力之拘束而屬依法逮捕之人,且陳煒恩、潘珮宜、徐得彧均身著制服執行公務,並均向被告表明逮捕通緝犯、現行犯之旨,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卻仍以前開強暴方式便利余富城脫逃及使陳煒恩、徐得彧受傷,核其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2 項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以一行為同時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罪,事實欄二中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罪及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及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以強暴、脅迫縱放依法逮捕之人,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縱放罪之要件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631 號、4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7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不同,然被告甫於107 年5 月間假釋期滿,不知謹慎自持,2 月後隨即再犯本案2 罪,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未較先前所犯之罪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本案2 罪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以外之多次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本案中僅為便利通緝遭逮捕之友人脫逃,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使人犯逃匿,且導致員警受傷,犯後更不願就範,悍然拒捕,過程中又造成員警受傷,其所為除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損及國家法秩序外,更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其國小畢業、離婚、與女友一同從事油漆粉刷工程、日薪新臺幣2 千5百元,收入不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6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