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楊飛進被 告 楊金財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有關99年度偵字第14352號竊佔案件,被告楊金財提委由代書劉德財辦理偽造假買賣私文書給檢察官,被告楊金財等人持續使用偽造私文書,以登記自己名下,罔顧人倫,欺凌生活陷困的親人,自訴人請求鈞院法律上的扶助,將被告楊金財等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辦理,依法治罪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楊飛進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法院提
起自訴,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未確實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原審上開通知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31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援引原審法院104年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替其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云云。惟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又鑒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本旨,上訴人既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事件雖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經法院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刑事訴訟法之自訴程序並無類似規定,自無從為相類之援引主張;至於上訴人若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而符合法律扶助法之扶助要件者,自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上訴程式已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